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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原為支領退休俸軍人許森之妻,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許森過世後,甲○○和其所親生且經許森認領之已成年之子許輔仁(起訴書誤認為許森之親生子),及許森與前妻許溫帶瓊所生之已成年之子乙○○,均為許森之遺族,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辦法作業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渠三人得共同協議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選擇申請發給一次慰撫金,或改支援退休俸之半數,如選擇慰撫金,則渠三人得以均分,若係選擇支領原階薪水半數,僅許森之配偶即甲○○得以支領。甲○○明知乙○○亦有做成上開決定,與甲○○、許輔仁共同分領慰撫金之權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五月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桃園縣某處刻印店之成年店員偽刻「乙○○」印章一枚(未扣案),復於同年五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內,以上開偽造「乙○○」印章在「遺族請領退除役給與協議書」一紙上偽造「乙○○」之印文及署名各一枚,持向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承辦人員行使,使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甲○○、乙○○與許輔仁已達成協議,而僅發給甲○○於生存時每半年可領取約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半俸,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叫乙○○在「遺族請領退除役給與協議書」上簽名,不過乙○○跟我說要考慮幾天,並且說妳自己去辦,所以我才會這樣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未得告訴人乙○○之同意,擅自以偽造「乙

○○」之印章在「遺族請領退除役給與協議書」上偽造「乙○○」之印文及署名各一枚,並持向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誤信為被告、告訴人與許輔仁已達成協議,而僅發給被告於生存時每半年可領取約十萬元之半俸一情,業據被告、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同認在卷,且證人乙○○更結證稱:我沒有在「遺族請領退除役給與協議書」上親自簽名及蓋章,也沒有授權任何人在其上簽名及蓋章,被告在填載「遺族請領退除役給與協議書」時也沒有告訴我,我也不知道有辦理完成這件事情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是以證人乙○○既未在「遺族請領退除役給與協議書」上親自簽名及蓋章,亦未授權被告為之,且被告於請領半俸事宜辦妥後,又從未告知或使證人乙○○知悉,顯見被告係欲將日後自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支領之半俸以供己之用,而不欲為證人乙○○所得悉,則被告偽造「乙○○」之印章、印文及署名用以偽造「遺族請領退除役給與協議書」,進而向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承辦人員以行使,自已使得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被告、告訴人與許輔仁已達成協議,而僅發給被告於生存時每半年可領取約十萬元半俸此舉,自已該當詐欺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此外,復有被告偽造之「遺族請領退除役給與協議書」一紙

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否認詐欺犯行所為辯解,顯屬避重就輕推諉圖卸之詞,自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與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且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是於新法施行後,被告就犯罪事實中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即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上開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乙○○」之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店員為偽造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得詐欺之財物,是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係被告偽造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遺族請領退除役給與協議書」一紙,因已行使交付予桃園縣後備司令部,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於其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乙○○」印文及署名各一枚,仍係被告偽造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因告訴人乙○○將原置於被告住處之個人所有物品打包妥後先行離去,詎被告擅將打包物品中之電鑽一組(起訴書誤認為製圖筆組,惟已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下稱電鑽)竊為己有,俟告訴人乙○○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著搬家公司將物品運送至屏東新居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ОО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於前揭時地有何普通竊盜之犯行,辯稱:電鑽因為放在家裡很多年了,我以為是我先生許森或是我兒子許輔仁買的,所以我就將電鑽拿起來,我也不知道乙○○寄來的存證信函上面所寫的電鑽就是乙○○的電鑽,而且存證信函上面的字我也看不懂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又告訴人乙○○發現電鑽(起訴書誤認為筆組)不見後,曾寄存證信函與被告,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如被告認該電鑽為證人許輔仁所有,則何以不向同居之證人許輔仁確認此事?其復未能提出任何有利解釋,則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為其論據。

五、然查:㈠告訴人即證人乙○○雖指稱前開電鑽為其所有,惟其亦提不

出任何足以證明該電鑽為其所有之任何收據或所有權證明,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可按(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九頁),是公訴意旨遽以告訴人乙○○之單方片面指訴而逕認該電鑽為告訴人乙○○所有,並以此前提,認定被告將該電鑽取走即屬竊盜行為一節,顯有未洽,並不足採。

㈡又證人許輔仁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該電鑽之前是放

在家中一樓,時間很久,我不知道是何人所買,因為都是我在使用,所以就放在我的房間等語,且亦為被告及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同認在卷(均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五—十六頁)。準此以觀,被告與告訴人乙○○、證人許輔仁先前為同財共居之家屬,且該電鑽放置於被告家中時間又已許久,多年以來又多為證人許輔仁所使用並放置於證人許輔仁之房間,是被告在主觀上認定該電鑽為證人許輔仁所有,遂將該電鑽取走而繼續放置家中,自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告訴人許輔仁又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電鑽確為其所有,更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之普通竊盜犯行。再者,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有利解釋,據而率認涉有竊盜犯行,亦有未洽,蓋本乎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本無須提出證據自證無罪。

㈢綜上所述,堪認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有涉犯此部分之普通竊盜

犯行,尚屬速斷而難認有據,更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此部分普通竊盜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顯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常毓生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1 日~F0~T40┌────────────────────────────────┐│附表: 95年度訴字2126號│├──┬──────────────────┬──────────┤│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備 註 │├──┼──────────────────┼──────────┤│ 一 │ 未扣案之偽造「乙○○」印章一枚 │ │├──┼──────────────────┼──────────┤│ 二 │ 偽造「遺族請領退除役給與協議書」 │ ││ │ 一紙上之偽造「乙○○」印文一枚及 │ ││ │ 署名一枚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