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931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934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存款帳戶之存摺壹本、金融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3年5 月7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份子於取得上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5 月8 日下午1 時46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係中央健保局,以欲退還費用為由要求乙○○至金融機構ATM 依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而在臺北縣三峽鎮農會匯款五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至甲○○上開帳戶內。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證述。
㈢被告甲○○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㈣被害人乙○○之匯款單影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存款帳戶之存摺1 本、金融卡1 枚,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出售帳戶存摺、金融卡所取得之二千元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已早經被告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現款仍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之爭議與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11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款 、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