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88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葉媄惠)於民國94年1 月間某日,明知某不詳人士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於93年11至12月間由商號所開具之統一發票計15張,均係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發票號碼末4 碼或末5 碼,分別變造與93年11、12月之統一發票中獎號碼末4 、5 號碼相同之變造私文書,竟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築夢音樂坊予以收受,之後甲○○旋於94年
1 月間接續在上開變造後之統一發票背面填寫本人資料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1 、2 月間連續至高雄縣及台北縣境內之兌獎行庫,提示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予櫃臺人員而行使之,並佯稱該變造後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或末4 碼或末5 碼與當月公告之中獎獎號碼之末4 或5 碼相同,使各該銀行行員誤認甲○○所持以兌領之統一發票均為真正而陷於錯誤,而兌換中獎金額新臺幣(下同)1 千元或4 千元,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前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4年1 月間某日,明知某不詳人士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於93年11至12月間由不同商號所開具之統一發票計20張,均係由不詳之人將發票號碼末4 碼或末5 碼變造與93年11、12月之統一發票中獎之末4 、5 號碼相同之私文書,竟仍在桃園縣境內某處予以收受,之後乙○○再於94年3 月、4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 月間)接續在上開變造後之統一發票背面填寫本人資料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3 月、4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 月間)連續至台北市及台北縣境內之兌獎行庫,提示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予櫃臺人員而行使之,並佯稱該變造後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或末4 碼或末5 碼與當月公告之中獎獎號碼之末4或5碼 相同,使各該銀行行員誤認乙○○所持以兌領之統一發票均為真正而陷於錯誤,而兌換中獎金額新臺幣(下同)
1 千元或4 千元,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清查兌獎發票後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㈠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㈡財政部印刷廠94年8 月4 日財印政字第0940001572號函(見偵卷第12頁至第23頁、第53頁至第60頁)。
五、本件被告甲○○、乙○○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被告乙○○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1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附記事項: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
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3 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佔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0 號判決意旨即同此見解,是附表所示中獎之統一發票均係經塗改其上原來之號碼而變造完成,自屬變造之私文書,被告甲○○、乙○○持以向銀行兌領獎金而行使,使銀行行員誤認為真正之中獎統一發票而給付獎金,當然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業經被告甲○○、乙○
○向各銀行提出兌領獎金而交付各銀行,已非被告甲○○、乙○○所有,復非義務宣告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十、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中明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附表一:
┌───────────────────────┐│發票號碼(變造後號碼、原號碼不詳) │├───────────────────────┤│DB00000000、DL00000000、DS00000000、DA00000000││DH00000000、DB00000000、DM00000000、DB00000000││DM00000000、DA00000000、DF00000000、DM00000000││DS00000000、DB00000000、DS00000000 │└───────────────────────┘附表二:
┌───────────────────────┐│發票號碼(變造後號碼、原號碼不詳) │├───────────────────────┤│DA00000000、DG00000000、DP00000000、DF00000000││DH00000000、DF00000000、DM00000000、DS00000000││DB00000000、DJ00000000、DS00000000、DB00000000││DH00000000、DB00000000、DQ00000000、DF00000000││DB00000000、DP00000000、DK00000000、DM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