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
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甲○○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3年間,參加由戊○○○召集,會期自83年
9 月20日至85年12月20日之互助會,然其既非該互助會之尾會,亦未得標,詎其於86年2 月間某日,在其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 號住處,經戊○○○、己○○表示:倘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將無法取得積欠之會款為由,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乙○○至法院出庭作證時,就該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是否尾會及有無取得得標會款等事項為虛偽證述(戊○○○所涉偽證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4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己○○所涉偽證部分,則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在案)。詎乙○○竟因此萌生偽證犯意,於86年3 月11日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12號審理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為證人,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本院法官審判時,就上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戊○○○給我308000元沒錯」、「繳完19會時,因戊○○○告知我吳梅玲(註:為『吳梅霖』之誤)倒他的會,叫我不要怕,繼續繳下去,我是尾會,到結束時,才給我結算」等語,使本院於該案認定戊○○○所召集之互助會業已完結,且付清全部會款之事屬實,而為戊○○○無罪判決諭知;繼該案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乙○○再承前偽證之犯意,於86年8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為證人,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該院法官訊問時,就同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已得標,但我忘記何時標的」等語,亦使臺灣高等法院於該案為相同之事實認定,而為上訴駁回之諭知;嗣該案復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7年3月12日以87年度臺上字第9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戊○○○、丁○○告發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乙○○、甲○○及辯護人對公訴人所提證人即告訴兼告發人戊○○○、丁○○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950194465號、97年
1 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1391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第268頁至第272頁),屬法院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測謊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渠等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復核該鑑定書與公訴人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前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兼告發人戊○○○、丁○○及代理人雖認前開鑑定書無證據能力,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 條規定,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則渠等既非本件當事人,自無對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意見,本院亦無須就此一爭執事項為審究,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乙○○、甲○○各以其自己名義製作之聲明啟事、本院85年度訴字第1712號案件之86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案件之86年8 月19日訊問筆錄(見94年度交查字第287 號偵查卷第34頁、第39頁,94年度偵字第14740 號偵查卷第129頁至第150頁),屬書證性質,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被告乙○○被訴偽證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詳94年度偵字第14740 號偵查卷第34頁),復有本院85年度訴字第1712號告發人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之86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暨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告發人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之86年8月19日訊問筆錄暨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4740 號偵查卷第129頁至第150頁、第48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384頁至第388頁),堪以認定。另按,測謊之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又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59號、第3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前於95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徵得被告乙○○之同意,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經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鑑定,結果為:被告乙○○於測前會談他拿到告發人戊○○○的會錢(93年9 月20日至95年12月20日的互助會)是在到地院作證後(86年)才拿到的,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此有該局95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950194465號鑑定書、96年2月9日刑鑑字第0960021535號函各 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第85頁至第86頁);復被告乙○○、證人己○○另經本院另案以96年度訴字第1179號證人己○○被訴教唆偽證案件,亦送請該局為測謊鑑定,經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緊張高點法鑑定,結果為:被告乙○○於測前會談稱證人己○○、告發人戊○○○曾和他討論過作證的事情,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證人己○○於測前會談否認曾與被告乙○○討論任何有關作證的事情,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此有該局97年1 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1391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2 頁),復據本院調取96年度訴字第1179號案件核閱無訛,準此,測謊技術乃經歷百餘年來之研究、發展,目前為美國等世界上諸多人權先進國家所廣泛採用做為偵訊之輔助工具,故而該技術之理論依據及結果之準確性實已毋庸置疑,更不至於將受測者因環境、心理因素所導致之緊張、恐懼而造成之情緒波動反應誤判為說謊,另在測謊實務上,經由同份問卷的重覆測試,當可有效排除前述受測者因環境、心理等因素所導致之緊張、恐懼而造成之情緒波動反應,則本件被告乙○○迭經多次測謊鑑定俱無不實反應,而證人己○○卻呈不實反應,復本件並有前述證據可稽,益徵被告乙○○所述遭告發人戊○○○、證人己○○教唆而於本院85年度訴字第1712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案件作證時,就告發人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是否尾會及有無取得得標會款等事項,故為虛偽證述,殆無疑義。基上,被告乙○○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偽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除就被告乙○○於本院85年度訴字第1712號告發人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偽證之犯罪事實予以載明,另敘及其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797 號吳梅霖、吳曾森美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證詞,經公訴人確認被告乙○○被訴偽證部分即為本院85年度訴字第1712號案件之證述內容(詳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2頁),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公訴人所記載被告乙○○於本院85年度字第1712號案件偽證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祇以其另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797 號案件證述內容,佐為被告乙○○犯行之認定依據。是本件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僅為被告乙○○於本院85年度字第1712號案件,不及於其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797號案件之證述經過,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於本院85年度字第1712號告發人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之86年3 月11日審判期日,及於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同一案件之86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所為證詞均非屬實,承審法官因此採信,告發人戊○○○即得因此證言經法院判決無罪,是上揭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誤,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乙○○就告發人戊○○○被訴偽造文書之同一案件,先後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作證,祇侵害一個法益,雖有二次偽證,僅成立一個偽證罪(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雖未就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該次偽證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惟該部分經核與已敘及之本院偽證部分,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為使告發人戊○○○不致因遭法院判決有罪,乃不惜為之脫罪而故為虛偽陳述,妨害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甚鉅,其量刑本不宜輕,惟念其係因告發人戊○○○、證人己○○許以積欠之會款為誘,而為本件偽證犯行,動機容有可諒,復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乙○○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1/2。末按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因宣告緩刑要件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 條所稱法律之變更,無新舊刑法罪刑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參與告發人戊○○○召集之互助會,未能依約取得會款,而誘於告發人戊○○○、證人己○○許以給付會款之利益之故,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足徵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叁、被告乙○○被訴公然侮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參與由戊○○○前開互助會,因渠等間積欠會款問題及其後訴訟紛爭而迭生嫌隙,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4年1月10日以其名義,印製5,000份聲明啟事,散發與桃園縣龍潭鄉全境及平鎮市部分地區之民眾,並於前開聲明啟事內,公然以「戊○○○、丁○○母女為大騙子」、「其女丁○○……與母戊○○○狼狽為奸」、「這些專門利用司法詐騙的大騙子」、「丁○○是大騙子,而且是不要臉,到處騙…」、「不要讓卑鄙無恥的小人得逞」等文字,侮辱告訴人戊○○○、丁○○,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之證述,被告乙○○以其名義製作之聲明啟事等為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告訴人戊○○○、丁○○要求作偽證,而其他村民與之有互助會往來,為恐告訴人戊○○○再以給付會款方式逼迫其他村民作偽證,遂散發傳單而為善意言論發表,復伊所述文字均有具體指摘,而非流於恣意謾罵,況伊所為經檢察官認定未構成誹謗罪,依法條競合關係,即不得以公然侮辱罪相繩等語。
四、經查: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文可資參照。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吳庚大法官於上開解釋所著協同意見書亦可資參照。另按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摘示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的「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的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的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行為人假如針對特定事項,依其個人的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觀的意見與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則仍非屬本罪的誹謗行為;惟評論內容若有流於「情緒性或人身攻擊」的批評,而有謾罵性的言詞或用語者,始得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準此,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倘若未涉及謾罵性的言詞或用語時,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㈡查被告乙○○於94年1 月10日以其名義製作之聲明啟事,係
就被告乙○○與告訴人戊○○○所召集之互助會、告訴人戊○○○之女丁○○及證人己○○間,就該互助會衍生之偽造文書、偽證等案件,其中告訴人戊○○○有無冒名竊標詐領會款,告訴人戊○○○、丁○○及證人己○○是否教唆會員偽證,而許以給付積欠會款之利誘等具體事件內容為論述(見94年度交查字第287 號偵查卷第34頁),其旨乃針對具體事實,依被告乙○○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之告訴人戊○○○、丁○○感到不快或影響渠等名譽,倘若未涉及謾罵性的言詞或用語時,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又者,本件告訴人戊○○○、證人己○○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教唆被告乙○○偽證等情,業經本院敘述綦詳,則被告乙○○於該案偽證後而散發之前開聲明啟事,乃因其個人價值判斷,認告訴人戊○○○有冒名竊標會款情事,並與證人己○○共同教唆偽證,而告訴人丁○○亦有與告訴人戊○○○共同向互助會會員許以作偽證,得以取得會款之利誘情事,其係本於己身所知見聞而就具體事實指摘告訴人戊○○○、丁○○,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為主觀之意見與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渠等告訴人感到不快,亦非公然侮辱罪處罰之行為。再者,被告乙○○於前開聲明啟事內,固載有「其女丁○○……與母戊○○○狼狽為奸」、「這些專門利用司法詐騙的大騙子」等文句,惟綜觀啟事全文,係就告訴人戊○○○、丁○○冒名竊標互助會款及教唆偽證等具體事實而為指摘;且所謂「狼狽為奸」意指狼與狽相互合作,傷害牲畜,比喻彼此勾結做壞事,此見隋唐演義˙第85回:「安祿山同李林甫狼狽為奸,今林甫死後,罪狀昭著,安祿山心不自安,目前必有異謀」,另「騙子」則指利用手段欺騙別人的人,此見文明小史˙第35回:「這樣騙子多著哩,慕兄休得上當」,與被告乙○○所指摘告訴人戊○○○、丁○○相互勾結冒名竊標互助會款,及以偽證虛罔方式使法院為錯誤之裁判相當,復被告乙○○就此部分祇為適當之評論,縱此一批評內容足令渠等告訴人感到不快,然依上揭說明,亟難論以公然侮辱罪嫌。況且,被告乙○○前開聲明啟事均就具體事實而為指摘,業如前述,且所述「狼狽為奸」、「大騙子」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皆就渠等告訴人上述行為之適當評論,亦未見有何流於「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而有謾罵性言詞、用語情形;復被告乙○○已陳明:伊與被告甲○○係各自散發傳單,未與對方聯繫、溝通等語,公訴人並據以更正被告乙○○、甲○○間無共同正犯關係,而係各別起意(詳本院卷第178頁),執此,縱令被告甲○○於94年1月15日製作之聲明啟事(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其內容或有情緒性、人身攻擊之批評,而有謾罵性言詞、用語情事存在,但此與被告乙○○無涉,自不得認被告乙○○與之有共同對告訴人戊○○○、丁○○犯公然侮辱罪之事實存在。
㈢基上,被告乙○○前所散發之聲明啟事,係就告訴人戊○○
○、丁○○於該互助會有無冒名竊標、教唆偽證等具體事實而為指摘,乃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渠等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因未涉及謾罵性之言詞、用語,依上揭說明,非特不成立誹謗罪外,亦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即不得認被告乙○○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關於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復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上揭有罪之偽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甲○○被訴公然侮辱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其胞弟即被告乙○○參與告訴人戊○○○所召集,會期自83年9 月20日至85年12月20日之互助會,為積欠會款問題及其後訴訟紛爭而迭生嫌隙,被告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4年1 月15日以其名義,印製5,000 份聲明啟事,散發與桃園縣龍潭鄉全境及平鎮市部分地區之民眾,於前開聲明啟事內,公然以「戊○○○、丁○○母女為大騙子」、「其女丁○○……與母戊○○○狼狽為奸」、「這些專門利用司法詐騙的大騙子」、「丁○○是大騙子,而且是不要臉,到處騙…」、「不要讓卑鄙無恥的小人得逞」等文字,侮辱告訴人戊○○○、丁○○2 人,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本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戊○○○、丁○○業與被告甲○○和解成立,告訴人等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復公訴人亦當庭更正被告甲○○、乙○○所涉公然侮辱罪嫌,係各別起意,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起訴書所載共同正犯關係予以更正等情,有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171 號和解筆錄、本院96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6頁、第178頁至第179 頁),堪以認定。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關於被告甲○○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被告乙○○被訴部分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