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原名吳沈秀珍)係吳振時(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已歿,未據起訴)之妻、甲○○之兒媳。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丙○○與吳振時均明知甲○○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一六地號土地(下稱第一一六地號土地),在先前分家產協議中係欲分配贈與甲○○之次子乙○○,且並無將該第一一六地號土地贈與予吳振時之意,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擔任代理人,持吳振時所保管之甲○○印鑑章、第一一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吳振時所自行偽造當事人為甲○○之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而向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所行使申請而得之甲○○印鑑證明(丙○○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吳振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所自行偽造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訴人未起訴丙○○此部分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詳如後述)等文件,以贈與為原因,共同盜用甲○○之印鑑章用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而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行使,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甲○○同意將第一一六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吳振時,而將第一一六地號土地過戶移轉登記至吳振時名下,其後旋即於同年五月十日以其與吳振時為債務人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以該筆土地辦理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致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其亡夫吳振時生前知悉告訴人甲○○所有之第一一六地號土地在先前分家產協議中係欲分配贈與告訴人甲○○之次子乙○○,以及由其擔任代理人,持吳振時所保管之甲○○印鑑章、第一一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甲○○印鑑證明、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以贈與為原因,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行使,將第一一六地號土地自告訴人甲○○名下過戶移轉登記至吳振時名下,其後旋即於同年五月十日以其與吳振時為債務人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以該筆土地辦理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辯稱:第一一六地號土地一開始本來是要辦給乙○○的,因為乙○○薪資所得超過基本工資兩倍,要切結,所以拿給乙○○切結,不過他不敢切結,因為我們當時也想報乙○○是自耕農,所以才辦不成,後來改辦給丁○是乙○○的意思,但是代書算的結果贈與稅要九萬元,乙○○就說錢難賺,不想花這個錢,所以就沒有繼續辦。我公公甲○○在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急診住院,也擔心會變成遺產,怕三子吳振材會回來要,會很麻煩,因為我公公曾經表示不要分財產給吳振材,所以這個時候就登記在吳振時的名下,這是經過與乙○○、我公公商量,大家都同意的,因為乙○○覺得若登記在吳振時名下,以後吳振時也會還給他。我代甲○○辦理過戶,都是依照他們的意思辦理,我沒有任何不法意圖以及偽造文書的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八十九年間並未同意第一一六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至吳振時名下,以及證人乙○○及其妻丁○於八十九年間亦均未同意將第一一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吳振時名下,惟於八十九年間,證人甲○○、乙○○、及丁○均不知情被告與吳振時已擅自將該第一一六地號土地自甲○○名下過戶移轉登記至吳振時名下,旋即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一節,已據證人甲○○、乙○○及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七、九、十七頁),衡情而論,被告與證人甲○○、乙○○及丁○前均有姻親關係,關係匪淺,雖因家產糾紛致生本件及其他相關民、刑事糾紛,惟渠等實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縱如被告所辯:先前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曾欲將第一一六地號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乙○○及丁○,惟因乙○○之薪資所得超過基本工資二倍,乙○○不敢辦理切結,又其替乙○○辦理自耕農身分不成,致無法辦理第一一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乙○○或丁○名下一情非虛,惟農業發展條例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此時證人乙○○先前不能移轉登記至名下之原因已因法律修正而不復存在,被告及吳振時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止,又幾近每年花費相當時間在處理相關家產房地之移轉登記上,又豈能對上開法律修正毫不知情?若如被告所言:甲○○亦於八十九年間急診住院,擔心第一一六地號土地會變成遺產,怕吳振材會回來要很麻煩云云,則於八十九年間,第一一六地號土地自可循上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合法過戶移轉登記至原先即分配取得該筆土地之乙○○,又何需迂迴過戶移轉登記予吳振時,以逃避成為遺產及吳振財索討?再者,參以該筆土地之價值勢必大於被告所謂之贈與稅九萬元甚鉅,證人乙○○又豈如被告所謂:因贈與稅要九萬元,乙○○就說錢難賺,不想花這個錢,所以就沒有繼續辦云云,而放棄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自己名下之情形。綜合上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均屬避重就輕之詞,殊無可採,反適足徵證人甲○○、乙○○及丁○上開所述渠等於八十九年間均未同意第一一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吳振時名下,且均不知情被告與吳振時已擅自將該第一一六地號土地自甲○○名下過戶移轉登記至吳振時名下一節,應可採信。再者,被告擔任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持相關文件以贈與為原因,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行使,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將第一一六地號土地自告訴人甲○○名下過戶移轉登記至吳振時名下,其後旋即於同年五月十日以被告與吳振時為債務人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以該筆土地辦理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此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及檢辯雙方所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第一一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參(參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三七四號偵卷第五—六頁),準此以觀,苟如被告所言第一一六地號土地只是先行移轉登記至吳振時名下云云,則被告與吳振時理應對原屬分配予證人乙○○所得之該筆土地善盡保管之責,又豈能於過戶移轉登記之後,旋即以該筆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登記,此舉豈非對證人甲○○及對該筆土地有期待利益之證人乙○○造成莫大之損害!據此,反可確認被告與吳振時確有共同偽造第一一六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行使,並致該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證人甲○○同意將第一一六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吳振時,而將第一一六地號土地過戶移轉登記至吳振時名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明甚。
㈡此外,復有被告及檢辯雙方所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第一一六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吳振時所自行偽造當事人為甲○○之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而向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所行使申請而得之甲○○印鑑證明、吳振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所自行偽造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與吳振時共同盜用甲○○之印鑑章用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參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三七四號偵卷第七—二十頁)、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函暨所附之第一一六地號土地現值申報書、撤銷申請書全案資料(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三—一六六頁)、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函暨所附之第一一六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二О五—二一五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當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與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且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是於新法施行後,被告就犯罪事實中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即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前揭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甲○○」之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吳振時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條項又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由九十年一月十日施行之中間時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及中間時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及中間時法之結果,以中間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中間時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並非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與吳振時所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既已行使交付予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或吳振時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經本院勸諭兩造和解,被告竟得寸進尺,要求為無罪之判決,始願洽談和解,殊不知自己犯罪在先、罪證明確,」竟為此無理要求,視法律於無物,犯後態度欠佳,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不得宣告緩刑,以昭炯戒等語。然查,本件乃因家族財產糾紛所衍生之刑事官司糾紛,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親疏關係,以及本案判決對雙方及其家屬日後所生影響,本院認以前開所宣告之刑以足令被告收警惕戒慎之效,是公訴人此部分所為求刑稍嫌過重,附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相同手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自任為代理人,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持上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所有權狀等文件,明知無贈與事實,而以贈與為原因,將告訴人甲○○所有第一一六地號土地過戶至吳振時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中所為「上開印鑑證明」等行為,亦屬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持告訴人甲○○之上開印鑑章、身分證及吳振時於不詳時地偽造告訴人甲○○簽名之委託書,向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在當事人姓名處偽造告訴甲○○之署押,在印鑑處盜用告訴甲○○之印章之相關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一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所持之甲○○印鑑證明,乃係由吳振時所自任為代理人,而以當事人為甲○○之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而向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所行使申請而得,此有前開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甲○○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參(參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三七四號偵卷第十八—十九頁),並非係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受告訴人甲○○之委託所申請而得,此有該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三號偵卷第一五О—一五一頁),故公訴人此部分認被告八十九年間所使用之甲○○印鑑證明乃同為八十四年間所申請而得之甲○○印鑑證明,顯有誤會而不足採,先予敘明。復觀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其上之內容,乃為吳振時自行以當事人甲○○之代理人之名義而為之,均未見被告之名義記載其中,雖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此部分有委任吳振時為之(參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惟被告自始亦否認涉有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而公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與吳振時共犯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之相關證據,是此部分除有相當證據認定吳振時涉有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外,尚無從遽以推認被告與吳振時確有共犯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部分,固附隨於第一一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等文件而成為其一部分,但與前揭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其上之內容相同,乃為吳振時自行以當事人甲○○之代理人之名義而為之,均未見被告之名義記載其中,且被告自始亦否認涉有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而公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與吳振時共犯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之相關證據,是此部分除有相當證據認定吳振時涉有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外,尚無從遽以推認被告與吳振時確有共犯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惟公訴人未起訴被告此部分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本院本不得審究,惟為免誤會,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下旬,因毀損罪將入監前,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二九六地號(下稱第二九六地號土地)、第一一六地號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份證等資料交由其子吳振時保管,被告竟與吳振時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之犯意聯絡,被告先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持告訴人甲○○之上開印鑑章、身分證及吳振時於不詳時地偽造告訴人甲○○簽名之委託書,向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在當事人姓名處偽造告訴人甲○○之署押,在印鑑處盜用告訴人甲○○之印章。另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將交由不知情代書戊○○繕妥內容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承買人蓋章欄內及騎縫處蓋用「甲○○」之印章,偽造完成被告向甲○○承買第二九六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註記「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及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備註欄處蓋用自己之印文,偽造完成申請將前揭土地移轉至自己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再連同所保管之告訴人甲○○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代書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持往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行使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前揭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自告訴人甲○○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不實事項鍵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ОО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辯稱:申請印鑑證明或辦理第二九六第號土地移轉登記都是甲○○或吳振時叫我去辦的,我並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而且申請的印鑑證明五份,是用於甲○○名下所有子女辦理土地過戶之用,如果我有偽造文書的意圖,可以獨厚自己,大可將五筆土地過戶自己名下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吳明珠、乙○○、李玉庭、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第二九六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為其論據。
五、然查:㈠公訴人依告訴人甲○○之指訴而認;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
十三日持告訴人甲○○之上開印鑑章、身分證及吳振時於不詳時地偽造告訴人甲○○簽名之委託書,向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在當事人姓名處偽造告訴人甲○○之署押,在印鑑處盜用告訴人甲○○之印章,而據以申請而得知之印鑑證明五份,經本院函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提供第二九六地號土地,以及告訴人甲○○另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二九八、二九四、一三四、二九七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經核閱該所函覆之相關資料可悉(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八—一О八頁),被告與吳振時所共同申請當事人為甲○○之上開印鑑證明五份,其中一份除用於告訴人甲○○與被告間之第二九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外(參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另一份則係用於告訴人甲○○與其子乙○○間之第二九四、一三四、二九八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參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另一份則係用於告訴人甲○○與其女吳明珠間之第二九七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參見本院卷九九頁)。準此可認,苟被告與吳振時未得告訴人甲○○同意而申請當事人為甲○○之上開印鑑證明五份,被告與吳振時自應隱蔽使用此等因犯罪所得之證據以避免為告訴人甲○○或其他兄弟姊妹所查悉,又豈有大方提供此等因犯罪所得之證據予告訴人甲○○及其他兄弟姊妹即乙○○、吳明珠供作第二九四、一三四、二九八、二九七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所用之理!足認公訴人此部分據告訴人甲○○所陳述;未同意被告與吳振時申請印鑑證明云云,而認被告與吳振時此部分涉犯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顯與常情相違而不足採,反徵被告與吳振時應有得告訴人甲○○委託同意方才以告訴人甲○○之名義代理填寫相關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作為申請當事人為甲○○之印鑑證明五份,並以此五份印鑑證明供作告訴人甲○○與其子女間之相關土地移轉登記之用一情,自可認定。
㈡又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所有第二九六地號土
地係要贈與予吳振時,且其印鑑章當時係吳振時所保管等語,則依常情推論,被告與吳振時當時為夫妻關係,吳振時知悉受贈該筆土地而將之轉贈予被告,並直接過戶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被告受吳振時之指示並由吳振時提供告訴人甲○○之相關印鑑章等資料及文件用以辦理第二九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此情與社會常情並不相違,顯難認此舉有何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振時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者,經本院函詢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有關申報土地休耕轉作之相關程序可悉,辦理休耕轉作需戶長(即甲○○)之身分證正本、印章、存款簿正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且補償獎勵金均匯入戶長之帳戶,以第二九六地號土地八十八年第二期獎勵補償金之發放為例,告訴人甲○○亦以戶長之身分領取該筆第二九六地號土地之獎勵補償金,此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函暨所附第二九六地號土地之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二三О—二三八頁)。且告訴人甲○○前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請領第二九六地號土地謄本(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三號偵卷第一二七頁),自足推知告訴人甲○○當時應已知悉第二九六地號土地已於八十五年間一、二月間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又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中壢市建國郵局第一六二七號存證信函寄送予被告之內容亦曾提及:第二九六地號土地曾贈與給丙○○與吳振時,最後主張依民法第四一六條撤銷第二九六地號土地之贈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八—三九頁),更足佐證於八十五年一、二月間,告訴人甲○○確曾同意並委託被告及吳振時,由渠等持告訴人甲○○所有之印鑑章、填寫並蓋用於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以及在第二九六地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其後並供被告與吳振時辦理第二九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準此,被告當時既得告訴人甲○○委託及同意而為此舉,實難認被告此舉有何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振時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綜上所述,堪認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偽造私文書以
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涉犯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顯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民
法 官 蘇 昌 澤法 官 林 家 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常 毓 生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