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31、28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步樑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林鈺雄律師洪榮彬律師被 告 李湖丕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陳俊隆律師被 告 袁明武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律師
張仁興律師被 告 陳佳森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被 告 張永輝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林永頌律師黃韋齊律師被 告 馮堯歡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被 告 彭純美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被 告 楊文忠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被 告 曾德生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
金鑫律師被 告 曾素美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被 告 葉佐禹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被 告 羅煥園選任辯護人 許淵秋律師被 告 于偉民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黃麗岑律師劉楷律師被 告 葉春塗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潘維成律師被 告 傅克強選任辯護人 鈕則慧律師
紀亙彥律師被 告 科承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代 表 人 郭達馳原名郭芳明.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被 告 張心瑜原名張馨尹.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被 告 葉智文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律師被 告 王廷興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魏錦芳律師郭蕙蘭律師被 告 高志宏選任辯護人 郭啟榮律師被 告 千陵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若雲選任辯護人 郭啟榮律師被 告 卓文欽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被 告 胡龍承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被 告 康承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鍾明財被告兼上一人之代理人 曹原彰被 告 陳冠宏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陳萬發律師被 告 郭昌實原名郭順仁.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康立平律師郭世昌律師被 告 科技島電訊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杜桓瑋被 告 蔡碧惠被 告 超世紀電腦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代 表 人 賴橋慶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905 號、第20267 號)並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14692 號、18037 號、20279 號、22994 號、24856 號、26242號、2644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156號、97年度偵字第986 、19161 、20338 、21810 、24745 號、24746 號、26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步樑連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李湖丕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應予沒收。又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叁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予沒收。
袁明武連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拾玖萬元應予沒收。
陳佳森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張永輝共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叁年。
馮堯歡共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
彭純美共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楊文忠共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曾德生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曾素美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葉佐禹共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羅煥園共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于偉民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葉春塗共同連續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傅克強共同連續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郭達馳共同連續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連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追加起訴部分均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科承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又科承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張心瑜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葉智文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廷興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高志宏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千陵企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
卓文欽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胡龍承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曹原彰共同連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康承科技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又康承科技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陳冠宏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郭昌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碧惠公訴不受理。
科技島電訊企業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
賴橋慶共同連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超世紀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又超世紀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事 實
壹、緣桃園縣政府為打擊犯罪,提升治安維護能力,於民國91年間成立「天羅地網」專案計畫建置無線寬頻錄影監視系統,而在桃園縣桃園市及中壢市境內40處重要路口設置錄影機,以即時影像監控傳輸網路,結合無線微波系統,並應用無線寬頻及數位遠端監視系統,而建置無線監視系統。嗣中壢市公所、觀音鄉公所、大園鄉公所、新屋鄉公所等各鄉鎮,為在各轄內辦理設置監視系統,乃欲動用預算內之代表款經費,或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辦理監視器工程,期使與天羅地網監視系統結合連線。葉春塗獲悉此機後,乃找來傅克強,共同出資成立科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承公司,葉春塗出資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餘由傅克強向不知情之父傅毓瑞借錢籌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郭達馳,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巷○○號,實際營業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6 樓,業於96年10月23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惟尚未清算完畢),由葉春塗(中壢91年及92年工程部分)或其胞兄葉正林(觀音、新屋標案部分,葉正林曾任桃園縣議員、國大代表)負責向下列民意代表、鄉鎮市首長協調取得監視器預算經費,以下述不法勾結各鄉鎮市首長及承辦公務員之手法,標取承作桃園縣各鄉鎮市之監視器工程,並另成立弘景企業社(名義負責人為傅克強之妻張嘉倩,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 巷○○號)、侑信公司(下稱侑信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傅克強之岳母劉美灑,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 弄○○號,弘景企業社及侑信公司所標取之工程,實際上均科承公司處理),欲輪流用不同公司名義標取各鄉鎮市監視器工程掩人耳目,並找來郭達馳(即傅克強之妹婿)擔任業務經理,負責監視器工程之設計規劃、投標、工程施作事務,郭達馳之妻張心瑜(為張嘉倩之妹,即傅克強之小姨子)擔任會計,葉春塗之子葉智文擔任行政人員,負責業務招攬、監工、驗收、請款等業務。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乃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術投標、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等犯行:
一、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下稱中壢市公所)辦理「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㈠身分關係⒈葉步樑於民國91年3 月1 日起擔任桃園縣中壢市第10屆市長
(嗣於95年3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1 日止,連任並擔任桃園縣中壢市第11屆市長),對外代表中壢市,綜理市政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員工,李湖丕於89年10月20日至92年1 月1 日止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嗣於92年1 月2 日調任中壢市公所業務秘書,於92年7 月16日調任中壢市公所都市發展課課長,於92年10月1 日退休),袁明武於90年4 月2 日至95年7 月20日止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士,均為當時刑法第10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規定之公務員,彼等對於中壢市公所辦理「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前期作業、招標、工程發包及施作、驗收,均為其等主管之事務。
⒉陳佳森自90年12月4 日至93年11月23日止擔任中壢市公所擔
任工務課技佐,為當時刑法第10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規定之公務員。
⒊高志宏(前為中壢市第7 屆市民代表)為千陵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千陵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高志宏妻陳若雲,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3 樓,實際營業處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2 樓,已於96年7 月19日由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惟尚未清算完畢)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其妹婿卓文欽為該公司業務經理。
⒋胡龍承為廣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訊公司」,址設
臺北市○○路○○號3 樓之4 ,實際營業處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 號2 樓)桃園分公司(設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出貨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在桃園縣區之業務。
㈡緣中壢市91年度編有「其他公共工程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
設施費⑵項」之「配合基層建設小型工程款」5000萬元預算(係市民代表配合款,市民代表有促使行政機關動支之建議請求權限),高志宏運作政商關係,向市民代表會(下稱代表會)主席徐騰岳爭取,獲其同意動用該筆預算內之2900萬元(因新舊代表會於91年8 月1 日交接,依任期比例計算,徐騰岳僅有動支12分之7 即2900萬元之建議權),於91年 2月間(葉步樑當選後、上任前),高志宏乃向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李湖丕表示,已獲代表會及準市長葉步樑同意,要其準備簽辦監視器工程,我欲承作,李湖丕於向徐騰岳、葉步樑確認後,獲葉步樑指示「配合代表會辦理」,李湖丕乃交辦工務課技佐黃哲君上簽,黃哲君隨即於91年2 月19日備妥簽稿,於91年3 月1 日葉步樑上任後正式上簽呈辦理,經葉步樑於91年3 月11日核定,以「其他公共工程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⑵項」其中2900萬元之預算(全額為5000萬元),辦理設置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並以其中3.5%即101 萬5000元經費辦理「委託專案管理」。黃哲君乃於91年7 月22日上網公告「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標案,以限制性招標、預算金額101 萬5000元(並於招標須知中,加註「總工程預算約2900萬元」之補充說明)、無押標金、訂有底價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方式辦理,訂於91年8 月6 日開標。
㈢高志宏欲承作本工程之「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因政
府採購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高志宏為規避上開「委託專案管理」及「設計施工」不得為同一廠商之規定,而達到同時承包前述監控系統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之目的,乃於專案管理標招標(91年8 月6 日)前半年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增訂,同年月8 日施行,故本件借牌投標日已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增訂生效之後),指示卓文欽,向無投標意願之廣訊公司經理胡龍承借牌,約定得標後,關於該統包工程所需之相關器材設備,向廣訊公司購買,以為借牌對價,胡龍承為圖販售器材之利益,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高志宏、卓文欽借用廣訊公司名義參加本案委託專案管理案投標,由卓文欽製作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胡龍承配合提供投標所需之廣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稅申報書等公司基本資料,於91年8月6 日專案管理開標日到場簡報,經評選後,廣訊公司果為第一,議價後以97萬元決標,於91年8 月14日以價金97萬元簽訂本案專案管理契約(嗣廣訊公司將其取得之專案管理費用第一期款9 萬7000元、尾款87萬3000元合計97萬元,扣除稅金,交付92萬1500元予千陵公司會計陳若雲,並因本案統包工程銷售包括RF轉RS 485轉換器、信號轉換控制器、影像傳輸器、全頻可調式解調變主機、解電器、訊號放大器、電源插入器、寬頻分配器、電源供應器、防水箱、斷電器、避雷器等器材獲得660 萬元,由千陵公司如數支付廣訊公司指定之隆坦公司帳戶內)。嗣承辦人黃哲君因覺有異,於91年
7 月即承辦專案管理標發包作業期間,在發包室內,裝設針孔攝影機自保,惟不久仍被發現而遭撤換,改由技士袁明武接辦。
㈣葉春塗(綽號「王哥」,曾協助葉步樑此次當選中壢市市長
,其胞兄葉正林曾任桃園縣議員及國大代表)與葉步樑熟識,於葉步樑上任後,有意承作中壢市公所工程,獲悉中壢市91年度編列配合基層建設小型工程款(即代表款)並未用盡,乃向新代表會主席吳嘉和爭取,獲其同意動支2000萬元,葉春塗遂偕傅克強,至葉步樑位於中壢市○○路之住處,向葉步樑表示欲以該代表款承作監視器工程,葉步樑竟基於不法圖利科承公司傅克強、郭達馳等人之犯意而應允,同意評選委員名單由廠商提供,由葉春塗向千陵公司協調(因與2900萬監視器工程性質相同,依規定不得分開發包,需合併辦理),並在中壢市公所市長室內,指示工務課長李湖丕,配合增加本案工程經費,以統包發包、最有利標決標評選方式簽辦本案,並指示李湖丕本案以廠商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簽呈辦理,以使上揭廠商順利得標承作。葉春塗乃與傅克強同至中壢市○○路千陵公司辦公室,向高志宏要求合作,高志宏同意,達成以千陵公司名義投標,科承公司負責投標所需之服務建議書等專業文件製作、簡報及得標後之工程施作,千陵公司負責供貨廠商之議價、付款、結算,依千陵公司57%、科承公司43%分配利潤之協議。傅克強隨即依葉春塗指示,至中壢市公所,告知工務課長李湖丕、承辦人袁明武,我董事長葉春塗已獲代表會及市長葉步樑同意,可以增加本案經費等情,袁明武遂向李湖丕確認此事,經李湖丕轉達市長葉步樑指示其配合簽辦之情。傅克強隨即於91年9 月10日,將郭達馳以廣訊公司名義所製作,敘明提高工程經費至「4958萬5183元」之工作執行計畫書,提交袁明武。袁明武遂依李湖丕之指示,按市長葉步樑之安排,於91年9 月15日簽擬依統包、最有利標、4958萬5183元經費,辦理本案,經李湖丕91年9 月16日蓋章同意,連同該工作執行計畫書上呈,由市長葉步樑於91年9 月20日核定,同意動支4958萬5183元之代表款辦理本案。
㈤傅克強隨即依葉春塗之指示,處理評選委員名單部分,除透
過葉春塗之胞兄葉正林,取得「王廷興、許溢适、蔡天和」之評選委員名單外,再至千陵公司辦公室,與高志宏、卓文欽謀議,以工程經費1 %行賄承辦人袁明武,作為配合簽辦之代價,科承公司、千陵公司依比例各出20萬元、29萬元。
傅克強、高志宏、卓文欽、葉春塗、郭達馳乃共同基於對於袁明武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傅克強偕郭達馳同至中壢市公所工務課發包室,向袁明武表示,欲給其工程經費1 %(計49萬元)之賄款,作為其配合簽辦、驗收請款之代價。隨即將手寫之「王廷興、許溢适、蔡天和」評選委員名單交付課長李湖丕,李湖丕要傅克強直接交付給袁明武,傅克強乃將名單交予袁明武。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雖明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於採最有利標決標依法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情形,其遴選外聘專家、學者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項、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且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袁明武竟仍依李湖丕之指示,按葉步樑之安排,照廠商傅克強等人提供之「王廷興、許溢适、蔡天和」名單上簽,課長李湖丕並蓋章同意,由袁明武親自將簽呈送交市長葉步樑,葉步樑向袁明武確認係廠商提供之名單後,竟即直接核定「王廷興、許溢适、蔡天和」
3 人為本案外聘評選委員,指派秘書張世建、秘書室主任劉建華為內聘評選委員。經袁明武函請桃園縣政府准依統包辦理招標及最有利標決標獲覆後,乃於91年10月15日上網公告,辦理「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標案,以公開招標、預算金額4958萬5183元、押標金245 萬元、未訂有底價、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訂於91年11月1 日開標。然91年11月1 日開標當天,郭達馳代表千陵公司投標時,漏附電機技師證書、開業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之資格文件,雖經審查資格不合,僅固緯電子實業有限公司合格進入評選,仍經評選委員王廷興、許溢适,一致低分評選固緯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予以廢標(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總評分不合格者,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及依本案招標文件規定,若平均分數低於70分則該廠商不合格,不予評定。固緯電子實業有限公司經評選委員王廷興給66分、許溢适給65分、劉建華給70分,平均分數未達70分,不予評定而廢標),需再次招標。袁明武乃於91年11月5 日上網,公告辦理「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標案第二次招標,以公開招標、預算金額4958萬5183元、押標金24
5 萬元、未訂有底價、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訂於91年11月15日開標辦理,由郭達馳代表千陵公司出席投標,果經評選委員王廷興、許溢适、劉建華一致評選千陵公司第1 ,由千陵公司以決標金額4958萬5183元得標,致科承公司、千陵公司因此獲得共計4958萬5183元之不法利益(即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之經費)。
㈥91年11月15日千陵公司得標當晚7 時許,傅克強、卓文欽乃
基於上揭行賄犯意聯絡,備妥35萬元現金,駕車至袁明武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30之29號龍傳家社區之住處車庫,傅克強乃表示「這是我的1 %」(即20萬元),卓文欽表示「我的先給一半」(即15萬元),當場將裝有35萬元現金之紙袋交予袁明武,袁明武明知該款項乃係其違法配合簽辦評選委員、驗收請款行為之對價,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並接受傅克強、卓文欽宴請,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美路交岔口中興樓對面2 樓之有女陪侍的酒店宴飲消費1 萬元之不正利益。千陵公司所餘另一半賄款即14萬元,由卓文欽於數日後,在千陵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2 樓辦公室樓下交付袁明武。傅克強並承前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基於對李湖丕上揭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1年11月30日,在中壢市公所後門外之咖啡廳內,交付15萬元賄款予李湖丕,李湖丕明知上開款項乃係其上揭違背職務上義務,指示並同意袁明武依傅克強等人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簽辦之代價,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
㈦千陵公司得標後,於91年11月18日簽訂統包工程契約書,並
經袁明武複核,呈由市長葉步樑核定。科承公司隨即以千陵公司名義,於同年11月20日函請開工,提交基本設計圖說,旋以廣訊公司名義於同年11月27日函知中壢市公所,表示已經審核無誤,經袁明武於同年12月13日上呈,課長李湖丕於同年12月16日蓋章同意,由市長葉步樑於同年12月20日核定基本設計圖說。科承公司再以廣訊公司名義於91年12月13日函知中壢市公所,表示細部設計圖說已審核無誤,經袁明武於同年12月18日上呈,課長李湖丕於同年12月18日蓋章同意,由市長葉步樑於同年12月19日核定細部設計圖說。傅克強、郭達馳均明知工程尚未施作完畢,惟因91年度會計年度將屆若未於91年12月31日前報請驗收,於92年1 月15日動支款項,則工程款須保留延期支付,郭達馳乃依傅克強之指示,於91年12月20日,以千陵公司名義發函向中壢市公所申請估驗請款,並於91年12月31日發函申請驗收請款。報請驗收部分,經工務課長吳啟民(按,李湖丕已於92年1 月2 日調任業務秘書,改由吳啟民接任課長)指派陳佳森擔任主驗人員。袁明武雖明知本案尚未施作完畢,惟因收受廠商交付上揭賄款,同意配合,傅克強、郭達馳乃共同基於與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廣訊公司名義,提出91年12月20日估驗紀錄、同日估驗明細表、92年1 月13日驗收明細表、92年1 月14日驗收紀錄、監工日報表,均交予承辦人袁明武,欲由公務員袁明武蓋章同意。袁明武明知本件工程實際上未及施作如紀錄明細所載數量,仍同意蓋章,表示經其審核後,同意本案確已按期如數施作無誤,將此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估驗紀錄、估驗明細表、驗收明細表、驗收紀錄、監工日報表。而陳佳森擔任本件工程主驗人員,竟未到場驗收,即與袁明武共同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92年1 月14日驗收紀錄、同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公文書上核章,將其有到場驗收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公文書內。袁明武並先後將上開資料上呈後,經課長李湖丕(估驗階段)、吳啟民(驗收階段)蓋章,均由葉步樑覆核後,由不知情之中壢市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估驗款、工程款之程序,使中壢市公所於91年12月23日撥付估驗款3989萬6817元、92年1 月15日撥付工程尾款968 萬8365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壢市公所核發估驗款、工程款之正確性。袁明武、李湖丕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二、中壢市公所辦理「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統包工程」㈠身分關係⒈葉步樑係中壢市市長,對外代表中壢市,綜理市政並指揮監
督所屬機關員工,李湖丕係自92年1 月2 日起至92年7 月15日止擔任中壢市公所業務核稿秘書,袁明武係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士,均為當時刑法第10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規定之公務員,彼等對於中壢市公所辦理「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之「統包工程」前期作業、招標、工程發包及施作、驗收,均為其等主管之事務。
⒉陳佳森係中壢市公所擔任工務課技佐,為當時刑法第10條規
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規定之公務員。
⒊曹原彰為康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承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曹原彰胞兄鍾明財,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已於94年10月11日由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惟尚未清算完畢)之實際負責人。
㈡葉春塗欲以代表款繼續承作中壢市監視器工程,向代表會主
席吳嘉和爭取獲其同意後,乃向市長葉步樑表示,欲以代表款承作中壢市92年度監視器工程,葉步樑竟基於承前不法圖利科承公司葉春塗等人之概括犯意,應允配合,即由葉春塗指示傅克強、郭達馳,向各里里長蒐集同意負擔監視器電費之簽名,並透過工務課長吳啟民,指定本案由袁明武承辦,以統包、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以使上揭廠商順利得標承作。傅克強隨即依葉春塗之指示,以代表會快要開會為由,要求袁明武免除專案管理程序,儘速辦理本案。袁明武遂依吳啟民之指示,及傅克強之請求,按葉步樑之安排,於92年
4 月11日簽擬依統包、最有利標、4000萬元經費辦理「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併附傅克強、郭達馳事先備妥之里長簽名同意負擔電費之同意書,經課長吳啟民、秘書李湖丕於92年4 月17日蓋章同意,呈由市長葉步樑於92年
4 月22日核定以4000萬元代表款(其中3000萬元係以中壢市編列於92年度「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⑵項」之「配合基層建設小型工程款」項支應,另1000萬元則由中壢市89年度下半年及90年度之「配合基層建設小型工程款」項調支)辦理本案。袁明武隨即以傅克強、郭達馳準備之「前言」、「一般發包與統包方式之比較」資料,於92年4 月24日函請桃園縣政府核准本案以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本案獲覆後,乃於92年5 月1 日簽擬辦理統包工程之招標及成立評選委員會,經秘書李湖丕於92年5 月5 日蓋章同意,呈由市長葉步樑於92年5 月7 日核定辦理。
㈢傅克強隨即依葉春塗之指示,處理評選委員名單部分,乃透
過葉正林與王廷興接觸,向其取得「王廷興、王文博、吳韻吾」之評選委員名單,傅克強、葉春塗、郭達馳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袁明武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向袁明武表示,欲給工程經費1 %(計40萬元),作為其配合簽辦、驗收請款之代價。隨即將「王廷興、王文博、吳韻吾」評選委員名單交付袁明武。葉步樑、袁明武雖均明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於採最有利標決標依法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情形,其遴選外聘專家、學者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項、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且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袁明武竟仍按葉步樑之安排,用廠商傅克強等人提供之名單上簽,惟袁明武恐東窗事發,遭人起疑,而自行加上「吳吉原」,共以4 人之名單上呈,於92年5 月
9 日親將「王廷興、王文博、吳吉原、吳韻吾」之外聘評選委員候選名單簽呈,經秘書李湖丕蓋章,送葉步樑核定時,葉步樑向袁明武確認係廠商提供之名單,袁明武乃表示「王廷興、王文博、吳韻吾」係廠商提供之名單,「吳吉原」係我自己加上,葉步樑問「為何要自己加?」,袁明武表示「這樣子比較安全」,葉步樑竟直接核定「王文博、吳吉原、吳韻吾」為本案外聘評選委員,並指派李湖丕(業務秘書)、吳啟民(工務課長)、沈伯樂、羅永炎內聘評選委員,以李湖丕為召集人。因發包業務承辦人張力中一度對本案免除專管理程序有疑,乃簽請袁明武說明後,始簽請招標,迭經秘書李湖丕92年6 月3 日蓋章、葉步樑92年6 月9 日簽名同意後,於92年6 月10日上網公告,公開招標「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標案,預算金額4000萬元、押標金20
0 萬元、未訂底價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方式辦理,訂於92 年6月26日開標。
㈣傅克強、郭達馳為確保該案有達到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規定
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並使科承公司得以順利得標,乃由傅克強、郭達馳出面,分別與原無參與投標意願之錦鋐水電有限公司(下稱錦鋐水電公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木」之成年人、康承公司曹原彰,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錦鋐水電公司、康承公司均同意配合出名陪標,而分別向錦鋐水電公司取得公司大、小章、經濟部公司執照、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錦鋐水電公司與臺灣電力公司簽訂之電器承裝業營業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均影本等資料,向曹原彰取得康承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花蓮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並備妥大眾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票號CI0000000 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票號TT0000000 號面額均200 萬元之支票分別作為錦鋐水電公司、康承公司之押標金,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張心瑜(未據起訴)購買標單、填寫投標文件,郭達馳製作科承公司及上開陪標公司之服務建議書,由科承公司員工林琇媛、傅克強之妻張嘉倩(為張心瑜之姊)分別代表錦鋐水電公司、康承公司,郭達馳代表科承公司,共同於
92 年6月26日開標當日上午10時許至中壢市公所3 樓發包室投標,以此詐術,使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辦理該開標事宜之張力中,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須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進行開標,審標結果因康承公司、錦鋐水電公司均未檢附電機技師證書等文件而資格審查不符,科承公司則符合招標文件進入評選後,果經李湖丕等人評選科承公司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致科承公司因此獲得共計4000萬之不法利益(即統包工程經費)。
㈤傅克強乃承前行賄之概括犯意,與葉春塗共同基於對於公務
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科承公司得標後驗收前之某日,攜40萬元現金(裝於紙袋內)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口便利商店前,交付予袁明武,袁明武明知上開現金係其違法配合簽辦評選委員、驗收請款之對價,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李湖丕(擔任業務核槁秘書),負責本案公文核稿事宜,於本案工程簽辦期間,受葉春塗、傅克強請託,不稽延該案之公文,乃基於對其執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透過科承公司葉智文索賄10萬元,傅克強乃基於對公務員李湖丕不稽延本案公文之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意,由葉智文於92年7 月9 日,至中壢市公所7 樓李湖丕辦公室內,交付現金10萬元之賄款予李湖丕,李湖丕明知該現金係其不稽延本案公文之代價,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
㈥科承公司得標後,於92年7 月7 日簽訂統包工程契約書,經
袁明武複核,呈由秘書李湖丕代為核定。科承公司乃於92年
7 月7 日向中壢市公所申請開工,並在申請開工前(簽約前),於92年7 月3 日檢送基本設計圖說予中壢市公所核定,並於基本設計圖說核定前,於92年7 月14日檢送細部設計圖說予中壢市公所核定,該基本設計圖說、細部設計圖說先後經袁明武於92年7 月18日、30日上呈,經葉步樑分別於92年
7 月23日、92年8 月4 日核定。科承公司乃於92年8 月5 日申請估驗請款、於92年9 月2 日申請驗收請款。陳佳森乃經指派擔任估驗人員、主驗人員。袁明武因收受廠商交付上揭賄款,同意配合,而未實際監工,傅克強、郭達馳乃共同基於與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提出監工日報表,均交予承辦人袁明武,欲由公務員袁明武蓋章同意。袁明武明知並未實際監工,仍同意蓋章,表示確有按日監工,將此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監工日報表。而陳佳森擔任本件工程估驗人員、主驗人員,竟未到場估驗、驗收,即與袁明武共同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92年8 月6日工程估驗明細表、92年8 月7 日估驗紀錄、92年9 月19日驗收紀錄、92年9 月2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之公文書上核章,將其有到場估驗、驗收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估驗紀錄、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公文書內。袁明武並先後將上開資料上呈後,經課長吳啟民蓋章,經葉步樑覆核後,由不知情之中壢市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估驗款、工程款之程序,使中壢市公所於92年8 月12日撥付估驗款3590萬4679元、92年10月7 日撥付工程尾款409 萬5321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壢市公所核發估驗款、工程款之正確性。袁明武於偵查中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40萬元。
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下稱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㈠身分關係⒈張永輝自91年3 月1 日起擔任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下稱觀音
鄉公所)鄉長(迄95年10月27日卸任);馮堯歡係觀音鄉公所秘書,並自92年1 月起升任主任秘書(迄95年2 月1 日退休);彭純美自91年3 月1 日起任建設課代理課長;楊文忠係建設課技士(於94年4 月1 日退休);曾德生自91年11月15日起擔任行政計畫課課員,負責招標發包採購業務;均為當時刑法第10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95年
7 月1 日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規定之公務員,彼等分別對於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前期作業、招標、工程發包及施作、驗收,為主管之事務。
⒉曾素美於92年12月31日至93年7 月止起擔任觀音鄉公所建設
課代理技士,為當時刑法第10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規定之公務員。
㈡緣於89年10月、91年4 月間,桃園縣觀音鄉民代表會第16屆
第7 次臨時大會、第16屆第8 次定期大會中,先後有鄉民代表○○○鄉○○○路口裝設監視器。觀音鄉公所乃於91年5月24日,召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草漯派出所、新坡派出所,研商監視器設置地點,鄉長張永輝主持該會,建設課代理課長彭純美、技士楊文忠均到場開會,乃決定依遴選地點編列預算,裝設衛星無線微波網站,楊文忠並依上揭派出所、分駐所遴選地點作成「預計施作詳細地點」明細(65個路口)。於91年8 月間,觀音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1 次臨時大會,鄉民代表楊永裕再度提案於重要道路交通路口處設置監視系統,代表會決議本案92年度編列預算辦理。觀音鄉公所乃編列92年度「其他公共工程」項下「公共建設及設施費⑶」1000萬元預算,作觀音三區監視器工程設置無線監視系統之計畫,並經核定。
㈢張永輝於91年3 月1 日就任觀音鄉公所鄉長之前,連任2 屆
桃園縣縣議員,於擔任議員期間與國大代表葉正林(曾任桃園縣議員,為葉春塗之胞兄,經檢察官偵查通緝中)結識。葉正林因獲悉觀音鄉於92年間有1000萬元預算施作監視器工程計畫乙事,乃向桃園縣議長曾忠義爭取同意動支配合款2,
000 萬元,預計用於本案,並透過葉春塗,與傅克強談妥,由科承公司承作本案3000萬元工程,以4 成作葉正林之回扣,傅克強乃要郭達馳與葉正林,一同前往觀音鄉公所與鄉長張永輝會面。葉正林並透過觀音鄉公所主任秘書馮堯歡接觸建設課代理課長彭純美。嗣葉正林與郭達馳一同前往觀音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告知鄉長張永輝,已獲曾忠義同意支用配合款2000萬元補助觀音鄉監視器工程,我欲承作,張永輝竟基於圖利科承公司之犯意而應允,隨即指示建設課代理課長彭純美配合,彭純美乃將「預計施作詳細地點」(楊文忠製作之裝設監視器路口明細)交予郭達馳,由郭達馳製作「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經費概算書」(內含以無線傳輸與有線混頻迴路設計之「工程概算表」,及彭純美交付之「預計施作詳細地點」),並代擬觀音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之公文(函)稿,透過彭純美交給承辦人楊文忠,未查訪市價,即由楊文忠、彭純美、鄉長張永輝蓋章,並由彭純美將該函及附件(92年4 月24日桃觀鄉建字第6667號函及附件「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經費概算書」)交給葉正林,葉正林乃將92年4 月29日取得曾忠義簽名出具之申請書(表示同意補助)作為附件,向桃園縣政府掛文,經桃園縣政府於92年4 月29日下午2 時26分許由工務局收文,審核後,於92年5 月19日函覆同意由曾忠義議長配合款經費支應2000萬元補助。曾德生乃依具有共同圖利科承公司犯意聯絡之馮堯歡的指示,以統包發包、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先於92年5 月26日簽擬本案以統包方式辦理,經馮堯歡同日蓋章,呈由張永輝於92年5 月27日蓋章核定。再於92年5 月29日辦稿以最有利標方式評選,經馮堯歡、張永輝於92年6 月2 日蓋章後,於92年6 月3 日函請桃園縣政府核准,經桃園縣政府於92年6 月5 日函覆「如經貴所審核係屬『異質性之採購』且考量價格與品質之差異性而不採用最低標決標時,得以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惟曾德生未審核是否為異質性採購,逕行簽擬以最有利標辦理,由馮堯歡蓋章,上呈張永輝蓋章核定。
㈣觀音鄉代會因財政課於92年5 月28日函請同意墊付乙案,乃
於92年7 月1 日請觀音鄉公所提列本案施工地點及明細分配表,建設課代理課長彭純美遂指示楊文忠以郭達馳提供之「經費概算書」(以無線傳輸與有線混頻迴路設計之工程概算表),交由財政課於92年7 月3 日函覆代表會,觀音鄉民代表會遂排定於第5 次臨時會(92年7 月29日至31日舉行)審核本案。彭純美乃依張永輝之指示,於該次臨時會質詢時,對於代表黃遠日質詢「這是無線還是有線?」之預算實施計畫問題,表示係以無線系統搭配有線系統,且對代表質詢:「距離比較近的,先用有線拉好來,先有一個點,然後再用無線傳輸到那邊,你說是這樣嗎?」之問題,回答「是」,而向觀音鄉代會表明以3000萬元規劃無線搭配有線之預算實施計畫,觀音鄉民代表會因而決議同意墊付,於92年8 月11日函覆同意。科承公司遂於92年8 月13日給付葉正林回扣之頭期款200 萬元。本案乃移由行政計畫課課員曾德生辦理招標,曾德生竟依科承公司郭達馳提供之招標文件,於92年 8月19日上網公告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案,以限制性招標、預算金額133 萬6000元、押標金依投標金額5 %、訂有底價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訂於92年9 月4 日開標。
㈤王廷興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
建議名單資料庫內之評選委員專家學者,王廷興前因配合科承公司參與之中壢91年度監視器工程評選,乃透過葉正林,與科承公司傅克強、郭達馳接觸認識。傅克強遂與郭達馳一同前往王廷興位於臺北市○○路○ 段○○巷○ 號6 樓之辦公室,談妥科承公司後續投標之監視器標案評選合作事宜,由王廷興提供包括自己在內之評選委員名單,透過科承公司交由相關公務員簽辦,由王廷興等人違法配合評選,使科承公司順利得標承作,王廷興可獲得工程經費百分之1 之對價,乃共同與王廷興對於其獲聘擔任評選委員而為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郭達馳遂向王廷興取得本案配合評選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王廷興、洪穎怡、許溢适」,曾德生、馮堯歡、張永輝雖明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於採最有利標決標依法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情形,其遴選外聘專家、學者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項、第6 條第
1 項之規定,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且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竟由曾德生依科承公司交付之名單上呈,經馮堯歡於92年8 月26日蓋章(並簽擬建設課代理課長彭純美、行政計畫課課長劉奕田為內聘評選委員),呈由張永輝蓋章核定。王廷興因而獲聘為本案評選委員,負責參與評選委員會而共同訂定或審訂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事項、協助開標等事項,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㈥科承公司傅克強、郭達馳等人因欲承作本件工程之「委託專
案管理」及「統包工程」,然依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渠等為規避上開「委託專案管理」及「設計、施工」不得為同一廠商之規定,而達到同時承包「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之目的,傅克強乃與郭達馳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郭達馳,於委託專案管理公告招標之前某日,向原無投標意願之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陳冠宏借牌投標,約以部分專案管理費用作為借牌費,陳冠宏為圖借牌費,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科承公司借用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名義參加投標,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均由科承公司提供,陳冠宏實僅需配合提供投標所需之臺北市技師職業執照、臺灣省電機技士公會會員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基本資料,於92年9 月4 日開標日到場投標,果經王廷興等人評選後,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為優勝廠商,議價後,以127 萬5000元得標,順利於92年9 月15日簽訂專案管理契約(嗣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將其於93年3 月18日領得觀音鄉公所給付63萬8827元專案管理費用,旋於同日將其中45萬元交予科承公司,所餘專案管理費用則因遭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於93年8 月23日查核,發現多項缺失,未改進完成,觀音鄉公所遂迄未付餘款)。
㈦因郭達馳估算,本案扣除給葉正林4 成回扣後,若以無線搭
配有線系統規劃施作,科承公司恐無利潤,乃由葉正林至觀音鄉公所鄉長辦公室與張永輝會面,請求變更計畫,以有線傳輸系統進行本案,張永輝明知本案預算實施計畫係施作無線搭配有線傳輸系統之監視器工程,而依當時之縣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90年12月24日行政院台(90)實授一字第08642 號函訂定,依該要點第43點之規定,鄉鎮縣轄市預算之執行,準用本要點之規定)第14點之規定,各機關於年度進行中,如因變更原訂實施計畫,應由計畫承辦單位提出具體計畫及理由,送主計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核准,詎渠等竟未經依法定變更預算實施計畫之程序,未由建設課提出任何具體計畫及理由,即基於承前圖利科承公司之犯意而應允之,並於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得標後,由科承公司郭達馳製作敘明本案採有線電視訊號模式(數位混頻)傳輸方式之專案管理報告書,於92年9 月24日函送觀音鄉公所核定時,推由具有共同圖利科承公司犯意聯絡之觀音鄉公所承辦人楊文忠(92年9 月26日)、課長彭純美(92年9 月26日)、主任秘書馮堯歡(92年9 月29日)等人依序配合蓋章同意,上呈張永輝蓋章核定,將本案換以實施全有線之傳輸系統。
㈧曾德生明知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92年6 月25日增訂
公佈)第4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接受請託或關說,亦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竟為科承公司之利益,於92年9 月26日依科承公司郭達馳提供之前揭「王廷興、許溢适、洪穎怡」及新增2 名外聘評選委員名單「范正成、劉秋樑」上簽,經馮堯歡於92年10月2 日蓋章後,呈由張永輝蓋章核定。王廷興因而獲聘為本案評選委員,負責參與評選委員會而共同訂定或審訂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事項、協助開標等事項,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㈨科承公司郭達馳遂以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名義,於92年9 月
30日提出敘明採有線傳輸設計之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階段文件,送觀音鄉公所核定,經曾德生簽由評選委員92年10月
6 日開會初審後,經馮堯歡蓋章(92年10月13日),上呈張永輝蓋章核定。曾德生遂依於92年10月28日上網公告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統包案,以公開招標、預算金額2872萬5000元、押標金依投標金額5 %、未訂底價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訂於92年11月
7 日開標。㈩傅克強、郭達馳為確保本案有達到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規定
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以順利開標得標,乃承前詐術投標之概括犯意,由郭達馳出面,與原無參與投標意願之超世紀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超世紀公司)代表人賴橋慶、康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承公司)實際負責人曹原彰、千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陵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志宏,基於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超世紀公司、康承公司同意配合出名陪標,並欲以借用之康承公司名義得標,而向賴橋慶取得超世紀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模單、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投標廠商合作同意書等資料,向曹原彰取得康承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花蓮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公司大、小章等資料,向高志宏取得千陵公司之營業登記證、公會會員證、投標廠商合作同意書、公司大小、章印模單等資料,並購買標單、填寫投標文件後參與投標,並由科承公司出資購買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之票號AZ0000000 號面額143 萬6250元支票作為康承公司之押標金,即由曹原彰、張心瑜(未據起訴),分持康承公司、千陵公司之標單、押標金支票(張心瑜嗣並代表千陵公司領回押標金支票)及投標資料,共同於92年11月7 日上午10時許至觀音鄉公所3 樓會議室,到場參與投標(參標廠商除康承公司、超世紀公司、千陵公司外,另有鈺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晃公司),以此詐術,使觀音鄉公所主持開標之財政課課長黃文智、佐理員黃智明,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須有
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進行開標,審標結果因超世紀公司未附押標金,不得參加評選,其餘3 家進入評選後,就千陵公司部分,不出席簡報,僅提供書面審查,果經評選,由康承公司以2871萬5134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致科承公司因此獲得共計2935萬3961元之不法利益(即委託專案管理已經領得之專案管理費用及統包工程經費2871萬5134元)。
王廷興擔任本案評選委員,負責參與評選委員會而共同訂定
或審訂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事項、協助開標等事項,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其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第2 項之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如有重大異常關連者,或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其於監辦開標之政風室主任馬建新提出千陵公司與超世紀公服務建議書內容雷同(按,超世紀公司服務建議書第17至31頁與千陵公司服務建議書第41至55頁內容完全相同),而有重大異常關連,足以影響採購公正情形,應不予繼續開標之意見時,竟基於其與廠商科承公司傅克強等人前揭賄賂之期約,而違反上開應不予開標、決標之規定,表示「並無重大跡象顯示符合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有重大異常關連,應予繼續開標」,而違背上開職務之義務,而予護航,繼續開標;且其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 項、第50條第1 項第7 款、第 2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該服務有關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王廷興已明知科承公司借牌合作之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得標本件專案管理,仍在統包標,違反政府採購法上揭利益輸送禁止之規定,評選科承公司借牌之康承公司得標,使科承公司得以順利承作,而違背上開職務上之義務。
曾德生擔任紀錄,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50條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若投標廠商未滿3 家則不予開標,且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就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詎曾德生為本案業務單位承辦人,並辦理本案開標作業及製作紀錄之職務(且到場擔任紀錄),其明知科承公司實際參與本案專案管理業務及代擬統包工程招標文件,且前經郭達馳告知「當天會帶3 家廠商來投標、會做得很漂亮」,已明知科承公司於統包工程案借牌3 家廠商投標,而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竟違背應不予開標之處理規定,予以開標,甚而予決標、締約(果經評選康承公司為第一,以決標金額2871萬5134元得標,於92年12月3 日簽訂統包工程契約書)。曾德生並於92年11月7 日開標當天中午,搭乘郭達馳駕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途中,基於對其上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郭達馳依傅克強指示,關於曾德生上開違背職務上行為,而交付之現金
5 萬元賄賂,以作為其上揭違背職務上義務行為之代價。曾德生於偵審中自白犯行。
科承公司傅克強、郭達馳等人,乃以康承公司名義,先於92
年12月12日申請開工,於92年12月29日檢送細部設計圖說,請觀音鄉公所核定後,進場施作,嗣以康承公司名義申請觀音鄉公所核撥估驗款1280萬4938元,再以康承公司名義於93年3 月8 日函請完工驗收,經彭純美指派曾素美為主驗人員,訂於93年3 月26日驗收。詎曾素美為本案主驗人員,其於驗收時,見監視螢幕畫面有雪花及偏移之明顯瑕疵,竟在記載驗收經過「功能與器材均符合合約要求」、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驗收紀錄上蓋章同意,表示經其驗收後,確認本案功能、器材均符合約要求而無瑕疵,將此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驗收紀錄公文書,經不知情之觀音鄉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工程款之程序,新屋鄉公所遂於93年4 月13日撥付工程尾款1591萬0196元,足以生損害於觀音鄉公所核發工程款之正確性。
四、桃園縣大園鄉公所辦理機場回饋金菓林村、橫峰村、溪海村、埔心村四村裝設監視系統緣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於92年12月11日公告辦理「機場回饋金菓林村、橫峰村、溪海村、埔心村四村裝設監視系統」採購案(下稱四村監視器工程),預算金額為113 萬9928元,係採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之決標方式辦理。郭達馳、葉智文為標得該案,為確保該案有達到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規定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並使弘景企業社得以順利得標,乃由郭達馳出面,與原無參與投標意願之科技島電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科技島公司)工程部業務經理蔡碧惠、康承有限公司(下稱康承公司)實際負責人曹原彰基於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科技島公司、康承公司均同意配合在該標單上填寫高於弘景企業社102 萬6524元標價之投標金額出名陪標,而分別向蔡碧惠取得科技島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等資料,向曹原彰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花蓮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交由負責購買標單、填寫投標文件等陪標事宜之會計張心瑜(未據起訴)收受,由張心瑜依郭達馳告知之110 萬0228元金額填載科技島公司標單、以112 萬15 82 元填載康承公司標單參與投標,並由張心瑜購買發票人為侑信公司而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西壢分行之票號BN0000000 號面額5 萬6000元支票、發票人為郭達馳而付款人為華僑銀行中壢分行之票號GA0000000 號面額5 萬6000元支票分別作為康承公司、科技島公司之押標金,即由張心瑜代表弘景企業社,郭達馳、葉智文則代表另 2家陪標公司,共同於92年12月26日開標當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大園鄉公所2 樓簡報室,到場參與投標,以此詐術,使大園鄉公所行政計畫課辦理該案開標之人員,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須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進行開標,果由弘景企業社以低於底價105 萬元之標價102 萬6524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桃園縣○○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統包工程緣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於92年11月18日公告辦理「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統包工程」採購案(下稱道路社區保防監視器工程),預算金額為1919萬7500元,係採未訂底價最有利標得標之決標方式辦理。傅克強、郭達馳為標得該案,為確保該案有達到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規定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並使科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承公司)得以順利得標,乃由郭達馳出面,與原無參與投標意願之超世紀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超世紀公司)代表人賴橋慶基於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超世紀公司同意配合出名陪標,而向賴橋慶取得超世紀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商業會會員證書等資料,並購買標單、填寫投標文件後,填載超世紀公司標單備妥投標資料,參與投標,並由張心瑜(未據起訴)購買發票人為傅毓瑞而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之票號KB0000
000 號面額95萬元支票作為超世紀公司之押標金,即由郭達馳、傅克強分持科承公司、超世紀公司之標單及投標資料,共同於92年12月3 日上午8 時30分許至大園鄉公所2 樓簡報室,到場參與投標(參標廠商除科承公司及超世紀公司外,另有太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璞公司),以此詐術,使大園鄉公所建設課辦理該案開標之人員,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須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進行開標,審標結果因太璞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未填列完整且未出席、亦未繳納押標金、未檢附當年度公會會員證而資格審查不符,科承公司、超世紀公司則符合招標文件進入評選後,傅克強、郭達馳即就超世紀公司部分,不出席簡報,僅提供書面審查,果由科承公司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六、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下稱新屋鄉公所)辦理○○○鄉○○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㈠身分關係⒈葉佐禹於91年3 月1 日起擔任桃園縣新屋鄉第14屆鄉長(嗣
於95年3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1 日止連任桃園縣新屋鄉第15屆鄉長),為新屋鄉公所之代表人,綜理新屋鄉鄉務,並督導鄉公所員工,為當時刑法第10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新屋鄉公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就新屋鄉公所辦理○○○鄉○○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具有決行採購發包、遴選評選委員、監督施工、驗收、核定給付工程款等權限,乃上開工程為其主掌管理之事務。
⒉羅煥園係新屋鄉公所行政課總務,負責發包招標之採購業務
,為當時刑法第10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
95 年7月1 日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新屋鄉公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辦理新屋鄉公所辦理○○○鄉○○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招標發包之採購業務,上開工程之採購事項為其主管之事務。
⒊于偉民自93年2 月起擔任新屋鄉公所民政課之村幹事職務,
負責民政課守望相助、民防等及辦理上級指示之業務,為當時刑法第10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95年 7月1 日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新屋鄉公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新屋鄉公所辦理○○○鄉○○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之承辦人,上開工程為其主管之事務。
⒋郭昌實(原名郭順仁)為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3 十一樓之4) 實際負責人。
㈡緣桃園縣政府於92年間為桃園縣各村里、社區建置監視錄影
系統結合縣警察局天羅地網專案,訂立「桃園縣各鄉鎮市村里、社區申請監視監視錄影系統經費補助要點」,於桃園縣警察局設置補助經費(以三對等方式,即警察局、鄉鎮市公所、設置單位各就實際建置監視器支出經費分擔3 分之1 辦理,每里最高補助30萬元),桃園縣政府乃於92年3 月6 日函知新屋鄉公所申請,惟新屋鄉公所因92年度並無編列分擔經費之預算,而未能辦理監視器工程。
㈢葉正林(曾任國大代表,葉春塗之胞兄)獲悉上情,乃向掌
有議員補助款權限之桃園縣議會副議長邱奕勝、議員姜義青爭取經費,並與科承公司傅克強洽妥,由科承公司配合承作,科承公司則需交付4 成回扣之利益予葉正林。葉正林乃於
92 年11 月7 日前之92年間某日,偕傅克強、郭達馳,共赴新屋鄉公所鄉長辦公室,與鄉長葉佐禹見面,表明可由副議長管道取得議員補助款,辦理鄉內監視器工程,科承公司傅克強、郭達馳等人欲承作,葉佐禹竟基於不法圖利科承公司傅克強、郭達馳等人之犯意而應允,乃要負責採購之行政課總務羅煥園立刻前來,除當面介紹其與郭達馳等人認識外,即要羅煥○○○鄉○○○○路口之路名及路寬等資料,交予郭達馳,供郭達馳製作申請補助之計畫及經費概算書資料,並指示羅煥園本案直接找科承公司郭達馳接洽(即內定渠等承作之意)。隔數日,郭達馳完成後,乃與葉正林一同至新屋鄉公所鄉長辦公室與葉佐禹見面,欲將所製作之○○○鄉○○○○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執行計畫書」、「臺灣省桃園縣新屋鄉公所經費概算書」(下稱經費概算書)、新屋鄉公所函(內容為新屋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並副本予桃園縣議會副議長邱奕勝、議員姜義青2 人)當面交給葉佐禹,葉佐禹隨即要郭達馳將該資料交予羅煥園,郭達馳乃將該資料交給羅煥園,由羅煥園轉交予不知情之民政課村幹事林盾(當時業務承辦人,後始由于偉民接辦)使用,竟未經訪價,完全照用,迭經林盾、民政課長彭煥錦、主任秘書徐同治(鄉長葉佐禹則由主秘徐同治代蓋鄉長甲章)於經費概算書上核章同意,直接以上開資料呈核,於92年11月 7日發文,並將該發文之公文連同執行計畫書、經費概算書等附件,交予郭達馳,由郭達馳跑腿至桃園縣政府掛文申請。㈣嗣經桃園縣政府審核後,於92年12月19日函覆同意補助,除
由桃園縣警察局按「桃園縣各鄉鎮市村里、社區申請監視監視錄影系統經費補助要點」規定補助690 萬元(共23村,每村補助30萬元)外,餘由「縣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下稱統籌分配款,乃縣議員於職務上具有在配額內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動用統籌分配款權限之預算)補助1380萬元,合計2070萬元。葉佐禹即批示函請新屋鄉民代表會(下稱新屋鄉代會)同意墊付,經新屋鄉代會於93年1 月5 日函覆同意,隨即主持93年2 月2 日設置地點研商會議。嗣由林盾於93年2 月6日簽辦本案委託專案管理,移由羅煥園辦理招標。羅煥園乃以其中之77萬4500元作為「委託專案管理案」之經費。林盾再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於93年2 月23日簽請成立評選委員會。羅煥園辦理本件採購事務,其明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於採最有利標決標依法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情形,其遴選外聘專家、學者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項、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且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竟因葉佐禹前揭內定科承公司郭達馳等人承作之指示,與葉佐禹共同基於圖利科承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反上開規定,向廠商科承公司郭達馳取得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交由不知情林盾直接併呈,葉佐禹則推由主任秘書徐同治代為(蓋鄉長甲章)核定內、外聘評選委員。羅煥園復依郭達馳代擬之招標文件,辦理招標,於93年3 月15日上網公告○○○鄉○○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案,以限制性招標、預算金額77萬4500元、押標金3 萬8725元、未訂底價、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訂於93年3 月30日開標。
㈤科承公司傅克強、郭達馳等人因欲承作本件工程之「委託專
案管理」及「統包工程」,然依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渠等為規避上開「委託專案管理」及「設計、施工」不得為同一廠商之規定,而達到同時承包「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之目的,傅克強乃與郭達馳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郭達馳,於委託專案管理公告招標之前某日,向原無投標意願之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負責人郭昌實借牌投標,約以專案管理費用8 成作為借牌費,郭昌實為圖借牌費,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科承公司借用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名義參加投標,押標金及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均由科承公司提供,郭昌實僅需配合提供投標所需之經濟部技師登記證書、技師執業執照、技師證書、消防設備師證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會員證、大小章等基本資料,93年3 月30日開標日,由科承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林琇媛代表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出席,郭達馳到場簡報,而羅煥園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就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其辦理本案招標事務,於開標時到場擔任紀錄,已見郭達馳(代擬招標文件)代表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作投標簡報,已違上揭規定,竟因葉佐禹前揭內定科承公司郭達馳等人承作之指示,承前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未依法為不予開標之處理,甚而予以決標、訂約(果經評選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為第一《共2 家競標》,以決標金額77萬4500元得標,順利於93年4 月22日簽訂專案管理契約《嗣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將其於93年9 月3 日申請新屋鄉公所給付55%之第一期專案管理費用42萬5975元、93年12月30日申請45%之餘款34萬8525元,各提領2 成即8 萬5195元、6 萬9705元,交予科承公司》)。
㈥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得標後,科承公司乃代為製作「專案管
理建議書」,於93年5 月3 日函送新屋鄉公所核定,郭達馳並代表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出席93年5 月7 日舉行之「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委託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專案管○○○鄉○○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案件審核說明會」,由接辦林盾業務之于偉民擔任紀錄,討論監視器設置地點之變更(因原定主機房設置處之新屋分駐所面臨改建問題,且部分路口裝設監視器有困難),會後,科承公司乃以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名義,於93年5 月19日函請新屋鄉公所變更設置監視器地點,經承辦人于偉民呈由葉佐禹於93年5 月24日核定。
㈦于偉民隨即於93年5 月26日簽請市長決定本件統包工程之評
選方式,葉佐禹乃承前圖利犯意,於93年6 月1 日直接核示「採最有利標評選方式辦理」,再由羅煥園以郭達馳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辦理本案。因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新屋鄉公所函報桃園縣政府後,經桃園縣政府於93年
6 月3 日函准。羅煥園明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於採最有利標決標依法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情形,其遴選外聘專家、學者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項、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且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竟因葉佐禹前揭內定科承公司郭達馳等人承作之指示,承前共同圖利科承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反上開規定,向郭達馳取得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交由于偉民直接併呈,葉佐禹則推由主任秘書徐同治代為(蓋鄉長甲章)核定內、外聘評選委員。于偉民復將郭達馳親自交付所代擬統包工程招標文件,轉交羅煥園辦理招標,於93年7 月7 日上網公告○○○鄉○○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統包工程」標案,以公開招標、預算金額1992萬5500元、押標金99萬6000元、未訂底價、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訂於93年7 月21日開標。
㈧科承公司乃以侑信公司名義(名義負責人劉美灑係傅克強及
郭達馳之岳母,即張心瑜之母。而侑信公司、科承公司、弘景企業社之實際營業處所及員工均相同)投標,於93年7 月21日開標當日,郭達馳偕科承公司下包商溫基信到標場,由溫基信代表侑信公司簽到。而于偉民擔任紀錄,其明知郭達馳實際參與本案專案管理業務及代擬統包工程招標文件,亦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50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廠商之其他關係企業,且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就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詎于偉民為本案業務單位承辦人,並辦理本案開標作業及製作紀錄之職務(且到場擔任紀錄),見郭達馳(實際上參與本案專案管理業務及代擬統包工程招標文件)偕溫基信,代表侑信公司一同到場投標,已違規定,竟違反應不予開標之處理規定,而予以開標,甚而予以決標、締約(果經評選侑信公司為第一《共4 家競標,3 家符合資格進入評選》,以決標金額1992萬5500元得標,並於93年7 月29日簽訂統包工程契約書),致科承公司因此獲得共計2070萬元之不法利益(即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之經費)。
㈨科承公司傅克強、郭達馳等人,乃以侑信公司名義,先於93
年8 月2 日申請開工,於93年8 月6 日檢送基本設計圖說,請鄉公所核定,並以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名義,於93年8 月10日函知新屋鄉公所,表示業已審核該圖說,經新屋鄉公所於93年8 月11日同意核定。又於93年8 月18日檢送細部設計圖說,請鄉公所核定,並以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名義,於93年8 月19日函知新屋鄉公所,表示業已審核該圖說,經新屋鄉公所於93年8 月26日同意核定,並通知進場施作。傅克強、郭達馳乃共同基於與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9 月3 日,申請第一次估驗,並以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名義,提出93年9 月3 日估驗報告及93年9 月3 日初驗紀錄,及經新屋鄉公所指定93年9 月14日進行估驗後,以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名義,提○○○鄉○○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統包工程估驗批次第一次估驗紀錄、93年9 月14日工程驗收紀錄、工程估驗明細表,及經新屋鄉公所指定93年12月2日進行驗收前、後,以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名義,提出工作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臺灣省各機關新屋鄉公所竣工報告,均交予承辦人于偉民,欲由公務員于偉民蓋章同意。于偉民明知本件工程專案管理業務,實際上均由負責統包工程施作之科承公司郭達馳處理,亦即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實際上並無監工或初驗、估驗,實際上均係科承公司郭達馳一手包攬,其在估驗、驗收階段,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上開文書上蓋章同意,表示經其審核後,同意本案確經負責專案管理之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初驗、估驗、監工無誤,將此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估驗報告、初驗紀錄、估驗紀錄、工程驗收紀錄、工程估驗明細表、工作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報告,並先後將上開資料上呈後,經不知情之主任秘書徐同治(代鄉長葉佐禹核章)覆核後,再由不知情之新屋鄉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估驗款、工程款之程序,使新屋鄉公所於93年9 月16日撥付估驗款200 萬元、93年11月2 日撥付估驗款
680 萬9966元、於93年12月31日工程尾款1081萬5534元,足以生損害於新屋鄉公所核發估驗款、工程款之正確性。傅克強乃與郭達馳共同承前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郭達馳於93年11月9 日(驗收請款前),在新屋鄉公所內,交付5 萬元現金予于偉民,于偉民並基於對其上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郭達馳當面交付之5 萬元現金,以作為其明知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專案管理(包括代擬統包工程招標文件)及侑信公司統包工程,實際上均由郭達馳處理,卻配合其得標、請款,而違背上開職務上義務行為之代價。
七、郭達馳為科承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上係科承公司業務經理,張心瑜則為科承公司之會計,科承公司於92年12月3 日標得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工程統包案,工程經費1919萬7500元,並先後於93年4 月19日領取1429萬9844元、
489 萬7656元,合計1919萬7500元工程款之營利所得,郭達馳、張心瑜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科承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多次以發票銷售額7 %至10%之代價,連續收購廣縉電腦企業社(即弘佶電腦世界,實際銷售金額為14萬7950元)、科技島電訊企業有線公司(實際銷售金額為28萬0600元)、研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銷售金額為71萬7000元)、超世紀電腦科技有限公司(實際銷售金額為207 萬6200元)所溢開如附表甲所示共計1013萬8200元之統一發票24張,溢開金額合計691 萬6450元,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會計人員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上,持以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行使,進而幫助科承公司逃漏應付之93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所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時,除其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散清算完了時。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外,喪失其營業活動能力,但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公司解散後,固應進入清算程序(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除外),但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於超出清算範圍以外所為之營業活動,僅該個案法律行為有無權利能力而得否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已。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為定,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或公司於超出清算範圍外仍為營業活動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之被告死亡者,乃專指為自然人之被告事實上死亡而言。雖法人人格因解散而消滅,其處罰主體已因法人解散而不存在,就此而言,或與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者無異,惟法人於解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法人之解散,究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尚難謂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5 款所規定之被告死亡者,應包括法人解散之情形在內。本件被告A 公司(以下簡稱A 公司)涉犯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縱被告A 公司於第一審審理中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解散登記,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之被告死亡者,尚難解為包括法人解散之情形在內,且該條又無法人解散者亦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規定,故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認定被告A 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依公平交易法第38條、第35條之規定,科處被告罰金新台幣100 萬元,尚難指為受理訴訟不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科承公司、康承公司、科技島電訊企業有限公司、千陵公司雖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惟均未經清算完畢,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3 月2 日經中三字第10034724050 號函、經中三字第10034724070 號函、經中三字第10034724060 號函、100 年4 月6 日經中三字第10031831210 號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民事庭100 年3 月11日桃院永民義科字第100031102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3 月16日中院彥民科字第25010 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3 月21日花院松民子字第1009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十第134 至136 、194 至210 頁、本院卷二十一第144 、149 頁、卷二十二第1 至12頁),是以上揭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均未消滅,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關於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檢察事務官
詢問、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部分⒈被告葉步樑及辯護人主張:⑴葉春塗、傅克強、李湖丕、袁
明武、胡龍承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訴法第159 條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1
7 、29 -60頁);⑵葉春塗、傅克強、李湖丕、袁明武、胡龍承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訴法第159 條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17、29-60頁)。
⒉被告李湖丕及辯護人主張:⑴葉春塗、傅克強、高志宏、袁
明武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訴法第
159 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9-142 頁);⑵葉春塗、傅克強、高志宏、袁明武,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訴法第159 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9-142 頁);⑶葉春塗、傅克強、高志宏、袁明武於檢察官訊問之陳述,顯不可信,無從依刑訴法第159 之1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傳聞法則之例外(見本院卷二第139-142 頁)。
⒊被告陳佳森及辯護人主張:卓文欽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
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訴法第159 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23-230 頁)。
⒋被告張永輝及辯護人主張:彭純美、楊文忠、曾德生、馮堯
歡、張永輝、傅克強、郭達馳、曾素美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訴法第159 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十七第279-295 頁;本院卷二十八第1-115頁反面)。
⒌被告馮堯歡及辯護人主張:⑴張永輝、彭純美、曾德生、傅
克強、葉春塗、郭達馳、張心瑜、王廷興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訴法第159 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2331號卷三第66-73 頁;本院2331號卷四第4-11頁;本院卷四第40- 47、48-52 頁);⑵張永輝、彭純美、曾德生、傅克強、葉春塗、郭達馳、張心瑜、王廷興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訴法第159 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2331號卷三第66-73頁;本院2331號卷四第4-11頁;本院卷四第40-47 、48-52頁)。
⒍被告彭純美及辯護人主張:⑴張心瑜、郭達馳、曾德生、楊
文忠、曾素美、馮堯歡、傅克強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訴法第159 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2331號卷一第166- 167頁;本院2331號卷三第106- 113頁)。⑵張心瑜、郭達馳、曾德生、楊文忠、曾素美、馮堯歡、傅克強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有關彭純美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2331號卷一第166-167 頁;本院2331號卷三第106-113 頁)。
⒎被告曾德生及辯護人主張:⑴張心瑜、郭達馳、彭純美、楊
文忠、曾素美、陳冠宏、傅克強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訴法第159 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2331號卷一第136-137 、157-158 頁;本院2331號卷二47-60 頁;本院2331號卷四第55頁;本院2331號卷四第55-5
6 頁);⑵張心瑜、郭達馳、彭純美、楊文忠、曾素美、陳冠宏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訴法第159 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2331號卷一第136-137 、157-158 頁;本院2331號卷二第47-60 頁;本院2331號卷四第55頁);⑶張心瑜、郭達馳、彭純美、傅克強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2331號卷一第136- 17 、157-158 頁;本院2331號卷二第47-60 頁;本院2331號卷四第55頁)。
⒏被告葉佐禹及辯護人主張:羅煥園、傅克強、郭達馳、葉春
塗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訴法第15
9 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1 -59頁)。⒐被告羅煥園及辯護人主張:傅克強、郭達馳、葉佐禹、葉春
塗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訴法第15
9 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85 -116 頁;本院卷五第328-352 頁)。
⒑被告葉春塗及辯護人主張:傅克強、郭達馳、李湖丕、高志
宏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訴法第15
9 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3-149 頁;本院卷二十七第223-238 頁)。
⒒被告傅克強及辯護人主張:張心瑜、郭昌實、于偉民、葉春
塗、高志宏、卓文欽、胡龍承、李湖丕、袁明武、郭達馳、葉步樑、陳佳森、吳啟民、王廷興、曾德生、馮堯歡、張永輝、彭純美、葉佐禹、羅煥園、楊文忠、曾素美、葉智文、陳冠宏、曹原彰、郭昌實、賴橋慶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訴法第159 條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2331號卷二第28 8-297頁;本院卷三第189-198 、199-203 頁;本院卷四第265-268 頁;本院卷五第67-75 頁;本院卷二十九第1-39頁;本院2331卷三第148-161 頁;本院卷三第189-19 8;本院卷四第231-235 、251- 264、269-
274 頁)。⒓被告郭達馳及辯護人主張:⑴張心瑜、郭達馳、彭純美、曾
德生、楊文忠、曾素美、陳冠宏、曹原彰、葉春塗、傅克強、王廷興、李湖丕、袁明武、陳佳森、高志宏、卓文欽、胡龍承、葉步樑、張永輝、馮堯歡、曾德生、羅煥園、傅克強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訴法第 159條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53-63 頁;本院卷六第53-63 、20-27 、28-34 頁;本院卷二十九第40-43 頁;本院2331號卷二第39-44 頁;本院卷三第67-77 頁);⑵張心瑜、郭達馳、彭純美、曾德生、楊文忠、曾素美、陳冠宏、曹原彰、葉春塗、傅克強、王廷興、李湖丕、袁明武、陳佳森、高志宏、卓文欽、胡龍承、葉步樑、張永輝、馮堯歡、曾德生、羅煥園、傅克強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訴法第159 條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53-63 、20-27 、28-34 頁;本院卷二十九第40-43 頁,本院2331號卷二第39-44 頁;本院卷三第67-77頁)。
⒔被告科承公司代表人郭達馳主張:⑴傅克強於調查站詢問時
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訴法第159 條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2331號卷二第39-44 頁;本院卷二第67-7
7 頁);⑵傅克強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訴法第159 條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2331號卷二第39-44 頁;本院卷二第67-77 頁)。
⒕被告葉智文及辯護人主張:⑴郭達馳、張心瑜、曹原彰於調
查站詢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訴法第159 條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2331號卷三第45 -52頁;本院卷三第240-24 8頁);⑵郭達馳、張心瑜、曹原彰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訴法第15
9 條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2331號卷三第45-52 頁;本院卷三第240-248 頁)。
⒖被告王廷興及辯護人主張:⑴傅克強、郭達馳、曾德生於調
查站詢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訴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64-173 頁;本院卷四第210-218 頁;本院卷二十七第239-247 頁;本院卷六第77-8 5頁;本院卷二十七第239-24 7頁);⑵傅克強、郭達馳、曾德生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訴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 5條第2 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64-17
3 頁;本院卷四第210-218 頁;本院卷二十七第239-247 頁;本院卷六第77-85 頁)。
⒗被告高志宏及辯護人主張:⑴葉春塗、陳佳森、高志宏、胡
龍承、李湖丕、袁明武、傅克強、郭達馳、卓文欽,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無可信之特別之情形定,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88-93 頁;本院卷二十七第73 -76頁);⑵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李湖丕、袁明武、陳佳森、高志宏、卓文欽、胡龍承,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可信之特別之情形,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88 -93頁)。
⒘被告陳冠宏及辯護人主張:⑴張心瑜、郭達馳、彭純美、曾
德生、楊文忠、曾素美、曹原彰、馮堯歡、傅克強、張永輝、王廷興、傅克強,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訴法第159 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2331號卷一第231 頁; 本院2331號卷三第97-104頁; 本院卷二十七第265-268 頁);⑵張心瑜、郭達馳、彭純美、曾德生、楊文忠、曾素美、曹原彰、馮堯歡、傅克強,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訴法第159 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2331號卷一第231 頁; 本院2331號卷三第97-104頁);⑶張永輝、彭純美、楊文忠、曾素美、曾德生、馮堯歡、王廷興、郭達馳、張心瑜、傅克強,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十七第265-268 頁)。
⒙被告郭昌實及辯護人主張:郭達馳、于偉民於調查站詢問時
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訴法第159 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2331號卷二第106-109 頁;本院卷二十七第272-276 頁)。
⒚惟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已使上揭共同被告於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由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詰問,有歷次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憑,是上開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於調查站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所為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且於審理中到庭對質詰問
,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部分⒈被告葉步樑及辯護人主張:證人葉春塗、傅克強、李湖丕、
袁明武、胡龍承、吳啟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陳述,雖經具結,亦係審判外陳述,依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
582 號解釋,應給與被告有反對詰問之機會,故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17、29-60頁)。
⒉被告陳佳森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卓文欽,於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經具結之陳述,雖經具結,亦係審判外陳述,依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582 號解釋,應給與被告有反對詰問之機會,故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23-230 頁)。
⒊被告馮堯歡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張永輝、彭純美、曾德生、
傅克強、葉春塗、郭達馳、張心瑜、王廷興,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陳述,雖經具結,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見本院2331號卷三第66-73 頁;本院2331號卷四第4-11頁;本院卷四第40-47、48-52 頁)。
⒋被告曾德生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張心瑜、郭達馳、彭純美、
楊文忠、曾素美、陳冠宏,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陳述,雖經具結,亦係審判外陳述,依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
582 號解釋,應給與被告有反對詰問之機會,故無證據能力(見本院2331號卷一第136-137 、157-158 頁;本院2331號卷二第47-60 頁;本院2331號卷四第55頁)。⒌被告葉春塗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傅克強、郭達馳、李湖丕、
高志宏,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陳述,雖經具結,亦係審判外陳述,依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582 號解釋,應給與被告有反對詰問之機會,故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3-149頁;本院卷二十七第223-238頁)。
⒍被告傅克強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張心瑜、于偉民、袁明武、
李湖丕、郭達馳、馮堯歡、彭純美、羅煥園、葉春塗、徐同治,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陳述,雖經具結,亦係審判外陳述,依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582 號解釋,應給與被告有反對詰問之機會,故無證據能力(見本院2331號卷二第288-297 頁;本院卷三第189-198 、199-203 頁;本院卷四第265-268 頁;本院卷五第67-75 頁;本院2331卷三第148-161頁;本院卷0000-000、251-264、269-274頁)。
⒎被告郭達馳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張心瑜、郭達馳、彭純美、
曾德生、楊文忠、曾素美、陳冠宏、曹原彰、葉春塗、傅克強、王廷興、李湖丕、袁明武、陳佳森、高志宏、卓文欽、胡龍承、葉步樑、黃哲君、吳啟民、張永輝、馮堯歡、曾德生,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陳述,雖經具結,亦係審判外陳述,依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582 號解釋,應給與被告有反對詰問之機會,故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53-63、20-27、28-34頁)。
⒏被告葉智文及辯護人主張:證人郭達馳、張心瑜、曹原彰,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陳述,雖經具結,亦係審判外陳述,依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582 號解釋,應給與被告有反對詰問之機會,故無證據能力(見本院2331號卷三第45-52頁;本院卷三第240-248頁)。
⒐被告王廷興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傅克強、郭達馳,於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陳述,雖經具結,亦係審判外陳述,依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582 號解釋,應給與被告有反對詰問之機會,故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64-173 頁;本院卷四第210-218 頁;本院卷二十七第239-247 頁;本院卷六第77-85頁)。
⒑被告高志宏及辯護人主張:證人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
李湖丕、袁明武、陳佳森、高志宏、卓文欽、胡龍承,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未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故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88-93頁)。
⒒被告陳冠宏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張心瑜、郭達馳、彭純美、
曾德生、楊文忠、曾素美、曹原彰、馮堯歡、傅克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陳述,雖經具結,亦係審判外陳述,依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582 號解釋,應給與被告有反對詰問之機會,故無證據能力(見本院2331號卷一第231 頁;本院2331號卷三第97-104頁)。
⒓被告郭昌實及辯護人主張:證人郭達馳、于偉民,於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陳述,雖經具結,亦係審判外陳述,依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582 號解釋,應給與被告有反對詰問之機會,故無證據能力(見本院2331號卷二第106-109 頁;本院卷二十七第272-276頁)。
⒔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揭示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於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例外為適格之證據;此例外情形,諸如同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均屬之。
其中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謂除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顯然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外,凡是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偵訊筆錄,無論為本案、他案、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檢察長(理論上尚包含檢察總長),均具有證據能力,非可因被告或其辯護人、輔佐人空言爭執,而否定其證據適格。且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倘在本案審判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為供述,應認已經充分、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即明,是其先前之審判外陳述當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288號判決參照,另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亦同斯旨)。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本案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嗣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辯護人詰問及與被告對質,已完足調查,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被告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被告及辯護人未就該證述如何存在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有何舉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徒憑己意認該等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審訴卷第56頁反面),自非可採。
㈢關於科承公司會計電腦內帳冊等相關資料,經辯護人主張無
證據能力之部分⒈被告葉春塗及辯護人主張:對於科承公司會計腦硬碟內容、
硬碟備份光碟內容之書面列印資料,非刑訴法第159 條之4第2 款文書,依法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79-84 頁)。
且科承公司專案明細分類帳,顯非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不具備紀錄及證明之要件,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十七第223-238 頁)。
⒉被告傅克強及辯護人主張:對於科承公司會計腦硬碟內容、
硬碟備份光碟內容之書面列印資料,均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依刑訴法第159 條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99-203 頁,且其中標案相關文件,其內容為共同被告郭達馳所作,非為渠等業務上或習慣上所經常製作之文書,並有因其個人意見之加入而為製作,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文書陳述,依刑訴法第159 條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2331號卷三第148-161 頁;本院卷四第269-274 頁),而專案明細分類帳,係經張心瑜整理後所製作,且均非為渠等業務上或習慣上所經常製作之文書,並有因其個人意見之加入而為製作,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文書陳述,依刑訴法第 159條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2331號卷三第148-161 頁;本院卷四第269-274 頁)。
⒊被告郭達馳及辯護人主張:對於科承公司會計腦硬碟內容、
硬碟備份光碟內容之書面列印資料,無證據能力,為傳聞證據(見本院卷六第53-63 頁)。
⒋被告王廷興及辯護人主張: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物證
及書證部分編號二十九(科承公司專案明細分類帳),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刑訴法第15
9 條之4 各款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 164-173頁)。
⒌被告陳冠宏及辯護人主張:對於科承公司會計腦硬碟內容、
硬碟備份光碟內容之書面列印資料,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十七第265-268 頁、本院2331號卷一第233-234 頁、本院2331號卷三第97-104頁)。
⒍被告郭昌實及辯護人主張:對於科承公司會計腦硬碟內容、
硬碟備份光碟內容之書面列印資料,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十七第272-276 頁、本院2331號卷二第108 頁、本院2331號卷二第108 頁)。
⒎惟按,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
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即屬此類。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1 、2 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3 款為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2 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3 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查,上揭辯護人所指,科承公司會計電腦硬碟及電腦硬碟備份光碟內所列印之專案明細分類帳、工程分析表等資料,係科承公司會計張心瑜所製作之「內帳」,延續多年,其格式及記載之形式相類,且係逐日、逐筆就各收、支款詳細記載,並分列交際費、保證金等科目,各種不同項目依日期、類別予以記載,各日及各項記載均係連貫,且於摘要中就各項收、支款用途均有明確之登載,確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為之記錄,且於完成之際,不可能預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其不實之可能性甚小,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⒏至科承公司會計電腦硬碟及電腦硬碟備份光碟內之標案相關
公文書之函稿、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函稿、契約書等資料、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函稿、報告書等資料之電子檔列印文書資料,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上開文書資料於本案係要證明郭達馳有為公務員、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代擬之函稿、文件,且該等文書資料上確有相關之記載,而非該等文書之陳述來證明文書所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係非屬供述證據之物證,自無以傳無法則排除其證據能力之餘地,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之取得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且經本院審理時依法提示,供其辨認,已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㈣至於被告傅克強及辯護人主張⑴監工工作日報表,係公務員
就個案依其觀察所為書面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2331號卷二第288-297 頁;本院卷三第189-198 頁);⑵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案91年12月20日工程估驗明細表、92年1 月14日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2年1 月13日工程驗收明細表、中壢市公所「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92年8 月6 日工程估驗明細表、92年
8 月7日 估驗紀錄、92年8 月12日支出傳票暨粘貼憑證、92年9 月19日驗收紀錄、92年9 月2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共同被告陳佳森、袁明武所作,為渠等針對本案之個案依其個人觀察所製作,非為渠等業務上或習慣上所經常製作之文書,並有因其個人意見之加入而為製作,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文書陳述,依刑訴法第159 條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2331號卷三第148-161 頁;本院卷四第269-274 頁),然查,上開文書資料,分別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被告及辯護人未就該文書如何存在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有何舉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款,自有證據能力。
㈤其餘本件認定各該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葉步樑、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17 、29-60 頁;本院卷四第236-241 頁;本院卷二十八第132-183 頁,辯護人就陳佳森、郭達馳、卓文欽、高志宏《見本院卷二第29-60 頁》於調查站、偵訊中之陳述證據能力部分已不爭執);被告李湖丕、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7-170 頁);被告袁明武、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1- 221頁;本院卷二十七第296-297 頁);被告陳佳森、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 3-230頁;本院卷二十七第105-106 頁);被告張永輝、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2331號卷三第54-64 頁;本院卷四第25-35 頁;本院卷二十七第279-29 5頁);被告馮堯歡、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2331號卷三第66-73 頁;本院2331號卷四第4-11頁;本院卷四第40-47 、48-52 頁);被告彭純美、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2331號卷一第166-167 頁;本院2331號卷三第106-113 頁;本院卷二十七第104 頁);被告楊文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2331號卷三第118-123 頁);被告曾德生、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2331號卷一第157-158 頁;本院2331號卷二第47-60頁;本院2331號卷四第55-56 頁;本院卷二十七第248-264頁);被告曾素美、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十七第72頁;本院2331號卷三第131-135 頁。辯護人就證人陳冠宏《見本院2331號卷三第131- 135頁》,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依刑訴法159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部分,就證據能力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二十七第72頁》);被告葉佐禹、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2331號卷二第84-97 之1 頁;本院卷三第11-59 、13 5-149頁;本院卷二十七第23-27 頁、本院卷三十第124-128 頁);被告羅煥園、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2331號卷二第84-97 之1 頁;本院卷三第85-116、135-149 頁;本院卷五第328-352 頁;本院卷二十七第112-116 頁);被告于偉民、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2331號卷二第84-97 之1頁;本院卷三第13 5-149頁;本院卷二十七第117-122 頁);被告葉春塗、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3-149 頁;本院卷三第79-84 頁;本院卷二十七第199-19 9頁背面、223-238 頁);被告傅克強、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2331號卷三第148-161 頁;本院卷三第199-203 頁;本院卷四第251- 264、265-268 、269-274 頁;本院卷五第67-75 頁;本案卷二十九第1-39頁;本院卷三十第152-196 頁,又辯護人就葉佐禹《見本院2331號卷二第288-297 頁;本院卷三第189- 198、199-20 3頁》、張永輝、曾德生、馮堯歡、洪穎怡《見本院卷四第265-268 頁》、葉步樑、陳佳森、吳政芝、黃秀蓮、楊順照、黃哲君、吳啟民、謝瑞美、何燕萍、王文博、吳韻吾、呂紹昧、傅毓瑞、莊有信《見本院卷四第231-235 、269-274 頁》、王廷興、許溢适《見本院卷四第231-235 、265-268 、269-274 頁》、吳瑞琦、陳瑞順、郭昌實《見本院卷三第199-203 頁》、葉春塗《見本院2331卷三第148-16
1 頁;本院卷四第231-23 5、251-264 、265- 268、269-27
4 頁;本院卷五第67 -75頁》、高志宏、卓文欽、胡龍承《見本院2331卷三第148-161 頁;本院卷四第231-235 、251-
264 、269-274 頁》於偵查中之陳述證據能力部分已不爭執);被告郭達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2331號卷二第39-44 頁;本院卷三第67-77 頁;本院卷六第20-27 、28-34 、53-63 、64-69 頁;本院卷二十九第40-4 3頁);被告科承公司代表人郭達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233 號卷二第39-44 頁;本院卷三第67-77 頁);被告張心瑜、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2331號卷二第39-44 頁;本院卷三第67-77 頁);被告葉智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2331號卷三第45-52 頁;本院卷三第240-248 頁);被告王廷興、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10-218 頁;本院卷六第77 -85頁;本院卷二十七第239-247 頁);被告高志宏、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2331號卷三第45-5
2 頁;本院卷三第240-248 頁;本院卷四第88-93 頁;本院卷二十七第73-76 、77-87 頁);被告千陵公司代表人陳若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2331號卷三第45-52 頁;本院卷三第240-248 頁;本院卷二十七第77-8 7頁背面) ;被告卓文欽、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2- 239頁;本院卷二十八第116- 117頁。辯護人就證人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袁明武、陳佳森、高志宏、卓文欽、胡龍承之調查站、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及檢察官之訊問之證據能力部分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2-239 頁);被告胡龍承、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2331號卷三第75 -80頁;本院卷四第54-59 頁;本院卷二十七第6-6 之1 頁);被告曹原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2331號卷三第18-24 頁);被告康承公司代表人鐘明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號卷四第1384頁;偵卷95年度偵字第12905 號卷五第1726頁院2331號卷三第18-24 頁);被告陳冠宏、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2331號卷一第231-234 頁;本院2331號卷三第97-104頁);被告郭昌實、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2331號卷二第108-109 頁;本院卷二十七第272-
276 頁);被告科技島公司代表人黃素琴、杜桓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2331號卷三第18-24 頁);被告賴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2331號卷三第18 -24頁);被告超世紀公司代表人賴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2331號卷三第18 -2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
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對被告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中壢市公所辦理「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㈠⒈被告葉步樑就其91年3 月1 日上任中壢市市長,前已認識葉
春塗多年,上任中壢市長後,先於91年3 月11日核定2900萬元之代表款經費辦理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於專案管理決標(廣訊公司得標)後,復核定廣訊公司所提出,載有經費為4958萬5183元之工作執行計畫書,以代表款辦理統包工程招標,並遴選評選委員「王廷興、許溢适、蔡天和」,於統包工程決標(千陵公司得標)後,簽名核定統包工程契約書(價金4958萬5183元)、基本設計圖說、細部設計圖說,並簽核撥付本件工程估驗款、驗收款之情,坦認不虛(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卷二第6至9頁、卷十二第283 至286 頁、卷十三第9 至17、31至34頁、卷二十七第155 至157 頁、卷四十三第21至22、5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上揭廠商之犯行,辯稱:①2900萬元辦理監視器的公文係我上任後第一次所簽的公文,當初簽2900萬元後來變成4900多萬也是依據行政程序簽核,因為相關單位均無表示意見,我才簽准,之所以同意變更金額是因為91年
5 、6 月里長改選,多數里長以設置監視器為政見,我才作這樣的決策。黃哲君裝設監視器已違反機關的管理規則,當時我覺得非常的不妥,所以請課長針對這個問題去處理,我有請黃哲君到我辦公室來跟他溝通,他如果對發包有疑慮,不應該用這個方式。有關廠商到我辦公室、家裡,我交代事情的部分,是因為選舉的關係,常常有人到我辦公室喝茶、陳情或聊天,我會請課室主管到辦公室來瞭解協助,至於起訴書提到我曾對某個案件為交代,我是沒有辦法記得,我只是決策者而不是執行者,我不曉得課室主管與廠商不當往來(見本院卷一第64至65頁)。②我上任後有簽一個2900萬元監視器的案子,後來又簽一個4900多萬監視器的案子,我雖然有看管理公司的評估(即廣訊公司之工作執行計畫書)及預算,但不知2 案是同一案子(見本院卷一第72頁)。③我雖知道經費是基層建設款,但係在91年3 月11日看到簽呈才批示,簽呈上記載預算為2900萬元,因為主任秘書批示依規定辦理,所以我就批可,那時千陵公司並未向我爭取承攬,我未指示李湖丕簽辦本案,本案在我上任前就已經決定要統包招標,葉春塗是我宗親,偶爾至我住處聊天喝茶,他有問到中壢市公所有無監視器工程,我說有,但他沒有說他要爭取這個工程。後來工務課有簽要用4900多萬辦理監視系統工程,我以為是另一個案子,不知是追加工程經費。葉春塗並未和我見面研商本案,我也未指示李湖丕將本案統包工程交由葉春塗承包,因為我不知道葉春塗有作工程。我未指示李湖丕要依專案管理廠商需求增加工程經費,是他們上簽我才知道有4900萬元這個案子,我未指示李湖丕說評審委員部分,由葉春塗、傅克強等廠商處理,對於評審委員這種細部的問題,我不會去干涉。我沒有指示李湖丕將黃哲君調離,是有課長跟我報告黃哲君有裝設針孔攝影機的事情,我告訴他們課長要自己處理,我並沒有指示要黃哲君調離,也沒有指示案子交由袁明武接辦。袁明武提出三位外聘評審委員為王廷興、許溢適、蔡天和,因為只有提出三個人選,我沒得選擇就全部批准(見本院卷二第6 至9 頁)。④我於上任前並未指示李湖丕以2900萬元代表款辦理本案工程,也未於上任前在住處介紹李湖丕與葉春塗認識,本案經費由2900萬元增加為4958萬5183元亦非我指示增加的,我未曾指示本案應以統包、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未指示李湖丕評選委員的部分不要管,未指示李湖丕將黃哲君調整職務,91年評選委員簽呈,非袁明武親自送公文到我辦公室當面報告,我不知廠商提供委員名單。本案91年工程預算編列在工務課地方小型工程款項下(代表款),不需市長指示所屬執行預算(見本院卷二十七第155 至157 頁)。⑤本件代表款預算的主導權是在代表會,李湖丕說我在未上任之前就指示他編列2900萬元的預算並要他配合辦理並非事實,本案完全是李湖丕、袁明武嫁禍給我,本案的經費是代表款本公所只是依慣例執行預算,不需要特別指示,本案我未與廠商接觸,無需違法圖利廠商(見本院卷四十三第21頁反面至22、56頁)云云。其辯護人辯稱:①91年度工程,在被告葉步樑告當選市長前已醞釀建置,並依前市長施政,予以批准(見本院卷二十七第
161 頁)。②黃哲君在91年2 月19日即已擬妥簽呈稿,概算表早已編列好,確認工程算金額為2,900 萬元(見本院卷二十七第163 頁)。③公訴人認定高志宏爭取預算及黃哲君簽擬公文之經過,與事實不符。高志宏證稱找代表會主席爭取預算,沒有找過市長,更遑論找被告葉步樑。本件工程採統包最有利標,乃依專業採購性質,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當時推行之政策決定採用(見本院卷二十七第165 頁)。
④91年監控系統工程案屬異質性採購,須聘請專案管理及採限制招標,並經報請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定後辦理(見本院卷二十七第166 頁)。⑤被告葉步樑並未與廠商事先協商即指示承辦人配合陳報特定評選委員。葉春塗及傅克強均否忍有與被告葉步樑事先協商好外聘評選委員之名單。簽請市長圈選評選委員不可能由承辦人袁明武親自跑公文。會簽91年工程案的市所秘書張世建並無見到袁明武親自跑件。92年工程案有會簽副市長,袁明武竟不知此節,足徵其未親自跑件。外聘評選委員係由袁明武遷擬名單後由被告葉步樑勾選,被告葉步樑無法也不會自己另找評選委員來加以勾選。被告葉步樑無與廠商事先協商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純憑當時已意勾選(見本院卷二十七第169-175 頁)。⑥91年監控系統工程案預算自2,900 萬元變更為4,958 萬元,僅係行政程序可能有瑕疵,袁明武在廣訊公司91年9 月10日函文上之簽擬意見,已可了解91年監控系統工程案總預算金額已由2,900萬餘元變為4, 958萬餘元。被告葉步樑一直以為2,900 萬元與4,958 萬元乃不同的二個標案(見本院卷二十七第175 頁)。中壢市公所使用「配合基層建設小型工程款」4,958 萬5,183 元辦理91年度工程,被告葉步樑於公文上直接批示袁明武所簽擬經層轉會簽之事項,並無圖利廠商(見本院卷三十第107-109 頁)。⑦被告葉步樑依其裁量認定係爭91年度工程標案係屬「異質性採購」,並按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91年度工程標案,報請上級機關核派,並無圖利情事(見本院卷三十第111 頁)。⑧91年度工程係由評選委員召開評選會議評選千陵公司得標,非被告所能決定。被告葉步樑並無請託評選委員劉建華等人將本標案評選予千陵公司,證人袁明武之證稱並非事實(見本院卷三十第111-114 頁)。⑨李湖丕對於被告葉步樑指示其究如何協助廠商或葉春塗得標91年度工程標案乙節,語多空泛,缺乏具體事項之陳述(見本院卷三十第115 頁)。⑩公訴人未能舉證評選委員於評選時,有接受請託或為不公正評選,以致讓科承公司得標,亦難認被告葉步樑有圖利科承公司之情事(見本院卷三十第12 1頁)。⑪被告葉步樑並未指示將工程交給葉春塗承包,科承公司專案明細分類帳中並無記載有關被告葉步樑之賄賂紀錄(見本院卷二十八第197 頁)。⑫袁明武所述呈送91年度評選委員名單簽呈之證詞係自行虛構,被告葉步樑於91年9 月24日當日15時以後,均因公務不在市長室內,袁明武謊稱面交公文云云,並非事實。中壢市公所有關評選委員簽呈,都是循內部公文流程上呈至市長室批核,從未有基層承辦人員自己面報市長簽核情形(見本院卷二十八第208 、211 頁)。⑬袁明武先後供稱92年度評選委員名單,曾向市長葉步樑當面報告廠商提供之三人名單等過程,所述數種版本皆屬編造虛構之情節(見本院卷二十八第212 頁)云云。
⒉被告李湖丕對於本案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3至
76頁、卷二第2 至5 頁、卷八第161 至235 頁、248 至276頁、卷四十三第22頁反面)。
⒊被告袁明武對於本案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12
至217 頁、卷七第73至80、113 至132 、167 至187 、272至288 頁,卷八第81至97、117 至135 頁、卷四十三第23頁)。
⒋被告陳佳森對其為中壢市工務課技佐,經指派擔任本案主驗
人員,未比對型號亦無實際清點數量,即在92年1 月14日驗收紀錄、92年1 月14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核章通過驗收乙節,坦認不虛,惟矢口否認有何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行,辯稱:確有到場驗收,係抽驗方式,到1 個路口看攝影機及
2 、3 個里長家看主機螢幕而完成通過驗收,我與本案承包廠商素昧平生,又未收到任何好處,並無犯罪之動機及誘因,其所以完成驗收,係受承包廠商蓄意誤導所致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24 、225 頁、卷九第31、32、119 至141 、189至191 頁、卷三十第52頁)。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佳森僅係驗收後未一起去吃飯,確有到場驗收,且係以至鄰里辦公處查看電腦螢幕畫面是否為16分隔之方式,為系爭工程之驗收,僅係專業能力不足,而未對比貨品型號及清點數量驗收云云(見本院卷二十七第105 、109 頁)。
⒌被告高志宏對其為千陵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廣訊公司合作標
取本案專案管理標,協議由千陵公司取得專案管理費用,並銷售統包工程器材予廣訊公司,又與科承公司合作,以千陵公司名義標取本案統包工程,由科承公司負責施作,利潤按千陵公司57%、科承公司43%比例分配乙節,坦認不虛,惟矢口否認有何借牌投標、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我從未向葉步樑爭取承包這個工程,我未與葉步樑接觸,我不清楚葉步樑如何指示,千陵公司並未提供預算書給袁明武增加工程經費,我也不清楚千陵公司有無編過本案的預算書,傅克強以廣訊公司名義送交工作執行計畫書這件事我不清楚,本案評選委員名單如何決定我也不清楚,我不知道名單是否係傅克強在處理,基本設計圖說、細部設計圖說都是科承公司製作的,對於行賄袁明武乙事,我事先不知,是在支付袁明武賄款後1 週,卓文欽才告訴我傅克強要支付袁明武總工程款百分之1 賄款乙事云云(見本院卷四第70至73頁、卷十一第119 至134 、173 至134 頁、卷四十二第170 頁、卷四十三第27頁),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高志宏並未向市長葉步樑以2900萬元爭取中壢市監控系統。經費概算總表係中壢市公所自訂,並非千陵公司製作。千陵公司係由卓文欽尋求與廣訊公司合作標取專案管理標,而非圍標。專案管理標於91年8 月間開標後,傅克強即強力介入並主導統包案之相關事務,其過程高志宏均未參與。統包案器材之採購、施工及驗收均由科承公司傅克強、郭達馳負責及執行,高志宏並未與聞其事。高志宏事前並不知傅克強、卓文欽二人送交工程款1%之酬勞予袁明武,且高志宏不知傅克強與袁明武間有何違背職務之對價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二十七第73至74頁背面、第76頁)。
⒍被告卓文欽對於為千陵公司經理,向胡龍承接洽合作標取本
件工程專案管理標,向廣訊公司取得大、小章,作為與中壢市公所公文往來代為蓋印所用,千陵公司並與科承公司合作統包工程,由科承公司備妥投標資料,以千陵公司名義投標得標,並由科承公司實際負責承作,得標當晚,與傅克強一同前往袁明武住處車庫交付35萬元現金予袁明武,並與傅克強一同宴請袁明武至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於數日後,於千陵公司位於元化路之辦公室樓下再交付14萬元現金予袁明武乙情,坦認不虛,惟矢口否認有何借牌投標、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與廣訊公司係合作關係,非借牌關係,統包工程部分,因工作執行計畫書係科承公司製作的,所以我不知本案預算有增加的情形,本案投標所需文件、預算書、工作執行計劃書都不是千陵公司製作的,千陵公司並沒有參與,我不知道科承公司有未實際施作或施作數量不實的情形,給袁明武現金部分,是傅克強要我領錢後,在前往袁明武住處的車上才告訴我要給袁明武的錢,我不知道1 %乙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33 至234 頁、卷十第
111 至129 頁、143 至163 、224 至242 、266 至272 頁、卷四十二第170 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①千陵公司並未參與專案管理競標。廣訊公司係以自己名義投標,非千陵公司所借用用以投標,自無圍標可言。千陵公司係與廣訊公司協議由廣訊公司出面投標(見本院卷三十第98頁)。②原訂2,900 萬元預算之監視系統工程,合併變更4,958 萬元後,係由傅克強操盤,被告卓文欽並未參與此事(見本院卷三十第99頁)。③被告卓文欽交付袁明武29萬元,係因按統包工程總價4,900 萬元之1%中之2,900 萬元與與2,000 萬元之比例計算之結果,給付1%之目的為何被告卓文欽事先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三十第101-102 頁)。
⒎被告胡龍承對於本案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卷四第55至
56頁、卷十第274 至279 頁、卷十一第7 至21、83至100 、
120 至124 頁、卷四十二第170 頁)。⒏被告葉春塗對其與市長葉步樑認識,曾協助葉步樑當選中壢
市長,曾至葉步樑住處詢問本案監視器工程乙事,且為科承公司金主,而科承公司參與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之承作乙情,坦認不虛,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袁明武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辯稱:①我僅係科承公司掛名的股東,沒有擔任任何職務,我認識千陵公司負責人高志宏,我僅係曾與傅克強前去找高志宏談中壢市監視器合作的事,內容是千陵公司要與科承公司一起去標中壢市監視器工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至72頁)。②我僅係科承公司股東,不是實際負責人,我在90或91年才投資科承公司
400 萬元,(改稱)我是借錢給傅克強,後來科承公司將40
0 萬元借款改成股金我也不知道,公司是傅克強成立的,我雖有從科承公司分到紅,但科承公司承攬中壢市公所系爭工程,我並未與市長葉步樑協商採最有利標,我不清楚千陵公司原先與中壢市有無達成2900萬元承攬,是傅克強說千陵承包本件有2900萬元後面還有一塊可以包,我才去問代表會主席,他說還有兩千萬的預算、我如果要可以去標,後來我就訊息告訴傅克強,至於傅克強如何弄這個案子我不清楚。我雖有問過市長有無此工程,市長說有監視器工程,但沒有說多少錢,只說要照手續辦理,我沒有建議市長說兩案合併。我好像沒有和傅克強到中壢市○○路千陵公司找高志宏,我也沒有跟高志宏說已經爭取到一筆經費並探詢他合作的意願,高志宏沒有跟我說合作、利潤一半,這些都是傅克強去跟高志宏協調的,我不清楚,我沒有去向葉步樑說科承公司要與千陵公司合作承包此案。葉步樑沒有告訴我說評審委員由我和傅克強處理,這都是傅克強在處理。我是科承公司的股東,公司如何營運、與千陵如何配合都是傅克強在處理,我只有去問葉步樑有無工程要發包,他告訴我有,我目的要查明有無此工程,因為傅克強在包工程時,都會向我調錢。科承或千陵公司得標之前,我都沒有見過李湖丕,也沒有與袁明武接觸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 頁、卷十二第206 至21 2頁、卷四十三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其辯護人辯稱:①科承公司之明細分類帳僅係求帳目平衡,與實際資金往來情形無必然之關連性,更無從證明被告葉春塗有參與科承公司經營、分取紅利(見本院卷三十第92頁)。被告葉春塗非科承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傅克強獨立出資,被告葉春塗僅係金主,故未參與科承公司之營運(見本院卷二十七第229 至 230頁)。②李湖丕與傅克強或科承公司間之金錢往來實與被告葉春塗無關。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中之股東分紅部分,與本案91年度中壢市公所監視系統工程案無關聯性(見本院卷三十第93頁)。被告葉春塗不識字,不可能跟李湖丕有業務上往來,被告葉春塗無與袁明武及李湖丕會商(見本院卷二十七第233 頁)。③追加起訴指摘葉步樑配合被告葉春塗決定將二案合併指定由被告葉春塗承包,並與之協議任由科承公司、千陵公司浮編工程金額、被告葉春塗同意給付袁明武賄款云云,與事實不符,公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見本院卷三十第93-94 頁) 。④被告葉春塗僅係介紹高志宏予傅克強認識後就回去,有關5,000 萬元經費尚係由傅克強處所告知,被告葉春塗如何與葉步樑協商就91年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案工程採最有利標方式發包、爭取科承公司要與千陵公司合作承包91年統包工程案。被告葉春塗並無與傅克強一起去找千陵公司之高志宏探尋合作意願並達成合作利潤各分一半之協議(見本院卷二十七第234-235 頁)。⑤被告葉春塗所涉者,僅借款400 萬予科承公司,基於情誼介紹傅克強與高志宏認識,並向斯時之代表會詢問有無傅克強所說之預算,或向中壢市長葉步樑詢問是否確有工程發包,編號(
473 )之借支單,明細分纇帳均為摘要「入合庫乙存-李秋華」既可確認為借貸關係,然借支單上之款項欄卻記載「股東入股」,足證附卷之明細分類帳只求帳目平衡,與實際資金往來情形無必然之關連性,更無從證明被告葉春塗有參予科承公司經營、分取紅利可言,李湖丕與傅克強或科承公司間之金錢往來實與被告無關,被告葉春塗只是在傅克強因李湖丕向科承公司要索,傅克強無法依時給付利息與被告葉春塗,被告葉春塗同意假如期間不長允其延期清償而已,本案追加起訴書第6 頁指摘葉步樑配合被告決定將兩案合併指定由被告承包、第13頁葉步樑與葉春塗協議任由科承公司、千陵公司浮編工程金額、第14頁被告同意給付袁明武賄款云云,均係基於高志宏、李湖丕之猜測,以及傅克強、郭達馳審判外之不實供述,而被告葉春塗具體涉案情節為何?高志宏、李湖丕以及傅克強、郭達馳均未有說明,上開不利被告葉春塗之審判外陳述,亦經上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證述,或為推測之詞、或為求交保或恐再被羈押而自行配合偵訊人員口氣所為之不實陳述,又或係不確定有無如此陳述,則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前後既屬不一,葉步樑亦一概否認,本案並無足以擔保渠等對被告葉春塗不利供述之補強證據云云(見本院卷四十三第52至54頁)。
⒐被告傅克強對其實際參與科承公司之經營,欲投標中壢市91
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與葉春塗一同前往千陵公司找高志宏,告知經費增加乙事,談妥合作投標承作,並同意給袁明武1 %之賄款,與卓文欽一同於千陵公司得標當晚至袁明武住處車庫,交付上揭賄款,並宴請袁明武至有女陪侍之酒店宴飲,復交付15萬元賄款予李湖丕乙情,坦認不虛,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公務員袁明武、李湖丕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與公務員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是李湖丕告訴我有「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可以去投標,我得知後就參與投標,我並未提供91年度工程評選委員名單給袁明武層轉葉步樑圈選,本案已完成專案管理標案之採購,要進行統包案的招標,科承公司才開始參與。科承公司並未接洽葉步樑表示要承作本案監視系統工程,也沒有要求葉步樑配合將91年度的基層建設小型工程款預算合併以4900萬元辦理本案。我與葉春塗一同去元化路找高志宏,因為李湖丕告訴我有一筆經費,但經費來源我不清楚,我雖有向高志宏說系爭統包案工程可能會增加為五千萬元,但經費來源我不清楚,而且這是不確定的事情。我與高志宏談妥合作後,至於後續情形我不清楚,葉春塗並無要葉步樑指示李湖丕交由葉春塗承包,並配合依專案管理廠商需求增加經費,這些我都不知情,也沒有協議就評選委員部分,由我或葉春塗來處理。我對於工作執行計畫書內提高經費預算乙事都不清楚。施工、驗收都是交給郭達馳去處理,我不清楚,我只是單純感謝袁明武,故在上開統包案得標後給他總工程款4900多萬的百分之一作為酬勞,並與卓文欽一同招待袁明武去中興樓對面二樓的酒店去消費,千陵公司得標後、驗收前,我有到李湖丕辦公室或市公所附近的咖啡廳交付15萬元給李湖丕,這是他向我借的但李湖丕向我借錢從來沒有還過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52 至254 頁)。其辯護人辯稱:①被告傅克強不知情亦未參與。91年度中壢市統包工程預算變更,被告傅克強不知情(見本院卷三十第138 頁)。②91年度中壢市統包工程被告傅克強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係袁明武之要求提供,被告傅克強交付名單僅係供其參考,並未要求袁明武依名單內容為簽辦。葉春塗僅係科承公司之金主,並向其借貸,葉春塗就91年度統包工程並無決定或決策權,其掌理科承公司人事財政乙事並非事實。91年度中壢市統包工程被告傅克強與葉步樑從未接觸(見本院卷三十第139 頁)。③91年度中壢市統包工程被告傅克強承諾交付百分之1 之金錢予袁明武係作答謝之用,並無要求其為違法行為,未有對公務員違法命令之行為為任何對價性之賄賂。被告傅克強交付李湖丕15萬元係其多次強索賄,被告傅克強並無行賄之意(見本院卷三十第140 頁)云云。
⒑被告郭達馳對於在科承公司任職,負責本件工程施作,並製
作千陵公司投標本件統包工程之相關資料,代表千陵公司到場投標並簡報乙情,坦認不虛,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公務員袁明武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與公務員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本件工程均有如實施作,科承公司有無因該工程支付相關公務員行賄款項,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2頁),其辯護人辯稱:此部分經查被告郭達馳實始終皆無參與,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郭達馳卻曾參與或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二十九第43頁)。
㈡經查:
⒈被告葉步樑為中壢市市長,被告李湖丕係中壢市公所工務課
課長,被告袁明武係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辦理本案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等情,為被告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分別供承不諱,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均係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中壢市公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中壢市公所辦理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為其等主管之事務,首堪認定。
⒉中壢市公所上開辦理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
委託專案管理標案及統包工程標案,由廣訊公司、千陵公司分別得標承作等情,為被告等不爭執,第查:
①中壢市91年度編有「其他公共工程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
施費⑵項」之「配合基層建設小型工程款」5000萬元預算(代表款),葉步樑於91年3 月1 日上任後,中壢市公所工務技佐黃哲君上簽辦理本案,經葉步樑於91年3 月11日核定,以「其他公共工程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⑵項」其中2900萬元之預算(全額為5000 萬 元),辦理設置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並以其中3.5 %即101 萬5000元經費辦理「委託專案管理」。黃哲君乃於91年7 月22日上網公告「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標案,以限制性招標、預算金額101 萬5000元(招標須知中加註「總工程預算約2900萬元」之補充說明)、無押標金、訂有底價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方式辦理,訂於91年8 月6 日開標,由廣訊公司以決標金額97萬元得標乙情,有桃園縣中壢市91年度總預算書(見扣押物編號000-00-0-0第234 頁)、黃哲君91年3 月1 日簽呈(見扣押物編號19 3-1-13 、偵13卷第256 頁、偵11卷第41頁)、專案管理招標公告(見偵13卷第97、253 頁、偵14卷第492 頁反面至第493 頁)、廣訊公司服務建議書(見偵15卷第82 1至868 頁)、專案管理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紀錄、專案管理評選會議紀錄、專案管理議價紀錄、專案管理契約書、專案管理決標公告(見扣押物編號193-1-11、扣押物編號00 0-00-0-0-0 、扣押物編號000-00-0-0、偵13卷第98、254 頁、偵14卷第49 4、735 至758 頁)可稽。
②又廣訊公司將其取得之專案管理費用第一期款9 萬7000元、
尾款87萬3000元合計97萬元,扣除稅金,交付92萬1500元予千陵公司,本案統包工程銷售包括RF轉RS 485轉換器、信號轉換控制器、影像傳輸器、全頻可調式解調變主機、解電器、訊號放大器、電源插入器、寬頻分配器、電源供應器、防水箱、斷電器、避雷器等器材獲得660 萬元,由千陵公司如數支付廣訊公司指定之隆坦公司帳戶內乙節,亦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支付該案專案管理費用之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統一發票(原本見扣案物編號000-00-0-0-0、扣案物編號000-00-0-0-0、扣案物編號000-00-0-0-0)、廣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13卷第268 、269 頁)、科承公司會計張心瑜所製作之會計帳光碟(扣押物編號1-1) 列印資料「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案成本分析一覽表」記載,向「隆坦公司」購買「轉換等儀器設備」實際價款「660 萬元」之紀錄(見偵13卷第 281頁)可按。
③專案管理決標後,廣訊公司名義提出91年9 月10日工作執行
計畫書敘明提高工程經費至「4958萬5183元」,嗣袁明武於91年9 月15日簽擬依統包、最有利標、4958萬5183 元 經費,辦理本案,經李湖丕91年9 月16日蓋章同意,連同該工作執行計畫書上呈,由市長葉步樑於91年9 月20日核定,同意動支4958萬5183元之代表款辦理本案乙節,亦有廣訊公司91年9 月10日函及所檢送之工作執行計畫書及該函上袁明武、李湖丕、葉步樑之上開簽核紀錄足稽(見扣押物編號193-1-
3 、扣押物編號194-T1-1-2、偵13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偵11卷第42至43頁)。
④又袁明武以「王廷興、許溢适、蔡天和」評選委員名單上簽
,課長李湖丕蓋章同意,呈由市長葉步樑核定「王廷興、許溢适、蔡天和」3 人為外聘評選委員,指派秘書張世建、秘書室主任劉建華為內聘評選委員乙節,有袁明武91年9 月24日簽呈可證(見扣押物編號194-T1-2-6、扣押物編號000-00-0-0-00、偵14卷第603 至606 頁、偵22卷第14頁)。
⑤本案函請桃園縣政府准依統包辦理招標及最有利標決標獲覆
後,袁明武乃於91年10月15日上網公告,辦理「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標案,以公開招標、預算金額4958萬51 83 元、押標金245 萬元、未訂有底價、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訂於91年11月1 日開標。91年11月1 日開標當天,千陵公司投標時,因欠缺電機技師證書、開業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之資格文件,經審查資格不合,僅固緯電子實業有限公司合格進入評選,經評選委員王廷興給66分、許溢适給
65 分 、劉建華給70分,平均分數未達70分,不予評定而廢標乙節,有桃園縣政府91年9 月30日函(見扣押物編號194-T1-2-1、偵13卷第106 頁反面)、袁明武91年10月7 日簽呈、91年10月4 日招標文件審定會議紀錄(見扣押物編號194-T1-2-3)、袁明武91年10月15日簽呈辦理上網招標公告及所附資料、91年11月5 日公告之招標公告(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4-T1-2-4)、千陵公司、炬耀實業有限公司、固緯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及投標資料(見扣押物編號194-T1-1-3、扣押物編號194-T1-1-1、扣押物編號194-T1-3-6、扣押物編號194-T1-2-8)、91年11月1 日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紀錄、評選會議紀錄、第一次評分表、評選總表(見扣押物編號193-1-13、扣押物編號194- T1-2-7 、偵13卷第103 、137 至
138 頁、偵22卷第15頁)可按。⑥袁明武於91年11月5 日上網,公告辦理「中壢市鄰里弱電監
控系統統包工程」標案第二次招標,以公開招標、預算金額4958萬5183元、押標金245 萬元、未訂有底價、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訂於91年11月15日開標辦理,郭達馳乃代表千陵公司投標,經評選委員王廷興、許溢适、劉建華一致評選千陵公司第1 ,由千陵公司以決標金額4958萬5183元得標乙情,有91年11月5 日第2 次招標公告、91年11月5 日開標紀錄、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紀錄、評選會議紀錄、評選成績表、遴選廠商評分表、千陵公司、上敦企業有限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及投標資料(見扣押物編號193-1-8 、扣押物編號194-T1-3-4、偵11卷第54頁、偵13卷第139 至142 頁、偵14卷第607 頁)、決標公告(見偵11卷第40頁反面)為憑。
⑦千陵公司得標後,於91年11月18日簽訂統包工程契約書,並
經袁明武複核,呈由市長葉步樑核定。千陵公司於同年11月20日函請開工,提交基本設計圖說,廣訊公司於同年11月27日函知中壢市公所,表示已經審核無誤,經袁明武於同年12月13日上呈,課長李湖丕於同年12月16日蓋章同意,由市長葉步樑於同年12月20日核定基本設計圖說。廣訊公司於91年12月13日函知中壢市公所,表示細部設計圖說已審核無誤,經袁明武於同年12月18日上呈,課長李湖丕於同年12月18日蓋章同意,由市長葉步樑於同年12月19日核定細部設計圖說,千陵公司於91年12月20日申請估驗請款,並於92年12月31日發函申請驗收請款,經工務課長吳啟民指派陳佳森擔任主驗人員。廣訊公司並提出91年12月20日估驗紀錄、同日估驗明細表、92年1 月13日驗收明細表、92年1 月14日驗收紀錄、監工日報表,經袁明武蓋章,陳佳森、袁明武並在92年 1月14日驗收紀錄、同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公文書上核章。又袁明武先後將上開資料上呈後,經課長李湖丕(估驗階段)、吳啟民(驗收階段)蓋章,均由葉步樑覆核後,由中壢市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估驗款、工程款,於91年12月23日撥付估驗款3989萬6817元、92年1 月15日撥付工程尾款968 萬8365元乙情,有「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工程合約書正本(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1-5 、扣押物編號000-00-0-0)、千陵公司91年11月20日申請開工函(見扣押物編號193-1-12、偵11卷第50頁反面、偵13卷第104、144 頁)、91年11月23日及24日基本設計簡報紀錄(見扣押物編號193-1-12)、廣訊公司91年11月27日函及其上袁明武、李湖丕、葉步樑之相關簽核(見扣押物編號193-1-12)、基本設計圖說(見扣押物編號000-00-0-0)、91年12月10日細部設計簡報紀錄(見扣押物編號193-1-12、偵13卷第14
6 頁反面至第147 頁)、廣訊公司91年12月13日函及其上袁明武、李湖丕、葉步樑之相關簽核(見扣押物編號194-T1-1-4、偵13卷第104 頁反面)、細部設計圖說(見扣押物編號000-00 -0-0 )、千陵公司於91年12月20日申請估驗函(見扣押物編號193-1-12、偵11卷第53頁反面、偵14卷第532 頁反面)、91年12月20日動支經費請示單、憑證用紙、統一發票、91年12月20日估驗明細表、91年12月23日支出傳票(見扣押物編號193-1-12、偵13卷第102 頁)、千陵公司91年12月31日及92年1 月9 日申請驗收請款函及其上吳啟民指派陳佳森擔任主驗人員之批示(見扣押物編號193-1-12、偵11卷第53頁、偵14卷第533 頁)、91年12月20日估驗紀錄(見偵13卷第26 4頁)、92年1 月13日驗收明細表(見扣押物編號193-1-12、扣押物編號000-00-0-0-0、偵13卷第101 頁反面)、92年1 月14日驗收紀錄(見扣押物編號193-1-12、偵13卷第189 頁)、監工日報表(見扣押物編號194-T1-1-5、偵13卷第14 9、266 頁)、92年1 月14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扣押物編號193-1-12、扣押物編號194-T1-4-8、扣押物編號000- 00-0-0 、偵13卷第102 頁反面)、袁明武92年1月20日簽呈及92年1 月15日動支經費請示單、收入繳款書、憑證用紙、統一發票、支出傳票(見扣押物編號193-1-12)可佐。
⒊被告葉步樑雖否認於上任前,已同意配合代表會,動支代表
款讓高志宏承作本案監視器工程云云,被告高志宏否認向準市長葉步樑爭取,獲其同意動支代表款,承作本件監視器工程云云,然查:
①本件工程經費,係代表款(代表配合款),編定於「其他公
共工程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⑵項下」,額度為5000萬元,有中華民國91年度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總預算書(原本見扣押物編號205-(14-3)-1)第234 頁之桃園縣中壢市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可按,已如前述。②關於代表款之動用,乃「代表會主席」(建議請求)、「市
長」(實際動用)均有實質決定權限,為地方政治運作實務上所周知之事實,復為證人李湖丕證稱:「…動支代表款一般都會尊重代表會的主席或副主席,要經過代表會主席或副主席的同意才能動支,我們雖然是要經過代表會的同意,但是還是要經過市長的同意才能動支經費,不能只有代表會主席的同意。…這個錢是地方建設經費,不能不經過代表會主席同意,也就是一定要經過代表會主席同意,但是也要經過市長同意,兩方面都要同意才能動支,不能單獨由市公所這邊就動支掉。如果一方不同意,主辦單位簽出來就不會准,如果市長同意但是代表會不同意,將來工程要結算時,代表會也不會同意結算。這只是口頭同意而已,不用正式蓋章,這只是一種默契而已」(見本院卷八第21 6至219 頁)等語明確。
③依高志宏、卓文欽供證情節:
⑴高志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證:「我在本案專案管理開標(
即91年8 月6 日)前至少半年之前有找過中壢市民代表會主席徐騰岳提及到中壢市鄰里裝設監控系統的事情,那時徐騰岳說有這筆預算,並說他可以幫忙爭取這筆預算,因為那時有天羅地網專案,我才決定要參與本件工程的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見本院卷十一第126 頁)、「我大概是本件工程專案管理標投標前之半年前,我就開始瞭解本件工程」(見本院卷十一第129 頁)、「我有先去找徐騰岳,我問中壢市代表會有無預算可以做中壢市監視器工程,然後他同意要去爭取一筆錢來做這件工程,然後我再去找工務課長李湖丕,問他這個案子有沒有可行性,如果有可行性請李湖丕簽呈辦理這個案子,這段期間我有去工務課瞭解該工程的進度,我有跟李湖丕說我已經到代表會主席徐騰岳的同意」、「2900萬經費是我向中壢市代表會主席徐騰岳爭取來的」(見本院卷十一第183 、184 頁)、「我找中壢市代表會主席徐騰岳大概1 、2 個月後,徐騰岳告訴我中壢市長有同意」、「我擔任中壢市代表是10年前的事情了,就我所知,代表會要做任何工程一定要中壢市公所配合,沒有中壢市公所的配合,代表會沒有辦法做,因為工程的執行單位是中壢市公所。基本上,中壢市公所要動支基層建設配合款是要經過中壢市代表會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74 頁)。
⑵高志宏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供證:「(檢察官問:一
開始的2900萬元是誰找的?)我去找主席徐騰岳,看能否支持此案,當時尚未決定金額,徐騰岳說好,要幫我爭取,之後就找李湖丕課長,和李湖丕說若有經費看能否在監視器方面成一個案子,請他上簽,李湖丕同意協助,但這不是他的職權,所以他要請示,請示誰我不清楚,後來請示回說可以,就開始進行簽呈起案的動作」、「(問:你是說李湖丕一開始就知道你要做此工程?)是」等語(見偵18卷第20、21頁)。
⑶卓文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證:「(問:91年度統包工程預
算,你何時知道預定為2900萬元?)90年中旬左右,高志宏有跟我提過,中壢市代表會有一筆2900萬元的預算,叫我努力去爭取可不可以承作這個工程」(見本院卷十第115 頁)、「我沒有向中壢市公所確認這筆預算,我只是聽高志宏這樣說」、「(問:你如何去爭取這筆2900萬元的工程?)因為土木工程非常難做,千陵公司原來是做土木工程的,我們公司想要轉型,而且那時監視器有很多工程,當時高志宏就叫我多去蒐集監視系統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43 至
146 頁)。⑷再由中壢市91年度代表款共5000萬元,而本案監視器工程,
原先經費預算僅2900萬元,已如前述,與中壢市代表會主席徐騰岳可建議動用之代表款額度恰好相符(徐騰岳於91年度之任期,僅到91年7 月31日,8 月1 日起即由新任代表會主席接任,依任期比例計算,僅能建議動支5000萬的12分之7),李湖丕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白證稱:「91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經費是市民代表會的建設經費,就是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及各位代表就是民請託案件要辦理地方建設的建設工程費,這是編在市公所的預算裡,預算書上會註明這是地方建設配合款,91年間中壢市代表會舊的代表任期是到91年7 月底,新的代表是91年8 月1 日上任」、「(問:
91年度的工程,工程款原來2900萬是怎麼計算出來的?)這是代表會提出來要2900萬的,總經費是5000萬元,新舊代表會的任期交接是在7 月份,所以要以12分之7 、12分之5 的比例來計算」等情(見本院卷八第230 頁),可見高志宏確實早在葉步樑上任之前,即向當時代表會主席徐騰岳爭取,欲動用91年度代表款作監視器工程,亦足認定。
④關於代表款之動用,乃「代表會主席」(建議請求)及「市
長」(實際動用)共有實質決定權限,而高志宏積極爭取91年度代表款,已獲代表會主席徐騰岳同意建議動用2900萬元,如前所述,則關於「市長」部分,究係「何人」同意配合動用,本院查:
⑴本件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動用之預算,既係
中壢市「91年度」之預算,絕無在「90年度」預先動支之可能。
⑵依黃哲君提出辦理本案2900萬元監視器工程之91年3 月1 日
簽呈,其繕打製作該份簽呈之電腦的硬碟內,顯示該份簽呈係在「91年2 月19日」製作完成,有硬碟列印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47 頁),證人黃哲君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這份簽呈不是在3 月1 日製作的,我用印時是
3 月1 日,但簽呈是在『2 月份』製作」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1 頁),足見本案真正開始準備簽辦的時間點,係91年
2 月間,並非90年。⑶則從開始準備簽辦本案之時點「91年2 月」以斷,當時雖仍
是張昌財擔任中壢市長期間,但準市長葉步樑將於「91年 3月1 日」上任,是以實質掌有是否同意動用中壢市91年度預算,及是否核定辦理本案工程,以及後續發包、驗收之同意權限,其實質決定權限者當係葉步樑,否則,高志宏於本院審理時不致供證:「(問:你當時找完徐騰岳以後,你去找李湖丕叫他幫忙上簽讓本件工程成案,那時候的市長是誰?)張昌財。」、「(問:你在爭取工程成案的前後,有無去找過張昌財市長請他幫忙?)沒有」(見本院卷十一第 186、187 頁),既已獲得徐騰岳同意建議動用,卻未曾找過張昌財幫忙,可見有本案實質決定權限者,係葉步樑無疑。
⑷況黃哲君簽辦本案2900萬元之簽呈,已在91年2 月19日製成
,此期間中壢市公所並無一級主管不能決行公文之情形,亦據證人黃哲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1年2 月間這段期間公文都是沈伯樂決行、發文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1 頁),且經費既然已經找妥,實無如此無端擱置10日,直至「91年 3月1 日」(葉步樑上任日)始上呈辦理,俱見特意留待「葉步樑」批示之意,至為明顯。
⑸葉步樑如何指示李湖丕辦理本案2900萬元工程之情,為證人
李湖丕證述詳細明確,供證:「千陵公司他們想要承包這個工程,他們公司高志宏有透過代表會,他們想要承攬91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見本院卷八第258 頁)、「(問:你稱,91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所需經費是由工務課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下支出,這是代表會的建設經費…除由代表會同意後,還需要市長同意才能辦理,這是長久以來的慣例,千陵公司以前老代表高志宏先生在『91年2 月份』向代表會及當時已經當選市長的葉步樑爭取同意以這筆錢來支應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後來高志宏有找你說代表會及市長葉步樑有同意,但你沒有馬上答應,你就自己先去代表會找徐騰岳主席問有無這件事,他說有,後來在『91年2 月間』,你也有去葉步樑普義路住處問葉步樑有無此事,他說有,他說代表會同意,他會配合,你有跟他提到高志宏要爭取承辦這個案子,葉步樑就說配合代表會辦理,當時葉步樑還沒有上任,所以就在91年3 月1 日葉步樑上任後,才簽呈,你這段陳述實在嗎?)實在。我當時有找市長葉步樑,他說要配合代表會辦理」、「高志宏在『91年2 月份』就有來找我說要做這個工程,我不能作主,後來我問過代表會,市長葉步樑也告訴我要配合代表會。高志宏後來在專案管理開標之前又來找過我,要我配合這個工程的簽呈」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67 、268 頁)。
⑹李湖丕所證,葉步樑於上任前指示其配合辦理2900萬元工程
之情,恰與黃哲君簽呈特意留待「91年3 月1 日」(葉步樑上任日)始上呈「葉步樑」批示之情,不謀而合。且由黃哲君簽呈係在91年2 月19日製成,與李湖丕所指,高志宏如何找我及葉步樑如何交辦我的時點「91年2 月間」,更不謀而合。俱徵李湖丕所述非虛。葉步樑確有指示李湖丕辦理本案,至為明確。
⑺高志宏於本院審理時雖推稱:「真正簽本案,我找中壢市代
表會主席徐騰岳時間是在91年3 月份之前半年的事,大概 1、2 個月後,徐騰岳告訴我中壢市長有同意,但是簽呈都沒有簽下來…徐騰岳告訴我時,是張昌財擔任中壢市市長期間,所以李湖丕說的『市長』有同意,『市長』應該是前任市長張昌財」云云(見本院卷十一第274 頁),要為迴護之詞,被告葉步樑、高志宏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⑤被告葉步樑雖否認指示撤換黃哲君職務,然查,黃哲君係因
在承辦本案專案管理發包業務期間,在發包室內,裝設針孔攝影機,而遭調離本案發包工作乙節,為證人黃哲君、李湖丕、袁明武證述在卷,被告葉步樑亦不否認此情,第查:
⑴李湖丕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黃哲君為
何會被調職?)他較不配合市長的指示,且在發包室偷裝了一個監視器,被市○○道才被調職」(見偵14卷第543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因為黃哲君座位在發包室,黃哲君在他辦公的發包室裡面裝了一個監視器,市長葉步樑發現之後,就找我及政風室主任到他辦公室,要求我把黃哲君換掉,我就根據市長的指示,召開工務課的課務會報,照市長的意思,把黃哲君的業務改掉工務課其他職務」(見本院卷八第167 頁)、「將黃哲君調職是市長葉步樑的意思,因為黃哲君在發包室裝設針孔攝影機,市長葉步樑把我叫去市長室,葉步樑說不應該在辦公室裝設監視器,要我把黃哲君調職,黃哲君只有被調職,沒有被處分,後來我開會時,就宣布將黃哲君與袁明武的職務對調」等語(見本院卷八第
272 頁)。⑵證人黃哲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本來承辦這
個業務後來被調到土木工程,是你自願的嗎?)是課長李湖丕指派的」、「(問:你有無自發包室裝設什麼機器?)有,我有裝小型的監視針孔,是我在天花板割一個洞裝上去。…因為我想自保,所以才裝設監視器,我花了2 萬多元裝這個監視器,當時我一個月薪水3 萬3 、3 萬4 。」(見本院卷六第226 、227 頁)、「(問:你裝監視器是防備你同事嗎?)發包室當時還有一個小姐、一個臨時人員,發包室隸屬於工務課,我被派到發包室,工務課另外有一個辦公室,我是在發包室的辦公室,我有暗示他們我會裝攝影機,我之所以要暗示他們,是因為他們是我同辦公室的」、「(問:既然你在辦公室內裝設攝影機,你何以還要以上開方式暗示辦公室內的同事你有裝設攝影機這件事情?)因為他們是我同辦公室的同事」、「(葉步樑之辯護人問:你裝設這個監視器到底是要防誰?)我不知道」、「(問:袁明武說過,是因為葉步樑認為你不配合,所以要求李湖丕將你調走,有無此事?)我不知道」、「(問:你裝設針孔攝影機攝錄的範圍?)我只有對進去的門攝影,並沒有照到我的位置,針孔攝影機我是裝在進去門的斜對角天花板上面」、「我在發包室裝攝影機的時候,是我在91年7 月初、7 月中旬的時後,我感覺異樣,我才裝的,所以我記得在7 月份的時候才裝攝影機,裝攝影機後,隔一個禮拜,就被叫到市長室,課長李湖丕和政風室主任都在市長室,市長就問我攝影機是否我裝的」、「我的業務調整後,我沒有再裝設攝影機」等語(見本院六第228 、237 、238 、240 、241 頁)。
⑶被告葉步樑見部屬黃哲君「為求自保」而在發包室裝設監視
器,當慎重查處「求自保」之原因,提供保護,始符常理,惟葉步樑竟未為上開處置,已屬可疑。況黃哲君並非在發包工作上有何疏失,卻遭撤換發包職務,由被告葉步樑於本院審理中所稱:發生黃哲君裝設針孔事件後,我覺得中壢市公所有必要成立專職採購小組成員及發包室,我們也在發包室內裝設錄影錄音系統,以健全整個發包功能以防止類似事件再發生,提供同仁安全工作環境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0頁),則葉步樑既然自認發包室有裝設錄影系統提供同仁安全工作環境之必要,又自承知悉承辦人黃哲君遭撤換發包職務,竟未為任何平反之處置,亦非合理。依葉步樑指示李湖丕配合辦理本案之全案脈絡,更顯見撤換黃哲君,係出於葉步樑之意。互稽以觀,葉步樑時係中壢市公所內之「最高首長」,當有在公所內提供保護黃哲君之絕對權力,然黃哲君竟未敢向葉步樑求援以觀,其防弊之對象,實已昭然若揭。
⒋被告高志宏、卓文欽雖否認向廣訊公司胡龍承借牌云云,然查:
①被告胡龍承就其同意借牌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供認:我
擔任廣訊公司的經理,負責業務的開發、招攬,千陵公司經理卓文欽有來找我談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標案的事情,他詢問可否借用廣訊公司的牌讓他去投標,如果有得標,該工程所需寬頻器材會向廣訊公司購買,後來該標案由廣訊公司以97萬元得標,我有指示廣訊公司會計小姐朱秀玉將97萬扣除百分之5 的稅金後的現金92萬1500元交給千陵公司的會計陳小姐(即陳若雲),該筆現金是朱秀玉由廣訊公司國泰世華帳戶提領80萬元現金,再加上公司零用金
12 萬1500 元支付的,雖然該案送交中壢市公所的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是以廣訊公司名義提出,但實際上是千陵公司卓文欽製作的,不是廣訊公司製作的,本案統包工程開標當天我是擔任紀錄,並非審查人員,本案施工驗收的情形我都不清楚,驗收當天我也沒有去,廣訊公司也未派人參與驗收,我不知道是何人代表廣訊公司參與驗收,我也不知道驗收有無不實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5、56頁);於調查站詢問時亦坦稱:「本案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都是千陵公司在執行,我都沒有參與,所以不清楚」(見偵13卷第252 頁)、「我將廣訊公司牌照借給卓文欽後,就不曾過問前開工程招標之相關事宜,全是卓文欽與中壢市公所接洽與協調。…廣訊公司僅是借牌給卓文欽,應允卓文欽刻廣訊公司大小章,以及我應卓文欽要求,廣訊公司收到中壢市公所函文後傳真給卓文欽或千陵公司,前開標案的領取標單、工程預算書的製作、保證金繳交等事宜均是卓文欽全權處理」、「我當時借牌給卓文欽純粹是因為公司做生意的關係,並沒有從中獲得不法利潤,相關文件都是卓文欽與中壢市公所接洽協調」(見偵14卷第715 、716 、718 頁)、「我原先不認識千陵公司經理卓文欽,而卓文欽不知何故於90年間至我任職的廣訊公司找我,卓文欽對我表示,他們公司是從事建築業,公家機關的工程渠大都有承攬施作,現在有意承作其他不同的工程項目。91年本案專案管理開標前1 個月,卓文欽又到廣訊公司找我,卓文欽對我表示,渠公司通訊監視系統不熟悉,但他有意規劃前開案件承作,希望向我借廣訊公司牌照,讓卓文欽刻廣訊公司大小章,參加前開工程招標案,渠若能順利得標承作該案,渠會向廣訊公司購買該案相關監視系統材料,我基於公司商機利潤,因而答應卓文欽的請求」(見偵14卷第715 頁)、「在90年間,千陵公司卓文欽曾經委託我設計一套『寬頻單軸傳輸系統』的監視系統,我因而認識卓文欽,『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標案是卓文欽告訴我的,卓文欽要我以前開寬頻單軸傳輸系統技術參加『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標案競標,後續如果有工程會找我施作,經我評估後,就以廣訊公司名義參加競標,但是參加競標除了技術文件以外的資料都是千陵公司提供的,我僅是在投標當天到開標會場做報告,整個專案管理標案中,我的角色僅是協助提供技術文件資料,且在開標當天進行報告而已,整個標案都是卓文欽在負責,千陵公司得標該案統包工程所需的寬頻器材,如影像傳輸器、訊號放大器、寬頻分配器等器材都是向廣訊公司購買,廣訊公司在本案的收益就只有銷售器材的收益,並無其他好處,此外,廣訊公司得標該案專案管理工程款97萬元扣除百分之
5 的稅金共92萬1500元,也是由廣訊公司會計朱秀玉自廣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戶頭提領現金80萬元再加上零用金12萬1500元後,交給千陵公司的會計人員,廣訊公司得標專案管理標後,所提出的『工作執行計畫書』是卓文欽提供的,卓文欽是給我整本的計畫書,經我蓋印廣訊公司的大小章後,再交回給卓文欽,卓文欽再交給中壢市公所承辦人員,我在本案僅負責技術及口頭報告部分,有關監造及驗收我都沒有參與,我從來沒有參加過本案的估驗及驗收,卓文欽在得標本案統包工程後,向我表示為了便於千公司與中壢市公所有關專案管理文書的往來要自行刻廣訊公司的大小章,我向他表示同意,但僅能用在本案上,該案完成後,卓文欽將自刻的大小章給我,我已丟棄,該案監工日報表是千陵公司製作,我從來沒有參與監工,至於千陵公司有無依照實際施作內容記載在監工日報表上,我不知道,要問卓文欽才清楚,監工日報表是我同意卓文欽自刻廣訊公司的大小章後自己蓋印在監工日報表上的」、「卓文欽或千陵公司在還沒有廣訊公司大小章時,卓文欽常常拿中壢市公所的公文給我,覺得公文往來非常麻煩,因此才對我要求讓渠直接刻廣訊公司的大小章以利文書作業,所以工作執行計畫書是卓文欽尚未獲得我許可刻有廣訊公司大小章時」等語明確(見偵13卷第249 頁反面至第251 頁)。
②再查,廣訊公司收取本案專案管理費用(92年1 月8 日9 萬
7000元、92年5 月2 日87萬3000元,合計97萬元)後,確有92年5 月7 日提領80萬元現金之紀錄,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支付該案專案管理費用之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統一發票(原本見扣案物編號000-00-0 -0-0 、2 、3 )、廣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13卷第268 、269 頁)在卷可佐,足見廣訊公司就專案管理費用,實際上「分文未取」。
③廣訊公司販售本案器材價款計660 萬元,貨款支票係存入廣
訊公司另外成立之隆坦公司帳戶內乙情,有科承公司會計張心瑜所製作之會計帳光碟(扣押物編號1-1) 列印資料「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案成本分析一覽表」記載,向「隆坦公司」購買「轉換等儀器設備」實際價款「660 萬元」之紀錄(見偵13卷第281 頁),足見廣訊公司係本案工程之供貨廠商無疑。
④卓文欽亦供證:
⑴卓文欽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在筆錄
中提到91年的2900萬案子在尚未辦理招標前就已內定給千陵得標是什麼意思?)高先生要我們努力爭取,才去找廣訊借牌,由我們千陵出標」、「(問:你說向市代會爭取經費是指什麼?)聽起來是有這筆預算,有標案要出來,評估我們去爭取,我們當時知道有這筆預算會下來,所以就找廠商瞭解,後來找到廣訊,和他談妥借牌,由我們自己出標,以取得專案管理標」、「(問:你們爭取到專案管理標的目的是為了順利後面統包標得標?)是。高志宏叫我去借牌後,剩下的事他會自己去運作」等語(見偵18卷第18頁)。
⑵卓文欽於偵查中再具結供證:「我找胡龍承告知他有這個標
案,請他們提供整個監視系統方式,他只提供技術面,我提供他如何進行參與該標案,廣訊公司投標資料是我製作提供,用廣訊公司的牌,有一點像是借牌,我有經過胡龍承的同意刻廣訊公司的大小章,是為了公文的往返,在統包工程決標前,我有用廣訊公司的大小章製作一些相關的資料,後來統包工程發包之後,我就交給科承的人,專案管理的工作執行計畫書是科承公司製作的,是我交給廣訊公司用印的」(見偵13卷第293 、294 頁)、「(問:你們爭取到專案管理標的目的是為了順利後面統包得標?)是」、「(問:你如何確定向廣訊公司借牌後能取得專案管理標?)高志宏叫我去借牌後,剩下的事他自己會去運作」、「(問:所以本件廣訊公司並未實際參與規劃及監造?)沒有,他是我們的供貨商」、「(問:為何監工日報表會有廣訊公司的章?)當初我們有得到廣訊公司的同意,去刻一組他們公司的大小章以便我們公司發文」等語(見偵18卷第18、19頁)。⑶卓文欽於本院審理時更供證:「千陵公司當時與廣訊公司胡
龍承協議,專案管理部分由廣訊公司出名去投標及做簡報,千陵公司做服務建議書,廣訊公司投標的服務建議書裡面的預算總表是我製作的,廣訊公司得標後所提出的工作執行計畫書是科承公司做的,應該是科承公司的郭芳明(即郭達馳)製作的,工作執行計畫書由科承公司製作好後,交給我,我再拿去給廣訊公司的胡龍承蓋章,胡龍承蓋完章,我就馬上送回去給科承公司,由科承公司交給中壢市公所」(見本院卷十第112 至114 頁)、「(問:你在調查站說,高志宏是透過你與廣訊公司胡龍承接洽,結論是千陵公司向中壢市公所運作,使廣訊公司得到專案管理標,而廣訊公司所銷售的器材設計入採購項目內,日後千陵公司承包本件工程,再向廣訊公司購買,以使廣訊公司得利,但廣訊公司需扣除發票、稅金後,將所得專案管理標的工程費給千陵公司,所述是否屬實?)是,這段陳述是實在的」(見本院卷十第125頁)、「我們千陵公司對於這種監視器弱電並不清楚,所以委由廣訊公司設計寬頻單軸傳輸系統,以廣訊公司名義參加投標,假設統包案由千陵公司得標,則本案器材就向廣訊公司採購,專案管理投標文件,其中服務建議書是我製作的,而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是廣訊公司提供,開標當天由胡龍承去簡報,服務建議書內的預算總表是我製作的,金額是我去向零件商詢價而得,品名也是零件商提供給我,但公司簡介這部分不是我製作的」(見本院卷十第151 、152 頁)、「是我送這份工作執行計畫書去給胡龍承蓋章,蓋完章後我交給科承公司,而不是直接交給中壢市公所。工作執行計畫書內的預算金額是科承公司編列的。」、「(問:廣訊公司有無去監造、驗收?)應該沒有」、「是高志宏要我去找胡龍承參與專案管理標,廣訊公司有將專案管理費用扣除稅金後交給千陵公司」、「監工日報表應該不是廣訊公司製作的,是科承公司製作的。監工日報表上廣訊公司的大小章是我交給科承公司的人去蓋的」(見本院卷十第153 至160 頁)、「(問:專案管理部分,你們千陵公司是負責什麼,以致於你們可以獲得扣除稅金後的全部專案管理費用?)專案管理是我們統籌整理」、「這個案子到統包案之後,幾乎所有的管理、報表都交由千陵公司處理。廣訊公司的大小章我已經交給科承公司,所以驗收的部分都由科承公司蓋章,專案管理工作中負責協助驗收的部分也是科承公司去處理」(見本院卷十第231 至233 頁)、「當初是說專案管理後面有推出統包案,統包案由千陵公司得標的話,則所有器材只要是廣訊公司有的器材,就跟廣訊公司直接購買。事實上,本案有設計採用廣訊公司的器材,所以也必須向廣訊公司購買」、「廣訊公司負責監造的部分是由科承公司處理,廣訊公司的章到統包工程監造、驗收都是科承公司負責」(見本院卷十第237 、238 、241 頁)、「廣訊公司就專案管理標可以獲得的好處就是販售統包工程所需要的器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第267 頁)。
⑤被告高志宏、卓文欽雖否認借牌之情,然據證人胡龍承供證:
⑴胡龍承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具結證稱:「有一次卓文欽來找
我,他得知我們公司有寬頻技術,我原本不認識他,是經過同業介紹,他才來找我,我就跟他介紹我們公司的產品,是有別於以往拉線的方式而採單軸傳輸的方式,他覺得還不錯,他就叫我們來投設計標,其他施作的部分,他會來做,於是我提供技術解說,由卓文欽製作相關的投標資料,投標當天我就做了專案管理的計畫解說,卓文欽則負責資料的提供,整個標案就是卓文欽在主導,我只是提供技術,押標金是卓文欽出的,整個標案中我們廣訊公司就只有賺取器材的費用,沒有其他好處,專案管理的工程款97萬也是扣除百分之
5 的稅金後都交給千陵公司,整個標案的設計管理都是卓文欽負責,我們只負責賣機器,工作執行計畫書也是卓文欽提供,監造和驗收我們都沒有做,都是卓文欽在做,是以我們公司名義去驗收,他有刻我們公司大小章,是經過我們公司同意,他說只用在這個案子,等案子結束就還我們,後來有還我們,但我把它丟了,整個案子我不清楚過程,我們只提供器材給千陵公司」(見偵13卷第287 至290 頁)、「我們只是單純借牌,資料、驗收是卓文欽處理,發文部分也是卓文欽主動發,他說這個案子若標到,可以讓我們公司提供部分器材,所以希望我們去配合他們去投設計的標,實際上我們只有借牌,真正參與投標的都是他們,我只有在開標時簡報有去,以及統包開標時我有去做紀錄,其他就沒有露臉」等語(見偵14卷第727 頁)。
⑵胡龍承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結證:「大約在專案管理投標前2
、3 個月前,千陵公司經理卓文欽親自到平鎮市○○路○○○號廣訊公司來找我,向我借牌參與專案管理標,卓文欽有向我提起,如果本件統包案是由千陵公司得標的話,則千陵公司願意向廣訊公司採購統包案的相關器材,當時卓文欽到廣訊公司找我只說是同行介紹,我們同意借牌的主要原因是希望藉此可以銷售廣訊公司的器材得利。我們只負責專案管理標當天的簡報,而服務建議書都是千陵公司準備的,我則要準備廣訊公司的基本資料到場投標。自從專案管理得標後,廣訊公司因為借牌給千陵公司,廣訊公司就沒有再過問專案管理標的事項,所以規劃、監造、後續統包工程的驗收廣訊公司都沒有參與。廣訊公司在92年1 月8 日收到中壢市公所匯款9 萬7000元、92年5 月2 日收到87萬3 千元,扣除百分之5 營業稅剩餘的部分,其中80萬是由廣訊公司會計朱秀玉與千陵公司會計陳若雲於92年5 月7 日一同到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提款80萬元,由朱秀玉連同公司零用金12萬1500元,合計共交付92萬1500元給陳若雲」(見本院卷十第278 頁)、「本案我們銷售的器材,包含RF轉RS485 轉換器、信號轉換控制器、影像傳輸器、全頻可調式解調變主機、解電器、訊號放大器、電源插入器、寬頻分配器、電源供應器、防水箱、斷電器、避雷器之器材,這些器材我們議價的結果是
660 萬元,廣訊公司獲利大概百分之15」(見本院卷十第27
4 頁)、「(問:660 萬的器材究竟是科承公司還是千陵公司向廣訊公司購買?)器材是千陵公司向廣訊公司購買的,千陵公司的卓文欽指定我將器材送到科承公司去」、「(問:廣訊公司賣給千陵公司的660 萬是單賣器材還是有包括安裝施工與管理?)只有賣器材,不含安裝施工及管理」(見本院卷十一第20頁)、「統包的器材費用是由千陵公司付款,貨款支票是存入廣訊公司另外成立的隆坦公司銀行帳戶內,至於是哪個銀行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5頁),就同意借牌之情節,仔細陳述,始終一致。
⑥高志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借牌之部分情節,供證:「我們
與廣訊公司合作的內容,是廣訊公司配合我們千陵公司去投標專案管理標,專業由廣訊公司負責,若得標後,器材就向廣訊公司購買」、「大概是專案管理標投標前半年之前,我就開始去瞭解本件工程的細節,我就叫卓文欽去和胡龍承談,我沒有直接和胡龍承談過,卓文欽與胡龍承在本件專案管理標投標半年前就已經開始談了,我們跟廣訊公司協議專案管理部分由廣訊公司去投標,器材就向廣訊公司購買,廣訊公司所領取專案管理標工程款,扣除營業稅後,由廣訊公司全額退給千陵公司」等情亦符(見本院卷十一第126 、129、130 頁)。
⑦細核袁明武偵、審歷次所述,渠就專案管理廠商事務,從未
與胡龍承接觸過,且本案監造、驗收,始終未見廣訊公司人員參與,均為卓文欽或郭達馳、傅克強等人與之洽處(見偵13卷第173 至177 頁、偵14卷第615 至623 頁、本院卷六第
218 至245 、卷七第65至82、110 至132 、164 至189 、26
9 至287 、卷八第78至98、114 至135 頁),稽之廣訊公司應製作之工作執行計畫書等文件,均係科承公司郭達馳等人製作,在在均足見廣訊公司確係借牌無疑。被告高志宏、卓文欽雖否認借牌,翻稱:與廣訊公司不是借牌關係,係合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十一第130 頁),要非可採。
⑧既然廣訊公司係器材供貨商,實際上未曾參與專案管理工作
,實難就其有無審查、監造、驗收不實論責。而廣訊公司雖有器材銷售收益,要係借牌對價,非分取統包工程之利潤,亦難逕以其單純借牌之舉,率認其對於本件工程標案詳情知悉,而與千陵公司、科承公司人員有何共同行賄公務員或驗收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⒌被告葉春塗雖否認為科承公司實際負責人,向葉步樑爭取增
加2000萬代表款,承作本件監視器工程云云,被告傅克強雖否認與葉春塗向葉步樑爭取增加經費2000萬元承作本件監視器工程云云,被告葉步樑雖否認指示李湖丕配合增加經費、依廠商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簽辦云云,然查:
①葉步樑確於上任前,已同意配合代表會,動支代表款2900萬
元讓千陵公司高志宏承作本案監視器工程,而千陵公司高志宏、卓文欽更向廣訊公司胡龍承借牌,標得本案專案管理標乙情,已如前述(參㈡⒊及㈡⒋所述)。
②而千陵公司借用廣訊公司名義,標得專案管理標時,本案總
工程經費仍係「2900萬元」乙情,復有專案管理標之招標須知內加註「總工程預算約2900萬元」之補充說明、專案管理契約書之記載可據,此有黃哲君91年3 月12日簽呈、桃園縣政府91年3 月15日採審字第0910051817號函、91年5 月10日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專案管理廠商招標文件審定會議紀錄、黃哲君91年6 月19日簽呈、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招標公告內稿及限制性招標公告(見偵13卷第97頁、偵18卷第116 至128 、140 至142 頁)、91年8 月6 日上午10時「中壢市鄰里監控弱電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紀錄、評選會議紀錄、評選成績表、標單總表、議價紀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服務建議書、廣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稅申報書、決標公告、中壢市鄰里監控弱電系統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扣案物編號193-1-11,偵13卷第98、254 頁、偵14卷第494 、735 至758 頁、偵15卷第821 至868 頁、偵18卷第143 至150 頁、200 至247、249 至287 頁),明確公告、記載本案總工程經費是「2900萬元」,且由葉步樑於上開公文上簽核批示之記載,足見葉步樑確實知悉本案監視器工程經費為2900萬元無疑。③葉春塗、葉步樑均自承2 人熟識之情(見偵13卷第83頁),並據葉春塗供證明確:
⑴葉春塗於審理時供證:「我是在葉步樑擔任桃園縣議員時認
識葉步樑,是葉步樑上任中壢市長前約一年的時候。葉步樑是我的宗親,參加宗親會的時候有見到葉步樑,所以就比較認識葉步樑,葉步樑參選第一任中壢市長,我有幫他競選,我雖沒有掛名競選總部的幹部,但基於宗親的立場,我要挺他,我有幫他競選,有幫他拉票。」(見本院卷十二第175頁)。
⑵葉春塗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更供結:「(問:這個案子當
初你去找葉步樑時有無說好要讓你做?)我當時有和葉步樑說我已經和代表會說好,你這樣說好就好,方便的話就簽一下」、「(問:你們去找高志宏談合併的事是已經葉步樑和吳嘉和同意後才去找高志宏?)是」、「(問:你去葉步樑家中找葉步樑是自己去還是有帶人去?)我自己去」、「我的確有去問代表會主席吳嘉和、市長葉步樑,…我去中壢市○○路葉步樑家裡問葉步樑這個監視器工程的事」、「我哥哥葉正林以前也當過桃園縣議員、國大代表,有開過建設公司」(見本院卷十二第177 、178 頁),葉步樑與葉春塗確實交往關係密切。
④李湖丕所證,在葉步樑住處,經葉步樑介紹認識葉春塗,表
示其要承作中壢市公所工程,要李湖丕協助標取之過程,指明傅克強在場之情,亦為傅克強一度坦認在卷,供證:「在91年案件統包之前,因為我們介入,所以後續都是由我們處理,當初葉春塗帶我們去市長談此案時,就有提到評選委員的事,默契上是要我們去找評選委員」、「(問:根據你的說法,有關評選委員的部分是一開始大家就說好?)是」明確(見偵12卷第224 頁)。
⑤依李湖丕所證,受葉步樑指示配合葉春塗辦理本件工程之過程:
⑴李湖丕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我去,『葉春塗』已經在市長
家了,他們私交很好,所以都由市長處理,市長都在他自己的家裡處理」(見偵14卷第541 至543 頁)、「(問:你筆錄中曾說在葉步樑市長家中見過葉春塗2 次?)是」、「(問:這2 次分別談什麼事情?)第一次是市長剛上任一陣子,葉春塗說要做市公所的案子,市長要我幫忙一下。第二次是說中正公園三期工程的事,葉春塗說要做,市長要我幫忙一下,當時這些案子都還沒簽」等語(見偵15卷第952 至95
5 頁)。⑵李湖丕於審理中再供證:「91年3 月1 日左右,市長葉步樑
上任前後,有找我到市長葉步樑的家裡面去,當時在市長葉步樑家中我有見到葉春塗,市長葉步樑告訴我:『葉董想要承包市公所的工程』,但那時並沒有講是哪件工程,但當時有提到要我協助他」(見本院卷八第173 頁)、「我第一次到市長家時,就見到葉春塗。後來,市長在市長室交代我91年中壢離裡弱電監控系統工程要給葉春他們辦前後,傅克強有來找我,說上面已經決定了,他們要標這個工程,要增加預算,所以我知道傅克強他們與千陵公司有合作,但合作的細節我並不清楚,但千陵得標後,實際上是傅克強他們在跑這個案子」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74 、175 頁)。⑶李湖丕竟然在「葉步樑家中」撞見「傅克強」,亦為李湖丕
指證歷歷,供具結供證:「葉步樑上任前後,在市長葉步樑的家裡,有碰到葉春塗,那時市長葉步樑有向我講說『葉董想承包中壢市公所的工程,想請你幫忙』,但當時他並沒說是哪一個工程,所以我那時才認識葉春塗,葉春塗才介紹傅克強給我認識,我才認識傅克強。」、「在認識傅克強之前,我就認識葉春塗。是在91年中壢市長上任前後,我就在葉步樑家裡,經由葉步樑的介紹而認識葉春塗,我認識葉春塗是在民國60幾年葉春塗的哥哥當里長時,我有去過葉春塗哥哥家裡,我就見過葉春塗的人,不知道他的名字,只知道他是那位里長的弟弟,當時我與葉春塗沒有來往,是後來到了91年在葉步樑的家裡,才又再認識葉春塗,才知道他的名字」、「我認識傅克強是因為葉春塗的介紹而認識,在葉步樑介紹我認識葉春塗後,葉春塗又介紹我認識傅克強,時間是在葉步樑上任前後」、「(問:葉春塗介紹傅克強給你認識時,市長葉步樑是否在場?)葉春塗介紹傅克強給我認識的地點好像是在『葉步樑的家裡』。我去市長葉步樑家好幾次,第一次在葉步樑家裡,我沒有看到傅克強,後來去葉步樑家的那幾次,我才有看到『傅克強』在市長『葉步樑家』,葉春塗介紹傅克強給我認識時,葉步樑也是一起在那邊」、「(問:你於91年7 月22日之前,與傅克強很熟嗎?)我們認識一段時間,在91年3 月1 日葉步樑上任前後,認識傅克強,到91年7 月22日止已經有好幾個月」、「(問:在上開期間,你們之間往來頻繁嗎?)傅克強常常來中壢市公所」(見本院卷八第253 、255 頁)。
⑷綜合李湖丕上揭證詞,與葉春塗所證:「我的確有去問代表
會主席吳嘉和、市長葉步樑,…我去中壢市○○路葉步樑家裡問葉步樑這個監視器工程的事」之情,及傅克強所證:「在91年案件統包之前,因為我們介入,所以後續都是由我們處理,當初葉春塗帶我們去市長談此案時,就有提到評選委員的事,默契上是要我們去找評選委員」、「(問:根據你的說法,有關評選委員的部分是一開始大家就說好?)是」之情,互稽以觀,顯見李湖丕所指,葉步樑確有指示本案以廠商提供之評選委員簽辦之情非虛。
⑥葉春塗就其向代表會主席吳嘉和(新任主席)、市長葉步樑
爭取2000萬元代表款預算,且葉步樑允以配合,增加本案工程經費之過程,亦一度坦認在卷:
⑴葉春塗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供證:「(問:這個案
子當初你去找葉步樑時有無說好要讓你做?)我當時有和葉步樑說我已經和代表會說好,你這樣說好就好,方便的話就簽一下」、「(問:你們去找高志宏談合併的事是已經葉步樑和吳嘉和同意後才去找高志宏?)是」、「(問:你去葉步樑家中找葉步樑是自己去還是有帶人去?)我自己去」、「(問:這2000萬預算如何來的?)代表會的,應該是公所編列的代表款,主席吳嘉和找我,要我把這部分預算執行掉」、「(問:當初千陵公司有2900萬的工程未發包,你後來又找到2000萬的預算,被千陵的案子卡住你無法做,你才找吳嘉和主席說二案要一起做,吳嘉和同意後,你再到葉步樑家找葉步樑,是否如此?)是」、「(問:根據科承公司的帳有些公關費用的支出是你拿走的,錢用在何處?)付給代表會」、「(問:你是否願意提供何人拿錢?)我很難做人,所以我再想想看」、「(問:你如何確定你們或千陵會得標?)傅克強在處理」(見偵15卷第922 至923 頁)、「(問:在專案管理標得標後你才找到2000萬?)整個程序我不瞭解,我只知道我後來有找到2000萬,是代表會同意我才來找市長,市公所的程序如何跑我不清楚」、「(問:你在筆錄中提到91年原來是2900萬後來你們又找到2000萬元預算,因為卡在千陵2900萬案子,所以你去找市長請他答應二案合併執行,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偵15卷第953 、954頁)。
⑵葉春塗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供證:「我有去問中壢市代表
會主席吳嘉和有無這個經費做這個工程,吳嘉和說還有代表款要做地方建設,我遇到市長葉步樑我有問他有無這個工程,葉步樑說有,要去標…」、「我的確有去問代表會主席吳嘉和、市長葉步樑,…我去中壢市○○路葉步樑家裡問葉步樑這個監視器工程的事」、「我哥哥葉正林以前也當過桃園縣議員、國大代表,有開過建設公司」(見本院卷十二第17
7 、178 頁)、「我去問吳嘉和主席,是因為本件工程的經費是代表會的款」(見本院卷十二第211 頁反面)、「(問:你為何知道本件工程預算是代表會的款?)因為我妹妹葉明月當代表,我聊天問我妹妹,她說有基層建設款」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211 頁)。
⑦動用2000萬元代表款,增加本案工程經費,除須代表會主席
同意,尚須市長葉步樑之同意,已如前述,葉步樑確有向李湖丕表示同意乙情,亦為證人李湖丕證稱:「4900多萬工程預算其中增加2000萬,是增加工程費,不是增加預算,增加的部分是新代表會的建設經費」、「(91年度增加2000萬工程經費應該是要經過鄉代表會主席吳嘉和的同意才能動支,是否如此?)是要經過代表會主席或副主席同意才能動支,但這個我是經過市長葉步樑轉達,我們雖然是經過代表會同意,但是還是要經過市長同意才能動支,不能只有代表會主席的同意,91年度增加2000萬元工程經費我是經過市長葉步樑告訴我代表會已經同意,『他』也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八第217 頁)。
⑧被告傅克強雖推稱,是李湖丕告知,才知本案尚有經費云云
,然依傅克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供證:「(問:科承公司參與中壢市91、92年弱電系統是誰決定的?)是『葉春塗』告訴我公所有一筆預算有工程要做,問我能否做,我就去評估問多少錢,錢的部分是『葉春塗』說的」(見偵11卷第66頁),且就如何與葉春塗介入運作,詳細供證:「(問:91年中壢市弱電統包工程的預算原來是2900萬,後來變更為4958萬多的原因是否你們中間介入?)是」(見偵12卷第187 頁)、「在91年案件統包之前,因為我們介入,所以後續都是由我們處理,當初葉春塗帶我們去市長談此案時,就有提到評選委員的事,默契上是要我們去找評選委員」、「(問:根據你的說法,有關評選委員的部分是一開始大家就說好?)是」(見偵12卷第224 頁),足見所辯不實,無可採信。
⑨被告葉步樑雖否認指示李湖丕配合廠商增加經費云云,然此業據李湖丕始終堅證明確:
⑴李湖丕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供證:「辦理專案管
理招標之後,他們提出要4900多萬,所以才由2900萬增加為4900多萬」(見偵13卷第118 頁)、「當時我不知道科承公司的名字,但我知道是『葉春塗』這個集團在做,前半段在找2000多萬預算是千陵在做,後半段是傅克強、葉春塗介入在做」、「(問:這件事除了你之外,市○○○○道?)是市長要我簽統包」、「(問:你當時有無跟袁明武說市長交代的案件要給誰做?)應該有和他說」、「(問:你提到市長交代你預算會提高,是市長『親口』和你說?)是」、「(問:市長當時有無說為何會提高經費?)他沒有說,他只是問我工務課的預算能否容納,他只說增加若能容納就讓他過,他自己有預算書掌控這個東西。當時我不知道要增加這麼多,後來專案廠商送來規劃設計書(即工作執行計畫書)時我才知道,我也往上簽報市長核准」、「(問:為何廣訊將專案管理報告書(即工作執行計畫書)送到公所後,金額從2900萬增加到4958萬,為何承辦課室沒有在公文中說明經費增加的原因?)我相信專案管理公司,另一方面是『上面』已交代」、「(問:91年弱電一開始是誰主導的案件?)應該是高志宏(千陵公司的人)在主導,他是中壢市的老代表」、「(問:你提到91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案子市長曾找你去辦公室指示你採統包最有利標,若專案管理廠商送來執行計畫書有增加經費且預算許可就同意他增加,是否實在?)實在,市長交代預算許可就可以,並沒有說原因,只是單純指示」、「(問:市長指示你增加預算是在收到專案管理廠商報告(即工作執行計畫書)之前或之後?)是在收到報告『之前』」、「(問:也就是說你還不知道專案廠商會增加執行的費用,市長就同意你可以增加?)是,在預算額度下可以執行」、「(問:你有無問市長為何能增加?)我沒問」、「(問:所以你們接到廣訊公司的專案管理報告(即工作執行計畫書)就沒有簽任何理由而往上簽?)第一是我們相信專案管理廠商,第二『市長』同意。我們預算能容納,市長有指示」、「(問:你提到評選委員部分市長有指示廠商及承辦人會負責找,是否實在?)我說這個部分我無法處理,市長說承辦人會處理」、「一般案子在簽專案管理廠商就決定採統包,這個案子也是市長後來有指示要統包。本案採統包是在9 月份報縣府才決定,不是一開始就決定,決定專案管理標時,可能會採統包但還沒有決定」等語(見偵15卷第952 至955 頁)。
⑵李湖丕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供證:「在91年8 月6 日決標
選出廣訊公司為本案的專案管理廠商之後,在廣訊公司91年
9 月10日提出工作執行計畫書之前,這段期間,市長葉步樑曾請市長室的小姐打電話叫我到市長辦公室,市長在辦公室內跟我講,葉春塗想承包91年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市長說本案若專案管理廠商送來工作行計畫書,如果經費許可,就同意他追加,並指示我本案採統包、最有利標方式發包決標,後來,廣訊公司送來的工作執行計畫書也是建議本案要採統包方式發包、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所以我就告訴袁明武說市長有指示,要袁明武以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處理,我有轉告袁明武這是市長的指示」(見本院卷八第168 頁)、「市長交代我之後,專案管理廠商送達工作執行計畫書之前,傅克強到我工務課辦公室來找我說,他們董事長葉春塗要他來找我,說市長有答應他們本案要追加預算,要我配合,所以我在想傅克強、葉春塗他們與千陵公司有合夥」(見本院卷八第169 頁)、「我知道本案工程經費有增加,是市長找我到市長室告訴我的,他說如果專案管理廠商送來的工作執行計畫書經費有增加時,如果預算許可,就同意增加,後來預算簽下來是5000萬元以內,因為還沒有招標,所以這不是追加預算,只是增加工程經費而已」(見本院卷八第171頁)、「市長在市長室交代我91年中壢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要給葉春他們辦前後,傅克強有來找我,說上面已經決定了,他們要標這個工程,要增加預算,所以我知道傅克強他們與千陵公司有合作,但合作的細節我並不清楚,但千陵得標後,實際上是傅克強他們在跑這個案子」(見本院卷八第17
4 、175 頁)、「4900多萬工程預算其中增加2000萬,是增加工程費,不是增加預算,增加的部分是新代表會的建設經費」、「(問:91年度增加2000萬工程經費應該是要經過鄉代表會主席吳嘉和的同意才能動支,是否如此?)是要經過代表會主席或副主席同意才能動支,但這個我是經過市長葉步樑轉達,我們雖然是經過代表會同意,但是還是要經過市長同意才能動支,不能只有代表會主席的同意,91年度增加2000萬元工程經費我是經過市長葉步樑告訴我代表會已經同意,『他』也是」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17 頁)。
⑶由葉春塗、傅克強、李湖丕上揭證述,互稽以觀,足見葉步
樑確有指示李湖丕配合增加經費、依廠商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簽辦無疑。且葉步樑早在廣訊公司提出工作執行計畫書(敘明增加經費)「之前」,即指示李湖丕配合增加經費,更徵葉步樑串通科承公司葉春塗、傅克強等人,而有不法圖利上揭廠商之犯意,至屬灼然。被告葉步樑所辯,要無可採。
⑩被告葉步樑雖否認透過李湖丕指示袁明武,配合廠商要求,
增加經費,並依廠商提供評選委員名單辦理云云,被告李湖丕雖亦否認涉案,辯稱:「市長說評選委員的部分廠商和承辦人處理」、「要我不要管」云云,然李湖丕扮演之角色,係受葉步樑指示,要袁明武配合辦理之情,已據袁明武始終堅證明確:
⑴袁明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根據你的說法,你接辦
後,由2900萬變成4958萬多的過程是由郭芳明(郭達馳)及傅克強告訴你的,不是公所的人告訴你的?)第一次是這樣,因為我接辦後,原先的概算是2900萬,當時我知道是千陵要做,後來郭芳明(郭達馳)及傅克強來找我說有找到錢,說是保留的地方建設配合款可以用,已經處理好了,告訴我說加起來不要超過5000萬就好,實際上的金額也是他們處理好的,變成4958萬也是傅克強與郭芳明(郭達馳)他們處理,但當時我才認識傅克強他們不久,所以我還去向李湖丕確認,李湖丕向預算控管的吳政芝確認有這筆預算,我向課長李湖丕確認可以這樣簽,我當初怕出事,還叫廠商增加里數,他們確實有增加里數,但實際金額是否有達到2000萬,我沒有仔細算就簽了」、「且當時傅克強向我提此事時有說到『上面』已經說好了,我才找課長李湖丕確認此事,否則我上簽也沒有用」、「根據我的經驗理解,這個案子若沒有長官說好,不可能這樣辦」、「我在葉步樑市長任內於工務課
3 、4 年間,除了小工程不要市長同意外,其他的工程都要市長點頭喬好後才指示我們簽上來,我們當時的心態是只要上面說好,我們承辦人員只要把程序做好即可」等語(見偵
14 卷第616 、617 頁)。⑵袁明武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供證:「(問:本件工程經費
為何有變更?)原來是2900萬,後來增加為4900多萬,是在我與黃哲君職務對調後,傅克強與郭芳明(郭達馳)來找我,他們不是廣訊的人,他們到我辦公室找我,跟我說這個案他們另外有找到2000多萬的經費,希望與本案併在一起辦理,所以我去問主管李湖丕課長,我要向他確認是否有多出這筆2000多萬的經費,…,李湖丕當時回答我說『有,都是地方建設配合款』,在公所,我們稱地方建設配合款就是代表經費,我向李湖丕確認有經費來源之後,因為統包還在規劃期間,經費只要有來源,施作里數有增加,首長同意,就可以增加經費」、「傅克強與郭芳明(郭達馳)他們來找我時,是直接說這個案子已經決定好了,…我覺得很奇怪,才會去問課長李湖丕」(見本院卷七第75頁)、「這個案子我問李湖丕不只一次,第一次是問2900萬為什麼變成4900多萬,傅克強他們要2000萬進來併在這個案子時,我就有問李湖丕一次,因為我是承辦人,我想要瞭解有沒有經費來源。還有
1 次,工作執行計畫書送進來給我時,上面分析要採統包最有利標,我也有去問李湖丕為什麼要這樣辦。另外,當傅克強拿評選委員名單給我時,我也有去問李湖丕,為什麼傅克強直接把名選委員名單拿給我,在這幾次裡面,李湖丕所強調『上面』、『市長』交代好了,我只要把程序辦好就好了,他有時候講『上面』,有時候講『市長』,依照我們的行政經驗,課長講他的『上面』,在市公所當然就是指『市長』,而且這麼大的工程,若是市長沒有同意,我們簽了,退回來也沒有用,這麼大的工程,一定要先講好,這個公文是市長要親自批的」、「是傅克強來跟我講,本來2900萬,要併2000萬進去,我去問李湖丕,因為我不是管理預算的人員,你說要多2000萬,那錢從哪裡來,所以我才會去問李湖丕,李湖丕說有這筆錢,因為當時我認為增加錢,是否也應該增加里數,不然簽呈我怎麼簽的下去,所以才又增加一個中央機房、3 個里的廣播系統,最後全部是24個里,我記得原來2900萬分析下的是16里。討論好之後,他們就將工作執行計畫書的內容送給我簽給市長核定」、「91年度李湖丕指示我接辦這個案子時,說是市長交代的,92年度吳啟民課長拜託我再接這個案子時,也說是市長交代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4 、125 、127 頁)。是被告李湖丕所辯,要無可採。
⑪再依葉春塗所證,在葉春塗已向代表會主席吳嘉和、市長葉
步樑爭取同意「之後」,始前往千陵公司談判合作乙情,供證:「(問:這個案子當初你去找葉步樑時有無說好要讓你做?)我當時有和葉步樑說我已經和代表會說好,你這樣說好就好,方便的話就簽一下」、「(問:你們去找高志宏談合併的事是已經葉步樑和吳嘉和同意後才去找高志宏?)是」等語(見偵15卷第953 、954 頁),復為高志宏肯認無訛,供證:
⑴高志宏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在調
查站筆錄中提到針對中壢市公所91年弱電系統原來是找廣訊來配合,當時的金額是2900萬元左右,後來提高到4900萬元的過程是否如筆錄中提到的一樣?)小傅(即傅克強)有和我提到要找他配合,公所經費可以增加2000萬元,我就和他配合」、「(問:為何2900萬變成4958萬?)第一次小傅(傅克強)及王哥(葉春塗)來找我,之後是小傅(傅克強)及大牛(郭達馳)來找我說要把金額提高,當時他們沒有說預算從何來」、「他們有多增加經費,葉春塗和我說有增加『2000萬』的預算,他有能耐爭取經費」等語(見偵18卷第
20 、21 頁)。⑵高志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證:「我是千陵公司總經理,
也是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是我太太陳若雲」、「(問:你是否認識綽號『王哥』的葉春塗?)認識。我記得一開始是在本案專案管理標得標(91年8 月6 日)後,確實時間我忘記了,葉春塗、傅克強到我辦公室來,一開始郭芳明(郭達馳)沒有來。一開始是傅克強與葉春塗到我辦公室,後來都是傅克強來。我原本只認識葉春塗,我不認識傅克強,是葉春塗介紹我與傅克強認識,葉春塗和傅克強來我辦公室,傅克強說中壢市公所還有預算,可以增加預算,問我合作意願」、「我之所以會答應他們合作本件工程,是因為我沒有把握千陵公司會得標統包工程」(見本院卷十一第131 、13
2 頁)、「當時葉春塗帶傅克強來,我認為葉春塗與傅克強是一起的」、「我印象中的第一次見面,是葉春塗帶傅克強到我千陵公司位於元化路的辦公室來,葉春塗帶傅克強來,傅克強向我提這個案子」、「第一次見面時他們就有提到本件預算提高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71 頁)。
⑶葉春塗初次至千陵公司談判時,即能具體指明本案將增加預
算「2000萬元」之數額,更徵渠確與市長葉步樑勾串之情,亦足認定。
⑫被告葉步樑雖否認指示李湖丕,增加本案工程經費,以統包
、最有利標決標方式,且依廠商提供評選委員名單辦理,並辯稱係袁明武只提供3 位人選,未多提供其餘人選,我才核定該3 人為外聘委員云云,然此為證人李湖丕、袁明武一致證述在卷,復有傅克強所證:「在91年案件統包之前,因為我們介入,所以後續都是由我們處理,當初『葉春塗』帶我們去『市長』談此案時,就有提到評選委員的事,默契上是要我們去找評選委員,因為我對委員不熟,所以找葉正林幫忙,葉正林給王廷興和許溢适,我就把這2 人名單拿到課長室,李湖丕叫我直接拿給袁明武,所以我當時有跟袁明武講這是名單,袁明武就知道此事」、「(問:根據你的說法,有關評選委員的部分是一開始大家就說好?)是」(見偵12卷第224 頁),與葉步樑事先達成評選委員由廠商提供之默契乙節可稽。且查:
⑴葉步樑核定「王廷興、許溢适、蔡天和」為本案外聘評選委
員,並指派秘書張世建、秘書室主任劉建華為內聘評選委員乙情,有袁明武91年9 月24日簽呈(原本見扣案物編號194-T1-2-6,影本見偵14卷第603 頁)、桃園縣政府91年9 月30日府採審字第0910212329號函在卷可按(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4-T1-2 -1 ,影本見偵13卷第106 頁反面)。
⑵袁明武簽呈市長葉步樑時,所檢附「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
議名單資料庫」列印頁面,係特定「王廷興」、「許溢适」、「蔡天和」姓名字串查詢之資料,竟非專長類別查詢(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4-(T1-2)-6,影本見偵14卷第604 至606頁),可見評選委員之姓名,早經事先特定。
⑶李湖丕證稱:「一開始市長找我去市長室時,…市長告訴我
,要我幫忙找本案的評選委員,要我提供評選委員的名單,我說我不熟悉,我工務課的工作很繁忙,這部分沒有辦法配合,市長就跟我說那你不要管,承辦員與廠商他們會處理。事後,傅克強要拿本案的評選委員名單到我工務課的辦公室給我,我的辦公室的旁邊就是會客室,是相通的,傅克強本來要拿名單給我,我告訴傅克強市長有告訴我,評選委員的部分要我不要管,所以我就沒有收下傅克強給我的評選委員名單。後來袁明武上簽本案的評選委員名單之前,有來找過我,袁明武告訴我說廠商有拿評選委員名單給他,我就告訴他,市長叫我不要管,要袁明武把程序辦好就好,而且還要從公共工程委員會的網站把評選委員的名單列印下來。本案的評選委員是由市長葉步樑圈選決定的。」(見本院卷八第
170 頁)、「葉步樑是跟我講評選委員的部分,承辦員、廠商他們會處理,叫我不要管,因為葉步樑這樣講,所以我猜測可能是市長會處理。」(見本院卷八第228 頁)、「傅克強有拿評選委員的名單給我,但我沒有收下,我說市長叫我這部分不要管,所以這部分我就沒有參與,我不記得傅克強有無交評選委員名單給袁明武這件事情,因為市長叫我不要管。」(見本院卷八第231 頁)、「(問:當時葉步樑有問你評選委員要如何遴選?)有,葉步樑要我幫他找委員。」、「(問:葉步樑當時有無問你哪些評選委員比較會配合?)他有要我幫他找評選委員,我忘記葉步樑有無問我哪些評選委員比較配合,但是葉步樑確實有要我幫他找評選委員,但我沒有提供委員名單給他,葉步樑有說評選委員的部分,廠商葉春塗、傅克強及承辦人員他們會處理,要我不要管。
」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69 、270 頁)。
⑷葉步樑竟於袁明武上呈時,向袁明武確認是否為廠商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亦為證人袁明武詳細供認在卷:
袁明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供證:「(問:你當時
有無向市長報告這3 人是誰提供的名單?)我送上去時,市長有問我是否就是『這3 人』。我說是,我就放公文,市長批了之後叫我們上去拿」等語(見偵15卷第895頁)。袁明武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供證:「(問:你是否有照傅
克強提供的名單往上簽呈?)…因為評選委員屬於密件,我抱著公文親自跑市長室跑公文,市長問我是否是王廷興、許溢适、蔡天和,我說是,市長叫我把公文放在桌上,我就下去,市長就照這個名單批核下來,這是外聘評選委員的名單,至於內聘的評選委員,市長也寫在同一個簽呈裡內,我在簽呈裡只有寫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內聘評選委員是市長葉步樑自己寫的」(見本院卷七第76頁)、「評選委員的簽呈是我自己跑密件的方式,91年度的時候,葉步樑先問我是不是這幾個,我說是,他就叫我把公文擺在桌上,後來也是依我的簽上去的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簽准,92年度評選委員名單一樣是我自己去跑,同樣的,葉步樑也是依我簽上面的建議批准,而且兩個年度這兩個經費一個是4900多萬,一個是4000多萬元,這麼大的工程,以我的行政經驗,不是課長這個層級可以決定的」、「拿公文上去,和市長對話的過程,這部分我都記得。」(見本卷七第130 、131 頁)、「(問:因為你簽的時候,就是密件,所以你才親自將公文送到市長室去?)是的。逐級批核,所以課長會看到,至於其他同事是不適合看到。…我公文送上去給市長之後,我與市長講完話之後,市長並沒有馬上批,叫我把公文放著,所以我並沒有馬上把公文拿下來。我可以確認公文不是我本人拿下來的,當時市長並沒有馬上批,叫我先下來。…我可以確定公文不是我本人上去拿下來的,但送上去市長室絕對是我自己送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8至170 頁)。
⑸至傅克強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提供本案評選委員名單予袁
明武云云,然此已與傅克強於偵查中所供:「(問:袁明武之前提到91及92的弱電系統評選委員外聘名單是你提供的,有無此事?)是我提供的,名單是我和葉正林要的」、「(問:評選委員名單是你主動提供還是公所的人找你要的?)在91年案件統包之前,因為我們介入,所以後續都由我們處理,當初葉春塗帶我們去找市長談此案時,就有提到評選委員的事,默契上是我們要去找評選委員,因為我對委員不熟,所以找葉正林幫忙,葉正林給王廷興及許溢适,我就把這
2 人名單拿到課長室,李湖丕就叫我直接交給袁明武,所以當時我有和袁明武這是名單,袁明武就知道此事」(見偵12卷第224 頁)不符,已難採信,復為袁明武始終堅證提供名單之情明確:
袁明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供證:「上面要用統包
辦,我的主管就交代我把程序扮好就好,當時傅克強把評選委員名單給我,我就照著簽上去,傅克強就說外聘委員簽這
3 個上去」(見偵14卷第616 頁)、「(問:你在檢事官筆錄中提到91年度委員的部分,是傅克強把名單交給你,你上網站查他們的基本資料,之後再上簽請市長批示?)是」(見偵15卷第895 頁)。
證人袁明武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供證:「(問:91年度工
程評選委員名單是誰拿給你?)是傅克強,且那天郭芳明(郭達馳)有一起來,名單是傅克強交給我,名單是用手寫的,他是拿到我辦公室交給我,是在我們要成立評選委員會的那段期間」、「(問:你是否有照傅克強提供的名單往上簽呈?)我一樣拿去問我的主管李湖丕『可以這樣簽嗎?』,李湖丕回答我『市長已經交代,又不用你負責,你把程序辦好就好』,因為委員的名單必須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核准的專家學者名單,我上網去確認,傅克強給我的『王廷興、許溢适、蔡天和』這3 個人名單是公共工程委員會專家學者名單之內的委員」(見本院卷七第76頁)、「(問:91年度的監視器工程包含採統包最有利標要給科承、千陵承作,預算要增加,這些有無任何一樣是葉步樑曾經親自以便條、公文、會議或是私下指示的方式指示過你,還是都是李湖丕告訴你是葉步樑指示的?)91年度李湖丕指示我接辦這個案子時,說是市長交代的,92年度吳啟民課長拜託我再辦這個案子時,也說這是市長交代的,這兩個年度在評選委員的簽呈是我自己跑密件的方式,91年度的時候,葉步樑先問我是不是這幾個,我說是,他就叫我把公文擺在桌上,後來也是依我的簽上去的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簽准,…92年度的監視系統評選委員名單一樣是我自己去跑,同樣的,葉步樑也是依我簽上面的建議批准,而且兩個年度這兩個經費一個是4900多萬,一個是4000多萬元,這麼大的工程,以我的行政經驗,不是課長這個層級可以決定的…沒有先講好,怎麼可能簽得准。」(見本院卷七第126 、127 頁)、「(問:91年度評選委員的名單,為什麼你只簽選3 位評選委員而不多簽幾位讓市長圈選?)傅克強當時就是拿這3 位給我,我上公共工程會網站,確認他們3 人是屬於公共工程會網站上的專家學者名單,所以我就這樣簽」(見本院卷七第167 頁)、「委員的名單,是傅克強他們有先交給課長李湖丕,課長叫他們將名單交給我,這點我有向課長先確認為什麼廠商要將委員名單先交給我,課長李湖丕告訴我這個沒有問題,只要照這
3 個簽上去,他並沒有說只要簽這3 個就好,我並沒有想到要多簽幾個。」、「(問:91年度評選委員名單,你如何得來?)是傅克強交給我,我記得是手寫的名單,我才上公共工程會網站查明他給我的名單是否為專家學者。」、「(問:你拿了名單之後,李湖丕課長有就評選委員名單交代你什麼事嗎?)我拿了名單之後,我有問李湖丕課長,我問『課長,可以這樣子簽嗎?』,李湖丕就叫我照著名單上簽,叫我把程序辦好,說上面已經交代好了,叫我不要問那麼多。」(見本院卷七第185 頁、卷八第85、89頁)、「這個案子在我與黃哲君對調之後,郭芳明與傅克強來找我談這件事情,我問他們怎麼會知道這個案子換成我接辦,他們二人說是李湖丕告訴他們這個案子換我承辦,我當時去問李湖丕,我前後總共去找李湖丕請示過三次,這次我問李湖丕兩個問題,第一個問題是為何郭芳明、傅克強二人知道這個案子換我接辦,李湖丕就向我確認說是他告訴他們二人這個案子換我接辦的,我再問李湖丕預算增加為4958萬有沒有經費的事情;我第二次去請示課長李湖丕,是因為我看到廣訊公司的工作執行計劃書,裡頭寫說本案要採統包方式招標、決標方式採最有利標,我就去請示課長李湖丕,是不是要照專案管理廠商提出的上開建議,去辦理這個案子,李湖丕當時就告訴我『上面已經交代好了,你只要把程序辦好就可以了』,我聽他這樣講,我直覺的反應上面就是指市長葉步樑,課長李湖丕的上面除了幕僚人員主秘之外,就是副市長、市長,但副市長沒有看工務課的公文,我們的督導是主任秘書姓李,但是他是幕僚人員,決策者是市長。第三次是我在簽91年 9月10日的簽後,市長葉步樑就在上面簽「如擬可」,該簽回到我承辦的時候,我就按照投標方式招標,並採最有利標決標,因為要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所以要成立評選委員會,所以我就簽請縣政府同意我們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之後,我就要上簽委員名單,這時,傅克強就拿一份手寫的三個評選委員名字的名單,我問課長李湖丕『可以這樣子簽嗎?怎麼評選委員又是他們提供』,課長李湖丕還是回答我:上面已經交代好了,叫我把程序辦好。我當時心想我是基層的承辦人員,就算有內定廠商,也是評選委員去評選的,也不是我評選的,我想萬一出了什麼差錯,反正也不是我評選的。」(見本院卷八第12 1頁)、「李湖丕有叫我要按照傅克強提出的委員名單上簽,就是有意思要給他們做,不然照他們的評選委員名單上簽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22 頁)。
「王廷興」為本案評選委員之一,與傅克強、郭達馳於本案
工程期間頻有接觸之情,更為傅克強供認不諱,證稱:「是在王廷興的辦公室,經葉正林介紹而認識王廷興」(見本院卷十二第150 頁)、「(問:袁明武之前提到91及92的弱電系統評選委員外聘名單是你提供的,有無此事?)是我提供的,名單是我和葉正林要的」、「在做92年4000萬案件時,因為之前有前案在,我找葉正林幫忙找委員,葉正林叫我直接找王廷興,我就上臺北找王廷興,在他公司辦公室談,請他看服務建議書,他有和郭芳明(郭達馳)討論,…,因為91年的外聘委員部分不我處理,所以我不知道應給他多少錢,我就直接問王廷興費用如何算,王廷興和我比『1 』,是指1 %」、「(問:你在科承帳冊中記載的20萬『評』部分及26萬6 千『評委』部分是給王廷興?)是,…」等語(見偵12卷第224 、225 頁),證人郭達馳證稱:「(問:你是否記得大約何時認識王廷興?)印象中是91年弱電工程已經開始施作時」「…我記得我到王廷興臺北辦公室拿弱電的設計資料,我與王廷興有碰面聊一些事情,然後拿一些資料我就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24 頁反面)。
由本案第一次招標,千陵公司缺附相關證件而資格不符,經
「王廷興、許溢适」將固緯電子實業有限公司評分低於70分而予廢標,本案因之需辦理再次招標,又於第二次招標時,一致評選千陵公司為第1 ,順利得標簽約,有91年11月1 日遴選廠商評分表(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4-T1-2-7內)、千陵公司91年11月1 日投標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4-T1-2-8)、91年11月1 日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紀錄、評選會議紀錄、評選成績表等評選資料(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 3-1-13 ,偵22卷第15頁、偵13卷第103 、13 7、13 8、139 至142 頁,偵11卷第54頁、偵14卷第607 頁)、決標公告影本(見偵11卷第40頁反面)可按,並為本院當庭勘驗遴選廠商評分表之原本無訛,有本院
100 年8 月1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四十二第175 頁反面)足稽,護航之情顯然,益徵本案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確為傅克強所提供。
⑹被告傅克強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否認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否認
葉春塗有帶我去找市長談關於本案云云(見本院卷十二第13
2 之1 頁反面、第133 頁、第136 頁、第171 頁反面),或推稱:「是袁明武問我有無比較熟識的委員,我說沒有,袁明武就叫我自己想辦法找找看」云云,均無可採。
⑺稽上各節,足認被告葉步樑確有違法配合上揭廠商,以渠等
提供之評選委員簽辦,使上揭廠商順利得標,而有不法圖利上揭廠商之犯意,至為明確。
⑬被告葉步樑雖推稱,其簽可時,以為2900萬元之工程標案,
與4958萬5183元之工程標案,係不同標案,不知是同一工程案件之經費增加,絕無受葉春塗請託,而同意增加工程經費之弊行云云,然查:
⑴本案於專案管理發包乃至簽約時,總工程經費係「2900萬元
」,已如前述,竟突在廣訊公司之工作執行計畫書提出後,經葉步樑核定將工程經費增加為「4958 萬51 83元」(該份載有增加後工程經費「4958萬5183元」的工作執行計畫書,上呈經葉步樑簽「可」),動用代表款(91年度總額僅有5000萬元)支應,有廣訊公司91年9 月10日函及所檢附之工作執行計畫書(函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1-13,工作執行計畫書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4-(T1-1)-2,影本見偵18卷第288 至295頁)可稽。
⑵動用2000萬元代表款,增加本案工程經費,除須代表會主席
同意,尚須市長葉步樑之同意,已如前述,葉春塗確有取得葉步樑同意,葉步樑更透過李湖丕指示袁明武如何配合辦理乙情,已據依李湖丕、傅克強、袁明武、葉春塗上揭證述在卷。
⑶「2900萬」與「4958萬5183元」之金額數字雖不同,卻均是
「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同一名目,且中壢市當年度(91年度)關於監視器標案僅區區「1 」件(即此案),被告葉步樑絕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⑷況本案先以「2900萬」嗣增加為「4958萬5183元」經費辦理
,葉步樑均有親自簽可。核其經費來源,係動用同一筆預算(即「其他公共工程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⑵項」),該筆預算之上限僅「5000萬元」,顯然「2900萬」與「4958萬5183元」不可能以二案方式併存,否則預算顯然不足支應,其短缺之金額,甚至多達將近3000萬元之多,葉步樑所辯誤認為2 案之說詞,烏龍草率至極,實難採信。
⑸況無論原先「2900萬」經費,或嗣「4958萬5183元」經費,
雖係不同金額,但均是用於「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亦即「同質工程」,不可割裂為二案,分開發包,為機關發包公共工程之基本常識,葉步樑時任首長,復之前擔任縣議員多年,職司桃園縣政府相關工程預算之審核把關工作,自然心知肚明,不容狡展。被告葉步樑所辯,以為係2 見不同案子的監視器工程,對經費增加毫不知情云云,要無可信。
⑭被告葉春塗雖否認為科承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然查:
⑴葉春塗於本院先稱係科承公司之掛名股東云云,後改稱僅係
借錢給科承公司,遭科承公司無故將借款轉作股金云云,又推稱係借錢給傅克強,並無入股云云,一再翻覆,已難採信。苟其所辯單純借款為真,渠實無一再向市長葉步樑、代表會主席吳嘉和探詢爭取增加2000萬元監視器經費之必要,所辯僅係為了確認傅克強向我借錢的原因,是否真要作監視器云云,更屬無稽。
⑵傅克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結證:「(問:科承
公司的帳中關於『葉』的註記是代表誰?)在我印象中是葉春塗,因為葉春塗是公司的股東,他支用的款項部分都是這樣註記」(見偵11卷第66頁)、「(問:科承公司記帳中,葉春塗的部分是指『葉董』、『董事長』、『葉』。)是)」、「(問:科承公司實際上真正負責人應指葉春塗?)是」等語(見偵11卷第122 、123 頁)。
⑶郭達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問:葉春
塗是不是科承公司實際老闆?)可以稱的上是老闆,因為我向傅克強報告,傅克強向葉春塗報告,有指示也會透過傅克強下達,所以我認為他是實際老闆」(見偵11卷第148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證稱:「傅克強叫葉春塗董事長,我跟傅克強說要開會,傅克強說他會找董事長開會」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22 頁反面)。
⑷葉春塗於偵查中,一度坦認:「(問:你在筆錄中提到傅克
強關於公司的重要事情都會依我的意見處理是什麼意思?)是碰到較重大的問題時他會來問我,我和他說後,他再去處理」、「(問:筆錄中有問你是否為科承公司實際負責人,你說是,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偵15卷第922 頁),復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更供認自己為科承公司之出資股東,於審理中並承認,其於91年7 月4 日以媳婦李秋華名義匯入科承公司帳戶內之400 萬元款項,係為科承公司承作本案工程之需所匯乙情明確(見本院卷十二第177 頁、第21
3 頁)。⑸在葉春塗住處查扣,由科承公司出具之借支單,載明葉春塗
該筆91年7 月4 日匯款予科承公司400 萬元之細目,係「股東入股」,有桃園縣八德市農會91年7 月4 日金額為400 萬元之匯款回條、借支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13卷第76、77頁)。
⑹科承公司帳目內,確有股東葉春塗分紅之記載(見偵4 卷第
830 頁),足見葉春塗確實為科承公司之實際出資老闆,至為明確。被告葉春塗嗣再翻異辯稱:僅係借錢給科承公司,非科承公司股東云云,係屬卸責之詞,及證人傅克強於審理時迴護證稱:科承公司的股東只有我,成立科承公司的資金是我一人出的云云(見本院卷十二第114 頁反面),均不足採。
⑺葉春塗不論積極向代表會主席吳嘉和、市長葉步樑爭取本件
增加預算,又親至千陵公司找高志宏談判,目的均在於使「科承公司」實際承作本件工程獲利,足見葉春塗係科承公司實際老闆之一,被告葉春塗辯稱僅係單純借款予科承公司云云,殊難採信。
⑮被告傅克強雖翻稱,係李湖丕告知他本案5000萬元的監視器工程可做,與葉春塗無關云云,然查:
⑴已與傅克強先前所承:「(問:科承公司參與中壢市91、92
年弱電系統是誰決定的?)是『葉春塗』告訴我公所有一筆預算有工程要做,問我能否做,我就去評估問多少錢,錢的部分是『葉春塗』說的」(見偵11卷第66頁)、「在91年案件統包之前,因為我們介入,所以後續都是由我們處理,當初『葉春塗』帶我們去找『市長』談此案時,就有提到評選委員的事,默契上是要我們去找評選委員,因為我對委員不熟,所以找葉正林幫忙,葉正林給王廷興和許溢适,我就把這2 人名單拿到課長室,李湖丕叫我直接拿給袁明武,所以我當時有跟袁明武講這是名單,袁明武就知道此事」(見偵12卷第224 頁)、「『葉春塗』有帶我去高志宏公司談,『介紹』我與高志宏認識,葉春塗向高志宏介紹說我是做『監視器』的晚輩,他希望我可以跟高志宏『配合』」(見本院卷十二第131 頁)之情節不合。
⑵葉春塗於本院審理中,就如何得知本案經費之問題,毫無提
及傅克強或李湖丕告知,反而供稱:「我去問吳嘉和主席,是因為本件工程的經費是代表會的款」(見本院卷十二第21
1 頁反面)、「(問:你為何知道本件工程預算是代表會的款?)因為我妹妹葉明月當代表,我聊天問我妹妹,她說有基層建設款」(見本院卷十二第211 頁)等語。
⑶細核被告傅克強此部分所辯情節:「李湖丕告訴我有這件工
程那時,5 千萬的預算已經定案」(見本院卷十二第131 頁反面)、「(問:李湖丕告訴你中壢市公所有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及預算金額為5000萬元,這是一次告訴你的還是分次告訴你的?)是一次告訴我的。李湖丕沒有告訴我這5000萬元預算如何來」(見本院卷十二第134 頁反面)、「經費5000萬元是我告訴葉春塗的」(見本院卷十二第137 頁)云云,與葉春塗、傅克強等人先後向代表會主席吳嘉和、市長葉步樑爭取,始有此案之事實相悖。
⑷苟本案並非葉春塗等人向葉步樑運作而同意增加經費,係李
湖丕一手運作,傅克強實無於偵查中批評李湖丕如何索賄之惡行時(傅克強稱:「我知道李湖丕,在做小型工程時就認識他,他有一段時間常常跟廠商借錢,錢都有借沒有還,見了面他都說改天還」,見偵11卷第66頁)加以隱匿迴護之理,更無不實虛捏葉春塗如何爭取經費之至此詳具程度,葉春塗又豈有配合供稱:「(問:你為何知道本件工程預算是代表會的款?)因為我妹妹葉明月當代表,我聊天問我妹妹,她說有基層建設款」之必要(見本院卷十二第211 頁),益見傅克強上揭所辯,並非事實,要無可信。
⒍被告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高志宏、卓文欽雖均否認對
於公務員袁明武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葉春塗推稱:非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本案有無交付賄賂均不知情云云,被告傅克強辯稱:僅係單純感謝袁明武,非對袁明武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云云,又辯稱:係要投資袁明武早餐店的生意云云,被告郭達馳辯稱:對於科承公司有無行賄公務員之事均不知情云云,被告高志宏辯稱:千陵公司只是借牌給科承公司,本案均係科承公司處理,我均未參與也不知情,卓文欽是在給袁明武錢之後才告知我此事云云,被告卓文欽則推稱:我不知道給袁明武1 %的事情,是傅克強要我領錢,去袁明武住處途中的車上才告知我,錢要給袁明武,但我不知給錢的目的云云,然查:
①被告袁明武就其如何違背職務上義務,收受賄賂49萬元及宴飲1萬元不正利益之情,坦認不諱:
⑴袁明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供明:「上面要用統包辦
,我的主管就交代我把程序辦好就好,當時傅克強把評選委員名單給我,我就照著簽上去,傅克強就說外聘委員簽這3個上去」(見偵14卷第616 頁)、「千陵公司得標當間晚上,傅克強或卓文欽就打電話來我家問我是否在家,我說在家,他們就來我家坐一下,到我家後,他們就拿1 包東西給我,他們說是要給我的1 %,傅克強說他應負擔的部分他已經全部給了,卓文欽說他應付的部分只給1 半,…,之後我們就一去吃飯,吃完飯後才去酒店」、「當時他們拿30萬或40萬給我,詳細金額不記得了」(見偵14卷第617 頁)、「他們是得標後給我錢,我承認我有收受」等語(見偵14卷第62
2 頁)。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自白坦稱:「我接辦後,傅克強前來
與我接觸時,我要簽擬該案的發包的相關公文的那段期間,也就是在該案開標前,傅克強有在中壢市公所三樓的發包室,對我說過要支付我該案總工程款1 %的酬勞,我當時沒有表示意見,當時在場還有郭芳明及我的助手。91年11月15日開標當天,千陵公司得標後,傅克強與卓文欽在當天晚上 7點左右,到我平鎮市東勢里龍傳家社區30之29號住所車庫內,交給我一個紙袋的現金,傅克強並對我表示『這是他們的
1 %,OK』,卓文欽也對我說『我先給一半,事後再給另一半』,我有把紙袋收下,裡面有30幾萬元,不是20萬元,也不是29萬元,所謂1 %應該是4900多萬的百分之一,為49萬,而他們二人當天有給我30幾萬現金,我收下後,當天接受傅克強與卓文欽招待到我住處附近南平路的十福飲食店吃晚餐,該餐費用約一、二千元,是他們二人其中一人付費,飲宴完畢,當天再到中壢市○○○路與中美路交叉口中興樓對面2 樓的酒店消費,該次消費金額我不清楚,因為不是我買單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5 頁)。
②傅克強、卓文欽亦坦認,確有在千陵公司得標當晚,至袁明
武住處交付賄款,並宴請袁明武至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1 萬元不正利益之情:
⑴傅克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供證:「(問:袁明
武說在91年弱電統包案開標後,按照計畫千陵得標當天晚上,你和千陵的卓文欽有聯絡袁明武到袁明武家,在他家的車庫交給他一包現金,表示是給他的1 %,且你說你的部分你已全給了,卓文欽部分只給一半,有無此事?)有此事,當時我給他20萬,給他1 %,我只負責2100萬部分,卓文欽部分應也是給他1 %…」、「(問:所以你確定91年工程你當天是給他20萬?是」、「(問:給這筆錢是因為袁明武配合這件案子?)…我要謝謝他幫忙」(見偵12卷第265 頁)。
⑵卓文欽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供證:「(問:你是否有在九
十一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系統統包工程開標後,拿錢給袁明武?)在91年11月15日開標完當天晚上,傅克強在當天下午打電話給我,…我領了14、15萬元,我就坐上傅克強的車到袁明武的家,在車上我就把錢交給傅克強」、「傅克強自己也有準備錢,用一個牛皮紙袋類似公文袋裝著,我坐上傅克強的車,我在車上將我領了14、15萬元現金交給傅克強,傅克強就把這14、15萬元裝入他準備錢的那個袋子裡面…到袁明武家時,我與傅克強下車後,一起進入袁明武的家中,在袁明武家中一樓車庫,由傅克強將這裝有錢的牛皮紙袋交給袁明武,袁明武的家是獨棟透天厝,是連排的,一樓是當車庫。」、「我待了不超過20分鐘,我與傅克強都在他家一樓車庫,並沒有進入他家二樓」、「當時是傅克強與袁明武在談,我是站在旁邊,我聽到傅克強說感謝袁明武,就把那包裝有錢的牛皮紙袋交給袁明武,袁明武就把裝有錢的袋子拿到二樓,我們在一樓等,約等了15分鐘左右,等袁明武下樓後,我與傅克強再與袁明武一起到袁明武他家附近的客家菜餐廳吃飯,是我與傅克強其中一人請客。」、「(問:你們吃完飯以後,是否到中壢市○○路與中豐路交叉的中興樓對面酒店消費?)有,我們有找小姐坐檯,錢是我與傅克強出的,袁明武沒有出錢,我忘記是多少錢,大概是一、二萬元。」、「(問:你當天傅克強請你準備錢,你是如何籌錢的?)錢是我請千陵公司的小姐陳若雲或張秀珍去領的。」、「(問:付完以後,袁明武是否有跟你說還要其他錢?)付完以後…因為我第一次沒有領那麼多,後來我印象中有一次我去公所跑公文,袁明武有暗示我,我回到千陵公司以後,我再叫千陵的小姐去領,後來袁明武就到我公司樓下,我將錢交給袁明武。」、「(問:袁明武是怎麼暗示你的?)實際的情況我忘記了,但是他的語意就是我還有百分之一的一半的錢還沒給他,要給他。」、「(問:你第二次領了多少錢給袁明武?)我記得總共給了袁明武29萬元,到袁明武家那次我領了14、15萬元,所以第二次交錢,就是袁明武到我公司樓下那次,我就是叫小姐領了15或14萬元,我親自交給袁明武這筆錢,所以這兩次總計交給袁明武29萬元,而到底是第一次給袁明武15萬元,第二次14萬元,還是第一次交給袁明武14萬元,第二次15萬元,我並不確定。」、「(問:
交給袁明武工程款百分之一的錢意思是要做什麼?)傅克強說我們公文不要被延宕,及將來請款的流程不要被刁難,所以要支付」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20 至122 頁)。⑶傅克強於本院並供認:統包案得標後,…給袁明武總工程款
4900多萬的1 %作為酬勞…我有告知卓文欽並取得他的同意,我在得標之後過幾天,到袁明武住處二樓,交付我的部分20萬元現金給袁明武,得標後…,我與卓文欽一同招待袁明武去中興樓對面二樓的酒店去消費,該次消費不是我就是卓文欽付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4 頁)。
⑷卓文欽於調查站詢問時,已供明:「現在我承認得標當天下
午,傅克強約我一同前往袁明武家,由我先請我嫂子陳若雲(高志宏之妻,即千陵公司會計)事先準備千陵公司所需支付的29萬中的一半現款(當時因公司現款不夠,約14、15萬元,詳細金額我不記得了,但我記得一袋錢),在車上我就先將錢交給傅克強,傅克強則將我的錢裝入他預先準備的一袋錢中,車抵達袁明武平鎮家時,約是晚上19時左右,我還記得當天下大雨,我與傅克強一同進入袁明武家一樓車庫,傅克強即將錢交給袁明武,我記得傅克強有表示他的部分也全在裏面,我則表示先準備一半,之後即到外環道旁吃飯,吃飯後就到中壢市○○○路與中美路的交叉口中興樓對面的酒店消費,並找小姐坐檯,費用由千陵公司或科承公司支付,我已不記得了,喝酒過程中,我與傅克強有謝謝袁明武協助得標。在前述支付後不久,袁明武主動向我要前述2900萬元1 %即29萬元的另外一半,我即透過陳若雲要公司出納張秀珍領出現款,袁明武當天騎機車至公司樓下,由我攜剩餘款項下樓交給袁明武。」等語(見偵14卷第664頁反面)。
⑷卓文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坦認:「傅克強在本案開標當
日下午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領29萬元給袁明武,當天開標我並沒有到場,是我領完錢後,傅克強來載我,我說我只有領到15萬元,傅克強說這個錢是要給袁明武的,要千陵公司分擔29萬元…他是說這個錢要給袁明武的,要千陵公司分擔,有說要給總工程款的一部分予袁明武作為酬勞…當天晚上傅克強搭載我我一起前往袁明武位於平鎮市東勢里龍傳家住處的車庫,傅克強將我交給他的15萬元和他自己準備的錢放在同一個紙袋一起交給袁明武,我有看到傅克強將裝有現金的紙袋交給袁明武,我有在場…袁明武有收下錢,之後我與傅克強一同招待袁明武到飲食店去吃飯,不是袁明武付錢,我忘記是誰付錢,之後有再招待袁明武到中壢市○○○路與中美路交叉口中興樓對面二樓的酒店消費,該次消費不是袁明武付款,是誰付款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4 頁)。
③被告傅克強雖否認為違背職務上對價云云,被告郭達馳否認知情參與云云,然查:
⑴證人袁明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91年度統包案,還
未上網公開之前,也就是還在作業中,但是在評選委員審定招標文件完成前或後我不大確定,傅克強到發包室來找我,郭芳明也有來…傅克強開口對我說『要付你工程費的1 %』,當時我未置可否,並未表示意見,大家心知肚明,91年的工程經費是4900多萬…91年度統包工程開標由千陵公司得標後,當日晚上7 點多,傅克強和卓文欽兩人開車到我家車庫,在平鎮市東勢里龍傳家社區我住處車庫,傅克強拿一個黃色紙袋類似公文封的樣子,裝壹包東西交給我,傅克強對我說『我的1 %已經OK』,卓文欽說『我的先給一半』,就是放在一起,傅克強有講裡面是錢,所以我知道裡面是錢,但我當場沒有點,我收下後,錢就放在家裡,就搭傅克強、卓文欽的車和他們一起到我家住處附近的平鎮市○○路十福餐廳吃飯,吃飯的錢不是我付的,大概一、二千元,是傅克強、卓文欽中一人付的,之後我們再到中壢市○○○路與中美路口的中興樓對面的二樓酒店消費,消費金額多少錢我也不曉得,錢不是我付的,該次有女陪侍陪酒。這筆錢我拿去跟會,我把錢擺在家裡要繳會錢的時候就拿去繳會錢,這筆錢的總數應該是三十幾萬,因為卓文欽說他的只給一半,當時我不曉得傅克強與千陵公司的合作的比例是多少。」(見本院卷七第78頁、第122 頁)、「(問:傅克強何時跟你陳述說要給你總工程費1 %?)…是在我接手黃哲君承辦後,在本案簽擬當中,在發包室還沒有上網公開招標時。」等語。
⑵具有違背職務之對價關係乙節,亦為袁明武供證:「(問:
91年度傅克強承諾給你總工程費1 %的時候,有無具體要你做或配合什麼事項?)這個部分沒有說,我依主管李湖丕的指示去簽辦,專案管理廠商送來的執行計劃書裡面就已經分析好要用最有利標,所以我必須要成立評選委員會,這是採購法的必要程序,我接手時,黃哲君就已經辦好專案管理廠商的部分,我承辦的是統包工程,是廠商他們主動來告訴我,要給我總工程費1 %,我承辦員要配合的部分就是委員的部分,因為委員就是決定評選的,這種事情『心知肚明』,如果我沒有照傅克強他們給的評選名單上簽,怎麼會有這麼好,給我1 %這件事情…辦這個案子傅克強給我1 %是我在簽辦的過程,傅克強他們來告訴我的」(見本院卷七第 186、187 頁)、「(問:你在承辦91年度統包工程,有無給郭芳明差別於其他廠商的特別待遇?在辦理時,你有無故意違背什麼特別規定?)在91年度的時候,報完工驗收時,因為施工期日很短,廠商就要報完工驗收,以我們的經驗,這麼多錢的工程怎麼可能這麼短的時間內就完成,當時我有問郭芳明,他告訴我當時他的公司急著要在農曆年前領到錢,所以拜託我是否可以先簽請驗收,郭芳明當時有告訴我,有一部分工程沒有全部完成,而如果在91年12月31日之前沒有報完工,就來不及驗收,隔年1 月15日以前沒有動支請款,就必須先辦理保留的程序,這要好幾個月的時間,要另外經過財政主計單位辦理保留程序,經市長核可,才可以動支前一個年度的經費,手續會比較麻煩,錢會比較晚下來,在當時的情況之下,我有同意幫忙郭芳明他們先簽請驗收。因為在91年度我的考量是彼此要信任,我先讓你請款,但是後面尚未完成的部分要補做完成,另方面,我當時考量91年度有專案管理廠商負責監造及履約管理,所以當時我考量監造的人敢蓋章承認完工,我只是行政程序承辦人員,我就簽讓報請驗收,當時我自己的想法是如此,所以我才同意幫忙。這是我在其他案件所沒有的情況,因為我辦理的其他工程都是土木工程,都是要完工才能報請驗收,否則就是照規定該辦理保留程序。照正常程序,就是要做完,經過監造單位確認,才可辦理完工驗收給錢,我就是違背這個規定,沒有其他的規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七第277 頁),足見上揭賄款及不正利益,即為袁明武配合以廠商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簽辦、配合不實估驗、驗收請款之代價,亦足認定。被告傅克強、郭達馳上揭所辯,要無可採。
④被告葉春塗、高志宏雖均辯稱不知情,均否認共同行賄犯意,被告卓文欽雖亦推稱不知該錢係賄款云云,然查:
⑴依傅克強、卓文欽所證,交付賄款予袁明武之過程,顯見事前已有約定。
⑵傅克強更供證:「葉春塗與高志宏有答應給袁明武1 %,我
有交20萬元給袁明武,當時因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科承公司是與千陵公司合作,因袁明武係本案承辦人,我提議是否給袁明武另外費用,高志宏、卓文欽表示可以,我才提議1 %,高志宏、卓文欽表示同意,但一定要取得標案,得標當天確實由千陵公司得標,就到袁明武平鎮市東勢里家中,交給他科承公司承包2000萬元1%即20萬元。」、「(問:你提議給袁明武1 %原因?)袁明武承辦科承公司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我才會提議給他1 %」等語(見偵12卷第212 頁)。
⑶卓文欽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供證:「(問:你在
筆錄提到後來同意給袁明武1 %的賄款是誰提議的?)傅克強和我們說要給袁先生,說袁是他同學,以後就會幫我們一些事,他也是本案的承辦人。」之彼等謀議行賄情節(見偵18卷第19頁)。
⑷傅克強更供證:「是我主動向公司爭取給袁明武1 %,我也
向千陵說要給袁明武1 %」、「本來上面指公所及公司不願給這筆錢,但後來我和葉春塗及高志宏說要給袁明武1 %,他們才同意。」,並強調:「(問:千陵部分你和誰說的?)和高志宏及卓文欽同時說的,在他們的辦公室」等語(見偵12卷第265 頁)。
⑸就高志宏、卓文欽確有共同行賄犯意聯絡,卓文欽於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已詳細供證:「(問:你在筆錄提到所謂公關費用指什麼?)不知道,高先生只和我提一下,我們後來有支付袁明武29萬,分二次給,全部給完了,第一次和傅克強一起去,說好要給袁1 %,但公司臨時沒那麼多錢,所以先給他14、15萬之間,後來隔了沒多久,袁明武自己騎機車來公司樓下,我拿給他剩下的部份,之前已聯絡好了」等語(見偵18卷第18頁)。
⑹千陵公司負擔予袁明武之賄款,數額29萬元,並非小額,且
係動用公款支付,更係出自高志宏妻子(千陵公司會計)陳若雲「事先備妥」,高志宏辯稱完全不知云云,要非可信。被告高志宏雖推稱:「(問:傅克強說當初有和你爭取拿出預算的1 %給承辦人袁明武有無此事?) 我沒印象」,或辯稱:「(問:為何卓文欽剛才說有?)可能是傅克強和卓文欽提的」云云,及卓文欽翻稱:我沒有事先同意,是在車上傅克強才告訴我是要給袁明武的錢、高志宏是事後看帳時我才告訴他的云云(見本院卷十第123 、127 、227 頁),分別為推諉、附和迴護之詞,並無可採。
⑺傅克強雖改稱:是在前往袁明武家中才告訴卓文欽要給袁明
武1 %投資袁明武的早餐店云云(見本院卷十二第147 頁),惟傅克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言與卓文欽等人共同行賄之情,嗣在審理中,始否認翻稱係要投資早餐店云云,對檢察官當庭質問其投資早餐店有無分紅、資本如何、股東何人等,完全無法交代,支吾其詞,推稱:這我沒過問云云(見本院卷十二第151 頁),足見情虛,核係翻異推諉之詞並無可採。
⑤被告高志宏雖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僅係借牌給科承公司,我完全未參與工程云云,然查:
⑴關於科承公司如何與千陵公司合作本件工程乙節,已據高志
宏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供證:「(問:根據你們公司經理卓文欽表示,後來相關的統包工程投標服務建議書等相關資料都是科承來負責,你們公司只是出名?)是」、「(問:後來得標之後的施作都是科承在做,你們公司都沒有做?)是」、「(問:利潤為何會分到你們57%、科承43%?)當初談好是利潤一半,但稅金是我們出,所以我們多拿一點」、「(問:這個案子中你們公司拿到多少錢?)200、300 萬元或400 、500 萬元,我現在記不太起來」(見偵13卷第5 頁)。
⑵高志宏於本院審理時,就彼間合作過程亦具結供證:「(問
:實際上千陵公司與科承公司的利潤分配比例最後調整結果如何?)是千陵公司57%,科承公司43%,因為千陵公司要負擔營業稅及年度綜合所得稅」(見本院卷十一第132 頁)、「統包工程的預算金額從2900萬增加成4958萬以後,統包工程所有文書作業、施工、驗收,都是科承公司在處理」(見本院卷十一第178 、179 頁)、「預算增加為4958萬以後,監視器裝設的里數有增加,但詳細內容當時是科承公司在處理」(見本院卷十一第269 頁)、「主要是科承公司把所有的帳都整理給千陵公司,包括廠商向科承公司請款時所提出的發票,科承公司彙整之後交給千陵公司,千陵公司收到中壢市公所的工程費用之後,就按照科承公司整理的帳單來付款,科承公司整理出來的帳包括科承公司應該獲得的43%,最後剩下的就是千陵公司的利潤。按照中壢市公所每期匯給我們千陵公司的工程費用,我們就每期拆帳給科承公司。科承公司每期是綽號小白妹(張心瑜)就是郭達馳的太太,找我拆帳拿帳給我看。我記得押標金是千陵公司、科承公司一半一半」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71 頁反面至272 頁)。
⑶卓文欽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供證:「實際上都由
科承公司施作,我們只是合作關係。我們公司負責買材料」、「(問:為何郭芳明(郭達馳)會代表你們公司去投標統包工程?)因為我們有默契,工程的施作科承公司會接」(見偵13卷第293 至294 頁)、「就我所知利潤分配比例是43比57」、「當時千陵和科承已經談好合作,所以就由郭芳明(郭達馳)代表千陵參與統包案投標」(見偵18卷第18、19頁)。
⑷卓文欽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供證:「工作執行計畫書是科
承公司製作的,應該是科承公司的郭芳明(郭達馳)製作的,工作執行計畫書由科承公司製作好之後,交給我,我再拿去給廣訊公司的胡龍承蓋章,再交回去給科承公司,由科承公司交給中壢市公所」(見本院卷十第113 頁)、「我們與科承公司有一個協議,就是他們參與我們一起做這個統包,科承公司會負責這個案子的施作流程,包括工作執行計畫書的編列,我們千陵公司就是負責投標、對等出押標金,因為千陵公司不是做監視器的專業,而科承公司的郭芳明(郭達馳)對這方面比較專業,所以其他工作就由科承公司去處理,高志宏指示我配合科承公司他們需要投標的文書、幫忙送公文。投標服務建議書、做簡報由科承公司負責,千陵公司只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投標要用的證件,預算編列也是科承公司編列的。工作執行計畫書、服務建議書內的預算金額都是科承公司編列的。就我所知,因為千陵出牌負責出名投標,有稅金的問題,所以利潤分配是分成科承公司43%與千陵公司57%」(見本院卷十第116 至117 頁)、「廣訊公司投標專案管理的服務建議書內2900萬的預算總表是我製作的,而工作執行計畫書內4958萬的這份預算表是科承公司他們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49 頁)。
⑸傅克強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更強調:「當時我們跟高志宏合
作一起標,沒有給千陵公司牌費,但是有補給千陵公司本件工程的營業稅金,工作執行計畫書也是我交給袁明武的,當時我不認識胡龍承」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46 頁反面)。
⑹郭達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復詳細結證:「(問:中壢
市91、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你有無參與?)有,91年度的部分我負責現場施作工地管理,92年度我從參與投標到售後服務都負責」、「(問:千陵公司負責人高志宏說這個案他們最後只負責出牌,實際施作及作帳部分都是由科承負責?)不是,帳是各公司各自做,當時科承公司成立不久,我尚未從超世紀公司離職,所以這個工程我是中途才進來負責,當時資料已經準備好,我進來時,是準備製作投標的資料」、「千陵公司的服務建議書是我協助製作的」、「千陵公司得標後的基本設計圖說及細部設計圖說都是我製作的」,「投標時是我代表千陵公司去」(見偵14卷第422 、423 頁)、「(問: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施作監工日報表是誰做的?)我做的」、「(問:上面廣訊的章是誰蓋的?)我們向卓文欽公司拿廣訊的章來蓋的」、「(問:當時廣訊有無實際去監工?)他們也是廠商之一,應該沒有去監工,很少看到他們去工地,除了有送貨來之外」(見偵14卷第702 、703 頁)。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證稱:「(問:你們在跟卓文欽談的時後,就成本是如何計算?)就跟各家廠商訪價,是千陵公司與科承公司各自訪價,看千陵公司與科承公司有認識哪些廠商,各自就認識的廠商進行訪價,時間大約花了1 、2 個禮拜」、「我有製作增本案增加監視器里數的材料表,就是計算增加多少里,需要增加哪些材料,我有把材料清單交給傅克強」、「我是現場施工的負責人,實際施工的是陳新發,陳新發是千陵公司下包廠商,是廣訊公司介紹來的,本件工程單軸寬頻的施工全部都是陳辛發施工,沒有分包」(見本院卷十一第276 、277 頁)、「在本件統包工程開標前,我與傅克強有去千陵公司1 、2次針對統包工程開會,有提到工地由我管理」(見本院卷十一第301 頁反面)、「(問:千陵公司服務建議書是否擬制做的?)是我修改的」、「(問:廣訊公司專案管理的工作執行計畫書是否也是你編製的?)應該是,…這種專業內容應該是我做的沒有錯」、「統包工程的基本設計、細部設計、預算書等投標時要提出的資料都是我做的」、「本案單軸寬頻傳輸器材是廣訊公司提供的,單軸的器材包括信號轉換控制器、電筒即線上電源供應器、解電器、訊號放大器即工作執行計畫書上編號16至29這些器材都是廣訊公司提供的,沒有其他廠商提供這些器材」、「統包工程的投標資料、簡報資料是科承公司的我製作的,千陵公司做議價、決定哪一家廠商,千陵公司確定好金額及廠商後,則由我傳真訂購單,工地是我負責管理,工作日報表也是我做的,驗收也是我去的,售後服務也是我在處理的,由我通知廠商前來維修,也是由我幫使用單位處理拷貝」、「統包工程投標是傅克強叫我去的,簡報是我報告的」等語(見本院十一卷第303 頁反面至306 頁)。
⑺渠等利潤分配之情,亦有證人即科承公司會計張心瑜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案相關成本分析的內容?)科承公司43%,千陵公司是57%,原本應該是科承公司、千陵公司各50%,但是因為用千陵公司的牌得標,所以科承公司要多付千陵公司一筆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費用。這43%、57%的分配成數是傅克強告訴我的」、「這個案子是科承公司與千陵公司合作的」等語可按(見本院卷十三第112 頁)。
⑻再依科承公司內查扣,會計張心瑜所製作之會計帳光碟(扣
押物編號1-1) 列印資料「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案成本分析一覽表」所載,不論是「估驗請領價款」、「退回之履約保證金」、「驗收請領價款」等帳目,均係以科承公司43%、千陵公司57%之比例分配(見偵13卷第282 頁反面)。
⑼再郭達馳代表千陵公司參與統包工程投標乙情,亦有「中壢
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91年11月15日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紀錄之「投標廠商簽到」欄位內之郭達馳簽名「千陵企業有限公司郭芳明」可按(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1-8,影本見偵18卷第372 頁)。
⑽準此,本案雖由千陵公司出名投標,投標文件包括服務建議
書之製作、得標後之施作等,實際上均由科承公司負責,然千陵公司尚有參與供貨廠商之議價、購買材料、付款,與科承公司就統包工程內容亦有多次開會,並且就工程各筆支出、收入逐筆與科承公司對帳結算,更就工程利潤分取57%之成數,甚至就本案行賄公務員袁明武之款項依前揭比例與科承公司分擔支付,已如前述,傅克強並且強調科承公司無需支付千陵公司任何「牌費」,互稽以觀,千陵公司非僅單純借牌,與科承公司係「合作」關係,至屬無疑,被告高志宏於本院審理所翻稱:因為當初科承公司沒有牌,實際的執行都是科承公司在處理,千陵公司實際上並沒有負責統包工程的任何一個部分,因此千陵公司負責的就是出牌云云(見本院卷十一第178、179頁),要無可採。
⑥被告傅克強、郭達馳雖否認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並
否認上揭賄款為袁明武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云云,然查:⑴郭達馳就本案施工尚未完成,即要求袁明武配合,以內容不
實之估驗紀錄、驗收紀錄,辦理估驗、驗收請款乙節,已多次坦認在卷:
郭達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供證:「(問:中壢市91
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施作監工日報表是誰做的?)我做的」(見偵14卷第702 頁)、「(問:上面的章是誰蓋的?)我們向卓文欽公司拿廣訊的章蓋的」、「(問:當時廣訊有無實際去監工?)他們也是廠商之一,應該沒有去監工,很少看到他們去工地,除了有送貨來之外」、「(問:根據資料實際完工日期是在92年1 月中旬,但在91年12月底你們就報驗收,監工日報表如何說不是偽造的?)沒錯,是偽造的」(見偵14卷第703 頁)、「(問: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實際完工日期?)印象中有跨年,應該是92年
1 月份」、「(問:為何在91年12月31日就函報施工完畢驗收?)我聽傅克強回到公司和我說關帳的問題,所以要在12月底關帳前報驗收,否則經費被保留後,要到隔年3 月才能支領」等語(見偵14卷第422 、423 頁)。
郭達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亦坦認本案工程未作完,即急於
報請驗收情節(見本院卷十一第306 頁),且證稱:「(問:你在筆錄中提及稱91年之工程因為卡在政府機關年度關帳,必須在91年12月31日完工驗收後才能請款,否則要等到次年三月,為了順利請款,在91年12月31日申請驗收時,實際上24個里並未全部完工,大約只做6 、7 個里,當時傅克強要我硬著頭皮去驗收,有問題時再打電話給他,你就帶著承辦人員袁明武及主計室之一位小姐去驗收,你就帶著他們故意遠路拉長驗收時間,到5 、6 個實際完工的里去驗收,後來到中午時,主計室的小姐說她有事要回公所,你就載著她回公所,之後就沒有再驗收了,後面你還提及你不知道驗收報告如何撰寫,但驗收就過了,而實際施工天數實際上為約50天,你是否有如此說過?)我有講過這段話,…當時申請驗收…沒有做完,傅克強叫我申請驗收,我的確感到為難,當時是我、袁明武、中壢市公所主計室的一位小姐一起去驗收的,驗收當天是我開車到中壢市公所接袁明武與主計室的小姐,驗收地點是袁明武指定的,不是我指定的,因為這是我第一個參與的工程,我完全聽承辦人的指示,到第2 或第
3 個驗收地點時,我記得該主計室的小姐腳不方便,袁明武就說我們不要下車,我們在車上看就好,還說因為里長很囉嗦,所以我們就開著車到驗收地點,沒有下車,從車內看里辦公室,有些里辦公室的門是打開的,袁明武說我們從車內看,看到里辦公室內的監視器畫面有16個就好,當天我們就是這樣驗收,驗收完之後,已經是中午要吃飯的時間,我就開車送該主計室小姐回中壢市公所,我開車載袁明武到中壢市○○路的全家福客家餐廳,放袁明武下車我就走了,驗收當天是傅克強跟袁明武一起吃午飯的,我沒有參與飯局。驗收到中午就結束了,下午沒有再繼續驗收。驗收報告不是我寫的,也不應該是我寫的,也就沒有不知如何撰寫的問題。本件統包工程施工的實際工作天數大概是兩個月上下」、「(問:你是在92年1 月13日驗收完多久後才將本件統包工程全部完工?)一個多星期左右,不到二個星期就完工了。」、「(問:既然沒有全部施作完畢,為何在91年12月31日你們仍然敢去報請要驗收?)我不清楚為何傅克強敢,是傅克強要我去申請驗收的」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06 頁反面至第307 頁)。
⑵袁明武就其明知工程並未實際施作完成,仍配合估驗、驗收
通過之情,亦坦白承認,並供證:「(問:估驗時,你有無到場?)我只有到8 樓去估驗中央機房,但我沒有到各鄰里去估驗監視器,91年度的估驗我沒有去。」、「(問:驗收時你有無去看一下機器運作或清點設備的數量?)就是只有在里辦公室看監視器的畫面」(見本院卷七第179 、180 頁)、「在91年度的時候,報完工驗收時,因為施工期日很短,廠商就要報完工驗收,以我們的經驗,這麼多錢的工程怎麼可能這麼短的時間內就完成,當時我有問郭芳明(郭達馳),他告訴我當時他的公司急著要在農曆年前領到錢,所以拜託我是否可以先簽請驗收,郭芳明當時有告訴我,有一部分工程沒有全部完成,而如果在91年12月31日之前沒有報完工,就來不及驗收,隔年1 月15日以前沒有動支請款,就必須先辦理保留的程序,這要好幾個月的時間,要另外經過財政主計單位辦理保留程序,經市長核可,才可以動支前一個年度的經費,手續會比較麻煩,錢會比較晚下來,在當時的情況之下,我有同意幫忙郭芳明(郭達馳)他們先簽請驗收。因為在91年度我的考量是彼此要信任,我先讓你請款,但是後面尚未完成的部分要補做完成,另方面,我當時考量91年度有專案管理廠商負責監造及履約管理,所以當時我考量監造的人敢蓋章承認完工,我只是行政程序承辦人員,我就簽讓報請驗收,當時我自己的想法是如此,所以我才同意幫忙。這是我在其他案件所沒有的情況,因為我辦理的其他工程都是土木工程,都是要完工才能報請驗收,否則就是照規定該辦理保留程序。照正常程序,就是要做完,經過監造單位確認,才可辦理完工驗收給錢,我就是違背這個規定,沒有其他的規定」、「我驗收時…只有到里辦公室去看攝影機畫面,我沒有去各路口看」、「在郭芳明(郭達馳)報請驗收時,還有一些里根本還沒有施作,這也是郭芳明(郭達馳)告訴我的,因為這麼短的時間內,怎麼可能四、五千萬元經費的工程是十幾天內就做完,我有質疑郭芳明(郭達馳),要他告訴我實際的情況我才能幫忙,郭芳明(郭達馳)自己說出來」、「是我質疑郭芳明這麼短的期間,怎麼可以完工」、「因為統包工程的設計及施作是由同一個廠商來施工,廠商必須要先提供細部設計圖說才能夠開始開工施作,…實際上是細部設計圖說審核之後開始才可以進場施作,而廣訊公司陳報細部設計圖說審核完成經市長核可的時間是91年12月19日,所以最快也是91年12月19日才可以進場施作,而本件申報完工的日期是91年12月31日,除非是他們廠商自己進場偷偷作,不然從進場施作到完工日只有十幾日,時間這麼短,怎麼可能完成全部的施作」、「(問;根據這份本案的工程合約,廠商若是提前進場施作,是否構成違約?)是構成違約,因為不合規定」、「(問:這件廠商有無提前施作的情形?)我不知道有這樣的情形」(見本院卷七第277、280 、283 至287 頁)、「他們要報完工的時候,我認為這麼大的工程,怎麼可能在這麼短的時間內完工,所以我就問郭芳明(郭達馳),你要我幫忙,你要把實情告訴我。因為91年度有專案管理廠商負責履約管理、監造,我在91年度當時認為只要專案管理廠商敢蓋章負責,你們廠商報完工,我就直接報出去請課長核章撥款,但我91年度當時也有請郭芳明(郭達馳)他們將沒有施作完畢的部分,要施作完畢,這些是課長還未指定由何人擔任驗收的主驗人員之前,我與郭芳明(郭達馳)所作的溝通」、「我在驗收前,就知道了。」、「(問:你等於是有在驗收這兩個年度工程的時候,你有放水,是否如此?)這我不知道該怎麼回答」、「我只是擔任承辦人員,郭芳明來請我幫忙的重點,應該是他沒有施作完工,要我簽請讓他報請驗收,以便驗收後可以請款」、「因為我簽請報驗收,就表示要幫忙他們說他們已經完工,我怎麼會在驗收時主動表示他們有施作不足的情形,這樣我不是自打嘴巴嗎」(見本院卷八第94至96頁)、「(問:
中壢市公所92年1 月14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是否是你製作的文書?)是」、「(問: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記載實際竣工日期是91年12月31日,這個竣工日期是怎麼來的?)依照廠商報完工的公文來申報完工的」、「(問:你方稱統包的案件,是設計加施工,要實際到現場施作,是要在何種設計完成之後,到現場去施工?)是基本設計完之後,要進入細部設計,廠商將細部設計圖說送給專案管理廠商廣訊公司去核可之後,再送到業主中壢市公所備查,才可以進場施工」、「(問:廣訊公司審核完成千陵公司的細部設計圖說,送到中壢市公所備查?)是的,市長葉步樑在12月19日同意備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是這樣記載,但實際上並沒有施作完畢。在他們來報完工前,有先與我溝通,我有問郭芳明,怎麼可能這麼快,十幾天就完工,郭芳明說實際上並沒有全部施作完成,他要在農曆年前請款,當時我質疑他不可能全部做完;但因為卡在會計年度的關係,如果在92年
1 月15日之前,沒有驗收完畢,這份工程款就要辦理保留,所以我就簽請課長派員驗收,讓他們能在92年1 月15日之前辦理驗收,才有辦法在農曆年前請款」、「91年度是廠商製作好結算證明書、驗收明細表後讓我核章的」、「(問:91年度的驗收程序,你是否有參與?)我有去,…我印象中,估驗我沒有參加,我只有參加在中壢市公所8 樓中央機房的估驗,至於到鄰里現場去估驗的程序,我沒有參加,但驗收我有去」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30 至132 頁)。
⑶依千陵公司得標後,經市長葉步樑核定統包工程契約書內容
(「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工程合約書正本,見扣押物編號193-1-5) 第貳條規定,依序進行之「基本設計階段」、「細部設計階段」、「施工階段」三階段,基本設計階段工作內容須經中壢市公所及專案管理顧問審定核可後,始得進行細部設計,而細部設計亦須經中壢市公所及專案管理顧問審定核可,然依本件基本設計圖說經葉步樑核定日期,是「91年12月20日」,卻在「91年12月13日」,提出細部設計圖說審核通知予中壢公市公所核定,此有廣訊公司91年11月20日函(影本見扣押物編號193-1-12資料一疊內)、91年11月27日廣字第911127號函(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1-12資料一疊內)及基本設計圖說、基本設計簡報紀錄(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 1-9)、廣訊公司91年12月13日廣字第911213號函(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4-T1-1-4資料一疊內,影本見偵卷13第104 頁反面)、細部設計簡報紀錄(影本見偵13卷第146 頁反面至147 頁)及細部設計圖說(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1-10)可按。顯已違約,中壢市公所上至首長下至承辦人,卻無任何人異議,殊違常情。
⑷細部設計圖說提出經市長葉步樑核定之日期,是「91年12月
19日」,竟在隔天即「91年12月20日」估驗請款多達「4199萬6650元」之工程款,並迭經袁明武、李湖丕蓋章、市長葉步樑覆核撥付(僅法定保留款扣除後,如數給付「3989萬6817元」,由公庫存款於91年12月23日支付),有91年12月20日估驗紀錄1 紙、第一次估驗明細表5 紙、千陵公司91年12月20日陸字第911220號申請估驗請款之函文、中壢市公所91年12月20日動支經費請示單、統一發票、91年12月23日支出傳票各1 紙可按(見扣押物編號193-1-12,影本見偵13卷第
102 頁、偵11卷第53頁反面、偵14卷第532 頁反面),在短短1 天內工程可以施作多達3 千多萬,其施作之神速,實在難以想像。尤以本案總計需施作中壢市境內24個里之監視系統及3 個里之廣播系統,而依郭達馳所證,本案「單軸寬頻」全由「陳新發」施工,未有其他廠商協助(見本院卷十一第304 頁),絕無可能1 日內施作完成。
⑸袁明武、郭達馳所證,傅克強稱必須在年底前報請完工驗收
,翌年(92年)1 月15日前動支款項,否則工程款將被保留延滯給付乙節,其時間點,與千陵公司恰好在「91年12月31日」函請完工驗收,市長葉步樑恰好在「92年1 月15日」同意動支,不謀而合,有千陵公司91年12月31日陸字第911231號申請完工驗收之函文(見扣押物編號193-1-12、偵11卷第23頁、偵14卷第533 頁)、92年1 月14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扣押物編號193-1-12,影本見偵13卷第183 頁、第10
2 頁反面)、92年1 月14日驗收紀錄(見扣押物編號193-1-12,見偵13卷第189 、263 頁)、92年1 月13日驗收明細表
5 紙(見扣押物編號193-1-12,部分影本見偵13卷第101 反面、第148 頁反面)、中壢市公所92年1 月15日動支經費請示單、統一發票(見扣押物編號193-1-12)在卷可按。俱見袁明武、郭達馳上揭供證,不實估驗、驗收之情,洵屬實情。
⑹至於被告郭達馳雖一度坦認,本案並未按實施作放大器、防
爆型攝影機等情,然僅係被告郭達馳之單一自白,並無具體事證足以佐證,雖證人袁明武亦有供證:「(問:你如何確定本案91年度統包工程所施作的是一般的防護罩?)…郭芳明(郭達馳)有告訴我這件事。」、「(問:你去驗收時,所見到的防護罩是一般的防護罩嗎?)…我沒有去看設置在各路口的攝影機防護罩。」、「(問:所以你說本件只有施作一般的防護罩,是傳聞自郭芳明所述嗎?)是。」、「(問:91年度、92年度工程,你們去驗收時,是否有清點過放大器的總數?)沒有。」、「(問:你方稱郭芳明(郭達馳)有告訴你放大器的數量是根據監視器與主機的距離遠近來判斷,是否如此?)是,郭芳明告訴我」、「(問:你沒有去勘查過,是嗎?)是的」、「(問:既然你沒有去勘查過攝影機與放大器的總數,你也不知道有無壹組攝影機搭配多組放大器的情形,你如何可以確定郭芳明沒有依照實際的合約施作?)這是郭芳明自己告訴我的」(見本院卷七第277、280 、283 至287 頁),僅係傳聞自被告郭達馳之供述,既乏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為本案工程確有「偷工減料」之不利被告認定。
⑺再關於本案確實有施作中央機房之事實,亦為證人郭達馳堅
證明確,復據證人袁明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中央機房確實有施作,我們資料在調查站調走之後,審計室有來查過一次,當時有去中壢市公所8 樓,中央機房的設備是有的,但後來中壢市公所辦活動有將該設備移下來,移到哪裡去我就不知道了」(見偵13卷第174 、175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這件工程是否有中央機房?)91年度的弱電工程設計有中央機房。…後來偵查檢察官到中壢市公所勘驗時,我有到場,我們在整棟中壢市公所大樓都找不到91年度的中央機房,檢察官問我本來設置在八樓,為什麼找不到,但大樓已經重新裝潢,8 樓改成電腦教室,設備有移出去,我們就是找不到,公所內的人員包括當時中央機房管理單位計畫室的主任及主秘等其他人員,除了計畫室主任說有印象外,其他人都說沒有印象,但後來我交保後,我看報紙有登,有找到,報紙上說是在市公所地下室找到部分中央機房設備,我在偵查中有告訴檢察官我確定有作中央機房,我有看過中央機房,裡面有電視牆,後來在95年偵查中,檢察官勘驗時,找不到中央機房,問我我也不知道搬到哪裡去,當時也沒有做財產登記,所以偵查檢察官才會認為根本沒有做中央機房,但是我確定我有看過有作中央機房,因為中壢市公所有作一些活動,有將中央機房搬到中庭過,因為我不是中央機房的管理單位,所以我不清楚中央機房搬到哪裡去。」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1頁),中央機房確有施作,公訴人所指,應屬誤會。
⑻從而,被告傅克強、郭達馳既明知尚未及施作,卻以不實之
估驗紀錄、估驗明細表、驗收明細表、驗收紀錄、監工日報表,交由知情之承辦人袁明武蓋章同意,表示經其審核後,同意本案確已按期如數施作無誤,將此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估驗紀錄、估驗明細表、驗收明細表、驗收紀錄、監工日報表,使不知情之中壢市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估驗款、工程款之程序,足生損害於中壢市公所核發估驗款、工程款之正確性,自有共同為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至屬灼然,且與渠等先前交付袁明武之賄款間,具有對價關係,亦足認定。
⒎被告傅克強雖否認交付李湖丕之15萬元具有違背職務之對價關係云云,然查:
⑴依受賄者李湖丕於偵查中具結供證:15萬元是統包工程得標
後拿的,他們是要感謝我幫忙,因為他們要標,我有依市長指示簽統包,簽統包後就評選,市長在招標前有和我說委員部分我不要管,他們會處理,當時袁明武簽上來,我就簽名同意等語(見偵14卷第541 頁)、「後來葉春塗、傅克強在91年11月15日由以千陵公司名義得標『中壢市鄰里監控弱電系統統包工程』,之後傅克強於91年年底左右(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主動約我在中壢市公所後門外的咖啡廳見面,並主動拿15萬元給我」、「(問:傅克強為何要拿前述15萬元給你?)傅克強向我表示要謝謝我在業務上幫忙他們,當時91年「中壢市鄰里監控弱電系統統包工程」仍在進行中尚未完成,…給我15萬元的目的也是希望我能在後續工程階段再給予協助。」、「(問:傅克強給你15萬元時,你是否還在經辦91年「中壢市鄰里監控弱電系統統包工程」?)是的。
」、「(問:你於91年『中壢市鄰里監控弱電系統統包工程』如何幫助傅克強?)我在市長葉步樑指示下配合專案管理廠商廣訊公司增加統包工程的預算,並依市長葉步樑指示將本案統包工程採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等語(見偵14卷第526 頁),上揭15萬元,即為李湖丕違法配合同意並指示袁明武,以廠商提供之評選委員簽辦,使上揭廠商得標承作之代價,足以認定。被告傅克強所辯,要無可採。
⑵傅克強雖推稱,15萬元係在91年7 月15日交付,並非在91年11月15日交付云云,然查:
李湖丕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就交付賄款15萬元之時間,
供證:「(問:你在筆錄中提到15萬是在得標前還是得標後?)得標後」(見偵14卷第541 頁),強調:「15萬元」賄款係在「85萬元」借款「之後」(見偵15卷第971 頁),一再證稱:「早上說的資金部分,前面…是借款,『後面15萬』不是借款,是他們主動交給我的,15萬沒有還」等語(見偵14卷第623 頁)。
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內,於本案工程項目下,於「91年11月
30日」確有交付「現金15萬元」予「李課」之紀錄,有科承公司備份會計帳光碟列印資料、會計電腦硬碟列印資料(將「交際費」移列「其他借款」,並重編工程代碼)可證(①科承公司「會計帳光碟」列印之「交際費」明細分類帳之記載,就專案代碼「910004」即本件工程《專案代碼一覽表見偵6 卷第418 頁》,確有在「91年11月30日」交付15萬元予「李課」之紀錄,見偵12卷第202 頁;②科承公司「會計電腦硬碟」列印之「其他借款」明細分類帳之記載,就專案代碼「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OJ0001》」即本件工程,確有在「91年11月30日」交付「15萬元現金」予「李課」之紀錄,見偵23卷第279 頁)。
傅克強始終供稱,交付給李湖丕數額為15萬元之款項僅有「
1 」筆(見偵14卷第550 頁),是既然91年11月15日有一筆15萬元現金是交付給李湖丕,則科承公司帳目內另一筆91年
7 月15日15萬元(摘要註記「主」),就不可能是給李湖丕的款項。
傅克強於檢察官偵訊時,就關於「在91年7 月15日一筆15萬
註記『主』,在11月30日一筆15萬也是註記『李課』,是指那筆?」,所證:交付李湖丕15萬元之時點應就是「91年7月15日」這一筆云云(見偵14卷第549 頁),然不僅與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在「91年11月15日」行賄李湖丕之記載不符,復與傅克強自己坦認:「在千陵公司『得標後、驗收前』,我有到李湖丕辦公室或市公所附近的咖啡廳交付15萬元給李湖丕」(見本院卷四第254 頁)之行賄李湖丕時點,不相符合。
依前所述,科承公司是在千陵公司借牌廣訊公司得標專案管
理標(91年8 月6 日)之後,始介入本案,則科承公司自無可能在知悉而介入本案之前的「91年7 月15日」,交付15萬元給李湖丕。足見「91年7 月15日」之「15萬元」(摘要註記為『主』)之款項,應與李湖丕無關。
再依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之記載,「91年7 月15日」之「15
萬元」是記在專案代碼「910003」(忠孝廣場新闢工程)項下的賄款,且行賄對象是代號為「主」而非李湖丕之「李課」,更見91年7 月15日15萬元應與李湖丕無關。
況由傅克強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初次詢問「『主』是指何人
?」時,係稱「不清楚」而非「李湖丕」(見偵11卷第89頁),嗣於檢察官複訊時,始推稱係交付給李湖丕、時間應係91年7 月15日重複誤記為91年11月30日云云,足見傅克強就91年7 月15日15萬元賄款之說詞,無非係迴護就忠孝廣場新闢工程案行賄代號「主」之某人之證詞,要無可信。
⑶至公訴意旨雖以「傅克強於91年7 月30日駕車至中壢市公所
後門將袋裝之85萬現金交予李湖丕」,認係李湖丕就本案亦受有85萬元之賄款云云,惟按:
葉春塗、傅克強介入本案,爭取增加經費,與千陵公司高志
宏談判之時點,是在專案管理標決標(91年8 月6 日)後,自無可能在知悉並介入本案之前,因本案交付85萬元之賄款給李湖丕。
況本案增加經費之初始文件「工作執行計畫書」(載明工作
經費增加為「4958萬5183元」),乃91年9 月10日才提出,則91年7 月30日交付李湖丕之85萬元,究竟與「本案」是否有關,已非無疑。
傅克強已供證,該筆85萬元款項與本案無關之實情,具結供
證:「(問:你第一次借錢給李湖丕的時候?)應該是在做中壢市公所忠孝廣場工程的時候」、「(問:那時你就知道中壢市公所打算發包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了嗎?)那時還不知道」(見本院卷十二第133 頁)、「(提示偵卷6 第
418 頁、偵卷7 第960-962 頁,問:根據科承科技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硬碟帳』中科目名稱『交際費』之記載,並且對照科承科技有限公司電腦中列印的專案代碼一覽表之記載,確實有在91年7 月30日給付『李課』85萬元之記載,但是專案代碼卻是『910003』也就是『忠孝廣場新闢工程』,到底你給李湖丕這85萬元的原因為何?)『忠孝廣場新闢工程』是我以陽明營造的牌去得標,當時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也是李湖丕,當時是我去請款『忠孝廣場新闢工程』的錢時,李湖丕要跟我借這85萬元,問我能不能借他,所以忠孝廣場新闢工程的工程費下來時,我就交付李湖丕這85萬元,但李湖丕後來也沒有還」 (見本院卷四十三第16頁)。
依科承公司「交際費」明細分類帳記載,該筆「91年7 月30
日」之「85萬元」交付「李課」之紀錄,記載專案代碼「910003」即「忠孝廣場新闢工程」之帳目下(見偵12卷第204頁,專案代碼一覽表見偵6 卷第418 頁),確與本案無關。
李湖丕已供稱,在葉步樑上任中壢市長後,即在葉步樑住處
,經葉步樑介紹而認識葉春塗,並在葉步樑住處認識傅克強,且如何依葉步樑指示協助葉春塗標取中正公園第三期整修工程等情(見偵15卷第870 頁),供認:「第一次是市長剛上任一陣子,葉春塗說要做市公所的案子,市長要我幫忙一下,第二次是說中正公園三期工程的事,葉春塗說要做,市長要我幫忙一下」(見偵15卷第952 頁),依科承公司專案明細分類帳之記載,確有「中正公園第三期整修」工程帳目,且時間自「91年5 月1 日」開始(見偵6 卷第408 頁),足見「85萬元」款項之交付,即可能係李湖丕介入傅克強「其他工程」而非本案工程之故所取付。
是縱李湖丕有在「91年7 月30日」收受傅克強交付之85萬元
,然實難認與本案有關,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自難逕為不利被告李湖丕之本案賄款認定,併予敘明(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李湖丕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⒏被告陳佳森雖否認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行云云,然查:
⑴陳佳森為中壢市公所技佐,於本案工程期間經指定為主驗人
員,並在92年1 月14日驗收紀錄、92年1 月14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主驗人員簽章」欄位蓋章,本案通過驗收等情,為其所坦認不虛,復有千陵公司92年1 月9 日陸字第920109號函載課長吳啟民指定陳佳森辦理驗收(影本見扣押物編號193-1-12、偵14卷第533 頁反面)、92年1 月14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2年1 月14日驗收紀錄(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1-12、影本見偵13卷第10 2頁反面、第189 、263 頁)可按。
⑵本案僅施作短短1 日,科承公司即急於估驗請款3 千多萬元
之工程款,施作不到十數日,科承公司即急於驗收請款,實際上均來不及施作乙節,已如前述。實際施作數量與申請估驗、驗收數量相差之多,任何擔任主驗人員到場驗收時,應得輕易發現,但陳佳森卻堅稱不知有施作不實之情,則其是否確有到場驗收,已然可疑。
⑶依郭達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24個里只有
作完6 、7 個里,驗收當天,主計室小姐到中午她有事離開,袁明武見到主計室小姐離開,就跟我說下午不用驗了(見偵11卷第150 頁),已透露主驗人員陳佳森當時並無到場之實情。
⑷郭達馳於審理時再證稱:「…傅克強叫我申請驗收,我的確
感到為難,當時是我、袁明武、中壢市公所主計室的一位小姐(即徐青平)一起去驗收的,驗收當天是我開車到中壢市公所接袁明武與主計室的小姐,驗收地點是袁明武指定的,不是我指定的,因為這是我第一個參與的工程,我完全聽承辦人的指示,到第二或第三個驗收地點時,我記得該主計室的小姐腳不方便,袁明武就說我們不要下車,我們在車上看就好,還說因為里長很囉嗦,所以我們就開著車到驗收地點,沒有下車,從車內看里辦公室,有些里辦公室的門是打開的,袁明武說我們從車內看,看到里辦公室內的監視器畫面有16個就好,當天我們就是這樣驗收,驗收完之後,已經是中午要吃飯的時間,我就開車送該主計室小姐回中壢市公所,我開車載袁明武到中壢市○○路的全家福客家餐廳,放袁明武下車我就走了,驗收當天是傅克強跟袁明武一起吃午飯的,我沒有參與飯局。驗收到中午就結束了,下午沒有再繼續驗收。驗收報告不是我寫的,也不應該是我寫的,也就沒有不知如何撰寫的問題。至於本件統包工程施工的實際工作天數大概是兩個月上下,一個月不大可能。」(見本院卷十一第306 頁反面)、「(問:你在驗收時現場有何人?)我、袁明武、主計室小姐共三人,還有里長。」、「(問:卓文欽在驗收當天有無在場?)我不記得他有沒有在」(見本院卷十一第308 頁反面)、「(問:你在檢察官偵查中曾說『主計室小姐到中午有事離開,袁明武見到主計室小姐離開就跟我說下午不用驗了』,是否如此?)我有這樣說,且下午也的確沒有驗,袁明武當時的意思就是下午不用再驗了。」(見本院卷十一第309 頁反面)、「在91年度工程驗收時,我有到場,但92年度工程驗收時,我沒有到場。91年度工程驗收時…因為我是包商代表,所以我有陪同他們去驗收,當時第一個去驗收的是幸福里,第二個到的應該是興仁里,第三個是普義里,因為時間的關係,當時驗收時,有『袁明武』和『另外一位小姐』,她的腳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41 頁),更明確指證,陳佳森並未到場驗收。⑸依郭達馳上揭證詞,提及之驗收地點「幸福里、興仁里、普
義里」,具體明確,顯然記憶深刻,而上開地點均係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施工地點,並非92年度工程施工地點,亦有工程合約書正本可按(見扣押物編號193-1-5 ,合約書第1 頁之記載),更見並無混淆,其一再指證陳佳森並未到場驗收之情,應屬實情。
⑹況陳佳森擔任「主驗」人員,是決定驗收地點、方式、是否
通過驗收之關鍵人物,郭達馳不可能毫無印象、記憶,益見陳佳森應未到場驗收。
⑺被告陳佳森雖辯稱我有到場驗收云云,然查:
陳佳森就當時有何人會同驗收,竟然不知,對於袁明武確有
到場驗收之事實,竟回答袁明武並未到場,就驗收當時見到哪些里長,完全無法回答,連里長性別如何,更推稱不記得,對於抽驗地點,不僅完全無法交代,甚至驗收幾個里數,更是推稱毫無印象云云,所辯:「(問:驗收當時袁明武有無陪同你驗收?)不記得,因為很久了」、「(問:驗收詳情?)…到哪個里辦公處我不記得…現場有哪些人會同我驗收我不記得…最少要抽驗一個以上,實際抽驗數量我不記得」云云(見偵13卷第181 、191 、194 頁)、「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我沒有與袁明武一起去驗收」云云(見本院卷九第125 頁)、「我也忘記里長是男生還是女生,我忘記是在哪條路上」云云(見本院卷九第123 頁),實屬可疑。
陳佳森對於驗收過程,不僅說詞含糊,情節一再翻覆:「(
問:該次你抽驗的里的數量為何?)兩個,但是到哪裡去我忘記了。」、「(問:你到底是到哪兩個里去抽驗?)我忘記了。」、「問:既然每個里才16台攝影機,怎麼會沒有時間去清點是否每個里都是16台?)因為16台攝影機分散在各處。」、「(問:一個里的面積也沒有多大,開車去繞不會花多少時間,何以你沒有清點攝影機的數量是否為16台?)我們沒有公務車,是廠商提供車輛。」、「(問:這份驗收紀錄是九十一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監視系統工程的驗收紀錄,其上主驗人員欄蓋有技佐陳佳森職章,這是你親自蓋的嗎?)是,但驗收紀錄不是我製作的,是廣訊公司的人員製作的。」、「我沒全部清點,我是抽點。」、「(問:你是否有請協驗人員或其他人員幫你清點?)沒有。」、「(問:
為何你不把抽驗的兩個里紀錄在上面?)因為紀錄不是我。」、「(問:為何你不去核對,就在驗收紀錄上蓋章?)(不答)」、「(問:廣訊公司的人有無去清點?)我不知道。」、「(問:你有無要求廣訊公司的人去清點?)沒有。」、「(問:你有無向製作紀錄的廣訊公司確認過數量、規格確實無誤?)沒有。」、「(問:你於調查站95年8 月22日調查員問你九十一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監視系統工程的驗收有無規定抽查的數量比例,該案你實際抽驗多少比例,你回答最少要抽驗一個以上,你實際抽驗數量已經不記得了,你今天稱你抽驗兩個里的監視器,何以在95年8 月22日你稱你記不得抽驗的數量,你今日作證時,卻能清楚記得你抽驗的數量,何以如此?)因為事後回想。」、「(問:你事後可以回想出當時抽驗的里是兩個里,何以你事後回想不出是抽驗哪兩個里?)因為那不是明顯的地標,那是民宅。」、「(問:你稱你家在平鎮與中壢交界,你又在中壢市公所任職,怎麼會不知道中壢市市區○道路,而無法指出你所看的僅僅兩台攝影機架設在哪個壢市的路口?)中壢市市區我不熟。」、「(問:你在中壢市公所擔任工務課技佐,負責的業務為何?)就是中壢市公所工務課土木工程之設計、監工及驗收,以及相關用地徵收。」、「(問:你既然負責中壢市公所土木工程之設計等及相關用地的徵收,怎麼會對中壢市區○道路不熟?)因為中壢很大,比龍潭還大,中壢的路比龍潭還多。」、「(問:該次紀錄是廣訊公司的什麼人紀錄?)我不知道。」、「(問:你怎麼知道紀錄的人是廣訊公司的人?)因為紀錄上有廣訊公司的章。」、「(問:紀錄上所蓋用的是廣訊公司的大小章,並不是廣訊公司實際參與驗收的人簽名,你怎麼確認實際紀錄的人就是廣訊公司的人呢?)我不知道紀錄的人是廣訊公司的什麼人,紀錄的人也沒有加註他是廣訊公司的什麼人」(見本院卷九第135 、
137 頁)云云,顯見情虛。陳佳森擔任主驗人員,對當時抽驗方式如何,竟然無法確定
,一下稱:只有在里辦公室看畫面云云,一下又稱:「當天有去看攝影機,有去一個路口看攝影機」云云,然對於去哪一個路口看攝影機,又推稱:但我忘記去哪裡看攝影機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24 頁),顯然矛盾;就抽驗地點,先稱:
「到哪個里辦公處我已經不記得。…最少要抽驗一個以上的里,但實際數量我已經不記得了」(見偵13卷第181 頁),改稱:「(問:你在驗收時去了哪幾個里?)數個。」,對所指「數個」地點為何,推稱:「(問:是幾個?)我也忘記了,因為我是坐著廠商的車一直繞」(見偵13卷第194 頁),而陳佳森於偵查中既然表示,完全不記得實際抽驗里數,渠於事隔多年之審理中,竟突能具體指明驗收數量「2 個里」,殊為常情。遑論陳佳森於審理中,既能指明抽驗「2個里」,卻遲遲無法憶起是哪2 個里,完全無法交代,更非合理。所推稱「因為那不是明顯的地標,那是民宅」、「中壢市市區我不熟」之詞,要與陳佳森實際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佐多年,負責中壢市公所工務課土木工程之設計、監工及驗收以及相關用地徵收之業務,對於中壢市區應有相當熟悉之事實,更加矛盾,殊違常情事理,要難採信。
⑻依卓文欽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驗收完以後,是去
哪裡吃飯?)我忘記了,去吃飯的人應該有傅克強、郭芳明、袁明武,至於陳佳森應該沒有,我在調查站說陳佳森驗收當天結束後有一起吃飯,這點是錯誤的,我後來回去想想,我沒有印象陳佳森有跟我們一起吃飯。」(見本院卷十第12
4 頁)、「(問:91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系統統包工程,在91年度估驗時,你有沒有去?)我沒有印象,我印象中是 1月份去驗收。」、「(問:在驗收之前,你是否認識陳佳森?)認識。我們有其他土木工程是由陳佳森承所以才認識。」、「(問:因本案關係,你有無與陳佳森吃過飯?)在本案中沒有,但是我們在外面聚餐有時候會碰到,會一起吃飯,且我們有土木工程,有時候在外面會勘,會在外面麵店隨便吃飯。」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28 頁),卓文欽既早就認識陳佳森,明確指明驗收當天結束後一起吃飯的人,有「袁明武」,並無「陳佳森」之情,亦足見陳佳森並未到場驗收。
⑼而依確有到場驗收之袁明武(見本院卷八第134 頁)所供,
雖有迴護而未直指陳佳森並無到場,然竟表示「陳佳森驗收時我不在場」、「陳佳森有無去8 樓驗中央機房我不知道,他驗收時我有沒有看我不曉得,因為他驗收時我不在場」(見偵13卷第175 頁),在在均足見陳佳森並未到場驗收,至為明確。至袁明武、卓文欽雖於本院時一度證稱:驗收當天陳佳森有到場云云,要係迴護之詞,並無可採。
⑽陳佳森擔任本件工程主驗人員,明知其未到場驗收,竟在92
年1 月14日驗收紀錄、92年1 月14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公文書上核章,將其有到場驗收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公文書,由袁明武上呈,經不知情之中壢市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款程序,使中壢市公所撥付工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中壢市公所核發工程款之正確性,確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陳佳森所辯,要係飾詞狡展圖卸之詞,並不可採。
⒐綜上所述,被告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陳佳森、高志宏
、卓文欽、胡龍承、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此部分犯罪事證,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中壢市公所辦理「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統包工程」㈠⒈被告葉步樑對於擔任中壢市長,核定以4000萬元之代表款、
統包、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並遴選「王文博、吳吉原、吳韻吾」為評選委員,於統包工程決標(科承公司得標)並簽約後,核定基本設計圖說、細部設計圖說,並簽核撥付本件工程估驗款、驗收款之情,坦認不虛,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上揭廠商之犯行,辯稱:本案預算編列在工務課地方小型工程款項下(代表款),不需市長指示所屬執行本筆預算,葉春塗未向我關說,我未於發包前與廠商協議,使科承公司得標,92年工程之評選委員簽呈袁明武也未親送至我辦公室當面報告。我不知廠商提供委員名單,未指示吳啟民92年工程由「小傅」處理,也未指示以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評選委員簽呈並不需要承辦人專程跑公文,科承公司得標是評選委員決定的與我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3 至65 頁、卷二第6 至9 頁、卷十二第283 至286 頁、卷十三第9 至17、31至34頁、卷二十七第
155 至157 頁、卷四十三第21至22、56頁),其辯護人辯稱:①李湖丕收受賄款110 萬元、袁明武收受89萬元之賄款,但被告葉步樑未曾收受過廠商錢,則被告葉步樑何來圖利廠商之動機(見本院卷二十七第179 頁)。②袁明武雖稱:係建設課課長吳啟民請其承辦92年度工程案件,並告知市長葉步樑同意以代表會總共4 千萬元之經費,辦理監視系統工程,並以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吳啟民並對其稱:「市長說本案要給小傅處理。」,小傅即指傅克強云云,惟為證人吳啟民所否認,依傅克強所證,92年度工程免除專案管理,應該是袁明武之決定,葉春塗亦證稱:92年度工程我是聽傅克強講的,傅克強每次作工程都會向我借錢,傅克強會跟我講他在作什麼案子之情,佐以袁明武與傅克強自91年後私交即甚篤,兩家家人曾一同出遊;袁明武簽擬92年度工程統包案時免除專案管理自任監造;及袁明武於科承公司得標後收受傅克強交付之40萬元賄款等情,足證92年度工程係同案被告傅克強欲為承包,乃與袁明武商議後,由袁明武所上簽者,非被告葉步樑透過吳啟民輾轉指示袁明武所辦理者,該工程採用統包最有利標,亦非由被告葉步樑所指示,被告葉步樑更未曾指示由傅克強得標。葉春塗於調查員詢問時雖供稱:代表會主席吳嘉和表示有一筆預算要辦理監視器工程,我便交代傅克強去處理,後續便由傅克強與中壢市公所課長等人處理,我向葉步樑市長報告有一筆代表會配合款要做監視器之標案云云,縱使屬實,仍難憑此認被告有欲使葉春塗、傅克強得標92年度工程標案以圖利科承公司之犯意。③袁明武雖稱:92年度工程聘任外聘評選委員簽呈是由我自己跑件之方式送予市長批示,我曾告訴市長葉步樑廠商給我之名單,並告知市長加了一個委員吳吉原,不要老是按照廠商給我之名單這樣比較好云云,然查袁明武前於調查員及檢察官偵訊時從未提及其有親送外聘委員名單予首長批核及當面告知廠商提供之外聘委員建議名單之事,且參之袁明武於證述之過程中全未提及上簽選任外聘委員之簽呈曾會進會出副市長室,及佐以袁明武自承我前曾拜託市長希望能讓其配偶進入清潔隊工作,惟葉步樑未予同意各節以觀,渠為上開供述顯係欲將選任由何人擔任外聘委員之責任,全部推由被告葉步樑一人承擔,塑造下屬不敢違逆長官意旨之假像,而邀輕典,其證詞已難採信。況查倘如袁明武所言,吳吉原係其特別挑選非由廠商提供之外聘委員人選,則被告葉步樑圈選吳吉原擔任本案92年度工程之外聘委員,亦適足以證明被告葉步樑無圖利科承公司之犯意。次查92年度工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係由劉建華主持,審查結果僅科承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其餘二家不合格,而本案公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述評選委員於評選時,有接受請託或為不公正評選,以致讓科承公司得標之舉,則亦難認被告葉步樑有辦理公用工程舞弊或圖利科承公司之情事。④傅克強證稱:中壢市92年度工程是延續91年度的工程,本案之重點不在評選委員,因為彼等有第一期規劃經驗,要銜接第二期的技術不是一般廠商在上網得知之後就可以做出來的,整份規劃書做出來大概要花5 、
6 萬,我心裡想說沒有廠商願意花這個錢在未知數上。做一個服務建議書就要6 到10萬,因為服務建議書不能亂編,所以需要派人到所有的地方去勘察攝影機的支數、里數、實際效應、系統的整合,因為91年度彼等有做過,所以92年度比較容易上手。本案投標的時候參與投標的廠商必須提出電機技師的證照,才符合投標的資格,所以我們當時先以科承公司來投標,並同時以錦鋐水電行、康承公司參與投標來準備著作備案,因為本案在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時並沒有其他廠商進來投標,所以錦鋐水電行、康承公司之部分就沒有補上電機技師的證照資料,資格就不合格了等情,益徵渠藉圍標之方式即足以取得92年度工程之標案,無待於行賄評選委員或透過公所人員予以請託,事理至明。則更顯見被告葉步樑無舞弊或圖利之犯行。
⒉被告李湖丕對於本案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3至
76頁、卷二第2 至5 頁、卷八第161 至235 頁、248 至276頁、卷四十三第22頁反面)。
⒊被告袁明武對於本案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12
至217 頁、卷七第73至80、113 至132 、167 至187 、272至288 頁,卷八第81至97、117 至135 頁、卷四十三第23頁)。
⒋被告陳佳森對其為中壢市工務課技佐,經指派擔任本案主驗
人員,未比對型號亦無實際清點數量,即在92年1 月14日驗收紀錄、92年1 月14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核章通過驗收乙節,坦認不虛,惟矢口否認有何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行,辯稱:確有到場驗收,驗收方式與前案相同,是採抽驗方式,並沒有比對型號,沒有清點全部數量,沒有比對型號是否與契約規定相符,不知有無實作數量不符或型號不符的情形,因為我未到路口清點攝影機型號及數量,僅係到2 、3 個里長家看主機螢幕方式完成通過驗收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2
4 、225 頁、卷九第31、32、119 至141 、189 至191 頁),其辯護人辯稱:確有到場驗收,係臨時受命前往估驗及驗收云云(見本院卷二十七第108 頁)。
⒌被告葉春塗對其與市長葉步樑認識,曾協助葉步樑當選中壢
市長,曾至葉步樑住處詢問監視器工程乙事,且為科承公司金主,而科承公司參與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之承作乙情,坦認不虛,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袁明武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辯稱:①我僅係科承公司掛名的股東,沒有擔任任何職務,我知道科承公司有標到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案子,但公司全部都是傅克強在處理,所以本案我並不清楚,92年工程跟我沒關係,只有我借錢給傅克強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至72頁、本院卷二第6 頁、卷十四第4 至6 頁、卷四十三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其辯護人辯稱:葉春塗僅係借款予傅克強,與本件工程並無關係云云(見本院卷四十三第52至54頁)。⒍被告傅克強對科承公司配合提供里長同意書(負擔電費)、
前言、一般發包與統包方式之比較、評選委員名單等資料予袁明武辦理本案,並向康承公司、錦鋐水電公司借牌湊足3家投標廠商之最低門檻,使科承公司順利得標承作本案,並給付袁明武工程經費1 %即40萬元賄款乙情,坦認不虛,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詐術投標、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與公務員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借牌只是為了增加得標機會,並非施用詐術投標,我並未要求袁明武免除專案管理程序,給袁明武1 %即40萬元賄款僅係單純感謝,並非違法行為之對價,本案是李湖丕告訴我下個年度可以繼續作,並非透過葉春塗要葉步樑指示本案由得標承作,本案施工、監工、驗收均由郭達馳負責,我均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55 頁、卷四十三第26頁)。其辯護人辯稱:①其評選委員名單確為被告傅克強所提出,但僅係供袁明武參酌(見本院卷三十第142 至143 頁)。②被告傅克強未向葉春塗借款,葉春塗亦不知有此工程。被告傅克強僅係出於感謝袁明武之幫忙,乃給予百分之1 之款項,並無要求其為違法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見本院卷三十第143 頁)。③王廷興未就92年度中壢市統包工程提供服務建議書之意見,亦無工程款百分之1 之約定。葉正林係藉王廷興要求給付專業意見費用之名,行騙取被告傅克強金錢之實(見本院卷三十第144 頁)。④袁明武捨棄專案管理程序,直接發統包乙事被告傅克強不知情,被告傅克強僅係廠商,不可能知悉得為省卻統包發包前之專案管理程序云云(見本院卷三十第142頁)。
⒎被告郭達馳對於在科承公司任職,負責本案工程之投標、承
作施工,且科承公司配合提供里長同意書(負擔電費)、前言、一般發包與統包方式之比較、評選委員名單等資料予袁明武辦理本案,並向康承公司、錦鋐水電公司借牌湊足3 家投標廠商之最低門檻,使科承公司順利得標承作本案乙情,坦認不虛,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詐術投標、與公務員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借牌只是對了增加得標機會,並非施用詐術投標,並無不實施作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9、30頁、卷四十三第26頁反面)。其辯護人辯稱:此部分經查被告郭達馳實始終皆無參與,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郭達馳卻曾參與或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二十九第43頁)。
㈡經查:
⒈被告葉步樑為中壢市市長,被告李湖丕係中壢市公所秘書,
負責公文之核稿,而被告袁明武係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辦理本案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等情,為被告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分別供承不諱,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均係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中壢市公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中壢市公所辦理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為其等主管之事務,首堪認定。
⒉中壢市公所上開辦理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
程標案,由科承公司得標承作等情,為被告等不爭執,第查:
①袁明武於92年4 月11日簽擬依統包、最有利標、4000萬元經
費辦理「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併呈里長簽名同意負擔電費之同意書,經課長吳啟民、秘書李湖丕於92年4 月17日蓋章同意,呈由市長葉步樑於92年4 月22日核定以4000萬元代表款(其中3000萬元係以中壢市編列於92年度「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⑵項」之「配合基層建設小型工程款」項支應,另1000萬元則由中壢市89年度下半年及90年度之「配合基層建設小型工程款」項調支)辦理本案,袁明武並以「前言」、「一般發包與統包方式之比較」資料,於92年4 月24日函請桃園縣政府核准本案以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本案獲覆後,乃於92年5 月1 日簽擬辦理統包工程之招標及成立評選委員會,經秘書李湖丕於92年5 月5 日蓋章同意,呈由市長葉步樑於92年5 月7 日核定辦理乙節,有袁明武92年4 月11日簽呈及其上李湖丕、葉步樑相關簽核(見扣案物編號194-T1-5-16 ,偵19卷第427 至428 頁、扣案物編號第000-00-0-00 之簽呈)、里長簽名之同意書20份(見偵13卷第165 頁、扣案物編號第000-00-0-0-00 、000-00-0-0-0)、中壢市公所92年4 月24日中市工字第0920028928號函及附件之「前言」、「一般發包與統包方式之比較」(見偵13卷第162 至163 頁、偵19卷第429 頁、扣案物編號000-00-0-0-00) 、桃園縣政府92年4 月28日府採審字第0920089488號函及其上李湖丕、葉步樑相關簽核(見扣案物編號194-T1-5-1、偵13卷第155 頁、偵19卷第43 0頁)、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92年度總預算書(見扣案物編號第000-00-0-0總預算書第230 頁)可按。
②又袁明武以「王廷興、王文博、吳吉原、吳韻吾」之外聘評
選委員候選名單簽呈,經秘書李湖丕蓋章,送葉步樑核定「王文博、吳吉原、吳韻吾」為本案外聘評選委員,並指派李湖丕(業務秘書)、吳啟民(工務課長)、沈伯樂、羅永炎內聘評選委員,以李湖丕為召集人乙情,有袁明武92年5 月
1 日簽呈及李湖丕、葉步樑相關簽核及所附評選委員名單資料(見扣押物編號194-T1-5-2、扣押物編號000-00-0-0-00、偵14卷第608 至613 頁)足憑。
③本案因發包業務承辦人張力中一度對本案免除專管理程序有
疑,乃簽請袁明武說明後,始簽請招標,迭經秘書李湖丕92年6 月3 日蓋章、葉步樑92年6 月9 日簽名同意後,於92年
6 月10日上網公告,公開招標「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標案,預算金額4000萬元、押標金200 萬元、未訂底價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方式辦理,訂於92年6 月26日開標,計錦鋐水電公司(林琇媛代表出席)、康承公司(張嘉倩代表出席)、科承公司(郭達馳代表出席)3 家投標,審標結果因康承公司、錦鋐水電公司均未檢附電機技師證書等文件而資格審查不符,科承公司則符合招標文件進入評選後,經評選科承公司得標,以4000萬元決標乙情,有張力中92年5月28日簽及其上李湖丕、葉步樑之相關簽核及招標公告(見扣押物編號000-00-0-0-00 、扣押物編號194-T1-4-1、偵11卷第40頁、偵13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156 頁)、袁明武92年5 月28日簽(見扣押物編號000-00-0-0-00 、偵13卷第156 頁反面)、統包工程招標文件(見扣押物編號194-T1-5-6、扣押物編號000-00-0-0-0)、錦鋐水電公司、康承公司、科承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及投標資料(見扣押物編號194-T1-4-18 、扣押物編號194-T1-4-19 、扣押物編號194-T1-4-20 、扣押物編號000-00-0-0)、92年6 月26日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紀錄(見扣押物編號194-T1-4-4、偵22卷第20頁反面)、投標廠商評選會議紀錄、評選成績表、評選總表(見扣押物編號194-T1-4-5、扣押物編號194-T1-4-6、扣押物編號194-T1-4-17 、偵22卷第21頁)、決標公告(見偵11卷第55頁)可據。
④科承公司得標後,於92年7 月7 日簽訂統包工契約書,經袁
明武複核,呈由秘書李湖丕代為核定。科承公司於92年7 月
7 日向中壢市公所申請開工,於92年7 月3 日檢送基本設計圖說予中壢市公所核定,於92年7 月14日檢送細部設計圖說予中壢市公所核定,該基本設計圖說、細部設計圖說先後經袁明武於92年7 月18日、30日上呈,經葉步樑分別於92年7月23日、92年8 月4 日核定。科承公司於92年8 月5 日申請估驗請款、於92年9 月2 日申請驗收請款。陳佳森經指派擔任估驗人員、主驗人員。袁明武並在出監工日報表蓋章同意,並與陳佳森在92年8 月6 日工程估驗明細表、92年8 月7日估驗紀錄、92年9 月19日驗收紀錄、92年9 月2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上核章同意。袁明武先後將上開資料上呈後,經課長吳啟民蓋章,經葉步樑覆核後,由中壢市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估驗款、工程款,中壢市公所於92年8 月12日撥付估驗款3590萬4679元、92年10月7 日撥付工程尾款409 萬5321元乙情,有科承公司92年7 月3 日函及其上袁明武、葉步樑之相關簽核及檢送之基本設計圖說(見扣押物編號194-T1-5-4、扣押物編號193-1-3 )、92年7月7 日統包工程契約書(見扣押物編號193-1-1 、扣押物編號193-1-2 )、92年7 月15日及16日基本設計簡報紀錄(見扣押物編號194-T1-5-19 )、科承公司92年7 月7 日申請開工函(見扣押物編號194-T1-5-3)、科承公司92年7 月14日函及其上袁明武、葉步樑之相關簽核及檢送之細部設計圖說(見扣押物編號194-T1-5-5、扣押物編號193-1-4 、扣押物編號000-00-0-0、偵13卷第157 至159 頁)、監工日報表(見扣押物編號194-T1-5-8、扣押物編號000-00-0-0-0)、科承公司92年8 月5 日申請估驗請款函(見扣押物編號194-T1-5-7)、92年8 月6 日工程估驗明細表、92年8 月7 日估驗紀錄(見扣押物編號194-T1-5-11 、扣押物編號194-T1-5-1
9 、偵13卷第167 、184 至186 、190 頁)、92年8 月7 日動支經費申請單、統一發票、92年8 月12日支出傳票(見扣押物編號194-T1-5-19 )、科承公司92年9 月2 日申請驗收請款函及其上袁明武、李日強之相關簽核(見扣押物編號194-T1-5-10 )、92年9 月19日驗收紀錄(見扣押物編號194-T1-4-11 、扣押物編號194-T1-4-13 、扣押物編號194-T14-5-15、偵13卷第187 頁)、92年9 月2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見扣押物編號194-T1-4-9、扣押物編號194-T1-5-13 、偵13卷第188 頁)、結算明細表(見扣押物編號194-T1-4-10 、扣押物編號194-T1-5-14 )、92年9 月30日動支經費請示單、統一發票、92年10月7 日支出傳票(見扣押物編號194-T1-4-13 、扣押物編號194-T1-4-14 )足證。
⒊被告葉步樑雖否認上揭圖利科承公司犯行,辯稱:葉春塗未
曾向我關說,我未透過吳啟民指示袁明武配合廠商以統包、最有利標、依廠商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辦理云云,然查:
①本件工程經費,係4000萬元之代表款(代表配合款),其中
3000萬元係編定於中壢市92年度「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⑵項」之「配合基層建設小型工程款」,另1000萬元則係中壢市保留在89年度下半年及90年度編定之「配合基層建設小型工程款」經費,有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92年度總預算書(見扣案物編號第000-00-0-0總預算書第230 頁)、袁明武92年4 月11日簽呈及其上李湖丕、葉步樑相關簽核(見扣案物編號194-T1-5-16 ,偵19卷第427 至428 頁、扣案物編號第000-00 -0-00之簽呈)可按,已如前述。②關於代表款之動用,乃「代表會主席」(建議請求)、「市
長」(實際動用)均有實質決定權限,為地方政治運作實務上所周知之事實,亦如前述。
③葉春塗確有向葉步樑爭取獲其同意承作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亦為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證述在卷:
⑴葉春塗已供明:「(問:經查,92年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
工程是由『科承公司』得標,得標詳情?)當時,代表會主席吳嘉和表示里長要增設監視器工程,有一筆預算要辦理監視器工程,我便交代傅克強去處理,後續便由傅克強與中壢市公所課長等人處理,我僅向葉步樑市長報告有一代表會配合款要做監視器的標案。」、「(問:何以你要向市長葉步樑表示,該等工程係代表會配合款?)因為這是代表會同意才能動支的經費,只要代表要求要做,市長葉步樑一定會配合簽准」、「我只交代傅克強去做該標案,傅克強自然會去處理各關卡」等語(見偵15卷第918 頁)。
⑵郭達馳亦坦認:「(問:92年中壢市鄰里監視器工程情形為
何?)92年的工程,傅克強沒有提預算怎麼來的,在招標前,就知道有這個工程,他只是要我準備預算書,我就照他需要的資料,我就做給他,當時有聽他提起是葉春塗的案子。
」等情(見偵11卷第146 頁)。
⑶傅克強更證稱:「在做92年度監視系統時,我可以把當初去
找里長的同意書調出來,是我一個一個去拜託里長的,簽完同意書才交由袁明武去簽呈這個案子,這些程序做完之後才能簽呈」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332 頁),該里長簽名之同意書內容格式,與自扣案科承公司電腦硬碟內列印之「同意書」空白例稿(見偵13卷第112 、166 頁),完全相同(簽呈附件之「同意書」,見偵13卷第165 頁、扣案物編號第000-00-0 -0-00、000-00-0-0-0),亦即袁明武於92年4 月11日提出辦理本案工程之簽呈,所檢附之里長同意書,竟然係傅克強提供,甚至在袁明武提出簽呈之前,傅克強早已備妥,足見本案欲由科承公司承作之端倪。
⑷甚至,本案於92年4 月24日函請桃園縣政府核准本案以「最
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之附件資料「前言」、「一般發包與統包方式之比較」等,均係科承公司郭達馳所製作提供乙情,為袁明武、傅克強、郭達馳一致坦認無誤,上開附件內容格式,與自扣案科承公司電腦硬碟內列印之「前言」、「一般發包與統包方式之比較」(見偵13卷第109 頁反面至111頁),完全相同(函附件之「前言」、「一般發包與統包方式之比較」,見偵13卷第162 至163 頁、偵19卷第429 頁、扣案物編號000-00-0-0-00 ),可見袁明武所證,本案葉步樑透過課長吳啟民,指定其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本案乙情,並非虛構。
④本案經費來源,係動用代表款4000萬元預算辦理監視器工程
,而關於代表款之動用,既係代表會主席與市長之權限,絕非區區一個工務課技士可以決定,亦如前述,且依前例(91年工程),亦係課長指定承辦人,足見袁明武始終所證,本案係葉步樑透過吳啟民指定其配合廠商辦理之情,洵屬實情。吳啟民雖證稱:本案是袁明武主動簽呈上來,我事前完全不知情,並非葉步樑透過我指定袁明武配合辦理本案云云(見本院卷十三第38頁),已悖事理,且查:
⑴吳啟民亦自承,在本案簽呈之前,袁明武早想調離中壢市工
務課等情(見本院卷十三第36頁),顯見袁明武應無主動辦理本案之意願。
⑵吳啟民就本案,竟未查訪市價,推稱「因為有前例可循所以
並未進行查訪市價」,就免除專案管理原因,竟以「應該是有前例可以循吧」之詞搪塞(見偵13卷第206 、213 頁),然工務課承辦本案監視器工程,金額多達4000萬元,如此草率辦理,殊違常情事理。
⑶再由科承公司關於本案(專案代號920003)交際費之明細分
類帳記載,在本案工程期間驗收請款前,竟有在92年8 月13日付10萬元現金予「課」、92年9 月9 日付1 萬元予「課白包」之支出紀錄(見偵12卷第203 頁),參諸當時工務課課長正好為「吳啟民」,吳啟民之父親又恰好在92年8 月16日過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按),並對照同頁關於前任課長「李湖丕」於92年7 月9 日收取10萬元賄款之摘要註記為「李秘」而非「李課」,互稽以觀,該92年8 月13日收取科承公司10萬元現金、92年9 月9 日1 萬元白包之「課」,即有可能係「課長吳啟民」(按,吳啟民係在92年9 月26日始轉調桃園縣政府),吳啟民既有收賄科承公司交付10萬元、1 萬元白包之交際費之高度嫌疑,憑信性已非無疑,且就葉步樑是否透過我指定袁明武要其配合廠商辦理,更攸關其自己涉有貪污圖利重罪之共犯嫌疑,實有不實推諉陳述之高度動機,所證葉步樑並無指示我指定袁明武辦理本案、是袁明武自己主動簽辦本案云云,要難逕採。
⑷由袁明武就葉步樑如何透過吳啟民,指定其配合辦理之情,
堅證:「(問:92年度「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經辦程序有無補充?)92年4 月間,當時我承辦前述上級內定廠商的案子,壓力很大就想離開中壢市公所,我申請調離中壢市公所,因課長吳啟民請我繼續留任,所以,我才繼續留在中壢市公所。本案是課長吳啟民交代我辦理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並向我表示,市長葉步樑同意傅克強處理代表會經費總共4,000 萬元,要辦理監視系統工程,並以統包,最有利標方武辦理,因我91年度辦過,所以請我幫忙。傅克強知道我是承辦人,又到辦公室來找我,向我表示該案時間很趕,因他們要趕快給市代會代表錢,所以,要縮短標案時間,建議我可以免除專案管理程序,我便依此簽呈,並經逐級簽核…預算概算,工作計畫書,評選委員名單,也是由傅克強或郭芳明交給我檢附辦理」(見偵14卷第564 、565 頁)、「本案預算經費我會估4,000 萬元,是郭芳明提供給我,至於里長同意書也是因為郭芳明想承攬本標案,所以向各里里長要求簽認的,並將簽認好的資料交給我附卷」等語(見偵13卷第129 頁反面)、「代表經費是編在年度的地方建設配合款,每個代表每個年度是200 萬元,用來服務地方,當時可能郭芳明他們私下在運作找20位代表也就是4000萬元的經費,所以他來告訴我這件事情,這是他在跟我聊天時說的,後來我確認有這筆4000萬經費的事情,也是吳啟民課長告訴我的,郭芳明用聊天的方式告訴我這件事情,應該是在吳啟民課長請我承辦92年度工程案件之前的事情。我記得我在92年農曆年過後,我要商調的機關平鎮市公所商調函有過來,但中壢市公所不放我走,吳啟民課長再請我幫忙辦92年度工程的案件。」、「91年度的工程是當時的吳啟民課長說市長說要給小傅處理,小傅就是指傅克強」(見本院卷七第172 、173 頁)、「(問:92年度關於統標的發包、評選委員的名單等等,傅克強有無具體要你配合?)傅克強本人沒有,我是依吳啟民課長的指示,他說市長說這個案子交給小傅去處理,一樣用最有利標統包的方式辦理,評選委員的名單也是傅克強交給我,但是這次的名單不是手寫的,是打字列印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88 頁),鉅細靡遺,始終一致,顯係親身經歷,始能如此詳述。
⑸由傅克強供證:「當時因代表會會期要開會,葉春塗要我儘
快辦理該案,確實有要求袁明武免除專案管理程序,且吳啟民剛調進中壢市公所擔任工務課長,葉春塗要我處理委員部分,所以我便沿用王廷興提供委員名單直接交給袁明武」等語(見偵12卷第214 頁),益見袁明武所證,洵屬可信。
⑤葉步樑竟於袁明武上呈評選委員名單時,向袁明武確認是否
為廠商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亦為證人袁明武詳細供認在卷,第查:
⑴葉步樑核定「王文博、吳吉原、吳韻吾」為本案外聘評選委
員,並指派李湖丕(業務秘書)、吳啟民(工務課長)、沈伯樂、羅永炎內聘評選委員,以李湖丕為召集人乙情,有袁明武92年5 月7 日簽呈(見扣案物編號194-T1-5-2,偵14卷第608 至613 頁)可按。
⑵袁明武簽呈市長葉步樑時,所檢附「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
議名單資料庫」列印頁面,係特定「王廷興」、「王文博」、「吳韻吾」姓名字串查詢之資料,竟非專長類別查詢(見扣案物編號194-T1-5-2,偵14卷第608 至613 頁),可見評選委員名單係事先備妥無疑。
⑶本案評選委員名單,係傅克強提供並直接交付袁明武辦理乙情,亦為傅克強、袁明武、郭達馳一致坦認在卷,且查:
葉春塗如何與葉步樑在前案已達成評選委員名單由廠商處理
之默契,已據傅克強證述:「在91年案件統包之前,因為我們介入,所以後續都是由我們處理,當初『葉春塗』帶我們去『市長』談此案時,就有提到評選委員的事,默契上是要我們去找評選委員,因為我對委員不熟,所以找葉正林幫忙,葉正林給王廷興和許溢适,我就把這2 人名單拿到課長室,李湖丕叫我直接拿給袁明武,所以我當時有跟袁明武講這是名單,袁明武就知道此事」、「(問:根據你的說法,有關評選委員的部分是一開始大家就說好?)是」等語明確(見偵12卷第224 頁),與本案傅克強直接將評選委員名單交付袁明武簽辦之模式,如出一轍。
袁明武已供證:「…其餘預算概算,工作計畫書,評選委員
名單,也是由傅克強或郭芳明交給我檢附辦理。」、「(問: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的評選委員如何選定?)當時是傅克強把外聘委員名單拿給我看並要我依該名單簽文,我覺得完全照該名單簽交不妥,所以我就另外找了一位評選委員加進去,再簽文經吳啟民核章,最後經市長葉步樑批可」、「…簽呈是我所簽,是傅克強給我的外聘委員名單…」(見偵14卷第565 頁)、「(問:在調查站詢問時,曾說郭芳明提到委員的名單都是王廷興提供,每個委員的行情是5 萬元,是否屬實?)是…私底下聽郭芳明講的,他們需要委員時就找王廷興博士,且依案件大小計算,一般而言,每個案子委員會拿5 萬塊」、「(問:92年中壢市鄰里監控弱電系統統包工程外聘委員名單如何而來?)傅克強在辦公室給我的,時間一定在上網公告招標之前,因為委員要審定招標文件,但這次他是由電腦列印3 位名單但格式與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之資料有所不符,可是我還是照他的資料上簽,另外我還加了1 位自己找的名單,印象中他給我王廷興、吳韻吾及另1 名學者,後來也是經由市長批選其中3 名」、「(提示中壢市公所編號第0000000000號於工務課簽呈,問:該簽是否為你簽請外聘委員作為92年中壢市鄰里監控弱電系統統包工程之外聘委員?)是,印象中吳吉原是我自己找的,因為他不是學者,後來市長圈選王文博、吳吉原、吳韻吾,上面的字也是市長的字跡,當時我在簽呈也只附上4 個人的資料」(見偵15卷第887 頁反面),並具結證稱:「(問:你在筆錄中提到有關評選委員名單都是王廷興提供的?)是郭芳明說要委員的話就找王廷興博士」、「(問:他每人的行情是否每人為5 萬元?)他說一般行情是5 萬元,但依case不同」等語(見偵15卷第894 頁)。
傅克強亦坦稱:「當時因代表會會期要開會,葉春塗要我儘
快辦理該案,確實有要求袁明武免除專案管理程序,且吳啟民剛調進中壢市公所擔任工務課長,葉春塗要我處理委員部分,所以我便沿用王廷興提供委員名單直接交給袁明武」等語(見偵12卷第214 頁)。
傅克強就如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更詳供:「我有提供袁明
武本案外聘評選委員的名單(見本院卷四第256 頁)、「(問:袁明武之前提到91及92的弱電系統評選委員外聘名單是你提供的,有無此事?)是我提供的,名單是我和葉正林要的」、「在做92年4000萬案件時,因為之前有前案在,我找葉正林幫忙找委員,葉正林叫我直接找王廷興,我就上臺北找王廷興,在他公司辦公室談,請他看服務建議書,他有和郭芳明(郭達馳)討論,…,因為91年的外聘委員部分不我處理,所以我不知道應給他多少錢,我就直接問王廷興費用如何算,王廷興和我比『1 』,是指1 %」、「(問:你在科承帳冊中記載的20萬『評』部分及26萬6 千『評委』部分是給王廷興?)是,…」等語(見偵12卷第224 、225 頁)、「我便沿用王廷興提供委員名單直接交給袁明武」(見偵12卷第214 頁)等情,並具結證稱:「在做92年4000萬案件時因為之前有前案在,我找葉正林幫忙找委員,葉正林叫我直接找王廷興,我就上台北找王廷興,在他公司辦公室談,請他看服務意見書,他有和郭芳明討論,後來我叫郭到外面等,只有我和王在辦公室內,因為91年的外聘委員部分不是我處理,所以我不知道應給他多少錢,我就直接問王廷興費用如何算,王和我比1 ,是指1 %,且我到他辦公室時就曾經和他表明是我做91年的廠商」、「(問:1%是多錢?)40萬元」、「(問:40萬給所有委員的錢還是只有給王廷興?)只給王廷興」、「(問:你除了給王廷興錢外還有給誰?)就只有給王」、「(問:你在科承帳冊中記載的20萬『評』部分及26萬6 千『評委』部份都是給王廷興?)但我不知道為何帳目會多了6 萬6 千多元,4 月份的20萬是我後來和郭芳明去台北找他時給的,因為之前的服務意見書做的不是很完美,他有給我們一些見意,隔了一段時間,多久不記得了,再拿了修改後的服務意見書去找他,請郭先出去,我就拿了20萬給王,表示說先給他一半,以後就請郭芳明來接送,所約定剩下的一半不是我送的,因為都由郭芳明接送他,所以剩下的錢我就請郭芳明找會計張馨尹領錢交給王廷興,為何帳上是26萬6 千元我現在不清楚」等語(見偵12卷第22
4 、225 頁),核與證人郭達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你有無拿其他錢給其他委員?)沒有,我們只對王廷興而已」等語相符。
且傅克強所證上情,核與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中確有92年4
月30日20萬元、92年6 月26日26萬6 千元支出予「評」、「評委」之支出紀錄完全相符(見偵12卷第183 、184 頁),應係實情。
傅克強、郭達馳如何於中壢市監視器工程期間,與王廷興接
觸之情,已為傅克強、郭達馳坦露部分實情在卷,傅克強證稱:「是在王廷興的辦公室,經葉正林介紹而認識王廷興」(見本院卷十二第150 頁),郭達馳亦證稱:「(問:你是否記得大約何時認識王廷興?)印象中是91年弱電工程已經開始施作時」「…我記得我到王廷興臺北辦公室拿弱電的設計資料,我與王廷興有碰面聊一些事情,然後拿一些資料我就回去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一第324頁反面)。
⑷袁明武於本院審理時,並具結供證:「(問:照你所言,廠
商給你的名單應該是王廷興、王文博、吳韻吾這三人,而你再自行加上吳吉原?)是」、「(問:你加上的吳吉原是你上公共工程委員會的網站隨意挑選而加上?)也不是完全任意,我還有看他的經歷,且我們在中壢市,我有去注意他好像是在中壢市電信局上班,距離我們不會太遠,所以我不是隨意挑選」、「(問:如果廠商給你的評選委員名單是跟市長內定好的,為何市長最後圈選時會選到你所加上的吳吉原?)這個問題我有回答過,因為我要商調回平鎮市公所,中壢市不肯放人,新課長吳啟民又拜託我辦理92年度的工程,我想不能老是依照廠商給我的名單,所以我就加上一個吳吉原,目的是想要保護我自己,我有跟市長葉步樑報告,我加了吳吉原,也告訴他廠商給我的名單,我告訴市長加了一個吳吉原不要老是按照廠商給的名單這樣比較好,我想要商調離開的原因就是因為辦理91年度工程之後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才要離開,所以我在辦理92年度工程名單的時候,我就加上一個吳吉原」(見本院卷七第174 、175 頁)、「…傅克強提供給我的名單,在91年度、92年度的外聘委員名單中都有王廷興。在92年度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我自己加了一個吳吉原,要往上簽核的時候,我有向主管即市長葉步樑報告這件事,因為我覺得完全照廠商的名單不妥,我有告訴葉步樑我的建議,結果葉步樑,有照我的建議,將我加選的名單吳吉原圈選進去」、「市長圈選92年度的外聘委員,其中兩位是廠商提供的名單,另一位是圈選我建議的名單吳吉原」、「91年度廠商提供的評選委員名單是用手寫的,我看是否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內的委員名單,查證是符合之後,我用電腦將它下載列印下來,廠商提供的手寫的91年度評選委員名單,我就沒有留下來。92年度廠商提供的評選委員名單,雖然這次是用電腦打的,但因為與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列印格式不同,所以我仍必須自行上網,查詢廠商提供的評選委員名單,是否在公共工程委員會委員名單內,再自行下載列印下來,所以我才沒有留下廠商提供給我的那份電腦打的92年度評選委員名單」、「他們稱王廷興都叫王博士,郭芳明曾經說他們要找委員,就會找王博士提供」、「廠商傅克強提供的三位名單,我覺得完全照他們的名單去圈選是不妥的,所以我有上網找,我上網找吳吉原不是隨意挑的,我當時還有看他的經歷,他好像在中壢電信局上班過,因為中壢電信局在中壢市公所附近,這樣他到中壢市公所來比較近,我有做這樣的考量」、「我可以確定,我加選的名單是吳吉原,我非常確定,這不是我的推測,這是我的回想」(見本院卷八第85、86頁)、「92年度吳啟民課長拜託我辦理時,就有說這件工程是市長指示由小傅來處理,小傅就是指傅克強,所以我印象中,在傅克強提供給我92年度工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我就沒有再將這個名單拿去詢問吳啟民課長可否這樣簽」、「(問:你方稱92年度評選委員名單,你加了一名吳吉原是要保護你自己,又說總工程款1 %是廠商傅克強要求你配合評選委員名單,這是你心知肚明的,你既然加了吳吉原,就表示你沒有配合廠商的要求,這部分與你所述心知肚明,似有相矛盾,你如何解釋?)這應該沒有相矛盾,我並沒有刪除掉傅克強提供的3 個名單,如果我將廠商提供給我的
3 個名單刪除其中1 位加上吳吉原,才是不配合,我當時是送4 個評選委員的名單,其中3 個是廠商提供的,這並沒有矛盾,最後的決定權在於市長葉步樑。91年度廠商提供給我
3 位評選委員名單,我就只有簽呈該3 位評選委員名單,並沒有自己再加上,我覺得這是不妥的」「(問:既然已經要配合了,為何還會覺得不妥?)因為我們是公務人員,本就不應該配合廠商,評選委員是承辦人員自己挑選,讓市長參考,這才是正常的程序,所以我認為這樣做不妥,在91年度的經驗之後,又被課長指示辦理92年度的案子,我在兩難的情況之下,才會這樣做,我的認知在按照廠商提供的3 個名單往上提出簽呈之外,我自己再提出1 個,是方便廠商我有配合,而且我自己也可以受到保護,而且最後的決定權是市長葉步樑,他如果圈選的名單是完全照廠商提供的3 個名單,那是他的責任,不是我的責任」、「(問:92年度的評選委員名單中,吳吉原是你加入的,且你先前陳述你有告訴市長這樣不妥,如此就與你所述的配合廠商完全不同,事後的結果,市長也圈選了吳吉原,廠商原提供的三位評選委員名單,如此就少了一位,變成兩位,與你所述的配合廠商的作法,顯不相符,有何意見?)我還是有配合廠商的名單,我只是加上吳吉原,告訴市長我的看法,市長接受我的建議挑了吳吉原,那是市長自己的決定,我也是看了市長圈選的公文之後才知道市長做了這個決定。我告訴市長葉步樑我加上吳吉原的用意,是因為我是基層承辦人員,我覺得完全照廠商的名單,會讓我不安心」(見本院卷八第91至93頁)、「(提示95偵1803 7號卷二第608 頁,92年度工程既然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那就要成立評選委員,你在92年5 月8 日或
9 日有另外簽了一個評選委員名單的簽呈,是否就是這張?)簽呈是我擬的,我有檢附評選委員的名單」、「(問:你說傅克強提供給你該案的評選委員名單,是指哪些名單?)王廷興、王文博、吳韻吾,吳吉原是我自己加的,課長是在
5 月9 日早上10時核的,我有可能是前一天就先擬好」、「(問:這份公文是你親自拿給課長、市長逐層簽核的嗎?)是的,評選委員都是我自己跑,一般的公文才是由送公文的小妹去跑,我送到市長那邊去之後,我跟市長報告之後,我就將公文放在他桌上,我就離開」、「(問:你拿這份評選委員名單的簽呈到市長室時,當時市長葉步樑是否在辦公室內?)我是在送給課長、督導秘書逐級簽核之後,要送給市長簽核之前,我有先確認市長葉步樑有在市長室內,才將公文送過去」、「(問:你當時是怎麼向市長葉步樑報告這份評選委員名單的情形?)我拿上去後,市長葉步樑問我『委員是哪幾位?』我當時的附件有送四個名單,我一聽市長這樣問,我就說『一、二、四』,並說『三是我自己加的』,市長就再問我『為什麼要加?』,我就回答『這樣子比較安全』,市長就叫我擺著,我就下去,我當時說『一、二、四』時,我有當著市長葉步樑的面指出附件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附表第一、二、四欄位,這第一、二、四欄評選委員分別是王廷興、王文博、吳韻吾,第三位則是吳吉原」、「(問:你告訴葉步樑『一、二、四』,你當時的意思是什麼?)我是告訴他,廠商提供的就是一、二、四,至於他事前是否知道廠商提供的名單是一、二、四,我並不清楚」、「(問:這份簽呈上手寫的『召集人:李湖丕』、『委員:羅永炎、王文博、吳吉原、吳啟明、吳韻吾、沈伯樂』這是誰寫的?)這是市長葉步樑親自寫的」、「(提示上開偵查卷第610-614 頁,問:你簽請市長圈選92年度工程評選委員時,你有檢附評選委員在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個人資料,是否就是這幾份資料?)是,這是我上網列印的資料,是在92年5 月7 日列印的」、「(問:你如何能確定吳吉原是你自己加上去的名單,而不是傅克強提供的名單?)我記得吳吉原是在電信局上班,吳吉原是我上網去挑的,我挑比較近的,比較可能來參加評選,吳吉原在中華電信上班,而吳吉原的住址是在楊梅,離中壢比較近,中華電信研究所在楊梅和中壢交界附近,吳吉原的經歷曾經有在中華電信研究所上班」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27 至129 頁)。
⑸且就葉步樑如何向其確認是否為廠商提供名單,袁明武更一
再強調:「…我想不能老是依照廠商給我的名單,所以我就加上一個吳吉原,目的是想要保護我自己,我有跟市長葉步樑報告,我加了吳吉原,也告訴他廠商給我的名單,我告訴市長加了一個吳吉原不要老是按照廠商給的名單這樣比較好…」(見本院卷七第174 、175 頁)、「…要往上簽核的時候,我有向市長葉步樑報告這件事,因為我覺得完全照廠商的名單不妥,我有告訴葉步樑我的建議,結果葉步樑有照我的建議,將我加選的名單吳吉原圈選進去」(見本院卷八第
85、86頁)、「我告訴市長葉步樑我加上吳吉原的用意,是因為…我覺得完全照廠商的名單,會讓我不安心」(見本院卷八第93頁)、「評選委員都是我自己跑…我送到市長那邊去之後,我跟市長報告之後,我就將公文放在他桌上,我就離開」、「我是在送給課長、督導秘書逐級簽核之後,要送給市長簽核之前,我有先確認市長葉步樑有在市長室內,才將公文送過去」、「我拿上去後,市長葉步樑問我『委員是哪幾位?』我當時的附件有送四個名單,我一聽市長這樣問,我就說『1 、2 、4 』,並說『3 是我自己加的』,市長就再問我『為什麼要加?』,我就回答『這樣子比較安全』,市長就叫我擺著,我就下去,我當時說『1 、2 、4 』時,我有當著市長葉步樑的面指出附件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附表第1 、2 、4欄位,這第1 、2 、4 欄評選委員分別是王廷興、王文博、吳韻吾,第3 位則是吳吉原」、「我告訴市長葉步樑,廠商提供的就是1 、2 、4 」(見本院卷八第127 至129 頁),始終一致,顯然記憶深刻,洵屬可信。
⑹由葉步樑竟依袁明武之建議,核定「吳吉原」與廠商提供之
名單,可見有為恐東窗事發,遭人起疑,而掩人耳目之舉,足徵其明知所為已違背法令,而有不法圖利廠商之犯意,至為灼然。
⑺傅克強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稱:是在發包室挑好名單再請袁
明武簽呈云云(見本院卷十二第132 之1 頁反面),或改稱:是葉正林給我7 、8 個名單,我找袁明武查詢專業度云云(見本院卷十三第140 頁反面),或推稱:只是單純葉步樑找我一起挑選委員名單,我不知道袁明武為何不自己找委員名單云云(見本院卷十三第331 頁),互相矛盾,更屬無稽,均無可採。
⑥依上各節,互稽以觀,足認被告葉步樑所辯:葉春塗未曾向
我關說,我未透過吳啟民指示袁明武配合廠商以統包、最有利標、依廠商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辦理云云,要無可採,被告葉步樑不法圖利科承公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⒋被告傅克強、郭達馳雖否認詐術投標犯行,然查:
①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機關依政府採
購法規定辦理第一次開標,如投標廠商未滿3 家,應不予開標。
②本案92年6 月26日開標當日,投標廠商恰有3 家,分別為科
承公司、康承公司、錦鋐水電公司,分別由郭達馳、科承公司員工林琇媛、傅克強妻張嘉倩代表投標,科承公司得標乙情,有「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第一次中文招標公告新增畫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原本見扣案物編號194-T1-4 -1 ,影本見偵19卷第432 頁)、「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92年6 月26日上午10時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紀錄(見扣案物編號194-T1-4-4,偵19卷第433頁)、「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92年6 月26日下午1 時30分投標廠商評選會議紀錄(見扣押物編號194-T1-4-5,偵19卷第434 頁)、廠商評選成績表(見扣押物編號194-T1-4-6,偵19卷第435 頁)、遴選廠商評分表4 紙、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廠商評選總表1 紙(見扣押物編號194-T1-4-17 )、康承公司、科承公司、錦鋐水電公司投標資料及服務建議書(見扣押物編號194-T1-18 至20)、決標公告(見偵11卷第55頁)可按。
③其中,康承公司、錦鋐水電公司,均為傅克強、郭達馳借牌
而來,原無投標真意乙節,亦為傅克強、郭達馳、曹原彰供證明確:
⑴郭達馳坦認:「(問:92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
工程,科承公司有無參加投標?)有的,我是代表科承公司參加投標,科承公司並以4,000 萬元得標」、「(問:科承公司參加前述92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有無找其他廠商陪標?)有的,傅克強交待我去找一家公司陪標,我就找我熟識的康承公司曹原彰借牌陪標」、「(問:前述92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科承公司及康承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係由何人製作?)都是我製作的」(見偵14卷第409 頁反面)、「我有參與開標,我是代表科承公司參與,張嘉倩是傅克強的太太,我的太太叫張心瑜原名張馨尹,我太太是張嘉倩的妹妹…參與投標之廠商除科承公司之外,其他的廠商是科承公司借牌來的,康承公司是我去向康承的負責人曹原彰借的,錦鋐水電是傅克強去借的…林琇媛是科承公司的員工,她代表錦鋐水電出席,那天是張嘉倩代表康承公司投標,最後是科承公司以4000萬元得標」(見本院卷六第29頁)、「(問:92年的弱電監控的統包你在筆錄中說有找康承陪標,只找那一家?)還有找一家錦鋐水電公司…」等語(見偵14卷第422 頁)、「投標廠商合作同意書上康承科技有限公司的手寫部分是我寫的,設計與施工計畫書修正及引用書上的康承名字也是我寫的」(見本院卷四十三第15頁反面)。
⑵傅克強直承:「這個案子後來投標是由郭芳明代表科承公司
出席,因為他本來就是科承公司的人,科承公司有借用康承科技的牌去投標該案,也有借用錦鋐水電公司的牌去投標…,康承的牌是我去向曹原彰借的,錦鋐是我向他的負責人借的,由我的太太張嘉倩代表康承公司出席投標,康承公司的員工林琇媛代表錦鋐出席,最後這個案子由科承以承包底價新台幣4000萬元得標」(見本院卷四第255 頁)、「康承投標的押標金支票是我借來的」、「錦鋐水電是我邀請他來投標的,所有的資料都是錦鋐水電自己填寫,錦鋐水電如果得標也是科承科技有限公司來做,只是增加科承科技有限公司得標的機率,所以由科承科技有限公司的林琇媛代表錦鋐水電…押標金支票可能也是我借的,…我當時是跟錦鋐水電綽號「阿木」的成年男子談的。押標金支票既然是由林琇媛領回去,我可以確定押標金支票也是我準備的」等語(見本院卷四十三第15頁反面第16頁)。
⑶傅克強並一度坦認供證:「(問:你們科承公司去投標時,
是誰去找康承公司、錦鋐水電公司一起來配合投標?)應該是我,錦鋐水電公司是我認識的,康承公司是我們的下包」、「(問:為何郭達馳在95年8 月24日調查站詢問筆錄中稱『92年工程傅克強有交代我去找一家公司陪標,我就找我熟識的康承公司曹源彰借牌陪標』,是否康承公司是郭達馳去找的,而你記錯了?)郭達馳應該有去找康承公司,約曹原彰過來,是我跟曹源彰談的,而郭達馳只是介紹康承公司曹原彰給我認識而已」、「(問:當時康承公司、錦鋐水電公司的投標資料是誰負責製作的?)康承公司、錦鋐水電公司只有提供他們公司的基本資料,就是投標所需的基本資料,包括營利事業登記證、無退票記錄證明、401 報表、公會證明等等,至於投標的其他相關文件都是我們公司的人做的」、「(問:這些投標文件是你們公司哪位員工做的?)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的投標文件應該是張心瑜做的」、「(問:據郭達馳在95年8 月24日調查站詢問中稱,92年度科承公司及康承公司之服務建議書都是他製作的,因此顯然至少92年度康承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應為郭達馳所製作,就相關文件的記憶你是否有記錯?)我剛才所說由張心瑜所製作的投標文件,是去投標時所應提出的單價、預算、報表等文件,並不包括服務建議書,而本件工程康承公司跟科承公司提出的服務建議書應該是郭達馳做的,其中服務建議書是投標時就要製作好提出的…」(見本院卷十三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問:為何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的案件,除了你們科承公司以外,你們還要另外找康承公司、錦鋐水電公司來配合投標?)當初我們去投標本件92年度統包工程時,我們怕投標廠商的家數不足,會導致流標…」、「康承公司的押標金是我們支出的…」(見本院卷十三第145 頁)、「(問:就本案之投標是否最少需要3 家廠商投標?)是,因為第一次投標要有3家廠商參與投標才能開標」、「(問:你是何時知道本案有幾家廠商參與投標?而你們是何時決定要以3 家廠商投標?)一開始92年度工程因為是銜接91年工程,所以我們就認為別的廠商不會來投標,如果這次廠商數不夠而流標延標,我們就決定3 家廠商去投標。開標的時候就知道有3 家廠商投標了」(見本院卷十三第330 頁)、「(問:依照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紀錄所記載,審查結果只有科承公司1 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其餘2 家不合格,是否如此?)是」、「(問:你是用何方式讓錦鈜水電行及康承公司變成不合格?)當初本案投標的時候參與投標的廠商必須提出電機技師的證照,才符合投標的資格,所以我們當時先以科承公司來投標,並同時以錦鈜水電公司、康承公司參與投標來準備著作備案,因為提出電機技師的證照需要另外向電機技師付費,而當時我們的經費也不太多,所以只有找1 家電機技師來配合科承公司,在科承公司的標單上填入這家電機技師的資料,如果除了我們所準備的這3 家公司之外,在資格審查時,有別的廠商進來參與本案投標的話,則我們就會再補上錦鈜水電公司、康承公司投標所需的電機技師證照資料。因為本案在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時並沒有其他廠商進來投標,所以錦鈜水電公司、康承公司的部分就沒有補上電機技師的證照資料,資格就不合格了」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332 頁)。⑷曹原彰亦供認:「(提示扣押物編號194-T1-4-18 之中壢市
92年度統包工程之投標資料,問:康承公司有參與中壢市92年度工程之投標,是你同意借牌的嗎?)是」、「(問:投標資料裡關於康承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稅額申報書、公司大小章、信用資料查戶單、花蓮縣同業公會會員書,這些都是你同意交付科承公司使用的嗎?)是」、「(問:中壢市92年度工程開標日是在92年6 月26日,則你是何時同意科承公司使用康承公司的牌,並交付上開資料?)開標前的壹個禮拜」、「(問:你當時是將上開資料交予何人?)我是用傳真的方式給科承科技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十三第15頁)。
④被告傅克強、郭達馳雖辯稱,借牌僅係為以不同內容之服務
建議書投標,增加得標機會,並無詐術投標犯意云云,然此次投標,康承公司、錦鋐水電公司均因未檢附電機技師證書等文件而資格審查不符,僅有科承公司符合招標文件進入評選,已如前述,康承公司、錦鋐水電公司根本未進入評選,足見被告傅克強、郭達馳所辯,以不同設計內容參加評選,增加投標機會云云,要屬不實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⑤被告傅克強、郭達馳向原無投標真意之康承公司、錦鋐水電
公司借牌後,使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辦理該開標事宜之張力中,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須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進行開標,審標結果因康承公司、錦鋐水電公司均未檢附電機技師證書等文件而資格審查不符,科承公司則符合招標文件進入評選後,果經李湖丕等人評選科承公司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見被告傅克強、郭達馳有與曹原彰、錦鋐水電公司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共同詐術投標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傅克強、郭達馳所辯,要難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⒌被告傅克強雖否認對袁明武交付40萬元之款項,係關於袁明
武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云云,被告葉春塗雖否認知情參與行賄袁明武云云,然查:
①本案工程期間,傅克強確有交付袁明武40萬元現金,已據袁明武、傅克強一致供認在卷:
⑴袁明武供證:「(問:你在經辦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
包工程中有無收受廠商任何好處?)有的,本案在統包開標由科承公司得標後至驗收前,傅克強就來找我,約我在中壢市○○路○○○ 巷口的便利商店前面,他開了一台白色車子到該地點後就下車,並拿了裝有40萬元的袋子給我,之後他就離開了,也沒有說任何話,我就收下了」(見偵14卷第 565頁)、「(問:在92年案件中傅克強有無給你好處?)得標後他自己來找我給我1 %是40萬元,是他親手交給我的」(見偵14卷第618 頁)、「(問;你辦完92年度工程開標之後,廠商是否有給你40萬元的現金在中壢市○○路的便利商店前交付給你?)是」、「(問:92年度傅克強何時承諾要給你總工程費1 %?)就是案子上網之前」(見本院卷八第89頁)、「(問:你於偵查中說,你在辦理92年度監視器工程,你之前說過有收到傅克強交給你的一個紙袋,地點是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口的便利商店前,傅克強交給你這個紙袋,你就收下,當時傅克強沒有說什麼,這紙袋內是錢,你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地點也正確」、「(問:傅克強交給你裝錢的紙袋,外觀如何?)像是銀行裝錢的黃色紙袋,不是透明的」(見本院卷八第129 頁)等語明確。⑵傅克強亦直承:「我有在92年統包案開標後驗收前某一天,
駕車到袁明武住處巷口的便利超商拿40萬元現金給他,這是在開標後1 、2 週左右,因為要感謝他這個案子速度辦得快」(見本院卷四第256 頁)、「(問:在92年度的工程你是否有給袁1 %40萬?)是」、「(問:這部分帳上是否有記?)有,記載湯圓部分,一個30,一個20萬,一個7 萬,一個3 萬,根據我之前看過的帳冊應該這樣,91年部分因為還未成立公司,所以沒有帳,都記在92年部分」(見偵12卷第
205 頁)、「我駕車到中壢市○○路○○○ 巷口的便利商店拿
1 包錢給袁明武,這包錢是張心瑜拿給我的時候就是1 包了…我記得因為92年度統包工程我前後給袁明武的錢加起來有
40、50萬」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41 頁反面)。②具有違背職務之對價關係乙節,亦為袁明武供證:「(問:
92年度傅克強何時承諾要給你總工程費1 %?)就是案子上網之前」、「(問:92年度你省去專案管理標的部分,與傅克強承諾給你總工程費1 %,時間點孰先孰後?)92年度要託我辦的時候,就說因為代表會很趕,所以要省去專案管理的部分,當時吳啟民要託我辦時,傅克強他們來找我,說時間很趕,告訴我要省去專案管理標的部分,所以傅克強承諾給我總工程費1 %,是在省去專案管理標之後的事情。因為專案管理包含履約、監造,責任很重,我不會笨到自己省去專案管理標而增加自己的責任」、「(問:92年度關於統標的發包、評選委員的名單等等,傅克強有無具體要你配合?)我是依吳啟民課長的指示,他說市長說這個案子交給小傅去處理,一樣用最有利標統包的方式辦理,評選委員的名單也是傅克強交給我,但是這次的名單不是手寫的,是打字列印的,工程費1 %…確實最後有給我」(見本院卷七第 176、186 、188 頁)、「(問:你的意思是在91年度、92年度工程中,廠商都交給你總工程款的1 %,就是只要你配合將評選委員的名單呈上去而已,是否如此?)除了配合評選委員名單外,92年度時,因為傅克強他們告訴我,因為時間很趕,是否可以省去專案管理的部分,這部分傅克強有跟我提到,我看相關規定,在機關有類似經驗的案子,可以不用再聘專案管理,傅克強說他感謝我,給我總工程費的1 %,是否包含要我簽辦省去專案管理的部分,我想大家都心知肚明,我認為就是這樣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八第89頁),足見上揭賄款,即為袁明武配合以廠商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簽辦、免除專案管理、配合不實估驗、驗收請款之代價,亦足認定。被告傅克強上揭所辯,要無可採。
③被告葉春塗雖辯稱不知情,否認共同行賄犯意云云,然查:
⑴被告葉春塗苟真無行賄袁明武1 %之犯行,應可在偵查中調
查員初詢時直接辨明此事,惟葉春塗卻回答「(問:據傅克強供稱,本案曾多次向你請示要給工程款1 %給承辦人袁明武,是否如此?)太久了,我不記得」等語(見偵15卷第917頁反面),已違常情。
⑵由葉春塗自承:「我只交代傅克強去做該標案,傅克強自然
會去處理各關卡」、「(問: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科承公司有無予公務人任何好處?)中壢市公所部分係由傅克強處理,傅克強會向我報告有處理『公關費』部分」等語(見偵15卷第918 頁),可見葉春塗確有因本案行賄公務員之犯意。
⑶且依傅克強、袁明武所證,交付工程經費1 %賄款之過程,顯見事前已有約定,並非臨時起意。
⑷再依傅克強供證:「…當時因代表會會期要開會,葉春塗要
我儘快辦理該案,確實有要求袁明武免除專案管理程序…葉春塗要我處理委員部分,所以我便沿用王廷興提供委員名單直接交給袁明武」等語(見偵12卷第214 頁),足見葉春塗就傅克強要承辦人違法配合簽辦評選委員部分,確有指示,⑸葉春塗係實際負責人,既然指示傅克強去要袁明武違法配合
,也自承傅克強確有向其報告公關費用,就此以觀,被告葉春塗就傅克強行賄袁明武之事,斷無不知之理,被告葉春塗所辯,要難採信。
⒍至被告葉春塗雖否認參與本案云云,然葉春塗係實際負責人
,向市長葉步樑爭取本案工程,並交辦傅克強處理評選委員部分,行賄公務員袁明武等情,已如前述,且查:
①傅克強詳供:「(問:中壢市公所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
統包工程)科承公司有無承作該標案?得標、施作過程為何?)有的,當時也是葉春塗告知中壢市公所有該筆預算及招標案,並詢問科承公司有無意願承作該標案,我與郭芳明評估成本後,就製作企劃書、標單,再交給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袁明武,科承公司順利以4000萬元得標,本次施作完全由科承公司郭芳明負責,詳細工程內容要詢問郭芳明才清楚,如前所述我也是在成本範圍內,將利潤以現金交給葉春塗」(見偵11卷第38頁)、「(問:公司利潤如何分配?)都是由葉春塗分配,每個工程不一定,但我的部分大約是利潤的1 成到2 成,其他部分都由葉春塗分配,至於他怎麼分配如何分配我不清楚,我記得公司只有在91年或92年拆過一次帳,當時我分了100 萬左右的股東紅利,也就是指前述的 1、2 成利潤,後來就沒有拆過帳,因為葉春塗雖然是公司老闆,但他不識字,我之前有準備細的明細帳給他看,但他看不懂,後來我就只是口頭大約告訴他某工程利潤多少,再開票或現金給他,至於他如何分配我就不清楚,而他也派他兒子葉智文到公司,算是暗地裡監督。」(見偵11卷第84頁)、「因為葉春塗是董事長」(見偵11卷第86頁)、「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中『葉』,『B 』均是指葉春塗」(見偵11卷第89頁)、「(問:科承公司實際上真正負責人應指葉春塗?)是。」(見偵11卷第123 頁)等語。
②由免除專案管理之原因,袁明武供明:「…傅克強知道我是
承辦人,又到辦公室來找我,向我表示該案時間很趕,因他們要趕快給市代會代表錢,所以,要縮短標案時間,建議我可以免除專案管理程序,我便依此簽呈,並經逐級簽核…其餘預算概算,工作計畫書,評選委員名單,也是由傅克強或郭芳明交給我檢附辦理」(見偵14卷第564 頁)、「(問:
你說第2 期沒有簽專案管理廠商是因為傅克強他們急著讓案子過去才沒有簽招標?)是。」(見偵14卷第618 頁)」、「(問:92年度的工程免除專案管理程序,是否你建議的?)不是我建議的」、「(問:是誰建議的?)是傅克強建議的,原因是要縮短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6 頁),與傅克強自承:「當時因代表會會期要開會,葉春塗要我儘快辦理該案,確實有要求袁明武免除專案管理程序…」(見偵12卷第214 頁)一致,均足見葉春塗參與本案之情明確。被告葉春塗辯稱僅係借款予科承公司或傅克強,並未參與本案工程云云,要非事實,無足採信。
⒎被告李湖丕雖一度否認所收取之10萬元,係其職務上行為之對價云云(見本院卷十三第334頁反面),然查:
①李湖丕透過葉智文,於92年7 月9 日向傅克強索取10萬元現
金乙節,為李湖丕(詳下述)、傅克強(見偵14卷第551 、
552 頁)一致供明在卷,並有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之記載存卷可徵(見偵12卷第203 頁)。
②又李湖丕為負責本案公文核稿之業務秘書,負責在本案相關
簽呈文件,包括袁明武92年5 月1 日簽擬辦理統包工程之招標及成立評選委員會之簽(經秘書李湖丕於92年5 月5 日蓋章同意)、袁明武上呈評選委員名單之簽呈、張力中簽請招標之簽呈、統包工程契約書之核定等相關公文上,簽核之職務工作,亦明知本案科承公司有意承作乙情,已為李湖丕坦認在卷。
③而李湖丕係以「本案工程」為由,向傅克強收取10萬元乙情
,亦為其坦認在卷,供明:「(問:你在筆錄中提到說葉智文曾在你擔任祕書時拿10萬元給你部份是否屬實?) 都實在」、「我在92年弱電工程他們得標後給我的」(見偵14卷第
541 頁)「…10萬不是借款,是他們主動交給我的,10萬沒有還」(見偵14卷第623 頁)、「(問:你有無拿廠商錢)…我拿了10萬」(見偵15卷第971 頁)、「葉智文曾在我擔任秘書期間也拿10萬元給我,我升任秘書時…知道92年鄰里監控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也是由葉春塗公司承作,該工程我沒有積極幫忙,但我擔任業務秘書時層轉公文時,因我知道市公所標案市長決定後,任何簽註意見均無效,且我也要退休,所以該等公文我均蓋章層轉,而消極不表示意見」(見偵14卷第527 頁)、「(問:前述葉智文於中壢市公所7 樓秘書辦公室親交給你10萬元現金,何以要繳回?)因當時葉智文代表傅克強交給我10萬元現金,並對我擔任秘書期間對他們公司的幫忙,我認為不妥,所以要繳回」、「(提示:科承公司91年、92年「中壢市鄰里監控弱電系統工程」工司帳,問:提示文件中「李課」、「李秘」與你前供述關係?)其中登載91年11月30日,15萬元;92年7 月9 日,10萬元,
2 筆符合」(見偵14卷第528 頁)、「(問:何時退休)92月10月1 日都市發展課長退休」、「(問:你在桃園縣調查站筆錄中說葉智文曾拿10萬元給你,是何時的事?)應在快退休前」、「(問:當時你是任都發課長?)還沒有,我是92年7 月中旬去擔任都發課長,10月1 日退休」、「(問:
葉智文拿10萬給你是在退休前多久?)約7 月份,當祕書準備調職退休時」(見偵14卷第551 頁)、「10萬元是在我擔任秘書的辦公室,葉智文交給我的」(見本院卷一第70頁)、「袁明武92年9 月5 日簽擬外聘評選委員,有經我核轉到市長…袁明武簽擬採最有利標的簽呈,有經過我核轉上級,但我沒有表示意見…我是內聘評審委員,92年6 月26日下午我參加評選會議,評定由科承公司以4 千萬元得標」(見本院卷二第5 頁)、「92年7 月16日我調任都發課前幾天,我坐在辦公室沙發上時,葉志文主動送來10萬元賄款,他說公司謝謝我幫忙,葉志文是葉春塗的兒子,他說完上開的話後就走了。這部分我在檢察官偵查時就已經知道後悔,就坦白說出,並繳交賄款」(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問:中壢市在舉辦92年中壢市鄰里弱電工程時,你是擔任何職務?)我是擔任業務秘書」、「(問:你有經手任何關於92年中壢市鄰里弱電工程的任何職務嗎?)有關92年度工程的公文,除了當時工務課吳啟民課長決行之外,工務課的簽呈都會經過我」、「(問:92年中壢市鄰里弱電工程你自己有無收受不正利益?)…在92年7 月9 日左右,是我在92年7 月16日由業務秘書調任都發課課長之前,葉智文拿十萬元現金到我中壢市公所的業務秘書辦公室給我,我知道葉智文是葉春塗的兒子,葉智文拿這筆錢給我時,告訴我說那是他們公司給我的,感謝我這段期間對他公司的幫忙…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我已經全部繳回…」(見本院卷八第172 頁)、「(問:
92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系統工程,當時你已經調離工務課?)是」、「(問:你有擔任92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系統工程的評選委員?)有」(見本院卷八第233 頁),足認李湖丕係因擔任本案上揭職務,向傅克強索賄無疑。
④關於該筆10萬元係「職務上行為」,非「違背職務上行為」
之對價乙節,已據李湖丕供認:「(問:你說92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系統工程時,你是業務秘書,你如何知道葉春塗來跑92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系統工程?)因為我在92年1 月 2日調任業務秘書之後,當時工務課的公文還是我核稿的,所以他們想快的話,會自己跑公文,所以我知道是傅克強親自來跑件,但是傅克強來跑件當時,我有遇到葉春塗,葉春塗當面請我幫忙,不要壓公文」、「(問:你說葉春塗當面請你幫忙,依據你的主觀認知,這裡所謂的幫忙,是一般禮貌性的請託,還是會有什麼利益的幫忙?)…92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系統工程,我是擔任公文核稿的業務秘書,他們要跑件,請我幫忙不要壓公文,就這件公文先處理,不要放到後面再看,因為業務秘書的工作量很大,要核的公文比較多,包括好幾個課室,也算是禮貌性的請託。」(見本院卷八第
252 頁)、「(問:在92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系統工程時,你是否有參與92年度的評選?)有,我是評選委員之一,我還兼任評選委員的召集人」、「(問:你是否記得92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系統工程有幾家公司參與評選?)只有一家」、「資格標我沒有參與,我只有參與評選」、「(問:代表科承公司前來作簡報的是誰?)是郭芳明」、「(問:葉智文後來代表公司送了10萬元,是否是在92年6 月26日評選會議之後?)是在92年7 月要調職之前」、「他給我這筆錢,純粹是感謝我幫忙平常公文核稿快一點」、「(問:是感謝你任業務秘書期間公文沒有積壓,而給你這筆錢?)是」(見本院卷八第272 、273 頁)等語,是李湖丕主觀上認識,其收取10萬元現金,係因其不稽延本案公文之處理之對價。
⑤李湖丕雖擔任本案評選委員,惟當時審查合格之投標廠商僅
有科承公司1 家,並無證據證明李湖丕有何違法評選之情,亦無證據證明李湖丕關於借牌乙事知情,而有違法護航開標之情,尚難認其就本案有違背職務上義務之行為,該筆10萬元,自非「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併予敘明。
⑥綜上,被告李湖丕雖辯稱10萬元與本案無關云云(見本院卷
十三第334 頁反面),要無可採。被告李湖丕確有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⒏被告陳佳森、郭達馳、傅克強雖否認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行云云,然查:
①陳佳森為中壢市公所技佐,於本案工程期間經指定為估驗及
驗收之主驗人員,並在92年8 月6 日工程估驗明細表、92年
8 月7 日估驗紀錄、92年9 月19日驗收紀錄、92年9 月2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上核章,本案通過驗收等情,為其所坦認不虛,復有科承公司92年8 月5 日申請估驗請款函(見扣押物編號194-T1-5-7)、92年8 月6 日工程估驗明細表、92年8 月7 日估驗紀錄(見扣押物編號194-T1-5-11 、扣押物編號194-T1-5-19 、偵13卷第167 、184 至18
6 、190 頁)、科承公司92年9 月2 日申請驗收請款函及其上袁明武、李日強之相關簽核(見扣押物編號194-T1-5-10)、92年9 月19日驗收紀錄(見扣押物編號194- T1-4-11、扣押物編號194-T1-4-13 、扣押物編號194-T14-5-15、偵13卷第187 頁)、92年9 月2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扣押物編號194-T1-4-9、扣押物編號194-T1-5-13 、偵13卷第18
8 頁)、結算明細表(見扣押物編號194-T1-4-10 、扣押物編號194-T1-5-14 )可按。
②袁明武已坦認,伊實際上未曾參與估驗,是郭達馳將已經填
載完成之估驗紀錄交給伊,由伊直接在紀錄人欄位上蓋章(見本院卷八第134 頁),並直指:「估驗紀錄不是我的字,也不是陳佳森的字」(同上卷頁),更直承:未曾向陳佳森確認估驗紀錄記載是否實在,即在估驗紀錄上蓋章(同上卷頁)、「(問:你既然沒有去估驗,為何在上面蓋章?)因為我是案子承辦人員,而廠商不能蓋,所以我蓋」等語(見偵13卷第176 頁),被告陳佳森推稱:估驗當時袁明武和伊在一起,伊雖沒有確認清點數量,但袁明武有在場清點,所以回公所後作紀錄云云(見偵13卷第196 頁),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陳佳森雖辯稱有到場估驗,然就估驗地點,竟完全無法交代
,推稱:不記得,是廠商載我去的云云(見偵13卷第197 頁),就估驗過程,亦無法具體陳述,竟稱:驗收的部分就是我看到的地方、以我的知識來判斷云云(見偵13卷第197 頁),所辯:我有看到袁明武清點,都是在里辦公室清點云云,更與估驗紀錄所載,清點之器材尚有設置在「路口」的器材乙情矛盾,足見所辯不實,陳佳森應未到場估驗,至為明確。
④郭達馳更明白供證:我沒有參與92年度工程之驗收(見本院
卷九第141 頁),對於91年度工程、92年度工程之驗收,堅稱:僅有驗收過1 次(即91年度工程該次),且未曾看過陳佳森到場(見本院卷九第141 頁),然92年9 月19日驗收紀錄上(見偵13卷第187 頁),卻記載廠商「科承公司」、「郭達馳」到場蓋印,已然不實。
⑤由92年9 月19日驗收紀錄(見偵13卷第187 頁),關於驗收
過程之記載,竟僅有「詳如竣工圖表」6 字,毫無清點數量、確認器材之相關紀錄,更顯違常。
⑥陳佳森擔任「主驗」人員,竟對於本案估驗、驗收之過程,
說詞含糊,一再翻覆,對當時抽驗方式如何,無法具體交代,對於驗收地點,完全無法記憶,殊違常情事理,卷內復查無任何一在目擊陳佳森到場估驗、驗收之人證,在在均足見陳佳森並未到場估驗、驗收,至為明確。則陳佳森擔任本件工程主驗人員,明知其未到場估驗、驗收,竟在上開估驗紀錄、驗收紀錄等相關公文書上核章,將其有到場估驗、驗收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紀錄,由袁明武上呈,經不知情之中壢市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估驗款、工程款程序,使中壢市公所撥付估驗款、工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中壢市公所核發估驗款、工程款之正確性,確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陳佳森所辯,要係飾詞狡展圖卸之詞,並不可採。
⑦傅克強、郭達馳為科承公司負責本案工程驗收請款之人員,
竟將事先備妥監工日報表,交予承辦人袁明武,由未實際監工之袁明武直接蓋章同意,已據傅克強直承:本案監工日報表都是我們作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十三第146 頁),並將備妥之估驗明細表、估驗紀錄、驗收紀錄等,直接交由袁明武、陳佳森核章,將其等確有到場估驗、驗收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估驗紀錄、驗收紀錄等公文書內上呈後,由不知情之中壢市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估驗款、工程款,足以生損害於中壢市公所核發估驗款、工程款之正確性,自有與袁明武、陳佳森共同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傅克強、郭達馳否認此部分犯行,亦無可採。
⒐至被告郭達馳之辯護人雖另辯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郭達馳有何參與之情云云,然查:
①郭達馳確有向康承公司借牌,使科承公司順利標得本案,已如前述。
②且本案科承公司要袁明武簽辦之資料,均為郭達馳製作提供乙情,亦為袁明武、傅克強一致供證在卷,且查:
⑴袁明武供證:「(問:里長同意書何人做的?並提供給里長
簽名?)應該是郭芳明」、「(問:郭芳明找你做什麼?)他有意承覽這個工程,但那時還未成案、「(問:這是何時的事?)應該是92年農曆年後」(見偵13卷第176 頁)、「其餘預算概算、工作計畫書、評選委員名單,也是由傅克強或郭芳明交給我檢附辦理」(見偵14卷第565 頁),於本院審理時並具結證稱:「…因為當時要行文給縣政府,作為報請縣政府同意的附件,至於里長同意書,是因為91年度工程之後,里長辦公室有反應裝了監視器之後,電費會增加,但是市公所又沒有辦法補助電費,所以92年度才會想說以後各里要施作監視器的話,各里的里長要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負擔增加的電費,第165 、166 頁這二張里長同意書的空白表格是郭芳明提供的。」(見本院卷七第175 頁)、「(問:
你是否於92年4 月24日函桃園縣政府同意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採最有利標為決標方式?)是我發的函,我是在92年
4 月24日函桃園縣政府同意本案採最有利標為決標方式」、「(問:該函的附件『一般發包與統包方式之比較』、『前言』這是怎麼來的?)這是郭芳明提供的…我就直接將郭芳明提供給我的這兩份資料作為92年4 月24日函文的附件,這兩份資料不是我自己上網去列印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33 頁)。
⑵郭達馳亦自承:「…像統包的優勢比較這些資料,我聽傅克
強說袁明武告訴他,若沒有做這些資料他就沒有辦法簽上去,所以我才自己上網去找這個資料…」(見本院卷十二第8頁)、「(問:你上次回答檢察官時曾經說92年你有送過2張A4紙到中壢市公所給袁明武,內容是關於統包的優勢比較資料,是否是指「一般發包與統包方式之比較」這份文件?)是。」、「(提示偵13卷第221 頁「前言」、222 頁「一般發包與統包方式之比較」,問:上開這二份資料是否就是你拿給袁明武的資料?)是」、「(問:當時袁明武如何跟你說他為何要這二份資料或相關資料?)我忘記了,大概是他要作為中壢市公所內部簽呈時所需要的」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1頁)。
⑶傅克強並供證:「(問:你們在請袁明武簽中壢市92年度鄰
里弱電監控系統的案子時,提供了哪些資料?)當時提供的資料有建置計畫(就是要準備做幾個里)、經費概算、里長同意書(是在做91年度工程快完工時,準備要做下一個案子了,所以就順便找里長簽的,這樣才能確定這個里是不是要做監視器,才能作建置計畫的文件,否則提出建置計畫之後,這些里不需要作監視器,那麼建置計畫就沒有用,簽呈也不會過)、一般發包與統包方式之比較、前言」(見本院卷十三第142 頁反面)。
⑷足見被告郭達馳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
⒑至於被告郭達馳雖一度坦認,本案並未按實施作放大器、防
爆型攝影機等情,然僅係被告郭達馳之單一自白,並無具體事證足以佐證,雖證人袁明武亦供證上情,惟僅係傳聞自被告郭達馳之供述,既乏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為本案工程確有「偷工減料」之不利被告認定,併予敘明。
⒒綜上所述,被告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陳佳森、葉春塗
、傅克強、郭達馳、曹原彰此部分犯罪事證,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觀音鄉公所所辦理「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㈠⒈被告張永輝對其擔任觀音鄉鄉長,以經費3000萬元,其中10
00萬元係觀音鄉公所92年度編列預算,另2000萬元係桃園縣議會議長曾忠義動用配合款補助,辦理「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以最有利標方式評選,並核定評選委員等情,坦認不虛(見本院卷四第26至2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上揭廠商犯行,辯稱:經費是我向曾忠義爭取的,不是葉正林主導的,是爭取經費下來後,葉正林才來找我,我只是請彭純美下來說她辦到什麼程度,我並未指示彭純美要協助科承公司郭達馳等人得標,我跟她說依法辦理,我不認識傅克強,也未指示彭純美將本案規劃地點等相關資料告知廠商郭達馳,亦無指示以無線規格製作本案預算分配表,本案一開始是以混合有線方式規劃,我不清楚本案是否以無線規格取得預算,葉正林也未找我要將本案更改為有線系統規格設計,本案評選委員的名單不是我指定的,我沒有必要去配合葉正林,經費下來之後我一切都是分層負責,依法辦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指示馮堯歡、彭純美、曾德生要如何做,而且我也沒有跟廠商有任何接觸,也沒有收取任何的回扣、好處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6至28、34頁、本院卷四十三第23頁);其辯護人辯稱:
①葉正林來找被告張永輝二次,均係在被告張永輝已向桃園縣議會議長曾忠義爭取到預算之後,設計部分公開招標之前。又郭達馳並無如公訴人所指稱:被告張永輝指示彭純美由郭達馳代表之公司得標之陳述(見本院卷二十九第53頁)。
②被告張永輝並無命彭純美告知郭達馳裝設地點或以何方式製作概算表,又彭純美告知郭達馳用無線規格製作預算分配表等行為,係彭純美之個人意思,與被告張永輝無關(見本院卷二十九第83-83 頁背面)。③從專案管理階段,明德電機之服務建議書,僅規劃為「有線(數位混頻)」,又於「管理報告書及預算分析表」中亦僅規劃為「有線(數位混頻)」。統包階段之統包商康承公司提出之細部設計圖說及預算明細表,皆承襲上述專案管理之規劃,亦規劃為有線(數位混頻)。上述規格乃係公訴人追加起訴書之重要前提,然自始誤認爭取預算之最初設計是「全無線」,因此衍生認定後續係「從全無線改全有線,使廠商從中謀取暴利」云云,實非事實(見本院卷二十九第93-94 頁背面),④本件監視器工程係91年被告張永輝尚未就任鄉長前即由觀音鄉民代表會所建議設置。工程規劃之始即以有線搭配無線施作,並非以無線為原始設計而於施作時改為有線。工程爭取到經費後,即由公所內承辦人員分層負責辦理,專業部分委託專案管理公司負責,被告張永輝從未收受任何賄賂,亦無圖利特定廠商云云(本院卷三十第61頁)。
⒉被告馮堯歡對其擔任觀音鄉公所主任秘書,於觀音鄉公所辦
理「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標案,於承辦人簽辦統包、最有利標評選、核定評選委員之簽稿上核章,且在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提出敘明施作方式為有線傳輸之專案管理報告書請求核定時蓋章同意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上揭廠商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指示曾德生本案採統包、最有利標方式招標,我雖有在財政課函請代表會准予將向縣政府爭取到的金額兩千萬元納入預算的公文上簽核,知道本案是以無線、有線混頻規格爭取預算,一開始就說是要無線、有線混頻規格,因為想要向縣政府爭取就要用無線、有線混頻規格,但函請代表會墊付預算金額之工程概算表,是業務單位建設課製作的,我不知道是否為廠商提供的,我是到了調查局偵查才知道本案後來更改為有線規格,而以有線規格招標,此事我是到了調查局偵查時才知道,本案評選委員名單是由曾德生上網去找的,我對曾德生找的人選沒有表示反對,我只是依程序簽核,我沒有指示曾德生,是因為在閒聊的時候曾德生主動問我,我說你可以去參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的天羅地網的案件,你去看看,就這樣一次後,就再也沒有說了,因為我是主任秘書,我是呈判的工作,其他的核定權在首長,不在我。我從來沒有和這些廠商接觸,也沒有跟他交談過云云(本院卷四第40至47頁、卷四十三第23頁)。辯護人辯稱:①被告馮堯歡並未接獲張永輝指示,本件招標案應採統包最有利標方式招標,亦未轉達予曾德生表示張永輝有任何指示(本院卷二十八第222 頁);②被告馮堯歡僅主持專案管理標之開標,並未參與後續工程件之招標、監造、驗收之程序,不可能知悉招標內容或廠商施作之規格有何異常情形云云(本院卷二十八第226-227 頁)。
⒊被告彭純美對其擔任觀音鄉公所建設課代理課長,經張永輝
介紹認識科承公司郭達馳,依張永輝指示交付預計裝設監視器之路口明細資料給郭達馳,由郭達馳製作工程概算表,且知悉本案自始即以有線混合無線傳輸方式之計畫取得預算,嗣改為全有線傳輸方式,並在向桃園縣政府爭取預算之函稿上蓋章,亦在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提出敘明以有線傳輸方式之專管理報告書請求核定時蓋章同意等情,坦認不虛(見本院2331號卷一第121 至123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上揭廠商犯行,辯稱:本案係因觀音鄉常常發生竊盜及肇事逃逸案件,觀音鄉民代表會在91年度提案編列壹仟萬元預算,鄉民代表、觀音鄉各區派出所向鄉長張永輝反應有前開情形,鄉長張永輝便於92年間要我編列3000萬元預算,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天羅地網專案補助款,我於92年4 月間,指派建設課技士楊文忠發函向桃園縣政府爭取預算,桃園縣政府於92年
5 月19日同意補助兩千萬元,另壹仟萬元是由鄉民代表會提案後編列,是鄉公所自籌款,收到縣政府補助的公文後,承辦人楊文忠簽擬呈報,我加註已經爭取到縣政府同意補助兩千萬元,本年度也有編列壹仟萬元的預算,合計3000萬元辦理,後來有一次我到鄉長辦公室,郭達馳也在場,鄉長張永輝問我本案進度如何,因為我是學土木工程,對於監視器外行,雖然有向中壢市公所及新屋鄉公所調資料,但是編不出工程概算表,郭達馳聽到後說他可以協助我製作工程概算表,鄉長張永輝說可以請郭達馳協助製作工程概算表,叫我提供給郭達馳相關資料,我想相關資料就包括監視器裝設地點給他,後來郭達馳把工程概算表送來建設課,工程概算表是「無線配有線混頻」而製作,當時我雖有看過這份工程概算表,但是我是外行,我看不懂,我是在95年9 月24日羈押釋放後才知道那是無線配有線混頻,當時是否由我將上開文件交付給楊文忠,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我沒有查訪市價是因為當時並沒有相關規定要查訪市價,我有在「辦理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案」專案管理標案發包時,擔任該案的評選委員,其餘發包程序我並沒有參與,我對於監視器是外行,所以在「辦理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統包案」原來預算設計是無線及有線混頻規格經廠商改為有線規格製作招標文件發包,我並不知情,我既然不知道有變更工法,所以我也就沒有變更預算程序,關於楊文忠說那份向桃園縣政府爭取預算補助之公文是我拿給他抄的,假如是我先擬好稿給他抄的話,不可能寫錯的給他抄,然後我自己再來修改。且我採用郭達馳提供之概算表並不違法,觀音鄉公所有關監視器需求之案件,辦理之預算案早已於上一年度通過,因我專長為土木工程,故就監視器工程根本是外行,因此我根本不知道如何訪價,所以請當時任職於新屋鄉公所主任秘書徐同治提供有關之資料,法規上亦無送代表會同意墊付案之概算表製作前需要訪價之相關規定,這個有附行政院主計處函及觀音鄉公所函覆可以證明,所以難謂我未經訪價而以郭達馳所提供之概算表逕行送財政課,再送代表會,這個行為是違法。另外將規劃地點告訴郭達馳,本案於92年12月5 日才召開裝設地點說明會,所以在提出概算表時,根本不知道裝設之地點及確定之數量,因此不可能於製作概算表之前先告訴郭達馳,又我取得郭達馳所製作之概算表時,根本不知道本監視器工程最後會由何人得標,雖然我使用郭達馳所提供之資料,也沒有要圖利郭達馳,該概算表內之數量均為一式,無具體之數量,實際之預算及發包之金額為多少並不是我能決定,另外編列年度預算一定是在前一年度之下半年提出,所以說92年度之預算於91年下半年就要提出,因此我於送出概算表之前,本件監視器預算案早已通過,所使用之概算表只是要送代表會同意墊付而已云云(見本院2331號卷第121 至123 頁、卷四十三第23頁);其辯護人辯稱:①被告彭純美不知監視器裝設地點及確定之數量,因此不可能於製作概算表之前即先告知郭達馳。被告彭純美製作概算表時,不知日後會係由何人得標,縱使使用郭達馳所提供之資料,亦無圖利郭達馳之嫌(見本院卷二十八第120 頁);②被告彭純美送出概算表之前,本件監視器預算案早已通過,使用概算表只是要送代表會同意墊付而已,故使用郭達馳之概算表與預算是否浮編無關(見本院卷二十八第121 頁);③被告彭純美不知有線及無線之差別,招標及發包之程序,非屬被告彭純美之業務範圍,亦不知廠商改成有線規格製作招標文件發包(見本院卷二十八第122 頁)云云。
⒋被告楊文忠對其擔任觀音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為觀音鄉公所
辦理「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承辦人,於他人製作之觀音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之公文及附件工程概算表上核章,未查訪市價,且於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提出之專案管理報告書請求核定時蓋章同意等情,坦認不虛(見本院2331號卷一第124 至126 頁、卷四十三第17、2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上揭廠商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彭純美交給我的工程概算表是郭達馳擬的,我也不知道原預算設計為「無線及有線混合規格」,亦不知道後來廠商改為「有線規格」製作招標文件發包,我認為我只負責本案至驗收為止的公文的文書工作,我有在觀音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本件補助之公文上面蓋章沒有錯,但公文是課長彭純美擬給我的,有關本案都係課長彭純美指示我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款,款項下來之後,課長就把錢拿去給別人處理,我一概不知云云(見本院2331號卷一第124 至126 頁、本院卷四十三第17、24頁);其辯護人辯稱:①被告楊文忠雖為工程統包案之承辦人,惟僅係負責統包案中之部分文書作業,對於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實際上被告楊文忠無法辦理訪價、無法決定工程預算表之編列、並非工程施工中之監工人員,亦非完工後之驗收人員(見本院卷四十三第62頁);②工程預算表係彭純美及郭達馳二人所為(見本院卷四十三第63頁);③原預算設計為無線及有線混合規格,卻改成有線規格製作招標文件發包部分,與建設課無關,為曾德生職權辦理之業務,更改規格之情事亦由曾德生所為(見本院卷四十三第64頁)云云。
⒌被告曾德生對其擔任觀音鄉公所行政計畫課課員,辦理「觀
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案之招標、發包、簽約等採購事宜,依馮堯歡建議,以統包、最有利標評選方式簽辦,其並上呈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供張永輝核定,擔任標案開標之紀錄,郭達馳曾於統包案招標前告知會帶3 家廠商投標,於92年11月7 日開標當天在搭乘郭達馳便車往桃園國際機場途中曾收受郭達馳交付5 萬元現金等情,坦認不虛(見本院2331號卷二第48至50頁、卷四十三第24、2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是主任秘書馮堯歡跟我說,天羅地網的案子,桃園縣警局之前有辦理過,可以參考他們的方式,就是最有利標方式,但不是採統包方式,馮堯歡並沒有跟我說這是張永輝的意思,也沒有向我明示應採最有利標及統包方式招標,我所承辦其他採購案,馮堯歡從來沒有告訴我要怎麼辦理招標或招標條件,我函請縣府准依最有利標決標,我認為縣政府回函即表示本案係屬「專業採購」,函中雖請我針對該採購的異質性加以評估,我當時是看這個函就認為縣府是同意本案採最有利標方式,我沒有依該函所指就該採購的異質性分析過,因為我沒有專業能力,本案我是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專家學者資料挑選本案的評選委員,簽請鄉長張永輝或主秘馮堯歡核准,92年11月7 日那天我要出國去大陸旅遊,郭達馳說他要去大園可以順道從觀音鄉搭載我去桃園國際機場,去機場途中,郭達馳在車上有交一個信封給我,但什麼都沒有說,只有告訴我「這個文件你檢查看看」,我當時先收下信封,但是因為我正要檢查出國的機票、證件等,所以我沒有看信封的內容,我會收下信封是因為我沒有看,我沒有想過信封裡面可能是錢,到了機場後我把行李弄好,我才查看信封,發現裡面是5 萬元,檢察官偵訊時我承認收受
5 萬元並繳回;有關招標方式,當時主秘只是閒聊時告訴我可以參考桃園縣政府天羅地網的方式辦理,並沒有指示我比照辦理,我有查一下天羅地網工程,它是屬於財務類,並沒有辦理專案管理標,他們自己辦理驗收,所以觀音鄉公所沒辦法比照他們的模式辦理,所以我參考其他公所相關的案件,才決定以統包最有利標辦理;有關評選委員部分,都是我在公共工程委員會專家學者資料庫裡面尋找專長符合之學者擔任,並經行政程序經首長核定後任命,並予以保密,郭達馳雖於統包工程發包前,有拿壹份參考名單給我,人數也有
10、20人,且名單中王廷興部分是重複的,但當時專案管理標時,我已經聘請三位評選委員,王廷興已經是其中之一,在統包工程時,因為考量對整個工程的瞭解,所以這三位委員是續聘的,並在加聘二位委員,所以當時郭達馳拿名單給我時,其實委員已經聘好了;關於5 萬元現金部分,是由郭達馳於92年11月7 日決標當天下午,因當天開標時間延誤,所以影響我搭機的時間,所以才由郭達馳順路載我去搭機,他快到機場時交給我壹個信封袋,我到機場時才發現是現金
5 萬元,當時想退回給他,但是沒有機會,因為馬上就要搭機,回國後,因為職務調動的關係,沒有機會碰面,時間一久就忘了,這5 萬元與本案無關云云(見本院2331號卷二第47至50頁、卷四十三第24頁);其辯護人辯稱:①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曾德生對於科承公司與明德電機事務所共謀欲標取本監視器工程之專案管理標案乙節有所認知(見本院卷三十第65-66 頁);②康承公司向超世紀公司借牌投標乙事,郭達馳亦未曾告知被告曾德生,亦難謂被告曾德生有協助康承公司圍標之舉(見本院卷三十第66頁);③本案卷查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德生有洩露經首長核定之外聘內聘評選委員與廠商之舉(見本院卷三十第71頁);④被告曾德生並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事。證人傅克強證稱科承公司未曾交付5 萬元予被告曾德生或請其吃飯,係請託被告曾德生為違背職務協助康承公司得標(見本院卷三十第72、77頁);⑤被告曾德生並未承辦本案統包工程合約之簽約事宜,亦未指示翁雨晨關於簽約應為如何之辦理(見本院卷三十第77-78 頁);⑥被告曾德生收受5 萬元或獲取飲酒之利益亦與本案合約之簽定無任何對價關係,亦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事。驗收本案工程之業務係由建設課承辦,皆非被告曾德生職掌,亦難認本案工程之驗收與被告曾德生有何關聯云云(見本院卷三十第81頁)。
⒍被告陳冠宏對其擔任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明德電機
技師事務所標取「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乙節,坦認不虛(見本院2331號卷一第
202 、203 頁、卷四十三第2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嫌云云,辯稱: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係有投標真意,並有實質參與專案管理事務云云(見本院2331號卷一第202 、203 頁、卷四十三第25頁);其辯護人辯稱:①被告陳冠宏未如起訴書所載與郭達馳有犯意聯絡,陳冠宏係由政府採購公報看到本件「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公告,並親自購買招標文件及參與投標(見本院卷二十九第45-46 頁)。②被告陳冠宏並未自郭達馳處取得相關資料製作工程資料。被告陳冠宏並無如起訴書所載,將取得之本案之專案管理費其中45萬元交給科承公司作為報酬。公訴人認為因扣得科承公司電腦中專案明細分類帳中有「明德」、「45萬」收入之記載。惟查該電腦帳目並非被告陳冠宏所製作,且明德電機亦無此項費用支出,難以僅就該項記載即認明德電機有該筆款項支出,而認定被告陳冠宏與郭達馳有犯意聯絡(見本院卷二十九第46頁)。③本案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專案管理報告書係均被告陳冠宏、經理許呈祥共同製作,並有指派許呈祥實際監工、協助驗收云云(見本院卷二十九第47至49頁)。④被告陳冠宏並無容許他人借用明德電機事務所名義參與本案投標之行為。他人電腦資料中為何有明德電機函文,被告陳冠宏並不知情,內容亦非明德電機所製作(見本院卷二十九第50頁);⑤被告陳冠宏並未與郭達馳基於犯意聯絡,由郭達馳提供標取觀音三鄉統包案規劃之相關資料,供被告陳冠宏參與投標。被告陳冠宏標取觀音鄉統包案後否認係由郭達馳提供規劃之關資料,予陳冠宏製作工程資料。被告陳冠宏並無將取得觀音鄉統包案之專案管理費其中「45萬元」交給科承公司作為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三十第83頁) 。
⒎被告高志宏對於其擔任被告千陵公司實際負責人,犯本件詐
術投標罪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卷四十二第170 頁,至於被告千陵公司辯護人所辯:千陵公司所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已罹追訴權時效云云,應係誤會乙節,詳論罪科刑部分所述)。
⒏被告賴橋慶對其擔任被告超世紀公司負責人,犯本件詐術投
標罪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卷四十二第170 頁反面)。
⒐被告曹原彰對其擔任被告康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犯本件詐
術投標罪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卷四十二第170 頁反面)⒑被告曾素美對其擔任觀音鄉公所代理技士,受代理課長彭純
美指定,擔任「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統包工程估驗、驗收之主驗人員,於93年3 月26日驗收當日到場驗收時,見監視螢幕畫面有偏移、模糊,在記載驗收經過「功能與器材均符合合約要求」、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驗收紀錄上蓋章同意乙情,坦認不虛(見本院2331號卷一第126 、127 頁、卷十九第31至38頁、四十三第24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辯稱:在派出所驗收時,部分監視畫面確實有偏移狀況、設置路口不對、螢幕模糊等情,但我不記得是否有畫面出現雪花的情形,已經請廠商當場調整,不再像剛剛那麼迷糊不清,至少我看的到東西,所以我才未要求要記載在驗收紀錄上,我不認識本案廠商,驗收的部分我也幾次提出換人,但沒有得到允許,最後得到告知只要核對數量就好,至於驗收記錄也不是我作的,他們就告訴我說只要抽驗的數量對就可以在驗收紀錄上蓋章云云(見本院2331號卷一第12 6、127 頁、卷十九第31至38頁、四十三第24頁反面);其辯護人辯稱:①驗收當時的路線及驗收方式均由廠商及楊文忠主導決定,且驗收方式僅採取點收監視器畫面數量及光看監視器畫面的形式上點交方式,無法確定廠商是否有依合約所要求的功能及器材施作完工,被告曾素美自始無從介入採購工程發包、驗收移轉程序時,被告曾素美實難該當起訴書所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所知悉之故意要件(見本院卷二十七第69頁);②係爭工程「硬碟容量不足」、「電筒、電解器數量不足」、「車牌照度不明確須改善」、「驗收合格至改善為止保固期應扣除」等並非顯可力見之瑕疵,此等要求係屬於隱蔽性規格,實難從外觀即可探之。被告曾素美僅係臨時受命驗收之人員,對於規格及驗收等程序並不知情(見本院卷三十第54頁):③被告曾素美並無驗收之經驗,而驗收紀錄並非由其撰寫,許呈祥與被告曾素美並不相識,登載不實之驗收紀錄並非被告曾素美要求其記載云云(見本院卷三十第55頁)。
⒒被告王廷興對其獲聘為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
○○區○○路口監視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均有到場評選,對於本案其餘外聘評選委員許溢适(專案管理標及統包標)、洪穎怡(專案管理標及統包標)、范正成(統包標)、劉秋樑(統包標)均有認識,且於專案管理標、統包標分別評選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康承公司優勝,其於監辦開標之政風室主任馬建新提出千陵公司與超世紀公服務建議書內容雷同之意見時,表示「並無重大跡象顯示符合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有重大異常關連,應予繼續開標」之意見等情,坦認不虛(見本院卷六第78、79頁、卷十九第209 頁反面、卷二十九第99頁、卷四十三第2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嫌云云,辯稱:我並無提供評選名單,亦無與科承公司傅克強或郭達馳期約賄賂,郭達馳於92年9 月4 日於新屋交流道交付20萬元予被告王廷興,實為公訴人之虛構事實。所謂交付20萬係以中壢市92年弱電工程4 月30日或6 月20日之帳冊,誘導郭達馳所作之不實供述。查觀音案帳冊,並無上開之記載。顯係公訴人以移花接木之手法,不僅先將20萬用於92年度中壢市弱電工程者摘被告王廷興收賄,次將上述20萬元拆成10萬為91年度賄款;餘10萬元為92年度賄款;又將上述20萬元移花接木至本案,證稱郭達馳交付被告王廷興20萬元,本案統包案評選時承辦單位將審核合格之廠商,包括一般資格及技術規範送請評選委員會評選,當時曾負責任的提出其中有2 家之服務建議書有部分雷同,每位評選委員面前都有4 本服務建議書,因此每位評選委員對於這種意見都自行核對,該有爭議之2 本服務建議書,我記得有多位評選委員約有2-3 位都有提出意見,最後經過大家協商的結果,發覺其雷同部分並非必要之部分,僅係規格、規範及施作說明這一類的普遍性的技術資料,在市場上重複徵詢而提供或有相同之部分此屬難免,如果輕易的拒絕廠商,將會引起工程上的爭議,徒增困擾,因此經過大家一在討論協商決定維持公平競爭的原則,儘可能的讓廠商參與競標云云(見本院卷十九第209 頁反面、卷二十九第99頁背面);其辯護人辯稱:①被告王廷興並未推荐特定之專家學者名單,公訴人所謂被告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係錯誤之說詞,殊不能據以認定係犯罪行為(見本院卷三十第4 頁);②被告王廷興雖曾受聘擔任「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專案管理」暨「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惟委員會評選適任廠商係採合議制,被告王廷興參選評選過程,並無不法行為(見本院卷三十第6 頁);③92年 9月4 日被告王廷興與其他4 名委員參與「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委託專案管理之評選會議,選出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為最優廠商。評選會議時提出建議事項,提供採購單位暨得標廠商決定工程招標文件時參考,屬建議性質,評選委員僅能建議,並無權決定。若被告王廷興事先與得標廠商有任何期約,則被告王廷興顯無可能在專案管理評選會時提出上開建議事項(見本院卷三十第8 頁);⑤被告王廷興擔任觀音鄉公所招標評選委員之期間係在92年下半年(9 月及11月),自無可能在92年上半年之4 月30日或
6 月26日收受郭達馳交付賄款20萬元,況92年上半年觀音鄉公所尚未進行採購案之招標工程,被告王廷興亦未在92年4月或6 月間擔任中壢市公所或觀音鄉公所之工程標案評選委員云云(見本院卷三十第20-21 頁)。
⒓被告傅克強固坦承科承公司欲承作本件標案,乃由葉正林介
紹承作本案,而由郭達馳製作工程概算表交給彭純美,並向康承公司曹原彰、超世紀公司賴橋慶借牌,以康承公司名義得標承作之詐術投標犯行,及郭達馳交付5 萬元現金予曾德生等情,坦認不虛,惟矢口否認有何借牌投標(借用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名義參與專案管理標部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關於王廷興部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關於曾德生部分)犯行,辯稱:①觀音鄉公所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只參與投標而已。我沒有跟郭達馳一起去找張永輝,我自己也沒有去找過,科承公司應該沒有推由郭達馳去找張永輝,我只有請郭達馳去找葉正林,科承公司沒有向張永輝或彭純美取得本案的規劃地點(見本院卷五第68頁);②我不曉得有線、無線的差異何在。實質上是葉正林要投標,不是科承公司要投標,獲利係由郭達馳負責(見本院卷五第69頁)云云;其辯護人辯稱:①被告傅克強與觀音鄉公所工程之公務員並不熟識,亦未參與系爭工程。觀音鄉工程案中傅克強有交付200 萬元予葉正林,是被告傅克強受葉正林之欺騙而交付金錢,被告傅克強無行賄公務員(見本院卷三十第147 頁);②觀音鄉工程被告傅克強公司確有依約之要求而為施作,公訴人不得以數年後之狀況推定本案驗收時之實際狀況。觀音鄉工程之原設計就始採用有線傳輸,而無線傳輸僅係設計上所留將來擴充用之備源(見本院卷三十第148 頁)。③曾德生收取5 萬元之賄款係郭達馳私下交付,被告傅克強於事前並不知情。觀音鄉工程被告傅克強與王廷興全未謀面,被告傅克強亦不知王廷興有無擔任評選委員,亦無可能對之行賄云云(見本院卷三十第14
9 頁)。⒔被告郭達馳對其與葉正林一同前往觀音鄉長辦公室找張永輝
,向彭純美取得設置監視器之重要路口明細,製作工程概算表交給彭純美,並向康承公司曹原彰、超世紀公司賴橋慶借牌參加統包標案之詐術投標犯行,又向王廷興取得評選委員名單,於92年11月7 日統包案開標後在前往機場途中交付 5萬元現金予曾德生等情,坦認不虛,惟矢口否認有何有何借牌投標(借用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名義參與專案管理標部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關於王廷興部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關於曾德生部分)犯行,辯稱:①我沒有提供資料給陳冠宏讓他標到專案管理標,科承公司沒有向明德電機借牌標取專案管理標,科承公司也沒有與與明德電機合作標得專案管理標,明德電機有無把領到的專案管理費一部分移到科承公司,我就不清楚(見本院卷六第55頁);②標案公告前,我沒有與王廷興見面過,評審名單並非經由王廷興所提供。我沒有在統包案評選當日與王廷興相約在新屋交流道見面,我沒有拿20萬元給王廷興,我沒有拿過任何金錢給王廷興(見本院卷六第58頁)云云,其辯護人辯稱:①被告郭達馳並未於工程概算表浮編預算。被告郭達馳受託製作工程概算表時,彭純美對於具體細節無指示,並口頭告知經費約3,000 萬元,為被告自己所能,自行想像製作完成。關於觀音鄉公所三區專案管理被告郭達馳並無干涉,與陳冠宏不識,亦無借牌或提供資料。專案管理浮編之事,為明德電機其專業所為,非被告郭達馳所能置彙(見本院卷二十九第40頁背面);②關於觀音鄉工程,採無線規格變更為有線規格,係因無線規額無法運作,又考量實際使用效果遂自行改成有線規格,成本考量並非主因。被告郭達馳並未與承辦公務員商議,故其事前皆不知情。被告郭達馳對於曾德生交付5 萬元之事並無印象,即便有與本案亦無對價關係(見本院卷二十九第41頁):③就行賄王廷興之事,郭達馳於偵查時只要否認交款予王廷興即會被恐嚇要被羈押,心理壓力大故為不實之陳述。被告郭達馳並無權限經手公司錢財權責,被告郭達馳從未交款給王廷興。又新屋交流道車流量大,客觀上無法停車,故其所指絕非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二十九第41頁背面至42頁)。
㈡經查:
⒈被告張永輝為觀音鄉鄉長,被告馮堯歡係觀音鄉公所主任秘
書,被告彭純美係觀音鄉公所建設課代理課長,被告楊文忠係觀音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曾德生自91年11月15日起擔任行政計畫課課員;辦理本案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等情,為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曾德生分別供承不諱,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均係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中壢市公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為其等主管之事務,首堪認定。
⒉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
程」之委託專案管理標案及統包工程標案,由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康承公司分別得標等情,為被告等不爭執,第查:①於89年10月、91年4 月間,桃園縣觀音鄉民代表會第16屆第
7 次臨時大會、第16屆第8 次定期大會中,先後有鄉民代表○○○鄉○○○路口裝設監視器。觀音鄉公所乃於91年5 月24日,召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草漯派出所、新坡派出所,研商監視器設置地點,鄉長張永輝主持該會,建設課代理課長彭純美、技士楊文忠均到場開會,乃決定依遴選地點編列預算,裝設衛星無線微波網站,楊文忠並依上揭派出所、分駐所遴選地點作成「預計施作詳細地點」明細(65個路口)。於91年8 月間,觀音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1 次臨時大會,鄉民代表楊永裕再度提案於重要道路交通路口處設置監視系統,代表會決議本案92年度編列預算辦理。觀音鄉公所乃編列92年度「其他公共工程」項下「公共建設及設施費⑶」1000萬元預算,作觀音三區監視器工程設置無線監視系統之計畫,並經核定乙情,有桃園縣觀音鄉民代表會第16屆第7 次臨時大會議事錄(提案單)1 紙(見本院卷十三第238 頁)、觀音鄉民代表會第16屆第8 次定期大會提案單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十三第240 、241 頁)、91年5 月24○○○鄉○○路口裝設監視系統設置地點研商會議紀錄記載會議結論:「㈠請三所所長遴選適當地點,於6月底前函送本所。㈡本所依遴選地點編列預算,裝設衛星『無線』微波網站,見偵6 卷第847 頁反面至第848 頁)、桃園縣觀音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1 次臨時大會提案單(代表會91年8 月代表會第17屆第1 次臨時大會提案「○○○鄉○○道路交通路口處,設置監視系統以維本鄉治安」乙案,決議:「請公所於92年度編列預算辦理」)、桃園縣觀音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案與各項費用明細表(92年度總預算「其他公共工程」之「公共建設及設施費⑶」項編列1000萬元預算實施計畫之「說明」欄位記載施作「觀音、新坡、草○○○區○○路口設置『無線』監視系統」,見本院卷十三第24
2、244、245頁)等在卷可稽。②又觀音鄉公所於92年4 月24日以桃觀鄉建字第6667號函及附
件「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經費概算書」與議長曾忠義92年4 月29日簽名之申請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92年4 月29日下午2 時26分時收文,桃園縣政府審核後,於92年5 月19日以府警保字第0920537834號函覆「本案係曾議長忠義為配合地方發展,同意由其地方建設經費支應,故由本府92年度公共工程及設備對地方政府補助項下支應新臺幣2 千萬元」同意補助,楊文忠乃於92年5 月23日簽請辦理發包,彭純美並簽擬依上開補助金額2000萬元及92年度預算「其他公共工程」項下「公共建設及設施費⑶」1000萬元合計3000萬元經費辦理本案,待財政課行文代表會同意墊付後由行政計畫課辦理公開招標事宜。曾德生並於會簽時表示本案依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統包方式辦理,經馮堯歡蓋章,呈由張永輝蓋章核定以統包方式辦理3000萬元之監視器工程,曾德生並於92年5 月29日辦稿,經馮堯歡、張永輝蓋章,以92年6 月3 日桃觀行字第0920009191號函請桃園縣政府同意以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經桃園縣政府92年6 月5 日以府採審字第0920123110號函覆「本案係屬專業採購,如經貴所審核係屬『異質性之採購』且考量價格與品質之差異性而不採用最低標決標時,得以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曾德生簽擬「本案縣府業已同意依採購法最有利標相關規定辦理」,由馮堯歡蓋章,上呈張永輝蓋章核定本案以最有利標辦理評選。曾德生即以「王廷興、洪穎怡、許溢适」之名單上呈,經馮堯歡蓋章並簽擬彭純美(建設課代理課長)、劉奕田(行政計畫課課長)為內聘評選委員,呈由張永輝蓋章核定為本案評選委員乙情,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2年4 月24日以桃觀鄉建字第6667號(函)稿(見扣押物編號192-3-16號建設課92年2 月19日立一般設施檔號442 號第2 宗卷宗第42目次、偵4 卷第839 頁)、桃園縣政府92年5 月19日府警保字第0920537834號函及其上楊文忠、彭純美、馮堯歡、曾德生、張永輝之相關簽核(見扣押物編號192-3-17號建設課92年5 月5 日立一般設施檔號442 號第3 宗卷宗第28目次,見偵4 卷第839 頁反面至第
840 頁、偵3 卷第543 頁)、桃園縣政府99年6 月21日府警保字第0990062219號函覆關於觀音鄉公所於92年4 月24日以桃觀鄉建字第0920006667號函申請本案補助時所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二十七第90至103 頁,上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92年4 月29日下午2 時26分時收文,見本院卷二十七第94頁右下角之電腦收文條碼日期)、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2年6 月3日桃觀鄉行字第0920009191號函(稿)原本乙紙(見扣押物編號192-3-21號行政計畫課92年5 月30日立營繕財物標驗及雜項業務檔號114 號第24宗卷宗第18目次、偵3 卷第523 頁、偵16卷第170 頁)、桃園縣政府92年6 月5 日府採審字第0920123110號函及其上曾德生、馮堯歡、張永輝相關之簽核(見扣押物編號192-3-22號行政計畫課92年6 月19日立營繕財物標驗及雜項業務檔號114 號第27宗卷宗第24目次、偵3卷第524 頁)、曾德生簽呈其上馮堯歡、張永輝相關簽核及所附委託專案管理專家學者委員名單(見扣押物編號192-3-13第1、2頁)在卷可稽。
④財政課於92年5 月28日函請觀音鄉民代表會同意墊付,經觀
音鄉民代表會92年7 月1 日函請提列本案施工地點及明細分配表,財政課乃於92年7 月3 日以「經費概算書」(內有工程概算表)函覆觀音鄉民代表會,觀音鄉民代表會即排定於第5 次臨時會(92年7 月29日至31日舉行)審核。彭純美於觀音鄉民代表會於第17屆第5 次臨時會到場受質詢時,對於代表黃遠日質詢「這是無線還是有線?」,表示本案係以無線系統搭配有線系統規劃施作,並敘明因單純無線系統造價太貴等情,對於代表質詢:「距離比較近的,先用有線拉好來,先有一個點,然後再用無線傳輸到那邊,你說是這樣嗎?」時,直稱「是」,觀音鄉民代表會遂決議同意墊付,並於92年8 月11日以觀鄉代字第0920000848號函覆觀音鄉公所,本案乃移由行政計畫課課員曾德生於00年0 月00日上網公告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案,以限制性招標、預算金額133 萬6000元、押標金依投標金額5 %、訂有底價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訂於92年9 月4 日開標乙情,亦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2年5 月28日桃觀鄉財字第0920008809號函(稿)及函(見扣押物編號192-3-18號財政課92年5 月13日立財產管理檔號311 號第3 宗卷宗第23目次、扣押物編號86-10 、偵3 卷第544 頁)、桃園縣觀音鄉民代表會92年7 月1 日觀鄉代字第0920000551號函(見扣押物編號192-3-18號財政課92年5月13日立財產管理檔號311 號第3 宗卷宗第47目次,見偵4卷第842 頁)、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2年7 月3 日桃觀鄉財字第0920011040號函(稿)及附件經費概算書(包含工程概算表,見扣押物編號192-3-18號財政課92年5 月13日立財產管理檔號311 號第3 宗卷宗第47目次、扣押物編號86-8、扣押物編號88-17 、偵16卷第158 至161 頁反面)、桃園縣觀音鄉民代表會92年7 月17日觀鄉代字第0920000687號函(見扣押物編號192-3-19號財政課92年7 月10日立財產管理檔號31
1 號第4 宗卷宗第26目次,見偵6 卷第679 頁反面)、觀音鄉民代表會於第17屆第5 次臨時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十三第248 頁)、桃園縣觀音鄉民代表會92年8 月11日觀鄉代字第0920000848號函(見扣押物編號192-3-19號財政課92年8月28日立財產管理檔號311 號第6 宗卷宗第1 目次,見偵4卷第846 頁)、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案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會辦單、採購移辦單(見扣押物編號86-2、偵1 卷第12至13頁、偵5 卷第195 頁)等在卷可稽。
⑤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陳冠宏於92年9 月4 日投標,經評選為
最優勝,議價後,以127 萬5000元得標,於92年9 月15日簽訂專案管理契約,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於93年3 月18日領得觀音鄉公所給付63萬8827元專案管理費用乙情,有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投標之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同意書、繳款書、臺北市技師職業執照、臺灣省電機技士公會會員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基本資料(見扣押物編號86-1、扣押物編號86-3)、服務建議書(見扣押物編號80號)、92年9 月4 日開標紀錄、訂定底價紀錄表、招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採購會議紀錄、委託專案管理會議紀錄、委託專案管理評選委員評分統計表(見扣押物編號192-3-7 第
6 頁以下、扣押物編號192-3-13第10至24頁、建設課92年2月19日立一般設施檔號442 號第2 宗卷宗第42目次)偵16卷第190 至193 頁)、決標公告(見偵22卷第28頁)、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見扣押物編號192-3-7 號)、93年3 月11日支出傳票(上載付款日93年3 月18日,金額63萬8827元)、
93 年3月8 日動支經費請示單、經單據粘存單、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收據及請款明細表、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92年12月29日請款之函文、公庫支票存根2 紙(見扣押物編號87-3、扣押物編號F11-2 報銷憑證)在卷可稽。
⑥又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得標後,於92年9 月24日函送觀音鄉
公所核定之專案管理報告書(敘明本案採有線電視訊號模式傳輸方式),經承辦人楊文忠(92年9 月26日)、課長彭純美(92年9 月26日)、主任秘書馮堯歡(92年9 月29日)蓋章,上呈張永輝蓋章核定乙情,有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92年
9 月24日明字第9209240001號函及其上楊文忠、彭純美、曾德生、馮堯歡、張永輝相關簽核(見扣押物編號81號後附公文影本第10頁)、專案管理報告書1 本(見扣押物編號79號,第1 頁敘明「採有線電視訊號模式傳輸」)在卷可稽。⑦曾德生於00年0 月00日以「王廷興、許溢适、洪穎怡」及新
增「范正成、劉秋樑」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上簽,經馮堯歡於92年10月2 日蓋章後,呈由張永輝蓋章核定乙情,有曾德生92年9 月26日簽呈及所附外聘專家學者名單、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名單資料庫在卷可稽(見扣押物編號88-11)。
⑧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於92年9 月30日提出敘明採有線傳輸設
計之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階段文件,送觀音鄉公所核定,經曾德生簽由評選委員92年10月6 日開會初審後,經由馮堯歡於92年10月13日蓋章,上呈張永輝蓋章核定,並於92年10月28日上網公告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統包案,以公開招標、預算金額2872萬5000元、押標金依投標金額5 %、未訂底價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訂於92年11月7 日開標,超世紀公司、康承公司(由曹原彰代表)、千陵公司(由張心瑜代表)參與本件統包案投標,其中超世紀公司係由科承公司出資購買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之票號AZ0000000 號面額143 萬6250元支票作為押標金,於開標過程中,監辦開標之馬建新提出千陵公司與超世紀公服務建議書內容雷同,即超世紀公司服務建議書第17至31頁與千陵公司服務建議書第41至55頁內容完全相同,經評選委員王廷興表示「並無重大跡象顯示符合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有重大異常關連,應予繼續開標」,而繼續開標,果經評選後,由康承公司以2871萬5134元得標乙情,有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92年9 月30日明字第9209300001號函及其上曾德生、馮堯歡、張永輝、彭純美之相關簽核、「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階段文件」乙本(見扣押物編號192-3-11、偵16卷第16
5 頁)、92年10月6 日評選委員會議紀錄(見扣押物編號192-3-13第33至38頁、扣押物編號88-9)、曾德生簽呈、會辦單、招標公告、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第一次中文公開招標公告新增畫面等資料(見扣押物編號88-7、扣押物編號88-8)、超世紀公司服務建議書(見扣押物編號192-3-4) 、千陵公司服務建議書(見扣押物編號192-3-3) 、超世紀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模單、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投標廠商合作同意書等投標資料、康承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花蓮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公司大、小章等投標資料及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之票號AZ0000000 號面額143 萬6250元押標金支票影本、千陵公司投標資料、投標(見扣押物編號86-4)、康承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見扣押物編號192-3-5)、92年11月7 日開標紀錄、統包案會議紀錄、評選結果、建議及改進、統包案評選專家學者出席費印領清冊、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押標金支票影本(見扣押物編號88-2、扣押物編號88-3、扣押物編號88-4、扣押物編號88-5、扣押物編號86-13 、扣押物編號86-14) 、決標公告(見扣押物編號192-3-10)、統包工程契約書(見扣押物編號82)在卷可稽。
⑨康承公司於92年12月12日申請開工,於92年12月29日檢送細
部設計圖說,請鄉公所核定後,嗣申請觀音鄉公所核撥估驗款1280萬4938元,又於93年3 月8 日函請完工驗收,經彭純美指派曾素美為主驗人員,訂於93年3 月26日驗收,曾素美驗收後,在記載驗收經過「功能與器材均符合合約要求」、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驗收紀錄上蓋章同意,經觀音鄉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工程款之程序,新屋鄉公所遂於93年4 月13日撥付工程尾款1591萬0196元乙情,有康承公司92年12月12日康字第9212120001號申請開工之函文、93年3 月8 日申請完工驗收請款之函文及其上彭純美指派曾素美於93年3 月26日驗收之簽核、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3年3 月19日桃觀鄉建字第0930004095號函、93年3 月26日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扣押物編號84號、偵4 卷第763 頁)、細部設計圖說(見扣押物編78號)、核撥估驗款及工程款之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經費單據粘存單、統一發票(見扣押物編號87-1、扣押物編號87-2)在卷可按。
⒊被告張永輝、彭純美雖辯稱:經費是張永輝自己向曾忠義爭
取的,不是葉正林主導的,郭達馳與葉正林是在經費下來後才來找我等的,只是詢問監視器工程的進度,張永輝並未指示彭純美配合云云,然查:
①被告張永輝於調查站詢問時,關於本案經費來源是否係向曾
忠義議長爭取來的之問題,係供稱:「(問:本案經費來源是否是曾忠義為配合地方發展,同意由其地方建設經費支應?)經費來源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6卷第146 頁反面),則張永輝於本院既能明確指明本案經費係伊親自向曾忠義議長爭取來的,顯然記憶深刻,何以在本案於調查站初詢時,對此有利於己之重要事項隻字未提,反而推稱:經費來源我不清楚云云(見偵16卷第146 頁),實非合理。更與張永輝始終無法陳明,究竟係以作無線或有線監視器系統向曾忠義爭取預算等具體情節(見偵16卷第146 頁、第148 頁反面、第223 頁),相互齟齬,已難信實。
②依彭純美偵查中具結供證:「(問:觀音鄉公所監視器工程
是年度計畫預算工程還是臨時計畫工程?)是臨時計畫,當時鄉公所年度預算中有編1000萬,當時沒有具體計畫執行這1000萬,後來,議長曾忠義透過葉正林去找鄉長要報此補助款的計畫案,當時是誰和鄉長談的,我沒有參與,有關曾忠義和葉正林的部分,我是事後聽鄉長張永輝或主秘馮堯歡其中1 人和我說的,後來,鄉長張永輝把我叫到鄉長辦公室,叫我去報這3000萬元的預算計畫,當時他有和我說要透過議長去和縣政府申請3000萬,所以公文上我是報3000萬公文到縣政府去,也有註明公文副本給曾忠義議長,後來只核下來2000萬」、「(問:既然只補助2000萬,為何後來還是編3000萬的工程?)因為原來1000萬的計畫和這1 次2000萬的計畫是同一屬性,就併一起執行」等語(見偵5 卷第692 頁),已坦認本案係葉正林向曾忠義取得同意補助,非張永輝之爭取。
③郭達馳並供證:「當時我坐葉國大(即葉正林)的車一同到
觀音鄉公所,我們就一起進入鄉長張永輝的辦公室,先是閒聊,之後鄉長就叫課長彭純美進來,彭純美就拿一份預計要裝設監視器的路口資料,課長有稍微提一下要我拿回去設計,並製作『預算書』,她要送『縣政府』,當時她有講叫我做3000萬無線系統的設計,我跟葉國大(葉正林)離開後,葉國大(葉正林)就跟我說,如果做好後,我就拿來給彭純美,一個禮拜後,我就將我做好的資料拿給彭純美,之後,我與葉國大(葉正林)又見鄉長張永輝2 次面,鄉長都會叫彭純美進來,通常是我跟彭純美講一些工程的事情,有一次,彭純美拿了一份信封袋的資料給葉國大(葉正林),並說請他去『申請經費用的』,這件工程經費應該是葉正林去爭取來的」等語明確(見偵11卷第143 頁)。
④參諸觀音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之本件公文(92 年4
月24日桃觀鄉建字第0920006667號函),觀音鄉公所係於92年4 月「24」日發文,竟有曾忠義92年4 月「29」日簽名之申請書(內容為「茲請縣政府補助觀音、新坡、草○○○區○○○○路口設置監視系統工程補助金額計新台幣貳仟萬元整,經費由縣政府九十二年度預算公共工程及設備項下補助」,見本院卷二十七第94頁反面)作為附件,且該公文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收文日期,係其簽名同日「92年4 月29日14時26分」,有上開公文正面右下角之電腦條碼可稽(見本院卷二十七第94頁)。可見郭達馳所證,彭純美將上揭公文交由「葉正林」去「申請經費用」乙情,洵屬實情。
⑤關於本案觀音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公文之附件「經
費概算書」(內有「工程概算表」),何人製作乙節,查:⑴觀音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公文之附件「工程概算表
」,編製人欄位係蓋用「楊文忠」之職章(見本院卷二十七第102 頁反面),惟楊文忠始終堅詞否認製作之情,供證:
「是彭純美將已繕打完成的經費概算書交給我,並指示我直接在經費概算書上蓋章,至於資料來源為何,我不清楚」(見偵4 卷第145 頁)、「是課長彭純美將已繕打完成『工程概算表』交給我蓋章的」(見偵4 卷第939 頁)等語。
⑵彭純美於本院已坦認,財政課函請觀音鄉民代表會同意墊付所檢附之「工程概算表」係郭達馳提供無誤。
⑶依財政課函請觀音鄉民代表會同意墊付所檢附之「工程概算
表」,與觀音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公文之附件「工程概算表」,互相比對,竟完全相同,有桃園縣政府99年6月21日府警保字第0990062219號函覆資料(關於觀音鄉公所於92年4 月24日以桃觀鄉建字第0920006667號函申請本案補助時所檢附之資料,見本院卷二十七第94至102 頁)、觀音鄉公所92年7 月3 日桃觀鄉財字第0920011040號函(請觀音鄉民代表會准予墊付2000萬元之縣府補助款,見扣案物編號192-3-18號扣案物「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財政課檔號3-1-1 號第3 宗卷宗」目次第47)可按。
⑷郭達馳一再坦承工程概算表係伊製作之情明確(見偵5 卷第
52 頁 、第88頁反面),供證:「(問:你於95年6 月19日調查站筆錄中提到,你曾經到建設課找彭純美,提供她工程概算表?)是」、「(問:為何到觀音鄉公所找鄉長或彭純美?)傅克強跟我說觀音有個工程要做,我要過去找觀音鄉公所的彭課長,我到○○○鄉○○○○道要做報價單,我印象中是在鄉長辦公室。…彭課長就給我一份路口清單,…她約略告訴我一個金額,我當初給她報…做無線監視器,她說大約3000萬」(見偵5 卷第72頁)、「當時我坐葉國大(即葉正林)的車一同到觀音鄉公所,我們就一起進入鄉長張永輝的辦公室,先是閒聊,之後鄉長就叫課長彭純美進來,彭純美就拿一份預計要裝設監視器的路口資料,課長有稍微提一下要我拿回去設計,並製作『預算書』,她要送『縣政府』,當時他有講叫我做3000萬無線系統的設計,我跟葉國大(葉正林)離開後,葉國大(葉正林)就跟我說,如果做好後,我就拿來給彭純美,一個禮拜後,我就將我做好的資料拿給彭純美,之後,我與葉國大(葉正林)又見鄉長張永輝
2 次面,鄉長都會叫彭純美進來,通常是我跟彭純美講一些工程的事情,有一次,彭純美拿了一份信封袋的資料給葉國大(葉正林),並說『請他去申請經費用的』,這件工程經費應該是葉正林去爭取來的」等語(見偵11卷第143 頁)。
⑸傅克強更供證:「當時郭達馳向我報告觀音鄉公所要提預算
,我便指示郭達馳做工程概算表」(見本院卷二十三第229頁反面)、「(問:據葉春塗供稱,科承公司帳目中的「葉大」並不是他,而是指葉國大,即他的哥哥葉正林,葉正林當初有拜託傅克強你去處理這件工程的事情,是否如此?)是,「這件工程」就是指觀音三區監視器工程、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鄉○○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等工程」、「(問:葉正林是如何拜託你去處理工程?)以觀音鄉為例,在工程未招標之前,他就告訴我大約多少金額的工程款,然後由我們去報價,我請我們公司郭達馳製作試算表,預估有多少錢可以做多少事情,當初他告訴我有4000萬的預算,郭達馳製作完試算表後,由他交給公所的課長彭純美,是不是他一個人去,要問他自己,好像是跟葉正林一起去的,因為他對那邊完全不熟,約2 、3 個月後,預算就下來,我們就負責去投標」等語(見偵11卷第115 至116 頁)。
⑹彭純美亦一度坦供:「『工程概算表』係由郭達馳所提供,
本案預備要提預算的概算表時,郭達馳就來見鄉長張永輝,當時鄉長張永輝請我到鄉長辦公室並向我表示,本案由康承公司郭達馳協助提出預算的概算表,後來,康承公司郭達馳就提出預算概算表給本課」(見偵4 卷第836 頁反面)、「在鄉長室的時候,我有看到郭達馳,工程概算表是郭達馳提供的」(見偵4 卷第934 頁)、「我請楊文忠依廠商提供的『工程概算表』製作經費概算書向觀音鄉民代表會申請預算」(見偵6 卷第563 頁)、「(問:本工程是否依照郭達馳提供的工程概算表編列3000萬元並移行政採購課辦理招標?)是」等語(見偵5 卷第677 頁)。
⑺可見觀音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預算所提出之工程概算表
,係郭達馳提供,不容狡展。被告彭純美雖推稱:該工程概算表係我以電話「口頭」詢問請教「新屋鄉公所」不知姓名單位的人而製作云云(見偵3 卷第547 頁),改稱:係我請「中壢市公所」的人「傳真」資料提供預算分析表給我參考的云云(見偵5 卷第78頁),或被告楊文忠推稱:「工程概算表」是課長提供的,我聽她講是根據蘆竹的資料云云(見偵4 卷第939 頁),均無可採。
⑥再關於本案觀音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之公文(函)
稿(92年4 月24日以桃觀鄉建字第0920006667號函稿),何人提供乙節,查:
⑴該份(函)稿,承辦單位欄位係蓋用「楊文忠」之職章(見
扣押物編號192-3-16號建設課92年2 月19日立一般設施檔號
442 號第2 宗卷宗第42目次),惟楊文忠始終堅詞否認製作之情,供證:「公文是課長彭純美擬給我的,有關本案都係課長彭純美指示我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款」等語(見本院卷四十三第17頁)。
⑵依該份(函)稿之「主旨」記載,竟係與本案毫無相關之工
程「○○○鄉○道路監視暨社區保防系統』執行計劃書」,係經彭純美畫線刪除,蓋校正章,手寫「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系統工程」始更正,且查:
該誤載之工程名稱,竟與科承公司得標承作○○○鄉○○○道路暨社區監視保防系統」相同。
該誤載之工程名稱,與大園鄉公所申請桃園縣政府補助之內
部函稿,將「道路暨社區『監視』保防系統」之工程名稱記為「道路『監視』暨社區保防系統」,誤植情形一致。
又該函稿內所載「執行計畫書」,與本案「經費概算書」(
含工程概算表)之文件不同,卻與科承公司上開得標承作○○○鄉○○○道路暨社區監視保防系統」工程提出之文件「執行計畫書」相同。
而該函稿格式,只有「主旨」,無「說明」欄,與大園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之函稿,更完全相同。
⑶稽上,參諸郭達馳所證提供工程概算表申請補助之情,可見
觀音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之(函)稿,亦係郭達馳提供,並直接沿用科承公司承作大園鄉公所上開標案工程之機關內部函稿(至於傅克強、郭達馳等人何以竟○○○鄉○○○道路暨社區監視保防系統」工程機關內部函稿,是否與相關公務員勾結而有如何犯罪情事,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⑦觀音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所檢附之其他附件「裝置
點概念圖」、「監視系統配置圖」,與科承公司借牌之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於專案管理投標時,提出服務建議書內之「裝置點概念圖」、「監視系統配置圖」,一模一樣,甚至其上觀音鄉路口照片,所攝角度、地點、甚至行經之行人車輛均同(見扣案物編號80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建議書第12、16頁),且「計畫緣起」、「計畫目標」、「實施要領與預算使用計畫之內容」等資料,更與科承公司承○○○鄉○○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該案,新屋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檢附之附件「計畫緣起」、「計畫目標」、「實施要領與預算使用計畫」內容,幾近相同(見偵16卷第120 頁),甚至「工程概算表」與新屋鄉公所「經費概算書」,除金額差異外,器材名稱、品項、順序均一致,有新屋鄉公所92年11月7 日桃新鄉民字第0920019115號函及所附「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執行計畫書(含工程概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十七第94至102 頁、偵16卷第119 至121 頁)。足徵張永輝、彭純美等人配合以郭達馳提出之(函)稿及附件資料,申請補助程序,情甚明灼。
⑧被告張永輝雖辯稱,係我主動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與葉
正林無關云云,然就其決定申請補助之原因,先稱:係主管會報時提出鄉公所經費不足云云(見偵16卷第146 頁),又改稱:係代表會代表楊永裕提出監視器工程之需求時,我就交代公所行文爭取預算經費,縣政府就同意補助2000萬元云云(見偵17卷第142 頁),反覆不一,前後情節迥異,已難信實。所稱「主管會報」云云,惟就何人提出經費不足等具體情節,竟無法陳明,推稱:不知道是何人云云,雖改辯稱:係代表會代表楊永裕提出監視器工程之需求時,我就交代公所行文爭取預算經費,縣政府就同意補助2000萬元云云(見偵17卷第142 頁),然查代表會代表楊永裕提出監視器工程需求,係91年8 月之第17屆第1 次臨時大會時,會議決議「照案通過(請公所於92年度編列預算辦理)」,並無行文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之決議,且依桃園縣觀音鄉92年度總預算之記載,本案原編定92年度1000萬元監視器工程預算,係在「其他公共工程」項下之「公共建設及設施費⑶」編定,有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十三第244 至245 頁),並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需求之記載(相較於其他筆公共工程預算之說明欄位及計畫內容均有註記「本所負擔總工程經費3 分之1 」,惟本案並未有「本所負擔總工程經費3 分之1 」之相類註記),足見所辯不實。況張永輝亦坦認確有葉正林帶郭達馳至鄉長室表示要承包監視器工程,伊即指示彭純美行文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乙情(見偵16卷第224 頁),惟張永輝對於何以原已編列之92年度預算1000萬元監視器經費,需桃園縣政府另外補助2000萬元之理由,始終無法交代,且係欲計畫如何監視器工程而需另外申請補助2000萬元,更支吾其詞,推稱:「(檢察官問:當初這3000萬元根據你的決策你要做和麼樣的系統?)我不了解」、「(檢察官問:你不瞭解如何找出所需預算?)代表提出要做,我們在主管會報提出,我請需求單位評估,看需要多少經費我再去爭取」、「(檢察官問:當時需求單位告訴你要多少錢?)我是告訴主秘,主秘再告訴建設課後,建設課在92年度的預算中編了1000萬元」、「(檢察官問:這筆1000萬元是指在91年度編列的92年度預算書時所提出的需求?)是」、「(檢察官問:為何在92年6 、7 月間突然向縣政府爭取2000萬的補助?)經費不是我們決定的,是我們向上面爭取越多越好。」、「(檢察官問:你是說等縣府補助你2000萬,連同自籌的1000萬才決定去做本案計畫?)我只負責爭取錢,其他如何做我不管」云云(見偵16卷第223 頁),益見被告張永輝所辯,要屬狡展圖卸之詞,毫無可信。
⑨稽上各節,足見被告張永輝所辯:經費是我向曾忠義爭取的
,不是葉正林主導的,是爭取經費下來後,葉正林才來找我,我只是請彭純美下來說她辦到什麼程度,我並未指示彭純美將本案規劃地點等相關資料告知廠商郭芳達馳云云,及被告彭純美所辯:是收到縣政府補助的公文後,有一次我到鄉長辦公室,才遇到郭達馳,鄉長張永輝問我本案進度如何,當時本件監視器預算案早已通過,所使用郭達馳之概算表只是要送代表會同意墊付而已云云,要無可採。
⑩則由郭達馳所製作之工程概算表,並無各項器材之實際數量
、單價,僅草率記載「1 式」,張永輝、彭純美、楊文忠竟直接蓋章同意,無查訪市價,更未審核價額,均足見圖利上揭廠商犯意明灼。
⒋被告張永輝、彭純美、楊文忠、馮堯歡雖辯稱:不知系統更改為有線傳輸云云,然查:
①張永輝、彭純美、楊文忠均有參與觀音鄉公所監視器之最初
規劃會議,作成「無線」傳輸系統之決議,張永輝且係會議主持人,業務單位建設課則由彭純美、楊文忠代表出席討論乙節,有91年5 月24○○○鄉○○路口裝設監視系統設置地點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偵6 卷第847 頁反面至第84 8頁,會議結論:「㈠請三所所長遴選適當地點,於6 月底前函送本所。㈡本所依遴選地點編列預算,裝設衛星『無線』微波網站」),足見被告張永輝、彭純美、楊文忠均知悉本案監視器最初以無線傳輸規劃甚明。
②觀音鄉公所編列92年度監視器工程預算,其預算實施計畫經
核定作「無線」傳輸系統乙情,有桃園縣觀音鄉總預算歲出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該筆預算實施計畫說明欄位記載施作「觀音、新坡、草○○○區○○路口設置『無線』監視系統」明確(見本院卷十三第244 至245 頁),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分別為鄉長、主任秘書、業務單位(建設課)代理課長、承辦人,就此斷無不知之理。被告張永輝推稱不知本案原始規劃係要採無線傳輸云云,並無可採。
③郭達馳已供明:「(問:為何到觀音鄉公所找鄉長或彭純美
?)傅克強跟我說觀音有個工程要做,我要過去找觀音鄉公所的彭課長,我到○○○鄉○○○○道要做報價單,我印象中是在鄉長辦公室。…彭課長就給我一份路口清單,…她約略告訴我一個金額,我當初給她報…做無線監視器,她說大約3000萬」(見偵5 卷第72頁)、「…之後鄉長就叫課長彭純美進來,彭純美就拿一份預計要裝設監視器的路口資料,課長有稍微提一下要我拿回去設計,並製作『預算書』,她要送『縣政府』,當時她有講叫我做3000萬無線系統的設計…」等語(見偵11卷第143 頁)。
④且依觀音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所提出之工程概算
表,內載「無線」傳輸所需之設備「2.4G無線傳輸器」、「
2.4G無線接收器」、「2.4G指向性天線盤」等器材,所附之監視系統配置圖,內載「無線」(網路2.4G)之配備,所附「計劃緣起」、「計劃目標」、「實施要領」、「預算使用計畫」資料,與規劃施作「無線」傳輸之新屋鄉公所「執行計畫書」之內容,幾近一致(見本院卷二十七第94至102 頁、偵16卷第119 至121 頁)。
⑤郭達馳更直承:「當時概算表是以『無線』來規劃」等語(見偵5 卷第88頁反面)。
⑥彭純美亦一度坦認:「(問:提出經費概算表當時係以無線
規劃?)當時確實是用無線規劃」(見偵5 卷第79、80頁)、「當時觀音鄉民向鄉長張永輝反應許多鄉鎮都有建置監視系統,鄉長便要我們建設課規劃『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器工程』,鄉公所建置方向是採取『無線』規劃,所以當時我請科承公司郭達馳提供『工程概算表』,也是『無線』規劃,之後,我請承辦人楊文忠以『經費概算書』申請預算,也是『無線』規劃」(見偵6 卷第562 、563頁)、「(問:妳請郭達馳製作概算表時,當時是告訴他用何種規模計算?)無線系統」(見偵5 卷第693 頁)等情無疑。
⑦稽上①至⑥之說明,足見本案係以無線系統之規劃,編定預
算,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均甚知悉,至為明確。
⑧然本案卻改以有線傳輸系統發包、施作:
⑴本案專案管理契約書中,竟訂定「採『有線』電視訊號模式
傳輸系統規劃」之契約內容,有專案管理契約書可按(見扣案物編號第192-3-7 號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第21頁)。
⑵又觀音鄉公所核定之專案管理報告書,內容係採「有線」電
視訊號模式傳輸之規劃,更有專案管理報告書第1 頁可證(見扣案物編號第112 號專案管理報告書),該份報告書,先後經楊文忠、彭純美、馮堯歡蓋章同意,上呈張永輝蓋章核定,亦有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92年9 月24日檢送專案管理報告書函文上之簽核紀錄可按(見扣押物編號81)。被告張永輝推稱:不清楚專案管理報告是有線設計云云,要無可採。⑶觀音鄉公所核定之施工基本設計圖說、細部設計圖說,均係
有線傳輸之規劃,「工程概算表」內關於「無線」傳輸器材(「2.4G無線傳輸器」、「2.4G無線接收器」、「2.4G指向性天線盤」)均遭刪除,有基本設計圖說、細部設計圖說(扣案物編號第38號之基本設計圖說第46頁、編號第40號之細部設計圖說第50、51頁)、可供比對之桃園縣政府99年6 月21日府警保字第0990062219號函覆資料(關於觀音鄉公所於92年4 月24日以桃觀鄉建字第0920006667號函申請補助所檢附之「經費概算書」包括工程概算表,見本院卷二十七第94至102 頁)在卷可稽。
⑷由本案張永輝、彭純美、楊文忠、馮堯歡均知悉本案最初規
劃是無線傳輸,卻均蓋章同意、核定上開明載有線傳輸之專案管理報告書、基本設計圖說、細部設計圖說,馮堯歡甚至主持本件採購案之評選開標,彭純美、楊文忠更為計畫需求之業務單位主管及承辦人,渠等就此斷無不知之理。被告張永輝、彭純美、楊文忠、馮堯歡所辯:不知系統更改為有線傳輸云云,被告馮堯歡推稱:我是到了調查局偵查才知道本案後來更改為有線規格云云,及被告張永輝推稱:我不清楚本案到簽約完工驗收是採有線設計及施工云云,均無可採。
⑨關於改為「有線傳輸」規劃之經過:
⑴傅克強已供明:「科承公司承作中壢市監視器工程,葉正林
曾主動找我們承包該案,表示要我們總工程經費4 成,葉春塗同意要幫葉正林的忙,之後葉正林、郭達馳到觀音鄉公所找張永輝洽談,郭達馳表示已經談好,當時應該有跟我講總工程經費3000萬元,我便叫郭達馳處理,後來,郭達馳反應『無線』利潤不高,我請他直接跟葉正林講,後來,郭達馳告訴我可以洗出4 成的利潤,我便依承諾交給葉正林4 成即1200萬元」(見偵12卷第219 至220 頁)、「當時葉正林表示要給我們做,開口要4 成,我說要評估看看計畫內容,後來評估認為不能給他4 成,要他自己想辦法,接著,計畫改變後執行,整個過程我都交代郭達馳去處理」等語(見偵12卷第225 頁),復經郭達馳證實無訛(見偵16卷第654 頁第
3 行)。⑵彭純美承認:「細部設計圖說到我這裡來,我大概瀏覽一下
,當時應該知道是有線規劃,我有問郭達馳為何從無線變成有線,郭達馳有說無線利潤比較差」等語(見偵5 卷第567、568 頁)。
⑶彭純美更供證:「(問:為何後來會變為有線系統的理由何
在?)…我以為是不是上面的人已達成共識…我只是代理課長,沒有那麼大的職權去改變這樣的決定,就沒有白目再去問這個問題」、「(問:『上面』是誰?)主秘(馮堯歡)及鄉長(張永輝)」、「(問:觀音鄉公所監視器案件主導人是鄉長還是主秘?)一般執行是主秘,此案有付款、驗收,有到鄉長」等語(見偵5 卷第694、695 頁)。⑷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始終未能提出,本案
何以改為有線傳輸規劃施作之理由確據,均甚違常,參諸郭達馳、傅克強、彭純美供證,足徵本案確係配合廠商利潤需求(給葉正林4 成回扣),始變更為全有線之傳輸,殆屬無疑。
⑸依郭達馳、彭純美所證,葉正林帶郭達馳至觀音鄉公所鄉長
辦公室與張永輝會面,表示可爭取一筆曾忠義配合款2000萬元之預算,要張永輝幫忙其得標此工程當時,張永輝即刻指示建設課代理課長彭純美配合,已如前述,且查:
在專案管理標招標前,葉正林確有前往鄉長辦公室與鄉長張
永輝、曾德生會面,並要曾德生「配合一下」乙情,已據曾德生供證明確,證稱:「當時在1 樓鄉長辦公室內,葉正林人坐在鄉長辦公室內,當時鄉長辦公室內有我、葉正林和鄉長張永輝,葉正林和我說這個案子要我配合一下,當時鄉長張永輝、葉正林和我就坐在茶几那裡,沒有做其他的事…」(見偵10卷第18、19頁)、「(問:你說在鄉長辦公室碰到葉正林時是已決定採統包,在第一階段招標前?)是」等語明確(見偵10卷第783 、784 頁)。
傅克強亦供證:「後來郭達馳反應『無線』利潤不高,我請
他直接跟葉正林講,後來,郭達馳就告訴我可以洗出4 成的利潤了」(見偵12卷第219 至220 頁)、「後來評估認為不能給葉正林4 成,要葉正林自己想辦法,接著,計畫改變後執行,整個過程我都交代郭達馳去處理」等語(見偵12卷第
225 頁)。彭純美證稱:「(問:為何本案簽約時就變成有線系統?)
都是曾德生在處理,我沒參與」、「(問:變更原計畫辦理採購,行政計畫課採購人員有無上簽呈並會你們工務課?)沒有」、「(問:根據行政流程應該要會原需求單位就變更部分表示意見,本案從無線變為有線的過程,難道都沒有任何的簽文程序?)我沒看過」、「(問:既然沒有這樣的變更簽文程序,為何後來會變為有線系統的理由何在?)我不知道。…我以為是不是上面的人已達成共識…我只是代理課長,沒有那麼大的職權去改變這樣的決定,就沒有白目再去問這個問題」、「(問:『上面』是誰?)主秘(馮堯歡)及鄉長(張永輝)」等語(見偵5卷第694、695 頁)。
張永輝既已同意葉正林,配合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曾忠義之配
合款補助,並已獲得同意補助,葉正林實已無前往鄉長辦公室贅談本案之必要,然葉正林卻再度前往與張永輝會面,且由傅克強、郭達馳所證,交由葉正林處理變更為有線傳輸之過程,及彭純美所證,係「曾德生」處理變更為有線傳輸乙情,與曾德生證稱,在專案管理案招標前,葉正林在張永輝辦公室內要其配合一下等情節,而本案專案管理契約書、專案管理報告,即採「有線傳輸」,互相勾稽,可見葉正林前往與張永輝會面,由張永輝指示曾德生配合,以有線傳輸辦理採購之情,昭然至明。
況曾德生與葉正林在張永輝辦公室內見面當時,即將招標,
張永輝竟直接使負責「招標」之曾德生與葉正林等人認識,由葉正林當張永輝之面,要曾德生「配合一下」,而曾德生若非經張永輝之同意,豈敢與初識之郭達馳或葉正林等人不法勾結,違反預算實施計畫,在專案管理契約書內訂定有線傳輸之契約內容,達如此隻手遮天,僭越主管權限之程度,足認張永輝確有指示曾德生配合廠商科承公司之圖利犯意至灼。
被告彭純美雖推稱係在施工過程中始知變更為有線傳輸云云
,然與敘明有線傳輸之專案管理報告書,經彭純美蓋章同意乙情,已有未合。且由彭純美於觀音鄉民代表會同意墊付補助款案質詢時(92年7 月間,觀音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5 次臨時大會),經鄉民代表質詢「這是無線還是有線?」之問題,回答:「是無線配合有線,因為無線的很貴,如果全部都無線的話,造價太高」等語,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偵
6 卷第843 頁),彭純美於質詢時所稱「無線」傳輸太貴,改以「有線」傳輸搭配,其時間點恰在(專案管理招標前)葉正林透過張永輝指示曾德生配合辦理之當時。被告彭純美辯稱:是在施工時才知道以有線傳輸施作云云,及被告張永輝雖又推稱:觀音鄉民代表會是有曾對該案件要採無線設計或有線設計進行討論,但我我當天有事沒有參加,是由鄉公所業務單位建設課代理課長彭純美向鄉民代表提出說明,說明的內容我都不清楚云云,要屬推諉之詞,均無足採。
⑩查本案92年度1000萬元預算實施計畫係施作無線傳輸系統,
而觀音鄉代會同意墊付2000萬元補助款乙案,彭純美係以無線搭配有線傳輸系統獲得同意,依當時之縣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90年12月24日行政院台(90)實授一字第0864
2 號函訂定,依該要點第43點之規定,鄉鎮縣轄市預算之執行,準用本要點之規定)第14點之規定,各機關於年度進行中,如因變更原訂實施計畫,應由計畫承辦單位提出具體計畫及理由,送主計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核准,然據彭純美具結供證:「(問:當時是以無線系統提報採購?)是。」、「我們原本是提報無線金額,後來經工程招標後才變為有線工程」、「(問:為何本案簽約時就變成有線系統?)都是曾德生在處理,我沒參與」、「(問:變更原計畫辦理採購,行政計畫課採購人員有無上簽呈並會你們工務課?)沒有」、「(問:根據行政流程應該要會原需求單位就變更部分表示意見,本案從無線變為有線的過程,難道都沒有任何的簽文程序?)我沒看過」、「(問:既然沒有這樣的變更簽文程序,為何後來會變為有線系統的理由何在?)我不知道。…我以為是不是上面的人已達成共識…我只是代理課長,沒有那麼大的職權去改變這樣的決定,就沒有白目再去問這個問題」、「(問:『上面』是誰?)主秘(馮堯歡)及鄉長(張永輝)」等語(見偵5 卷第694 、695 頁),曾德生更直言證稱:總是覺得這個案子很怪,因為這是議員配合款所以覺得會有很多問題,可能彭課長比較清楚等語(見偵3 卷第536 頁)。顯然本件變更預算實施計畫,並未由建設課提出任何具體計畫及理由依法定程序辦理,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等人,違法配合科承公司,變更預算實施計畫,圖利科承公司,犯罪事證至為明確。
⒌被告馮堯歡雖又推稱:我沒有指示曾德生,是因為在閒聊的
時候曾德生主動問我,我說你可以去參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的天羅地網的案件,你去看看云云,然查:
①曾德生於00年0 月00日簽擬本案以統包方式辦理,經馮堯歡
同日蓋章,呈由張永輝於92年5 月27日蓋章核定。再於92年
5 月29日辦稿以最有利標方式評選,經馮堯歡、張永輝於92年6 月2 日蓋章後,於92年6 月3 日函請桃園縣政府核准,經桃園縣政府於92年6 月5 日函覆「如經貴所審核係屬『異質性之採購』且考量價格與品質之差異性而不採用最低標決標時,得以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曾德生即直接簽擬以最有利標辦理,由馮堯歡蓋章,上呈張永輝蓋章核定乙情,有桃園縣政府92年5 月19日府警保字第0920537834號函及其上楊文忠、彭純美、馮堯歡、曾德生、張永輝之相關簽核(見扣押物編號192-3-17號建設課92年5 月5 日立一般設施檔號442 號第3 宗卷宗第28目次,見偵4 卷第839 頁反面至第
840 頁、偵3 卷第543 頁)、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2年6 月3日桃觀鄉行字第0920009191號函(稿)原本乙紙(見扣押物編號192-3-21號行政計畫課92年5 月30日立營繕財物標驗及雜項業務檔號114 號第24宗卷宗第18目次、偵3 卷第52 3頁、偵16卷第170 頁)、桃園縣政府92年6 月5 日府採審字第0920123110號函及其上曾德生、馮堯歡、張永輝相關之簽核(見扣押物編號192-3-22號行政計畫課92年6 月19日立營繕財物標驗及雜項業務檔號114 號第27宗卷宗第24目次、偵
3 卷第524 頁)在卷可稽,已如前述。②依曾德生供證:「(問:鄉公所當時是由何人決定採最有利
標方式決標?)當時是主任祕書馮堯歡跟我說這個案件要辦發包,我們沒有辦過縣政府『天羅地網』案子好像是用統包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要我參考統包案辦理。我回答依採購法規定統包要經上級主管機關也就是縣政府同意才能辦理,然後我就發公文請政府同意」、「(問:馮堯歡是在何時跟你提議要以統包及最有利決標方式辦理此項工程?)應該是在92年5 月29日之前,詳細時間我記不太清楚」、「(問:是不是在建設課會你的那份公文之後馮堯歡才跟你說的?)應該是更早之前」、「(問:是馮堯歡本人親口跟你本人說的?)是」、「(問:馮堯歡有無透過別人或以下條子方式告訴你本件工程要採最有利標決標方式?)沒有」(見偵3卷第532 、533 頁)、「(問:當初為何採取統包的方式?)因為縣府的工程採天羅地網,我們主秘說我可以參考縣政府的天羅地網採最有利標,因為我當沒有經驗,就照他們照樣做」等語明確(見偵4 卷第936 頁)。
③彭純美亦供證:「曾德生以觀音鄉公所92年6 月3 日桃觀鄉
行字第0920009194號函,報請桃園縣政府准將本案以統包、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時,該函稿曾會我與主計室,曾德生以該函稿會我時,我曾問他,為什麼本案要以統包並以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曾德生向我表示是主任秘書馮堯歡指示他這樣做的」、「曾德生以該函稿會我時,就已經向我表示是主任秘書馮堯歡指示他,本案要以統包、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我當然也無置喙餘地」(見偵4 卷第836 頁)、「(問:為何本案採最有利標?)因為採購曾德生有簽請本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招標統包方式處理,我問他原因,他說是主任秘書馮堯歡指示的」等語(見偵5 卷第83頁),所指簽核前詢問之情節,復有該函稿(觀音鄉公所92年6 月3 日桃觀鄉行字第0920009194號函稿)記載之簽核紀錄可按(彭純美確有在該函之內部函(稿)上之「敬會建設課」欄位下蓋印「建設課代理課長彭純美」職章,見扣案物編號第192 號觀音鄉公所行政計畫課92年5 月30日立檔號:1-1-4 「營繕財務標驗及雜項業務」卷宗夾內目次18)。則由彭純美詢問曾德生何以最有利標簽辦當時,曾德生並無預見其多年後竟遭檢調偵辦,而有推諉誣陷馮堯歡之虞,所述洵屬可信。足見馮堯歡確有指示曾德生,以統包、最有利標評選之方式簽辦本案無疑。
④再依曾德生證稱:「(問:是不是在建設課會你的那份公文
之後馮堯歡才跟你說的?)應該是更早之前」、「(問:是馮堯歡本人親口跟你本人說的?)是」,可見馮堯歡係在本案移由曾德生辦理發包之前,即主動向曾德生為上揭指示,並非因曾德生辦理本案提問時之建議,所辯:是因為在閒聊的時候曾德生主動問我云云,要非事實,不足採信。且依公文流程,曾德生既尚未上簽,馮堯歡卻知悉甚至主動向曾德生提及以統包、最有利標簽辦。其圖利廠商之犯意,實已昭然若揭。
⑤另依彭純美所指:「(問:你是否認識葉正林?)我在觀音
鄉公所見過他,他曾經到二樓主秘馮堯歡的辦公室見過他,那時馮堯歡就介紹我跟他認識,後來在鄉長張永輝的辦公室也見過他」等語(見偵6 卷第676 頁),由葉正林在鄉長張永輝辦公室與彭純美見面之前,竟已經馮堯歡之介紹,接觸彭純美,更見馮堯歡絕非無辜。
⑥再由馮堯歡明知本案預算實施計畫,並非有線傳輸,卻在敘
明有線傳輸之專案管理報告書送觀音鄉公所核定時,蓋章同意,有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92年9 月24日明字第9209240001號函及其上楊文忠、彭純美、曾德生、馮堯歡、張永輝相關簽核(見扣押物編號81號後附公文影本第10頁)、專案管理報告書1 本(見扣押物編號79號,第1 頁敘明「採有線電視訊號模式傳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且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以有線傳輸內容之服務建議書投標,係馮堯歡主持持開標程序,亦有服務建議書(見扣押物編號80號)、92年9月4 日開標紀錄、訂定底價紀錄表、招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採購會議紀錄、委託專案管理會議紀錄、委託專案管理評選委員評分統計表(見扣押物編號192-3-7 第6 頁以下、扣押物編號192-3-13第10至24頁、建設課92年2 月19日立一般設施檔號442 號第2 宗卷宗第42目次)偵16卷第190 至193 頁)可按。再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以有線傳輸設計之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階段文件,送觀音鄉公所核定,更係經馮堯歡蓋章同意乙情,亦有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92年9 月30日明字第9209300001號函及其上曾德生、馮堯歡、張永輝、彭純美之相關簽核、「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階段文件」乙本(見扣押物編號192-3-11、偵16卷第165 頁)、曾德生簽呈(見扣押物編號192-3-13第33頁)可按,被告馮堯歡擔任主任秘書,負責審核公文,明知本案預算實施計畫,並非有線傳輸,卻再三在上開有線傳輸之公文、文件上,配合蓋章同意,可見共同圖利上揭廠商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確。被告馮堯歡否認圖利犯行云云,要不可採。
⒍被告楊文忠雖再辯稱:公文是課長彭純美擬給我的,有關本
案都係課長彭純美指示我,我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然查:
①郭達馳供證:「(問:你有無代表康承公司在施作期間,跟
鄉公所的承辦人聯繫?)有,姓楊姓老先生,大約50多歲」、「(問:是否是楊文忠?)是,是承辦人楊文忠」、「(問:觀音鄉公所監視器工程驗收有何人去?)我、楊文忠、彭課長,還有一位主計室的人,我印象中是這樣子」(見偵
4 卷第926 頁),足見楊文忠對於本案施作、驗收,確有參與,楊文忠對於本案係採有線傳輸施作,顯然知悉甚明。
②楊文忠確有參與觀音鄉公所監視器之最初規劃會議,代表業
務單位建設課出席討論,有91年5 月24○○○鄉○○路口裝設監視系統設置地點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偵6 卷第84
7 頁反面至第84 8頁,會議結論:「㈠請三所所長遴選適當地點,於6 月底前函送本所。㈡本所依遴選地點編列預算,裝設衛星『無線』微波網站」),足見被告楊文忠知悉本案監視器最初以無線傳輸規劃甚明,已如前述:。
③觀音鄉公所編列92年度監視器工程預算,其預算實施計畫經
核定作「無線」傳輸系統乙情,有桃園縣觀音鄉總預算歲出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該筆預算實施計畫說明欄位記載施作「觀音、新坡、草○○○區○○路口設置『無線』監視系統」明確(見本院卷十三第244 至245 頁),被告楊文忠係業務單位(建設課)承辦人,就此斷無不知之理。
④楊文忠既係本案承辦人,復有審核、監督本件工程之義務,
且任公職長達20多年,調任建設課亦有5 年之久,卻對郭達馳製作之高達3000萬元金額之工程概算表,毫無查訪市價,直接蓋章同意,更在錯誤連篇的申請補助(函)稿上,直接蓋章同意,殊違常情事理,彭純美更直指:「楊文忠是建設課技士,本案是我指派他承辦,每個承辦人主辦自己的案子都要自己編預算,我不知道他為何說他只配合蓋章,他是承辦人,應該要看過內容才蓋章」(見偵5 卷第80頁),被告楊文忠所辯,顯難信實,⑤而本案係以無線系統之規劃,編定預算,並向桃園縣政府申
請補助,被告楊文忠知悉此情,卻在改以有線傳輸系統發包、施作之專案管理報告書,送觀音鄉公所核定時,蓋章同意,有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92年9 月24日檢送專案管理報告書函文上之簽核紀錄可按(見扣押物編號81)。甚至就基本設計圖說、細部設計圖說(均係有線傳輸之規劃,扣案物編號第38號之基本設計圖說第46頁、編號第40號之細部設計圖說第50、51頁),送觀音鄉公所核定時,毫無異議,既未提出任何具體計畫及理由辦理變更,又始終未能提出,其主觀上確信本案得改有線傳輸規劃施作辦理之依據,足徵楊文忠確有與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等人,共同圖利上揭廠商之犯意聯絡,不容狡展,所辯要無可採。
⒎被告曾德生雖否認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云云,被告郭達馳、傅克強均否認行賄曾德生云云,然查:
①曾德生就其在本案統包工程開標後當天,於前往桃園國際機
場之郭達馳車內,收取郭達馳交付之5 萬元現金乙情,坦認不虛(見偵10卷第20頁、本院2331號卷二第51頁),並有科承公司專案明細分類帳(專案代碼:920005,科目名稱「公關費」,依偵4 卷之科承公司會計光碟內列印代碼總表記載專案代碼「920005」即係「觀○○○區○○路口監視工程」)92年11月7 日5 萬元現金摘要註記「曾」之支出紀錄可按(見偵5 卷第63頁)。
②依曾德生供證:「(問:據郭達馳向向桃園地檢署供稱略以
:前述委託專案管理招標文件係渠製作,是否如此?)郭達馳在專案管理標招標之前有提供中壢市公所的監視系統工程全部的招標文件相關資料參考給我參考…」(見偵10卷第5頁)、「(問:當時為何會採用統包最有利標?)當時是郭達馳拿中壢公所的案件文件給我參考,他和我說都交待好了,我看一看統包的方法也可行,就用這樣簽了」、「(問:郭達馳把文件拿給你參考時,當時你是否已承辦此案的採購案?)當時案件已到我手上了」、「(問:當時還沒有起動招標程序?)沒有」、「(問:郭達馳是否指科承公司的業者?)是」、「(問:你為何會聽業者的意見?)郭達馳常來,且他老闆也來過,有一次他老闆來拜訪鄉長,看到我,叫我進來坐一下,和我說這個案子要我配合一下,我就知道怎麼回事了」、「(問:這是郭達馳把資料給你之前還是之後?)之後」、「(問:他老闆是指誰?)我只知道大家都叫他葉國大,詳細名字不知道」、「(問:你剛說葉國大和郭達馳在你承辦採購之前常來公所,你是否知道當時是來做什麼?)當開始沒有接觸不太清楚,後來拿招標文件時我就知道是怎麼回事了」、「(問:小郭拿文件給你參考時有說是那一個案子?)有,他說是監視器案子」、「(問:你剛提到說他老闆請你配合一下的事,當時在何處說的?)在一樓鄉長室」、「葉國大當時人是坐在鄉長室內」、「(問:當時鄉長室還有誰?)我和鄉長、葉國大」、「(問:當時葉國大和你說請你配合一下時你知道是什麼案子?)他沒有明說,但當我承辦案子,郭達馳把資料給我,我知道他是郭達馳的老闆,我就知道是此案」、「(問:鄉長聽到他和你說這話鄉長有無何反應?)沒有任何反應」、「(問:當時鄉長聽到這話沒有做任何的提問說是什麼事?)沒有」、「(問:鄉長有無在做其他事?)葉國大和我、鄉長坐在茶几那裡,當時沒有做其他事」、「(問:之後你就配合葉國大和郭達馳…?)是」(見偵10卷第18、19頁)、「(問:你上次說郭達馳有把中壢市公所的資料給你是何時?) 是辦理專案招標前一個月,是在決定統包之後」、「(問:既然已決定採統包了,為何還和郭達馳拿資料?)不是我和他拿的,是他主動給我參考的」、「(問:你承辦此案有無告訴郭達馳你是承辦人?)他知道我是承辦人,因為我是鄉公所惟一的主辦人,所以所有的案件都是我在辦,不用問就知道我是承辦人」、「(問:葉正林和你說請你配合一下是在郭達馳給你資料前還是之後?)之後,詳細時間不清楚,約一個星期左右」、「(問:葉正林和你說請配合一下後,你當時知道是否配合什麼案件?)我知道,因為我知道他是郭達馳的老闆,郭達馳之前已把資料給我了」、「(問:葉正林要你配合什麼事?)他沒有說,當時我也沒有問,我想應該是指統包案…我當時知道他們要標這個案子,所以應是指要我配合他們到得標」、「(問:你在之前已經見過了郭達馳,且取得郭達馳給你的資料?)是」、「(問:你說在這之前就見過郭達馳及葉正林,知道葉正林是郭達馳的老闆,這些話是否實在?)都實在」、「問:所以葉正林在鄉長室內說要你配合一下你就知道是指這個案件,陳述是否實在?)都實在」等語(見偵6 卷第783、784、787頁)。③再依郭達馳供證:「(問:觀音鄉『觀音、新坡、草○○○
區○○路監視系統統包工程』基本設計概念?招標文件規範? 基本設計圖說)本來我係大園鄉方式係採無線傳輸與『混頻迴路』(RF)設計提供預算書,但是招標文件係採『混頻迴路』(RP) 係以有線方式傳輸」、「(問:『招標文件規範及基本、細部設計圖說是何人製作?)『招標文件規範』是我提供…,沒有無線傳輸方式設計…,基本、細部設計圖說也是我製作」、「(問:何以機關標案『招標文件規範』係由你等製作提供?)傅克強要求」等語(見偵6 卷第665頁反面)。可見曾德生確有配合郭達馳提供之有線傳輸招標文件,辦理採購,亦足認定。
④按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92年6 月25日增訂公佈)第4 條
之1 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接受請託或關說,亦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然查:
⑴依曾德生供證:「(問:後來這個案子在辦理專案管理標時
系統需求是無線有線混頻,後來為何在辦理統包工程時變成有線系統?)後來這個案子專案管理公司把案子送來時我只看了有關於採購評選部分文件,有關規格規範部分不是我的專業,所以就發文請評選委員審查」、「(問:你所稱的評選委員是指經鄉長指定的內外聘委員?)是,共7 名」、「(問:在辦理專案管理標時有無聘評選委員?)有,3 名外聘,2 名內聘」、「(問:在辦理專案管理標時,外聘委員如何選出?這3 名委員中有無是鄉長或葉國大或郭達馳提供給你的?)郭達馳建議我找王廷興,我就找了王廷興,他就同意來…」、「(問:辦理統包工程的外聘委員中如何產生?)包含王廷興,另外找增加2 名…」(見偵10卷第18、19頁)、「(問:葉正林和你說請你配合一下是在郭達馳給你資料前還是之後?)之後,詳細時間不清楚,約一個星期左右」、「(問:葉正林和你說請配合一下後,你當時知道是否配合什麼案件?)我知道,因為我知道他是郭達馳的老闆,郭達馳之前已把資料給我了」、「(問:葉正林要你配合什麼事?)他沒有說,當時我也沒有問,我想應該是指統包案…我當時知道他們要標這個案子,所以應是指要我配合他們到得標」、「(問:你事後如何協助?你不是幫他簽他的委員王廷興?)我當時確實配合他簽王廷興委員」、(問:你是說鄉長室碰到葉正林時是已決定採統包,在第一階段招標前?)是」等語(見偵6 卷第784、785頁)。
⑵細核曾德生簽呈鄉長張永輝核定,所檢附「評選委員會專家
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列印頁面,係「2002年12月31日」、「2002年10月30日」列印,並以打勾「OK」註記「王廷興、許溢适、洪穎怡、范正成、劉秋樑」等5 人(且打勾「OK」註記係影印的,顯非曾德生所加註),有曾德生先後於專案管理標及統包標之評選委員簽呈所附,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列印頁面在卷可稽(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3-13第1 至9 頁之專案管理標評選委員簽呈及附件、扣押物編號88-11 第1 、2 、11至15頁之統包標評選委員簽呈及附件),曾德生的內簽所檢附的評選委員資料庫名單,下載列印時間竟然是在91年10月、11月間,可見絕非曾德生因辦理本案而自行下載蒐取的資料,應該是他人所提供,可見本案評選委員之名單,早經事先特定,被告曾德生推稱:郭達馳只有提供王廷興名單,其餘人選是我自己找的云云,要屬虛謊,毫無可信。
⑶依郭達馳供證:「(問:除了前開與王廷興見面外,是否尚
有與王廷興見面?其目的為何?)我時常去找王廷興,期間多次拿工程設計書類去給王廷興,要求王廷興提供意見,其中一次與王廷興會面後,王廷興拿給我2 張字條,上面分別記載觀音鄉、大園鄉外聘委員名單,我回到公司後,再上網查詢王廷興所提外聘委員的基本資料…」(見偵14卷第653頁)、「(問:觀音鄉『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專案管理標、統包工程之評審委員名單如何選定?是否係你提供給觀音鄉公所?提供給何人?)觀音鄉『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專案管理標、統包工程之評審委員名單,係由王廷興提供給我後,我再把查詢的外聘委員資料交給觀音鄉公所曾德生」(見偵14卷第65
4 頁),足見曾德生依郭達馳提供之委員名單簽辦,事證明確。
⑷按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92年6 月25日增訂公佈)第4 條
之1 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接受請託或關說,亦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竟於辦理專案管理標及統包標時,先後依科承公司郭達馳提供之前揭「王廷興、許溢适、洪穎怡」及新增2 名外聘評選委員名單「范正成、劉秋樑」上簽,自係違背職務上義務之行為,至為明確。
⑤次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若投標廠商未滿3 家則不予開標,且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就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然查:
⑴曾德生為本案業務單位承辦人,並辦理本案開標作業及製作紀錄之職務,且均到場擔任紀錄,已如前述。
⑵又曾德生明知科承公司郭達馳實際參與本案專案管理業務及代擬統包工程招標文件,亦如前述。
⑶依曾德生供證:「(問:第二階段統包標如何配合?) 郭達
馳說當天他會帶三家來投標,我說這個會違反採購法,他說不會,他會做得很漂亮」(見偵6 卷第785 頁)、「(問:
施工廠商是由哪家廠商得標?)康承」、「(問:當時有多少廠商參與競標?)四家」、「(問:評選的過程你有無在場?)我有在場」、「(問:這4 家到場人員當時表現的如何?)只有康承以及新世紀表現出有要競標的意思,其他二家感覺像湊人頭」、(問:你為何會有這種感覺?)評選時要做簡報,另外二家鈺晃、千陵的簡報感覺像是抄的,上去做簡報的廠商代表敘述時好像是照本宣科的唸,好像對這個案子不算很了解」等語(見偵3 卷第535 頁)。
⑷則曾德生既經郭達馳告知「當天會帶3 家廠商來投標、會做
得很漂亮」,已明知科承公司於統包工程案借牌3 家廠商投標,而有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形,竟違背應不予開標之處理規定,予以開標,甚而予決標、締約(果經評選康承公司為第一,以決標金額2871萬5134元得標,於92年12月
3 日簽訂統包工程契約書),自有違背職務上義務之行為,至屬明確。
⑥準此,曾德生確有違法配合,協助科承公司郭達馳等人得標
承作之情,業如前述,不容狡展,上揭在統包案開標當日交付之5 萬元,即為其上揭違背職務上義務,而違法配合之代價,亦足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曾德生受賄犯行,及被告傅克強、郭達馳行賄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⑦至於起訴書所指,被告曾德生接受傅克強、郭達馳宴請至金
錢豹酒店消費宴飲之不正利益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曾德生堅詞否認在卷,傅克強、郭達馳就彼等是否確有宴請曾德生至酒店消費之情,所述不一,具體情節難認一致,亦無相關消費單據或相關人證、物證可以佐證,是此部分尚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曾德生之認定,尚難逕認被告曾德生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允宜敘明。
⒏被告傅克強、郭達馳對其等向千陵公司、康承公司、超世紀
公司借牌投標統包案之詐術投標犯行(見偵4 卷第908 頁、偵5 卷第49頁反面、第51頁偵5 卷第88頁至89、331 頁、本院卷四十二第170 頁)、被告高志宏對於其擔任被告千陵公司實際負責人,犯本件詐術投標罪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四十二第170 頁)、被告賴橋慶對其擔任被告超世紀公司負責人,犯本件詐術投標罪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四十二第170頁反面)、被告曹原彰對其擔任被告康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犯本件詐術投標罪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四十二第170 頁反面),均自白不諱,互核相符,並有超世紀公司服務建議書(見扣押物編號192-3-4 )、千陵公司服務建議書(見扣押物編號192-3-3 )、超世紀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模單、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投標廠商合作同意書等投標資料、康承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花蓮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公司大、小章等投標資料及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之票號AZ0000000 號面額143 萬6250元押標金支票影本、千陵公司投標資料、投標(見扣押物編號86-4)、康承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見扣押物編號192-3-5 )、92年11月7 日開標紀錄、統包案會議紀錄、評選結果、建議及改進、統包案評選專家學者出席費印領清冊、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押標金支票影本(見扣押物編號88-2、扣押物編號88-3、扣押物編號88-4、扣押物編號88-5、扣押物編號86-13 、扣押物編號86-1
4 )、決標公告(見扣押物編號192-3-10)、統包工程契約書(見扣押物編號82)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傅克強、郭達馳、高志宏、曹原彰、賴橋慶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查被告傅克強、郭達馳向原無投標真意之康承公司、千陵公司、超世紀公司借牌後,使新屋鄉公所辦理該開標事宜之黃智明、黃文智,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須有
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進行開標,果經評選康承公司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見被告傅克強、郭達馳有與曹原彰、高志宏、賴橋慶,共同詐術投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亦堪認定。
⒐被告陳冠宏雖否認容許他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犯行云云,被告
傅克強、郭達馳雖均否認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牌犯行云云,然查:
①科承公司向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借牌之情,已據郭達馳偵查
中供認不諱,詳證:「(問:觀音鄉於92年5 月至93年5 月辦理『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該工程專案管理標投標詳情?)一般監視器工程涉及專業,政府機關都會辦理專案管理標,當時本公司是以承作監視器工程為主,所以我與傳克強討論決定以後,要先找一家長期配合專業管理廠商,後來我就去找以前認識的明德電機事務所陳冠宏技師,我去與他洽談有無合作空間,雙方洽談合作事宜達成共識,因為本公司有分擔專案管理廠商之業務,所以原則上有得標的工程,以專業管理顧問費之兩成作為公司的報酬,我們第一個合作的案子是在桃園縣大園鄉,這個情形,我有向公司老闆傅克強報告,事後明德電機事務所也有將該案的報酬透過我交給公司,觀音鄉公所的案子也是這樣子」(見偵5 卷第330 頁)、「在大園標案的前後時間,詳細時間我已不記得,傅克強又告訴我要前去觀音鄉公所協助處理預算書,後來我有將預算交給觀音鄉彭純美課長,之後我就去找明德電機事務所陳冠宏技師是否有合作空間,我們講好投標成功,明德電機事務所要給科承公司顧問費的兩成,一般明德電機事務所在請款的時候,會通知我已經領款,至於顧問費之退款有可能是他們會直接拿到公司,至於拿給誰我己忘記了」(見偵5 卷第331 頁(問:「也就是說明德電機當初去承攬大園、觀音的案子是事先就已和科承公司取得聯繫及默契,明德再去投標,得標後再將管理費用2 成交由你拿回公司去?)是…我確定我拿這些錢,但有多少錢我不確定」、「(問:也就是說你們明德及振興電機的合作是事先就知道要參與那一個公所的管理工程,再由合作廠商投標,再由你們去投施作標?)大園及觀音的部分都是傅克強告訴我有這些預算要執行,我再去找明德電機,觀音的案子是我在做完預算概算表後會有這個案子,我就立刻找明德」、「(問:你在筆錄中提到有關大園部分案子的承作過程及和明德電機的合作方式否如此?)都實在」、「(問:你在筆錄中提到觀音工程部分有關和明德電機的合作及退費還有相關的工程日誌施作監工紀錄內容是否實在)都實在」(見偵5卷第345 頁)等語。
②又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將其於93年3 月18日領得觀音鄉公所
給付63萬8827元專案管理費用,旋於同日將其中45萬元交予科承公司乙情,亦有93年3 月11日支出傳票(上載付款日93年3 月18日,金額63萬8827元)、93年3 月8 日動支經費請示單、經單據粘存單、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收據及請款明細表、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92年12月29日請款之函文、公庫支票存根2 紙(見扣押物編號87-3、扣押物編號F11-2 報銷憑證)、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記載93年3 月18日45萬元現金收入、摘要註記「明德入,還B」之紀錄可按(見偵5 卷第170頁),並據張心瑜供證:「(問:與你們公司有往來的公司中是否有『明德』開頭的公司?)據我所知應該只有一個明德電機事務所」、「(提示扣押編號01-1 光碟內容科承科技損益表及明細分類帳,第三頁科目名稱B ,日期93年3 月18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金額45萬,摘要『明德入,還B』,問:何意?)帳是我做的沒錯,依我按照字面上的意思,我當時應該是指錢是明德拿進來的,去向是還給葉的意思」、「(問:是何人拿給葉先生?)應該是傅克強,但不確定…」、「提示扣押編號01-1光碟內容所有工程損益表及明細分類帳第74頁科目名稱其他收入,日期93年3 月18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金額45萬,摘要『明德入現金』,問:
何意?)帳是我做的沒錯,應該表示是用現金進來,不是匯票也不是開支票」、「(問:是由何人將現金拿給你?)最後會到我這邊,但我不記得是誰給我」等語可稽(見偵5卷第319、320 頁)。
③再依科承公司會計光碟內所列印「監控統包工程總表」關於
「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供承」之收入明細,亦均有「明德收入」分別「45萬元」、「10萬8000元」之記載(見偵5卷第271 頁),益徵郭達馳所證借牌之情,洵屬實在。被告陳冠宏之辯護人辯稱:明細分類帳中關於「明德入,還B 」之記載,應與本件觀音工程無關云云,要不足採。
④參諸郭達馳之前代觀音鄉公所製作,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
所檢附之其他附件「裝置點概念圖」、「監視系統配置圖」,竟與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後來於專案管理投標時,提出服務建議書內之「裝置點概念圖」、「監視系統配置圖」,一模一樣,甚至其上觀音鄉路口照片,所攝角度、地點、甚至行經之行人車輛均同(見扣案物編號80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建議書第12、16頁)。
⑤再科承公司電腦硬碟備份光碟內,有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檢
送本案專案管理契約書、專案管理報告書、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等資料予觀音鄉公所之公文電子檔,更有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之服務建議書、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設計需求說明書、需求說明書封面、專案管理報告書、統包案會議紀錄之電子檔(見偵7 卷第1000至1062頁),且查:
⑴檢送專案管理契約書予觀音鄉公所之公文,其電子檔建立時
間(最後修改日期),係「2003年9 月9 日」,恰在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與觀音鄉公所「92年9 月15日」訂約之前,有科承公司電腦電子檔列印內容、電腦查詢檔案摘要資訊畫面在卷可稽(見偵7 卷第1000頁反面、第1003頁反面)。
⑵檢送專案管理報告書予觀音鄉公所之公文,其電子檔建立時
間(最後修改日期),係「2003年9 月24日」,恰係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92年9 月24日」發文予觀音鄉公所同日,有科承公司電腦電子檔列印內容、電腦查詢檔案摘要資訊畫面在卷可稽(見偵7 卷第1000頁反面、第1002頁)。
⑶檢送統包工程招標文件予觀音鄉公所之公文,其電子檔建立
時間(最後修改日期),係「2003年9 月25日」,恰係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92年9 月30日」發文予觀音鄉公所前,有科承公司電腦電子檔列印內容、電腦查詢檔案摘要資訊畫面在卷可稽(見偵7 卷第1000頁、第1003頁)。
⑷又專案管理契約書電子檔建立時間(最後修改日期),係「
2003年9 月8 日」,恰在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與觀音鄉公所「92年9 月15日」訂約之前,有科承公司電腦電子檔列印內容、電腦查詢檔案摘要資訊畫面在卷可稽(見偵7 卷第1062至1064頁反面)。
⑸又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投標之服務建議書電子檔建立時間(
最後修改日期),係「2003年8 月27日」,恰在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92年9 月4 日」投標之前,有科承公司電腦電子檔列印內容、電腦查詢檔案摘要資訊畫面在卷可稽(見偵7卷第1035至1060頁反面)。
⑹均足見,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得標後訂
約之專案管理契約書,甚至擔任專案管理廠商所應提出專案管理報告書、所應代擬之統包工程招標文件、所應製作之統包案評選會議紀錄等,均係由科承公司製作,且由電子檔最後修改日期判斷,均係事先製作,絕非事後取得。
⑥再科承公司確有因製作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之專案管理契約
書、專案管理報告書、統包工程招標文件之文具費支出,亦有科承公司專案明細分類帳可按(見偵5 卷第269 頁)。
⑦且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陳冠宏與傅克強、郭達馳非親非故,
但科承公司傅克強等人卻甘願出資,與評選委員王廷興期約高額之賄賂,使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標取專案管理標之情(詳下⒑述),更見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實係科承公司借牌公司,本案應係科承公司欲得標承作之情無疑。
⑧稽上各節,足見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僅係借牌,並無參與投
標之真意,實際上亦無參與專案管理工作,僅係配合科承公司之郭達馳等人投標,被告陳冠宏、傅克強、郭達馳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本件既實難就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陳冠宏有無審查、監造、驗收不實論責。雖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獲有部分專案管理費用之利益,要係借牌對價,既非分取統包工程之利潤,亦難逕以其單純借牌之舉,率認其對於本件工程標案詳情知悉,而與科承公司人員有何共同行賄公務員之犯意聯絡。
⒑被告王廷興雖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
賂犯行云云,被告傅克強、郭達馳雖均否認對王廷興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犯行云云,然查:
①被告王廷興擔任本案評選委員會之評選委員,是否屬於刑法
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員?⑴依王廷興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
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行為時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而被告王廷興係經主辦採購機關(觀音鄉公所)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規定,從「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資料中遴選出,以專家學者身分聘任被告王廷興為評選委員,此有觀音鄉公所聘任評選委員之簽及函稿、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資料扣案可資佐證(見本院扣押證物編號192-3-13之資料,翻印部分見本院書證影印卷第60至68頁),且被告王廷興擔任本案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依據政府採購法、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於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審標部分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依修正前之規定,自屬公務員無疑。
⑵被告王廷興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要件業已修正,則依修正後規定,被告王廷興於本案是否符合公務員之身分要件:
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
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訂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尚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又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公務員,學理上將第1 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 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其要件均有不同。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此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將其法定職務權限依法委託之「委託公務員」仍屬有別,此觀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9號判決參照)。
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前刑法
第10條第2 項固有明定,惟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業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之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則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行使相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其立法理由則謂「... ㈢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㈣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公務員,故於第一段後款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㈤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任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於第
2 款訂之」。另查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於95年5 月5 日亦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準此,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定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行使相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將從事私經濟行為為主要業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刑法公務員之範圍外,使其法律地位與民營機構人員相同,是修正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顯然較舊法縮小且規定較為嚴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32號判決)。
按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既以公務員為限,再佐
以修正後刑法定義上之公務員依法條規定可區分為身分公務員(即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授權公務員(即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委託公務員(即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其中「授權公務員」係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之人員,惟法令上特別規定將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直接交由特定團體之成員為之,而使之享有法定之職務權限者。此類人員既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處理權限,自應復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故依法令授權而從事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當屬刑法上公務員。經查,政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
5 至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被告王廷興行為時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 條明確規定「本委員會(即採購評選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而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另參佐被告王廷興行為時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 條之1 規定「(評選)委員辦理評選,應於機關備具之評分(比)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並簽名或蓋章。機關於委員評選後,應彙整製作總表,載明採購案名稱、參與評選委員姓名、受評廠商名稱、各出席委員對於各廠商之評選結果及總評選結果,由參與評選全體委員簽名或蓋章。其內容有修正者,應經修正人員簽名蓋章」,況依被告王廷興行為時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規定:「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價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二、價格不納入評比,綜合考量廠商之評比及價格,以整體表現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序位第一者為最有利標。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價格給付,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評選委員辦理序位評比,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並換算為序位,再加總計算各廠商之序位。二、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定廠商序位,再將其序位乘以各該項之權重,加總計算各廠商之序位。機關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評定最有利標,序位第一之廠商有二家以上,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其決定最有利標廠商之方式,準用前條規定。」,是以主辦機關決定以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評選委員會所為之評選結果具有拘束主辦機關之效力。從而,評選委員會及其成員乃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授權成立而使其享有法定之職務權限(包含: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
查本件系爭工程採購案,衡其性質應屬主辦機關(觀音鄉公
所)居於私人相當之地位所從事之私經濟行為,然政府採購法第1 條、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訂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尚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況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第83條分別就有關廠商與機關間就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得提出異議及申訴,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等同於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力之單方行政行為。據此,自應認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5 號裁定意旨參照),當屬於公共事務。
而被告王廷興係經主辦採購機關(觀音鄉公所)依據政府採
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規定,從「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資料中遴選出,以專家學者身分聘任被告王廷興為評選委員,此有觀音鄉公所聘任評選委員之簽及函稿、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資料扣案可資佐證(見本院扣押證物編號192-3-13之資料,翻印部分見本院書證影印卷第60至68頁),且被告王廷興擔任本案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依據政府採購法、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於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審標部分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從事屬於公共事務之評選、審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包含: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當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法務部96年4 月4 日法檢決字第0960801136號函釋亦同是認),是被告王廷興亦符合修正後公務員之要件,且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殆屬無疑。
⑶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員之要件
,被告王廷興均符合公務員之身分(比較新舊法部分詳後所述),合先敘明。
②關於本案專案管理標及統包標之評選委員名單,均係王廷興
提供包括自己姓名在內之評委名單,透過郭達馳,交由曾德生簽辦⑴郭達馳已供證:「我時常去找王廷興,期間多次拿工程設計
書類去給王廷興,要求王廷興提供意見,其中1 次與王廷興會面後,王廷興給我2 張字條,上面分別記載觀音鄉、大園鄉外聘委員的名單,我回到公司後,再上網查詢王廷興所提外聘評選委員的基本資料…我會認識王廷興是傅克強介紹認識的,但我僅是公司掛名負責人,…我去找王廷興都是傅克強授意前去,前述評選委員名單確實是傅克強指示我前去找王廷興索取。…觀音三區監視器工程專案管理標、統包工程的評選委員名單,係王廷興提供我後,我再把查詢的外聘委員資料交給觀音鄉公所曾德生。○○○鄉○○○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專案管理標、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名單亦是王廷興提供給我,我再把查詢的外聘評選委員資料交給葉正林處理」、「觀音鄉、大園鄉確實都是我去找王廷興索取名單,但都是傅克強先和聯繫好後,再指示我去拿名單」等語(見偵14卷第654 頁至第655 頁)。
⑵傅克強更直指:「我找葉正林幫忙找委員,葉正林教我直接
找王廷興,我就上臺北找王廷興,在他公司辦公室裡面談…我就直接問王廷興,王廷興和我比「1 」,是指百分之1 …」、「我就…表示說先給一半,以後就請郭達馳來接送…」之情(見偵12卷第225 頁)。
⑶曾德生並供證:「(問:在辦理專案管理標時,外聘委員如
何選出?這3 名委員中有無是鄉長或葉國大或郭達馳提供給你的?)郭達馳建議我找王廷興,我就找了王廷興,他就同意來…」、「(問:辦理統包工程的外聘委員中如何產生?)包含王廷興,另外找增加2 名…」(見偵10卷第18、19頁)、「(問:你事後如何協助?你不是幫他簽他的委員王廷興?)我當時確實配合他簽王廷興委員」等語(見偵6 卷第
784 、785 頁)。⑷細核曾德生簽呈鄉長張永輝核定,所檢附「評選委員會專家
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列印頁面5 紙合計23人名單,係「2002年12月31日」、「2002年10月30日」列印,並以打勾「OK」註記「王廷興」、「洪穎怡」、「許溢适」、「劉秋樑」、「范正成」等5 人(且打勾「OK」註記係影印的,顯非曾德生所加註。上開5 人姓名分列於5 紙上),有曾德生先後於專案管理標及統包標之評選委員簽呈所附,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列印頁面在卷可稽(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3-13第1 至9 頁之專案管理標評選委員簽呈及附件、扣押物編號88-11 第1 、2 、11至15頁之統包標評選委員簽呈及附件),委員名單竟然在92年5 月本案移由曾德生辦理採購之前,「91年10月30日」、「91年12月31日」印妥,可見評選委員之名單,早經事先特定。且查:
其中,與王廷興姓名列於同紙名單,尚有王文博、王文智等
2 人,且經打○號註記,除上開7 人(王廷興、洪穎怡、許溢适、劉秋樑、范正成、王文博、王文智)之外,其餘16人姓名則均無任何註記(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3-13第5 頁之專案管理標評選委員附件、扣押物編號88-11 第11頁之統包標評選委員附件)。
經核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標、統包
標之外聘評選委員,分別為「王文博、許溢适、王廷興」(專案管理案)、「王文智、許溢适、王廷興、劉秋樑」(統包案),有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案評選委員簽呈及評審會議紀錄(見扣押物編號000-0- ○○○鄉○○○○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委託專案管理監造之工程檔案資料第26、37頁)、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統包工程招標案外聘專家學者擔任評選委員名單及統包工程按招標文件評審會議簽到冊、統包工程最有利標評選會議紀錄(見扣押物編號000-0- ○○○鄉○○○○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統包工程之工程檔案資料第13、89、95頁)。
比對上開大園標案評選委員名單,竟係觀音標案評選委員名
單註記部分,完全一致,更徵郭達馳所證,王廷興如何提供名單,透過伊交給觀音、大園標案公務員簽辦之情,信而有徵。
⑸再據郭達馳供證:「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統包工
程是傅克強告訴我有這個案子,叫我先準備投標資料及成本概算,他也告訴我這個案子約新臺幣2000萬,然後我初估完就會聯繫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陳冠宏技師,會詢問他是否願意投標,見面地點在臺北、中壢等地,我們都會講好,投標成功,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要給科承公司顧問費的2 成,一般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在請款時,至少會通知我他們已經領款,至於顧問費之退款有可能是他們會直接拿到公司。…(問: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標的評選,你有無接觸?)有的,當時評選委員王廷興委員曾與我聯繫,要我前往五股接他前往評選會議。」(見偵5 卷第330頁)、「關於評選委員王廷興的部分,我不確定何時與何場合認識王廷興,是傅克強先認識王廷興,後來有機會認識他以後,我記得有2 次和傅克強帶著我對監視器的設計報告到臺北王廷興的辦公室找過王廷興2 次,希望他能就我的設計報告提出建議,…握將這些重點都納入我後來的投標設計中,我有時會去載評選委員,是王廷興主動打給我的」、「(問:大園監視器案件中是否有王廷興?)我印象中有」、「(問:當時去投標的是你?)是我去簡報的」、「(問:觀音的監視器工程案件評選委員有無王廷興?)有」、「(問:你去找王廷興提供意見到你參與大園、新屋案件,這中間隔多久?)印象中有1 、2 年。…我記得很久了」、「(問:在這1 、2 年間還有持續和王廷興往來?)有」、「(問:當時你到五股載王廷興去參與大園的專案是專案管理標還是統包標?)應該是專案管理標」(見偵5 卷第343 、344頁)、「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進行時,我剛進公司,都是由傅克強負責,都是由傅克強負責,所以91年度監視器工程的外聘委員名單是否確實由傅克強提供給袁明武的,我不清楚,但在觀音鄉公所及大園鄉公所弱電監控系統標案及中壢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開標前,傅克強有跟我提到:『王教授係前開工程的外聘評審委員』,因此傅克強才找我一起上臺北找王廷興,並拿工程設計資料給王廷興看,要求王廷興給予參考意見,並表示到時候再請王教授幫忙,王廷興當時僅是微笑以對,並無表示任何意見」、「我時常去找王廷興,期間多次拿工程設計書類去給王廷興,要求王廷興提供意見,其中1 次與王廷興會面後,王廷興給我2 張字條,上面分別記載觀音鄉、大園鄉外聘委員的名單,我回到公司後,再上網查詢王廷興所提外聘評選委員的基本資料,再交給葉正林協助處理,另外有1 次是傅克強指示我在新屋交流道附近拿信封袋內含20萬元現金上王廷興的車交給王廷興,我印象中王廷興當時是自駕日產銀色SENTRA1.8 轎車,我上王廷興的車後,向他表示『這是小傅要我交給你的』,王廷興回應『喔,好』,拿了錢便駕車離開」。…統包工程採最有利標,只要能掌握評選委員就能取得標案。…我確實受傅克強之託,拿了20萬元給王廷興。…我會認識王廷興是傅克強介紹認識的,但我僅是公司掛名負責人,…我去找王廷興都是授意前去,前述評選委員名單確實是傅克強指示我前去找王廷興索取。…觀音三區監視器工程專案管理標、統包工程的評選委員名單,係王廷興提供我後,我再把查詢的外聘委員資料交給觀音鄉公所曾德生。○○○鄉○○○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專案管理標、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名單亦是王廷興提供給我,我再把查詢的外聘評選委員資料交給葉正林處理。…我僅拿到大園鄉及觀音鄉的外聘評選委員名單,至於新屋鄉的評審委員名單如何選定。我不清楚。…觀音、大園鄉監視系統專案管理標、統包工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確實是我受傅克強指示前去向王廷興索取,至於新屋鄉的外聘委員,王廷興並沒有提供給我」、「(問:你究竟有無向評審委員行賄?)有的,我確實在傅克強指示下,拿了20萬元給王廷興。觀音鄉、大園鄉確實都是我去找王廷興索取名單,但都是傅克強先和聯繫好後,再指示我去拿名單」(見偵14卷第面至第655 頁)、「(問:傅克強說在辦理92年弱電工程時曾帶你去找王廷興談論,後來有請你轉交一筆20萬元的錢給王廷興作為協助取得標案的費用,有無此事?)是,如調查站筆錄所記載,且我也有自白」、「(問:你有無拿錢給其他委員?)沒有,我們只對王廷興而已」等語(見偵14卷第703 頁)。
⑹郭達馳已供證,如何與王廷興勾結之情,具體明確,顯非杜
撰之詞。觀諸大園標案專案管理標評選當天,竟是郭達馳載王廷興去評選,而該標案是由與郭達馳配合的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得標,統包工程則是科承公司傅克強等人以另成立之侑信公司名義得標,可見郭達馳所述,科承公司找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之合作情節,並非虛妄。
⑺觀諸傅克強、郭達馳所供,與王廷興開始接觸認識,係因中
壢91年度工程標案(91年11月15日開標),經葉正林之介紹認識,與本案「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列印時間91年10月30日、91年12月31日,竟恰好在中壢91年度監視器工程期間,更徵郭達馳、傅克強所述,本案評選委員名單係王廷興提供之勾結情節,洵屬可信。
⑻再細核中壢92年度監視工程統包工程(該工程並無委託專案
管理)、本件觀音三區監視器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共計3 個鄉鎮市5 個標案,各該公所內部關於承辦人簽請機關首長圈選外聘評選委員之內簽中,所建請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竟均有「王廷興」(中壢92年監視工程部分,見偵14卷第608 、609 頁;觀音三區監視器工程部分,見偵
3 卷第525 頁;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工程部分,見偵22卷第9 頁、第11頁反面),如此巧合,更見事前安排勾結之情,炯然明甚。
⑼依王廷興坦承:「我認識許溢适、吳韻吾、王文博、王文智
、吳瑞琦…許溢适是我在電機技師公會認識多年的朋友,吳韻吾是我在台灣科技大學營建管理系進修時的同學,王文博是我的老師兼好友,王文智是我學術研究時認識的好友,吳瑞琦任職於經濟部工業局,多次邀請我參與經濟部技術審查。」(見偵22卷第2 頁反面)、「(問:你是否認識許溢适?)許溢适是我們電機技師公會的老會員,案發前很久我就認識…」、「(問:你是否在本案統包標評選之前認識劉秋樑、范正成?)我都不認識,但是我聽過范正成,他是有名的土石流專家,是台大教授,他的專長是山坡地的管理。劉秋樑是我在民國84、85年擔任木柵線體檢委員時我就知道這個人,但是我不算認識他」(見本院卷二十四第171 頁反面),王文博供證:「王廷興是我在臺北工專電機科任職的科內學生,但是我並未教過他,後我在臺灣科技大學兼任教職,王廷興亦曾前往該校進修,基於此,王廷興稱我為老師,之後王廷興自美進修返國,當時我職務為臺北科技大學冷凍空調工程系教授兼系主任,我即聘王廷興為該系兼任助理教授,近年來我們都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我們偶爾會在評選會中遇見」(見偵22卷第150 頁反面)、「(問:是否認識王廷興?)認識,我們是師生與同儕的關係,因為我覺得他有拿到博士學位,很傑出,我有推薦他在北科大擔任兼任助理教授」(見偵22卷第176 頁),王文智亦供證:「我認識王廷興、王文博、許溢适,王廷興為中華民國工程學會理事長,我受渠之邀加入該學會,並擔任該學會顧問,另王廷興也曾推薦我擔任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我與王廷興、王文博、許溢适偶有共同擔任採購案之評選委員」、「王廷興每次要推薦我時,都表示係採購單位要求他提供評選委員名單,所以他就推薦我」、「王文博曾經在台電公司在豐原部門之某標案中,以電話要求我評予特定之廠商」(見偵22卷第140 頁),許溢适供證:「(問:桃園縣○○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統包工程評選委員評分統計表)你 與王廷興在該評分統計表上都有鉛筆的書寫痕跡,對此你作何解釋?)我是因擔心錯誤,所以先以鉛筆在統計表上書寫,等確認無誤後再以原子筆書寫,至於王廷興為何也有鉛筆書寫痕跡我不清楚」等語(見偵22卷第76頁),由王廷興與上開名單內評委交往熟識之情,更見王廷興提供名單之情明灼。尤以王廷興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廷興自承持用此門號,見偵22卷第125 頁),於本案檢調獲報後偵辦過程中,監聽所得王廷興與郭達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范正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人在後續其他標案(中壢市龍岡地區都市計畫公十一公園興闢及龍岡公園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服務監造標案評選會議、蘆洲鄉公所抽水站設計標評選會議)之聯繫情形,觀諸其等對話內容略以:
(93年12月3日)
郭達馳:我小郭,王廷興:禮拜一早上九點半有一個會。
郭達馳:那我去找你。
王廷興:很急,禮拜二的事。
郭達馳:禮拜二的事,怎麼那麼急,那現在怎麼辦。
王廷興:還是你明天有空嗎?郭達馳:是,謝謝。
王廷興:既然那麼急就這麼辦。
(94年1月5日)
王廷興:范兄,你交代的事我已經辦了,我北京回來的時候再跟你報告。
范正成:好。
王廷興:蘆洲,我一個朋友作抽水站,他要找你幫他作評審的設計標,我有叫他找你。
范正成:好,那縣政府的還是?王廷興:蘆洲鄉公所的,蘆洲鄉公所我很熟,拜託你了。
范正成:不會不會。
(94年1月10日)郭達馳與王廷興約明日3點半至王廷興辦公室見。
(94年2 月)范正成:王博士。
王廷興:嘿,我就是。
范正成:我范正成啦。
王廷興:嘿。
范正成:中壢那邊?王廷興:嘿,有。
范正成:約我下禮拜一,不知道有沒有那個誰也要去,我可以搭那個。
王廷興:他有通知你那個禮拜一是嗎?范正成:對禮拜一。
王廷興:那裡,龍岡是嗎?范正成:龍岡,對。
王廷興:好,我,幾點去。
范正成:他那個是9點30分啦開始,看是8點到8點15分。
王廷興:好。
范正成:8點15分應該就可以了。
王廷興:好好好,我聯絡一下。
范正成:還有那個蘆洲的。
王廷興:318。
范正成:弄到下禮拜二早上。
王廷興:對。
范正成:那我沒有辦法,因為。
王廷興:啊?范正成:我那天早上沒有辦法。
王廷興:唉喲,糟糕了。
范正成:關係啦,沒關係,這個無所謂啦。
王廷興:他不去,人不夠。
范正成:我有跟他講,他打電話給我,他本來說是禮拜一的
,那後來他改禮拜二,我說禮拜二早上,我不行喲。
王廷興:嘿嘿嘿。
范正成:他說那也沒關係,他沒關係就沒關係。
王廷興:是是。
范正成:我大概跟你講一下。
王廷興:好好,我知道,我來聯絡。
(94年3月7日)
郭達馳:教授,你到哪裡了?王廷興:剛過重慶北路。
郭達馳:嘿,我現在在台大校門啊。
王廷興:是是,我馬上。
郭達馳:要快一點啊。
王廷興:好好好,抱歉抱歉。
(郭達馳詢問王廷興在哪裡,約8點15分在台大校門口見)(王廷興請郭達馳往後開,表示王廷興與范正成已經走到後門紅燈區等郭達馳)此有上開門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見偵1 卷第179 、187 、189 頁、偵2 卷第274 、279 、294、330 、334 、357 、361 、362 、364 、369 、377 、43
5 、452 頁、外放證物臺灣桃園地方法按檢察署097 檔偵000000-0號卷第39至50頁之監聽譯文,該次監聽之通訊監察書見同署097 檔偵000000-00 號卷第38至40頁、097 檔偵000000-00 號卷第5 、8 、32頁之監聽譯文,該次監聽之通訊監察書見同署097 檔偵000000 -00號卷第48至50頁)。足徵王廷興確有與科承公司勾結之情無疑,不容狡展。被告王廷興推稱:不認識范正成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毫無可信。
⑽從而,本案專案管理標及統包標之評選委員名單,均係王廷
興提供包括自己姓名在內之評委名單,透過郭達馳,交由曾德生簽辦,至為明確。
③被告王廷興確有與上揭廠商期約賄賂⑴傅克強供證:「因為之前有前案在,我找葉正林幫忙找委員
,葉正林教我直接找王廷興,我就上臺北找王廷興,在他公司辦公室裡面談,請他看服務建議書,王廷興有和郭達馳討論,後來我叫郭達馳外面等,只有我和王廷興在辦公室內,因為91年(即中壢91年監視器工程)的外聘委員部分不是我處理,所以我不知道應該給他多少錢,我就直接問王廷興,王廷興和我比『1 』,是指百分之1 …」(見偵12卷第225頁),已直言與王廷興合作,由王廷興擔任評選委員配合評選,期約以工程經費1 %之賄賂之情明確。
⑵依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之記載(專案:920005,科目名稱:
公關費,依偵4 卷之科承公司會計光碟內列印代碼總表記載專案代碼「920005」即係「觀○○○區○○路口監視工程」),先後在92年9 月4 日(專案管理開標日)、92年11月10日(統包開標日為92年11月7 日)有現金30萬現金支出給「評」之「公關費」紀錄(見偵4 卷第813 頁硬碟帳、偵5 卷第63頁光碟帳之記載均同),且依張心瑜供證:「(問:註記有提到『評』是否指評選委員?)可能。應該是傅克強和我說評選委員的支出費用,後面寫個『評』」等語(見偵6卷第487 頁)。其金額「30萬」又與傅克強所言期約1 %相當,且衡情王廷興既與傅克強非親非故,若非貪圖期約賄賂之利益,豈有甘冒貪污圖利重罪之風險,而無償配合科承公司評選之理,況依郭達馳、傅克強證述,已供認中壢92年度監視器工程、大園監視器工程、觀音監視器工程等合作工程,給付賄款給王廷興之部分實情明確(偵5 卷第343 、344頁、偵12卷第225 頁、偵14卷第703 頁),均足見傅克強所指,與王廷興期約以工程款1 %賄賂之情,洵屬實情。
⑶然因被告王廷興、郭達馳、傅克強堅不供承已交付之賄款,
是否為本案所期約之賄款,抑或係中壢、大園標案之賄款,本院實無從認定確係本案王廷興經起訴之違背評選職務行為之對價,而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王廷興業已收受本案(觀音案)之賄款,僅有利被告王廷興為期約賄賂之認定,允宜敘明。
④被告王廷興確有違背職務上行為之犯行⑴傅克強、郭達馳向原無投標真意之康承公司、超世紀公司、
千陵公司借牌,湊足3 家,詐術投標本案統包工程之情,已如前述。該3 家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均係郭達馳所製作,亦為郭達馳供承明確。其中,超世紀公司服務建議書第17至31頁與千陵公司服務建議書第41至55頁內容完全相同,復有超世紀公司服務建議書(見扣押物編號192-3-4) 、千陵公司服務建議書(見扣押物編號192-3-3)可按。
⑵監辦本案開標之政風室主任馬建新,因此提出千陵公司與超
世紀公服務建議書內容雷同,有重大異常關連,足以影響採購公正情形,應不予繼續開標之意見,王廷興即表示「並無重大跡象顯示符合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有重大異常關連,應予繼續開標」乙情,有92年11月7 日開標紀錄、統包案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並為證人馬建新到庭證述:「(問:你有無參加監視器工程統包標的會議?)我有參加」、「(問:在上開會議記錄的第2 行『政風室馬主任對於投標廠商編號3 、編號4 服務建議書內容雷同,是否可以進行資格審查?』則這個記載是何意思?)當時我有在現場,每個廠商的服務建議書有提出,應該是指編號3 、編號4 廠商提出的服務建議書中間有一部分是一模一樣的,字句、照片都一模一樣,所以我將這個疑點提出來」、「(問:你是否還記得那個部分不一樣?)我必須要看這兩份服務建議書才能具體想起來,我大概記得是在中間到後面的內容有一模一樣的情形」、「(問:後來為何決定繼續開標?)我提出這個疑點後,當時的評選委員王廷興認為這個不影響開標的公平性,所以主席就決定繼續開標」等語可證(見本院卷十九第208頁)。
⑶查王廷興擔任本案評選委員,負責參與評選委員會而共同訂
定或審訂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事項、協助開標等事項,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已如前述,自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第2 項之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如有重大異常關連者,或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甚明,則就超世紀公司與千陵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內容部分內容一模一樣,有重大異常關連,已足影響採購公正,應不予繼續開標,竟表示「並無重大跡象顯示符合採購法第50條第
1 項第5 款有重大異常關連,應予繼續開標」,自係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而有違背職務上義務之行為至明。
⑷郭達馳已供證,帶王廷興參加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
統委託專案管理標92年8 月22日評審會議,評選科承公司借牌之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為最優勝廠商而得標,○○○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案評審會議紀錄可稽(見扣押物編號000-0- ○○○鄉○○○○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委託專案管理監造之工程檔案資料第26頁),衡以傅克強確有與王廷興期約賄賂之約定,而科承公司不可能無故為了無關之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投標專案管理案,向王廷興期約賄賂,且王廷興因科承公司欲承作本件觀音三區監視器工程,於92年9 月4 日參與本件觀音三區監視器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評選,又恰係明德電機技師事務得標專案管理,依此全案脈絡,王廷興應知本案專案管理、統包實質上是同一廠商(科承公司),亦足認定。
⑸而按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 項、第50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該服務有關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則王廷興擔任本案評選委員,仍先後在專案管理標、統包標,評選與科承公司具有密切合作關係之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借牌之康承公司得標,自係違反政府採購法上揭利益輸送禁止之規定,而有違背職務上義務行為至明。
⑤準此,王廷興確有違法配合,協助科承公司得標承作之情,
業如前述,不容狡展,上揭期約之工程經費1 %賄賂,即為其上揭違背職務上義務,而配合違法評選之代價,亦足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王廷興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犯行,被告傅克強、郭達馳對公務員王廷興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⒒被告曾素美對擔任本案主驗人員,其於驗收時,見監視螢幕
畫面偏移、不清之情形,卻在記載驗收經過「功能與器材均符合合約要求」、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驗收紀錄上蓋章乙情,坦認不虛,復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3年3 月19日桃觀鄉建字第0930004095號函、93年3 月26日驗收紀錄(見偵4 卷第763 頁)在卷可按,被告曾素美雖矢口否認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犯行,辯稱:驗收紀錄不是我紀錄的,我僅係蓋章而已,且我已請廠商當場調整,不再像剛剛那麼迷糊不清,至少我看的到東西,所以我才未要求要記載在驗收紀錄上云云,然查:
⑴監視器畫面是否清楚,乃任何人均可以簡單目視之方式,輕
易發現之瑕疵,而本件驗收當時,確有監視螢幕畫面偏移、雪花之瑕疵情形,已為郭達馳供明在卷,證稱:「(問:驗收過程中有無發現問題?)課長彭純美有發現部分鏡頭有雪花,幾支角度偏離」(見偵5 卷第52頁反面)、「驗收當天我開我的CERFI0載彭純美及主計、監造,其餘的人就坐各自的車,還有一部9 人座車,是載公所其他承辦人員楊文忠等人,順著觀音、新坡、草漯清點各路口的監視器材,因為我的車有天窗,所以我就打開天窗讓彭純美課長直接透過天窗清點設備,有時也會下車看,後來到了新坡派出所,彭純美就問我還有多少要清點,我告訴她總共180 個地點,彭純美表示直接在派出所看畫面,當時在新坡所看到部分畫面有雪花及偏移狀況」等語(見偵5 卷第89頁)。
⑵彭純美亦供證:「(問:楊文忠有告訴妳,什麼時候才告訴
妳工程的瑕疵?)在驗收完成付款之後一段期間,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楊文忠告訴我,就說畫面視訊有些不清楚」、「問:除楊文忠外,有無第三人向妳反應?)還有派出所及鄉民也有反應」、「(問:派出所什麼人向妳反應?)他們值班的警員不只一次向我反應」、「(問:是哪些派出所向妳反應?)觀音分駐所、新坡派出所及草漯派出所」、「(問:他們反應的都是相同問題嗎?)都是畫面不清楚,大同小異的問題」、「(問:既然曾素美是妳派去的,妳怎麼會不知道這些問題?)曾素美驗收回來寫驗收紀錄,附現場驗收照片,並沒有提到有這些問題」(見偵3 卷第541 頁)、「(問:這些監視器後來陸續產生哪些問題?)線路斷落、鏡頭被竊、照度不夠、車號看不清楚」、「(問:有無一些非外力而是本身監視器產生的問題?)會被干擾,視訊產生雪花,及照度問題」等語明確(見偵3 卷第551 頁)。⑶本案93年3 月26日驗收後,經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於93年9
月6 日實地抽核觀音、新坡二處監視器使用情形,仍存在部分監視器鏡頭移位、畫面顯示不清之缺失乙情,亦有桃園縣觀音鄉主計室「監視器設置及管理情形聲復書」暨相關附件在卷可按(見扣押物編號192-3-14),及觀音鄉公所於93年
9 月15日召開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路口監視系統檢討會議紀錄「建設課:現場螢幕常出現雪花及不明現象」之記載可按(見扣押物編號192-3-14、偵7 卷第891 至892 頁)。
⑷經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於93年9 月6 日實地抽核結果,實際
施作裝設之攝影機,其最低照度及解析度均劣於細部設計圖說關於攝影機規格之要求(見扣押物編號192-3-14)。
⑸依細部設計圖說,本案應裝設「等級為5 萬8000元之高倍數
高速球型攝影機45台」、「等級為2 萬8000元之日夜兩用高解析攝影機45台」、「等級為2 萬元之高防水係數低照度攝影機90台」(見扣押物編號192-3-6 細部設計圖說第50頁),惟實際上,科承公司竟購入施作「等級為2 萬9500元之高倍數高速球型攝影機45台」取代「等級為5 萬8000元之高倍數高速球型攝影機45台」,「等級為5100元之高防水係數低照度攝影機137 台」取代「等級為2 萬8000元之日夜兩用高解析攝影機45台」及「等級為2 萬元之高防水係數低照度攝影機90台」,亦即,「高倍數高速球型攝影機」是以半價的劣質品替代,「等級為2 萬8000元之日夜兩用高解析攝影機45台」、「等級為2 萬元之高防水係數低照度攝影機90台」均以遠低於半價之5100元劣質品裝設,日夜兩用「高解析」攝影機更完全以「低照度」攝影機取代,有科承公司會計光碟列印觀音案之工程分析表在卷可按(見偵7 卷第995 頁,至於,何以卷內另有同卷第998 頁,利潤減少約300 萬元之另一份觀音案工程分析表,其實情依張心瑜所證:本件觀音監視器工程案之利潤大部分傅克強以現金取走,我與郭達馳壓低成本後取走約300 萬元等語,見偵5 卷第20頁反面,可見成本較高之第998 頁工程分析表,係郭達馳、張心瑜為壓低實際成本從中取走300 萬元所做之虛帳,自以第995 頁工程分析表記載為正確,允宜敘明)。
⑹依上所述,可見本案驗收當時所發現之監視器螢幕畫面不清
楚,係因裝設劣質攝影機所致,自無單純現場簡單調整,即使不符規格之劣質攝影機,符合驗收標準之可能,此由驗收後,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9 月6 日實地抽核仍有監視器畫面顯示不清之嚴重缺失,楊文忠、各派出所及鄉民均一再反應監視畫面模糊不清等情,益見其情,被告曾素美辯稱:我已請廠商當場調整,不再像剛剛那麼迷糊不清,至少我看的到東西,所以我才未要求要記載在驗收紀錄上云云,要係推諉卸責之詞,毫無可信。足見被告曾素美於驗收當時明知上開瑕疵存在之情無疑。
⑺比較曾素美於另案「93年3 月8 日草漯八號公園補植修繕工
程」驗收紀錄,關於驗收經過之填載「⒈兒童遊戲場彈性地墊固定、器材更換皆已完成。⒉涼亭工程之桌板固定、桌腳砌磚、涼亭重新粉刷皆已完成。⒊廁所工程之工具室應為子母門組,其他已完成。原合約內容之施工項目,除廁所工程之工具室門面為作成子母門組外,其他皆已施作完成」(見偵5 卷第348 頁),優缺並列,翔實具體,惟本案監視器驗收紀錄,卻僅有「功能與器材均符合合約要求」之簡單記載,對監視器畫面模糊不清之嚴重瑕疵隻字未提,足見被告曾素美不實登載之犯意灼然。
⑻綜上所述,被告曾素美為本案主驗人員,其於驗收時,見監
視螢幕畫面有雪花及偏移之明顯瑕疵,竟在記載驗收經過「功能與器材均符合合約要求」、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驗收紀錄上蓋章同意,表示經其驗收後,確認本案功能、器材均符合約要求而無瑕疵,將此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驗收紀錄公文書,自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大園鄉公所辦理機場回饋金菓林村、橫峰村、溪海村、埔心村四村裝設監視系統工程部分:
㈠上開以詐術妨害投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達馳於調查站
詢問、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認不諱(見偵3 卷第724 頁反面、偵4 卷第907 頁、偵5 卷第49頁反面、第330 頁、偵11卷第145 頁,本院卷六第65、66頁、本院卷二十一第186 至192 頁、本院卷四十二第170 頁、本院卷四十三第16頁反面),被告葉智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四十二第170 頁反面、本院卷四十三第16頁反面),且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認被告郭達馳、葉智文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⒈關於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於92年12月辦理「機場回饋金菓林村
、橫峰村、溪海村、埔心村四村裝設監視系統」採購案(下稱四村監視器工程),預算金額為113 萬9928元,係採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之決標方式辦理之事實,有92年12月10日中文公開招標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書證影印卷第224 頁)。
⒉又被告科技島公司原無參與投標意願,經其工程部業務經理
蔡碧惠同意出名陪標,並交付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予郭達馳使用乙節,亦分據證人蔡碧惠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證人即科技島公司原負責人黃素琴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3 卷第610 至620頁)。
⒊而本案科承公司、科技島公司、弘景企業社之標單等投標文
件均係張心瑜依郭達馳指示之金額填寫製作,並由張心瑜負責購買上揭押標金支票,且張心瑜當時即明知康承公司、科技島公司均僅係陪標乙情,亦為證人張心瑜於調查站詢問、本院審理時供證無訛(見偵5 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四十三第16頁反面)。
⒋又本案底價為105 萬元,而被告郭達馳、葉智文及共犯張心
瑜分別代表3 家公司,並以科技島公司則為110 萬0228元金額之標價、康承公司係112 萬1582元之標價、弘景企業社10
2 萬6524元到場參與投標,果由弘景企業社以低於底價105萬元之標價102 萬6524元得標之事實,亦有92年12月26日開標紀錄(見本院書證影印卷第228 頁)、「張馨尹」簽名代表弘景企業社出席投標之紀錄(見本院書證影印卷第171 頁)、弘景企業社投標之標封上記載聯絡人為「張馨尹」(見本院書證影印卷第236 頁)、標單、標單封、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押標金支票影本、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投標廠商聲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估價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等資料(見本院書證影印卷第140 至173 、262至278 頁、原件見扣案物編號192-2-1 、192-2-2 、192-2-
3 )在卷可按。㈡被告葉智文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一度否認犯行,辯稱
:我並沒有向科技島公司或康承公司借牌本件工程,我係借牌投標別的案子云云(見本院卷二十一第190 頁反面、第19
1 頁),然被告葉智文如何與郭達馳、張心瑜等人共謀詐術投標及其分工情節,已據證人郭達馳證述歷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證:大園機場回饋金工程標案,我記得是「我跟葉智文」因為常與公所接觸,所以與一名好像是公所總務課陳先生很熟,他就告訴我說有一筆100 多萬元的預算,所以「我們」就以弘景企業社的名義去投標(見偵11卷第145 頁),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證稱:伊在準備程序中所述關於本件機場回饋金菓林村、橫峰村、溪海村、埔心村四村裝設監視系統標案,葉智文也有參與,是伊將借牌所得相關投標資料交由葉智文到場去投標乙情為實在,當時葉智文是公司的電腦工程師,葉智文確實知道我向科技島公司、康承公司借牌投標之實情,投標時葉智文有到大園鄉公所投標等情(見本院卷二十一第188 頁反面),細核證人郭達馳所證,其與被告葉智文共同投標之大園鄉公所機場回饋金標案係「一筆
100 多萬元的預算」該案,確與本案預算金額「113 萬9928元」之金額相符,足證郭達馳所述應無混淆誤認之處,且再由本案參與投標之廠商既有弘景企業社、康承公司、科技島公司3 家,則除張馨尹代表弘景企業社到場投標外(此由卷存「張馨尹」簽名代表弘景企業社出席投標之紀錄、弘景企業社投標之標封上記載聯絡人為「張馨尹」即知,本院書證影印卷第171 、236 頁),即須另有1 人與郭達馳配合,分別代表科技島公司及康承公司到場投標以觀,由此可見證人郭達馳所述,與葉智文共同到場投標乙情,應非虛構。至於被告葉智文雖推稱伊並未向康承公司或科技島公司借牌,而係向弘景企業社借牌參與大園鄉公所機場回饋金和平村裝設廣播系統云云,然該標案之契約金額僅有46萬2518元,並非證人郭達馳所指葉智文共同參與之「一筆100 多萬元的預算」該案,自與本案無關。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智文雖未直接與科技島公司接洽,然既然知情借牌湊足三家廠商投標乙事,並與郭達馳等人分別代表科技島公司等投標廠商到場投標,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屬灼然,其所辯自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郭達馳、葉智文及被告科技島公司代理人蔡碧惠
(已歿,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述)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五○○○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統包工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克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認不諱(見偵3 卷第715 頁、本院卷二十第215 頁、本院卷四十二第170 頁、本院卷四十三第17頁),被告郭達馳於調查站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認不諱(見偵3 卷第724 頁、偵5 卷第330 頁,本院卷六第65頁、本院卷四十二第170 頁、本院卷四十三第17頁),被告賴橋慶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承認不諱(見偵3 卷第625 頁反面至第626 頁、第63
6 頁,本院2331號卷二第7 至8 頁、本院卷四十二第170 頁反面、本院卷四十三第16頁反面),並經傅克強、賴橋慶互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偵3 卷第636 、715 頁),核與證人張心瑜證述情節相符(見偵5卷第16頁),並有桃園縣○○鄉○○○○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統包工程檔案資料乙宗(內有決標公告、92年12月
3 日開標紀錄、出席人員簽到單、評選評分總表、最有利標評選會議紀錄、標單封、評選委員評分表、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同業公會會員證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押標金支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均影本)等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書證影印卷第91至139 頁,原本見扣案物編號192-1-7 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工程檔案資料夾內之投標資料),足認被告傅克強、郭達馳、賴橋慶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六、新屋鄉公所辦○○○鄉○○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部分㈠⒈被告葉佐禹就其擔任新屋鄉第14屆鄉長,於任內辦理新屋鄉
公所○○○鄉○○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且於92年間,葉正林與郭達馳確有至我辦公室,我同意由葉正林幫忙爭取補助,並找羅煥園至辦公室告知此事,要羅煥園直接與葉正林接洽,嗣桃園縣政府同意補助後,經伊核定辦理本案專案管理及統包案,係伊簽名批示採本案最有利標評選辦理等情,坦認不虛。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爭取預算之前,葉正林、郭達馳雖有到我辦公室,但相關內容我都請他跟羅煥園接洽,之後我跟廠商就未再見面,我並未指示羅煥園協助科承公司得標,我未參與招標過程,不知侑信公司係科承公司借牌得標,本案評審委員名單是係由主任秘書徐同治代為決行核定,非我核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7 至138 頁、卷二十九第129 至
134 頁、卷四十三第24頁反面)。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葉佐禹係在向桃園縣政府爭取監視器工程經費之前,因葉正林曾擔任國大代表,而郭達馳則擔任桃園縣議會副議長秘書均主動表示無條件幫新屋鄉公所爭取監視器工程之經費補助,而被告葉佐禹並未給予任何承諾,同案被告羅煥園、于偉民及郭達馳之供述,可知被告葉佐禹在監視器工程招標期間,並無向業務單位或發包單位做任何指示,亦無與廠商有其他接觸,葉佐禹僅係採納主計之建議,並依業務單位于偉民簽呈辦理。況採統包最有利標,既為政府採購法所規定採購方式之一,本案採統包、最有利標,亦無不法可言,被告葉佐禹並未參與評選委員之遴聘事宜,亦未指示行政課總務羅煥園及主任秘書徐同治應如何遴聘專案管理標及統包工程標之評選委員,本件主持專案管理標公開評選會議及統包工程案開標評選會議者,均為徐同治,而非被告葉佐禹,可知被告並未參與本案招標事宜。公訴人僅以科承公司之專案明系分類帳記載有「科承公司於施○○○鄉○○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統包工程時,編列200 萬元公關費」之事實,即推猜被告葉佐禹有可能收受賄賂,公訴人現有未盡舉證之責之違誤云云(見本院卷二十七第14至21頁) 。
⒉被告羅煥園就其擔任新屋鄉公所行政課總務,辦理新屋鄉公
所辦理○○○鄉○○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招標發包之採購業務,申請經費補助並非其業務,但於92年間,鄉長葉佐禹找其至辦公室,介紹葉正林、郭達馳與其認識,稱葉正林可以協助爭取監視器經費,嗣郭達馳交付其本案向桃園縣政府爭取預算所用之工作執行計畫書、經費概算書,即由其轉交承辦人林盾辦理,葉佐禹決定本案採最有利標辦理,本案專案管理標、統包標之評選委員名單均係郭達馳提供,招標文件也是郭達馳提供,郭達馳並代表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出席投標簡報乙情,坦認不虛(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卷二十一第242 至248 頁、卷二十二第182 至184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本案均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葉佐禹並未指示我協助任何公司取得標案,我只負責審查廠商的證件及辦理簽約,其餘均未參與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卷四十三第25頁)。其辯護人辯稱:葉佐禹並未對被告羅煥園做任何指示,有因新屋鄉公所對於監視器工程並不了解,所以才會用郭達馳所提供之資料及本案執行計畫書及經費概算書,轉交予林盾據以申請經費補助,應無違法,縱認郭達馳有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予被告羅煥園,但被告羅煥園係將其從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上下載之評選委員名單並陳於主任秘書,供其勾選,亦符合辦理招標之規定,並無違法(見本院卷二十七第140 至15 2頁)。
⒊被告于偉民就其自93年2 月起擔任新屋鄉公所民政課之村幹
事,接辦新屋鄉公所辦理○○○鄉○○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係郭達馳代表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出席投標之簡報,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得標專案管理後之所有事務均由郭達馳處理,專案管理審核會議亦係郭達馳代表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出席,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出具之初驗紀錄、估驗紀錄、監工日報表等資料,均係郭達馳交付,專案管理標及統包工程之招標文件均係郭達馳提供交付,其於驗收前在新屋鄉公所內有收受郭達馳交付之5 萬元現金等情,坦認不虛。被告于偉民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不知侑信公司、科承公司及康承公司係同一集團。正興事務所及侑信公司皆係依合法程序取得標案。葉佐禹從未就本案對我有任何指示,我雖於第一次估驗時未逐一清點且未於初驗時到場,僅係行政疏失,不得遽認我有明知「不實」之事,不該當刑法第213 條之罪,且驗收時,係由詹益勳逐一驗收,亦由其於驗收報告上簽章,公訴人並未就初驗紀錄及估驗紀錄有何不實加以舉證,又郭達馳從未提供評審委員名給被告于偉民並行賄,公訴人亦就行賄內容提出證據,且評審委員之尋找及圈選非業務承辦人之業務,自不需藉此為賄賂(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卷二十二第186 至192 、第214 至217 頁、卷三十第49頁、卷四十三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于偉民礙於自身能力不足,依政府採購法第39條規定由專案管理廠商協助製作招標文件,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或圖利包商情事,被告于偉民對於評選委員結果並無任何影響力或決定權,亦無從知悉本採購案是否有圍標情事,被告于偉民僅為承辦相關行政業務之基層人員,工程之驗收非被告于偉民之權責與專業能力所能及,驗收當日係由詹益勳主驗,並無驗收不實,被告于偉民自郭達馳處收受5 萬元係借款,並非賄款,並已清償云云(見本院卷二十七第128 頁背面至129 頁)。
⒋被告郭昌實對其為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實際負責人,且郭達
馳找我投標,押標金3 萬8725元亦由郭達馳處理墊付,服務建議書由郭達馳製作,嗣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標得本案專案管理標,並將專案管理費用其中2 成交付科承公司郭達馳乙情,坦認不虛。被告郭昌實矢口否認有何借牌犯行,辯稱:我只是委託郭達馳擔任專案管理的顧問,並非交由科承公司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1 至192 頁、卷二十三第122 至
128 頁)。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郭昌係委請郭達馳擔任顧問,雖有於請領本案顧問費77萬4,500 元後,交付總計15萬4900元予郭達馳,但係顧問費,非借牌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三十第133 頁)。
⒌被告傅克強對其與葉正林談妥,本案若由科承公司承作,即
給予葉正林4 成之利潤,後於92年間,與葉正林一同至新屋鄉長葉佐禹辦公室,詢問是否裝設監視器乙事,本案統包工程係科承公司以侑信公司名義標取,實際上係科承公司施作等情,坦認不虛。被告傅克強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借牌、行賄、與公務員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92年間我和葉正林到葉佐禹辦公室,詢問葉佐禹新屋鄉是否要裝設監視系統,之後的事情我都是交給郭達馳去處理,我之後就未與任何公所承辦人員見過面,科承公司有無借正興公司名義投標而得到專案管理標我不清楚,我不認識郭昌實、羅煥園、于偉民,郭達馳有無交付于偉民5 萬元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0 至191 頁)。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傅克強就新屋鄉工程係委由郭達馳與葉佐禹會面、系統之規劃設計、專案管理、工程施作、驗收之過程中被告傅克強無一參與,行賄于偉民5 萬元款項,被告傅克強全然不知,係其與郭達馳之間之個人借款,于偉民亦有清償借款,是故被告傅克強無行賄之意圖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三十第145 、146 頁)。
⒍被告郭達馳固坦承於92年間,與葉正林一同到新屋鄉長葉佐
禹辦公室,經葉佐禹介紹認識羅煥園,由羅煥園交付路口資料,嗣伊將所製作之經費概算書、工作執行計畫書交付羅煥園,伊與科承公司員工林琇媛分別代表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投標之簡報、簽到,伊代表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出席專案管理審核說明會,並分取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專案管理費用之
2 成,本案工程驗收前,伊有交付5 萬元現金予于偉民,且該筆款項係科承公司支付等情,坦認不虛,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借牌、行賄、與公務員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92年間新屋鄉監視器標案之前,我雖有和葉正林到新屋鄉鄉長葉佐禹辦公室,但未提到標案要由科承公司承作。我雖有將科承公司製作的經費概算書及其他本件工程的相關文件交給羅煥園,但後來鄉公所是否依據我提交之概算書取得2,070 萬元,我並不知情,我是與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約好一起去投標,並非借牌,93年11月11日驗收前,于偉民雖有向我取5 萬元,實係借款,僅係伊並無收取利息,但非賄款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9至71頁、卷二十四第134 至147 頁)。其辯護人辯稱:于偉民並非本案之驗收人,並無必要向于偉民行賄,于偉民確實有向被告郭達馳借款5 萬元,亦已全數清償,與賄款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二十九第43頁)。㈡經查:
⒈被告葉佐禹為新屋鄉鄉長,被告羅煥園係新屋鄉公所行政課
總務,負責本案發包招標採購業務,被告于偉民自93年2 月起擔任新屋鄉公所民政課之村幹事職務,係本案○○○鄉○○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之承辦人等情,為被告葉佐禹、羅煥園、于偉民分別供承不諱,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均係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新屋鄉公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新屋鄉公所辦理○○○鄉○○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為其等主管之事務,首堪認定。⒉新屋鄉公所上開辦○○○鄉○○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
之委託專案管理標案及統包工程標案,由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侑信公司分別得標承作等情,為被告等不爭執,第查:①關於桃園縣政府於92年間為桃園縣各村里、社區建置監視錄
影系統結合縣警察局天羅地網專案,訂立「桃園縣各鄉鎮市村里、社區申請監視監視錄影系統經費補助要點」,於桃園縣警察局設置補助經費(以三對等方式,即警察局、鄉鎮市公所、設置單位各就實際建置監視器支出經費分擔3 分之1辦理,每里最高補助30萬元),桃園縣政府乃於92年3 月6日函知新屋鄉公所申請,惟新屋鄉公所因92年度並無編列分擔經費之預算,而未能辦理監視器工程乙情,有桃園縣政府
92 年3月6 日府警保字第0920525265號函及所附桃園縣各鄉鎮市村里、社區申請建置監視錄影系統經費補助要點桃園縣各村里、社區建置監視錄影系統結合縣警察局天羅地網專案基本功能需求表、民政課承辦人林盾於92年3 月10日簽擬「…本所92年度未編列該項設備補助經費」、民政課課長彭煥錦同日簽擬「…目前本所未編列預算,應予暫緩為宜」在案可稽(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368 至373 頁)。
②又新屋鄉公所○○○鄉○○○○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執
行計畫書、經費概算書為附件,於92年11月7 日發函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副本予桃園縣議會副議長邱奕勝、議員姜義青2 人,經桃園縣政府審核後,於92年12月19日函覆同意補助,除由桃園縣警察局按「桃園縣各鄉鎮市村里、社區申請監視監視錄影系統經費補助要點」規定補助690 萬元(共
23 村 ,每村補助30萬元)外,餘由統籌分配款補助1380萬元,合計2070萬元。鄉長葉佐禹批示函請新屋鄉代會同意墊付,經新屋鄉代會於93年1 月5 日函覆同意乙情,亦有新屋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經費函文及經費概算書等附件、桃園縣警察局92年12月16日府警保字第092047 5084 號函、桃園縣政府92年12月19日府財務字第0920293577號函、新屋鄉公所92年12月29日桃新鄉民字第0920021978號函、新屋鄉代會93年1 月5 日新鄉代議字第003 號函可稽(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352 至355 、358 至362 、378 至38 4、416 至418 頁)。
③而新屋鄉公所獲得補助後,葉佐禹即主持93年2 月2 日設置
地點研商會議。嗣由林盾於93年2 月6 日簽辦本案委託專案管理,移由羅煥園辦理招標,並以其中之77萬4500元作為「委託專案管理案」之經費。林盾即簽請成立評選委員會建議名單,由主任秘書徐同治代為(蓋鄉長甲章)核定內、外聘評選委員。羅煥園乃辦理招標,於93年3 月15日上網公告○○○鄉○○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案,以限制性招標、預算金額77萬4500元、押標金3 萬8725元、未訂底價、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訂於93年3 月30日開標乙情,亦有93年2 月6 日簽呈(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2-12公文卷宗第57頁)、93年2 月23日簽呈(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2- 12 公文卷宗第78、98至106 頁)、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及招標文件資料(見扣押物編號193-2-12公文卷宗第36至56頁)足憑。
④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於93年3 月30日專案管理標開標日,由
科承公司之員工林琇媛代表出席,由郭達馳代表簡報,參加投標,經評選獲第一,以決標金額77萬4500元得標,順利於93年4 月22日簽訂專案管理契約,及得標後,仍由郭達馳代表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出席93年5 月7 日舉行之「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委託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專案管○○○鄉○○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案件審核說明會」,嗣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將其於93年9 月3 日申請新屋鄉公所給付55%之第一期專案管理費用42萬5975元、93年12月30日申請獲付之45%餘款34萬8525元,各提領2 成即8 萬5195元、6 萬9705元,交予科承公司乙情,有決標公告(見扣押物編號193-2-12公文卷宗第10至11頁)、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投標資料(包括經濟部技師登記證書、技師執業執照、技師證書、消防設備師證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會員證、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標單封、證件封等,見扣押物編號193-2-12公文卷宗第5 至7 、12至21頁)、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辦理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案審定招標文件會議紀錄表(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2-12公文卷宗第8 頁)、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評選成績表、委託專案管理遴選廠商評分表、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評選總表(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2-12公文卷宗第91至97頁)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辦理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案公開評選會議紀錄(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2-12公文卷宗第9 頁)、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投標之服務建議書○○○鄉○○○○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委託專案管理合約書(原本均見扣押物編號193-2-1 )、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委託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專案管○○○鄉○○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案件審核說明會」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到冊(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401 至404 頁)」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93年
9 月3 日興字第930901號申請第一期費用函文(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405 至406 頁)、93年12月30日興字第931202號申請第二期費用函文(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638 至639 頁)為據。
⑤被告于偉民於93年5 月26日簽請市長決定本件統包工程之評
選方式,經葉佐禹於93年6 月1 日核示「採最有利標評選方式辦理」,嗣由主任秘書徐同治代為(蓋鄉長甲章)核定內、外聘評選委員,羅煥園即辦理招標,於93年7 月7 日上網公告○○○鄉○○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統包工程」標案,以公開招標、預算金額1992萬5500元、押標金99萬6000元、未訂底價、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訂於93年7 月21日開標,侑信公司投標後,經評選為第一,以決標金額1992萬5500元得標,並於93年7 月29日簽訂統包工程契約書乙情,亦有于偉民93年5 月26日簽呈(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273 頁)、新屋鄉公所93年6 月2 日桃新鄉民字第0930009129號函(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256 、25
7 頁)、桃園縣政府93年6 月3 日府工採字第0930137243號函(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255 頁)、于偉民上呈評選委員名單之簽呈及附件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資料(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259 至
266 頁)、93年6 月25日審定招標文件會議紀錄(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276 頁)、統包工程招標文件(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277 至337 頁)、招標公告資料(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267 至272 頁)、新屋鄉公所辦○○○鄉○○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案開標評選會議紀錄、(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2-8 第139頁)、評選委員評分統計表及評分表(見扣押物編號193-2-
8 第140 至145 頁)、侑信公司、建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玉玹資訊有限公司、勁豐工程有限公司等投標資料及服務建議書、統包工程契約書(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2-8 第147至231 頁、編號193-2-3 、193-2-4 、192-2-4 、192-2-6)、決標公告(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250 頁)可按。
⑥又侑信公司申請開工、先後檢送基本設計圖說,均經正興工
業技師事務所函覆審核無誤,經新屋鄉公所先後核定後進場施作,乃申請估驗、驗收請款,及新屋鄉公所於93年9 月16日撥付估驗款200 萬元、93年11月2 日撥付估驗款680 萬9966元、於93年12月31日工程尾款1081萬5534元之事實,亦有侑信公司93年8 月2 日侑字第15040802001 號申請開工函文(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389 頁)、侑信公司93年8 月6 日侑字第15040802001 號檢送基本設計圖說函文(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381 頁)、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93年8 月10日興字第930801號審核完成基本設計圖說之函文(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392 頁)、新屋鄉公所93年8 月11日桃新鄉民字第0930013497號核定基本設計圖說之函文(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390 頁)、侑信公司93年8 月18日侑字第15040818001 號檢送細部設計圖說函文(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395 頁)、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93年8 月19日興字第930802號審核完成細部設計圖說之函文(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39
6 頁)、新屋鄉公所93年8 月16日桃新鄉民字第0930014265號核定細部設計圖說並通知進場施作之函文(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393 頁)、侑信公司93年9 月3 日侑字第15040903001 號申請第一次估驗之函文(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421 頁)、臺灣省各機關新屋鄉公所93年
9 月3 日第一次部分估驗報告(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424 頁)、93年9 月3 日初驗紀錄(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425 頁)、新屋鄉公所93年9 月
9 日新鄉民字第0930015235號通知93年9 月14日進行估驗之函文(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419 頁)、桃園縣新屋鄉公所93年9 月14日上午9 時0 分工程驗收紀錄(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427 頁)、○○○鄉○○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統包工程估驗批次第一次估驗」紀錄(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426 頁)、「工程估驗明細表」(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433至435 頁、扣押物編號193-2-11第12至14頁)、于偉民簽擬同意給付部分工程款之簽呈(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422 頁)、93年9 月16日及93年11月2 日動支經費請示單、統一發票、支出傳票(原本均見扣押物編號193-2-11)、侑信公司93年11月10日侑字第15041110001 號申請初驗之函文(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648 頁、侑信公司93年11月11日侑字第15041110001 號表示完成初驗之函文(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649 頁)、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93年11月11日興字第931111號函文(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650 頁)、新屋鄉公所93年12月2 日新鄉民字第09300020949 號通知93年12月2 日進行驗收之函文(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640 頁)、工作日報表(見扣押物編號193-2-11第758 至849 頁)、監工日報表(見扣押物編號193-2-11第668 至757 頁)、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622 至636 頁)、臺灣省各機關新屋鄉公所竣工報告(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429 頁)、93年11月11日初驗紀錄(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430 頁)、竣工驗收決算圖表(內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3年12月13日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明細表,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2-7 )、93年12月31日動支經費請示單、統一發票、支出傳票(原本均見扣押物編號193-2-11)可按。
⒊本案新屋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之函文、附件工作執
行計畫書、經費概算書,確係郭達馳提供之事實,已為郭達馳、傅克強、羅煥園一致供證在卷,且查:
①扣案科承公司電腦硬碟之備份光碟內(扣押物編號1-1 ),
有新屋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經費公函及經費概算書附件之電子檔,其電子檔建立時間(最後修改日期),係「2003年11月6 日下午11時40分32秒」(函)、「2003年9 月30日下午1 時54分26秒」(經費概算書),有電腦查詢檔案摘要資訊畫面2 頁在卷可稽(見偵16卷第125、126 頁),均在本件發文(92年11月7 日)前完成,其中,發函部分,除「發文日期」由92年11月「6 」日更正為「7 」日,發文字號由桃新鄉民字第00 00000「096 」號更正為「115 」號,主旨「為有效○○○鄉○○○道路、巷口任何狀況發生,擬架設全天候監視系統以協助轄區警局『即』時獲得各主要路口影像狀況,亟需上級補助支持經費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施設,以赫阻不法犯罪事件發生,以維護社區治安,請鑒核」中「即」字更正為「及」字之外,其餘均同,副本亦載明檢送「桃園縣議會邱副議長奕勝、桃園縣議會姜議員義青」;經費概算書部分,更係格式、品名、項次、單位、數量、複價均同,甚至就特殊器材項次順序完全一致,此有函、經費概算書及科承公司電腦硬碟列印資料可參(見偵16卷第119 頁至121 頁、第124 頁反面至第126 頁,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358 至362 頁)。
②郭達馳甚至供證:「(問:本件後來向桃園縣政府及警察局
聲請補助預算公文是否為你提供的?)是,『整份預算說明書』都是我提供的,他們只需備文上去」等語(見偵16卷第
232 頁)。③傅克強並直承:「(問:此份郭達馳交予羅煥園的經費概算
書是何人製作的?)是我叫郭達馳上網去查經費概算書的格式,但是工程的細項我不懂,所以是由郭達馳自己製作的」、「(問:為何新屋鄉公所的經費概算書與觀音鄉的工程概算表除了金額外,其餘品名、數量均相同?)這個很簡單,因為概算表不是我們得標、施作的重點,我們根本沒有概算,只是就金額差不多的標案沿用相同的經費概算表,郭達馳說經費概算表不是重點,只要上網抓壹個格式,這個格式有內建計算的公式,所以只要將標案的總金額打到這個格式上頭,其他細項的金額就會自己依公式運算出來,不用我們逐一填寫,而數量部分,幾乎都是記載『一式』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8 9頁反面至191 頁)。
④羅煥園且供證:「我跟郭芳明在鄉長室見面,郭達馳說他是
副議長秘書…」、「(問:新屋鄉公所報請桃園縣政府補助款之執行計劃書、經費概算表及函稿是否均係郭芳明提供?)是,執行計劃書及經費概算表都是郭達馳提供的…」、「(問:郭達馳交給你執行計劃書、經費概算表是在鄉長室你跟他見面之後的二、三天內?)是」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二卷第181 頁以下)。由羅煥園坦承並未審核經費概算書之內容,即交予承辦人林盾備文之情,承辦人林盾亦直言證稱:「(問:你在調查站筆錄中提到有關『概算書』、『陳報縣府公文』都是羅煥園整套資料交你繕打、蓋章發文?)是」、「總務羅煥園那裡提供所有資料,我只是備文轉呈縣府…」等語(見偵6 卷第747 頁)。
⑤郭達馳更於偵查中,坦言:伊第3 次去新屋鄉公所鄉長葉佐
禹辦公室時,是去拿蓋好印信的預算書去桃園縣政府掛文,本案預算書做好後,係伊遞文之情無誤(見偵11卷第145 頁、偵16卷第239 頁、偵16卷第86頁)。
⑥可見新屋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統籌分配款補助之上揭經
費概算書等資料,確實為郭達馳所提供,被告郭達馳於本院翻稱:我雖有將科承公司製作的經費概算書及其他本件工程的相關文件交給羅煥園,但後來鄉公所是否依據我提交之概算書取得2,070 萬元,我並不知情云云,要屬推諉之詞,並無可採。
⒋傅克強、郭達馳與葉正林一同至新屋鄉長辦公室,與葉佐禹接觸之經過,亦為郭達馳、傅克強分別供述明確:
①被告郭達馳供明:「(問:就新屋監視器工程,詳情為何?
)…我與葉正林去前,我有聽葉正林說預算約2000萬元,在鄉長葉佐禹辦公室時,鄉長葉佐禹已經有一份監視器路口的資料…葉正林要我幫公所編預算書申請預算,我拿了資料就離開了」(見偵11卷第145 頁)、「當時我們科承公司為了承○○○鄉○○道路巷口監視器工程,葉正林就找我說有個工程需要我去跟鄉長葉佐禹說明…,我就跟他一起到新屋鄉公所的鄉長葉佐禹辦公室,在場的除了我們3 人之外還有傅克強」、「(問:該次見面是在何時?)是在該工程編列預算之前,我是去拿有關各路口的安裝位置資料說明路口監視器設計的基本概念及需求」、「…我將設計資料(經費概算書)送去公所,我到公所之後,看到葉正林與鄉長葉佐禹坐在辦公室,我原本要將資料交給鄉長葉佐禹,鄉長要我直接交給承辦人…」、「(問:這個工程預算書是否為你所製做?)是」(見偵16卷第239 頁)、「(問:據新屋鄉公所總務人員羅煥園向本站供稱略以:『於92年11月間當時鄉長葉佐禹打電話給我到鄉長辦公室來,我到鄉長辦公室後,看到胖胖高高男子自稱副議長秘書的郭達馳及葉正林在現場,鄉長向我介紹渠等二人,並稱鄉內將爭取監視器系統預算補助可請葉國大幫忙處理,如果有問題的話可以直接找郭芳,後來我就離開,隔天我在我辦公桌上給看到本案執行計畫書及經費概算書,當時我離開座位,我聽同事講是一位胖胖高高的男子送來的我,我知道是郭達馳,我也就對該案沒有去訪價,而直接將郭達馳所提供的資料提供給林盾據以申請補助款,後來補助款就核准』是否如此?) 是的,的確如上所述,但我未曾自稱係『副議長秘書』」、「(問:前述你與新屋鄉長葉佐禹、羅煥園及葉正林等人於鄉長辦公室內討論監視系統案之詳細內容為何?)當天傅克強通知我到新屋鄉公所找葉正林,當我抵達時,鄉長葉佐禹及葉正林已在辦公室內,葉佐禹找當時承辦人到鄉長辦公室,他拿了一份新屋鄉預計裝設監視器的路口地點圖表給鄉長葉佐禹要我以這圖樣回去設計該監視系統及製作預算書圖,作為向上級爭取預算補助之依據」(見偵14卷第654 頁反面)等語。
②被告傅克強亦坦稱:「92年間我和葉正林到新屋鄉公所鄉長
葉佐禹辦公室,目的係詢問葉佐禹新屋鄉是否要裝設監視系統,葉正林有說要幫忙向縣政府爭取補助費…後續的事情我都是交給郭達馳去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90-191頁),其嗣翻稱:我沒有去新屋鄉公所找葉佐禹云云(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90 頁),及郭達馳於審理中翻稱:傅克強沒有一起去找葉佐禹,經費概算書是傅克強自己上網抓資料做好後才交給我拿去給羅煥園云云(見本院卷二十四第136 、
143 頁),要屬推諉、附和迴護之詞,並無可信。⒌被告葉佐禹雖否認圖利犯行,辯稱:爭取預算之前,葉正林
、郭達馳雖有到我辦公室,但相關內容我都請他跟羅煥園接洽,之後我跟廠商就未再見面,我並未指示羅煥園協助科承公司得標,我未參與招標過程,不知侑信公司係科承公司借牌得標,本案評審委員名單是係由主任秘書徐同治代為決行核定,非我核定云云,然查:
①郭達馳於93年9 月3 日估驗請款前,於93年9 月1 日以所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直接撥打至葉佐禹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見偵16卷第396 頁葉佐禹於調查站詢問筆錄之年籍欄所載,其持用行動電話為相同門號),向葉佐禹表示有員警不願意配合蓋章乙事,葉佐禹竟直接於電話中,指示該員警直接配合郭達馳蓋章之事實,亦有郭達馳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郭達馳:鄉長,我小郭,你等一下,葉組長在這邊。
(郭達馳將電話交由該員警接聽)某員警:報告鄉長,我昨天有收到貴所公文,組機的部分測
試到派出所是沒問題啦,公文還沒有回復貴所,現在過來的是承包商是不是?葉佐禹:哪一個?某員警:剛剛那個先生叫我接聽你的電話。
葉佐禹:對,所長抱歉,我剛剛搞不清楚,因為有很多案件
在處理,因為新屋鄉整個監視系統,都有跟你派出所處理好,那些點都沒問題,你蓋章給他同意就好。
某員警:主要我蓋章就好?葉佐禹:可能要分局長的,因為我們鄉公所也是蓋鄉長的。某員警:經費的部分是?葉佐禹:經費沒問題,已經撥下來了,不要你們出,只要幫我們蓋章就好。
某員警:分局長去警察局開會。
葉佐禹:沒關係,代理的蓋章就好。
某員警:甲章可以嗎?葉佐禹:甲章、乙章都可以。
某員警:好。
葉佐禹:拜託你。」此有上開門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見偵1 卷第179 、187 、189 頁、外放證物臺灣桃園地方法按檢察署097 檔偵000000-0號卷第2 頁之監聽譯文,該次監聽之通訊監察書見同署097 檔偵000000 -0 號卷第6 至8 頁),被告葉佐禹當知科承公司郭達馳等人承作本件工程之實情,不容狡展,所辯要無可信。
②郭達馳僅係區區一件工程承包商之員工,竟能持有鄉長葉佐
禹個人手機號碼,已匪夷所思,遑論能直撥予鄉長葉佐禹,甚至要鄉長葉佐禹向員警要求配合蓋章,實非常情。而警察局單位是否同意包商施作結果而蓋章,要屬該單位權限,惟依通話內容所載,葉佐禹竟指示警員直接配合蓋章,使廠商順利請款,可見圖利廠商犯意,至為明顯。
③本案評選方式,以最有利標方式評選,係葉佐禹決定,除據
葉佐禹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二十二第131 頁),並有于偉民93年5 月26日請求核示本案應以何種方式決標之簽呈上,有葉佐禹直接指示「採最有利標評選方式辦理」之簽核記載可據(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273 頁,影本見偵16卷第124 頁),且查:
⑴羅煥園、于偉民一致直指,係葉佐禹決定以最有利標方式評
選之情無誤,羅煥園供明:「(問:本案招標方式何以採最有利標?)本案決標的方式是由鄉長葉佐禹所決定的」、「(問:本案係由誰實際主導?)最後決定權還是鄉長葉佐禹」(見偵17卷第68頁)、「(問:據鄉長葉佐禹向本站供稱略以:『本案招標方式係由業務單位及總務羅煥園決定本案採統包、最有利標』是否如此?)不可能由我決定採用統包、最有利標辦理,決定權是在鄉長」、「(問:據鄉長葉佐禹供稱:『本案整個採購過程都沒有參與,未曾指示你將本案交由郭達馳承作,亦無指示你用郭達馳文件充作招標文件』是否如此?)鄉長葉佐禹說的不是事實。當時本案要爭取補助款,鄉長葉佐禹就找我到鄉長室與葉正林、郭達馳見面,鄉長從一開始就有參與這個案子,並非沒有參與」(見偵17卷第68、154 頁、本院卷二十一第245 頁反面),于偉民更直言:「(問:為何你要簽擬前述報請縣府准予將本工程抹最有利標之函稿? 係何人指示?) 我在簽擬前曾向民政課長彭煥錦口頭請示,該工程要用何種方式辦理招標,經課長彭煥錦再向上級(究係鄉長或主任秘書,我不清楚)請示後,課長彭煥錦告知我,將本工程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簽陳送核,我則在簽陳擬辦欄以『二、採最有利標評選方式或其他方案請核示』意見請上級裁示,最後經鄉長葉佐禹批示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等語(見偵6 卷第729 頁反面)明確。
⑵扣案科承公司電腦硬碟之備份光碟內(扣押物編號1-1)有
同內容之新屋鄉公所93年6 月2 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准最有利標決標函之電子檔,電子檔建立時間(最後修改日期),係「2004年4 月14日」,在本件93年6 月2 日發文前即已完成,有科承公司電腦電子檔列印內容、電腦查詢檔案摘要資訊畫面在卷可稽(見偵6 卷第231 頁、偵7 卷第1076頁),細核其內容,「本案為本所提高工程品質與效率,採統包方式辦理招標,因本工程屬性為電子資訊類,由不同的廠商設計施工會有其差異性,為考慮日後安裝及維修時產品之相容性…請鈞府同意本所以最有利標為決標方式」與新屋鄉公所發函內容「本案為提高工程品質與效率,擬採統包方式辦理,其原由為工程屬性為電子資訊類,由不同的廠商設計施工會有其差異性,為考慮日後維護管理時產品之相容性…請鈞府准予本所以最有利標辦購」,幾乎相同,可見上開函文,應係科承公司郭達馳等人事先擬妥,絕非事後取得之情。⑶則由科承公司電腦備份光碟內,在93年5 月26日于偉民上簽
請求葉佐禹核示本案應以何種方式決標,經葉佐禹93年6 月
1 日指示「採最有利標評選方式辦理」前,竟已事先得知,本案葉佐禹將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於93年4 月14日即備妥新屋鄉公所以最有利標請求桃園縣政府核准之函稿,若非葉佐禹與科承公司郭達馳等人早有勾結,科承公司郭達馳等人豈有如此恰好神算之理,更見葉佐禹絕非無辜。
④本案評選委員名單及招標文件,均係郭達馳提供之情,已為
郭達馳、羅煥園直承無訛,而科承公司所借牌之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借牌情形詳後述)、侑信公司果經評選後得標,已如前述,且查:
⑴扣案科承公司電腦硬碟之備份光碟內(扣押物編號1-1),
有本案統包招標文件目錄、投標須知、遴選廠商評分方式、項目評分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廠商資格審查登記表、合作同意書、通知書、工程標單、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電子檔,其電子檔建立時間(最後修改日期),係「2004年5 月25日」、「26日」等日期,均在本件招標公告「93年7 月8 日」前,有科承公司電腦電子檔列印內容、電腦查詢檔案摘要資訊畫面在卷可稽(見偵7 卷第1073頁反面至第1074反面),可見上開資料,應係科承公司郭達馳等人事先擬妥,絕非事後取得之情,傅克強、郭達馳於本院翻稱,上開電子檔係我領標單時取得之資料云云,要非可採。
⑵羅煥園已直承:「…因為鄉長已說有問題可以找郭芳明,所
以我也就依郭芳明提供給鄉公所的招標文件辦理招標作業」(見偵17卷第68頁),並就郭達馳如何提供評選委員名單、招標文件之情,供證:「(問:此監視器工程發包招標之前,你是否在新屋鄉公所鄉長室由葉佐禹介紹郭達馳、葉正林與你見面?)有」、「(問:本案專案管理標、統包標這兩個標案的發包是否你負責?)是」、「(問:你於偵訊時向檢察官稱專案管理標及統包標的評選委員都是郭達馳提供,是否如此?)是。本案工程的專案管理標、統包標的評選委員都是郭達馳提供的…」、「(問:在本案的專案管理標招標文件資料是否郭達馳提供的?)郭達馳有提供給我,我有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42 、245 頁反面)、「(問:你一次看到郭達馳,他沒有把他公司的名片交給你?)在鄉長室有,但我沒有看,我想他說他是副議長祕書,就沒看」、「(問:是否之前鄉長就已經引見你們認識,你就知道這件案件是鄉長有指示,所以你就配合讓他得標?)讓他得標不是光靠我一人,還有其他評審委員」、「(問:後來的統包標如何操作?)還是由郭達馳主導,統包的評選委員名單也是郭達馳告訴我,我再告訴主祕請主祕選」、「(問:本案採取統包最有利標是誰叫你這樣簽的?)是鄉長決定」(見偵17卷第73至75頁)等語。
⑶郭達馳亦供證:「(問:在本案辦理專案管理標前所需的資
料你都交給誰?)羅煥園」、「(問:後來你代表正興工業參與專案管理標的簡報說明時當時羅煥園是否在?)是」、「(問:後來辦理統包工程的招標文件是否也為你交給羅煥園?)是」(見偵16卷第233 至234 頁)、「(問:你是否交付本案的委託專案管理標、統包標的評選委員名單給羅煥園?)…我交付…專家學者名單好幾張給羅煥園」(見本院卷二十四第136 頁反面),並直認:「我有提供專案管理標、統包工程招標須知給于偉民作參考」等語不諱(見本院卷三第69頁)。
⑷于偉民更供明:「(問:你辦理本案招標文件係如何製作?
)是郭達馳本人親自拿給我該招標文件」、「(問:為何郭達馳要將該招標文件拿給你?)我在交接林盾業務時,林盾有將郭達馳的名片交給我…之後郭達馳即提供招標文件」、「後來雖然正興王工業技師事務所得標,有關專案管理標的事務,也都一直與郭達馳聯繫」、「(問:你承辦本案辦理統包工程標係如何辦理?)我承辦該統包工程標,因我對監視工程並不瞭解,為推動該項工程,所以我仍與郭達馳聯繫,郭達馳並主動提供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給我,我即依據郭達馳所提供的資料辦理招標作業」、「(問:前述統包工程標係由那家公司得標?)得標廠商是侑信科技有限公司」、「(問:為何專案管理標及統包工程標招標資料均係郭達馳所提供; 你對此違常情形作何處置?) 我接辦時專案管理標及統包工程標招標資料,均是由郭達馳所提供。我對此情形雖然覺得不妥,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形…」(見偵6 卷第729頁反面)、「我有要求郭達馳提供專案管理標的招標文件,…正興工業所有事情也都是郭達馳在處理」(見本院卷三第
139 頁)、「(問:依羅煥園前次審理時稱,評選委員名單是郭達馳交給他的,你是否知情?…)…是羅煥園將這個名單作為我上開簽呈的附件」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二第193 頁)。
⑸葉佐禹亦不否認,葉正林曾與郭達馳一同前來其辦公室內,
我指示羅煥園直接與彼等接洽之情,坦稱:「92年間葉正林與郭達馳有到我的辦公室…葉正林告訴我可以協助新屋鄉爭取補助費兩千五百萬元辦理監視器標案…我同意由葉正林幫忙爭取該補助費,我就找羅煥園到我辦公室,告訴他葉正林要協助聲請補助費,相關事宜由羅煥園與葉正林洽談…」(見本院卷三第137 頁)、「(問:該二工程標案是否廠商要求你協助得標?)…郭達馳曾來鄉長辦公室,向我詢問鄉公所有無要做監視器相關系統,我叫他去找總務人員羅煥園」、「(問:有無幫郭達馳介紹給羅煥園認識?)我是有介紹他們二位認識見面…當時我跟羅煥園說,郭達馳是做監視器工程的,看看我們有沒有要做監視器工程,如果有跟他研究看看,符不符合我們的需求,就讓他們自己去談」(見偵16卷第408 頁)、「(問:葉正林、郭達馳是否在92年間曾到鄉長辦公室與你見面,商談鄉公所建置監視器的事?)92年間葉正林、郭達馳有到我的鄉長辦公室,談到建置監視器的事情」、「郭達馳到我辦公室談到監視器的事情,我有請羅煥園到我辦公室」(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30 頁),則當時既然尚未招標,與負責招標之羅煥園之職務內容實無干係,惟葉佐禹竟直接使負責「招標」之羅煥園與郭達馳等人認識,如葉佐禹真係為請教廠商關於監視器之專業問題,理當由負責規劃、設計、施作之業務單位即民政課承辦人林盾,向廠商郭達馳諮詢才是,豈有急使負責「招標」之羅煥園,與擺明表示欲投標之廠商郭達馳等人直接接觸之理,而羅煥園、于偉民若非經葉佐禹之同意,豈敢與初識之郭達馳等人不法勾結,以郭達馳提供招標文件及評選委員名單辦理招標,使渠等順利取得專案管理標及統包標案,達如此隻手遮天,僭越主管權限之程度,足認葉佐禹確有指示羅煥園配合廠商科承公司郭達馳等人,違法得標承作之圖利犯意聯絡至灼。⑤而本案補助經費,係桃園縣政府統籌分配款支應1380萬元、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項下補助經費690 萬元,有桃園縣警察局92年12月16日府警保字第0920475084號函、桃園縣政府92年12月19日府財務字第0920293577號函、新屋鄉公所92年12月29日桃新鄉民字第0920021978號函、新屋鄉代會93年1 月5日新鄉代議字第003 號函(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352 至355 、378 至384 、416 至418 頁)。其中,1380萬元統籌分配款,實係桃園縣議會副議長邱奕勝、議員姜義青之配合款所支應,亦有證人于偉民供陳:「(問:該工程經費若干? 財源如何籌措?) 該專案管理工程及統包工程經費共2070萬元,該工程經費來源是由桃園縣政府統籌分配款負擔三分之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負責三分之一」(見偵6卷第729 頁)、「(問:就你所知這筆縣府的補助款是什麼性質?)縣府統籌分配款及縣警局的補助款,縣府部分是議員款項,議員部分以邱奕勝為主」、「(問:你除了小郭外有無見過其他廠商以外的人?)沒有」、「(問:有無承辦本案期間見過葉正林?)沒有,但有聽郭說葉正林是他的大老闆」、「(問:小郭有無說此案是葉正林弄來的?)聽小郭說這個案是葉正林去找邱奕勝,就我所記憶應該是這樣」等語(見偵6 卷第729-759 頁),及證人彭煥錦證稱:「是副議長的錢,中間牽線的人是葉正林」等語可稽(見偵6 卷第753 、754 頁)。可見葉正林、科承公司傅克強、郭達馳等人早在爭取經費階段,即已向葉佐禹運作勾串,內定承作工程。
⑥至被告葉佐禹雖一度辯稱:葉正林並非因監視器工程來找我
,是因在新屋鄉買地修建祖墳而來找我云云(見偵16卷第39
7 頁反面),改稱:是在已爭取到預算後,葉正林、郭達馳才來問有沒有監視器這個標案存在,我僅係要羅煥園跟他研究看看符不符合需求云云(見偵16卷第407 至411 頁),及就最有利標部分,所辯:我係口頭請教于偉民本案是否採最有利標,我才如此批示云云,改稱:我係因與主任秘書徐同治商量是否採最有利標,才如此批示云云,反覆不實,復推稱:「(問:你方稱就本案你有口頭請教當時的民政課課員于偉民,則你是否記得是在何時地請教?有何人可以證明?)我不記得是在何時地請教于偉民,因為時間久了」、「(問:為何你會記得你有請教過于偉民?)因為這是一般公文處理的原則」、「(問:既然簽呈已經簽到你那邊,表示民政課課長也有同意,何以你不請教課長彭煥錦,而是請教于偉民?)因為業務是于偉民承辦」云云,更見情虛,要無可採。
⒍被告郭昌實雖否認借牌犯行,然查:
①郭達馳就向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郭昌實借牌經過,已詳供:
「後來我是去找一家郭順仁的正興工業事務所來投標委託管理專案工程,當時是由我去作專案管理設計案的簡報,後來正興公司以77萬4500元得標,實際上都是科承公司在負責處理,正興公司只是我們借名的,正興公司有退回兩成的專案工程款為報酬,是以顧問費名義退給我,是正興公司一名技師陳志球在三峽交流道交給我…由我製作本件工程的預算書,我以正興公司名義交給新屋鄉公所,在預算書中我有編列…,93年5 月7 日我有參與新屋鄉公所專案管理審核說明會,那天郭昌實沒有到場…我們以正興公司名義來得到專案管理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0頁)。
②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投標當日,代表出席簽到者,係科承公
司之員工林琇媛,代表投標簡報者,亦為科承公司之郭達馳,押標金更係科承公司支出,有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辦理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案公開評選會議紀錄之簽到記載(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2-12公文卷宗第9 頁,影本見偵9 卷第1674頁),招標公告(關於本件押標金3 萬8725元之記載,見偵6 卷第706 頁)、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專案名稱「新屋(S-1 )」、科目名稱「存出保證金」)93年3 月29日摘要註記為「委專押標金- 華南做」金額為3萬8
725 元之支出紀錄為憑(見偵5 卷第237 頁)。郭昌實若有自己投標之真意,而非借牌,豈有連區區3 萬8725元之押標金均要科承公司郭達馳墊付,更無不自己出席投標之理。
③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投標之服務建議書,為科承公司郭達馳
等人所製作,有科承公司電腦硬碟備份光碟內之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投標之服務建議書電子檔(見偵5 卷第229 、236頁)、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專案名稱「新屋(S-1) 」、科目名稱「文具用品」)記載在93年3 月30日(委託專案管理標投標當天)摘要註記為「委專服務建議書@158*1 2」共計1990元之支出(見偵5 卷第238 頁)可稽,此據張心瑜於本院審理時詳供:「93年3 月30日金額1990元摘要註記為『委專服務建議書@158 *12』的意思是指每本服務建議書的單價是158 元,做了12份,加上稅金之後,金額就是1990元。
『@ 』就是『單價』的意思,這是一般的記帳習慣」明確(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29 頁),足見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投標之服務建議書,係科承公司出資製作。
④委託專案管理合約書,亦係科承公司郵寄給正興工業技師事
務所,有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專案名稱「新屋(S-1)」、科目名稱「郵電費」)於93年4 月6 日摘要註記為「寄正興合約書*6」共160 元(見偵5 卷第238 頁)之支出紀錄可稽,其中,支出日期,恰為本案簽約日「93年4 月9 日」之前(契約書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2-1 ),郵寄份數「6 」本,與本件合約正副本合計6 本一致(見扣押物編號193-2-
1 合約書原本封面羅煥園記明『擬依式訂立合約書正本2 本、副本4 本應用』,可見有『6 』本)。
⑤又93年5 月7 日召開之「新屋鄉公所委託正興工業技師事務
所專案管理○○○鄉○○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案審核說明會」,代表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出席者,係科承公司之郭達馳,有該次會議及簽到冊可按(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40 1至404 頁,影本見偵6 卷第733 至73
6 頁)。⑥科承公司電腦硬碟備份光碟內,有本案統包工程之招標文件
目錄、投標須知、遴選廠商評分方式、項目評分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廠商資格審查登記表、合作同意書、通知書、工程標單、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等本案招標資料電子檔,其電子檔建立時間(最後修改日期),係「2004年5 月25日」、「26日」等日期,均在本件統包工程招標公告「93年7 月8 日」之前,有科承公司電腦電子檔列印內容、電腦查詢檔案摘要資訊畫面在卷可稽(見偵
7 卷第1073頁反面至第1074反面),可見,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擔任專案管理廠商所應代擬之統包工程招標文件,係由科承公司製作。
⑦扣案科承公司電腦硬碟之備份光碟內(扣押物編號1-1 ),
有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檢送委託專案管理建議書予新屋鄉公所之函稿、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建議新屋鄉公所變更設置地點之函稿等電子檔(見偵7 卷第1072頁反面、第1073頁),其中,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檢送委託專案管理建議書予新屋鄉公所之函稿電子檔之建立時間(最後修改日期),係「2004年4 月30日」,恰好為本案新屋鄉公所收受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提出之專案管理建議書前(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2-2 專案管理建議書),而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建議新屋鄉公所變更設置地點之函稿電子檔,與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函請新屋鄉公所建議變更設置地點之函文,內容完全相同,其電子檔之建立時間(最後修改日期),係「2004年5 月17日」,恰在本件93年5 月19日發文前,均有科承公司電腦電子檔列印內容、電腦查詢檔案摘要資訊畫面可稽(見偵7 卷第1072至1073頁)。可見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就專案管理事務之函稿,確係科承公司製作。
⑧郭達馳就其製作服務建議書投標乙節,已供明:「(問:前
達新屋鄉公所辦理○○○鄉○○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案,你是如何與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合作,詳情為何?)模式跟大園鄉、觀音鄉的標案雷同,當時也是我提供基礎計畫、初步資料、完整工程資料…由我們科承公司製作電子檔投標」(見偵5 卷第332 頁反面)、「(問:統包工程招標文件規範是何人製作?)此部份是我幫忙正興電機事務所製作『招標文件規範』」等語(見偵6 卷第666 頁)。
⑨郭昌實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言:「服務建議書關於設計規劃
的部分是由郭達馳製作…」、「(問:你的意思是服務建議書中有關監視器的設計規劃部分是由郭達馳提供資料並製作的嗎?)是」、「服務建議書…郭達馳他們印製的沒有錯」(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23 頁)、「(問:正興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得標後,是否要協助新屋鄉公所辦理統包標案事宜?)是」、「(問:所以新屋鄉公所辦理統包案的招標文件中,其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設備需求施工說明等文件,是否仍由正興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協助製作?)是」、「(問:你方稱因為郭達馳提供製作監視器、傳輸器材的規格及說明,所以上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設備需求施工說明等文件是否也是由郭芳明所製作的?)統包標屬於技術方面的,所以也是由郭芳明協助製作」(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24 頁反面)之情。
⑩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領得本案專案管理費用(第一期款42萬
5975元、第二期款34萬8525元,合計77萬4500元)後,分別於94年1 月4 日提領之8 萬5195元(即第一期款42萬59 75元之2 成金額)、94年1 月11日提領之6 萬9705元(即第二期款34萬8525元之2 成金額),恰為第一、二期款之2 成數額,有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93年9 月3 日興字第930901號申請第一期費用函文(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405至406 頁)、93年12月30日興字第931202號申請第二期費用函文(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638 至639 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100 年6 月10日北富銀和字第100480A000096 號函覆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2 紙(見本院卷二十四第192 至194 頁)及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5卷第23 0頁)可稽,再依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專案名稱「新屋(S-1 )」、科目名稱「其他收入」)記載2 筆8 萬5195元、6 萬9705元收入(見偵6 卷第545 頁),其中,就8 萬5195元該筆之摘要註記「774500*55%*20%」,恰為計算專案管理費用77萬4500元之55%第一期款2 成之數學算式。就 6萬9705元該筆之摘要註記「正入」(意即「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入款),郭昌實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且直承:「我們事務所得標專案管理標後會給付專案管理標案的工程金額二成的服務費給科承公司郭達馳」、「有給郭芳明15萬多元,就是剛好2 成的專案管理工程款」、「是從正興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設在台北市銀行和平分行(現為富邦臺北銀行和平分行)的帳戶中領出」、「(問:是否即係94年1 月4 日及94年1 月11日分別給付郭芳明85195 元、69705 元?)是」、「一筆是在國道三號的三峽交流道交給郭達馳的,另一筆是在國道一號的中壢服務區交給郭達馳的」(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25 頁)之情。
⑪郭昌實就借牌之情,實已部分供承在卷,坦稱:「(問:你
是否認識郭達馳?交往關係為何?)認識但不熟,93年初從事監視系統業務的郭達馳透過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陳冠宏來找我,要我配合他接下本購案專案管理暨監造業務,他則打算負責本購案統包工程部分,因而認識他…」、「郭達馳要我配合他接下本購案專案管理暨監造業務,應該是他想要得到本購案統包工程部分,所以他就提供相關資料給我以製作該購案委託專案管理部分的『服務建議書』」、「(問:前述郭達馳係提供哪些資料讓你製作本購案委託專案管理部分的『服務建議書』?)監視系統建制的規劃以及科技器材的規格等相關技術性資料,都是由郭達馳提供給我的,其他部分包括工作小組簡介、招標發包相關注意事項、監造工作計晝,就由本事務所負責」、「(問:換言之,郭芳明係本購案監視系統規格的規劃者?)是的」、「郭達馳曾經在本購案委託專案管理階段的招標前向我表示過他是欲統包該工程公司的經理,後來在侑信公司得標後,本購案統包工程部分都是由他在負責的」、「我只是按照郭達馳所提供的資料製作『服務建議書』去參與投標,至於為何會得標,我也不知道,另外我也不知道為何侑信公司可以得標統包工程,詳情要問郭達馳本人才知道」」(見偵3 卷第679 頁反面、681 頁正反面、684 頁反面)、「郭達馳透過陳冠宏與我聯繫,郭達馳表達欲協助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獲得該專案管理標案,該專案管理服務建議書有關技術部分是郭達馳提供,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係依據郭達馳提供的原稿增列過去實案、監造管理等篇幅而完成,前述服務建議書究係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或是郭達馳出資印刷裝訂,我不能確定」(見偵
5 卷第226 頁反面),並具結證稱:「(問:你在調查筆錄中說93年初監視系統業務是郭達馳透過明德電機事務陳冠宏找到你,配合郭接下管理監造業務,郭負責統包工程,這個工程是指何工程?)新屋的監視工程」、「(問:郭達馳找到你時,這個採購案是否招標?)還沒」(見偵3 卷第687頁)、「(問:你參與本案專案管理標投標前,是如何知道有這個標案?)這個標案是郭達馳透過陳冠宏來找我的,要我標新屋鄉公所本件統包工程的專案管理標」(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23至129 頁)。
⑫綜觀郭達馳所證借牌之情節,復稽之羅煥園、于偉民就專案
管理廠商事務,從未與郭昌實接觸過,始終均為郭達馳洽處之證述,與上開專案管理相關文書資料均在科承公司查扣,押標金、服務建議書均係科承公司出資、製作,亦由科承公司人員代表投標、簡報,專案管理事務包括出席審核說明會、提出專案管理建議書、代擬統包招標文件、函請變更設置地點等函稿文件,均係科承公司製作等情節,相互勾稽,足見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僅係借牌公司。被告郭昌實所辯:並非借牌,係聘僱郭達馳為本件專案顧問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191 頁、卷二十三第123 頁),推稱: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有無派人參與專案管理投標、得標後93年5 月7 日委託專案管理案審核說明會議,我未參與,故不清楚云云,或改稱:或許在專案管理投標當日,及得標後93年5 月7 日委託專案管理案審核說明會議,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應該都有派陳志球參與,可能剛好有林琇媛、郭達馳簽到,所以陳志球未再簽到云云,要屬翻覆推諉之詞,亦非可採。
⑬既然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郭昌實原無參與投標之真意,實際
上亦無參與專案管理工作,僅係配合科承公司之郭達馳等人投標,實難就其有無審查、監造、驗收不實論責。雖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獲取部分專案管理費用之利益,要係借牌對價,既非分取統包工程之利潤,亦難逕以其單純借牌之舉,率認其對於本件工程標案詳情知悉,而與科承公司人員有何共同行賄公務員或驗收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⒎又被告郭達馳此部分借牌犯行,已為其前揭自白在卷,復有
上揭㈡⒍②至⑪所述之情可佐,足認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並無向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借牌,係合作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⒏被告傅克強亦坦認,本案專案管理標係郭達馳找正興工業技
師事務所去標(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91 頁),並直承:代表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投標的就是科承公司員工林琇媛(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92 頁),稽之科承公司向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借牌之相關押標金、文具費、郵電費等支出及獲取專案管理2 成收入,均有記載於明細分類帳中,傅克強絕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傅克強所辯:科承公司有無借正興公司名義投標而得到專案管理標我不清楚云云,亦無可採。其與郭達馳共同借牌犯行,亦可認定。
⒐被告羅煥園雖否認有圖利犯行,然查:
①本案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之招標文件及評選委員名單,均係
科承公司郭達馳提供,羅煥園逕用以辦理招標乙情,已如前述,並據被告羅煥園坦認知情在卷,直承:「(問:你於偵訊時向檢察官稱專案管理標及統包標的評選委員都是郭達馳提供,是否如此?)是。本案工程的專案管理標、統包標的評選委員都是郭達馳提供的…」、「(問:在本案的專案管理標招標文件資料是否郭達馳提供的?)郭達馳有提供給我,我有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42 、245 頁反面)、「(問:當時你向檢察官稱在案子辦理第一階段專案管理招標時,得標廠商正興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的代表是郭達馳,是否屬實?)沒有錯,是郭芳明代表正興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來的」、「(問:你是否在本案專案管理資格標審查時,就知道郭達馳是代表正興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是」(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46 頁)、「(問:案子辦理第一階段專案管理招標時,得標廠商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的代表是郭達馳來了?)是」、「(問:在資格審查你就看到是他了?)是」、「(問:你都沒有問他?)我在標場上也不便問」、「(問:你也沒有提出異議?)沒有」、「(問:是否之前鄉長就已經引見你們認識,你就知道這件案件是鄉長有指示,所以你就配合讓他得標?)讓他得標不是光靠我一人,還有其他評審委員」、「(問:後來的統包標如何操作?)還是由郭達馳主導,統包的評選委員名單也是郭達馳告訴我,我再告訴主祕請主祕選」(見偵17卷第73至75頁)、「得標後正興工業的負責的統包工程招標文件,均是由郭芳明交給業務單位于偉民,再由于偉民會簽給我…後來統包工程則由侑信公司得標,當時仍由郭芳明負責統包工程的施作及請款相關文件」(見偵17卷第65頁),復有郭達馳證述確有提供專案管理標及統包工程之招標文件乙節無訛,證人于偉民亦證述本案招標文件確為郭達馳所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亦以羅煥園轉交之名單直接併陳上簽乙情可佐。
②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於採最有利標決標依法成
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情形,其遴選外聘專家、學者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項、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且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則被告羅煥園竟向郭達馳取得外聘評選委員名單,辦理招標,顯係違反法令。
③次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及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就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則羅煥園擔任本案採購承辦人,負責辦理本案開標作業及製作紀錄(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參照),其於開標時到場擔任紀錄,見郭達馳(代擬招標文件)代表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作投標簡報,竟未依法為不予開標之處理,甚而予以決標、締約,顯有違反法令之情至明。是被告羅煥園所辯:本案均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我只負責審查廠商的證件及辦理簽約,其餘均未參與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卷四十三第25頁),要無可採。
④再由被告羅煥園坦稱:「(提示:新屋鄉公所92年11月7 日桃新鄉字第0920019115號函及經費概算書影本各1 紙,問:
該函是否係向縣府爭本案工程經費之用,經費概算書之來源?)是的」、「經費概算書並非我本人製作」(見偵16卷第
115 頁反面)、「我於92年11月間,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鄉長葉佐禹打電話要我到鄉長辦公室來,我到鄉長辦公室後,看到胖胖高高男子自稱副議長秘書郭達馳及葉正林(稱葉國大)在現場,鄉長葉佐禹向我介紹渠等二人,並稱鄉內將爭取監視器系統預算補助,可請葉國大幫忙處理,如果有問題的話可以找郭達馳,後來我就離開,隔天我在我辦公桌上給看到本案執行計畫書及經費概算書,當時我離開座位,我聽同事講是一位胖胖高高的男子送來,我知道是郭芳明,我也就對該案沒有去訪價,而直接將郭芳明所提供的資料提供給林盾據以申請補助款,後來補助款就核准」、「(問:概(預)算應如何編列?)應由業務單位核實編列」、「當時是鄉長葉佐禹撥鄉公所內線電話請我到鄉長辦公室與葉正林、郭達馳見面」、「(問:何以本案葉佐禹要特別介紹你與葉正林、郭芳明認識?)是要爭取本案的補助款」、「鄉長葉佐禹確實是為了監視器的採購案才找我到鄉長室,並介紹我與葉正林、郭達馳認識」、「(問:你是說在新屋鄉監視器案件中一開始尚未取得預算前,你就在鄉長室看到郭達馳及葉正林,鄉長葉佐禹也當場指示說監視器他們可以幫忙?)是,是在案件尚未取得補助款之前」、「鄉長葉佐禹引介我認識他們,告訴我他們二位幫忙我們新屋鄉爭取預算」、「(問:你提到說鄉長找你完隔天你在辦公桌上就看到本件執行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表,後來你知道是郭達馳送來的,接著就交給林盾去處理、備文?)是」(見偵17卷第65、67、73、153 頁)、「92年間葉佐禹有找我去他辦公室,介紹葉正林、郭達馳給我認識,並說葉正林是前任國大代表,可以協助新屋鄉爭取監視器的經費補助…經費概算書係由郭達馳交給我…我便將計劃書交給承辦人員林盾由他呈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92年11月間當時我在鄉長葉佐禹的辦公室確實有看到葉正林及胖胖高高今日在庭的郭達馳,郭芳明當時自稱自己是桃園縣議會副議長的秘書,鄉長葉佐禹向我介紹該二人之後,就跟我說新屋鄉公所要爭取監視器的補助,要請葉國大幫忙」、「葉佐禹當時有告訴我新屋鄉公所要爭取監視器的預算,要請葉國大幫忙,並說爭取監視器預算的問題可以找郭芳明幫忙」、「(問:為了爭取預算補助郭達馳有無提供有關本件監視器工程的資料給你?)我在鄉長室跟郭達馳見面後的隔天,我的桌上就有關於本件監視器工程的資料跟資訊」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42 至24
3 至244 頁),復自承未審核訪價,即交林盾照樣呈核(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42 至244 頁),參諸上揭㈡⒌所述葉佐禹與廠商科承公司郭達馳等人勾結之情,可見羅煥園自始即受葉佐禹指示,而有違法配合使廠商科承公司傅克強、郭達馳等人順利得標之不法圖利犯意至明,被告羅煥園辯:葉佐禹並未指示我協助任何公司取得標案云云,要無可採。其圖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⑤至公訴人雖認「另因羅煥園係總務,掌理所有鄉公所標案,
利用郭達馳請款期間,乃向郭達馳要求金錢賄賂,郭達馳請示傅克強後,傅克強乃同意支付羅煥園30萬元賄款」,因認羅煥園涉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然此為被告羅煥園堅詞否認在卷,而公訴人所舉傅克強之證述:「帳冊內『四維』就是羅煥園,這筆錢我交給葉正林」(見偵11卷第120頁)、「郭達馳表示羅煥園曾要求金錢」(見偵12卷第220頁),及證人郭達馳之證述:「聽傅克強提起葉正林說要給羅煥園」(見偵6 卷第773 頁),僅能證明彼等之間曾有討論是否行賄羅煥園,而將賄款交付葉正林處理之事實,不能證明羅煥園確已收受賄賂,此部分尚難逕為不利被告羅煥園之認定。
⒑被告于偉民雖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告傅克強、
郭達馳固均否認行賄于偉民犯行,被告于偉民、郭達馳均辯稱:僅係借款云云,被告傅克強辯稱:並不知情云云(見偵
6 卷第771 頁反面、第773 頁,本院卷三第71、140 、190至191 頁、卷二十二第192 、216 頁、卷二十四第137 頁),然查:
①于偉民就其在本案工程驗收前,於93年11月9 日,在新屋鄉
公所內,向郭達馳收取5 萬元現金乙情,坦認不虛(見偵6卷第731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40 頁、卷二十二第192 、21
6 頁),郭達馳亦供證確有在上開時地交付5 萬元予于偉民乙情無訛(見偵6 卷第773 頁、本院卷三第71頁、卷二十四第137 頁),復有科承公司專案明細分類帳(專案名稱:新屋(S-1 ))93年11月9 日5 萬元現金摘要註記「于」之支出紀錄可按(見偵6 卷第545 頁)。
②細核于偉民於本院所辯:5 萬元係我為繳二個孩子的保險費
而向郭達馳借用,已於94年2 月2 日發放年終獎金當天提領
3 萬元、2 萬元合計5 萬元當面交還郭達馳云云之情,則于偉民於本院既能明確指明是在年終獎金發放當天歸還,顯然記憶深刻,何以在本案於調查站初詢時,對此有利於己之重要事項隻字未提,反而推稱:實際償還時間我已記不清楚云云(見偵6 卷第731 頁反面),實非合理。更與郭達馳於95年10月12日偵訊時,猶無法陳明確有還款乙情(見偵6 卷第773頁),相互齟齬。
③再就于偉民關於借款原因,所辯:係我要繳小孩的保險費云
云(見本院卷二十二第192 頁),惟此非但與郭達馳初次偵訊中所辯:于偉民提到要繳小孩子學費之借款原因(見偵6卷第773 頁)之說詞不符,已顯破綻,更與于偉民二女之保險費繳交紀錄顯示,93年11月9 日當時,所剩待繳之保險費僅「1 萬8452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月20日(100) 南壽保單字第C0710 號函附保費繳費查詢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十四第237 、238 、241 頁,于偉民其中一女之二筆保險費《1 萬7866元、2 萬5849元》早在
93 年7月28日、93年10月13日即已入帳繳畢,另一女之其中一筆保險費《2 萬6333元》亦在93年10月13日入帳繳畢,僅剩上開「1 萬8452元」待繳),要與本案「5 萬元」之金額不符。
④遑論依于偉民於本院所提出之桃園縣新屋鄉農會薪資帳戶資
料(見本院2331號卷第84頁),在93年11月9 日之前,其帳戶內尚有薪資存款「2 萬餘元」,足夠繳納該筆「1 萬8452元」之保費,並無向郭達馳借款5 萬元繳費之急需。況科承公司當無將單純之私人借貸,記為公帳,更記在賄款項下之理。于偉民、郭達馳所辯借款之詞,殊違常情事理,要難採信。
⑤本案統包工程招標文件係科承公司郭達馳提供,且科承公司
郭達馳實際上參與本案專案管理業務乙情,已如前述,並據被告于偉民坦認知情在卷,直承:「(問: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係何人負責本專案管理標簡報、審查規格、監工、驗收工作?) 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係由郭達馳負責本專案管理標簡報、審查規格、監工、驗收工作」、「(問:侑信科技有限公司係何人負責統包工程標簡報、施作、驗收?)侑信科技有限公司也係由郭達馳負責統包工程標簡報、施作、驗收,另溫姓(詳細姓名我不知道)下包廠商則陪同郭達馳參與該統包工程標簡報、施作及驗收」、「(問:據科承公司傅克強,郭達馳供稱略以:本案係科承公司利用侑信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投標,是否如此?)是的,就我所知本案係以侑信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投標施工,但實際上是由郭達馳的科承公司配合統籌施作」、「(問:你辦理本案招標文件係如何製作?)是郭達馳本人親自拿給我該招標文件」、「(問:為何郭達馳要將該招標文件拿給你?)我在交接林盾業務時,林盾有將郭達馳的名片交給我,而我即依郭達馳的名片與郭達馳聯絡…」、「後來雖然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得標,有關專案管理標的事務,也都一直與郭達馳聯繫」、「(問:你承辦本案辦理統包工程標係如何辦理?)我承辦該統包工程標,因我對監視工程並不瞭解,為推動該項工程,所以我仍與郭達馳聯繫,郭達馳並主動提供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給我,我即依據郭達馳所提供的資料辦理招標作業」、「(問:前述統包工程標係由那家公司得標?)得標廠商是侑信科技有限公司」、「(問:為何專案管理標及統包工程標招標資料均係郭達馳所提供; 你對此違常情形作何處置?) 我接辦時專案管理標及統包工程標招標資料,均是由郭達馳所提供。我對此情形雖然覺得不妥,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形…」、「(提示:新屋鄉公所93年5 月7 日專案管理案審核說明會議記錄影本3 紙,問:該會議記錄主計室意見需比較規格,性能優缺點及價格,會後你係承辦人有無依照主計室意見辦理?)我沒有無依照主計室意見辦理規格、性能優缺點及價格的查訪」(見偵6 卷第729 頁反面)、「(問: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係何人負責本專案管理標簡報、審查規格、監工、驗收工作?) 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係由郭達馳負責本專案管理標簡報、審查規格、監工、驗收工作」(見偵6 卷第729頁)、「(問:你在筆錄中提到正興工業技師事業所的專案管理簡報等程序都由郭達馳負責?)是」(見偵6 卷第757、758 頁)、「我有要求郭達馳提供專案管理標的招標文件…後來正興工業所有事情都是郭達馳在處理」(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問:你在筆錄中提到正興工業技師事業所的專案管理簡報等程序都由郭達馳負責?)是」、「(問:你在筆錄中提到得標的侑信科技也是由郭達馳驗收等程序?)是郭達馳陪另一位溫先生到公所來,由溫先生進行簡報說明,郭達馳在外面等他,就我所知此案是郭達馳的侑信公司得標,施作是另外轉包給溫先生」、「(問:這個案子根據你的說法從監造的專案管理及施作得標的侑信都由郭達馳接洽?)是」(見偵6 卷第757 、758 頁)、「(問:本案的招標文件是何人提供?)專案管理標的部分是由郭達馳提供招標文件給我。統包標的招標文件…是郭芳明跑腿將招標文件拿來給我的」、「專案管理標之前的簡報是郭達馳代表正興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做的簡報」、「(問:你於調查站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均稱,正興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是由郭達馳負責專案管理標簡報、審查規格、監工、驗收工作,是否如此?)是」、「(問:93年5 月7 日下午2 時在新屋鄉公所舉行專案管理案審核說明會,你是否有參與?)應該是有」、「(問:此是否你出席該會議所簽到的紀錄?)是」、「(問:其中郭達馳是否代表正興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是」(見本院卷二十二第189 至190 頁)、「(問:本件監視器工程在93年12月13日驗收後,因為本件的監視器故障的原因在94年9 月12日召開修復協調會,此次會議記錄是否是你紀錄?)是」、「(問:此次會議是否新屋鄉公所與侑信公司所召開的協調會?)是」、「(問:上面出席人員郭達馳是否代表侑信公司?)不清楚,應該是柳順明或是張皓淳代表侑信公司,郭達馳應該是代表正興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出席」等語可按(見本院卷二十二第217 頁)。復有郭達馳證述確有提供統包工程招標文件並參與專案管理事務乙節無訛,及㈡⒍所述科承公司郭達馳向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郭昌實借牌之情可佐。
⑥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及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就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則于偉民擔任本案承辦人,其於統包工程開標時到場擔任紀錄(見扣押物編號193-2-8) ,見郭達馳(代擬招標文件)偕同溫基信,代表侑信公司到場投標,竟未依法為不予開標之處理,甚而予以決標、締約,更於統包工程施作期間,與負責承作供承之科承公司郭達馳接洽,未予依法終止或解除契約,顯有違背職務之情至明。
⑦又科承公司先後以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名義,提出93年9 月
3 日估驗報告及93年9 月3 日初驗紀錄,及經新屋鄉公所指定93年9 月14日進行估驗後,以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名義,提○○○鄉○○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統包工程估驗批次第一次估驗紀錄、93年9 月14日工程驗收紀錄、工程估驗明細表,及經新屋鄉公所指定93年12月2 日進行驗收前、後,以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名義,提出工作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臺灣省各機關新屋鄉公所竣工報告,均交予承辦人于偉民蓋章之事實,有上揭估驗報告、93年9 月3日初驗紀錄○○○鄉○○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統包工程估驗批次第一次估驗紀錄、93年9 月14日工程驗收紀錄、工程估驗明細表、工作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臺灣省各機關新屋鄉公所竣工報告在卷可稽(詳㈠⑥),則于偉民明知本件工程專案管理業務,實際上均由負責統包工程施作之科承公司郭達馳處理,亦即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實際上並無監工或初驗、估驗,實際上均係科承公司郭達馳等人一手包攬,竟仍在上開文書上蓋章同意,表示經其審核後,同意本案確經負責專案管理之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初驗、估驗、監工無誤,顯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估驗報告、初驗紀錄、估驗紀錄、工程驗收紀錄、工程估驗明細表、工作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報告之犯意至灼。
⑧準此,于偉民確有違法配合,協助科承公司郭達馳等人得標
承作並順利請款之情,業如前述,不容狡展,上揭在工程期間交付之5 萬元,即為其違法配合簽辦之代價,亦足認定。
⑨再被告傅克強已自承與葉正林約妥,科承公司承作本案工程
之工程款4 成作為葉正林之利潤,復坦認:「92年間我和葉正林到新屋鄉公所鄉長葉佐禹辦公室,目的係詢問葉佐禹新屋鄉是否要裝設監視系統,葉正林有說要幫忙向縣政府爭取補助費…後續的事情我都是交給郭達馳去處理」(見本院卷三第190-191 頁)、「(問:此份郭達馳交予羅煥園的經費概算書是何人製作的?)是我叫郭達馳上網去查經費概算書的格式,但是工程的細項我不懂,所以是由郭達馳自己製作的」、「(問:為何新屋鄉公所的經費概算書與觀音鄉的工程概算表除了金額外,其餘品名、數量均相同?)這個很簡單,因為概算表不是我們得標、施作的重點,我們根本沒有概算,只是就金額差不多的標案沿用相同的經費概算表,郭達馳說經費概算表不是重點,只要上網抓壹個格式,這個格式有內建計算的公式,所以只要將標案的總金額打到這個格式上頭,其他細項的金額就會自己依公式運算出來,不用我們逐一填寫,而數量部分,幾乎都是記載『一式』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89 頁反面至191 頁),對於本案如何借牌之情,均甚知悉,已如上述(見本院卷二十三第
191 頁、192 頁),可見被告傅克強關於科承公司內定承作本件工程,確有積極謀議,實際參與,對於科承公司違法標取工程,所需支付賄款之情,豈無預見,況科承公司行賄于偉民之紀錄,已明載於明細分類帳中,傅克強更無不知之理,由傅克強、郭達馳等人行賄其他公務員(袁明武、李湖丕、曾德生等人)所供,傅克強均有知情參與,互稽以觀,郭達馳行賄于偉民5 萬元,當係出自與被告傅克強之共同行賄謀議無疑,被告傅克強所辯不知情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⑩準此,被告于偉民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
,被告傅克強、郭達馳共同行賄及其等與公務員(于偉民)共同為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⒒綜上,被告葉佐禹、羅煥園、于偉民、郭昌實、傅克強、郭達馳上揭犯罪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郭達馳、張心瑜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達馳、張心瑜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四十二第170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超世紀電腦科技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橋慶證述溢開發票之情節(見偵10卷第103 頁)、證人即科技島電訊企業有限公司經理蔡碧惠證述溢開發票之情節(見偵5 卷第153 頁、偵10卷第24頁)、證人即研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王元忠證述之情節(見偵5 卷第135 、136 頁)相符,並有扣案01-1號科承公司會計光碟列印之工程分析表(見偵7 卷第995 頁反面)、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5年5 月10日資五字第0950004433號函覆科承公司於93年度之統一發票媒體查核清單檔案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料(光碟檔見偵7 卷第852 頁,列印部分見本院外放證物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第341 、348 、345 、351 頁)、桃園縣○○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統包工程之工程竣工驗收結算書(見扣押物編號192-1-6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達馳、張心瑜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達馳、張心瑜2 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八、比較新舊法查被告葉步樑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之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11號判決參照)。本件適用情形如下:㈠被告葉步樑部分⒈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
,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95年9 月1 日起施行。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 月30日配合刑法之修正而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同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與刑法採同一之公務員定義。是被告葉步樑行為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衍生是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葉步樑均符合公務員之身分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規
定雖未修正(詳所述),惟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即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葉步樑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被告。
⒊關於連續犯部分:新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葉
步樑所為構成連續犯之圖利行為,依修正後之新法,應以數個獨立罪刑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步樑。
⒋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葉步樑。
⒌揆諸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判決之意
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所犯罪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而為認定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葉步樑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並應適用被告葉步樑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詳所述)。
㈡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葉佐禹、羅煥園、
王廷興部分⒈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修正部分,經比較結果,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葉佐禹、羅煥園、王廷興均符合公務員之身分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惟依新舊法,上訴人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則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參照),則本案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葉佐禹、羅煥園上揭圖利犯行,均已著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內容,對本案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被告而言,尚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規
定(詳述)、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即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葉佐禹、羅煥園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被告。
⒋揆諸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判決之意
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所犯罪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而為認定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葉佐禹、羅煥園、王廷興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並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詳所述)。
㈢被告李湖丕部分⒈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修正部分,經比較結果,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李湖丕均符合公務員之身分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規定並未修正,惟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李湖丕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被告李湖丕。
⒊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湖丕。
⒋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較有利於被告李湖丕。
⒌又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罪
中法定刑無期徒刑之減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湖丕。
⒍揆諸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判決之意
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所犯罪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而為認定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李湖丕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並應適用被告李湖丕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詳所述)。
㈣被告袁明武部分⒈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修正部分,經比較結果,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袁明武均符合公務員之身分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惟依新舊法,上訴人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則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參照),則本案被告袁明武如事實欄所載不實登載公文書犯行,均已著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內容,對本案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被告而言,尚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之規定並未修正,惟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袁明武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被告袁明武。
⒋關於連續犯部分:新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袁
明武所為構成連續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不實登載公文書犯行,依修正後之新法,應以數個獨立罪刑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袁明武。
⒌關於牽連犯部分:新法已刪除原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被告袁明武所為構成牽連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數行為,依修正後之新法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刑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袁明武。
⒍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袁明武。又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較有利於被告袁明武。
⒎又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罪
中法定刑無期徒刑之減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袁明武。
⒏揆諸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判決之意
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所犯罪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而為認定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袁明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並應適用被告袁明武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詳所述)。
㈤被告于偉民部分⒈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修正部分,經比較結果,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于偉民均符合公務員之身分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惟依新舊法,上訴人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則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參照),則本案被告于偉民如事實欄所載不實登載公文書犯行,均已著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內容,對本案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被告而言,尚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之規定並未修正,惟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于偉民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被告于偉民。
⒋關於連續犯部分:新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于
偉民所為構成連續犯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犯行,依修正後之新法,應以數個獨立罪刑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于偉民。
⒌關於牽連犯部分:新法已刪除原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被告于偉民所為構成牽連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數行為,依修正後之新法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刑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于偉民。
⒍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較有利於被告于偉民。
⒎又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罪
中法定刑無期徒刑之減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于偉民。
⒏揆諸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判決之意
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所犯罪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而為認定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于偉民,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並應適用被告于偉民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7 條 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詳所述)。㈥被告曾德生部分⒈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修正部分,經比較結果,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曾德生均符合公務員之身分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之規定並未修正,惟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曾德生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被告于偉民。
⒊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較有利於被告曾德生。
⒋又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罪
中法定刑無期徒刑之減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德生。
⒌揆諸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判決之意
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所犯罪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而為認定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曾德生,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並應適用被告曾德生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7 條 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詳所述)。㈦被告陳佳森、曾素美部分⒈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修正部分,經比較結果,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陳佳森、曾素美均符合公務員之身分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範圍之修正部分,則本案被告陳佳森如
上所載犯行,已著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內容,對本案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被告而言,尚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⒊關於連續犯部分:新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陳
佳森所為構成連續犯之數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依修正後之新法,應以數個獨立罪刑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佳森。
⒋揆諸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判決之意
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所犯罪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而為認定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陳佳森、曾素美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詳所述)。
㈧被告傅克強、郭達馳部分⒈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修正部分,經比較結果,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傅克強、郭達馳所行賄之對象,即李湖丕、袁明武、于偉民、曾德生等人均符合公務員之身分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惟依新舊法,上訴人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則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參照),則本案被告傅克強、郭達馳各事實欄所載行為,均已著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內容,對本案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被告而言,尚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⒊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配合刑法第4 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及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
30 條 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 項增加但書「但得減輕其刑」之修正。經比就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加「但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傅克強、郭達馳較為有利。
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詐術投標罪、同條第5 項前段借牌
投標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行賄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規定並未修正,惟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傅克強、郭達馳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被告。
⒌關於連續犯部分:新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傅
克強、郭達馳所為如事實欄所載構成連續犯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不實登載公文書、詐術投標、借牌投標等數行為,依修正後之新法,應以數個獨立罪刑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關於牽連犯部分:新法已刪除原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被告傅克強、郭達馳所為構成牽連犯之數行為,依修正後之新法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刑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⒎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傅克強、郭達馳。
⒏揆諸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判決之意
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所犯罪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而為認定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傅克強、郭達馳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並應適用被告傅克強、郭達馳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詳所述)。
㈨被告葉春塗部分⒈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修正部分,經比較結果,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葉春塗所行賄之對象李湖丕、袁明武等人均符合公務員之身分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惟依新舊法,上訴人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則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參照),則本案被告葉春塗事實欄所載行賄行為,均已著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內容,對本案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被告而言,尚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行賄罪之規定並未修正,惟法定
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葉春塗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被告。
⒋關於連續犯部分:新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葉
春塗如事實欄所載構成連續犯之數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行為,依修正後之新法,應以數個獨立罪刑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揆諸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判決之意
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所犯罪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而為認定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葉春塗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並應適用被告葉春塗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詳所述)。
㈩被告高志宏部分⒈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修正部分,經比較結果,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高志宏所行賄之對象袁明武均符合公務員之身分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
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惟依新舊法,上訴人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則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參照),則本案被告高志宏如事實欄所載行為,均已著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內容,對本案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被告而言,尚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詐術投標罪、同條第5 項前段借牌
投標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行賄罪之規定並未修正,惟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高志宏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被告。
⒋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高志宏。
⒌揆諸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判決之意
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所犯罪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而為認定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高志宏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並應適用被告高志宏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詳所述)。
被告卓文欽部分⒈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修正部分,經比較結果,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卓文欽所行賄之對象袁明武均符合公務員之身分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
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惟依新舊法,上訴人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則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參照),則本案被告卓文欽如事實欄所載行為,均已著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內容,對本案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被告而言,尚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借牌投標罪、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3 項行賄罪之規定並未修正,惟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卓文欽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被告。
⒋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較有利於被告卓文欽。
⒌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卓文欽。
⒍揆諸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判決之意
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所犯罪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而為認定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卓文欽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並應適用被告卓文欽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詳所述)。
被告張心瑜部分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規定並未修正,
惟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高志宏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連續犯部分:新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張
心瑜所為構成連續犯之幫助逃漏稅捐等數行為,依修正後之新法,應以數個獨立罪刑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⒋揆諸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判決之意
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所犯罪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而為認定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張心瑜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⒌又比較新舊法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
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心瑜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依修正前之規定(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提高原定數額後),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1 日;而修正後規定則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胡龍承、陳冠宏、郭昌實部分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容許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之規定並未修正,惟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胡龍承、陳冠宏、郭昌實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被告。
⒉揆諸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判決之意
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所犯罪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而為認定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胡龍承、陳冠宏、郭昌實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⒊又比較新舊法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
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胡龍承、陳冠宏、郭昌實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依修正前之規定(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提高原定數額後),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規定則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利於被告胡龍承、陳冠宏、郭昌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曹原彰、賴橋慶部分⒈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惟依新舊法,上訴人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則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參照),則本案被告曹原彰、賴橋慶如事實欄所載行為,均已著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內容,對本案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被告而言,尚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詐術投標罪之規定並未修正,惟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
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曹原彰、賴橋慶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被告。
⒊關於連續犯部分:新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曹
原彰、賴橋慶所為構成連續犯之詐術投標行為,依修正後之新法,應以數個獨立罪刑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曹原彰、賴橋慶。
⒋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曹原彰、賴橋慶。
⒌揆諸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判決之意
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所犯罪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而為認定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曹原彰、賴橋慶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⒍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提高原定數額後),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規定則以新台幣1000元、2000 元 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利於被告曹原彰、賴橋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葉智文部分⒈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惟依新舊法,上訴人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則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參照),則本案被告葉智文如事實欄所載行為,已著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內容,對本案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被告而言,尚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詐術投標罪之規定並未修正,惟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
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葉智文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被告。
⒊揆諸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判決之意
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所犯罪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而為認定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葉智文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⒋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提高原定數額後),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規定則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利於被告葉智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科承公司、超世紀公司、康承公司、科技島公司部分
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之規定並未修正,惟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
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被告科承公司、超世紀公司、康承公司。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而為認定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科承公司、超世紀公司、康承公司、科技島公司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又刑法第11條之規定,雖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前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惟該條文之規定,性質上屬於法律適用之準據法,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現行條文。
又被告葉步樑、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葉佐禹
、羅煥園、王廷興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圖利罪關於「明知違背法令」之「法令」,固於98年4 月
22 日 修正公布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然此乃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其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處罰輕重相同,要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審因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
31 3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第55條但書之增訂,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則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
97 年 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參照)。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7條第2 項原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於本次修正後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惟按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如刑法所定之主刑,其最高度與最低度與舊刑法完全相同,即不問從刑輕重如何,均應適用刑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參照);褫奪公權為刑事實體法從刑,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參照);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不得予以割裂,此於法律修正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同有適用。原判決認為比較新、舊法之後,主刑部分應適用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但從刑即褫奪公權部分,卻適用新法,顯然予以割裂,而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判決參照)。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傅克強、郭達馳、葉春塗、高志宏、卓文欽、葉佐禹、羅煥園、于偉民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九、論罪科刑㈠被告葉步樑部分⒈被告葉步樑係中壢市市長,負責處理該市之各項業務,係中
壢市公所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中壢市公所辦理本案監視器工程有主管之權責,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是核被告葉步樑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湖丕、袁明武、葉春塗、傅克強、郭達
馳、高志宏、卓文欽、胡龍承等人,與被告葉步樑間,就91年度工程所涉圖利犯行,係共同正犯云云(見本院卷三十二第11頁反面),被告李湖丕、袁明武、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與被告葉步樑間,就92年度工程所涉圖利犯行,係共同正犯云云(見本院卷三十二第12頁),惟查:
①袁明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受
賄罪,李湖丕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91年工程部分)、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92年工程部分),非與被告葉步樑共犯圖利罪,而被告胡龍承僅係借牌關係,均非被告葉步樑所犯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②且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職
權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因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舞弊情事,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高志宏、卓文欽係被告葉步樑圖利之廠商,與被告葉步樑係基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其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論以被告葉步樑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允宜敘明。
⒊按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
費用及稅捐後,固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然如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廠商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則上揭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步樑配合在廠商科承公司以「廣訊公司」名義提出,敘明增加經費至4958萬5183元之工作執行計畫書上核定,並透過李湖丕指示袁明武,以最有利標、廠商科承公司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辦理,使向廣訊公司借牌之千陵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委託專案管理」及「設計施工」不得為同一廠商之規定,已不具有統包工程投標廠商資格,仍得順利得標,並由合作之科承公司承作,獲取不法利益,則本件工程款即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併予敘明。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步樑所犯圖利罪,亦同時觸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云云,然查: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乃公務員職
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也被告之行為無關於圖利之特別規定,始有該條例之適用,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為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 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與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乃相斥之構成要件關係,同一行為不能同時成立。
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
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其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課以該條例最重之刑度;至其相對之人民或商家,縱然配合成事,無非被動或無奈,本身又無不法利得,故不在該條例非難之列。惟若官民(或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雖以抽取一定數額或比例之回扣為名,實屬賄賂性質,自不能拘泥於相關人員之用語,割裂論公務員以收取回扣罪,論商、民以同條例第11條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而應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與上揭行賄罪(學理上以「對立犯」稱之)予以論處。此2 種公務員獲致不法利得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法則適用時,當加分辨;貪污治罪條例以「舞弊」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者,計有第4條第1 項第3 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及第6條第1 項第2 款之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二種。法定本刑之主要刑罰,前者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後者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甚重之刑罰,可見所違背之行政規範或作業程序,自非一般或普通情形可比,而係情節嚴重,必須深究者,斯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依其文義,當指玩弄、操作違法或不當之手段,刻意製造外人難以得悉實情之外觀假象,而從中獲取個(私)人之不法財產上利益。以前者之罪而言,乃指與浮報價、量(俗稱「灌水」),造成差價金額,中飽公務員私囊;扣除一定比例,流歸公務員私人所有等情形相當者,始克成立。例如偷工減料、以𧸛品混充真品、利用劣質品取代高質品等,為其適例。易言之,倘客觀上不認為違規情節重大,又未從公共財中得到私人不法利益,尚無遽以上揭至重之罪名相繩之餘地。至其中倘有圖利他人之不法情事,則屬是否成立貪污圖利罪之另一問題,仍不宜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且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除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外,須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或公庫利益之情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
③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葉步樑係依廠商葉春塗等人之要求
,配合圖利廠商,非出於葉步樑之主動,且查無從中自肥或中飽公務員(葉步樑)私囊之情形,又被告葉步樑雖有違反相關政府採購法規定,配合廠商提供之評選委員,使廠商順利得標得逞,並無其如何與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相當之舞弊情事之確證,且公訴人復未舉證,本案除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之外,實際上究有無害於公共工程品質或公庫利益之具體情事,是被告葉步樑所為,與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公訴人所指,尚有未洽,允宜敘明。
⒌被告葉步樑先後2 次圖利犯行(91年度工程、92年度工程)
,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⒍爰審酌葉步樑係地方首長,為人民之父母官,非僅未對於公
共工程之建設謹慎而為,嚴加把官,竟任由廠商上下其手,從中圖利,實有可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圖利之金額,及犯罪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⒎本案查無被告葉步樑本身獲有不法利益(按,葉步樑與所圖
利之廠商對象並非共犯關係,已如前述),即毋庸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追繳並發還中壢市公所,亦併敘明。
㈡被告李湖丕部分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
受賄賂罪,固以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間,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惟所謂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在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至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熟先熟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否,不生影響,為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預以賄賂買通之,故可認有對價關係,公務員行為時縱未預期報酬,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後,方索取賄賂者,雖非因收受賄賂始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此交付賄賂係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公務員亦由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故收取賄賂以為報酬,自應認有對價關係,仍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李湖丕係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
電監控系統工程部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辦理上開工程發包評選之簽辦過程中,明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於採最有利標決標依法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情形,其遴選外聘專家、學者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項、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且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竟仍依市長葉步樑之意,指示袁明武照廠商傅克強等人提供之「王廷興、許溢适、蔡天和」名單上簽,並在簽呈上蓋章同意,呈由葉步樑核定,已違背其就本案工程應監督、審核之職務,且在上開工程驗收前,收受傅克強交付之15萬元現金賄賂,與被告李湖丕所為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自不因被告李湖丕已收受賄賂與所為違背職務行為,何行為在先而有影響。
⒊是核被告李湖丕就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部分
收取15萬元現金,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⒋被告李湖丕就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部分,其擔
任業務秘書,負責公文核槁,明知10萬元該現金係其不稽延本案公文之代價,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湖丕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見本院卷三十二第12頁第3 行),尚有未洽,爰於基本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湖丕上開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91
年度工程部分)、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92年度工程部分),亦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云云(見本院卷三十二第11頁反面、第12頁),然查: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乃公務員職
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也被告之行為無關於圖利之特別規定,始有該條例之適用,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為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 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同條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與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之圖利罪,乃相斥之構成要件關係,同一行為不能同時成立,是被告李湖丕上揭收賄罪行,不得再論以圖利之罪名,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建築或經辦公用
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其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課以該條例最重之刑度;至其相對之人民或商家,縱然配合成事,無非被動或無奈,本身又無不法利得,故不在該條例非難之列。惟若官民(或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雖以抽取一定數額或比例之回扣為名,實屬賄賂性質,自不能拘泥於相關人員之用語,割裂論公務員以收取回扣罪,論商、民以同條例第11條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而應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與上揭行賄罪(學理上以「對立犯」稱之)予以論處。此2 種公務員獲致不法利得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法則適用時,當加分辨;貪污治罪條例以「舞弊」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者,計有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及第
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二種。法定本刑之主要刑罰,前者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後者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甚重之刑罰,可見所違背之行政規範或作業程序,自非一般或普通情形可比,而係情節嚴重,必須深究者,斯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依其文義,當指玩弄、操作違法或不當之手段,刻意製造外人難以得悉實情之外觀假象,而從中獲取個(私)人之不法財產上利益。以前者之罪而言,乃指與浮報價、量(俗稱「灌水」),造成差價金額,中飽公務員私囊;扣除一定比例,流歸公務員私人所有等情形相當者,始克成立。例如偷工減料、以𧸛品混充真品、利用劣質品取代高質品等,為其適例。易言之,倘客觀上不認為違規情節重大,又未從公共財中得到私人不法利益,尚無遽以上揭至重之罪名相繩之餘地。至其中倘有圖利他人之不法情事,則屬是否成立貪污圖利罪之另一問題,仍不宜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且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除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外,須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或公庫利益之情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
③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李湖丕所收取之賄賂,係違背職務
(91年工程部分)、職務上行為(92年工程部分)之對價,屬賄賂性質,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浮報價、量(俗稱「灌水」),造成差價金額,中飽私囊之情,是被告李湖丕所為,與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公訴人所指,尚有未洽,允宜敘明。
⒍又被告李湖丕在偵查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之95年12月
19日自動繳交包括上開全部犯罪所得財物25萬元在內之110萬元,有收據可憑(見偵15卷第974 頁反面),所犯2 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⒎被告李湖丕所犯上開2 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⒏爰審酌被告李湖丕前後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業務秘
書,應戮力從公、依法行政,詎其為一己之私利,未能克守法令,收取廠商交付之15萬元、10萬元賄賂,損害政府官員清廉形象,有辱官箴,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
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現行條文移置第3 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台南縣山上鄉代表會詐領出國考察補助費,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追繳並發還台南縣山上鄉代表會,但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其既已於偵查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要無宣告追繳之適用。乃原判決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追繳」之諭知,其法則之適用非無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均同斯旨)。查,被告李湖丕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罪,分別所得財物15萬元、10萬元賄賂,雖已繳回國庫,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得財物諭知沒收。又傅克強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而觸犯行賄罪,係犯收賄罪之對合犯,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而無從將上開財物發還被告傅克強,併此敘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袁明武部分⒈被告袁明武係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士,為本案工程之承辦人
,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廠商於91年度工程期間,交付之49萬元及酒店消費1 萬元之不正利益,於92年度工程期間所交付40萬元,乃係其違法配合簽辦評選委員、驗收請款行為之對價,竟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⒉又袁明武為本案工程之承辦人,有審核、監督之職責,於91
年度工程估驗、驗收時,明知本件工程實際上未及施作如紀錄明細所載數量,竟仍在傅克強、郭達馳提供之91年12月20日估驗紀錄、同日估驗明細表、92年1 月13日驗收明細表、92年1 月14日驗收紀錄、監工日報表上蓋章同意,表示經其審核後,同意本案確已按期如數施作無誤,將此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估驗紀錄、估驗明細表、驗收明細表、驗收紀錄、監工日報表,且明知陳佳森並未到場驗收,竟仍在92年1 月14日驗收紀錄、同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公文書上核章,將本件確有進行驗收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公文書內,上呈後,由不知情之中壢市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估驗款、工程款之程序,足以生損害於中壢市公所核發估驗款、工程款之正確性;又於92年度工程,明知並未實際監工,仍在傅克強、郭達馳提出之監工日報表蓋章同意,表示其確有按日監工,將此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監工日報表,且明知本案並無進行估驗、驗收,竟在92年8 月6 日工程估驗明細表、92年8 月7 日估驗紀錄、92年9 月19日驗收紀錄、92年9 月2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之公文書上核章,將有進行估驗、驗收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估驗紀錄、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公文書內,上呈後,由不知情之中壢市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估驗款、工程款之程序,足以生損害於中壢市公所核發估驗款、工程款之正確性,是核袁明武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被告袁明武上揭犯行,與傅克強、郭達馳、陳佳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亦同時觸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云云(見本院卷三十二第11頁反面、第12頁),然查: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乃公務員職
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也被告之行為無關於圖利之特別規定,始有該條例之適用,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為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 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同條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與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之圖利罪,乃相斥之構成要件關係,同一行為不能同時成立,是被告袁明武上揭收賄罪行,不得再論以圖利之罪名,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建築或經辦公用
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其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課以該條例最重之刑度;至其相對之人民或商家,縱然配合成事,無非被動或無奈,本身又無不法利得,故不在該條例非難之列。惟若官民(或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雖以抽取一定數額或比例之回扣為名,實屬賄賂性質,自不能拘泥於相關人員之用語,割裂論公務員以收取回扣罪,論商、民以同條例第11條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而應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與上揭行賄罪(學理上以「對立犯」稱之)予以論處。此2 種公務員獲致不法利得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法則適用時,當加分辨;貪污治罪條例以「舞弊」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者,計有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及第
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二種。法定本刑之主要刑罰,前者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後者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甚重之刑罰,可見所違背之行政規範或作業程序,自非一般或普通情形可比,而係情節嚴重,必須深究者,斯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依其文義,當指玩弄、操作違法或不當之手段,刻意製造外人難以得悉實情之外觀假象,而從中獲取個(私)人之不法財產上利益。以前者之罪而言,乃指與浮報價、量(俗稱「灌水」),造成差價金額,中飽公務員私囊;扣除一定比例,流歸公務員私人所有等情形相當者,始克成立。例如偷工減料、以𧸛品混充真品、利用劣質品取代高質品等,為其適例。易言之,倘客觀上不認為違規情節重大,又未從公共財中得到私人不法利益,尚無遽以上揭至重之罪名相繩之餘地。至其中倘有圖利他人之不法情事,則屬是否成立貪污圖利罪之另一問題,仍不宜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且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除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外,須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或公庫利益之情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
③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袁明武所收取之賄賂,係違背職務
上行為之對價,屬賄賂性質,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浮報價、量(俗稱「灌水」),造成差價金額,中飽私囊之情,是被告袁明武所為,與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公訴人所指,尚有未洽,允宜敘明。
⒋被告袁明武先後多次收賄、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⒌又被告袁明武在偵查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之95年12月
12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89萬元,有收據可憑(見偵15卷第939 頁反面),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就所犯連續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部分,減輕其刑。
⒍按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㈠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前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刑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款、第3 款、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袁明武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刑事案件,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 項之規定(見偵15卷第938 頁),且於偵查中供述有關同案被告傅克強、卓文欽、李湖丕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上開被告,是被告袁明武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再依該項規定遞減其刑(按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2 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被告袁明武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應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先加(連續犯加重原因,但法定本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⒎被告袁明武所犯連續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犯行、連續公務
員關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⒏爰審酌被告袁明武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士,經辦公共工
程,不能忠於自己公職,竟貪圖廠商允以之工程經費1 %之暴利,而違背職務,有辱官箴,並接受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損害政府官員清廉形象,有辱官箴,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
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現行條文移置第3 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台南縣山上鄉代表會詐領出國考察補助費,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追繳並發還台南縣山上鄉代表會,但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其既已於偵查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要無宣告追繳之適用。乃原判決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追繳」之諭知,其法則之適用非無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均同斯旨)。查,被告袁明武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所得財物共89萬元賄賂,雖已繳回國庫,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規定,就其所得財物諭知沒收。又傅克強、卓文欽等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而觸犯行賄罪,係犯收賄罪之對合犯,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而無從將上開財物發還被告傅克強,併此敘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⒑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者
,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判決參照),被告袁明武所得之酒店消費1 萬元之不正利益,不能予以追繳沒收,允宜敘明。
㈣被告陳佳森部分⒈被告陳佳森係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佐,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被告陳佳森既身為該工程之主驗人員,負有驗收之職責,其未到場驗收,竟在92年1 月14日驗收紀錄、同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部分)、92年8 月6 日工程估驗明細表、92年8 月7 日估驗紀錄、92年9 月19日驗收紀錄、92年9 月2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部分)核章,表示確有擔任驗收工作之記載無誤,而中壢市公所亦據此辦理核撥工程款之程序,則上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估驗明細表、估驗紀錄、驗收紀錄、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即屬被告陳佳森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應屬明確,而被告陳佳森明知其未估驗、驗收,仍在上開估驗、驗收之相關文書上蓋章同意,表示經其估驗、驗收後,同意通過估驗、驗收,將此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壢市公所核發估驗款、工程款之正確性。
⒉是核被告陳佳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陳佳森與傅克強、郭達馳、袁明武,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
⒊又刑法第213 條之罪,係因身分關係成立,與同法第134 條
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之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437號判例參照)。
⒋被告陳佳森於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92年度
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前後多次不實登載於職務上職掌之公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佳森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云云(見本院卷三十二第11頁反面、第12頁),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圖利罪,須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是該罪屬於結果犯,須行為人之圖利行為,已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無從證明陳佳森之不實驗收,已使廠商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至於被告郭達馳雖一度坦認,本案並未按實施作放大器、防爆型攝影機等情,然僅係被告郭達馳之單一自白,並無具體事證足以佐證,雖證人袁明武亦供證上情,惟僅係傳聞自被告郭達馳之供述,既乏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為本案工程確有「偷工減料」之不利被告認定,併予敘明),而圖利罪屬於結果犯,既無從認為被告陳佳森成立圖利罪,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不實登載公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三十二第11頁反面、第12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⒍爰審酌被告陳佳森為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佐,擔任本案主驗
人員,應戮力從公、依法行政,詎其未到場估驗、驗收,竟即在上開估驗、驗收之公文書上核章表示確有進行估驗、驗收,使中壢市公所據此辦理核撥工程款項,對於公眾利益已有危害,且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⒎被告陳佳森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陳佳森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之減刑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 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逾1 年,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被告陳佳森所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屬應減刑之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經宣告褫奪公權之部分,亦應依據上開規定,比照主刑之減刑標準定之。
㈤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部分⒈被告張永輝係觀音鄉鄉長,被告馮堯歡係觀音鄉公所主任秘
書,被告彭純美係觀音鄉公所建設課代理課長,被告楊文忠係觀音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係觀音鄉公所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有主管之權責,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是核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冠宏、傅克強、郭達馳,與被告張永輝
、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間,就上揭圖利犯行,係共同正犯云云(見本院卷三十二第12頁反面),惟查:
①被告陳冠宏僅係借牌關係,已如前述,非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所犯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②且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職
權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因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舞弊情事,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傅克強、郭達馳係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圖利之廠商人員,與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係基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其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論以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允宜敘明。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所犯圖
利罪,亦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云云,被告彭純美同時觸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見本院卷三十二第12頁反面),然查: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乃公務員職
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也被告之行為無關於圖利之特別規定,始有該條例之適用,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為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 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同條第
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乃相斥之構成要件關係,同一行為不能同時成立。
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
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其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課以該條例最重之刑度;至其相對之人民或商家,縱然配合成事,無非被動或無奈,本身又無不法利得,故不在該條例非難之列。惟若官民(或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雖以抽取一定數額或比例之回扣為名,實屬賄賂性質,自不能拘泥於相關人員之用語,割裂論公務員以收取回扣罪,論商、民以同條例第11條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而應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與上揭行賄罪(學理上以「對立犯」稱之)予以論處。此2 種公務員獲致不法利得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法則適用時,當加分辨;貪污治罪條例以「舞弊」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者,計有第4條第1 項第3 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及第6條第1 項第2 款之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二種。法定本刑之主要刑罰,前者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後者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甚重之刑罰,可見所違背之行政規範或作業程序,自非一般或普通情形可比,而係情節嚴重,必須深究者,斯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依其文義,當指玩弄、操作違法或不當之手段,刻意製造外人難以得悉實情之外觀假象,而從中獲取個(私)人之不法財產上利益。以前者之罪而言,乃指與浮報價、量(俗稱「灌水」),造成差價金額,中飽公務員私囊;扣除一定比例,流歸公務員私人所有等情形相當者,始克成立。例如偷工減料、以𧸛品混充真品、利用劣質品取代高質品等,為其適例。易言之,倘客觀上不認為違規情節重大,又未從公共財中得到私人不法利益,尚無遽以上揭至重之罪名相繩之餘地。至其中倘有圖利他人之不法情事,則屬是否成立貪污圖利罪之另一問題,仍不宜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且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除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外,須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或公庫利益之情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
③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
係依廠商傅克強等人之要求,配合圖利廠商,非出於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之主動,且查無從中自肥或中飽公務員(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私囊之情形,又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雖有違反法令規定,配合使廠商順利承作,並無其如何與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相當之舞弊情事之確證,是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所為,與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公訴人所指,尚有未洽,允宜敘明。
④起訴意旨認彭純美於93年3 月間收受10萬元賄賂,因認被告
彭純美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然被告彭純美堅詞否認收受上開賄賂之情,雖依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記載,確有支出20萬元予「觀音彭課」之紀錄,惟郭達馳、傅克強始終堅稱並未親手交付20萬元予彭純美,並一致指稱,該筆20萬元係交由葉正林處理等語,復依彭純美當時所使用桌曆之記載,在92年3 月9 日記事欄位,有以鉛筆手寫「0000000000葉正林」之註記(見扣押物編號85-2桌曆92年3 月9 日之記事欄),可見傅克強、郭達馳所述上情非虛,則葉正林是否確有交付20萬元予彭純美,未據葉正林到案說明,依卷內資料,復查無葉正林確已將20萬元交付彭純美之確據,仍非無疑,無從遽認被告彭純美確有受賄犯行,允宜敘明。
⒋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彭純美、楊文忠就驗收紀錄、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工程驗收明細表公文書部分,尚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云云,惟上開公文書均係曾素美所製作,非彭純美、楊文忠,且查無證據證明彭純美、楊文忠與負責驗收之曾素美有何共同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罪嫌尚嫌不足,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三十二第12頁反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⒌爰審酌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分別擔任觀音鄉鄉
長、主任秘書、建設課代理課長、建設課技士,竟未能嚴格預算之執行,放任廠商上下其手,圖利特定之私人,有損公共利益,並審酌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分別擔任之職務、涉案情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⒍本案查無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本身獲有不
法利益(按,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與所圖利之廠商對象並非共犯關係,已如前述),即毋庸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追繳並發還觀音鄉公所,亦併敘明。
㈥被告曾德生部分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
受賄賂罪,固以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間,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惟所謂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在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至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熟先熟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否,不生影響,為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預以賄賂買通之,故可認有對價關係,公務員行為時縱未預期報酬,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後,方索取賄賂者,雖非因收受賄賂始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此交付賄賂係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公務員亦由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故收取賄賂以為報酬,自應認有對價關係,仍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曾德生係觀音鄉公所行政計畫課採購,係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復為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發包採購事務之承辦人,其明知科承公司實際參與本案專案管理業務及代擬統包工程招標文件,且前經郭達馳告知「當天會帶3 家廠商來投標、會做得很漂亮」,已明知科承公司於統包工程案借牌3 家廠商投標,而有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形,竟違背應不予開標之處理規定,予以開標,甚而予決標、締約,且在上開工程開標當天開標後,收受郭達馳交付之5 萬元現金賄賂,與被告曾德生所為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自不因被告曾德生已收受賄賂與所為違背職務行為,何行為在先而有影響。
⒊是核被告曾德生上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德生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亦同時
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云云(見本院卷三十二第12頁反面),然查: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乃公務員職
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也被告之行為無關於圖利之特別規定,始有該條例之適用,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為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 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同條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乃相斥之構成要件關係,同一行為不能同時成立,是被告曾德生上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行,不得再論以圖利之罪名,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建築或經辦公用
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其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課以該條例最重之刑度;至其相對之人民或商家,縱然配合成事,無非被動或無奈,本身又無不法利得,故不在該條例非難之列。惟若官民(或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雖以抽取一定數額或比例之回扣為名,實屬賄賂性質,自不能拘泥於相關人員之用語,割裂論公務員以收取回扣罪,論商、民以同條例第11條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而應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與上揭行賄罪(學理上以「對立犯」稱之)予以論處。此2 種公務員獲致不法利得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法則適用時,當加分辨;貪污治罪條例以「舞弊」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者,計有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及第
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二種。法定本刑之主要刑罰,前者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後者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甚重之刑罰,可見所違背之行政規範或作業程序,自非一般或普通情形可比,而係情節嚴重,必須深究者,斯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依其文義,當指玩弄、操作違法或不當之手段,刻意製造外人難以得悉實情之外觀假象,而從中獲取個(私)人之不法財產上利益。以前者之罪而言,乃指與浮報價、量(俗稱「灌水」),造成差價金額,中飽公務員私囊;扣除一定比例,流歸公務員私人所有等情形相當者,始克成立。例如偷工減料、以𧸛品混充真品、利用劣質品取代高質品等,為其適例。易言之,倘客觀上不認為違規情節重大,又未從公共財中得到私人不法利益,尚無遽以上揭至重之罪名相繩之餘地。至其中倘有圖利他人之不法情事,則屬是否成立貪污圖利罪之另一問題,仍不宜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且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除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外,須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或公庫利益之情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
③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曾德生所收取之賄賂,係違背職務
之對價,屬賄賂性質,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浮報價、量(俗稱「灌水」),造成差價金額,中飽私囊之情,是被告曾德生所為,與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公訴人所指,尚有未洽,允宜敘明。
⒌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曾德生就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工程驗收明細表公文書部分,尚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云云,惟被告曾德生僅係參與採購發包及簽約之過程,對於驗收之過程未曾參與,亦無證據證明曾德生與負責驗收之曾素美有何共同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罪嫌尚嫌不足,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三十二第12頁反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⒏又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曾德生接受傅克強、郭達馳宴請至
金錢豹酒店消費宴飲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曾德生此部分涉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曾德生堅詞否認在卷,傅克強、郭達馳就彼等是否確有宴請曾德生至酒店消費之情,所述不一,具體情節難認一致,亦無相關消費單據或相關人證、物證可以佐證,是此部分尚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曾德生之認定,尚難逕認被告曾德生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⒐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
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
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被告曾德生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之罪,且其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且係初犯、收賄次數僅有1 次,並審酌其實行貪污行為之手段並非主動,及戕害吏治之程度、破壞社會秩序之型態等,認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⒑爰審酌被告曾德生擔任觀音鄉公所行政計畫課採購,應戮力
從公、依法行政,詎其為一己之私利,竟違背職務,無視廠商違法標取承作工程,對於公眾利益之危害,又被告曾德生收取廠商交付之5 萬元賄賂,損害政府官員清廉形象,有辱官箴,且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⒒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縱宣告逾有期徒刑
1 年6 月之刑者,如已依該條例第12條減輕其刑,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68號判決參照)。被告曾德生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以所得財物5 萬元,情節尚屬輕微,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應依上開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宣告刑減輕其刑2 分之1 。另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 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逾1 年,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被告曾德生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係屬應減刑之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曾德生經宣告褫奪公權之部分,亦應依據上開規定,比照主刑之減刑標準定之。
⒓被告曾德生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收取
郭達馳已交付之賄賂5 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因被告傅克強、郭達馳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而觸犯行賄罪,係犯收賄罪之對合犯,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 項所稱之被害人,而無從將上開財物發還被告郭達馳、傅克強,併此敘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被告曾素美部分⒈被告曾素美係觀音鄉公所建設課代理技士,係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被告曾素美既身為該工程之主驗人員,負有驗收之職責,其明知監視器畫面有雪花且模湖不清之明顯嚴重瑕疵,竟在其職務上所掌之93年3 月26日驗收紀錄核章,而將功能與器材均符合合約要求而無瑕疵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觀音鄉公所核發工程款之正確性。
⒉是核被告曾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⒊又刑法第213 條之罪,係因身分關係成立,與同法第134 條
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之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437號判例參照)。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素美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云云(見本院卷三十二第11頁反面、第12頁),惟曾素美雖有就監視器畫面瑕疵部分不實登載驗收紀錄之情,然依當時草率抽驗之情,曾素美是否確確實知道廠商有以劣質品攝影機取代合格品之偷工減料情節,而有圖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之圖利犯意,仍非無疑,本院實無從遽認被告曾素美成立圖利罪,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不實登載公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三十二第12頁反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⒌爰審酌被告曾素美為觀音鄉公所建設課代理技士,擔任本案
主驗人員,應戮力從公、依法行政,詎其竟隱匿監視器畫面不清之明顯嚴重瑕疵,在上開驗收紀錄公文書上核章表示功能與器材均符,通過驗收,使觀音鄉公所所據此辦理核撥工程款項,對於公眾利益已有危害,且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⒍被告曾素美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 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逾1 年,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被告曾素美所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屬應減刑之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經宣告褫奪公權之部分,亦應依據上開規定,比照主刑之減刑標準定之。
⒎又被告曾素美所犯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係法定最重本
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經減得之刑低於6 月以下,仍不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易科罰金之要件,允宜敘明。
㈧被告葉佐禹、羅煥園部分⒈被告葉佐禹係新屋鄉鄉長,負責處理該鄉之各項業務,羅煥
園係新屋鄉公所總務,負責工程發包採購業務,均係新屋鄉公所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新屋鄉公所辦理本案監視器工程有主管之權責,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是核被告葉佐禹、羅煥園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葉佐禹、羅煥園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于偉民、傅克強、郭達馳、郭昌實等人,
與被告葉佐禹、羅煥園間,就上揭圖利犯行,係共同正犯云云(見本院卷三十二第13頁),惟查:
①于偉民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受
賄罪,非與被告葉佐禹葉步樑共犯圖利罪,而被告郭昌實僅係借牌關係,均非被告葉佐禹、羅煥園所犯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②且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職
權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因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舞弊情事,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傅克強、郭達馳係被告葉佐禹、羅煥園圖利之廠商,與被告葉佐禹、羅煥園係基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其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論以被告葉佐禹、羅煥園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允宜敘明。
⒊按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
費用及稅捐後,固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然如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廠商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則上揭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佐禹指示羅煥園配合廠商,以最有利標決標方式,並以廠商提供之專案管理標及統包工程標之招標文件、評選委員名單簽辦,使向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借牌之科承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委託專案管理」及「設計施工」不得為同一廠商之規定,已不具有統包工程投標廠商資格,仍借由侑信公司名義,得順利得標、承作,獲取不法利益,則本件工程款即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併予敘明。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佐禹、羅煥園所犯圖利罪,亦同時觸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羅煥園並同時觸犯同條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然查: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乃公務員職
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也被告之行為無關於圖利之特別規定,始有該條例之適用,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為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 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同條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之圖利罪,乃相斥之構成要件關係,同一行為不能同時成立。
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
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其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課以該條例最重之刑度;至其相對之人民或商家,縱然配合成事,無非被動或無奈,本身又無不法利得,故不在該條例非難之列。惟若官民(或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雖以抽取一定數額或比例之回扣為名,實屬賄賂性質,自不能拘泥於相關人員之用語,割裂論公務員以收取回扣罪,論商、民以同條例第11條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而應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與上揭行賄罪(學理上以「對立犯」稱之)予以論處。此2 種公務員獲致不法利得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法則適用時,當加分辨;貪污治罪條例以「舞弊」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者,計有第4條第1 項第3 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及第6條第1 項第2 款之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二種。法定本刑之主要刑罰,前者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後者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甚重之刑罰,可見所違背之行政規範或作業程序,自非一般或普通情形可比,而係情節嚴重,必須深究者,斯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依其文義,當指玩弄、操作違法或不當之手段,刻意製造外人難以得悉實情之外觀假象,而從中獲取個(私)人之不法財產上利益。以前者之罪而言,乃指與浮報價、量(俗稱「灌水」),造成差價金額,中飽公務員私囊;扣除一定比例,流歸公務員私人所有等情形相當者,始克成立。例如偷工減料、以𧸛品混充真品、利用劣質品取代高質品等,為其適例。易言之,倘客觀上不認為違規情節重大,又未從公共財中得到私人不法利益,尚無遽以上揭至重之罪名相繩之餘地。至其中倘有圖利他人之不法情事,則屬是否成立貪污圖利罪之另一問題,仍不宜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且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除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外,須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或公庫利益之情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
③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葉佐禹、羅煥園係依廠商之要求,
配合圖利廠商,非出於葉佐禹、羅煥園之主動,且查無從中自肥或中飽公務員(葉佐禹、羅煥園)私囊之情形,又被告葉佐禹、羅煥園雖有違反相關政府採購法規定,配合廠商提供之評選委員,使廠商順利得標得逞,並無其如何與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相當之舞弊情事之確證,且公訴人復未舉證,本案除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之外,實際上究有無害於公共工程品質或公庫利益之具體情事,是被告葉佐禹、羅煥園所為,與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公訴人所指,尚有未洽,允宜敘明。
④公訴人雖認「另因羅煥園係總務,掌理所有鄉公所標案,利
用郭達馳請款期間,乃向郭達馳要求金錢賄賂,郭達馳請示傅克強後,傅克強乃同意支付羅煥園30萬元賄款」,因認羅煥園涉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然此為被告羅煥園堅詞否認在卷,而公訴人所舉傅克強之證述:「帳冊內『四維』就是羅煥園,這筆錢我交給葉正林」(見偵11卷第120 頁)、「郭達馳表示羅煥園曾要求金錢」(見偵12卷第220 頁),及證人郭達馳之證述:「聽傅克強提起葉正林說要給羅煥園」(見偵6 卷第773 頁),僅能證明彼等之間曾有討論是否行賄羅煥園,而將賄款交付葉正林處理之事實,不能證明羅煥園確已收受賄賂,此部分尚難逕為不利被告羅煥園之認定。
⒌爰審酌葉佐禹擔任新屋鄉鄉長,羅煥園擔任新屋鄉公所行政
課總務,承辦公共工程,竟違法圖利特定之私人,並審酌葉佐禹、羅煥園擔任之職務、涉案之情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圖利之金額,及犯罪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⒍本案查無被告葉佐禹、羅煥園本身獲有不法利益(按,葉佐
禹、羅煥園與所圖利之廠商對象並非共犯關係,已如前述),即毋庸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追繳並發還新屋鄉公所,亦併敘明。
㈨被告于偉民部分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
受賄賂罪,固以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間,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惟所謂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在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至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熟先熟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否,不生影響,為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預以賄賂買通之,故可認有對價關係,公務員行為時縱未預期報酬,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後,方索取賄賂者,雖非因收受賄賂始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此交付賄賂係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公務員亦由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故收取賄賂以為報酬,自應認有對價關係,仍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于偉民係新屋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係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復○○○鄉○○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之承辦人,對於該工程有監督、審核之義務,而被告郭達馳等人借用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名義標得專案管理,參與專案管理事務,提供統包之招標文件,復以侑信公司名義參與統包工程之投標,得標承作統包工程,于偉民明知郭達馳等人從事本案專案管理事務,且代擬統包工程招標文件,應法不得參與統包工程之投標,竟又以侑信公司名義參與統包工程之投標,卻於統包工程開標時,未依法不予開標,於決標時,未依法不予決標,決標後、簽約後,亦未依法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且明知本件工程專案管理業務,實際上均由負責統包工程施作之科承公司郭達馳處理,亦即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實際上並無監工或初驗、估驗,實際上均係科承公司郭達馳一手包攬,仍在估驗、初驗之相關文書上蓋章同意,表示經其審核後,同意本案確經負責專案管理之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初驗、估驗、監工無誤,將此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估驗報告、初驗紀錄、估驗紀錄、工程驗收紀錄、工程估驗明細表、工作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報告上,已違背其擔任本案工程承辦人應監督、審核之職務,且在上開工程估驗後、驗收前,已收受郭達馳交付之5 萬元現金賄賂,與被告于偉民所為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自不因被告于偉民已收受賄賂與所為違背職務行為,何行為在先而有影響。
⒊是核被告于偉民上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⒋○○○鄉○○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估驗報告、初驗紀
錄、估驗紀錄、工程驗收紀錄、工程估驗明細表、工作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報告,係負責監工之專案管理廠商記載施作廠商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及數量,由新屋鄉公所具以核撥估驗款、驗收之工程款予施作廠商,被告于偉民既身為該工程之承辦人,負有審核本案專案管理廠商是否確有監工之職責,對於上開專案管理廠商提出之工程估驗報告、初驗紀錄、估驗紀錄、工程驗收紀錄、工程估驗明細表、工作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報告即有審核之義務,縱使上開文書內容非經被告于偉民親自逐一填載,但因被告于偉民已在其上核章,即表示審核上開專案管理廠商提出之文書記載無誤,而新屋鄉公所亦據此辦理核撥估驗款、驗收工程款項之程序,則上開工程估驗報告、初驗紀錄、估驗紀錄、工程驗收紀錄、工程估驗明細表、工作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報告即屬被告于偉民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應屬明確,而被告于偉民明知本件工程專案管理業務,實際上均由負責統包工程施作之科承公司郭達馳處理,亦即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實際上並無監工或初驗、估驗,實際上均係科承公司郭達馳一手包攬,仍在估驗、初驗之相關文書上蓋章同意,表示經其審核後,同意本案確經負責專案管理之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初驗、估驗、監工無誤,將此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估驗報告、初驗紀錄、估驗紀錄、工程驗收紀錄、工程估驗明細表、工作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報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屋鄉公所核發估驗款、工程款之正確性。
⒌是被告于偉民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于偉民與被告傅克強、郭達馳就上開不實登載公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又刑法第213 條之罪,係因身分關係成立,與同法第134 條
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之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437號判例參照)。
⒎被告于偉民於估驗、驗收階段,前後多次不實登載於職務上
職掌之公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
⒏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于偉民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亦同時
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云云(見本院卷三十二第13頁),然查: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乃公務員職
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也被告之行為無關於圖利之特別規定,始有該條例之適用,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為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 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同條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乃相斥之構成要件關係,同一行為不能同時成立,是被告于偉民上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行,不得再論以圖利之罪名,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建築或經辦公用
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其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課以該條例最重之刑度;至其相對之人民或商家,縱然配合成事,無非被動或無奈,本身又無不法利得,故不在該條例非難之列。惟若官民(或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雖以抽取一定數額或比例之回扣為名,實屬賄賂性質,自不能拘泥於相關人員之用語,割裂論公務員以收取回扣罪,論商、民以同條例第11條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而應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與上揭行賄罪(學理上以「對立犯」稱之)予以論處。此2 種公務員獲致不法利得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法則適用時,當加分辨;貪污治罪條例以「舞弊」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者,計有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及第
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二種。法定本刑之主要刑罰,前者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後者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甚重之刑罰,可見所違背之行政規範或作業程序,自非一般或普通情形可比,而係情節嚴重,必須深究者,斯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依其文義,當指玩弄、操作違法或不當之手段,刻意製造外人難以得悉實情之外觀假象,而從中獲取個(私)人之不法財產上利益。以前者之罪而言,乃指與浮報價、量(俗稱「灌水」),造成差價金額,中飽公務員私囊;扣除一定比例,流歸公務員私人所有等情形相當者,始克成立。例如偷工減料、以𧸛品混充真品、利用劣質品取代高質品等,為其適例。易言之,倘客觀上不認為違規情節重大,又未從公共財中得到私人不法利益,尚無遽以上揭至重之罪名相繩之餘地。至其中倘有圖利他人之不法情事,則屬是否成立貪污圖利罪之另一問題,仍不宜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且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除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外,須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或公庫利益之情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
③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于偉民所收取之賄賂,係違背職務
之對價,屬賄賂性質,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浮報價、量(俗稱「灌水」),造成差價金額,中飽私囊之情,是被告于偉民所為,與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公訴人所指,尚有未洽,允宜敘明。
⒐被告于偉民所為上開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第
55 條 後段之規定,從重依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⒑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
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
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被告于偉民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之罪,且其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且係初犯、收賄次數僅有1 次,並審酌其實行貪污行為之手段並非主動,及戕害吏治之程度、破壞社會秩序之型態等,認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⒒爰審酌被告于偉民擔任新屋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應戮力從
公、依法行政,詎其為一己之私利,竟違背職務,無視廠商違法標取承作工程,並違背其審核本案專案管理廠商是否確有監工之職責,在專案管理廠商提出之文書上核章表示監工之記載無誤,使新屋鄉公所據此辦理核撥估驗款、驗收工程款項,對於公眾利益已有危害,又被告于偉民收取廠商交付之5 萬元賄賂,損害政府官員清廉形象,有辱官箴,且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⒓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縱宣告逾有期徒刑
1 年6 月之刑者,如已依該條例第12條減輕其刑,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68號判決參照)。被告于偉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以所得財物5 萬元,情節尚屬輕微,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應依上開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宣告刑減輕其刑2 分之1 。另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 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逾1 年,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被告于偉民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係屬應減刑之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于偉民經宣告褫奪公權之部分,亦應依據上開規定,比照主刑之減刑標準定之。
⒔被告于偉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收取
郭達馳已交付之賄賂5 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因被告傅克強、郭達馳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而觸犯行賄罪,係犯收賄罪之對合犯,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 項所稱之被害人,而無從將上開財物發還被告郭達馳、傅克強,併此敘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被告葉春塗部分⒈被告葉春塗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中壢市公所辦理「
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部分,就關於公務員袁明武違背職務之行為,先後交付賄賂予袁明武,已如前述,且查: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
,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3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規定身分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罪,非同條第1 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同條第1 項,乃因該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 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第30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37號判決參照)。
②是核被告葉春塗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③被告葉春塗與傅克強、高志宏、卓文欽、郭達馳間,就91年
11月15日行賄袁明武49萬元賄賂之犯行,被告葉春塗與傅克強、郭達馳間,就92年度工程行賄袁明武40萬元賄賂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④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春塗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⑤被告葉春塗先後多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葉春塗係科承公司實際負責人,竟謀議對公務員
行賄之不法手段,獲取公共工程標案,犯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
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⒊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葉春塗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葉春塗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 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逾1 年,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被告葉春塗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係屬應減刑之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經宣告褫奪公權之部分,亦應依據上開規定,比照主刑之減刑標準定之。
被告傅克強部分⒈被告傅克強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中壢市公所辦理「
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部分,就關於公務員袁明武違背職務之行為,先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予袁明武;於中壢市公所辦理「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部分,就關於公務員李湖丕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予李湖丕;於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部分,就關於公務員曾德生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予曾德生,並就公務員(評選委員)王廷興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於○○鄉○○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部分,就關於公務員于偉民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予于偉民,已如前述,且查: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
,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3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規定身分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罪,非同條第1 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同條第1 項,乃因該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 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第30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37號判決參照)。
②是核被告傅克強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3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③被告傅克強與葉春塗、高志宏、卓文欽、郭達馳間,就91年
11月15日行賄袁明武49萬元賄賂之犯行;被告傅克強與卓文欽間,就交付(宴請)袁明武酒店消費約1 萬元不正利益之犯行;被告傅克強與葉春塗與郭達馳間,就92年度工程行賄袁明武40萬元賄賂之犯行;被告傅克強與郭達馳間,就交付曾德生5 萬元賄賂之犯行;被告傅克強與郭達馳間,就對王廷興期約賄賂之犯行;被告傅克強與郭達馳間,就交付于偉民5 萬元賄賂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④公訴意旨認被告傅克強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查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並無參與「觀音、新坡、草○○○區
○○路口監視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投標之意願,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並無參○○○鄉○○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之意願,均僅係單純出借名義及證件予科承公司,已如前述,核被告傅克強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本人投標罪。追加起訴意旨雖未敘及上開罪名,惟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向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陳冠宏借牌投標專案管理之犯行(見追加起訴書第16頁之記載),應認已經起訴,並經被告傅克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此進行實質防禦,允宜敘明。追加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傅克強向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郭昌實借牌投標之犯行,然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借牌犯行(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究。被告傅克強上開借牌投標犯行,與郭達馳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
⒊被告傅克強就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標案、觀音
鄉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統包標案、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統包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追加起訴意旨雖未敘及上開罪名,惟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標案、觀音鄉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統包標案詐術投標犯行(見追加起訴書第11、12、17頁),應認已經起訴,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罪名(見本院卷三十二第12頁),被告傅克強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此進行實質防禦,允宜敘明。追加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統包標案之詐術投標犯行,然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詐術投標犯行(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標案、觀音鄉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統包標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究。被告傅克強就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標案之詐術投標犯行,與綽號「阿木」之成年人、被告郭達馳、曹原彰間;就觀音鄉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統包標案之詐術投標犯行,與被告郭達馳、賴橋慶、曹原彰、高志宏、共犯張心瑜間;就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統包標案之詐術投標犯行,與郭達馳、賴橋慶、共犯張心瑜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
⒋被告傅克強就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驗收
部分,推由公務員陳佳森不實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92年1 月14日驗收紀錄、同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部分)、92年8 月6 日工程估驗明細表、92年8 月7 日估驗紀錄、92年9 月19日驗收紀錄、92 年9月2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部分)等公文書之犯行,○○○鄉○○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驗收部分,推由公務員于偉民不實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估驗報告、初驗紀錄、估驗紀錄、工程驗收紀錄、工程估驗明細表、工作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報告等公文書,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傅克強就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部分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犯行,與被告郭達馳、袁明武、陳佳森間;○○○鄉○○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部分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犯行,與被告郭達馳、于偉民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傅克強先後多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犯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投標犯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犯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間,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傅克強所犯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與連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斷。
⒍又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所規定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亦即行為人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的存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如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即為牽連犯。甲男、乙男2 人借牌投標之目的,係在取得該採購案,而借牌投標也不當然會產生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結果,故其二人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傅克強所犯連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連續詐術投標罪、連續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⒎爰審酌被告傅克強為本案之主謀,於本案各鄉鎮之公共工程
均為不法之操弄,對於社會之危害、地方建設之影響,均甚嚴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⒏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傅克強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 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逾1 年,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被告傅克強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係屬應減刑之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經宣告褫奪公權之部分,亦應依據上開規定,比照主刑之減刑標準定之。
被告郭達馳、科承公司部分⒈被告郭達馳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中壢市公所辦理「
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部分,就關於公務員袁明武違背職務之行為,先後交付賄賂予袁明武;於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部分,就關於公務員曾德生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予曾德生,並就公務員(評選委員)王廷興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於○○鄉○○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部分,就關於公務員于偉民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予于偉民,已如前述,且查: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
,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3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規定身分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罪,非同條第1 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同條第1 項,乃因該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 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第30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37號判決參照)。
②是核被告郭達馳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3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郭達馳就「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部分關於公務員袁明武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於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部分關於公務員(評選委員)王廷興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之行賄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究。
③被告郭達馳與傅克強、葉春塗、高志宏、卓文欽間,就91年
11月15日行賄袁明武49萬元賄賂之犯行;被告郭達馳與傅克強、葉春塗間,就92年度工程行賄袁明武40萬元賄賂之犯行;被告郭達馳與傅克強間,就交付曾德生5 萬元賄賂之犯行;被告郭達馳與傅克強間,就對王廷興期約賄賂之犯行;被告郭達馳與傅克強間,就交付于偉民5 萬元賄賂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④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達馳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⑤起訴意旨(起訴書起訴部分)認被告郭達馳另交付彭純美10
萬元賄賂、曾德生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因認此部分涉犯行賄罪嫌云云,然:
因彭純美堅詞否認收受上開賄賂之情,雖依科承公司明細分
類帳記載,確有支出20萬元或10萬元予「觀音彭課」之紀錄,惟被告郭達馳、傅克強始終堅稱並未親手交付現金予彭純美,並一致指稱,該筆現金係交由葉正林處理等語,復依彭純美當時所使用桌曆之記載,在92年3 月9 日記事欄位,有以鉛筆手寫「0000000000葉正林」之註記(見扣押物編號85-2桌曆92年3 月9 日之記事欄),可見被告傅克強、郭達馳所述上情非虛,則葉正林是否確有交付20萬元予彭純美,未據葉正林到案說明,依卷內資料,復查無葉正林確已將20萬元交付彭純美之確據,仍非無疑,無從遽認被告郭達馳此部分行賄犯行。
因曾德生堅詞否認接受郭達馳、傅克強宴請酒店消費之不正
利益,被告郭達馳與傅克強間就彼等是否確有宴請曾德生至酒店消費之情,所述不一,具體情節難認一致,亦無相關消費單據或相關人證、物證可以佐證,是此部分尚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逕認被告郭達馳有此部分行賄之犯行。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查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並無參與「觀音、新坡、草○○○區
○○路口監視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投標之意願,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並無參○○○鄉○○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之意願,均僅係單純出借名義及證件予科承公司,已如前述,核被告郭達馳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本人投標罪。且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郭達馳向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陳冠宏、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郭昌實借牌投標專案管理之犯行(見起訴書第6 、12頁之記載),應認已經起訴,並經被告郭達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此進行實質防禦,允宜敘明。被告郭達馳上開借牌投標犯行,與傅克強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
⒊被告郭達馳就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標案、觀音
鄉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統包標案、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統包標案、大園機場回饋金四村監視器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追加起訴意旨雖未敘及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標案之詐術投標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究。被告郭達馳就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標案之詐術投標犯行,與綽號「阿木」之成年人、被告傅克強、曹原彰間;就觀音鄉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統包標案之詐術投標犯行,與被告傅克強、賴橋慶、曹原彰、高志宏、共犯張心瑜間;就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統包標案之詐術投標犯行,與傅克強、賴橋慶、共犯張心瑜間;就大園機場回饋金四村監視器標案詐術投標犯行,與被告葉智文、蔡碧惠、曹原彰、共犯張心瑜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
⒋被告郭達馳就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驗收
部分,推由公務員陳佳森不實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92年1 月14日驗收紀錄、同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部分)、92年8 月6 日工程估驗明細表、92年8 月7 日估驗紀錄、92年9 月19日驗收紀錄、92 年9月2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部分)等公文書之犯行,○○○鄉○○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驗收部分,推由公務員于偉民不實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估驗報告、初驗紀錄、估驗紀錄、工程驗收紀錄、工程估驗明細表、工作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報告等公文書,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郭達馳就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部分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犯行,與被告傅克強、袁明武、陳佳森間;○○○鄉○○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部分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犯行,與被告傅克強、于偉民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敘及中壢標案部分之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皆起訴經論罪科刑之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究。
⒌被告郭達馳就事實欄七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郭達馳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然本案納稅義務人為科承公司,非被告郭達馳,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允宜敘明(見本院卷三十二第13頁反面)。按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或利用)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法律既無處罰明文,自不得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方符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從而,刑法第215 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 條與第214 條之關係,基於刑法體系解釋之原理,其意甚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則被告郭達馳雖將附表甲所示溢開金額之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會計人員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上,交由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而行使之,應不構成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允宜敘明。次按本件被告洪男、朱男、詹男雖均有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但應各負其幫助逃漏稅捐罪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郭達馳雖與張心瑜均有幫助科承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但應各負其幫助逃漏稅捐罪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餘地,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以:
科承公司承作上開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統包案」、新屋鄉辦理○○○鄉○○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統包工程」實際進貨成本分別僅1, 366萬8,863 元、1,000 萬2,300 元,合約價款卻分別高達2,87
1 萬5,134 元、1,961 萬500 元。郭達馳、張馨尹為逃漏上開工程25%高額利潤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竟以發票金額7 %至10%不等之價格向進貨廠商購買溢開之發票,在觀音鄉工程部分,向廣縉企業社、研想公司、話王國際有限公司、科技島公司、英明公司)、康承公司、超世紀公司、廣訊公司、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溢開發票金額為1,338 萬3,08
0 元(發票未稅2,705 萬1,943 元- 進貨成本1,366 萬8,86
3 元);在新屋鄉工程部分,向訊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承岱科技有限公司、鼎森寬頻科技有限公司、科技島公司、鼎澔工程有限公司購買溢開發票金額為504 萬2,900 元(1,50
4 萬5,200 元-1,000萬2,300 元),涉嫌以不正方法幫助科承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郭達馳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見本院卷三十二第13頁反面),然查,科承公司承作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統包案,係向康承公司借牌,而科承公司承○○○鄉○○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統包案,亦係借用侑信公司名義得標,已如前述。而上開標案,既係借用康承公司、侑信公司名義得標,康承公司、侑信公司實質上並無所得,按稅捐之核課係以實質課稅為最高原則,自應以科承公司為上開2 標案工程所得之納稅義務人。雖康承公司、侑信公司已報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科承公司與康承公司、侑信公司係不同之獨立納稅主體,不應因康承公司、侑信公司已報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即可免除科承公司之納稅義務(至於康承公司、侑信公司代科承公司報繳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則應俟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向科承公司補徵後退還,以免重複課稅情形發生),則郭達馳將其收購之溢開金額統一發票交由無納稅義務之康承公司、侑信公司使用,自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郭達馳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逃稅捐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⒍被告郭達馳為被告科承公司之代表人,為使被告科承公司為
順利標得觀音鄉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統包標案、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統包標案,因執行被告科承公司業務而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犯罪,被告科承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3 項規定予以處罰。
⒎被告郭達馳先後多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犯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投標犯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犯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多次向附表甲所示公司收購溢開金額之統一發票而幫助科承公司逃漏93年度各月份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郭達馳所犯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與連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斷。
⒏又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所規定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亦即行為人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的存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如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即為牽連犯。甲男、乙男2 人借牌投標之目的,係在取得該採購案,而借牌投標也不當然會產生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結果,故其二人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郭達馳所犯連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連續詐術投標罪、連續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罪、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⒐爰審酌被告郭達馳擔任科承公司業務經理,與傅克強勾結,
違法標取公共工程,甚至以劣質之攝影機取代規格品,犧牲公益圖己私利,實不可取,雖坦認部分犯行,就就行賄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⒑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郭達馳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科承公司、郭達馳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 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逾1 年,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係屬應減刑之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經宣告褫奪公權之部分,亦應依據上開規定,比照主刑之減刑標準定之。
被告張心瑜部分⒈核被告張心瑜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被告張心瑜多次向附表甲所示公司收購溢開金額之統一發票,幫助科承公司逃漏93年度各月份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心瑜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然本案納稅義務人為科承公司,非被告張心瑜,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允宜敘明(見本院卷三十二第13頁反面)。⒊按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或利用)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法律既無處罰明文,自不得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方符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從而,刑法第215 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
3 條與第214 條之關係,基於刑法體系解釋之原理,其意甚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則被告張心瑜雖將附表甲所示溢開金額之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會計人員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上,交由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而行使之,應不構成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允宜敘明。
⒋次按本件被告洪男、朱男、詹男雖均有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但應各負其幫助逃漏稅捐罪責,無適用刑法第
28 條 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心瑜雖與郭達馳均有幫助科承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但應各負其幫助逃漏稅捐罪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餘地,附此敘明。
⒌公訴意旨雖以:科承公司承作上開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
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統包案」、新屋鄉辦理○○○鄉○○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統包工程」實際進貨成本分別僅1, 366萬8,863 元、1,000 萬2,300 元,合約價款卻分別高達2,871 萬5,134 元、1,961 萬500 元。郭達馳、張心瑜為逃漏上開工程25%高額利潤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竟以發票金額7 %至10%不等之價格向進貨廠商購買溢開之發票,在觀音鄉工程部分,向廣縉電腦企業社(即弘佶電腦世界,下稱廣縉企業社)、研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想公司)、話王國際有限公司、科技島公司、英明通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英明公司)、康承公司、超世紀公司、廣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訊公司)、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溢開發票金額為1,338 萬3,080 元(發票未稅2,705 萬1,943 元- 進貨成本1,366 萬8,863 元);在新屋鄉工程部分,向訊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承岱科技有限公司、鼎森寬頻科技有限公司、科技島公司、鼎澔工程有限公司購買溢開發票金額為504 萬2,900 元(1,504 萬5,200 元-1,000萬2,
300 元),涉嫌以不正方法幫助科承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張心瑜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見本院卷三十二第13頁反面),然查,科承公司承作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統包案,係向康承公司借牌,而科承公司承○○○鄉○○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統包案,亦係借用侑信公司名義得標,已如前述。而上開標案,既係借用康承公司、侑信公司名義得標,康承公司、侑信公司實質上並無所得,按稅捐之核課係以實質課稅為最高原則,自應以科承公司為上開2 標案工程所得之納稅義務人。雖康承公司、侑信公司已報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科承公司與康承公司、侑信公司係不同之獨立納稅主體,不應因康承公司、侑信公司已報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即可免除科承公司之納稅義務(至於康承公司、侑信公司代科承公司報繳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則應俟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向科承公司補徵後退還,以免重複課稅情形發生),則張心瑜將其收購之溢開金額統一發票交由無納稅義務之康承公司、侑信公司使用,自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張心瑜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逃稅捐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⒍爰審酌被告張心瑜向廠商購取溢開金額之不實發票,幫助科
承公司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有害公益,及其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⒎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張心瑜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葉智文部分⒈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關於第87條之罰則
規定增列第5 項,上段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下段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是為借牌投標罪,以確保政府採購作業之公平、公開,提昇其效率、功能與品質。但此指單純之借牌情形,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若行為人已參與投標,嗣因探悉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家數,另借牌投標充足,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則從結果而言,既難謂正確,自該當同條第3 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此較重之刑責(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葉智文就桃園縣大園鄉公所辦理機場回饋金菓林村、橫
峰村、溪海村、埔心村四村裝設監視系統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葉智文此部分係犯同法第87條第5 款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見起訴書第34頁),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允宜敘明(見本院卷三十二第13頁反面)。被告葉智文與被告郭達馳、曹原彰、蔡碧惠、共犯張心瑜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爰審酌被告葉智文擔任科承公司員工,竟參與借牌投標,影
響政府採購之公平性,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葉智文此部分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葉智文上揭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王廷興部分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
受賄賂罪,固以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間,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惟所謂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在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至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熟先熟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否,不生影響,為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預以賄賂買通之,故可認有對價關係,公務員行為時縱未預期報酬,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後,方索取賄賂者,雖非因收受賄賂始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此交付賄賂係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公務員亦由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故收取賄賂以為報酬,自應認有對價關係,仍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王廷興係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區○
○路口監視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如有重大異常關連者,或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竟於監辦開標之政風室主任馬建新提出千陵公司與超世紀公服務建議書內容雷同,有重大異常關連,足以影響採購公正情形,應不予繼續開標之意見時,竟以「並無重大跡象顯示符合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有重大異常關連,應予繼續開標」,而違背上開職務之義務,繼續開標,且明知科承公司借牌合作之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得標本件專案管理,竟仍在統包標,違反政府採購法利益輸送禁止之規定,評選科承公司借牌之康承公司得標,使科承公司得以順利承作,而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且與廠商達成1 %賄賂之期約,與王廷興所為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自不因被告王廷興期約賄賂與所為違背職務行為,何行為在先而有影響。
⒊是核被告王廷興上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
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王廷興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云云,尚有未洽,爰於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廷興就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
程○○○鄉○○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部分亦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因認被告王廷興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然查,被告王廷興於上開2 案,均未獲聘為評選委員,不具公務員身分,縱有收取現金,亦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身分犯要件不該當,此部分即難成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追加起訴書第54頁第7 行記載「王廷興所為數收賄行為…為連續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⒌爰審酌被告王廷興學有專精,竟不思貢獻國家社會,反而利
用其專業,與廠商勾結,違法提供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又與廠商期約工程經費1 %之賄賂,違法評選,殊值譴責,對於公眾利益之危害甚鉅,始終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被告高志宏、千陵公司部分⒈查廣訊公司並無參與「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委託
專管理」投標之意願,僅係單純出借名義及證件予千陵公司,已如前述,核被告高志宏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本人投標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上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推由卓文欽向廣訊公司胡龍承借牌投標之專案管理之犯行(見追加起訴書第5 頁倒數第5 行以下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認已經起訴,並經被告高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此進行實質防禦,允宜敘明。被告高志宏上開借牌投標犯行,與卓文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
⒉被告高志宏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中壢市公所辦理「
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部分,就關於公務員袁明武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予袁明武,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高志宏與卓文欽、葉春塗與傅克強、郭達馳間,就上揭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志宏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高志宏就觀音鄉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
工程統包標案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高志宏此部分係犯同法第87條第5 款後段之容許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見起訴書第34頁),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允宜敘明(見本院卷三十二第13頁)。被告高志宏就觀音鄉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統包標案詐術投標犯行,與傅克強、郭達馳、曹原彰、賴橋慶、共犯張心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
⒋被告千陵公司就檢察官起訴之觀音鄉觀音、新坡、草○○○
區○○路口監視工程統包標案部分,因被告高志宏係千陵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代理人,其因執行業務,而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犯罪,被告千陵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3 項規定予以處罰。
⒌又千陵公司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已罹追訴權時效云云,惟本
件被告千陵公司所涉犯之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 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4 款則規定為5 年。依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千陵公司於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統包案,涉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其犯罪成立日(即投標日),為92年11月7 日,追訴權時效應自上開日期起算,而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追訴權時效期間(1 年)之內,已於93年8 月20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於93年8 月20日受理,開始對被告千陵公司實施偵查犯罪,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93年8 月20日園肅字字第09357713120 號函上所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期戳戳章可稽(見偵1 卷第1 頁,被告千陵公司所涉本件犯罪嫌疑則已記載於第2 頁),嗣經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是本件犯罪追訴權時效於檢察官自93年8 月20日對被告千陵開始偵查至偵查終結之實施偵查期間,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其追訴權時效自無進行之問題,則被告千陵公司所涉上開犯罪並未罹於時效,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允宜敘明。
⒍又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所規定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亦即行為人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的存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如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即為牽連犯。甲男、乙男2 人借牌投標之目的,係在取得該採購案,而借牌投標也不當然會產生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結果,故其二人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志宏係在向廣訊公司借牌投標犯罪既遂之後,因科承公司加入,始另行起意,行賄袁明武,是被告高志宏所犯上開借牌投標罪、行賄罪、詐術投標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⒎爰審酌被告高志宏係千陵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代理人,竟先
借牌投標公共工程,又行賄公務員,使千陵公司得標,雖就詐術投標犯行部分坦承犯行,惟就行賄、借牌投標犯行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悛實悔意,及被告高志宏因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高志宏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⒏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高志宏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
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高志宏所犯上開3 罪,均及被告高志宏由執行業務另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高志宏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 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逾1 年,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被告高志宏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係屬應減刑之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經宣告褫奪公權之部分,亦應依據上開規定,比照主刑之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逾1 年。
被告卓文欽部分⒈查廣訊公司並無參與「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委託
專管理」投標之意願,僅係單純出借名義及證件予千陵公司,已如前述,核被告卓文欽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本人投標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上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卓文欽向廣訊公司胡龍承借牌投標之專案管理之犯行(見追加起訴書第5 頁倒數第5 行以下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認已經起訴,並經被告卓文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此進行實質防禦,允宜敘明。被告卓文欽上開借牌投標犯行,與高志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
⒉被告卓文欽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中壢市公所辦理「
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部分,就關於公務員袁明武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予袁明武,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卓文欽與被告葉春塗與傅克強、高志宏、郭達馳間,就上揭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卓文欽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卓文欽於偵查及審判中,曾一度自白上揭行賄犯行,爰就此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所規定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亦即行為人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的存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如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即為牽連犯。甲男、乙男2 人借牌投標之目的,係在取得該採購案,而借牌投標也不當然會產生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結果,故其二人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卓文欽係在向廣訊公司借牌投標犯罪既遂之後,因科承公司加入,始另行起意,行賄袁明武,是被告卓文欽所犯上開借牌投標罪、行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爰審酌被告卓文欽係千陵公司經理,就借牌投標、行賄公務
員犯行之涉案情節,於審理中一再附和迴護共犯高志宏,難認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卓文欽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
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卓文欽所犯上開2 罪,均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之刑。另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 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逾1 年,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係屬應減刑之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經宣告褫奪公權之部分,亦應依據上開規定,比照主刑之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逾
1 年。被告胡龍承部分⒈查廣訊公司並無參與「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之
「委託專案管理」投標之意願,僅係單純出借名義及證件予千陵公司,已如前述,核被告胡龍承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上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胡龍承同意廣訊公司名義標得本案專案管理標案,統包工程由千陵公司承作,統包工程所需器材…即向廣訊公司購買」之犯行(見追加起訴書第5 頁第26至30行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認已經起訴,並經被告胡龍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此進行實質防禦,允宜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胡龍承為圖賺取借牌利益,容許他人借用廣訊公
司名義參與投標,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性,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胡龍承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曹原彰、康承公司部分⒈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關於第87條之罰則
規定增列第5 項,上段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下段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是為借牌投標罪,以確保政府採購作業之公平、公開,提昇其效率、功能與品質。但此指單純之借牌情形,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若行為人已參與投標,嗣因探悉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家數,另借牌投標充足,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則從結果而言,既難謂正確,自該當同條第3 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此較重之刑責(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曹原彰就大園鄉機場回饋金菓林村、橫峰村、溪海村、
埔心村四村裝設監視系統標案部分、就觀音鄉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統包標案、就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曹原彰係犯同法第87條第5 款後段之容許借
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見起訴書第34頁),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允宜敘明(見本院卷三十二第13頁反面)。⒋被告康承公司就檢察官起訴之大園鄉機場回饋金菓林村、橫
峰村、溪海村、埔心村四村裝設監視系統標案部分、就觀音鄉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統包標案部分,因被告曹原彰係康承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而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犯罪,被告康承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3 項規定予以處罰。⒌被告曹原彰就大園鄉機場回饋金菓林村、橫峰村、溪海村、
埔心村四村裝設監視系統標案詐術投標犯行,與被告郭達馳、葉智文、蔡碧惠、共犯張心瑜間,就觀音鄉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統包標案詐術投標犯行,與傅克強、郭達馳、高志宏、賴橋慶、共犯張心瑜間,就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標案詐術投標犯行,與傅克強、郭達馳、共犯張心瑜、綽號「阿木」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
⒍被告曹原彰先後3 次詐術投標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⒎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曹原彰所犯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
控系統統包工程標案之詐術投標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大園、觀音工程標案詐術投標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究(康承公司部分,因法人無犯意聯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自無從擴張起訴效力,併予敘明)。
⒏爰審酌被告曹原彰擔任康承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康承公司之
代理人,竟一再容許他人借用康承公司名義投標,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性,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曹原彰、康承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
⒐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曹原彰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曹原彰、康承公司均合於減刑規定,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曹原彰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康承公司部分(共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陳冠宏部分⒈查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並無參與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
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投標之意願,僅係單純出借名義及證件予科承公司傅克強、郭達馳等人,已如前述,核被告陳冠宏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上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陳冠宏同意以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名義投標專案管理之犯行(見起訴書第6 頁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認已經起訴,並經被告陳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此進行實質防禦,允宜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陳冠宏為圖賺取借牌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明德電
機技師事務所名義參與投標,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性,且犯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陳冠宏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郭昌實部分⒈查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並無參與○○○鄉○○道路巷口監視
保防系統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投標之意願,僅係單純出借名義及證件予科承公司傅克強、郭達馳等人,已如前述,核被告郭昌實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上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郭昌實同意以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名義投標專案管理之犯行(見起訴書第12頁第6 至7 行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認已經起訴,並經被告郭昌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此進行實質防禦,允宜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郭昌實為圖賺取借牌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正興工
業技師事務所名義參與投標,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性,且犯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郭昌實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賴橋慶、超世紀公司部分⒈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關於第87條之罰則
規定增列第5 項,上段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下段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是為借牌投標罪,以確保政府採購作業之公平、公開,提昇其效率、功能與品質。但此指單純之借牌情形,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若行為人已參與投標,嗣因探悉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家數,另借牌投標充足,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則從結果而言,既難謂正確,自該當同條第3 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此較重之刑責(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賴橋慶就觀音鄉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
工程統包工程、桃園縣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統包工程部分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⒊被告賴橋慶為被告超世紀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被告超世
紀公司業務而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犯罪,被告超世紀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3 項規定予以處罰。
⒋起訴書雖認被告賴橋慶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87條第5 款
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見起訴書第34頁),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允宜敘明(見本院卷三十二第13頁)。
⒌被告賴橋慶就觀音鄉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
工程統包工程之詐術投標犯行,與被告傅克強、郭達馳、高志宏、曹原彰、共犯張心瑜間,就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統包工程之詐術投標犯行,與被告傅克強、郭達馳、共犯張心瑜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⒍被告賴橋慶先後2 次詐術投標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⒎爰審酌被告賴橋慶擔任超世紀公司負責人,竟多次容許他人
借用超世紀公司名義投標,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性,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賴橋慶、超世紀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
⒏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賴橋慶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賴橋慶、超世紀公司均合於減刑之規定,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賴橋慶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超世紀公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科技島公司部分
查被告蔡碧惠(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就大園鄉機場回饋金菓林村、橫峰村、溪海村、埔心村四村裝設監視系統標案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起訴書雖認其係犯同法第87條第5 款後段之容許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見起訴書第34頁),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三十二第13頁反面)。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蔡碧惠為科技島公司之經理,因執行職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之罪,科技島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罰金刑,並因蔡碧惠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
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科技島公司合於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乙、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
⒈以追加起訴書起訴部分:
①被告葉春塗、傅克強、高志宏、卓文欽、胡龍承就中壢市91
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部分,均係與公務員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陳佳森共犯圖利罪、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云云(見本院卷三十二第11頁反面);②被告葉春塗、傅克強就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部
分,均係與公務員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陳佳森共犯圖利罪、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云云(見本院卷三十二第12頁);③被告傅克強關於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區
○○路口監視工程」部分,與公務員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曾素美、曾德生共犯圖利罪、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云云(見本院卷三十二第12頁反面);④被告傅克強關於○○鄉○○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部分
,均與公務員葉佐禹、羅煥園、于偉民共犯圖利罪、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云云(見本院卷三十二第12頁反面);⒉以起訴書起訴部分:
⑤被告郭達馳、陳冠宏關於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
○○○區○○路口監視工程」部分,均與公務員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曾素美、曾德生共犯圖利罪、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云云(見本院卷三十二第12頁反面);⑥被告郭達馳、郭昌實關於○○鄉○○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
工程部分,均與公務員葉佐禹、羅煥園、于偉民共犯圖利罪、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云云(見本院卷三十二第12頁反面);⒊至於追加起訴書所重複起訴被告郭達馳關於本件中壢、觀音
、新屋標案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圖利犯行,應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允宜敘明。
㈡惟按:
①本案查無公務員成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已如前述,被告
葉春塗、傅克強、高志宏、卓文欽、郭達馳、胡龍承、郭昌實、陳冠宏自無成立與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可能。
②且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職
權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因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舞弊情事,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高志宏、卓文欽分係上開公務員圖利之廠商人員,與公務員間係基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其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論以公務員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允宜敘明。
③且陳冠宏僅實係單純出借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名義及證件投
標,難認係與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共同圖利廠商,郭昌實僅實係單純出借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名義及證件投標,難認係與葉佐禹、羅煥園、于偉民共同圖利廠商,胡龍承僅實係單純出借廣訊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難認係與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陳佳森共同圖利廠商。
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葉春塗、卓
文欽、高志宏、傅克強、郭達馳、胡龍承、郭昌實、陳冠宏有起訴之圖利、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行,均不能證明被告葉春塗、卓文欽、高志宏、傅克強、郭達馳、胡龍承、郭昌實、陳冠宏,此部分犯罪,因公訴人就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行賄罪犯行,係以數罪之關係起訴(見本院卷三十二第11頁反面、第12頁,追加起訴書第53頁倒數第5 行之記載),爰為無罪之諭知。
丙、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郭達馳所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借牌投標犯行(向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陳冠宏借牌投標專案管理)、詐術投標犯行(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標案、觀音鄉觀音、新坡、草○○○區○○路口監視工程統包標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中壢標案對袁明武交付賄賂部分、觀音標案與王廷興期約賄賂部分)、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中壢標案驗收部分)之犯行重複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借牌投標罪、借牌投標罪、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刑法第213 條之罪,均為同一案件,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丁、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碧惠為科技島電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科技島公司)經理,竟與郭達馳(原名郭芳明)、葉智文、康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承公司)實際負責人曹源彰共同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12月26日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機場回饋金果林村、橫峰村、溪海村、埔心村四村裝設監視系統」標案開標前,由郭達馳、葉智文2 人分別向曹源彰、蔡碧惠借用康承公司、科技島公司名義投標前述標案,並由張心瑜(原名張馨尹)分別申購安泰商業銀行票號BN0000000 面額56,000 元 、郭達馳所有華僑銀行中壢分行票號GA0000000 號面額56,000元支票供作康承公司、科技島公司之押標金,審標結果由弘景企業社以最低價得標,因認被告蔡碧惠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云云。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碧惠業於97年6 月7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十第154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蔡碧惠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戊、退併辦部分
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86 號就被告李湖丕部分移送併案意旨略以:桃園縣中壢巿公所於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在道路橋樑工程計劃預算下編列8500萬元,用以配合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以支應該巿巿民代表對地方建設之建議事項,且該筆預算之執行,慣例須徵得該巿代表會同意,而上開預算至90年間仍有節餘,徐騰岳即委託葉正林處理上開預算,徐騰岳並向李湖丕交代上開節餘預算由葉正林處理,徐騰岳、李湖丕、葉正林、馮輝文、劉明溪、何玉潮、林興宗遂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及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葉正林向李湖丕提議辦理「環中東路、明德路、中豐路道路警示系統」工程,安裝台松公司單價約1000元之(Panasonic 牌)太陽能警示燈,李湖丕則指示劉明溪承辦該工程之採購、設計、預算書編製,然劉明溪不會使用電腦,亦不熟悉該工程,葉正林即指示馮輝文辦理相關事宜,馮輝文即交代何玉潮製作相關文件,何玉潮則指示吳賢智(另行通緝)、林興宗製作,待吳賢智及林興宗完成該工程預算表、佈設數量統計表、太陽能警示燈功能需求表及說明、單價分析表、圖面繪製後,由何玉潮、吳賢智、林興宗在馮輝文住處交付馮輝文,馮輝文、葉正林再轉交予李湖丕,由李湖丕交由劉明溪辦理,並將台松公司每個太陽能警示燈售價1000元浮報為3680元,並由劉明溪上簽表示「道路警示系統工程」預算為2228萬3906元,經李湖丕送交不知情之副巿長葉連燈代理市長核定底價為2200萬元,於90年10月16日上網公告招標。之後馮輝文告知何玉潮該工程將上網公告,何玉潮交待林興宗至網路持續察看,而何玉潮得知該工程已上網公告後,馮輝文告知需3 家廠商參與投標,何玉潮即邀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王德鈐參標,經與馮輝文討論後,決定借用王德鈐介紹之鴻喬公司,並以增誠公司及辰和電料有限公司陪標,並由馮輝文內定由鴻喬公司得標,而黃聖勻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與王德鈐合作。而投標價格則由馮輝文在投標日前告知何玉潮,由何玉潮指示吳賢智、林興宗分別準備鴻喬公司及增誠公司投標文件參與投標,開標結果由鴻喬公司以2,090 萬1,849 元得標。之後台松公司與鴻喬公司虛偽訂立合約書,表示由台松公司將中壢市○○道路警示系統工程所需太陽能警示燈,以每個單價約1308元,總價70
0 萬元販賣予鴻喬公司,然工程之施作均由何玉潮處理。之後該工程完工後,中壢巿公所分別於91年1 月11日、91年2月8 日支付500 萬1174元、1589萬元35元予鴻喬公司,扣除應給予台松公司之貨款、施工費用、利息支出,鴻喬公司從中取得198 萬1309元,作為鴻喬公司支付稅金、勞務及借牌之費用,而鴻喬公司、王德鈐分別取得之淨利為32萬3087元;何玉潮為15萬元,林興宗則自何玉潮處取得5 萬元,另1000萬元現金則交由王德鈐,由王德鈐轉交予何玉潮,再由何玉潮將1000萬元現金裝在袋中,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2 段172 之1 號馮輝文家中交予馮輝文轉交葉正林。91年農曆過年前某日,李湖丕會同劉明溪至馮輝文家中,葉正林當場將現金200 萬元交予李湖丕,請李湖丕轉交予代表會主席徐騰岳,李湖丕即會同劉明溪至桃園縣中壢巿莒光路2 樓徐騰岳家中,親自將200 萬元交付予徐騰岳本人,表示係道路警示系統工程之款項,徐騰岳收下後,當場自200萬元中取出8 萬元,交付予李湖丕表示感謝,而在回程途中,李湖丕將其中4 萬元分予劉明溪,表示係主席給予之茶水費,並表示後面還有錢可拿,不用急。又徐騰岳取得200 萬元後半個月內某日,葉正林復在上開馮輝文家中交付50萬元予李湖丕,表示要給予徐騰岳之尾款,李湖丕即邀同劉明溪至桃園縣中壢市○○○街雅痞咖啡店與徐騰岳見面,將葉正林交付之50萬元欲轉交予徐騰岳,然徐騰岳查看後,表示數目不對,嫌少拒收,要李湖丕與廠商處理好後再說,李湖丕遂將50萬元又退回予葉正林。又中壢巿公所於90年12月間,欲將台松公司前開太陽能警示燈再裝設在中壢市○○路、延平路、環北路、環西路,相關費用則自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在道路橋樑工程其他建築及設備費⑶市○道路養護及新建工程款支應。葉正林得知上情,遂與李湖丕承上開共同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由李湖丕指示劉明溪比照前案辦理,原本劉明溪不願配合,然李湖丕向劉明溪表示:事後會好好照顧,劉明溪遂答應配合,由葉正林請馮輝文代為製作「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工程預算書、設計、太陽能警示燈功能需求等書面,再由馮輝文交代何玉潮準備完成,由葉正林交付予劉明溪、李湖丕辦理,每個太陽能警示燈單價仍浮編為3680元,經核定核定底價為底價2387萬5,016 元,於90年12月10日上網公告招標,並於91年1 月4 日修正招標文件,定91年1月22日開標。何玉潮聯絡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翁銘俊、林增誠,表示與中壢巿公所人員熟悉,部分規格已綁標,內定由增誠公司得標,增誠公司可取得工程價之10% ,投標文件由何玉潮準備予翁銘俊,開標結果由增誠公司以2,238 萬586 元得標。而台松公司則將安全島警示工程所需太陽能警示燈欲以總價770 萬元出售,但增誠公司為填補進貨與標價之巨大價差,在帳上做成合理利潤,由翁銘俊介紹販售發票之佳瑋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梁煜琪予增誠公司,並由翁銘俊指示何玉潮將台松公司欲販售予增誠之太陽能警示燈,改由台松公司與佳瑋公司簽訂虛偽買賣契約,並由林興宗、翁銘俊處理簽約用印事宜,增誠公司再與佳瑋公司訂立虛偽買賣契約,表示向佳瑋購入之太陽能警示燈總價為1600萬元,佳瑋公司並開立91年3 月29日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增誠公司使用,供作報稅憑證。然工程之施作均由何玉潮處理,惟為做帳,復向順進公司之曾琪清取得91年3 月29日之不實統一發票使用,表示安裝施作由順進公司承包,然順進公司根本未到場承做。之後該工程完工後,中壢巿公所則將工程款分成2 次,分別支付501 萬702 元、17 36 萬9884元予增誠公司,扣除應給予台松公司之貨款、施工費用、利息支出,增誠公司實際取得之借牌費用為223 萬8059元,另約1000萬元交由翁銘俊,由翁銘俊轉交予何玉潮,再由何玉潮將1000萬元現金裝在袋中,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 段172 之
1 號馮輝文家中交予馮輝文轉交葉正林,由葉正林支用。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湖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云云。
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338 、21
935 、24143 、24745 、24746 號,就被告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葉佐禹、羅煥園、王廷興等6 人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中壢市公所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部分: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於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總預算中,於道路橋樑工程編列8,500 萬元預算,並以中壢市代表會之配合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項下支應,上開預算至90年間仍有4,584 萬1,270 元尚未動支執行,該款雖編列於中壢市公所,惟依該公所慣例,動支前需徵得中壢市民代表會同意。葉正林獲悉後,即前往拜訪中壢市代表會主席徐騰岳,共同謀議利用上開保留款牟利,其間,徐騰岳同意由葉正林全權使用該筆經費,葉正林則應允給予徐騰岳總工程款之1 至
2 成回扣。之後,徐騰岳即向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李湖丕表示,請李湖丕全力配合葉正林處理上開保留款。嗣李湖丕與葉正林討論後,李湖丕認為中壢市普忠、元化、中新、龍岡
4 座地下道經常淹水,為了市民安全,建議利用該保留款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採購案,葉正林同意後,即由葉正林向徐騰岳及中壢市長張昌財說明,張昌財亦首肯配合,案經李湖丕請工務課袁明武簽陳市長張昌財定案辦理,但因李湖丕及袁明武2 人對電子看板均無規劃設計與監造之專業能力,乃將本購案採「委託專案管理」及「工程統包」2 階段發包。同時,為確保葉正林指定之特定廠商能夠得標,中壢市公所另簽辦以最有利標採評選之方式辦理本購案招標事宜,經中壢市公所陳報桃園縣政府於90年10月25日函復同意辦理。本購案確定依前開方式辦理招標後,葉正林、馮輝文、徐騰岳、張昌財、李湖丕、袁明武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葉正林與馮輝文尋找合作之廠商,斯時,葉正林、馮輝文因與台松公司洽談合作中壢市公所經辦之「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採購案,而與台松公司經理何玉潮有密切的來往,葉正林、馮輝文遂經由台松公司經理何玉潮之引介,找到增誠公司副總翁銘俊,何玉潮向增誠公司副總翁銘俊表示:本購案渠等有辦法讓增誠公司得標承作,增誠公司只須派人參與工程管理,其餘材料、施工由台松公司負責,增誠公司即可獲取本購案總工程款10% 之利潤,惟增誠公司取得工程款後,扣除台松公司成本、利潤及增誠公司10% 之利潤後,所餘款項須做為回扣款,經翁銘俊向增誠公司負責人林增誠報告後,林增誠亦同意配合辦理。葉正林、馮輝文、何玉潮與翁銘俊、林增誠達成前述合作之共識後,因本購案係採最有利標評選之方式,為勾結外聘評選委員,使增誠公司為內定之得標廠商,葉正林、馮輝文、何玉潮、徐騰岳、張昌財、李湖丕、袁明武即承前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在90年12月26日「委託專案管理標」招標之前,推由何玉潮介紹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公共工程委員會評議委員王廷興予葉正林、馮輝文認識,不久,葉正林、馮輝文與王廷興相約在中壢市牛家莊餐廳餐敘,葉正林請王廷興協助提供其熟識之外聘評選委員支持增誠公司可以順利取得本購案,事後,王廷興並要求葉正林、馮輝文、何玉潮等人以其所經營之技聯事務所為本購案「委託專案管理標」之內定得標廠商,以此作為其協助提供外聘評選委員之交換條件。之後,王廷興便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評選委員劉秋樑、張辰秋、王文博、吳啟瑞4 人名單給何玉潮透過馮輝文轉交予葉正林,再由葉正林交給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李湖丕,李湖丕再轉交給承辦人袁明武簽辦。張昌財、李湖丕、袁明武均明知評選委員負有為採購機關評選出最佳廠商之責任,其專業性、公正性、客觀性均極為重要,且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第4 條之1 規定:「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因本購案徐騰岳、張昌財、葉正林、馮輝文、李湖丕、袁明武等人均已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且徐騰岳、張昌財已明確指示李湖丕、袁明武本購案由葉正林主導內定廠商來承作,故袁明武即依照李湖丕之指示,根據葉正林所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簽陳劉秋樑、張辰秋、王文博、吳啟瑞4 人為本購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嗣經張昌財批示後定案。為使王廷興之技聯事務所取得本購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葉正林、馮輝文、徐騰岳、張昌財、李湖丕、袁明武、何玉潮、王廷興復承前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何玉潮向冠能電機技師事務所張建忠借牌圍標,王廷興並請出席之外聘評選委員張辰秋、劉秋樑2 人於評選時,評選技聯事務所為第1 名廠商,另葉正林於評選前並告知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李湖丕本購案內定之委託專案管理廠商為技聯事務所,請內聘評選委員李湖丕於評選時,評選技聯事務所為第1 名廠商。90年12月26日本購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進行開標時,計有亞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技聯事務所及冠能事務所3 家廠商投標,其中亞聯公司係自行參標外,冠能事務所係由台松公司吳賢智代表出席,王廷興則委託台松公司何玉潮出席代表技聯事務所向評選委員會作簡報及現場詢答,經評選結果,由技聯事務所以評序第1 名取得優先議價權,經2 次議價後技聯事務所以底價70萬元得標。技聯事務所王廷興取得本購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後,為使內定之增誠公司順利取得後續辦理之「工程統包標」,葉正林、馮輝文、徐騰岳、張昌財、李湖丕、袁明武、何玉潮、林增誠、翁銘俊、王廷興等人均明知負責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不得參與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且受機關委託提供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不得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於技術、設備或規格,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另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又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竟推由何玉潮提供台松公司之產品特殊規範、系統結構,交予技聯事務所王廷興製作工程規範書,藉以排除其他廠商之競標,並將本購案之工程預算書自1,530 萬元,浮編至4,514 萬1,270 元,再由技聯事務所於90年1 月25日送交至中壢市公所,作為中壢市公所辦理本購案後續「工程統包標」之招標內容。因本購案徐騰岳、張昌財、葉正林、馮輝文、何玉潮、李湖丕、袁明武、王廷興、林增誠、翁銘俊等人均已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徐騰岳、張昌財已明確指示李湖丕、袁明武本購案由葉正林主導內定廠商來承作,故李湖丕、袁明武對於技聯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完全未加以審核,即予以採用,並且因技聯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浮編至4,514 萬1, 270元,已超出原編定預算金額3,000 萬元,袁明武於90年1 月29日、1 月31日簽註追加經費1584萬1,27
0 元,並經市長葉步樑於91年3 月15日批准。中壢市公所續於91年4 月12日依技聯事務所所提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辦理本購案之統包工程招標事宜,為使增誠公司順利得標,何玉潮、林增誠、翁銘俊另基於意圖影響投標結果向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除以增誠公司名義參標外,推由何玉潮向慶檳公司負責人闕河博借用慶檳公司牌照,由翁銘俊向大翰公司負責人余萬壽借用大翰公司借用該公司名義投標,經闕河博、余萬壽同意借用該公司名義投標;李湖丕、袁明武則逕沿用前開「委託專案管理標」之出席內聘委員李湖丕、李本誠及外聘委員張辰秋、劉秋樑4 人為評選委員,再推由王廷興協請外聘委員張辰秋、劉秋樑於評選時,評選增誠公司為第1 名廠商,葉正林並告知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李湖丕本購案「工程統包標」配合之廠商為增誠公司,請李湖丕評選增誠公司為第1 名廠商。經評選結果,由增誠公司以評序第1 名取得優先議價權,增誠公司投標價為4,450 萬2,50
3 元,高於市公所核定底價,經減價後以4,300 萬元得標。增誠公司得標後,林增誠、翁銘俊即依先前與何玉潮、馮輝文、葉正林等人之協議,以渠控管之佳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將本工程之主要部分「超音波車輛偵測系統」、「水位偵測系統」、「資訊可變標誌系統」,含施工及電力、通訊配線部分,以工程款1150萬元轉包予台松公司施做,「監控系統部分」則由增誠公司另以380 萬元發包給建業達公司王德鈐施做。本購案工程完工後,中壢市公所即開立91年9 月18日之公庫支票4,300 萬元,支付工程款予增誠公司,增誠公司派員工謝志鴻至市公所領取該公庫支票後,將該支票轉存至增誠公司合作金庫三民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葉正林、馮輝文、何玉潮、徐騰岳、張昌財、李湖丕、袁明武、王廷興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即推由葉正林、馮輝文向增誠公司林增誠、翁銘俊收取回扣,91年9 月20日林增誠指示知情且有共同行賄犯意聯絡之林金典填寫500 萬元及21 0萬元取款憑條2 張交予翁銘俊,請翁銘俊在馮輝文陪同下至合作金庫中壢分行提領500萬元及210 萬元現金,至馮輝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住家,將提領之710 萬元現金全數交予葉正林,91年9 月23日林金典自前開增誠公司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500 萬元至高雄臺企九如分行之0000000000 0佳瑋公司帳戶後,91年9 月24日及91年9 月25日林金典復自佳瑋公司前開帳戶提領110 萬元及100 萬元現金,合計21 0萬元,交給馮輝文轉交給葉正林,由葉正林負責向廠商收取賄款後朋分花用。中壢市公所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部分:緣中壢市公所計畫室89、90年度有約1 億2,000萬元之多媒體看板預算尚未支用,葉正林知悉後,於90年間之某日晚上,帶同馮輝文前往中壢市長張昌財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住家拜訪,葉正林向張昌財表示,渠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張昌財能幫忙讓渠承作該購案,並應允給予張昌財500 萬元回扣,以為酬謝,張昌財因念及葉正林選舉人情遂同意協助葉正林取得本購案之承作權。之後,張昌財即指示計畫室將本購案改由工務課承辦,並要求課長李湖丕全力配合葉正林辦理此購案相關招標作業,葉正林請李湖丕配合辦理的同時,亦承諾將給予李湖丕500 萬元回扣,以為答謝,李湖丕遂請知情之工務課課員袁明武承辦本購案。因李湖丕及袁明武2 人對電子看板均無規劃設計及監造專業能力,乃應葉正林之建議,將本購案採「委託專案管理」及「工程統包」2階段辦理招標。同時,為確保葉正林所指定之特定廠商能夠取得本購案,中壢市公所並配合以最有利標採評選方式辦理本購案之招標事宜。本購案確定依前開方式辦理招標後,葉正林、馮輝文、張昌財、李湖丕、袁明武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葉正林、馮輝文尋找合作之廠商,馮輝文找到台松公司業務經理何玉潮,馮輝文向何玉潮表示:渠有辦法讓台松公司取得本購案,惟台松公司須支付回扣款,何玉潮表示其無法決定,須向台松公司主管報告後,經何玉潮居間聯繫,葉正林、馮輝文於90年7、8 月間,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之台松公司總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陳世昌見面,葉正林向陳世昌表示:中壢市公所有意採購LED 動畫看板4 片,總預算約1 億2,000 萬元,惟渠要從本購案中取回約4, 000萬元之佣金做為回扣,詢問台松公司是否願意以7,000 萬元左右之價格承作本購案,陳世昌因事先即已要求所屬何玉潮、吳賢智核算本購案成本加計利潤僅5,000 多萬元即可,遂當場承諾與葉正林合作之意願。葉正林、馮輝文與陳世昌、何玉潮達成前述合作之共識後,因本購案係採最有利標評選之方式,為勾結外聘評選委員,使台松公司為內定之得標廠商,葉正林、馮輝文、張昌財、李湖丕、袁明武、陳世昌、何玉潮等人即承前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於91年1 月16日「委託專案管理標」開標前,推由何玉潮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王廷興協助提供其熟識之外聘評選委員支持台松公司可以順利取得本購案,王廷興並要求葉正林、馮輝文、何玉潮等人必須由大學同學黃仁春所經營之技勤事務所為本購案「委託專案管理標」之內定得標廠商,以此作為其協助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之交換條件,王廷興並安排黃仁春與何玉潮見面,居間洽談技勤事務所與台松公司合作本購案之相關事宜,藉此從中牟利。之後,王廷興便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評選委員呂守陞、劉秋樑、張辰秋、王廷興4 人名單給何玉潮,透過馮輝文轉交予葉正林,再由葉正林交給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李湖丕,李湖丕再轉交給承辦人袁明武簽辦。張昌財、李湖丕、袁明武均明知評選委員負有為採購機關評選出最佳廠商之責任,其專業性、公正性、客觀性均極為重要,且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第4 條之1 規定:「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因本購案張昌財、李湖丕、袁明武、葉正林、馮輝文等人均已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且張昌財已明確指示李湖丕、袁明武本購案由葉正林主導內定廠商來承作,故袁明武即依照李湖丕指示,根據葉正林所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簽陳呂守陞、劉秋樑、張辰秋、王廷興4 人為本購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嗣經張昌財批示後定案。為使黃仁春之技勤事務所順利取得本購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葉正林、馮輝文、張昌財、何玉潮、陳世昌、王廷興復承前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何玉潮向大展電機事務所負責人李建南及向建昌電機事務所經理沈錦郎借用該2 公司牌照圍標,王廷興並請託出席之外聘評選委員呂守陞於評選時,評選技勤事務所為第1 名廠商,另由葉正林告知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李湖丕本購案之內定委託專案管理廠商為技勤事務所,請內聘評選委員李湖丕於評選時,評選技勤事務所為第1 名廠商。91年1 月16日本購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進行開標時,計有呂漢崗建築師事務所、大展電機技師事務所、建昌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及技勤事務所4 家廠商投標,其中呂漢崗建築師事務所係自行參標外,大展電機技師事務所係由台松公司林興宗代表出席,建昌電機工業技師係由台松公司林泰元、黎美玲代表出席,經評選結果,由技勤事務所以評序第1 名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技勤事務所以440 萬元得標。5 、技勤事務所黃仁春取得本購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後,為使內定之台松公司順利取得後續辦理之「工程統包標」,葉正林、馮輝文、張昌財、李湖丕、袁明武、陳世昌、何玉潮、吳賢智、王廷興、黃仁春均明知負責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不得參與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且受機關委託提供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不得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於技術、設備或規格,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另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又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竟推由何玉潮、吳賢智以台松公司之產品特殊規範、系統結構,交予技勤事務所黃仁春製作工程規範書,藉以排除其他廠商之競標,並將本購案之工程預算書自台松公司估算承作價加計利潤後之5,462 萬9,000 元浮編預算至1 億2,261 萬3,60 9元,再由知情之技勤事務所黃仁春送交予中壢市公所,作為中壢市公所辦理本購案後續「工程統包標」之招標內容。嗣中壢市長張昌財於90年12月間競選第5 屆立法委員順利當選,91年
2 月1 日轉任立委,葉步樑於91年3 月1 日當選新任中壢市長。中壢市公所雖已於91年1 月16日辦畢本購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招標事宜,但葉正林、馮輝文、李湖丕、袁明武等人仍恐後續之「工程統包」標案會有變化,於葉步樑上任後,即推由葉正林多次找葉步樑洽談本購案,一開始葉步樑都消極拖延以對,嗣葉正林承諾給予葉步樑1, 000萬元回扣之後,葉步樑即與葉正林、馮輝文、李湖丕、袁明武、陳世昌、何玉潮、吳賢智、王廷興、黃仁春等人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同意本購案繼續辦理,並指示李湖丕配合葉正林採統包最有利標之評選方式辦理招標事宜。因本購案葉正林、馮輝文、張昌財、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王廷興、陳世昌、何玉潮、吳賢智、黃仁春等人已有共同經辦採購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張昌財、葉步樑均已明確指示李湖丕、袁明武本購案由葉正林主導內定之廠商來承作,故李湖丕、袁明武對於技勤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完全未加以審核,即予以採用,並根據技勤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簽擬本購案之總預算為1 億2, 261萬,經市長葉步樑核定底價為1 億1,855 萬元。中壢市公所續於91年5 月9 日依技勤事務所提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辦理本購案之工程統包招標事宜,為使台松公司順利得標,葉正林、馮輝文、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王廷興、黃仁春、陳世昌、何玉潮、吳賢智復承前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以台松公司名義參標外,陳光輝、何玉潮、吳賢智復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推由何玉潮、吳賢智分別向士弘公司負責人陳國輝、鴻喬公司負責人黃聖勻借用該2 家公司牌照以圍標本購案之「工程統包標」,經陳國輝、黃聖勻容許借用其公司之名義投標;李湖丕、袁明武則逕沿用前開「委託專案管理標」之出席外聘評選委員王廷興、劉秋樑,內聘評選委員李湖丕、李本誠劉建華5 人為評選委員,再推由王廷興協請外聘委員劉秋樑於評選時,評選台松公司為第1 名廠商,葉正林並告知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李湖丕本購案「工程統包標」配合之廠商為台松公司,請李湖丕於評選時,評選台松公司為第1 名廠商。評選結果,由台松公司以評序第1 名取得優先議價權,台松公司投標金額為1 億2,500 萬6,294 元,高於市公所底價1 億1,85
5 萬元,經減價結果台松公司以1 億1,690 萬元得標。台松公司陳世昌決定與葉正林合作本購案後,為能在台松公司之帳簿上隱匿台松公司陳世昌、何玉潮、吳賢智與葉正林、馮輝文、張昌財、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王廷興、黃仁春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採購舞弊及收取回扣罪之犯罪所得,推由何玉潮與不知情之台松公司財務黃春暉研商,黃春暉告訴何玉潮可以找下包商以「代收代付」(未實際交易)支出之方式作帳,本購案於91年5 月9 日開標台松公司確定得標,陳世昌、何玉潮、吳賢智、陳光輝即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何玉潮、吳賢智分別找來與台松公司有合作關係且有共同掩飾他人犯罪所得犯意聯絡之下包商即增誠公司負責人林增誠、竹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正治(已歿)、士弘公司負責人陳國輝、建業達公司負責人王德鈐等人,由該等公司以承作本購案工程為名,分別與台松公司簽訂金額各為2,000 萬元、2,000 萬元、1,000 萬元、1,227 萬1,00 0元之不實工程合約書,實則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士弘公司對於該合約內之工程完全未實際施做,建業達亦僅施做本工程監控部分工程款約700 餘萬元,該等公司並開立同額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台松公司,台松公司再撥付前述合約工程款予前述4 家下包商,由該4 家下包商將溢領部分款項以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予何玉潮,由何玉潮轉交予葉正林、馮輝文等人,以此方式掩飾台松公司陳世昌、何玉潮、吳賢智與葉正林、馮輝文、張昌財、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王廷興、黃仁春共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罪所得,台松公司並應允給予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士弘公司、建業達公司相關行政費用、稅金及利潤,合計約合約所載工程款之百分之18,剩餘之百分之82則以現金方式全數提領交予何玉潮處理。之後,吳賢智於91年7 月4 日即簽陳本購案之決裁書,經何玉潮、陳光輝審核、陳世昌決裁後正式核准執行本購案。根據該決裁書顯示,本購案得標價1億1,690 萬元,扣除台松公司實際成本加計利潤總計為5,46
2 萬9,000 元,剩餘之浮編不法款項高達6,227 萬1,000 元。本購案工程完工後,中壢市公所分別開立91年10月17日、92年1 月9 日、5 月26日之公庫支票,支付4,908 萬731 元、5,028 萬4,26 9元、1,753 萬5,000 元之工程款予台松公司,台松公司將3 張支票存入華南銀行台松公司帳戶,台松公司並於91年10月24日分別開立1,284 萬元、79 0萬元、64
2 萬元,91年11月5 日開立500 萬元之華南銀行支票予增誠、建業達、士弘及竹安公司支付前開不實合約之工程款,復於92年1 月13日再度分別開立43 7萬1,000 元、358 萬元、1,500 萬元,92年5 月30日開立716 萬元之華南銀行支票予建業達、士弘、竹安及增誠公司支付不實合約之工程尾款。該4 家下包商在取得前述台松公司所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後,即將支票分別存入渠等公司銀行帳戶,扣除總工程款約百分之18金額作為行政費用、稅金及利潤後,其餘82 %之工程款則全數以現金提領之方式交予何玉潮,其中增誠公司交回1,
640 萬元、竹安公司交回1,640 萬元、士弘公司交回820 萬元、建業達公司扣除實際施做之700 餘萬元後,亦交回400餘萬元,回扣款金額總計約4,500 萬餘元。葉正林、馮輝文、張昌財、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王廷興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即推由葉正林、馮輝文向台松公司何玉潮收取回扣,何玉潮則將增誠、竹安、士弘及建業達公司交回之回扣款,合計約4,500 萬餘元,分次攜帶現款至桃園縣中壢市○○○路馮輝文住所,交付葉正林、馮輝文2 人,由葉正林、馮輝文負責向廠商收取匯款後朋分花用。其中,葉正林、馮輝文於收取前開回扣款後之某日晚上,至葉步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住處,朋分400 萬元現金予葉步樑,以為感謝。11、中壢市公所另於91年8 月14日、92年9 月30日分別支付技勤事務所服務報酬費242 萬元、198 萬元,共計440 萬元,葉正林、馮輝文、張昌財、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王廷興、何玉潮復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何玉潮、馮輝文分2 次向黃仁春收取共186 萬元回扣款交予葉正林,由葉正林負責向廠商收取回扣後朋分花用。新屋鄉部分:緣於89年
3 月間,新屋鄉公所獲得前臺灣省政府補助辦理新屋村電子看板工程等5 件工程建設經費,合計2,020 萬元,該補助款編列在89年新屋鄉公所年度預算,會計科目為「其他補助收入」,需經新屋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始可動支,新屋鄉民代表會並得隨時提出質詢,要求鄉長報告執行進度,以為監督;惟該預算核准補助時,正值新屋鄉民代表會休會期間,故由主席黃新譽批示同意「先行墊付」,俟89年度辦理追加減預算時再行辦理轉正。然前開補助新屋村電子看板等5 件工程經費,其中「各村集會所會議椅」項目經費675 萬元部分,新屋鄉公所因故遲遲未予執行,延宕至90年7 月間,葉佐禹遂提供「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規範書」及「工程調整計畫明細表」資料予秘書室課員馮玲玉,請馮玲玉函文予台灣省政府,以「會議椅」項目因故無法執行為由,向臺灣省政府申請變更補助項目辦理施作為○○○鄉○街○○○路視訊興建工程」,經台灣省政府年90年8 月23日函覆同意會議椅項目變更為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在原核定額度(即675 萬元)內依權責辦理。葉正林、馮輝文2 人獲悉上情,於90年7 、8 月間某日,至新屋鄉公所拜訪主任秘書葉佐禹,葉正林向葉佐禹表示:渠經濟狀況不佳,希望葉佐禹能幫忙讓渠承作該購案,並表明事成將給予酬金以為感謝,葉佐禹同意協助葉正林取得本購案之承作權,惟婉拒酬金,並告知葉正林本工程預算執行,受新屋鄉民代表會監督,建請葉正林等尋求代表會主席黃新譽支持。葉正林、馮輝文2 人遂依葉佐禹之建議,於數日後,至黃新譽住所商洽,黃新譽向葉正林表示:同意支持葉正林承攬本工程,惟需按照規矩須支付120 萬元回扣,葉正林為表示感謝,應允支付150 萬元,以為酬謝。葉正林、馮輝文與黃新譽商定後,葉正林、馮輝文2 人復至新屋鄉公所找葉佐禹,葉正林向葉佐禹表明黃新譽已應允支持協助本購案,葉佐禹遂找來承辦人羅煥園,與葉正林、馮輝文2 人見面認識,並告知本購案內定由葉正林等人指定之配合廠商承攬,交待羅煥園應全力配合葉正林辦理本購案;黃新譽亦曾打電話找羅煥園,告知羅煥園應配合葉正林辦理本購案。因羅煥園對電子看板並無規劃設計及監造專業能力,乃應葉正林等之要求,將本購案採「委託設計監造標」及「主體工程標」2 階段辦理招標,同時,為確保葉正林所指定之廠商能夠順利取得本購案,新屋鄉公所復配合葉正林以最有利標評選之方式辦理「委託設計監造標」之招標事宜(90年10月16日招標文件雖載「訂有底價最低價標」方式決標,但實際上卻以「最有利標」方式進行決標)。本購案確定依前開方式辦理招標後,葉正林、馮輝文、葉佐禹、黃新譽、羅煥園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葉正林、馮輝文尋找合作之廠商,馮輝文即找到基石公司業務楊少謙,馮輝文向楊少謙表示:渠有辦法讓基石公司取得本購案,請楊少謙估算基石公司承作本購案所需成本加計利潤後的工程款,雙方並約明本購案得標價額扣掉該工程款之差額部分即應支付予葉正林、馮輝文及相關公務人員之回扣款,經楊少謙估算基石公司承作本購案成本加計利潤後約為370 萬元,楊少謙即代表基石公司應允與葉正林、馮輝文等人合作本購案。葉正林、馮輝文與楊少謙達成前述合作之共識後,因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採最有利之評選方式,為勾結外聘評選委員,使基石公司為內定之得標廠商,葉正林、馮輝文、葉佐禹、黃新譽、羅煥園、楊少謙即承前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0年11月1 日「委託設計監造標」開標前,即推由葉正林請託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王廷興提供其熟識之外聘評選委員支持基石公司可以得標,並指示馮輝文至王廷興位於台北市○○路○ 段○○巷○ 號6 樓住處拿取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王廷興便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評選委員:王廷興、張辰秋2 人名單給馮輝文,馮輝文並依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網站,檢索王廷興、張辰秋
2 人資料後列印,旋至新屋鄉公所將該資料交予羅煥園簽辦。葉佐禹、羅煥園均明知評選委員負有為採購機關評選出最佳廠商之責任,其專業性、公正性、客觀性均極為重要,且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第4 條之1 規定:「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因本購案葉正林、馮輝文、葉佐禹、黃新譽、羅煥園、王廷興、楊少謙已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葉佐禹、黃新譽已明確指示羅煥園本購案由葉正林主導內定廠商來承作,故羅煥園即依據馮輝文所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於90年10月22日簽陳王廷興、張辰秋
2 人為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之外聘評選委員,經葉佐禹核閱後,轉呈予不知情之代理鄉長傅標榮批示後定案,並發函通知外聘評選委員王廷興、張辰秋,後因張辰秋臨時無法於開標當天出席,經王廷興緊急通知馮輝文轉知羅煥園改由許溢适出席,羅煥園竟便宜行事,將前開90年10月22日之簽陳及通知書,逕以手寫方式將張辰秋部分更正為許溢适,再於90年10月30日將外聘評選委員張辰秋改為許溢适一事,簽陳葉佐禹及代理鄉長傅標榮核准。為使基石公司順利取得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葉正林、馮輝文、葉佐禹、黃新譽、羅煥園、王廷興、楊少謙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推由楊少謙向任道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蔣永裕、士弘公司負責人陳國輝牌照參與投標,王廷興並請出席之外聘評選委員許溢适評選時,評選基石公司為第1 名廠商,葉正林、馮輝文於評選前並告知羅煥園本購案內定之委託設計監造廠商為基石公司,請羅煥園轉知內聘評選委員王振鴻、陳明雄、劉一政評選時,評選基石公司為第1 名廠商。90年11月1 日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開標當天,計有任道公司、士弘公司及基石公司3家廠商投標,其中任道公司係由基石公司黃勝雄代表出席、士弘公司係由楊少謙委請基士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闕順益(已歿)代表出席,楊少謙本人則代表基石公司出席。經評選結果,由基石公司以評序第1 名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基石公司以總工程款2 %得標(底價為總工程款3.
1 %)。基石公司得標後,葉正林、馮輝文、葉佐禹、黃新譽、羅煥園、王廷興復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推由馮輝文囑咐不知情之何玉潮向楊少謙收取回扣,楊少謙遂於90年11月23日自基石公司設於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提領13萬元現款,交予何玉潮,何玉潮再將該13萬元現款交予馮輝文,馮輝文再轉交10萬元予王廷興,以為感謝。基石公司取得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後,葉正林、馮輝文、葉佐禹、黃新譽、羅煥園、王廷興、楊少謙均明知負責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不得參與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且受機關委託提供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不得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於技術、設備或規格,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另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又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因葉正林、馮輝文、葉佐禹、黃新譽、羅煥園、王廷興、楊少謙已有共同經辦採購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使基石公司順利取得後續之「主體工程標」,竟推由楊少謙、馮輝文依照基石公司之產品規範,製作工程規範書,並在工程預算書中單價分析表第1 項次「顯示燈點模組」部分,數量117 個,將每個單價約為2 萬元之顯示燈點模組,浮編至4 萬元,預算書總工程款為674 萬8,276 元,浮報金額至少230 餘萬元,並交不知情之日基電機技師事務所技師張海譓複核後,由基石公司將工程規範書及工程預算書宋嬌新屋鄉公所,作為新屋鄉公所辦理本購案後續之「主體工程標」之招標內容。因本購案葉正林、馮輝文、葉佐禹、黃新譽、羅煥園、王廷興、楊少謙已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葉佐禹、黃新譽已明確指示羅煥園本購案由葉正林主導內定之特定廠商來承作,故羅煥園對於基石公司所提供之工程規範書、工程預算書,完全未加以審核,即予以採用。新屋鄉公所續於91年1 月30日依基石公司所提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辦理本購案之「主體工程標」招標事宜,因依政府採購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為使基石公司得以承作該工程,楊少謙遂向基士得公司闕順益借牌,並以基士得公司名義參標,另向無投標意願之詠祥公司、東州公司牌照參與投標,以符合法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規定,馮輝文並囑咐楊少謙開標當日再告知基士得公司投標之金額。91年1 月30日開標當日,計有基士得公司、詠祥公司、東州公司3 家廠商參標,馮輝文並依葉正林之意,轉知楊少謙本件投標金額填寫629 萬9,
495 元,經開標結果,基士得公司減價後以底價576 萬元得標。本購案工程完工後,新屋鄉公所於91年6 月13日辦理結算驗收,並於91年7 月3 日核撥工程款576 萬元予基士得公司,基士得公司隨即於91年7 月3 日在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帳戶提示兌現,復於91年7 月4 日扣除10萬元稅金後,轉支566 萬元至基石公司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葉正林、馮輝文、葉佐禹、黃新譽、羅煥園、王廷興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即推由葉正林、馮輝文向基石公司楊少謙收取回扣。楊少謙經核算施作本工程成本加利潤為370 萬元,於91年7 月5 日在基石公司上開帳戶提領20
6 萬元現款,交予馮輝文轉交予葉正林,由葉正林負責向廠商收取賄款後朋分花用。因認被告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葉佐禹、羅煥園、王廷興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被告王廷興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圖利廠商之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云云。
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56號就被
告王廷興部分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緣平鎮市公所編有1,700萬元預算,擬在新建社教文化中心設置大型電腦動畫看板,黃金澤獲悉後,見有利可圖,即與市長葉步來共同謀議藉由浮編預算、採用特殊規範技術以及圍標等採購舞弊之方式,使內定的特定廠商可以順利得標,再自特定廠商收取賄賂以牟取不法利益。黃金澤與葉步來達成上開謀議後,葉步來即指示秘書室主任呂超群配合由黃金澤指定之廠商得標承作,黃金澤並囑由馮輝文製作不實之工程經費概算書及執行計畫書,以便平鎮市公所辦理本購案後續事宜,馮輝文明知本購案工程經費未達1,656 萬5,000 元,為能全數核撥預算經費1,700 萬元,竟依葉步來、黃金澤之指示,浮編工程所需經費概算至1,656 萬5,000 元後,連同執行計畫書交予黃金澤送交葉步來,葉步來再交予呂超群,呂超群明知該概算書未經詢訪市場行情,因與葉步來、黃金澤、馮輝文等人已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賄賂之犯意聯絡,且葉步來指示呂超群配合黃金澤辦理該購案,遂指示不知情之秘書室課員周德任依黃金澤提供之工程經費概算書及執行計畫書簽文,逐級上陳葉步來,以完備桃園縣政府及平鎮市市民代表會核撥補助款程序,並經平鎮市市民代表會同意墊付本案工程經費1,
700 萬元。葉步來、呂超群、黃金澤、馮輝文復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黃金澤、馮輝文尋找合作之廠商,馮輝文因與台松公司吳賢智熟識,黃金澤也屬意本工程內定由台松公司來施做,馮輝文遂向吳賢智表示:有辦法讓台松公司取得本購案,惟台松公司必須支付一定成數之回扣款,吳賢智無法決定,遂請示經理何玉潮,經何玉潮不為反對後,吳賢智即代表台松公司應允馮輝文配合辦理,馮輝文並帶吳賢智、何玉潮與黃金澤認識,以取得彼此之信任。之後,何玉潮、吳賢智即多次至大偉事務所找黃金澤研商本工程電子看板之尺寸、規格及報價,其間,黃金澤因台松公司報價太高,要求吳賢智將尺寸變小、燈距加大,將工程造價降為800 萬左右,經吳賢智一再修改設計,最後台松公司給黃金澤之報價約為800 萬元,黃金澤並與吳賢智期約台松公司得標價與報價差額部分即應支付之賄賂,本購案並由台松公司提供配合之委託設計監造廠商、圍標廠商及浮報工程預算書、規範書等資料,供平鎮市公所人員辦理後續招標及工程事宜之用,嗣吳賢智、何玉潮乃向陳光輝報告上情,並經陳光輝應允同意。為能取得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案,吳賢智即請于維華所經營之斯巴達公司協助配合取得該委託設計案,由台松公司為斯巴達公司準備參標文件資料,同時,為達符合參標家數之規定,吳賢智復向達進公司、勇龍公司借牌圍標(借用他名義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部分,於91年2 月6 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該行為不罰)。90年8 月28日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進行開標,計有斯巴達公司、勇龍公司及達進公司3 家廠商參標,斯巴達公司由台松公司林興宗代表出席、勇龍公司由馮輝文請其所經營之嘉東科技有限公司員工曾武城代表出席,開標結果由斯巴達公司以工程總建造費2.3 %得標。斯巴達公司于維華取得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後,為使內定之台松公司可以順利取得後續辦理之主體工程標,黃金澤、馮輝文、葉步來、呂超群、吳賢智、何玉潮、陳光輝均明知受機關委託提供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不得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於技術、設備或規格,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另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又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竟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台松公司吳賢智依照台松公司「電子傳送系統LED 模組內之專業放映機與電腦控制介面」之特殊規格,製作工程規範書,並明知本工程造價僅需800 餘萬元,竟浮編至1,694 萬2,776 元後,製作工程預算書,再交由于維華核蓋斯巴達公司大小章,于維華亦明知其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及監造之職務,應詳實規劃設計本案工程預算書及規範書,因已與吳賢智謀議內定由台松公司取得該工程,即基於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逕將吳賢智所交付之浮報不實工程預算書及工程規範書,送交平鎮市公所秘書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劉銀丹辦理本案後續主體工程招標事宜。平鎮市公所續於90年11月14日依斯巴達公司所提供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辦理本購案主體工程招標事宜,為使台松公司順利得標,吳賢智復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除以台松公司名義參標外,並分別向陳根旺、黃聖勻借用達進公司及展營耀公司名義參標。90年11月14日開標當天,計有台松公司、展營耀公司、達進公司及高標公司等4家廠商參標,其中台松公司派林興宗出席,展營耀公司及達進公司分別由台松公司吳賢智、何玉潮代表出席,高標公司則係自行參與投標,吳賢智在開標現場見有非規劃中的第4家廠商高標公司自行參標,遂打電話告知馮輝文此事,馮輝文則緊急聯繫黃金澤,經黃金澤與平鎮市公所市長葉步來聯繫後,當日開標主持人呂超群及規格審查人于維華亦知悉有非規劃中的第4 家廠商高標公司自行參標,呂超群、于維華均明知投標須知明確規定投標廠商須備齊設備目錄及設備供規格審查之用,而4 家參標廠商中僅高標公司黃淑琴依投標須知規定攜帶設備目錄及設備供規格審查之用,台松公司、展營耀公司及達進公司等3 家廠商因係內定或圍標廠商僅係虛應故事,故均未攜帶設備目錄及設備無從進行規格審查,呂超群、于維華2 人為免僅高標公司符合規格續行開標而得標,將無法遂行葉步來透過黃金澤向台松公司期約索取回扣款之不法犯行,明知4 家廠商均已通過資格審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之規定,應續行辦理規格審查及決標,呂超群竟基於意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公務員登載不實致生損害於公文書正確性之犯意,要求于維華配合提出本案「4 家廠商中僅高標公司代表攜帶設備目錄及設備供規格審查,台松公司等3 家廠商均未攜帶目錄及設備,致本案無法續行規格審查」之違誤理由,不顧現場高標公司代表提出異議,呂超群即逕行宣布本案廢標延期辦理,並為免遭人異議,迨本標案結束後,始於秘書室指示本標案招標業務承辦人魏鳳珍於廢標紀錄上不實登載「因招標文件未規定廠商需附型錄予規劃設計技師審查;而三家廠商未附,故無法進行第二階段,故宣布廢標,另行公告辦理」之廢標理由以掩人耳目。高標公司黃淑琴不滿平鎮市公所未予決標逕宣布廢標一事相當不滿,復懷疑規格審查人于維華曾係參標廠商達進公司之董事,惟因開標當時手上並無實據,故在現場未提出異議,黃淑琴離開廢標現場後,遂請公司員工傳真達進公司董事資料至平鎮市公所附近之便利商店,確認于維華卻係達進公司董事後,立即返回平鎮市公所找開標主持人呂超群反應此事,呂超群當場虛應黃淑琴幾句後,黃淑琴始離開平鎮市公所。90年11月14日宣布廢標當天下午葉步來得知前情後,即召集黃金澤、馮輝文及呂超群3 人於市長室旁之小會議室討論辦理本工程案後續事宜,葉步來並斥責馮輝文:「要不是他的話,今天這個案子就是別人拿去了」,葉步來、呂超群、黃金澤、馮輝文等人復基於前揭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為繼續辦理本工程案,即由呂超群改以公開評選之限制性招標方式重新辦理委託設計監造案,並以前揭高標公司提出斯巴達公司有違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情事為由,指示周德任簽辦90年11月19日90平市秘字第32695 號函逕行解除與斯巴達公司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為安撫高標公司黃淑琴不滿之情緒,黃金澤並指示馮輝文拜訪高標公司,暗示本工程已有內定廠商,他日還有合作機會等語。葉步來、呂超群、黃金澤、馮輝文謀議改以最有利標之評選招標方式重新辦理委託設計監造案,黃金澤並向馮輝文表示:主體工程部分為能保有電子看板上之台松公司「Panasonic 」商標,仍內定由台松公司為得標廠商,但為懲罰吳賢智前次未能有效防堵高標公司搶標乙事,「電子傳送系統LED 箱體模組」改採永琦公司產品,並由永琦公司支付回扣,機電控制系統則仍沿用台松公司前開特殊之規格設備後,葉步來、呂超群、黃金澤、馮輝文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馮輝文分別向永琦公司王德鈐表示:平鎮市公所將續行辦理本案工程,惟主體工程內定由台松公司得標,由台松公司負責投標,得標後,並負責承作機電控制系統部分,電子傳送系統LED 箱體模組部分則由台松公司發包予永琦公司承作,永琦公司必須找到配合的委託設計監造廠商,以確保浮編預算、綁台松公司產品規格,讓台松公司順利取得該購案,馮輝文並向王德鈐期約自台松公司取得本案之工程款後,須支付300 餘萬元作為賄賂,另期約取得委託設計監造案必須支付評選委員10萬元之賄賂,經王德鈐向永琦公司負責人張銘順報告後,張銘順應允配合辦理。馮輝文另告知台松公司吳賢智、何玉潮:台松公司仍可承作本案,惟僅負責投標及承作機電控制系統,而「電子傳送系統LED 箱體模組」則須轉包永琦公司為下包廠商承作,以配合永琦公司支付回扣款300 餘萬元,經吳賢智、何玉潮陳報陳光輝,陳光輝亦應允同意配合辦理。王德鈐及張銘順為能順利承作本案主體工程,遂尋求蘇明來所經營之春舜事務所合作,王德鈐與春舜事務所周明德談妥合作方式為:由春舜事務所投標委託設計監造案,並負責工程預算書、規範書之機電管線配置部分製作,永琦公司負責「LED 面板模組系統」部分之製作,並約定本案服務費依總工程費5 %計算,春舜事務所分配3.1 %,永琦公司分配
1.9 %。另一方面,因本購案採最有利之評選方式,馮輝文前為中壢市公所、新屋鄉公所辦理電子看板採購案已多次請王廷興提供可以配合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為勾結外聘評選委員,使春舜事務所為內定之得標廠商,葉步來、呂超群、黃金澤、馮輝文、王德鈐、張銘順等人復共同基於經辦採購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馮輝文請王廷興提供其熟識之外聘評選委員支持春舜事務所,王廷興即提供渠本人、張辰秋、劉秋樑及王文博4 人名單交予馮輝文,表示會配合評選內定廠商春舜事務所得標,並與馮輝文協議由委託設計監造案得標廠商服務費中支付10萬元做為佣金,馮輝文當日返回中壢住宅後即自家中電腦網際網路登入「YAHOO 」網頁搜尋「王廷興、專家學者建議名單」,進入「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歷史網頁反查「王廷興、張辰秋、劉秋樑、王文博」4 人外聘委員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下載列印後交予黃金澤,黃金澤再轉交葉步來,葉步來復交予呂超群辦理後續遴聘評選委員簽辦作業。葉步來、呂超群均明知評選委員負有為採購機關評選出最佳廠商之責任,其專業性、公正性、客觀性均極為重要,且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第4 條之1 規定:「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因本購案葉步來、呂超群、黃金澤、馮輝文、王廷興、王德鈐、張銘順已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葉步來指示呂超群本購案由黃金澤主導內定廠商來承作,故呂超群即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魏鳳珍依據葉步來所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於90年12月17日簽陳王廷興、張辰秋、劉秋樑、王文博4 人為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之外聘評選委員逐級上陳葉步來,並由不知情之葉春木代決行同意而定案。91年1 月18日平鎮市公所辦理本購案委託設計監造案開標,出席之外聘評選委員專家學者為王廷興及劉秋樑2 人,參標廠商僅春舜電機技師事務所1 家廠商參標,經開標結果由春舜電機事務所以總建造費用百分之5 得標,王德鈐並依約定支付10萬元佣金予王廷興收受。春舜事務所取得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後,為使內定之台松公司順利取得本購案之主體工程標,葉步來、呂超群、黃金澤、馮輝文、王德鈐、張銘順、吳賢智、何玉潮、陳光輝等人均明知:負責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不得參與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參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且受機關委託提供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不得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於技術、設備或規格,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參照政府採購法第88條);另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又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第17項、第2 條第2 項),竟由王德鈐先行製作「電子傳送系統LED箱體模組」部分之工程預算書,並將實際承包價(含利潤、稅金)767 萬元浮編至1,122 萬元,經吳賢智將台松公司「電子傳送系統LED 模組內之專業放映機與電腦控制介面」之特殊規格納入工程規範書,藉以排除其他廠商競標,渠等編定完成之工程預算書、規範書由王德鈐轉交春舜事務所。蘇明來、周明德亦明知其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及監造之職務,應詳實規劃設計本案工程預算書及規範書,因已與王德鈐謀議由內定廠商取得該工程,即基於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逕將王德鈐所交付之浮報不實工程預算書及工程規範書,送交平鎮市公所秘書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魏鳳珍辦理本案後續主體工程招標事宜。平鎮市公所續於91年2 月20日依據春舜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辦理本購案之主體工程案招標事宜,為符合3 家廠商投標家數之規定,吳賢智、王德鈐另基於意圖影響投標結果向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除以台松公司名義參標外,推由吳賢智向陳國輝借用士弘公司牌照,王德鈐向黃聖勻借用展營耀公司牌照配合圍標,經陳國輝、黃聖勻同意借用其公司名義投標,91年2 月20日開標當日,計有台松公司、展營耀公司及士弘公司參標,經開標結果台松公司以1,520 萬1,
4 66元得標。台松公司得標後,台松公司即依協議由陳光輝決裁將「電子傳送系統LED 箱體模組」工程以1,122 萬元轉包予永琦公司借牌之鴻喬公司承作,並簽訂轉包契約。本工程經台松公司、永琦公司派員分工施作後,台松公司即於91年3 月29日先行轉帳支付第1 次工程款641 萬5,500 元至王德鈐實際管領之鴻喬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戶內,嗣工程完工驗收,平鎮市公所於91年8 月2 日分別核撥台松公司工程款1,520 萬1, 466元及春舜電機技師事務所服務費72萬4,329 元後,台松公司復於91年8 月9 日轉帳支付尾款53
6 萬5,500 元至前揭鴻喬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戶內,春舜事務所亦依約由永琦公司分得31萬4,359 元、春舜事務所分得40萬9,970 元。王德鈐即於同日將該筆金額分為40
8 萬4,500 元及120 萬元2 筆轉入永琦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戶內,並於同年8 月間某日,提領現金300 餘萬元回扣款,黃金澤、馮輝文、葉步來、呂超群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黃金澤向王德鈐收取回扣,復由黃金澤朋分予葉步來,以為感謝之意。因認被告王廷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云云。
肆、然查:㈠被告李湖丕本案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
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與併案意旨壹、貳所指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所犯非同一罪名,且涉案廠商、工程迥異,亦難認係出於一個犯罪計畫內之犯行,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本院無從併案審理,宜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置。
㈡被告葉步樑、葉佐禹、羅煥園本案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袁明武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與併案意旨貳所指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所犯非同一罪名,且涉案廠商、工程迥異,亦難認係出於一個犯罪計畫內之犯行,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本院無從併案審理,宜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置。
㈢被告王廷興本案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
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與併案意旨貳所指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
1 項之罪嫌、併案意旨叁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所犯非同一罪名,且涉案廠商、工程迥異,亦難認係出於一個犯罪計畫內之犯行,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本院無從併案審理,宜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2 款、第5 款、第307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1 項、第4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後段、第92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8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13 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項第1 款但書、第7 條、第9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刑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甲┌─┬─────────┬─────┬───────┬──────┬────┐│ │賣方(銷售人) │發票字軌號│銷售額(元) │實際銷售額 │溢開金額││ │ │碼 │ │(元) │(元) │├─┼─────────┼─────┼───────┼──────┼────┤│1 │研想科技股份有限公│YW00000000│40萬5000 │ │ │├─┤司 ├─────┼───────┤71萬7000 │9萬3000 ││2 │ │YW00000000│40萬5000 │ │ │├─┼─────────┼─────┼───────┼──────┼────┤│3 │超世紀電腦科技有限│YU00000000│13萬77580 │ │ │├─┤公司 ├─────┼───────┤ │ ││4 │ │YU00000000│174萬1700 │20萬76200 │275 萬 │├─┤ ├─────┼───────┤ │4600 ││5 │ │YU00000000│158萬0720 │ │ │├─┤ ├─────┼───────┤ │ ││6 │ │ZU00000000│13萬0800 │ │ │├─┼─────────┼─────┼───────┼──────┼────┤│7 │ │YU00000000│20萬 │ │ │├─┤科技島電訊企業有限├─────┼───────┤ │ ││8 │公司 │YU00000000│26萬1000 │ │ │├─┤ ├─────┼───────┤ │ ││8 │ │YU00000000│17萬4000 │ │ │├─┤ ├─────┼───────┤ │ ││10│ │YU00000000│25萬 │ │ │├─┤ ├─────┼───────┤ │ ││11│ │YU00000000│24萬9400 │ │ │├─┤ ├─────┼───────┤ │ ││12│ │YU00000000│37萬2000 │28萬0600 │390 萬 │├─┤ ├─────┼───────┤ │3800 ││13│ │YU00000000│20萬 │ │ │├─┤ ├─────┼───────┤ │ ││14│ │YU00000000│26萬0400 │ │ │├─┤ ├─────┼───────┤ │ ││15│ │YU00000000│23萬0500 │ │ │├─┤ ├─────┼───────┤ │ ││16│ │YU00000000│27萬 │ │ │├─┤ ├─────┼───────┤ │ ││17│ │YU00000000│28萬6000 │ │ │├─┤ ├─────┼───────┤ │ ││18│ │YU00000000│28萬0530 │ │ │├─┤ ├─────┼───────┤ │ ││19│ │YU00000000│36萬 │ │ │├─┤ ├─────┼───────┤ │ ││20│ │YU00000000│27萬 │ │ │├─┤ ├─────┼───────┤ │ ││21│ │YU00000000│25萬0570 │ │ │├─┤ ├─────┼───────┤ │ ││22│ │YU00000000│27萬 │ │ │├─┼─────────┼─────┼───────┼──────┼────┤│23│廣縉電腦企業社 │YU00000000│27萬5000 │ │ │├─┤ ├─────┼───────┤14萬7950 │16萬5050││24│ │YU00000000│3萬8000 │ │ │└─┴─────────┴─────┴───────┴──────┴────┘備註:
⒈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17號卷一至卷四十三,簡稱本院卷一至卷四十三。
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31號卷一至卷四,簡稱本院2331號卷一至卷四。
⒊本案判決書所引用之偵查卷宗編號對照表┌────────────────────────┐│93年度他字第916號卷一:簡稱偵1卷 ││93年度他字第916號卷二:簡稱偵2卷 ││93年度他字第916號卷三:簡稱偵3卷 ││93年度他字第916號卷四:簡稱偵4卷 ││95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一:簡稱偵5卷 ││95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二:簡稱偵6卷 ││95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三:簡稱偵7卷 ││95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四:簡稱偵8卷 ││95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五:簡稱偵9卷 ││95年度偵字第20267號卷:簡稱偵10卷 ││95年度偵字第14692號卷一:簡稱偵11卷 ││95年度偵字第14692號卷二:簡稱偵12卷 ││95年度偵字第18037號卷一:簡稱偵13卷 ││95年度偵字第18037號卷二:簡稱偵14卷 ││95年度偵字第18037號卷三:簡稱偵15卷 ││95年度他字第4279號:簡稱偵16卷 ││95年度偵字第20279號:簡稱偵17卷 ││95年度偵字第22994號卷一:簡稱偵18卷 ││95年度偵字第22994號卷二:簡稱偵19卷 ││95年度偵字第22994號卷三:簡稱偵20卷 ││95年度偵字第24856號卷:簡稱偵21卷 ││95年度偵字第26242號卷:簡稱偵22卷 ││95年度偵字第26446號卷:簡稱偵23卷 ││95年度偵字第1410號卷:簡稱偵24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