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上列被告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緝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年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 月27日入監執行,於94年5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5年3 月22日晚間8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 段○○○ 號「大園鄉農會」前,見甲○○獨自在該大園鄉農會所設提款機提領現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甲○○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後將該現金置於提款機上方,並準備將提款卡收起而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甲○○所有置於提款機旁右側之手提包1 個及上開自提款機領出之現金3,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惟乙○○於逃離現場時,其所有之皮包不慎自褲子右後方口袋掉出,而為甲○○拾得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95年3 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行經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段○○○ 號豆腐工廠旁之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該處之圓形白鐵製豆花桶1 個得手,並於同日將該竊得之豆花桶售予不知情之「信銘企業社資源回收廠」(址設桃園縣○○鄉○○村○○路○○○ 號)負責人賴清欽。嗣經丙○○查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丙○○、賴清欽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二)查本件證人甲○○、丙○○、賴清欽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5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於距案發時刻較為接近之時點,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核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又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另核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復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件證人甲○○、丙○○、賴清欽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黎宜芳於95年3 月26日警詢中之陳述、於96年2 月7 日本院訊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固有明文。惟考量對質詰問權乃根源於憲法之刑事被告權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 號解釋、第582 號解釋可資參照),任何有礙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例外規定,在適用範圍上自應限縮,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適用範圍,即應由同條「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兩項要件從嚴加以決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證人黎宜芳於95年3 月26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96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經審酌證人黎宜芳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則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非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條之2 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證人黎宜芳於96年2 月7 日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既未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而無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賴清欽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一)所示搶奪犯行,辯稱::伊於95年3 月22日晚間,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段○○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發生爆胎,伊乃將機車停放該處,並步行至黎宜芳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之機車行,請黎宜芳至該處幫伊牽回上開機車至機車行修理,伊並與黎宜芳一同前往「萊爾富」將機車載回,而於同日晚間8 時
30 分始回到上開機車行。故案發當時即95年3 月22日晚間8時15分,伊並未在桃園縣○○鄉○○○路○ 段○○○ 號「大園鄉農會」前之案發現場。且案發當時伊所騎乘之機車既然已經爆胎,伊並無交通工具可供使用,如何能為本件搶奪犯行。而被害人甲○○在案發時、地所拾得之皮包固為伊所有,且伊的皮包從未曾借予他人使用,惟案發當天伊的皮包曾經遺失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所有之現金3,000 元及手提包1 個,曾於上揭犯罪時、地遭歹徒搶奪得手之事實,迭經甲○○分別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正於桃園縣○○鄉○○里○○○路○ 段○○○ 號之大園鄉農會提款機領取金錢,於是我將身上所攜帶之手提包放置於提款機旁右側,等我在提款機交易完畢後,將新臺幣3,000 元取出,突然有1 名陌生男子從我身後右側瞬間衝過來,將我向左側推開,該名歹徒就用手搶奪我從提款機所領出之新臺幣3,000 元及放置於提款機旁之手提包」、「歹徒逃逸過程中,我當場大喊搶劫,該名歹徒就險些摔倒在地面上,且我當場親眼看見其歹徒身上所攜帶之皮包(歹徒所遺留於現場之皮包是攜帶在褲子右後方之口袋)掉在現場」、「皮包內有歹徒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證件上之名字為乙○○,年籍資料為69.10.06,Z000000000」、「歹徒騎乘1 輛輕型機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緝偵字第1108號偵查卷第19至第21頁);於偵查中證稱:「他(指歹徒)戴半罩式安全帽,但他因緊張有滑倒,而且當時皮包有從他的身上掉出來。後來警察有通知我去指認,我有指認他」、「(歹徒)下面是穿藍色運動褲,上面是灰色夾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緝偵字第1108號偵查卷第56至第57頁);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3 月22日晚上
8 點14分左右,我在桃園縣○○鄉○○○路○ 段○○○ 號『大園鄉農會』前的提款機,操作提款卡進行轉帳並以提款卡提領現金3,000 元。領完錢後我將剛領出來的現金放在提款機上,正要把提款卡收起來的時候,歹徒就從後面過來搶,我嚇一跳就尖叫,歹徒也被我嚇一跳,歹徒當時穿著拖鞋就滑倒在地上,我本來想要撲上去把他壓倒,又怕他身上有武器所以不敢,我就對他說你怎麼可以搶劫,我罵他這句之後,他看我一眼就要想跑之前,我就有看到他的皮包從他的右後口袋掉出來,我就想這樣讓我抓到機會了」、「(歹徒)褲子是深藍色運動長褲,上衣是較薄的灰色夾克,騎乘輕型機車」(見本院96年2 月5 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復有桃園縣證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甲○○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存摺影本、桃園縣大園鄉農會96年2 月9 日桃大農信字第0960000520號函所附之甲○○95年3 月22日ATM 跨行提款詳細時間表各
1 份附卷可稽。證人甲○○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就其係於95年3 月22日晚上8 點14分許(經參諸上開桃園縣大園鄉農會96年2 月9 日桃大農信字第0960000520號函所附之甲○○95年3 月22日ATM 跨行提款詳細時間表所示,甲○○於案發當天正確之提款時間,應為晚間8 時15分),在桃園縣○○鄉○○○路○ 段○○○ 號「大園鄉農會」提款機前遭到搶奪,遭搶物品為案發當時方從提款機內領出並置於提款機上之現金3, 000元,及置於提款機旁之手提包
1 個。歹徒係自甲○○後方接近行搶,且歹徒於搶奪當時因甲○○呼叫而受驚嚇,並滑倒於案發現場。歹徒逃逸之前,皮包自歹徒褲子右後口袋掉出,並為甲○○所拾得。當時歹徒係穿著深藍色運動長褲,上衣是較薄的灰色夾克,騎乘輕型機車等遭搶時間、地點、案發時甲○○財物放置情形、歹徒搶奪方式、逃逸過程、歹徒穿著、交通工具等,均證述甚詳。而甲○○所證曾在案發現場拾得歹徒行搶後逃離之際,不慎自褲子右後方口袋內掉落之皮包,該皮包為被告乙○○所有,內有乙○○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證件等情,此為被告乙○○所不爭執,益徵甲○○所稱曾在上揭時地遭匪搶奪一情,所言非虛。
(二)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能就遭搶經過詳細證述如上,且證述時間前後相隔已約1 年,所證內容仍均互核相符,顯見甲○○就該次遭搶經過印象深刻。則本件案發後3 天即95年3 月25日,既距甲○○遭搶奪之時間未久,則斯時甲○○就前開遭搶經過情節印象應更為鮮明。而甲○○於95年3 月25日警詢中,即明確指認被告乙○○為案發當時行搶之人,並證稱:「經我現場指認就是警方所查獲之犯嫌乙○○無誤,歹徒當時雖然是戴半罩式安全帽,但我很確定就是他,我永遠記住歹徒的臉孔。」嗣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多次指證被告即為搶奪歹徒,並屢次證稱:「他(指歹徒)戴半罩式安全帽,但他因緊張有滑倒,而且當時皮包有從他的身上掉出來。後來警察有通知我去指認,我有指認他」、「我確定他在過來搶我的當時是沒有戴安全帽的。歹徒在行搶當時滑倒的時候都沒有戴安全帽,我記得他剛騎上車要離開的時候並沒有戴安全帽,是逃走騎到一半的時候才把半罩式的安全帽戴上,而且安全帽的扣環沒有扣。我還記得他戴上安全帽之後還回頭看了我一眼,我用手比著他對他說搶匪,他的車子可能搶的時候並沒有熄火,所以才能一上車就逃跑」、「我有看到歹徒的長相,我確定搶我的人就是庭上被告。我與被告之前並無過節,也不認識被告,我不會冤枉他」等語明確。是被害人甲○○就歹徒於下手搶奪當時並未戴上安全帽,而是在騎乘機車逃逸之過程中始將安全帽戴上,故甲○○因此能夠指認被告乙○○即為搶奪歹徒,不致有所誤認一節,證述甚詳。經核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作證,如有不實證言,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而被害人甲○○與被告乙○○素不相識,此業據被害人甲○○及被告乙○○分別陳述明確,實難認被害人甲○○有何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僅為恣意誣攀素不相識且夙無怨隙之被告之理。是被害人甲○○所證,其於95年3 月22日晚間8 時1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 段○○○ 號「大園鄉農會」前遭被告乙○○徒手搶奪3, 000元現金及手提包1 個一節,應堪採信。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於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多次辯稱,被害人甲○○所拾得之皮包固為伊所有,且該皮包從未借予他人使用,惟該皮包實係伊所遺失,伊不知道為何皮包會在甲○○遭搶時、地被甲○○撿到云云。惟被告就上開皮包,係於何時遺失一節,先於警詢時陳稱:「我在95年3 月22日案發當日晚間9 時許發現皮包掉了,所以我在晚間9 時許有回到機車行詢問老闆(即證人黎宜芳)是否有發現我的皮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079號偵查卷第16頁);復於95年
3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我在95年3 月22日案發當日晚間7 、8 時左右才發現我皮包掉了,我還有在晚上9 點多去問機車店老闆有無看到我的皮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079號偵查卷第51頁);又於95年9 月
13 日 檢察官訊問時另稱:「當天回家後換衣服要洗時才發現皮包不見,我就趕快回機車行告訴老闆,當時約8 點20分左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偵查卷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是先去機車行付修車費請老闆黎宜芳拖車,之後我就回家,我回家之後發現我的皮包不見,我就回去機車行問老闆」(見本院卷95年11 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於本院審理時卻再次改稱:「我的證件不知道是案發當天或前一天遺失」、「我於案發當天晚上快9 點時,回到機車行要付修車費給老闆時才發現皮包不見」(見本院卷96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第4 頁)。蓋皮包遺失乃一單純之事實,衡情當不至於屢次誤記發現皮包遺失之時間,惟被告就所稱發現皮包遺失之時點,於警詢至本院審理中所供情節竟前後數度翻異,甚且在本院審理中一度改稱不知皮包究係是案發當天或前一天遺失,是被告所稱皮包曾於案發當天遺失一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被告皮包內之身分證、駕照、檢保卡等證件,均與被告本人切身相關。一般人於發現皮包及證件遺失時當至為擔心,並深刻記憶遺失時間以便報案處理,而被告非但就皮包遺失時間供詞前後迥異,甚且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害怕警察而沒有報案,將證件遺失之不便及該證件恐遭歹徒拾獲利用而為犯罪行為之風險置若罔聞。是被告就皮包遺失時間之記憶、發現皮包遺失後之處理方式,所辯情節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其所有之皮包曾於案發當天遺失,應係遭他人拾得後掉落於案發現場一情,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洵無足採。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就其自機車拋錨地點走路至機車行,需時約30分鐘一情供承在卷。而證人即機車行老闆黎宜芳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我的店裡到要去載車的中壢市○○里○○路要將近1 個小時。從我去牽被告車子的地方到我的機車行間,大約有4 間到5 間其他的機車行。我與被告並無特殊交情,修理機車之費用亦未優惠被告」等語明確。衡諸常理,一般人於機車拋錨時,為求方便起見,多會就近尋找拋錨地點附近之機車行代為修理,而本件被告機車拋錨地點至證人黎宜芳所開設之機車行中間,既有約4 至5 間之機車行,則被告竟捨近求遠,自機車拋錨地點徒步行走30分鐘至1 個小時之路程,對沿途4 至5 家可方便被告就近求援之機車行視若無睹,僅為請交情一般的機車行老闆黎宜芳,以並無優惠之價格,大費周章駕駛貨車行駛約25分鐘再次遠赴機車拋錨地點,將機車載回黎宜芳之機車行修理?其理顯與常情未合。是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輕型機車,於案發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段○○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發生爆胎,並曾交由黎宜芳修理一情,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3、再者,證人黎宜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5年3 月22日晚上
7 點40分到50分左右,被告至我的機車行,當時我有注意一下我機車行的時鐘,是大約是那個時刻。被告告訴我車子壞在路邊,他要我幫他載回來修理。我跟被告說要8 點左右才能去載,叫被告在店裡等我一下。當天晚上8 點左右我開貨車搭載被告一起到被告車子拋錨的地方。抵達車子停放地點即某『萊爾富』便利超商前時,我進入該便利商店,看到便利商店的時鐘是8 點15分。之後我就將被告和被告的車子一起載回去機車行。回到店內後,我跟被告說須要換輪胎,費用是800 元,被告就立刻把錢交給我。我告訴被告大約要1個小時之後車子才會修好,所以請他1 個小時候再過來拿車,被告就先離開了。我能夠確定是95年3 月22日,因為我有紀錄,客人修什麼車還有價錢,我都有紀錄。幾乎每一臺車都有紀錄。」惟查:證人黎宜芳於同日審理期日中復另證稱平時並無常常注意時鐘的習慣,案發當天也沒有戴手錶,則何以竟於案發當晚,在短短1 個小時之內屢屢注意時間?又證人黎宜芳雖另證稱,當客戶要求將機車載回時,即會看一下時間,因為機車行有以路程所需時間來計價的收費方式。
惟既被告請託證人黎宜芳駕駛貨車至機車拋錨地點搭載車輛返回機車行修理之路程時間關係著收費價格,而對證人即機車行老闆黎宜芳至為重要,則黎宜芳豈有在無法確定車輛拋錨地點是否有時鐘可供參考之情況下,仍不自行攜帶鐘錶以便確認出發及抵達之時間,反而僅在抵達機車拋錨地點時,隨機尋覓在機車停放地點附近之時鐘,以便確定時間以計算收費之理?又證人黎宜芳經營機車行,客戶往來眾多,並自承與被告並無特殊交情,且黎宜芳於本院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將近1 年,而黎宜芳於96年3 月7 日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詢問其於6 天前即96年3 月1 日下午3 時30分,在何處曾經發生何事、遇見何人時,已答以不復記憶。
惟竟能於同日作證時,對於與其交情未深之被告於1 年前至其機車行請其修理機車之日期、經過情形、詳細時間記憶分秒不差、甚為清晰,顯有違常情。且證人雖稱能夠記得日期是因為「客人修什麼車還有價錢,我都有紀錄。幾乎每一臺車都有紀錄。」有記錄,惟於本院審理中於審判長詢問是否有被告本次修車記錄時,復另證稱「(審判長問:被告去你店裡修車,有無紀錄?)這就沒有紀錄」(見本院卷96 年3月7 日審判筆錄第8 頁、第10頁)。證人黎宜芳何以能精確記憶所稱被告修車時間,對本案極具關鍵,而證人卻是否因有紀錄而能記憶一情,所證內容前後反覆,益徵黎宜芳所證被告曾於95年3 月22日至其所開設之機車行修理機車一情,顯然有疑,實難驟信為真。
4、另倘被告於95年3 月22日當天確曾因車輛拋錨,而於本件案發時間與機車行老闆黎宜芳一同處理修車事宜,則被告就當日送修車輛此一單純之事實經過,所供理應前後相符。且被告與證人黎宜芳就該次送修機車之經過,所陳內容亦應無不一致之處。惟查:
(1)被告就何時抵達證人黎宜芳所開設之機車行一節,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晚上7 時許,有去中壢市○○路一家機車行請他牽回我的機車修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079號偵查卷第16頁)、於偵查中復證稱:
「發現皮包不見,我就趕快回機車行告訴老闆,當時約8點20分左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偵查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機車爆胎的時間係在下午5 、6 點時,走路半個小時到機車店」(見本院卷96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第2 頁)。證人黎宜芳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是傍晚時段7 點多的時候,大約是晚上7 時40分到50分左右,當時被告的車子壞在路邊,他要我幫他載回來修理」(見本院96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第4 頁)。
(2)再就被告是否於車輛送修當日是否與證人黎宜芳同至車輛拋錨之停放地一節,被告於95年9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人就直接自機車行等老闆去把車牽回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偵查卷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是先去機車行付了修車費請他(即黎宜芳)拖車,之後我就回家」(見本院卷95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案發當天晚間8 點多,我有陪同機車行老闆去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牽回機車」(見本院卷96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第3 頁);然證人黎宜芳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於案發當天晚間8 點左右陪同被告一起到被告車子拋錨的地方」(見96年3 月7 日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
(3)就被告於95年3 月22日當天所穿衣著,被告於警詢及95年
3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皆稱:「我當天身穿深色牛仔褲、花色襯衫及棗紅色外套」(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079號偵查卷第16頁、第51頁);於95年9 月
13 日 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我當天身穿紅色外套,藍色牛仔長褲,且去牽車時亦穿同一件衣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偵查卷第20頁);然證人黎宜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當天身穿一件外套及深灰色系的工作褲,褲子是七分褲」(見本院卷96年3月7日審判筆錄第5 頁)。
(4)另就被告何時給付修車費一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先去機車行付了修車費請老闆黎宜芳拖車,之後我就回家」(見本院卷95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然證人黎宜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機車牽回機車行時,我跟被告說須要換輪胎,費用是800 元,被告就立刻把錢交給我」(見本院卷96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第7 頁)。
(5)綜上,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就所稱修車當天何時到達機車行、是否與黎宜芳一同至機車拋錨地點載回機車、案發當天穿著、何時給付修車費用等節,前後所供已經自相矛盾,且與黎宜芳所證內容亦互核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曾於95年3月22日案發當天拋錨,並於當日下午即本件案發時間與黎宜芳共同將機車載至機車行修理,故不可能於案發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搶奪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黎宜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修車經過情節,既與常理有悖,且與被告所供均不相符,所證當係出於迴護之情,洵無足採。
5、至被告聲請調閱桃園縣○○鄉○○○路○ 段○○○ 號「大園鄉農會」前之監視錄影帶,及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之監視錄影帶,經查:桃園縣政府警查局中壢分局員警陳振榮曾於案發後至大園鄉農會檢視其錄影監視系統,經該農會工作人員操作播放後表示因當時為夜間,能見度不佳,未發現有邱嫌搶奪的監視錄影畫面,另經詢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段○○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店長,表示該店監視錄影系統的保存期限僅為1個月,故無法提供參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查局中壢分局員警陳振榮職務報告1 份在卷足參,顯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6、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第5343號、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罪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
一元以上。」嗣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
000 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
1 元,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是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以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數罪併罰之相關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於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
一、(二)部分,行為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另查,關於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關於累犯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於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二)部分,對本件被告而言均成立累犯,並無不同,而無有利、不利情形,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4年5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反再犯搶奪、竊盜犯行,惡性非輕,其先後於上開時地搶奪、竊盜被害人甲○○、丙○○2 人之財物,非惟損及被害人甲○○、丙○○2 人之權益,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搶奪犯行,顯無悔意,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尹 良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