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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333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23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書記官 廖宜政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指印、印文、署押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八十五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謀定竊取自小客貨車點當獲利之計畫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與下列人等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①、先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 男)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某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巿安和路六九號前,由乙○○負責在旁把風,由A 男負責下手發動力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該車失竊後由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後取得所有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一輛後,由A 男以該自小客貨車附載乙○○離去,竊取該自小客貨車得手。

②、乙○○竊得上開車輛後,旋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明」

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五、六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員樹林某處,由乙○○將所竊得之上開車輛及其照片一張,交予「光明」;繼由「光明」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車輛換掛「光明」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非偽造之車牌)二面;並由「光明」於不詳時、地,偽造貼有上開乙○○照片一枚、姓名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一張並於其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接續以電腦套印方式偽造「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一張並於該偽造照證上偽造「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物稅專用章」印文一枚、「出廠時加蓋廠商戳記」欄內偽造「桃園縣貨物稅廠商、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出廠章戳」印文一枚、「經辦人」欄內偽造「蘭鳳美」印文一枚、「負責人」欄內偽造「吳舜文繳納貨物稅專用章」印文一枚,以表示係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授權已代為實施檢驗汽車工作而於檢驗合格後發給證明及業經繳納貨物稅之意思;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張並於該偽造登記書上「簽章」欄內偽造「甲○○」印文一枚、「檢驗單位及代號」欄內偽造「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委託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廠新出廠小型汽車申請牌照前檢驗用章」印文一枚、「檢驗員與檢驗日期」欄內偽造「交路檢五九六三號彭獻澄」印文一枚、「經辦機關」欄內偽造「桃園監理站審核合格」章戳一枚,以表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業經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授權中華汽車公司檢驗新出廠汽車而檢驗合格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甲○○、蘭鳳美、吳舜文、中華汽車公司、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管理、桃園縣政府對於貨物稅之稽徵及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對汽車檢驗、交通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檢驗、牌照申請審核檢驗之正確性。

③、「光明」偽造完成上開「甲○○」身分證、「中華汽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張後,併同上開已換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及「光明」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行車執照一張,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大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交予乙○○;乙○○旋即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十一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帶同上開行車執照及偽造之上開證照、登記書、身分證各一張,前往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長榮當鋪」,假冒「甲○○」之名義,同時行使前開偽造之證照、登記書、身分證,欲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價格,將上開車輛,典當與不知情之丙○○,乙○○並在「長榮當鋪」所提出之「長榮當鋪當票」上填寫「甲○○」姓名、身分證字號、年籍、住址、典當金額、物品名稱等資料,並按捺指印一枚,以表示係甲○○本人點當上開車輛之意思;在「長榮當鋪」所提出之「委託切結書」上「委託人」欄上偽簽「甲○○」之署押一枚並按捺指印一枚,且填寫相關年籍資料,表示係甲○○本人委託「長榮當鋪」代為出售上開車輛及代為辦理過戶之意思,旋即當場將該「長榮當鋪當票」、「委託切結書」併同偽造之「甲○○」身分證影本及上開證照、登記書各一張交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丙○○、中華汽車公司、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管理、桃園縣政府對於貨物稅之稽徵及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對汽車檢驗、交通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申請牌照審核檢驗之正確性,並致丙○○陷於錯誤,誤認乙○○為甲○○本人,且該車輛係權利人來源合法之車輛,而以四十萬元之價格受當該車輛並當場交付四十萬元予乙○○;乙○○旋即於取得該四十萬元後,將上開「甲○○」身分證正本丟棄。

㈢、嗣經不知情之丙○○攜帶上開證件前往桃園監理站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手續時,經監理單位承辦人員發現該車車籍資料不符而報警,為警將乙○○於上開「委託切結書」上所按捺之指印送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

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折合新台幣三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②、關罪數部分,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

,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所犯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之數犯罪行為,均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詐欺取財,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可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

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另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考)。查:有關共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有關於累犯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且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則刪除依軍法受裁判不適用累犯規定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有關想像競合部分,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項修正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須比較。是此部分均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

㈡、按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上開偽造之「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乃表示業經繳納貨物稅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產製廠商之中華汽車公司製作,但其上蓋有「桃園縣貨物稅廠商、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出廠章戳」、「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物稅專用章」、負責人「吳舜文繳納貨物稅專用章」印文、經辦人「蘭鳳美」」印文各一枚,且載明「核准文號:74.8.9台財稅第20

230 」號等文,即係依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以此憑證替代完稅貨物照證,用以證明已向主管稽徵機關即台灣省稅務局領用貨物稅照證,即屬公文書;上開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其上有「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委託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廠新出廠小型汽車申請牌照前檢驗用章」、「交路檢五九六三號彭獻澄」、「桃園監理站審核合格」印文各一枚,此係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依商品檢驗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授權國產商品生產廠,在該局監督下,代為實施檢驗汽車工作,於檢驗合格後發給證明以表示業經檢驗合格,又係交通部公路主管機關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授權民間汽車製造業者,在該部監督下,代為檢驗新出廠汽車之長、寬、高、輪距等資料後,據以向監理機關請領汽車牌照,故係用以代表汽車業經檢驗及審核合格,並經監理機關依法發給牌照之義,性質上亦屬公文書,應予敘明。

㈢、上開事實欄一、㈡、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一、㈡、②、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如前述,被告偽造之「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均屬公文書,起訴法條顯然有誤,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偽造「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上之「桃園縣貨物稅廠商、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出廠章戳」、「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物稅專用章」、負責人「吳舜文繳納貨物稅專用章」、經辦人「蘭鳳美」」印文各一枚;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之「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委託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廠新出廠小型汽車申請牌照前檢驗用章」、「交路檢五九六三號彭獻澄」、「桃園監理站審核合格」印文各一枚;偽造「長榮當鋪當票」上之指印一枚;偽造「委託切結書」上之「甲○○」署押一枚,均為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暨被告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係由被告在旁把風,由A 男下手行竊,被告與A 男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偽造文書部分,則係由被告將竊得之車輛及其照片一張交「光明」,由「光明」負責偽造上開「甲○○」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張後,交被告行使,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光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另「光明」持以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雖亦係偽造之印章,然是否為「光明」所偽造,若是又係於何時、何地所偽造,因該「光明」之人並未到案,被告對此一無所知,尚難認定該偽造印章部分與被告有關一併敘明。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上開偽造之「甲○○」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長榮當鋪當票」、「委託切結書」,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係謀定竊取自小客貨車點當獲利之計畫後,先與A 男共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再與「光明」共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公文書進而偽造私文書一併行使,並因而向丙○○詐取四十萬元財物,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前於八十五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本件受當上開車輛之「長榮當鋪」丙○○業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與該車輛遭竊後之所有權人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三十萬元等情,有丙○○與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協議書一份在卷;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期間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與丙○○達成和解,賠償丙○○三十萬元等情,亦有其二人簽立之和解契約書一份在卷。故本件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後與被告及其辯護人達成協商,依其所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雖該等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由被告持交丙○○行使而非屬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惟其內偽造指印、署押及印文,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廖宜政法 官 尹 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宜政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偽造之「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上「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物稅專用章」、「桃園縣貨物稅廠商、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出廠章戳」「蘭鳳美」、「吳舜文繳納貨物稅專用章」印文各一枚。

二、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甲○○」、「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委託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廠新出廠小型汽車申請牌照前檢驗用章」、「交路檢五九六三號彭獻澄」、「桃園監理站審核合格」印文各一枚。

三、偽造之「甲○○」名義身分證影本上「內政部印」印文;「長榮當鋪當票」上被告按捺之指印;「委託切結書」上「甲○○」署押各一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