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被 告 丁○○
甲○○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丁○○無罪。
事 實
一、甲○○係「外邦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帷邦企業有限公司」兩家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以下分別簡稱為外邦公司、帷邦公司),其以外邦公司名義,向「宏陞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陞公司)承攬該公司向「聯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成公司)承包之「煉鋼廠烤漆板覆蓋施工工程」,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並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上午,甲○○指派帷邦公司名下之員工吳佳炫,與丙○○、古東明、黃旭民等人,至聯成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廠房,在該處廠房之鐵皮屋頂鋪設烤漆浪板時,原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屋頂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而依其智識、經驗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上揭規定,僅在該處屋架上鋪設寬約二十三公分,厚約三公分,僅可容身之踏板,即任令吳佳炫及其他勞工在上處屋頂高處,由古東明、黃旭民負責上下搬運烤漆浪板,吳佳炫、丙○○則負責鑽孔,鎖螺絲,固定烤漆浪板等工作。當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吳佳炫與丙○○等勞工在上處屋頂工作時,吳佳炫先係因不詳原因,自行解開安全帶後,再因試圖接手黃旭民、古東明搬運上來之烤漆浪板,而誤踩該處未鋪設踏板之屋頂採光板,適該處採光板亦因久曬曝日,無力負重以致破裂,吳佳炫因此踏穿屋頂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佳炫之父乙○○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除辯稱:我們確實有在現場鋪設踏板,也有實施勞工安全訓練,一切作業都合乎勞工安全衛生法的規定,是吳佳炫自己拿掉安全帶,沒有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而發生意外,我沒有過失云云外,就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甲○○係外邦公司與帷邦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其以外邦公司名義,向宏陞公司承攬該公司向聯成公司承包之「煉鋼廠烤漆板覆蓋施工工程」,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上午,指派惟邦公司名下之員工吳佳炫,與丙○○、古東明、黃旭民等人,至聯成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廠房鐵皮屋頂,鋪設烤漆浪板,嗣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吳佳炫先係因不詳原因,自行解開安全帶後,再因試圖接手黃旭民、古東明搬運上來之烤漆浪板,而誤踩該處未鋪設踏板之屋頂採光板,致採光板破裂,吳佳炫因此摔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甲○○自承屬實,核與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目睹現場意外發生之經過相符(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審理筆錄),此外,並有事故現場照片四張(相驗卷第十五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勞北檢營字第0九四一00二五一八號函暨所附檢查報告書、照片各一份(相驗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反面),宏陞公司出具給聯成公司之估價單、承攬商安全衛生承諾書、外邦公司與宏陞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各一份(相驗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九頁)附卷可稽。又吳佳炫因上開事件受傷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吳佳炫死亡照片九張在卷可考(相驗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
(二)查被告甲○○長久擔任帷邦公司、外邦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並承攬本件烤漆板覆蓋施工工程,僱用吳家炫等勞工工作,其自係從事上開業務之人,並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再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網」,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承攬本案業務,僱請勞工吳佳炫等人,在上處屋頂高處鋪設烤漆浪板,自應遵守上揭規定,注意工作安全,以避免危險發生,而被告甲○○為民國000年0月0日生,事發時為五十九歲,且長期擔任惟邦公司、外邦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熟諳相關作業程序及規定,依其智識、經驗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甲○○仍疏於注意上揭規定,僅在該處屋架上鋪設寬約二十三公分,厚約三公分之踏板,即任令吳佳炫及其他勞工,在上處屋頂高處工作,以致吳佳炫在試圖接手古東明、黃旭民搬運烤漆浪板時,不慎踏穿未鋪設踏板之屋頂採光板處,而墜落地面死亡,被告甲○○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吳佳炫之死亡與被告甲○○上開過失間,並有因果關係。
(三)被告甲○○雖辯稱略以:伊作業均合乎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本件係因吳佳炫自行拿掉安全帶,未注意安全所致,伊沒有過失云云,並提出踏板樣本為證(經實際丈量寬度、厚度後發還,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審理筆錄)。惟查,本件依被告甲○○自行提出之踏板樣本顯示,事故現場所鋪設之踏板寬不過二十三公分,厚約三公分,顯未符合前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規定之三十公分以上踏板寬度,況且,由經驗法則以觀,二十三公分寬度之踏板,僅能容一般成年人勉強站立其上,幾無轉身迴旋之餘地,更遑論在其上站高伏低,施做工程,是被告甲○○縱然在事故屋頂鋪有踏板,亦因安全性不足,而難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於吳佳炫因故自行解開安全帶,且在接手古東明、黃旭民搬運烤漆浪板時,未遵守安全規定,誤踩未鋪設有踏板之屋頂採光板,致事故發生,固同有過失,惟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仍難據此解免被告甲○○之責,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違反上揭規定,致生吳佳炫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犯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惟此部分事實及罪名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補正,且與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甲○○身為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員工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未能注意,以致釀成意外,吳佳炫因而死亡,且被告甲○○不當調用吳佳炫從事上開工作,致吳佳炫之死亡不能以職業災害理賠,影響受益人之權益至鉅,此有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保給命字第0九三一0二五九二二0號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七十一頁),被告甲○○事後亦未坦承犯行,原不宜輕縱,惟念其已賠償吳佳炫之父乙○○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及支票四張在卷可考(相驗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九頁),且被害人吳佳炫擅自解開安全索工作,對事故發生亦有相當疏失,及被告甲○○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係聯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係宏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宏陞公司向聯成公司承攬本件烤漆板覆蓋施工工程後,再轉包予外邦公司。被告戊○○原應注意作業地點係在屋頂,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網,並將上開注意事項告知宏陞公司,被告丁○○原亦應注意上揭安全規定,並轉知外邦公司,然其二人均疏於注意,未善盡上開告知義務,即任令外邦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指派勞工吳佳炫等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前往工作。嗣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吳佳炫果然因不慎誤踩該處未鋪設踏板之屋頂採光板,致踏穿屋頂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戊○○、丁○○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訊據被告戊○○、丁○○固均坦承分別擔任聯成公司、宏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戊○○將聯成公司之烤漆板覆蓋工程,發包予宏陞公司後,再由被告丁○○轉包予外邦公司,嗣於上開時間、地點,外邦公司之負責人甲○○指派勞工吳佳炫前來工作時,因吳佳炫誤踩踏穿屋頂採光板,而失手由高約二十一公尺之屋頂墜落死亡等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將工程發包給宏陞公司,在合約書內已經寫清楚,也有要求工人注意安全,至於在屋架架設踏板、安全護網,係承包商應注意之事項,與伊無關,案發時,伊也不在現場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已經將工程轉包給外邦公司,也有在合約書要求包商應注意相關之安全措施,至於安全措施如何設置,應屬承包商外邦公司的責任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涉有上揭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吳佳炫確實因施做本件工程,不慎自聯成公司屋頂施工處墜落死亡,而現場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設有適當強度,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安全護網,及被告戊○○、丁○○均未注意並告知下手承包商上開安全規定,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戊○○係聯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則係宏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戊○○將聯成公司之「煉鋼廠烤漆板覆蓋施工工程」發包予宏陞公司後,再由被告丁○○以宏陞公司名義,將上開工程轉包予外邦公司,外邦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上午,指派吳佳炫等勞工,至聯成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廠房鐵皮屋頂,鋪設烤漆浪板,嗣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吳佳炫在聯成公司屋頂高處工作時,因試圖接手勞工黃旭民、古東明搬運上來之烤漆浪板,而誤踩該處未鋪設踏板之屋頂採光板,致踏穿屋頂摔落地面,吳佳炫經送醫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不治死亡等事實,已如有罪理由(一)所述,並有宏陞公司估價單暨所附承攬商安全衛生承諾書、宏陞公司與外邦公司簽立之契約書、甲○○以帷邦公司名義與聯成公司簽立之發包工程契約書暨所附承攬商安全衛生承諾書、承攬人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相驗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五頁)。
(二)被告戊○○所辯:伊有將工安注意事項告知張健雄等語,業經被告張健雄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屬實(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審理筆錄),且卷附承攬商安全衛生承諾書顯示,聯成公司在將工程發包予宏陞公司時,已告知「承攬商除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基法等相關法令外,並應嚴格遵守本公司相關規定,負責進行。本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管理辦法及有關本公司承攬之作業需知,承攬商完全瞭解並督導施工人員遵行。並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應主動實施檢查及作業場所之檢視」等語,其附件並註明施工環境係高架作業,潛伏危害因素為墜落、施工架倒塌等語,另列舉應備之安全措施為安全帶、索、安全帽、良好梯子,施工架確實牢靠固定,施工架頂層每三十公分至四十五公分需備護欄,避免墜落等等(與本案無關者略,見相驗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與被告戊○○上揭所辯,亦屬相符。是故,被告戊○○所辯:伊有告知承包商工安注意事項等語,應可採信。
(三)被告張健雄辯稱:伊有將工安注意事項告知甲○○等語,核與宏陞公司與外邦公司簽立之契約書第九條載明:「工事進行中一切安全措施及搬運問題概由乙方(即外邦公司)負責,並得派專責人員負責現場施工安全事宜,如工事進行中發生人員損傷及其他工程施工損害應由乙方負完全責任,並放棄抗告權利」等語相符(相驗卷第五十八頁),且甲○○以帷邦公司名義與聯成公司簽立之發包工程契約書附件「承攬商安全衛生承諾書」、「承攬人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通知書」,亦與上揭被告丁○○出具予聯成公司之承諾書及附件相同,明載甲○○施工時應遵守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基法、聯成公司相關規定,並檢查作業場所之安全等語,並註明施工環境、潛伏危害因素、應備之安全措施等事項,是故,被告張健雄所辯:伊已告知甲○○相關之工安注意事項等語,亦可採信。
(四)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此觀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由是可知,若行為人已盡其注意義務,縱然事故發生,亦難令行為人負過失之責。經查,本件被告戊○○將上開工程發包予宏陞公司,被告丁○○再將該工程轉包予甲○○,而相關之工程契約書、承攬商安全衛生承諾書、承攬人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通知書均載明現場施工係由甲○○負責等語,已見前述,由此,足認被告戊○○、丁○○二人,對防止本件工安意外之注意義務,至多僅止於告知施工環境及可能危害,並要求甲○○注意現場之施工安全而已。此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亦可得知。而被告戊○○、丁○○已分別以書面告知甲○○聯成公司之施工環境、潛伏危害因素及應備之安全措施等注意事項,並要求甲○○施工時應遵守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基法及聯成公司相關規定,檢查作業場所之安全,此如前項理由(二)、(三)所述,足認被告戊○○、張健雄已善盡渠等之注意義務,依上說明,即難令被告戊○○、張健雄二人,對本件事故負過失之責。
(五)公訴人雖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指稱被告戊○○未具體告知被告丁○○應在屋架上設置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被告丁○○亦未將上開注意事項告知被告甲○○,均同有過失等語,且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亦規定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該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惟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勞動法規對工安作業之要求,甚為專門、繁瑣,若非從事相關業務之人,實難期能熟悉相關作業規定,是則,若事業單位客觀上已盡其所能,告知承攬人相關規定及應採取之措施,自不能再苛求事業單位鉅細靡遺,告知承攬人所有工安作業之細節規定。以本案而言,如要求被告戊○○、丁○○告知甲○○本件作業性質上屬於高架作業,現場有墜落或施工架倒塌之虞,應注意設置安全索、安全網或踏板等事項,即屬合理,惟如強求其二人應告知所設之踏板至少應有三十公分以上,則不免過苛。是故,公訴人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
(六)不僅如此,縱認被告戊○○未告知被告丁○○,被告丁○○未告知甲○○應在現場設置寬度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已違反渠等注意義務,然本件再承攬之承包商外邦公司,係專業之承包商,自亦熟悉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縱使被告戊○○、丁○○未具體明確告知甲○○上開事項,甲○○亦非必然不設置相關之安全設備,以本件而言,甲○○即確實有設置安全帶,並鋪設踏板,僅踏板尚非符合法規所定之標準而已,有如前述,且吳佳炫之死亡,實乃罩因於甲○○疏於設置符合標準且位置適當之安全踏板,再加上吳佳炫自行解開安全索之偶然因素所致,亦即被告戊○○、丁○○縱疏未告知上開事項,並非當然即會直接導致吳佳炫死亡之原因,自難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殊難令被告戊○○、丁○○對吳佳炫之死亡負過失之責。
(七)綜上,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戊○○、丁○○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依上說明,自應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