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77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子,其屬中下智能之人,其因自幼即遭甲○○之暴力管教,對甲○○之管教態度深深不以為然,又因乙○○於民國95年7 月28日前數日住在其祖父母位於台東縣關山鎮新福里12鄰溪埔123 號之老家期間,卻遭甲○○電話催趕其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街○○巷○ 號4 樓之居所,因而新仇舊恨併發,難以克制其之情緒,竟於95年7 月28日凌晨4 時45分許,在其與其父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 號4 樓之居所,利用甲○○睡覺之機會,至廚房拿取甲○○所有之菜刀1 把,砍殺甲○○頭部、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致甲○○頭頸部、臉部、頭皮、左耳、左臂與右手受有多重性切割傷、出血性休克、右手無名指骨折等嚴重傷害,甲○○驚醒反抗,與劉世國同居之泰國籍女子(已逃逸不知去向)亦阻止乙○○繼續砍殺,甲○○趁亂將乙○○所持菜刀搶下並藏置於床墊下方,始得趁機逃至樓下向住在附近之邱基瑞求救,並向邱基瑞表示遭其子砍殺,經邱基瑞打電話叫救護車,將甲○○送醫急救,甲○○始能倖免。嗣於同日上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周冠宏接獲邱基瑞之報案,乃趕赴現場,在現場之床墊下方扣得上開菜刀1 把,邱基瑞又向周冠宏表示行兇者係甲○○之子,經周冠宏回派出所以電腦查詢,發現甲○○有2 子,其中之乙○○在中壢市與甲○○同住涉嫌重大,乃於同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聯絡上開與甲○○同居之泰國女子詢問,該泰國女子表示甲○○確遭其子乙○○砍殺,周冠宏乃策動乙○○於該日晚間10時5 分許至上開派出所接受警詢,而知上情。
二、案經被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又經證人林維順(其出租上開行兇之居所予被害人甲○○,甲○○與兒子及一名外籍女子同居之事實)、邱基瑞(甲○○向其求救及其叫救護車之過程)2 人警詢證述在案(該2 人警詢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周冠宏則於本院證述其如何查知被告涉案之情節,並有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復以,被害人因被告持菜刀砍殺而受有多重性切割傷、出血性休克、右手無名指骨折等嚴重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之病歷影本1 份在卷可憑,且有被告行兇用之菜刀1 把扣案足資佐證。由是可見被告下手之重,且砍殺之部位又為人體頭部、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足見有殺人之犯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末以,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署立桃園療養院鑑定其之精神狀態有無瑕疵,該院於96年4 月10日以桃療醫字第0960002011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被告雖為中下智能之個案,然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應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即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被告著手於實行殺人行為,為他人叫救護車送一而未發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屬中下智能之人,有上開署立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又其自幼即遭甲○○之暴力管教,再其於95年7 月28日前數日住在其祖父母位於台東縣關山鎮新福里12鄰溪埔123 號之老家期間,卻遭甲○○電話催趕其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街○○巷○ 號4 樓之居所,此亦經被告及證人甲○○供述、證述在案,被告因受此等刺激,又因其本身為中下智能之人,行事較為衝動(參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欄),以致釀成本件家庭悲劇,又其本身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可見其向來之素行均稱良好,而被害人甲○○亦證稱被告案發前有與其共同工作,更可見被告並無不良之素行,是本件頗有法重情輕之感,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課以法定最輕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下手之重、被害人為其父、其行為時所受刺激、其素行良好、犯後態度亦尚佳、被害人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被告行兇菜刀1 把,係屬被害人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2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2 條第2 項、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