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與丙○○二人係父子,被告丁○○為民國72年3
月1 日依我國法令設立位在臺灣地區桃園縣楊梅鎮幼○○○區○○ 路○ 號之「維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丙○○為84年1 月24日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令成立位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南靖縣山城鎮大埔崎之「南靖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獨資經營(臺資)」之「法定代表人」(該公司之組織型態、負責人,均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核發予該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記載)。
㈡被告二人明知「維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靖維峰機械
工業有限公司」有個別獨立之法人格,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騙信享企業有限公司於79年間經當時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予該公司之新型第56734 號「堆高式置物籠」專利(專利權號數:新型第56734 號/專利權期間:自79年8 月1 日止89年7 月31日止/專利權消滅日期:81年7 月31日/消滅原因:未依限繳費)之專利實施權,又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連絡,印製有「VITA FOM」商標,並於「公司沿革與概況」欄記載「企業類型:臺商獨資企業/創建日期:1983年創建『臺灣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1994年創建大陸南靖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創建人:丁○○先生」等記載之足以使人誤認「維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南靖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母公司而有錯誤評估投資「南靖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風險之「南靖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簡介文宣(下稱「VITA FOM」簡介)後,將該文宣交付信享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閱覽以取信乙○○後,即由被告丁○○於85年9 月5 日邀請乙○○至「南靖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位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南靖縣山城鎮大埔崎工業區之廠區參觀營業狀況後,被告二人明知實際上並無『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存在,竟仍由被告丁○○草擬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下稱本件合約書)後,由被告丙○○以『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公司及負責人名義,於同年月6 日與信享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以信享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於該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欄簽名署押,共同偽造『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與信享企業有限公司之合約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並以上開由『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名義與信享企業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書之詐術,使乙○○因此陷於錯誤,除授予信享企業有限公司之新型第56734 號「堆高式置物籠」專利之專利實權,供被告二人製造「堆高式置物籠」外,並簽發以信享企業有險公司為發票人、票號XB0000000號、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票載貨幣種類新臺幣、金額100 萬元、票載發票日期為85年9 月5 日之無記名支票(下稱本件支票)一紙,予被告二人。
㈢被告二人以偽造『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名義簽訂本件合
約書方式,詐騙信享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取得該公司新型第56734 號「堆高式置物籠」專利之專利實權後,除由丙○○於同年12月31日將本件支票存入其個人開立於華南銀行帳戶提示兌現使用而未將該支票存入『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帳戶外,被告二人並自85年間起,每年分由以「維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廖淑敏」之帳戶匯款12萬元入信享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使乙○○誤信信享企業有限公司確實已因簽訂本件合約書而入股被告二人開設之公司。嗣於93年間乙○○因查閱「維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發現信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該公司之登記股東,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 條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92年9 月1 日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嫌,係依告訴人信享企業有限公司之指訴與提出之書證(「維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我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南靖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核發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VITA FOM」簡介、本件合約書、告訴人支付本件支票兌現之支票存款帳戶),以及被告二人坦承其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簽訂本件合約書後收受本件支票對現並每年支付告訴人12萬元之供述等證據方法,而援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之「契約解釋,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字更為為曲解解」之判例要旨,截取本件合約書記載「雙方合作開發折疊式蝴蝶籠」一語,推論本件合約書當事人真意,就告訴人參與投資入股部分,係由告訴人交付入股金100 萬元,並無條件供契約相對公司實施折疊式蝴蝶籠專利,並認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為開發費用、被告二人每年依約交付之12萬元為專利權利金,是被告二人於簽訂本件契約後,如否認告訴人有投資入股,則被告二人即無由自告訴人取得摺疊式蝴蝶籠專利實施權並遭告訴人提起侵害專利訴訟,故被告二人每年支付告訴人之12萬元,僅係為避免因遭告訴人發現而受專利侵害訴訟之拖延技倆,無解被告二人於簽訂本件合約書當時即偽造「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名義以取得100 萬元,亦即,被告二人於簽訂本件合約書時,即有不法詐騙告訴人100 萬元之不法意圖,此與地下投資公司於違法吸金後,雖按期支付受詐騙民眾利息,仍無解於自受詐騙民眾取得詐騙本金之犯罪事實無異(參閱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及第三段記載)並據以提起公訴。而不採認被告二人於偵查中辯稱之本件合約書係告訴人與「南靖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合作契約,因當時被告二人開設之公司已經有相同摺疊式蝴蝶籠技術,當時係由告訴人提出100 萬元加上被告二人公司所有資金,先開發生產產品後,再藉由告訴人之行銷通路以開發市場,告訴人交付之100 萬元並非入股公司之股金,而係合作開發之資金,此並由本件合約書記載之「往後正式生產所須之股本股份另議」等語可為證明,而簽訂合約書後,被告二人公司雖依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面製作產品,惟86年間大陸市場已經有眾多相同產品,並無賺取何利潤,至89年間另依法國客戶提供之設計圖面製造後,於92年間被告二人公司就摺疊式蝴蝶籠商品始賺取有利潤等語;又本件合約書之當事人固記載「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惟本件合約書係在大陸地區之「南靖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工廠內,由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與告訴人為簽訂,是本件合約書之當事人雖記載「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然依當時締約之情形,雙方皆明知契約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之「南靖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此外,被告二人於簽約當時均無法律專業知識,是就本件合約書上關於「股息」等用語,用字上並非精確;至於,告訴人提出之「VITA FOM」簡介,係「南靖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簡介,並非「維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簡介,亦非簽訂本合約當時所製作,此由該簡介內頁印製有「2001年由SGS國際認證機構認證,通過了QS-9000和ISO9000質量保證體系認證」等文字可為證明等語之辯詞。
四、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涉有起訴書所指之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除以上開偵查中之辯詞為抗辯外,被告丙○○並補陳於85年間時,本件摺疊式蝴蝶籠之專利,在臺灣已經有多家公司在生產,起訴書所稱之專利實施權,非屬實在;且其與「南靖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自始即均不否認本件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南靖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與告訴人間,並於告訴人依本件合約書質疑為何未成為股東時,即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前之94年3 月18日以臺北龍口第151 號存證信函向告訴人之負責人乙○○說明並表示願依約與告訴人商談入股公司等事宜,惟告訴人執意主張該合約相對人為「維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當時因疏未著明全銜以致事實上查無之「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間,而提起本件告訴及民事訴訟(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17號原告信享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維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維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權存在訴訟,經本院審理,以法律關係相對人非「維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指為被告之「維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不存在法人為由,於94年10月25日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未提起上訴確定);又被告二人於本件及民事訴訟程序中均願以150 萬元以下金額與被告為和解,惟被告以當時如以100 萬投資於臺灣上市公司,現可賺得上千萬股息,要求高達7,000 萬之賠償金,致無法達成和解等語。被告丁○○亦補陳伊草擬本件合約書供告訴人與「南靖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簽約時,當時因雙方皆在大陸地區之該公司內,且雙方皆明知簽約對象為「南靖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故伊未特別著明「南靖」二字,又本件合約書之真意,僅在於由告訴人提供資金、「南靖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提供人力、設備以及技術,共同合作開發折疊式蝴蝶籠之商品,而因當時雙方另有談論及將來商品開發完成後之入股投資「南靖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問題,故其並於本件合約書內加註以「往後正式生產所須之股本股份另議」等語,是本件合約書並未涉及告訴人入股「南靖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事項,更與臺灣「維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等語。被告二人共同選任之辯護人並以告訴人之負責人乙○○亦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入股程序,自應知悉甚詳,本件合約書與入股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所需經之法定程序與要件,皆未相符,告訴人當時如係基於入股被告二人開設之公司而交付股金,自非以本件合約書之方式為入股等辯護意旨為辯護。
五、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犯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既係基於解釋本件合約書之真意後,進而為本件論罪基礎,則本件首須視檢察官就本件合約書之民事法律關係之解釋,是否符合民事法律關係中就契約解釋之原則?有無悖於事實為解釋?再審酌被告二人是否有確有起訴書所指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嫌。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以,本件經本院查閱偵查卷宗全卷(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5 月6 日分案之94年發查字第966 號卷、94年7 月18日分案之94年偵字第12768 卷、94年12月1 日分案之94年偵續字第219 號卷),告訴人於94年7 月26日偵訊中,即已陳稱「(問)告被告二人何事?(答)因為85年丁○○找我一起生產摺疊式蝴蝶籠,我是臺灣最早有這種技術的人,我之前有申請專利,但現在已屆期了。而我當時有拿一百萬和技術出來。」,而檢察官既係以告訴人授予被告二人專利實施權作為解釋本件合約書雙方當事人真意之結論,並以為起訴之依據,則依上開說明,自應查證本件合約書所指之專利權究竟為何?雙方於簽訂本件合約書時告訴人之專利權是否仍然存在。惟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就告訴人所有之專利權名稱、專利號數、專利期間、專利權是否已經消滅之解釋契約之重要事實為任何調查,即遽認告訴人有「摺疊式蝴蝶籠」之專利權;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命告訴人補提渠所指訴之專利證號,並依職權查閱智慧財產局之本國專利公報後,起訴書所指告訴人所有之「摺疊式蝴蝶籠」專利權,係告訴人於79年間向當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予該公司之新型第56734 號「堆高式置物籠」專利、專利權期間自79年8 月1 日起至89年7 月31日止,惟該專利權已於81年7 月31日,因專利權人未依限繳費而消滅,有本國專利公報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足證本件雙方簽訂本件合約書當時,告訴人並無任何專利權存在,是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告訴人於簽訂本件合約書時有專利權、被告二人係為詐騙告訴人授予專利實施權而與告訴人簽訂本件合約書之事實認定與論罪推理,核屬重大明顯錯誤。
㈢又檢察官起訴書另以被告二人係印製印有『臺灣維峰機械
工業有限公司』、「南靖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而足以使人混淆之「VITA FOM」簡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投資風險評估,並偽造事實上不存在之「維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用以詐騙告訴人簽訂本件合約書並進而行使偽造「維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本件合約書,以為被告二人涉犯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罪嫌之依據。
惟查,本件經證人即約於89年至90年間任職於「南靖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並於已於91年至92年間自該公司離職之甲○○,於審理中結證以,本件偵查及審理卷內卷附之所有含「VITA FOM」簡介在內之「南靖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簡介與商品文宣,皆係其任職該公司後,由其設計或該公司於其離職後依其設計再為更改之文宣,足證檢察官所指被告二人於簽訂本件合約書之85年9 月6 日前,即以「VITA FOM」簡介詐騙告訴人等情,難認有此事實存在。此外,就臺商於大陸地區設廠之後,在大陸地區交易時,所使用公司名稱之交易習慣,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問)南靖維峰公司與臺灣維峰公司究竟是同一家還是不同家?(答)當然是不同的法人,我在大陸任職很久,我們都會稱呼原來的公司名稱,不會特別加上大陸或臺灣二字。事實上兩家事不同的公司,就是分別獨立的公司。」、「(問)依你方稱在大陸不會特別區分大陸公司或臺灣公司,則依本案兩造合約,乙方為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若係在大陸簽約,則該維峰公司究係臺灣維峰公司或大陸維峰公司?(答)既然在大陸簽約,就是南靖的公司,丙○○沒有權利代表臺灣跟對方簽約。」等語,並陳稱「維峰公司機器超過100萬元的非常多,根本不需要詐欺告訴人的100 萬元,而且被告二人根本不可能用之後才製作的簡介在85年就欺騙告訴人投資。」等語,而本件合約書係由告訴人之負責人乙○○、被告丙○○於85年9 月6 日在大陸地區之「南靖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廠區內簽訂,有本件合約書上之簽名暨署押日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具被告二人及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被告丙○○與告訴人簽訂本件合約書時,雙方即認知契約當事人為「南靖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與告訴人,本件合約書記載之『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純係因締約當事人間就法律用語不精確所致,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文書之情形。
㈣此外,檢察官認被告二人係以每年支付12萬元以騙取告訴
人100 萬元之入股金,然以,有限公司之入股程序,我國公司法第106 、111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依附表所示合約書記載內容,顯非有限公司增資入股程序,而就關於「股分」之用語,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尚有合夥與隱名合夥(參見民法第683 條、第685 條、第701 條等規定),且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77 條第1 項、第2項、第707 條第1 項、第311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以,依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本件合約當事人既係為告訴人與「南靖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合約內容復係約定雙方就告訴人已無專利權之「堆高式置物籠」專利合作開發摺疊式蝴蝶籠,由告訴人提供100 萬元予「南靖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由該公司在大陸生產商品,並每年依告訴人提供之100 萬元,按本件合約約定成數,給付告訴人12萬元,是本件合約書之民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告訴人與「南靖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間之合夥契約、或告訴人對該公司所經營之事業為出資之隱名合夥契約,而非告訴人提起告訴時所指訴之係以100 萬元入股公司,是本件檢察官僅依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逕認該100 萬元即為入股公司之股金,於解釋本件合約書之當事人真意後,亦未探求相關事實進而深究本件合約書是否該當於其他民事法律關係,即依告訴人指訴之未成為被告二人開設公司之股東云云,推論被告二人係詐騙告訴人100 萬元入股金,自難認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存在。
㈤另本件審理中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又補提告訴理由狀陳
稱以告訴人簽訂本件合約書時,係以100 萬元入股,並非以專利權入股,並持本件合約書及「VITA FOM」簡介分別登載『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臺灣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等情,指訴被告二人虛設公司用以混淆詐騙大眾,被告二人確實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嫌,更以告訴人所提之民事訴訟(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17號)遭本院駁回,陳稱告訴人因被告二人犯行無法主張權利。惟本件合約書之民事法律關係定性,已如前述,如告訴人對其有所爭執,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而被告二人與「南靖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於告訴人提起告訴及民事訴訟前,既均不否認本件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南靖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與告訴人間,然告訴人執意主張該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維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本件合約書上漏載「南靖」之「維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提起訴訟,致遭敗訴判決,本應歸責於告訴人自己錯誤之法律主張;此外,「VITA FOM」簡介上之公司名稱雖確有告訴代理人指訴之情事,惟該情形或屬誤載、或屬簡介概況,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二人確有虛設公司用以詐騙他人之事實,本件純屬告訴人欲依本件合約書主張為「維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未果,而與被告二人、「維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靖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間所生之民事紛爭,尚難認被告二人涉有何等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犯嫌存在。
六、從而,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起訴書所指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陳世旻┌────────────────────────────────────────┐│附表: │├────────────────────────────────────────┤│ 合約書 ││立合約書人信享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以下簡稱甲方)、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合作開發摺疊式蝴蝶籠,由甲方提供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乙方負責生產並負責股息百分之十二、紅利另計,往後正式生產所須之股本股份另議。恐口││無憑,特立此合約,壹式兩份,雙方各持壹份。 ││ 立合約書人: ││ 甲方 信享企業有限公司 ││ 負責人:乙○○96/9/6 ││ 乙方 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負責人:丙○○96/9/6 ││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璟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