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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021 、15150 、17318 、18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掌心雷手槍壹支 (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霰彈拾貳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子○○(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1 編號1 至18號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詳細被害人姓名及遭竊財物明細,詳如附表1 編號1 至18號所示),得手後由子○○分得所竊財物之4 成,丙○○分得所竊財物之6 成,丙○○再於其所分得之財物變賣後,分配新台幣(下同)1 萬元予子○○花用。其中,子○○與丙○○共同竊取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巳○○所有之財物後,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子○○持巳○○之桃園縣八德市農會提款卡1 張,於同日前往桃園縣八德市土地銀行之提款機等處,接續鍵入提款卡所附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以為是巳○○本人持該提款卡領款,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現金共計17萬元由子○○領受,子○○及丙○○即以此不正方法得此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丙○○另承上相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獨自一人連續於如附表2 編號1 至6 號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詳細被害人姓名、遭竊財物明細及行為方式,詳如附表2 編號1 至6 號所示)得手,及承上相同之概括犯意,獨自一人於如附表2 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螺絲起子1 支,撬開桃園縣○○鎮○○○街○ 巷○ 弄○○號丁邱妘住處之1 樓鐵門後,進入該屋內搜尋財物竊盜,因未尋獲財物而未果。

三、丙○○各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3 編號1 至3 號所示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地點,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詳細被害人姓名、遭竊財物明細及行為方式,詳如附表3 所示)得手。

四、丙○○明知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2 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之,其竟基於持有改造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95年初某日,在桃園縣大溪交流道附近,以每顆霰彈新台幣(下同)5 百元之價格,向田永盛(另因製造改造手槍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併科罰金15萬元在案)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霰彈12顆,田永盛並於交付上開霰彈12顆予丙○○之際,同時贈送具7.8 厘米金屬彈頭之有殺傷力土造子彈1 顆(土造子彈業經鑑驗試射用罄)予丙○○後,丙○○即將上開霰彈12顆及土造子彈1 顆,藏放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3 鄰番子寮46之1 號住處內,而予持有之。

五、丙○○明知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之,其竟另基於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95年初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自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槍管內阻鐵業經車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掌心雷手槍

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丙○○即將上開改造掌心雷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藏放在上址住處內,而予持有之。

六、嗣因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辰○○發現住處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自辰○○住處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見竊賊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開,而循線查知該車係由丙○○使用,遂於95年7 月3 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番仔寮46之1 號旁查獲丙○○,同時在丙○○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番仔寮46之1 號住處內扣得丙○○所有供其與子○○共同行竊使用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2 支、瓦斯鋼瓶1 大瓶、瓦斯鋼瓶3 小瓶、鋼珠150 顆等物,及丙○○另行持有非供其等共同行竊使用,但具殺傷力之霰彈12顆及土造子彈1 顆(土造子彈業經鑑定試射用罄)、非供竊盜使用但具殺傷力可擊發適用子彈之改造掌心雷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經丙○○供出如附表1 所示竊盜犯行係與子○○共犯之情事後,警方於95年7 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26鄰南興183 號內查獲子○○。丙○○除向警方供承其有涉犯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連續竊盜犯行外,復於警方未查知其所涉其他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其另有單獨涉犯如附表

3 編號1 至3 號所示犯罪,並於事後接受裁判,警方始因此查悉上情。

七、案經丙○○就附表3 所示犯行自首,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申○○、劉幸芝、己○○、巳○○、酉○○、

丁○○、卯○○、辰○○、丑○○、癸○○、甲○○、壬○○、辛○○、庚○○、乙○○、午○○、戊○○、寅○○、丁邱妘、未○○、林金葉、吳致貞、張修桂、康添吾、王筱蒨、許孟臻、林鳳珠、賴志鴻、林春鶉、余竹茜等人及同案被告子○○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出具之贓物領據等書面陳述,對於被告丙○○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丙○○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書面及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另證人及同案被告子○○於95年10月23日、25日、30日檢察

官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審酌證人子○○於95年10月23日、25日、30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後所為,並非檢察官違法取供而得,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可作為本案證據。至子○○其餘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附此敘明。

㈢被告丙○○及指定辯護人就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

年5 月12日刑醫字第0950056487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8 月4 日桃警鑑字第0950008298號槍彈鑑定書、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0950105541號槍彈鑑定書、被害人林春鶉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經尋獲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製作之車牌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牌認可資料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上開證據表示聲明異議,已視為同意以上開書面陳述為證據。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取證等顯不可信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上開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㈣另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95年7 月3 日對被告丙

○○之住處執行搜索後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業經被告丙○○簽名確認,故有證據能力。至扣案如附表4 編號1所示之物、同表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 (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12顆及同表編號3 所示土造子彈1 顆(土造子彈業經鑑定試射用罄)等物及卷附查獲贓物照片6 幀、查獲現場照片6 幀、被害人辰○○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幀(見95年度偵字第15021號卷第25至28、101 至156 、158 至16 0、161 至162 頁)、被告丙○○與共犯子○○指認竊盜現場之照片2 幀(見95年度偵字第15150 號卷第49頁)、共犯丙○○指認現場之照片25幀(見95年度偵字第15021 號卷二第12至15、25至29、63至66頁)、被害人丁邱妘住處遭竊之現場照片3 幀及被告丙○○指認竊盜現場照片2 幀(見95年度偵字第17318 號卷第9 至11頁)、被害人王筱蒨、林鳳珠尋獲失竊物品之照片(見95年度偵字第18249 號卷第99、103 頁)等證據,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係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就被告丙○○所涉竊盜犯行之認定:㈠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子○○於警詢及檢察官於95年10月23日、25日及30日偵查中訊問之證述相符,並經被害人申○○、劉幸芝、己○○、巳○○、酉○○、丁○○、卯○○、辰○○、丑○○、癸○○、甲○○、壬○○、辛○○、庚○○、乙○○、午○○、戊○○、寅○○等人於警詢中分別指述及其等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稽,及經被害人未○○、林金葉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且有查獲贓物照片6 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95 年7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1 份、查獲現場照片6 幀、被害人辰○○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幀(見95年度偵字第1502

1 號卷第25至28、101 至156 、158 至160 、161 至162 頁)、被告子○○與共犯丙○○指認竊盜現場之照片2 幀(見95年度偵字第15150 號卷第49頁)、共犯丙○○指認現場之照片25幀(見95年度偵字第15021 號卷二第12至15、25至29、63至66頁)附卷可稽,而被告2 人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行竊時,遺留在現場手套1 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共犯丙○○之DNA- STRA 型別相符,有該局95年5 月12日刑醫字第0950056487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丙○○與共犯子○○共同持以行竊之改造空氣槍2 支、瓦斯鋼瓶1 大瓶、瓦斯鋼瓶3 小瓶、鋼珠1 批等物業經扣押在案,上開改造瓦斯槍2 支經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1 支槍枝(槍枝管制編號為桃警鑑0000000000號)係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 厘米之彈丸,經實際裝填直徑約6 厘米之彈丸試射3 顆,測試結果之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16.19、15.87 、15.56 (焦耳/ 平分公分)(未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以活豬射擊測試之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另1 支槍枝(槍枝管制編號為桃警鑑0000000000號)係空氣槍,以彈匣內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 厘米之彈丸,經實際裝填直徑約

6 厘米之彈丸試射3 顆,測試結果之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

62、2.37、2.37(焦耳/ 平分公分)(未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日本科學警察研所以活豬射擊測試之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送驗瓦斯鋼瓶1 大瓶為市售填充氣體式鋼瓶、瓦斯鋼瓶3 小瓶為市售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鋼珠為直徑6 厘米之鋼珠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8 月4 日桃警鑑字第0950008298號槍彈鑑定書1 紙附卷(見95年度偵字第18249 號卷第13至18頁)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丙○○確有於如附表1 所示時地,與共犯子○○共同持用上開改造空氣槍及瓦斯鋼瓶、鋼珠等物行竊之行為無訛。

㈡另,被告丙○○與共犯子○○於附表1 編號3 所示時地,竊

得被害人巳○○所有之桃園縣八德市農會提款卡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子○○於同日持上開提款卡前往桃園縣八德市土地銀行等處之提款機共2、3 處,接續鍵入提款卡內附之密碼後,致自動提款機誤信是被害人巳○○本人持卡提款,因而陷於錯誤,接續交付現金共計17萬元予共犯子○○領受,供渠等花用乙節,亦據被告丙○○於檢察官95年10月23日訊問中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子○○於95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查訊問中具結所為證述相符,並經被害人巳○○指述在卷,是以,此部分被告丙○○所涉共同以不正方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亦堪認定。

㈢次查,如上揭事實欄「二」所載如附表2 編號1 至6 號所示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帶同警方前往竊盜現場指認無訛,此有指認照片附卷可參,且經被害人吳致貞、張修桂、康添吾、王筱蒨、許孟臻、林鳳珠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分別出具贓物領據各1紙為佐,及有被害人王筱蒨、林鳳珠尋獲失竊物品之照片共

4 幀(見95年度偵字第1824 9號卷第99、103 頁)可參;另就附表2 編號7 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丁邱妘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害人丁邱妘住處遭竊之現場照片3 幀及被告丙○○指認竊盜現場照片2 幀(見95年度偵字第17318 號卷第9 至11頁)附卷為佐,互核相符。是被告丙○○就此部分之自白,亦屬真實,洵堪採信。

㈣再查,如上揭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3 之部分

),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帶同警方前往竊盜現場指認無訛,此有指認照片附卷可參,並分經被害人賴志鴻、林春鶉、余竹茜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出具贓物領據各1 紙為佐,且有被害人林春鶉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經尋獲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製作之車牌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互核相符。是被告丙○○就此部分之自白,亦屬真實,洵堪採信。

㈤另指定辯護人關於傳喚證人警員到庭證述被告丙○○就如附

表3 編號1 至3 號所示竊盜犯行有無自首乙節,業經本院依被害人賴志鴻、林春鶉、余竹茜之指述及被告丙○○於95年

7 月4 日警詢中之供述,認定被告丙○○就該3 件竊盜犯行確有自首情形無訛,則指定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證據調查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關

於本案竊盜犯行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丙○○所涉共同連續加重竊盜罪及單獨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7 件(既遂6 件、未遂1 件)、普通竊盜罪3 件,均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於上揭事實欄「四」所載時地,自田永盛處以每顆5 百元之價格購入霰彈12顆,田永盛交付霰彈12顆及附贈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土造子彈業經鑑驗試射用罄)予被告丙○○,經被告丙○○收受後予以持有,並藏放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番仔寮46之1 號住處內,迄95年7 月3 日晚上8 時30分許始為警在上址住處內查獲乙節,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扣案霰彈12顆均係12GAUGE 制式霰彈,均具殺傷力,而土造子彈1 顆具直徑7.8MM 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0950105541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且有上開霰彈12顆扣案及卷附子彈照片1 幀(見95年度偵字第15021 號卷第15 9頁下幅照片)可佐,由此足徵被告丙○○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未經許可收受具殺傷力之子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於上揭事實欄「五」所載時地,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改造掌心雷手槍1 支(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予以持有之,並將該手槍藏放在上址住處內,迄95年7 月3 日晚上8 時30分許始為警在上址住處內查獲之客觀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不知該掌心雷手槍之槍管被打通,不知該槍具有殺傷力云云。

經查:

㈠扣案改造掌心雷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係被告丙○○於95年初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後,經其藏放在上址住處內,予以持有之,迄95年7 月3 日晚上8 時30分許始為警在上址住處內查獲之客觀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改造掌心雷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扣案可佐,是被告客觀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含彈匣)之行為,首堪認定。

㈡惟扣案改造掌心雷手槍(含彈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後,鑑定人員以性能檢驗法鑑驗後,認該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係由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0950105541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掌心雷手槍及卷附該手槍照片1 幀(見95年度偵字第15021 號卷第159 頁下幅照片)可佐。

㈡嗣經本院依職權傳喚鑑定人亥○○到庭,鑑定人亥○○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移送鑑定之掌心雷手槍係由伊鑑定,該手槍送到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是完整的,扣案掌心雷手槍非制式槍枝,不一定有來福線,會影響口徑之認定,故伊只就槍枝有無殺傷力作鑑定,未對口徑另行測量,伊鑑定時未拆解扣案掌心雷手槍,該槍在鑑定當時是完整的,伊是以性能檢驗法來目視檢驗該手槍之槍枝結構均完整,亦即,伊會檢查槍管有無暢通,測試扳機、擊槌之功能是否良好,若槍管暢通,槍管並非塑膠材質,扳機擊槌功能良好,就認定可以用來擊發子彈,認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因扣案掌心雷手槍是改造的,市面上無該手槍可直接適用之子彈,但若另行改造子彈或將子彈車成扣案手槍可適用的大小,一樣可以擊發等語綦詳,嗣經本院命證人亥○○當場組裝扣案掌心雷手槍後,證人亥○○當場示範扣案掌心雷手槍之組裝結果,同時證稱:槍枝仍可組裝,沒有問題,槍身槍體不會掉落,因為槍枝之槍體右側下方有1 個旋鈕,將其往前推開可把槍管拉開,槍管可以拿起,裡面就可以裝子彈,子彈裝好後將槍管推回原位,並將旋鈕往後扳,槍管就會固定,槍枝就可使用,之前可能有人打開旋鈕才會導致槍枝與槍體分離;扣案掌心雷手槍經組裝後,裝上子彈仍可擊發,只是火藥若裝太多,就無法擊發出來;而警方不論有無同時扣到子彈,只要經查扣者為改造手槍,鑑定機關都以性能檢驗法作鑑定而不試射,倘若槍管是塑膠的,才會實際作子彈試射,此時若未同時扣到子彈,伊等會另請廠商製作跟該手槍相同口徑之子彈來試射,有百分之70、80之塑膠槍管經試射後不會發生膛爆之現象;於94年修法之前可在模型店內購買到有阻鐵之模擬槍,修法之後模型店不能販賣有阻鐵的模擬槍,只有修法前已購買該種槍枝者,可向警察機關報准持有,警察機關會核發持有模擬槍之證照,但扣案掌心雷手槍之槍管內根本沒有阻鐵,已經貫通,模型店內不能販售扣案手槍等語明確,此觀諸本院96年10月9 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即明。綜上鑑定意見可知,扣案掌心雷手槍為改造手槍,雖本院於96年

4 月3 日開庭提示證物時,發現手槍之槍管與槍體分離,嗣經本院依職權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該手槍有無殺傷力,而經中央警察大學於96年4 月17日以校鑑科字第0960001990號函覆以:送鑑槍枝非屬標準口徑,送鑑時槍管與槍體分離無法穩固結合,且無適用子彈,本校無法進行試射以判定其殺傷力,另亦無法就是否可用以作為槍枝零組件進行鑑定云云,此有上開函文1 份附卷(見本院審理卷)。然該手槍於鑑定人亥○○受理鑑定斯時,確實無整無缺,而經鑑定人以性能檢驗法認定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訛,嗣經鑑定人亥○○到庭具結作證時,當庭將扣案掌心雷手槍之槍管與槍體組裝後,將該槍體右側下方之旋鈕往後推,該槍管即已固定而不會鬆脫,對該手槍所具有之殺傷力並無影響乙節,亦如前述。是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認扣案掌心雷手槍具有殺傷力乙節,即值採信。至中央警察大學既未實際就扣案掌心雷是否具殺傷力乙節進行鑑定,上開函文意旨又與證人亥○○所為鑑定及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有違,則中央警察大學上開函文即不可採,尚不得作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依據。是被告及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扣案手槍是損壞槍枝,不具殺傷力云云,尚乏其他證據可佐,不足採信。

㈢綜此,被告確有於上揭事實欄「四」所載時地,未經許可持

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節,亦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所涉本案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被告丙○○涉犯如上揭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犯行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之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法定刑所得科之罰金為1 萬元以下罰金,上開罪名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

33 條 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㈡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1 月7 日該次修正廢除,準此,本件關於被告丙○○於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所犯連續加重竊盜既遂、加重強盜未遂等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構成連續犯,以1 罪論,並應加重其刑,而其就附表1 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構成牽連犯從重論以1 罪。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將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廢除,被告丙○○所為上開各次加重竊盜既遂、竊盜既遂、加重竊盜未遂等行為間,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則其先後多次加重竊盜既遂、竊盜既遂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各獨立成罪,本應分論併罰;而其就附表1 編號3 所犯2 罪間,亦應分別獨立成罪。是以,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之牽連犯、連續犯規定論處。

㈢另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於95年7 月1 日修

正,該款但書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同條第4 款則未修正,然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合併執行之刑期,不得逾20年,是以,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非對被告更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刑期。

㈣故經綜合全部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件被告所犯如上揭

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之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牽連犯、連續犯、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等規定處斷。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就上揭事實欄「一、二、三」所載竊盜犯行之涉犯罪名如下:

⒈就附表1 編號9 (被害人未○○)、編號12(被害人壬○○

)、編號15(被害人乙○○)、編號18(被害人)寅○○之部分及附表2 編號5 (被害人許孟臻)、附表3 編號1 至3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⒉就附表1 編號1 (被害人申○○夫妻)、編號5 (被害人丁

○○)、編號6 (被害人卯○○)、編號7 (被害人辰○○)、編號13(被害人辛○○)之部分及附表2 編號1 (被害人吳致貞)、編號2 (被害人張修桂)、編號4 (被害人王筱蒨)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既遂罪;就附表1 編號2 (被害人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既遂罪;就附表1 編號17(被害人戊○○)及附表2 編號1 (被害人吳致貞)、編號3 (被害人康添吾)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就附表2 編號7 (被害人丁邱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⒊就附表1 編號3 (被害人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附表1 編號8 (被害人丑○○)、編號10(被害人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

⒋就附表1 編號4 (被害人酉○○)及附表2 編號6 (林鳳珠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就附表1 編號16(被害人午○○)所為,係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

⒌就附表1 編號11(被害人)甲○○、編號14(被害人庚○○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扣案改造掌心雷手槍(含彈匣),既經鑑定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扣案霰彈12顆及土造子彈1顆(土造子彈業經鑑定試射用罄),認均具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款、第12條所規定之「子彈」。次按持有槍砲、彈藥之行為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彈藥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行為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係於95年初某日,分自案外人田永盛處取得扣案霰彈12顆及土造子彈1 顆(土造子彈業經鑑定試射用罄),及自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處取得扣案改造掌心雷手槍1 支(含彈匣

1 個)後,分別予以持有之,迄警方於95年7 月3 日晚上8時30分許查獲被告丙○○後,其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含彈匣)之行為始告終止,故核被告丙○○就上揭事實欄「四」所載犯行,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上揭事實欄「五」所載犯行,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

㈢被告丙○○與共犯子○○就附表1 編號1 至18號所示各次竊

盜及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與共犯子○○於附表1 編號3 所示時地,竊得被

害人巳○○所有之桃園縣八德市農會提款卡後,即由被告子○○於同日持上開提款卡前往桃園縣八德市土地銀行等處之提款機共2 、3 處,以鍵入密碼方式共提領現金17萬元乙節,係於密接時地,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只論以1 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列被告丙○○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名,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丙○○上開法條後,仍得併予審理之)。另被告丙○○於上揭事實欄「四」所載時地,同時自案外人田永盛處取得霰彈12顆及土造子彈1 顆(土造子彈業經鑑定試射用罄)而予持有之行為,係單純1 罪,應只論以1 罪。

㈤又被告丙○○於95年7 月1 日前犯如附表1 編號1 至18號所

示共同竊盜及共同加重竊盜既遂犯行、如附表2 編號1 至6號所示加重竊盜既遂犯行、附表2 編號7 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如附表1 編號16所示該次犯行(因被告丙○○與共犯子○○2 人係沿被害人午○○住處隔壁之水塔爬上

2 、3 樓後,由被告丙○○持扣案空氣槍破壞被害人午○○住處3 樓窗戶之鐵條,及開槍射擊破壞窗戶玻璃後,將窗戶打開,再與共犯子○○一同入內行竊,危險性最高)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1 罪,並應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丙○○就其所犯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

住宅竊盜既遂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1 重之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處斷。

㈦再被告丙○○所犯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既遂罪與如附表3 編號1 至3 號所示3 件普通竊盜罪、上揭事實欄「四」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上揭事實欄「五」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等

6 罪間,犯罪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㈧末查,如附表3 編號1 至3 號所示竊盜犯行,於被害人賴志

鴻、林春鶉、余竹茜等人發現遭竊後,僅被害人林春鶉向桃園縣政府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報案及被害人余竹茜另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報案,被害人賴志鴻並未報案,且其等均不知該竊案是由何人所為,嗣經警方查獲被告丙○○,經被告丙○○坦承其有分別於如附表3 編號1至3號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賴志鴻、林春鶉、余竹茜之財物後,警方通知上開被害人3 人到場指認,上開被害人3 人亦僅能分別指認出警方在被告丙○○住處內尋獲之如附表3 編號1至3 號「所得財物欄」所載物品,各為其等遭竊之物,不知何人所竊,不認識竊賊丙○○等語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18

249 號卷一第140 至142 、201 至205 、216 至218 頁)。觀諸被害人林春鶉、余竹茜於遭竊盜後之報案內容,未明確指出下手實施犯罪之人或可疑跡證,以供警方偵辦,而被告丙○○則於95年7 月4 日第3 次為警訊問時,在未經職司偵查權限之人員查悉該次犯罪前,主動供出如附表3 編號1 至

3 號竊盜犯行亦為其所為,並於事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此觀諸被告丙○○95年7 月4 日第3 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即明(見95年度偵字第15150 號卷第42至49頁),是以,被告丙○○所述其就附表3 所示3 件竊盜犯行有自首等語,尚值採信。故被告丙○○所犯如附表3 編號1至3 號所示各該犯行,合於修正後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各應依法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丙○○與共犯子○○共犯如附表1 編號1 至18號

所示18件加重竊盜罪及被告丙○○單獨犯如附表2 所示加重竊盜罪7 件及如附表3 所示普通竊盜罪3 件之動機及目的係為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被告丙○○先後涉犯竊盜犯行之手段係各以如附表1 、2 、3 所示方式為之、其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併審酌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丙○○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掌心雷手槍1 支(含彈匣)及霰彈12顆、土造子彈1 顆,其行為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犯罪後對於所犯各次竊盜犯行、持有子彈犯行、以不法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始終坦承不諱,惟否認明知其所持有之改造掌心雷手槍具殺傷力而仍持有,整體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㈩另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丙○○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第321 條第1 項第1 、2、3 款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罪名,經本院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者,均屬應依法減刑之範疇,故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3 件普通竊盜罪、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罪名,應分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如主文所示(其中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處之罰金亦減其金額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末按,我國刑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刑法第56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是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即參照英、美、日、德、法瑞士、奧地利等國均無連續犯之明文,將舊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刪除,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例如吸毒、竊盜、搶奪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參照)。然而,為避免行為人的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學者黃榮堅乃提出「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主張不論是基於刑罰實質負擔與刑期非等比之理由,或是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的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0.7 >

0.6 >0.5 >0.4 >…)乘以宣告刑既算其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公式:S (應執行刑)=S1(第一重宣告刑)+0.7×S2(第二重宣告刑)+0.6 ×S3(第三重宣告刑)+0.5×S2(第四重宣告刑)…】(參見黃榮堅,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收錄於司法院發行「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

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被告丙○○所犯上開罪名均得定應執行之刑。基此,本院乃就被告丙○○所受上開3 件普通竊盜罪、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罪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不應減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減刑後之罰金,與不應減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所處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罰金金額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與不沒收之諭知:㈠如附表4 編號1 所示扣案改造空氣槍2 支、瓦斯鋼瓶1 大瓶

、瓦斯鋼瓶3 小瓶、鋼珠150 顆等物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與共犯子○○共同涉犯如附表1 編號1 、2 、7 、13、16、17號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丙○○用以單獨涉犯如附表2 編號2 、3 、4 號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共犯子○○於警詢及95年10月23日、25日、30日檢察官偵查訊問中之證述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㈡如附表4 編號2 所示扣案改造掌心雷手槍1 支及霰彈12顆等

物,為被告丙○○所持有之違禁物乙節,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㈢另如附表4 編號3 所示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已因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丙○○與子○○共犯如附表1 編號4 、5 、6 、11、

14 號 所示各該加重竊盜犯行時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 支及其單獨所犯如附表2 編號1 、2 、6 號所示加重竊盜既遂犯行時使用之工具1 支、單獨所犯如附表2 編號7 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時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均為被告丙○○所有之物,均未經扣案,共犯子○○亦稱上開一字型起子不知現在何處等語在卷,足可認上開一字型起子、不詳工具、螺絲起子均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如附表4 編號4 所示剪刀1 支、棍子1 根等物,為被告丙○○為警查獲之際用以反抗警方之拘捕所用之物,非供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即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

28 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附表1(竊盜犯罪事實明細表)┌──┬──────┬───┬────────┬──────────────┬────┐│編號│時間/地點 │被害人│行為方式 │所得財物 │涉犯法條│├──┼──────┼───┼────────┼──────────────┼────┤│1 │95年5月30日 │申○○│由丙○○持扣案空│養鴿書籍1 本、行動電話2 具、│共犯刑法││ │中午12時許,│劉幸芝│氣槍發射鋼珠,破│黑色皮夾1 只、中外錢幣39枚、│第321 條││ │在桃園縣平鎮│夫妻 │壞被害人住處4 樓│存摺1 本、耳環數對、戒指數枚│第1項第2││ │市平鎮里7 鄰│ │之大門玻璃後,將│、GUCCI 牌皮包1 只,洋酒4 瓶│、3 款之││ │新光路3 段15│ │該門打開,再與曾│、存錢筒1 個 (內有現金數千元│攜帶兇器││ │2 之1 號 │ │家祺一起入內行竊│)、家用音響喇叭1 對、小孩出 │毀壞門扇││ │ │ │,及以被害人放置│生紀念牌l 塊、男用手錶2 只、│竊盜既遂││ │ │ │在屋內之汽車鑰匙│女用手錶1 只、鑰匙1 串、玉佩│罪 ││ │ │ │,竊取車號00-000│3 塊、手提帶2 只、雨傘1 支、│ ││ │ │ │0 號自小客車1 台│玉手鐲1 只、車號00-0000 號自│ ││ │ │ │(無故侵入住宅及│小客車1 輛 (內有備胎1 個、小│ ││ │ │ │毀損部分均未據告│型千斤頂1 個、音響主機1 台、│ ││ │ │ │訴,亦未經起訴)│12 片 換片箱1 個、喇叭4 個、│ ││ │ │ │ │電瓶接線1 組、車用吸塵器1 個│ ││ │ │ │ │、旅遊手冊l 套、回數票30張、│ ││ │ │ │ │零錢約1 千元)( 價值共計20萬│ ││ │ │ │ │元)(除養鴿書籍1 本、行動電│ ││ │ │ │ │話2 支、黑色皮夾1 只、中外錢│ ││ │ │ │ │幣39枚、電瓶接電線1 組、備胎│ ││ │ │ │ │1 個、車用吸塵器1 個、家用音│ ││ │ │ │ │響喇叭1 對、旅遊手冊空盒1 個│ ││ │ │ │ │、小孩出生紀念牌1 個、小型千│ ││ │ │ │ │斤頂1 個、玉手鐲1 只、男用手│ ││ │ │ │ │錶2 只、女用手錶1 只、鑰匙1 │ ││ │ │ │ │串、玉佩3 塊、手提袋2 只、雨│ ││ │ │ │ │傘1 支等物已領回外,其餘物品│ ││ │ │ │ │未尋回) │ │├──┼──────┼───┼────────┼──────────────┼────┤│2 │95年4 月11日│己○○│由丙○○持扣案空│MP31台、手錶2 只、項鍊1 條、│共犯刑法││ │某時許,在桃│ │氣槍敲破被害人住│錄音機l 台、皮包1 個、DVD 放│第321 條││ │園縣新屋鄉九│ │處後門之玻璃,伸│影機l 台、歌曲光碟片l 片、無│第1 項第││ │斗村52-17 號│ │手入內將該門打開│線電對講機2 台、玉珮1 塊、紀│2 、3 款││ │ │ │後,與子○○一起│念幣5 杖、硬幣18枚、紀念鈔票│之攜帶兇││ │ │ │入內行竊(無故侵│15張、VCD 光碟片l 袋50片裝、│器毀壞門││ │ │ │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望遠鏡l 台、照相機3 台、電鑽│扇竊盜既││ │ │ │均未據告訴,亦未│l 支、精工錶l 只、聖大保羅女│遂罪 ││ │ │ │經起訴) │錶l 只(價值共計37,480元) │ ││ │ │ │ │(除紀念鈔、VCD 光碟片、望遠│ ││ │ │ │ │鏡、照相機、電鑽、精工表及聖│ ││ │ │ │ │大保羅女表外,其餘均已領回)│ │├──┼──────┼───┼────────┼──────────────┼────┤│3 │95年4 月11日│巳○○│丙○○、子○○徒│現金65,000元、筆記型電腦l 台│共犯刑法││ │某時許之日間│ │手推開被害人住處│、數位相機1 台、木雕古董1 個│第321 條││ │,在桃園縣新│ │2 樓浴室之窗戶後│、集郵冊4 本、八德市農會提款│第1 項第││ │屋鄉新屋村14│ │,踰越窗戶入屋行│卡1 張、價值約10萬元之金飾1 │2 款踰越││ │鄰新屋11-1號│ │竊(無故侵入住宅│批(以上物品未尋回) │安全設備││ │ │ │部分未據告訴,亦│胸針6 只、髮晶戒指1 只、水晶│竊盜既遂││ │ │ │未經起訴) │墜子3 只、黃水晶項鍊1 條、玉│罪 ││ │ │ │ │石5 顆、璧璽1 條、石藝吊飾2 │ ││ │ │ │ │條、仿珍珠項鍊1 條、各式外國│ ││ │ │ │ │錢幣99枚、手提包1 只、皮夾2 │ ││ │ │ │ │只、玉石項鍊2 條(以上物品已│ ││ │ │ │ │領回,價值共計33,200元) │ │├──┼──────┼───┼────────┼──────────────┼────┤│4 │95年4 月19日│酉○○│由丙○○持一字型│男用手錶1 只、女用手錶1 只、│共犯刑法││ │晚上8 時許,│ │起子破壞鐵門門鎖│男用頸鍊1 條、玉環1 只、玉佩│第321 條││ │在桃園縣蘆竹│ │後,打開鐵門,再│2 個、水晶項鍊1 條、皮夾2 只│第1 項第││ │鄉蘆竹村17鄰│ │與子○○一起入內│、胎毛筆盒1 個、打火機1 個、│1 、2 、││ │富國路3 段 │ │行竊(毀損部分未│口紅筆1 支、鑰匙3 串、男用戒│3 款之攜││ │1249-1號 │ │據告訴,亦未經起│指5 枚、手鍊3 條、項鍊1 條、│帶兇器毀││ │ │ │訴) │手機電池4 個(上開物品價值共│壞門扇夜││ │ │ │ │計37,960元,均已領回) │間侵入住││ │ │ │ │胎毛筆1枝 、金飾、水晶印章、│宅竊盜既││ │ │ │ │存摺、地契、保單、皮包、皮夾│遂罪 ││ │ │ │ │、吹風機、鬧鐘、筆記型電腦(│ ││ │ │ │ │上開物品均未尋回) │ │├──┼──────┼───┼────────┼──────────────┼────┤│5 │95年4 月24日│丁○○│由丙○○持一字型│身分證1 張、印鑑章1 顆、郵局│共犯刑法││ │下午某時許,│ │起子撬開被害人住│、第一銀行及農會之存摺各1 本│第321 條││ │在桃園縣新屋│ │處前門喇叭鎖及電│、護照M 本、第一銀行定存單及│第1 項第││ │鄉九斗村8 鄰│ │動門控制鐵盒後,│貸款資料1 份、鑰匙15串、金飾│2 、3 款││ │上青埔50-12 │ │將門打開,再與曾│6 兩、瑪瑙手環1 只、瑪瑙項鍊│之攜帶兇││ │號 │ │家祺入內行竊(無│墜子1 只、玉鐲3 只、石藝項鍊│器毀壞門││ │ │ │故侵入住宅及毀損│2 條(除石藝項鍊2 條及鑰匙8 │扇竊盜既││ │ │ │部分均未據告訴,│串已領回外,其餘物品未尋回)│遂罪 ││ │ │ │亦未經起訴) │ │ │├──┼──────┼───┼────────┼──────────────┼────┤│6 │95年5 月10日│卯○○│由丙○○持一字型│金飾重約5 兩、手錶2 支、電腦│共犯刑法││ │下午5 時許,│ │起子撬開被害人住│主機2 台、數位相機l 台、手機│第321 條││ │在桃園縣楊梅│ │處之鐵門控制盒,│2 支、充電器1 個、現金3 萬3 │第1 項第││ │鎮高榮里北高│ │破壞鐵門後,共同│千元、鑽戒5 枚、珠寶1 只、玉│2 、3 款││ │山頂6- 1號 │ │入內行竊(無故侵│手環1 只、瑪瑙1 只、電表工具│之攜帶兇││ │ │ │入住宅及毀損部分│箱1 個(價值共30萬元)(已領│器毀壞門││ │ │ │均未據告訴,亦未│回電表工具箱、珠寶空盒、手錶│扇竊盜既││ │ │ │經起訴) │、瑪瑙、玉手環、五型珠,其餘│遂罪 ││ │ │ │ │物品均未尋回) │ │├──┼──────┼───┼────────┼──────────────┼────┤│7 │95年5 月24日│辰○○│由丙○○持扣案空│金飾重約5 兩、電腦主機2 台、│共犯刑法││ │中午12時35分│ │氣槍打破被害人住│數位相機l 台、床頭音響l 組、│第321 條││ │許,在桃園縣│ │處1 樓側門之鐵門│手錶1 支、電腦喇叭l 組、洗車│第1 項第││ │大溪鎮仁善里│ │後,再與子○○一│機1 組、球鞋l 雙、皮鞋I 雙、│2 、3 款││ │新光路38號 │ │起入內行竊(無故│除濕機l 台、汽車主機音響l 組│之攜帶兇││ │ │ │侵入住宅及毀損部│、手機3 支、牛仔褲10餘件、茶│器毀壞門││ │ │ │分均未據告訴,亦│葉10餘包(價值共計30餘萬元)│扇竊盜既││ │ │ │未經起訴) │(除床頭音響、球鞋、皮鞋、電│遂罪 ││ │ │ │ │腦喇叭、洗車機已領回外,其餘│ ││ │ │ │ │物品均未尋回) │ │├──┼──────┼───┼────────┼──────────────┼────┤│8 │95年6 月間某│丑○○│丙○○與子○○一│釣竿3 支、捲線器2 個(價值共│共犯刑法││ │日之日間,在│ │起攀爬被害人住處│計1萬元) │第321 條││ │桃園縣蘆竹鄉│ │之圍牆,踰越安全│(除釣竿1 支已領回外,其餘物│第1 項第││ │中福村6 鄰大│ │設備入內後,在庭│品均未尋回) │2 款踰越││ │興四街61巷28│ │院內行竊(無故侵│ │安全設備││ │號 │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竊盜既遂││ │ │ │訴,亦未經起訴)│ │罪 ││ │ │ │ │ │ │├──┼──────┼───┼────────┼──────────────┼────┤│9 │95年6 月初某│未○○│丙○○、子○○見│皮包1 只 (內有現金8 千元、手│共犯刑法││ │日,在桃園縣│ │停放路旁之車號00│機2 支、手錶1 只, 存摺2本、 │第320 條││ │八德市○○路│ │-3642 號自小客車│信用卡2 張、大門遙控鎖l 只、│第1 項之││ │1360巷路旁 │ │未上鎖,乃共同進│鑰匙數串、項鍊)( 上開物品均│普通竊盜││ │ │ │入車內徒手行竊 │未尋回) │既遂罪 │├──┼──────┼───┼────────┼──────────────┼────┤│10 │95年6 月2 日│癸○○│被害人住處2 樓門│數位相機2 台、手機2 支、手錶│共犯刑法││ │下午4 時30分│ │窗未鎖,丙○○、│3 支、金項鍊1 條、金戒指1 枚│第321 條││ │許,在桃園縣│ │子○○自旁邊樹上│、玉墜1 只、手鍊1 條、項鍊1 │第1 項第││ │平鎮市○○路│ │爬入被害人住處2 │條、台胞證1 張、存摺1 本(除│2 款之踰││ │103 巷20號 │ │樓,踰越安全設備│手機1 支、手錶3 支、玉墜1 只│越安全設││ │ │ │入內行竊(無故侵│、手鍊1 條、項鍊1 條已領回外│備竊盜既││ │ │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其餘物品均未尋回) │遂罪 ││ │ │ │訴,亦未經起訴)│ │ │├──┼──────┼───┼────────┼──────────────┼────┤│11 │95年6 月間某│甲○○│丙○○持一字型起│氣動式打蠟機2 台、電動式打蠟│共犯刑法││ │日上午10時許│ │子撬開被害人放在│機l 台、洗車藥水5 桶、汽車用│第321 條││ │,在桃園縣桃│ │該處門外之鐵櫃後│蠟5 罐、扳手等小工具數支 │第1 項第││ │園市○○路l │ │,竊取鐵櫃內之物│(除氣動式打蠟機2 台、電動式│3 款之攜││ │段4311號「車│ │品,子○○在外把│打蠟機1 台已領回外,其餘物品│帶兇器竊││ │宜購優質車廣│ │風(毀損部分未據│均未尋回) │盜罪 ││ │場」 │ │告訴,未經起訴)│ │ │├──┼──────┼───┼────────┼──────────────┼────┤│12 │95年6月21日 │壬○○│丙○○與子○○見│女用皮包16只、毛巾12條、紀念│共犯刑法││ │上午6 時許,│ │被害人住處後門未│幣1 盒、老花眼鏡l 副、相框1 │第320 條││ │在桃園縣平鎮│ │上鎖,即徒手推門│個、紀念幣l 組、女用手錶2 支│第1 項之││ │市福林里4 鄰│ │入屋行竊(無故侵│、玉鐲4 只、女用項鍊9 條、女│普通竊盜││ │山子頂12-3號│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戒指3 只(上開物品均已領回)│既遂罪 ││ │ │ │訴,亦未經起訴)│ │ │├──┼──────┼───┼────────┼──────────────┼────┤│13 │95年6 月24日│辛○○│由丙○○持扣案空│白金項鍊1 條、白金戒指2 個、│共犯刑法││ │下午1 時許,│ │氣槍打破被害人住│手提包5 只、肩背包1 只、石藝│第321 條││ │在桃園縣桃園│ │處後門之玻璃,毀│項鍊3 條、木質珠寶盆、國際牌│第1 項第││ │市○○○街 │ │壞門扇後,將門打│MP3 隨身聽1 台、三菱除濕機1 │2 、3 款││ │127 號 │ │開,再與子○○一│台、NIKON 牌相機及望遠鏡、桌│攜帶兇器││ │ │ │起入內行竊(無故│上型電腦1 台、筆記型電腦各1 │毀壞門扇││ │ │ │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台、吳菊芬、楊杏芙2 人之台灣│竊盜既遂││ │ │ │分均未據告訴,亦│護照及美國護照各1 本、美國綠│罪 ││ │ │ │未經起訴) │卡、台胞證、美國社會安全卡各│ ││ │ │ │ │1張、 美金1,500 元、人民幣1,│ ││ │ │ │ │000 元、現金5,000 元、黃金項│ ││ │ │ │ │鍊1 條、40G 隨身硬碟1 只、楊│ ││ │ │ │ │秀蜜汽車行照及駕照各1 張、GU│ ││ │ │ │ │CCL 手錶1 只、鑽戒l 只(除白│ ││ │ │ │ │金項鍊、白金戒指、手提包、肩│ ││ │ │ │ │背包、石藝項鍊、珠寶盒、MP3 │ ││ │ │ │ │隨身聽及除濕機已領回外,其餘│ ││ │ │ │ │物品均未尋回) │ │├──┼──────┼───┼────────┼──────────────┼────┤│14 │95年6 月27日│庚○○│由丙○○持一字型│皮夾1 只 (內有被害人之身分證│共犯刑法││ │上午8 時許,│ │起子破壞副駕駛座│、汽機車駕照、健保卡、萬泰銀│第321 條││ │在桃園縣桃園│ │車門之門鎖後入內│行現金卡、華南銀行現金卡、中│第1 項第││ │市○○路417 │ │行竊,子○○在外│華商銀麥可現金卡各1 張及現金│3 款之攜││ │號旁停放之車│ │把風(毀損部分未│1萬 元)、 阿波羅省電燈管1 組│帶兇器竊││ │號6N-2801 號│ │據告訴,亦未經起│(價值共計14,000元)(已領回│盜既遂罪││ │自小客車內 │ │訴) │行照、皮夾、省電燈管,其餘物│ ││ │ │ │ │品未尋回) │ │├──┼──────┼───┼────────┼──────────────┼────┤│15 │95年6月27日 │乙○○│丙○○、子○○趁│女用錶4只、懷錶l只、天珠l條 │共犯刑法││ │下午1 時許,│ │被害人之住處l 樓│、計算機l 台、價值約1 萬元之│第320 條││ │在桃園縣蘆竹│ │大門未上鎖,而共│禮卷及旅遊卷、運動錶l 只、木│第1 項之││ │鄉蘆竹村16鄰│ │同入屋行竊(無故│頭章l 顆、音樂盒1 個、零錢包│普通竊盜││ │154-2 號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1 個、冰晶項鍊1 條、玉鐲l 只│既遂罪 ││ │ │ │告訴,亦未經起訴│(除女用手錶3 只外,其餘物品│ ││ │ │ │) │均已領回) │ │├──┼──────┼───┼────────┼──────────────┼────┤│16 │95年6 月29日│午○○│丙○○、子○○一│皮夾3 只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共犯刑法││ │晚上11時許,│ │起由被害人住處隔│、提款卡、信用卡各1 張及現金│第321 條││ │在桃園縣龍潭│ │壁之水塔爬上2 樓│1 千餘元)、 駕照2 張、行照1 │第1 項第││ │鄉上林村中原│ │、3 樓後,由邱龍│張、戶口名簿3 本、存摺4 本、│1、2、3 ││ │路一段174 號│ │威持扣案空氣槍破│手機2 具、回數票50餘張、電動│款之攜帶││ │ │ │壞被害人住處3 樓│刮鬍刀1 把、鐵門遙控器2 個、│兇器毀越││ │ │ │窗戶之鐵條,及射│女用錶1 只、珍珠項鍊1 條、耳│安全設備││ │ │ │擊破壞窗戶玻璃後│環1 對、胸針l 支、小孩健保手│夜間侵入││ │ │ │,將窗戶打開,再│冊1本、照片、卡通存錢筒1 個 │住宅竊盜││ │ │ │與子○○一起入內│(除女用手錶1 支、珍珠項鍊1 │既遂罪 ││ │ │ │行竊(毀損部分未│條、卡通存錢筒1個、身分證1張│ ││ │ │ │據告訴及起訴) │已領回外,其餘物品均未尋回)│ │├──┼──────┼───┼────────┼──────────────┼────┤│17 │95年6 月20日│戊○○│由丙○○持扣案空│黑色手提袋2 只、桌巾布1 塊、│共犯刑法││ │下午6 時許前│ │氣槍打破被害人住│按摩機1 台、磁碟片2 塊、米色│第321 條││ │之日間,在桃│ │處後面窗戶玻璃後│皮包1 只、手錶8 支、手鍊2 條│第1 項第││ │園縣龍潭鄉五│ │,將窗戶打開,再│、項鍊39條、白玉瓶1 個、電腦│2 、3 款││ │福街305 巷98│ │與子○○一起入內│磁碟機2 台、電腦硬碟機5 台、│之攜帶兇││ │號 │ │行竊(無故侵入住│電腦軟碟機1 台、灰色皮夾1 只│器毀越安││ │ │ │宅及毀損部分均未│、黑色皮夾1 只、粉紫色手提帶│全設備竊││ │ │ │據告訴,亦未經起│1 個、手提電腦1 台、CD隨身聽│盜既遂罪││ │ │ │訴) │1 台、MP3 隨身聽2 台、豹紋皮│ ││ │ │ │ │包1 只、手機2 支、外幣硬幣 │ ││ │ │ │ │103 枚、雅方緊膚霜1 罐、復古│ ││ │ │ │ │留聲機1 台、手環12對、手鐲4 │ ││ │ │ │ │個、胸針9 個、銀製手環l 只、│ ││ │ │ │ │戒指2 只、耳環1 只、手提包2 │ ││ │ │ │ │只(以上物品均已領回) │ ││ │ │ │ │LV牌皮包2 只、BURBERRY牌皮包│ ││ │ │ │ │2 只、CHANEL牌皮包l 只、 │ ││ │ │ │ │HERMIS牌皮包1 只、價值10萬元│ ││ │ │ │ │之純金首飾1 組、萬寶龍鋼筆l │ ││ │ │ │ │支、CHANEL牌皮帽1 頂、容量 │ ││ │ │ │ │30G 之筆記型電腦硬碟1 台(以│ ││ │ │ │ │上物品未尋回) │ ││ │ │ │ │(被竊物品價值共計35萬元) │ │├──┼──────┼───┼────────┼──────────────┼────┤│18 │95年6 月23日│寅○○│丙○○、子○○見│BOSJOBSY-200電焊機1 台、漢特│共犯刑法││ │上午8 時許,│ │被害人工廠旁之小│威S168 電鈷1 台、漢特威T-2OO│第320 條││ │在桃園縣八德│ │門未上鎖,乃徒手│&P40 三合一焊機l台、漢特威TI│第1 項之││ │市○○街112 │ │推門入內行竊(無│G250P 氬焊機1 台、漢特威P-80│普通竊盜││ │號之工廠 │ │故侵入住宅部分未│HF切割機l 台、焊線2 捲、國際│既遂罪 ││ │ │ │據告訴,亦未經起│牌KX-Pl121點陣印表機1 台、EP│ ││ │ │ │訴) │SONCS3700 多功能事務機l 台、│ ││ │ │ │ │HP印表機1 台、電腦主機l 台(│ ││ │ │ │ │含鍵盤)(上開物品均已領回)│ │└──┴──────┴───┴────────┴──────────────┴────┘附表二(被告丙○○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單獨所為之竊盜犯行)┌──┬──────┬───┬────────┬──────────────┬─────┐│編號│時間/地點 │被害人│行為方式 │所得財物 │涉犯法條 │├──┼──────┼───┼────────┼──────────────┼─────┤│1 │95年5 月15日│吳致貞│由丙○○持不詳工│遙控汽車1台、數位相機1台、相│刑法第321 ││ │下午2 時許,│ │具破壞門鎖後入內│機l台、手錶l支、珍珠項鍊1條 │條第1 項第││ │桃園縣新屋鄉│ │行竊(無故侵入住│ │2 、3 款之││ │14許頭州村10│ │宅部分及毀損部分│ │攜帶兇器毀││ │鄰青草坡3-10│ │均未經告訴,亦未│ │壞安全設備││ │號 │ │據起訴) │ │竊盜既遂罪│├──┼──────┼───┼────────┼──────────────┼─────┤│2 │95年3 月16日│張修桂│由丙○○持空氣槍│皮夾1個、護照、台胞證、退伍 │刑法第321 ││ │下午某時許,│ │打破大門玻璃,再│令、外幣、外鈔 │條第1 項第││ │桃園縣八德市│ │以不詳工具破壞門│ │2 、3 款之││ │崁頂47-1號 │ │鎖入內行竊(無故│ │攜帶兇器毀││ │ │ │侵入住宅部分及毀│ │壞門扇安全││ │ │ │損部分均未經告訴│ │設備竊盜既││ │ │ │,亦未據起訴) │ │遂罪 │├──┼──────┼───┼────────┼──────────────┼─────┤│3 │95年5 月3 日│康添吾│由丙○○持空氣槍│新台幣4,380元、萬寶龍原子筆 │刑法第321 ││ │下午某時許,│ │打破窗戶玻璃,再│2支、精工手錶l支、攝錄影機1 │條第1 項第││ │桃園縣蘆竹鄉│ │入內行竊(無故侵│台,單眼相機1台、照相機2台、│2 、3 款攜││ │中福村福興 │ │入住宅部分及毀損│戒指l只、洋酒5瓶、隨身聽CDI │帶兇器毀越││ │36-17 號 │ │部分均未經告訴,│台、手機2支 │安全設備竊││ │ │ │亦未據起訴) │ │盜既遂罪 │├──┼──────┼───┼────────┼──────────────┼─────┤│4 │95年5 月12日│王筱蒨│由丙○○持空氣槍│皮包、護照、眼鏡及套幣1組、 │刑法第321 ││ │晚上8 時50分│ │打破後門玻璃入內│手機l支、手錶2支、耳環機10組│條第1 項第││ │許,桃園縣八│ │行竊(毀損部分未│、飾品 │1 、2 、3 ││ │德市○○街29│ │經告訴,亦未據起│ │款攜帶兇器││ │1 巷12弄8 號│ │訴) │ │毀壞門扇於││ │ │ │ │ │夜間侵入住││ │ │ │ │ │宅竊盜既遂││ │ │ │ │ │罪 │├──┼──────┼───┼────────┼──────────────┼─────┤│5 │95年5 月中旬│許孟臻│檳榔攤無玻璃,邱│檳榔1,000顆、零錢1,000餘元、│刑法第320 ││ │某日上午8 時│ │龍威直接進入行竊│飲料數瓶 │條第1 項普││ │許,桃園縣八│ │行竊(無故侵入住│ │通竊盜既遂││ │德市○○路12│ │宅部分未經告訴,│ │罪 ││ │67號許「紅嘴│ │亦未據起訴) │ │ ││ │唇檳榔攤」 │ │ │ │ │├──┼──────┼───┼────────┼──────────────┼─────┤│6 │95年6 月16日│林鳳珠│由丙○○以不詳工│現金零錢、筆記型電腦、電子辭│刑法第321 ││ │晚上7 時許,│ │具破壞大門入內行│典、金飾、紀念幣、郵票、舊鈔│條第1 項第││ │桃園縣中壢市│ │竊(毀損部分未經│、PS遊戲機 │1 、2、3款││ │中北新村19號│ │告訴亦未據起訴)│ │攜帶兇器毀││ │ │ │ │ │壞門扇於夜││ │ │ │ │ │間侵入住宅││ │ │ │ │ │竊盜既遂罪│├──┼──────┼───┼────────┼──────────────┼─────┤│7 │95年6 月10日│丁邱妘│由丙○○攜帶客觀│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刑法第321 ││ │下午某時許,│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條第2 項、││ │桃園縣大溪鎮│ │螺絲起子1 支,撬│ │第1 項第2 ││ │三元二街2 巷│ │開1 樓鐵門入內行│ │、3 款攜帶││ │2 弄19號 │ │竊(無故侵入住宅│ │兇器毀壞門││ │ │ │部分及毀損部分均│ │扇竊盜未遂││ │ │ │未經告訴,亦未據│ │罪 ││ │ │ │起訴) │ │ │└──┴──────┴───┴────────┴──────────────┴─────┘附表三(被告丙○○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單獨所為之普通竊盜犯行)┌──┬──────┬───┬────────┬──────────────┬─────┐│編號│時間/地點 │被害人│行為方式 │所得財物 │涉犯法條 │├──┼──────┼───┼────────┼──────────────┼─────┤│1 │95年7 月1 日│賴志鴻│由丙○○徒手竊取│16公斤瓦斯鋼瓶1 個、20公斤瓦│刑法第320 ││ │某時許,臺北│ │ │斯鋼瓶1個 │條第1 項竊││ │縣樹林市保安│ │ │ │盜既遂罪 ││ │街2 段45巷內│ │ │ │ ││ │土雞城之空地│ │ │ │ │├──┼──────┼───┼────────┼──────────────┼─────┤│2 │95年7 月2 日│林春鶉│由丙○○以不詳方│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0 │刑法第320 ││ │下午1 時許,│ │式竊取 │面 │條第1 項竊││ │桃園縣楊梅鎮│ │ │ │盜既遂罪 ││ │裕榮路118 號│ │ │ │ ││ │前 │ │ │ │ │├──┼──────┼───┼────────┼──────────────┼─────┤│3 │95年7 月3 日│余竹茜│由丙○○徒手將余│皮包1 只(內有皮夾1 只、鑰匙│刑法第320 ││ │凌晨2 時許,│ │竹茜放在機車手把│6 支、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紙、│條第1 項竊││ │在臺北縣樹林│ │上之皮包1 只竊取│國民身分證1紙、健保卡1張) │盜既遂罪 ││ │市○○街○ 段│ │得手 │ │ ││ │45巷31之3 號│ │ │ │ ││ │旁J9U-777 號│ │ │ │ ││ │機車上 │ │ │ │ │└──┴──────┴───┴────────┴──────────────┴─────┘附表四(扣案物明細表)┌──┬──────────────┬───┬──────────┐│編號│扣案物 │所有人│沒收依據 │├──┼──────────────┼───┼──────────┤│1 │改造空氣槍2 支、瓦斯鋼瓶1 大│丙○○│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瓶、瓦斯鋼瓶2小瓶、鋼珠150顆│ │款 │├──┼──────────────┼───┼──────────┤│2 │改造掌心雷1 支、霰彈12顆 │丙○○│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 │ │ ││ │ │ │ │├──┼──────────────┼───┼──────────┤│3 │土造子彈1 顆(土造子彈業經鑑│丙○○│不沒收,鑑定所遺彈頭││ │定試射用罄) │ │、彈殼已非違禁物,無││ │ │ │沒收必要 │├──┼──────────────┼───┼──────────┤│4 │棍子1支、剪刀1支 │丙○○│不沒收,因無積極證據││ │ │ │證明該物品係供本案犯││ │ │ │罪使用之物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日期:2007-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