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26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81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能源管理法等前科,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0月9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度毒聲字第65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4 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4 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而於89年11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4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6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11月至94年9 月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 月13日為警逮捕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5年7 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7 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9 鄰埔頂22號住處,以吸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製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底部,吸食產生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95年7 月13日9 時20分許,在甲○○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9 鄰埔頂22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吸管4 支,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偵卷第32頁及第43頁)。
㈣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吸管4 支。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1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係被告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95年11月2日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中明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