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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9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被 告 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址設桃園縣○○鄉○○街○○○巷○ 號,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陽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跡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處理該公司各項業務及稅務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辛○○為使陽跡公司民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減低,明知該公司並無向被告戚家軍擔任董事長,被告乙○○(業經本院通緝在案)擔任總經理之「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司)購買電子IC零件組之事實,被告辛○○、戚家軍與乙○○竟共同基於使納稅義務人陽跡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戚家軍與乙○○於88年7 月間起至12月間,先後偽造以陽跡公司為買受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8,451,452元,屬於私文書及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30張與被告辛○○,作為增加陽跡公司88年度之成本,再交由被告辛○○交與不知情之陽跡公司會計於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據前開偽造之發票內容為該公司之進項憑證後,用以製作業務上不實之88年度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詐術,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藉以抵扣銷項稅額2,921,924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辛○○、丁○○均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起訴書贅引第43條);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填入帳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丁○○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丁○○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甲○○、黃金枝、庚○○、游慶生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陽跡公司、捷力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88年陽跡公司與捷力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料;陽跡公司88年營所稅申報書;陽跡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黃金枝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捷力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庚○○與游慶生聯邦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相關資金流向銀行傳票影本;陽跡公司前業務丙○○說明函件;94年1 月27日搜索陽跡公司之搜索扣押筆錄;陽跡公司88年取得捷力公司進項統一發票影本28紙;扣案之帳冊;乙○○約談通知書2 份、戶籍資料及掛號回執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丁○○固均坦承其等分別於88年間擔任陽跡公司及捷力公司之負責人,而卷附之統一發票28紙(下稱上開28張統一發票)確實為88年間捷力公司開立予陽跡公司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之犯行,被告辛○○辯稱:

88年2 、3 月間比利時有一家公司要透過捷力公司向陽跡公司採購電腦產品,從而捷力公司總經理即同案被告乙○○乃與陽跡公司商議,由捷力公司向陽跡公司訂購美金600 萬元之商品,然因捷力公司訂購之產品金額龐大,陽跡公司唯恐資金不足,且因之前未與捷力公司交易過,所以陽跡公司遂要求捷力公司應先支付總金額3 成之訂金,俾供陽跡公司購買零件,孰料遭到捷力公司總經理乙○○以先行支付巨額訂金,將形成高額交易風險為由拒絕陽跡公司所提之條件,雙方為求順利合作,經多次商議後,始達成由捷力公司自行購買材料再出售予陽跡公司生產,而待捷力公司交付達總金額

3 成之材料後,陽跡公司再給付材料款予捷力公司。然於88年10月間,因捷力公司急於上櫃,捷力公司為避免應收貨款之付款期過長,而影響公司債信評等,遂要求陽跡公司先行支付捷力公司已交付之材料款,此舉引發陽跡公司不滿,捷力公司總經理乙○○便同意於陽跡公司支付材料貨款後,即再由捷力公司將款項退還予陽跡公司。因陽跡公司向捷力公司購買材料,捷力公司遂開立統一發票予陽跡公司,陽跡公司與捷力公司確實有上開統一發票所示之實際交易等語;而被告丁○○則以:伊於88年間雖擔任捷力公司之負責人,但伊是負責產品研究開發,並不負責公司的財務會計,且捷力公司與陽跡公司之業務往來是由總經理乙○○負責,伊並不知情等語置辯。

五、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項、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4 第3 款、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指稱:證人甲○○、庚○○、游慶生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又陽跡公司前業務丙○○說明函件,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庚○○、游慶生、黃金枝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審判外陳述,又本院查無其等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因此認定該等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而卷附之陽跡公司前業務丙○○說明函件(見94年度偵字第12224 號卷一第164 頁),核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於審理中均曾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惟證人丙○○均未到庭,是無法擔保上開說明函件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因此上開說明函件亦認無證據能力。

(三)末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辛○○、丁○○及被告辛○○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附此敘明。

六、本院之認定:

(一)查捷力公司自88年7 月至12月間曾開立銷售額合計58,451,452 元 、營業稅額合計2,922,575 元之統一發票29張予陽跡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供認在卷,復有捷力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開28張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2224 號卷一第121 至123 頁、第134 至14

7 頁),堪以認定。而公訴人認捷力公司88年間開立予陽跡公司之統一發票共計30張,無非係以捷力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88年7 月至88年12月共有30張發票之記載為據。

然查,捷力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發票字軌號碼XB00000000號之記載,其買受人及銷售人之統一編號均為捷力公司,且卷附之上開統一發票28張亦無包括此張統一發票,足見該筆並非捷力公司開立予陽跡公司之統一發票,況其餘29張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合計為58,451,452元,核與起訴書所載之金額相符,是本件被告2 人所涉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應為捷力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載其餘29張統一發票,合先敘明。

(二)由扣案之陽跡公司88年度出貨日報表觀之,陽跡公司自88年4 月起88年12月止,均有陸續出貨予捷力公司之紀錄,而將上開出貨日報表所載出貨予捷力公司之商品品名,與被告辛○○於96年3 月5 日提出刑事答辯(三)狀被證四「陽跡公司銷售予捷力公司商品一覽表」所載之商品品名比對,除無編號5 (RC-168,電腦遙控器)之商品品名外,其餘均相同,復參以卷附陽跡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94年度偵字第12224 號卷一第124 至131 頁),陽跡公司自88年4 月起至89年2 月止即曾陸續開立銷售額合計為91,590,822元、營業稅額合計為4,579,547 元之統一發票

111 張予捷力公司,足認捷力公司確實有於88年4 月至89年2 月向陽跡公司購買如上開「陽跡公司銷售予捷力公司商品一覽表」除編號5 以外所示之商品無訛。被告辛○○辯稱:於88年間,捷力公司曾向陽跡公司訂購電腦商品等語,應屬非虛。

(三)再經本院當庭逐一勘驗被告辛○○提出之上開「陽跡公司銷售予捷力公司商品一覽表」所示之商品,陽跡公司銷售予捷力公司之商品多為散熱器,且除編號14(WD -100 ,車用後視鏡除霧器)未裝載IC晶片外,其餘商品均含有 1個至5 個不等之IC晶片,有本院96年3 月5 日、96年4 月16日、96年5 月28日勘驗筆錄及商品照片(本院卷二第36至58頁)在卷可稽,亦見捷力公司向陽跡公司購買之上開商品大部分確實均含有IC晶片零件,且證人即仟同公司總經理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述:伊是仟同公司的總經理,仟同公司係做風扇加工,亦即將所有廠商零件及依自購的零件組成一顆風扇的成品,而仟同公司從84年至89年與陽跡公司均有業務往來,是由陽跡公司用貨運的方式提供塑膠配件、IC、包裝材料給仟同公司,仟同公司加工作成風扇後再交予陽跡公司,從這些材料並看不出來是陽跡公司生產或是有其他來源,伊印象中陽跡公司每月的交易額度平均約百來萬元,其中在88年間交易額有特別多等語(本院96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第5 至8 頁),益徵陽跡公司銷售予捷力公司之商品均係由陽跡公司提供塑膠配件、

IC、包裝材料交由仟同公司加工之情事屬實,是公訴人以陽跡公司所生產之電腦散熱風扇無需另再使用IC零組件,而認陽跡公司毋庸再向捷力公司購買材料等情,已非有據。

(四)另由卷附陽跡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載(見94年度偵字第12224 號卷一第124 至131 頁),陽跡公司自88年4 月起至89年2 月止即曾陸續開立銷售額合計為91,590,822元、營業稅額合計為4,579,547 元之統一發票111 張予捷力公司,相對於陽跡公司之資本總額僅20,000,000元,有陽跡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94年度偵字第12224 號卷一第117 頁),足見捷力公司向陽跡公司訂購之商品總額並非小額,因此陽跡公司為確保交易之風險,而要求捷力公司先行給付3 成定金或由捷力公司提供材料,尚符合常情及商業交易之常態,堪認被告辛○○上開辯解,亦非全無可採。

(五)又查國稅局曾就本案交易事實,於94年7 月22日以公函要求陽跡公司於一定期間內提供相關傳票、進項憑證、總分類帳、營業成本明細帳等資料供查核,然經陽跡公司函覆「公司許多重要資料因豪雨成災,無法繼續保留」,國稅局即以陽跡公司88年度無進貨事實取得捷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8,438,429元,經通知未提示帳簿文據,而認陽跡公司虛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有國稅局94年

7 月22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40019666號函、96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61057886號函及檢附之處分書、陽跡公司94年8 月1 日之說明書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任職國稅局之承辦人員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稽核過程及結果證稱:就公司間有無交易事實,伊會查金流(資金流向)及物流(送貨單、收貨憑證等)的情形。本件伊是依據臺北市調查處當初查扣陽跡公司的相關帳證資料、發票明細、資金流程資料及調查筆錄來審核,發現陽跡公司與捷力公司之間交易的款項後來有回流陽跡公司黃金枝帳戶,所以認為陽跡公司實際並未支付任何貨款給捷力公司,又因一般公司每年度都會進行盤點,都會記載進銷明細,其中就貨物的買賣,視該貨物是以材料(必須另行加工,所以有其他加工成本)或是商品(可以直接出售)進貨,分別記載於進料簿(材料成本帳冊)或是進貨簿,但伊從臺北市調查處查扣的相關帳冊資料,陽跡公司88年明細分類帳材料成本、物料、進貨均未列有前述捷力公司開給陽跡公司的28張發票之品名、項目、存貨資料,伊便發函請陽跡公司提出全年度的資料,但是陽跡公司於94年8月1 日檢具說明書回覆說『公司許多重要資料因豪雨成災,無法繼續保留』,所以陽跡公司只有提示88年度總分類帳、現金帳、分錄帳。所以伊從金流、物流來看,認為2間公司就上開28張統一發票並未有實際交易的情形等語(見本院96年5 月28日審判筆錄第3 至7 頁、96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第3 至6 頁),足見國稅局認本件陽跡公司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來源,係因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之帳冊資料,然陽跡公司是否確實逃漏營業稅捐,既仍應由法院依卷附之相關證據加以審認,自未可逕依稅捐機關之查核即認定被告等人有為本件起訴之犯行。

(六)而按會計憑證係指商業各部門在處理其事務過程中,所產生之各種文件,其主要功能在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表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故商業對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予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以為帳簿記錄及事後驗證之依據;會計憑證依其性質可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凡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依據者,均屬原始憑證,包括提貨單、進貨發票、報價單、銷貨發票、收據、請購單、驗收單、工資表等均屬原始憑證;而凡足以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者,均屬記帳憑證,記帳憑證在實務上稱為傳票,包括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真實事項取得或給予原始憑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及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第3 章所規定。又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 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同法第76條且對違反上開規定之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處以行政罰,足見傳票、進項憑證、帳簿等會計憑證究屬交易事實之證明方法,該等憑證是否依法保存,應屬主管機關是否處以行政罰之問題而已。而刑事責任之認定需嚴格證據之證明,尚無法僅因被告等人無法提出相關交易之證明即可直接反推當事人間確無實際之交易行為。是以,縱認本件被告辛○○、丁○○未能提出本件相關之交易證明文件,亦無法遽認陽跡公司與捷力公司間並無上開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交易行為存在。

(七)另公訴人據陽跡公司88年營所稅申報書;陽跡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黃金枝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捷力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庚○○與游慶生聯邦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相關資金流向銀行傳票影本,發現陽跡公司與捷力公司就上開統一發票之金額有回流之現象,而認陽跡公司與捷力公司並無上開統一發票之實際交易等情,然按商業間資金之往來,原因本屬多元,被告辛○○辯稱:係為避免捷力公司應收貨款之付款期過長,而影響公司債信評等而雙方約定資金轉匯等語,衡情亦非全屬無稽,自不得因此推論陽跡公司與捷力公司間上開統一發票之記載為虛偽之交易行為。

(八)再者,按一般公司購買發票虛列成本,藉以逃漏國家稅捐之交易流程,通常是由需要發票之公司向虛設之公司行號購買發票,一方面購得發票之公司,得以利用虛偽發票,以求墊高成本,達到減少稅捐支出之目的;另一方面賣出發票之虛設公司則因未依據所開發票金額按月繳納「營業稅」及年終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致國家無法收到稅金。然徵諸陽跡公司、捷力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94年度偵字第12224 號卷一第117 至

131 頁),足認陽跡公司與捷力公司皆為依法設立之公司,且2 公司均有對外從事交易之事實,已與一般空頭公司開立假發票後,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即拒不繳納之情形迥然不同;況參諸陽跡公司自88年4 月起89年2 月止,即已開立銷售額合計為91,590,822元、營業稅額合計為4,579,547 元之統一發票111 張予捷力公司,而捷力公司自88年7 月至12月間僅開立銷售額合計58,451,452元、營業稅額合計2,922,575 元之上開統一發票予陽跡公司,顯然陽跡公司開立予捷力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遠大於捷力公司開立予陽跡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除與被告辛○○辯稱 2公司之交易情形相符外,倘被告等人確有為協助陽跡公司逃漏稅捐之意,僅需由陽跡公司虛報銷售予捷力公司商品之實際金額,而使出售商品之交易金額降低即可,如此不僅可以達到協助陽跡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尚可減免陽跡公司因銷售商品而需繳納之營業稅,甚且亦可避免資金回流留下紀錄而遭查獲之風險,從而,亦難認被告辛○○、丁○○有藉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方式逃漏陽跡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必要。

(九)末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件伊均是與捷力公司之乙○○交易,且於交易過程中均未與被告丁○○接觸過,且伊於交易過程中,並未聽乙○○提過捷力公司董事長或是其他主要股東對此交易約定有何意見等語;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述:伊於86年至88年6 月間擔任捷力公司會計經理,丁○○是捷力公司董事長,負責廠務、業務、新產品開發及引進,總經理為乙○○,負責財務會計、行政之業務,因捷力公司於88年6 月公司在大陸設廠,伊就調任總經理室專案經理,負責大陸設廠事務,88年6 月以後就由乙○○負責捷力公司的會計業務,而伊與游慶生之聯邦銀行忠孝分行聯名帳戶也是乙○○要求伊等開立的,伊並將該帳戶之印鑑交給乙○○保管,而開立該聯名帳戶之詳細用途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96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第2 至11頁),據上,實難認被告丁○○知悉上開捷力公司與陽跡公司間開立統一發票及資金轉換之約定等情,更不得逕認定被告丁○○與被告辛○○、乙○○就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十)至公訴人提出之乙○○約談通知書2 份、戶籍資料及掛號回執,僅為證明被告乙○○經2 次通知未到案之情,然此部分與本件被告辛○○、丁○○所涉之上揭犯行,並無關連性,是尚難據此即為被告辛○○、丁○○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辛○○、丁○○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已如前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丁○○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辛○○、丁○○此部分之犯罪,自應依法均為被告辛○○、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美 玲

法 官 林 靜 梅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