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70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號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被 告 乙○○

號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黃欣欣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参月。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原名陳鵬仁)因與甲○○有金錢糾紛,明知甲○○於民國90年2 月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所提出豐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鵬仁)所簽發發票日:89年11月27日、金額新台幣(下同):2 千4 百萬元、票據號碼:TS001300號之本票1 紙確係由丙○○簽發,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95年1 月2 日通知不知情之戊○○、丁○○前往其辦公室,以請戊○○、黃秀玲幫忙為由,要求戊○○抄寫丙○○已擬好之草稿,並由戊○○、黃秀玲在內容為「茲證明附件本票附表所示第6 項之本票(票面金額2 千4 百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S001330號、發票人:豐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 張,確實為『甲○○』偽稱已與老闆陳鵬仁談妥,而要求本人填寫金額及發票日後交付予甲○○,老闆陳鵬仁當時確實不知情,特立此書證明」之證明書上立書人欄簽名,嗣因戊○○、丁○○2 人認不妥,而於次日將該證明書原本取回。而丙○○於95年1 月

1 日以「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豐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名義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於告訴狀內記載:甲○○於90年2 月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所提出之本票7 張,其中1 張發票日89年11月27日、金額2 千4 百萬元、票據號碼TS001330號之本票,係甲○○行使詐術,致丙○○所僱用之員工戊○○陷於錯誤,而簽發上述本票云云,並於95年5 月17日具狀陳報上開內容不實之證明書影本為證據,捏造上情誣指甲○○犯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丁○○、戊○○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且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另本院審理時亦傳喚上開2 證人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辯稱:證人丁○○、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傳聞法則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惟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自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自應限縮解釋為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非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在法官或檢察官之前具結後之陳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即取得證據能力。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若已經行使反對詰問權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則另定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限制條件,有證據能力,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並已經行使反對詰問權後,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即具證據能力。查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證人丁○○、戊○○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自已獲保障,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即具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辯稱證人丁○○、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即不足採。

三、被告所提出側錄被告丙○○與證人丁○○、戊○○交談經過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無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私人違反錄音所取得之證據,除非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外,原則上本即應予排除,查本件該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既係被告丙○○要求證人丁○○、戊○○出具不實證明書(該證明書內容係不實之理由,詳如後述)之談話內容,顯係出於不法目的,自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以「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豐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名義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上開證明書影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當時伊並未同意開立上開2 千4 百萬元本票,而該證明書係證人丁○○、戊○○自願書寫,且證明書內容確屬真實,伊並無誣告之意云云。經查:

(一)查告訴人甲○○確持有上開2 千4 百萬元本票1 紙,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卷附該本票及本院90年度票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紙可稽。而被告丙○○於95年1 月16日以「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豐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名義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於告訴狀內記載:甲○○於90年2 月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所提出之本票7 張,其中1 張發票日89年11月27日、金額2 千4 百萬元、票據號碼TS001330號之本票,係甲○○行使詐術,致丙○○所僱用之員工戊○○陷於錯誤,而簽發上述本票云云,復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提出上開證明書影本為證據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及刑事陳報狀各1 份附卷可憑。

(二)關於告訴人甲○○如何取得上開本票,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支票係丙○○簽發,是會計人員開票,由丙○○蓋章之後,再交給伊;開票當時有兩位會計小姐及總務人員在場,另外丙○○也有在場;開票當天,有見到丙○○本人,那時候丙○○在裡面,會計人員將開好的票拿進去給丙○○,丙○○蓋章之後,再由會計人員拿票出來;丙○○開該張本票是因為丙○○跟伊借了很多錢,並且說其這行很好賺,要伊幫忙,本來說要給伊百分之30的報酬,因為後來沒有,所以丙○○才會答應要給伊這個2 千4 百萬元,該金額就是丙○○在協議書中允諾給伊之財務顧問報酬;伊並無在在丙○○不知情的狀況之下,向會計人員戊○○、丁○○騙稱已經跟丙○○約定好,要支付2 千4 百萬元,因而讓戊○○、丁○○2 人簽發前開本票;該張本票應該是票載發票日簽發的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3 至5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張本票是伊開的沒有錯,但是是老闆丙○○叫伊開立的,伊不知道為何要開立該本票,伊是依照丙○○的指示而開立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第7 、8 頁)。是證人甲○○、戊○○上開證述情節一致,而被告丙○○確允諾給與告訴人甲○○所謂財務顧問報酬2 千4 百萬元,有卷附雙方簽訂協議書可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92號偵查卷第24頁協議書第3 條),是證人甲○○上開所述,信而有徵。至被告丙○○雖辯稱:當時會計人員簽發該本票時,伊並不知情云云,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當時伊出國去了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92號偵查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當時欠款很多,伊在朋友處避一避云云(見本院96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0、24頁),就其所辯何以不知情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本即難採信,又參諸證人賴秀卻僅係會計人員,衡情被告丙○○本即不可能將公司大、小印章均交由會計人員保管,況上開本票面額2 千4 百萬元非區區之數,會計人員更無未加查證即擅自簽發之理,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三)關於證人丁○○、戊○○出具上開證明書之始末,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日係丙○○突然找伊,寫了

1 張草稿叫伊抄,因當日伊兒子生病,伊急著離開,丙○○說這樣是幫其忙,所以伊沒有考慮很多,就抄了也簽了,並沒有證明書所載之事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550 號偵查卷第5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證明書是丙○○寫好的草稿,叫伊照其草稿照抄;丙○○要求伊抄寫的同時並無將在證明書上所寫的本票交給伊看;因為當時伊兒子生病在醫院,但是老闆說臨時要對帳,叫伊回公司,說伊跟江先生(指甲○○)有問題,伊現在沒錢,叫伊及黃小姐(指丁○○)幫忙,叫伊等出具證明,其就可以用這個證明來做處理,伊等事後發現不對,隔天就把正本取回撕掉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12日第6 至8 頁)。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是丙○○先對伊與戊○○說事情之經過,但伊並不是很瞭解,丙○○要伊等幫忙,伊就簽了,並沒有證明書所載之事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550 號偵查卷第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明書內容是丙○○拿給賴小姐(指戊○○)照抄的,當時是陳太太打電話給伊,叫伊打電話給賴小姐說2 人一起到事務所去對帳,到了事務所後,丙○○說江先生要對其辦假扣押還什麼的,丙○○如果要提出辯解的話,好像要繳保證金,丙○○要伊等幫忙,請伊等作這個證明,其實伊不知道證明書上所寫2 千4 百萬元的事情。後來這張證明書伊等有取回撕毀,伊沒有看過這張本票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12日第13頁)。查證人丁○○、戊○○上開所述情節一致,另參諸證人丁○○、戊○○於出具證明書翌日,即向被告丙○○取回該證明書正本,而證人丁○○、戊○○與被告丙○○本有一定情誼,若非該2 證人質疑該證明書內容非實,衡情應無旋向被告丙○○取回該證明書正本之情。是上開證明書之內容確係虛偽不實,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丙○○及辯護人雖辯稱:上開證明書內容係真實,而從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上開證明書係證人丁○○、戊○○自願簽立,且該2 人於簽名前尚有討論;另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所簽協議書已約定被告丙○○係於90年

8 月7 日方需給付財務顧問報酬2 千4 百萬元,而該本票竟未記載發票日,顯見該本票確係告訴人甲○○訛詐會計人員簽發云云。惟查:

1.上開支票係證人戊○○受被告丙○○指示而開立並交付與告訴人甲○○,而該證明書內容之記載確係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被告空言否認,已非可採。

2.本件被告丙○○於95年1 月2 日邀約證人丁○○、戊○○洽商出具該證明書事宜,且於該2 證人到場前即自行擬具證明書草稿,竟於該等證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即加以錄音彼此談話內容,其動機即屬可疑,而該錄音光碟及譯文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又證人丁○○、戊○○出具該證明書距簽發上開本票已數年,則證人丁○○、戊○○當時在被告丙○○片面誘導推問下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或係附和被告丙○○?均非無疑。況證人丁○○、戊○○是否自願簽立該證明書,且該2 人於簽名前是否尚有討論,本即與該證明書內容是否屬實無關。

3.查上開2 千4 百萬元本票係被告丙○○支付告訴人甲○○所約定報酬所用,雖雙方於89年10月24日所簽定協議書已約定被告丙○○係於90年8 月7 日方需給付財務顧問報酬

2 千4 百萬元,然該本票係89年11月27日所簽發,本即有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就給付日另改約定之可能;況該本票係供擔保告訴人甲○○上開債權使用,而擔保票據之記載與原因債權非全然相同,為實務上相當普遍,並非罕見,是被告丙○○及辯護人徒以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與協議書不符乙節,即辯稱該本票係告訴人甲○○訛詐會計人員簽發,顯屬無據。

4.況證人丁○○、戊○○於95年1 月2 日即出具上開證明書,被告丙○○係於95年1 月16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並聲請傳喚丁○○、戊○○,惟其提出告訴時,並未檢附上開證明書,係於95年5月17日方具狀陳報上開證明書影本,則若非明知該證明書有異,否則其提出告訴時,何以未一併檢附該「有利」之證據?

5.再者,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必在未親歷其事,僅由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即不得謂其無誣告之故意。查本件上開2 千

4 百萬元本票是否係被告丙○○所簽發及如何交付甲○○,為被告丙○○經歷之事實而為其本身所當知,本即不需經由其他書面或向他人查證,是被告丙○○辯稱:伊主觀上認該證明書屬實,丁○○、戊○○表現出來之舉止也附和被告丙○○,故其無誣告之意云云,殊不足取。

6.綜上,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雖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請求勘驗上開錄音光碟,惟該錄音光碟並無證據能力,況本件事證已明,顯無勘驗該錄音光碟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意圖使告訴人甲○○受刑事處分,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丙○○尚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惟按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 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 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 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先利用丁○○、戊○○2 人偽造上開證明書,其後實施誣告,後再使用該項證據,因其目的既係在誣告,故僅成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丙○○僅因與告訴人甲○○之債權債務關係,故意捏造不實事項,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上情,使告訴人甲○○陷於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嚴重破壞國家司法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猶不知坦承犯行,反飾詞矯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以示儆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就被告丙○○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誣告犯行,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亦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分別明揭斯旨,足資參酌。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辯稱:伊係94年6 月才擔任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之負責人,之前並未參與公司業務,並不知悉告訴人甲○○與被告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伊係相信被告丙○○所述情形,基於公司負責人身分,才代表公司提出告訴,伊並無誣告之意。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係豐鵬公司負責人,並於該公司對甲○○提出告訴之告訴狀上有蓋印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查豐鵬公司係於94年6 月8 日向經濟部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乙○○,有經濟部函暨檢附豐鵬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甲○○取得上開

2 千4 百萬元本票,確係在被告乙○○擔任豐鵬公司負責人前,足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取得上開2 千

4 百萬元本票,有證人丁○○、戊○○及被告丙○○在場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3 頁);又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請戊○○抄寫上開證明書時,有丙○○、陳信夫(丙○○之子)及丁○○、戊○○在場等語(見本院7 月12日審判筆錄第9 、14頁)。是本件告訴人甲○○取得上開2 千4 百萬元本票及證人丁○○、戊○○簽立上開證明書時,被告乙○○均未在場,亦可認定。

(三)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係於94年6月間擔任豐鵬公司負責人,擔任負責人以前並無接觸或處理豐鵬公司業務,且甲○○和豐鵬公司之間的借貸,乙○○並無無參與;因為乙○○是新的公司負責人,所以公司要提起告訴,要經過乙○○同意,而且伊也有將情況告訴乙○○,伊向乙○○說2 千4 百萬元及其他7 張本票,完全都沒有開到期日,伊跟乙○○說7 張本票是如何開的,伊回來以後,小姐跟伊說甲○○跟其等說已經跟伊講好了,伊將詳細狀況講給乙○○聽;伊在提出告訴之前有講給乙○○聽,但是實際是在幾天前,伊不記得;伊並沒有將上開2 千4 百萬元本票拿給乙○○看,因為乙○○相信伊,才會提出告訴,伊也沒有把戊○○、丁○○填寫的證明書的正本、影本拿給乙○○看,伊都是用講的;伊只有用口頭對乙○○講有證明書而已,乙○○相信伊才提出告訴,伊向乙○○陳述證明書的內容就是甲○○跟小姐說已經說老闆講好了,所以叫小姐開票;伊在95年1 月2 日證明書製作完成之後,到提告的95年1 月16日中間向乙○○提及有該份證明書可以作為證據,但伊向乙○○要求以其名義提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的時候,並無以證明書來要求乙○○提出告訴之意,伊以豐鵬公司負責人乙○○名義提起重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的時候,沒有將告訴狀給乙○○看過,因為平常事情都是伊在處理,伊只是跟乙○○講一下而已,乙○○也相信伊,去吳律師那邊討論時,乙○○有在場,乙○○也不反對,但去吳律師那邊是討論重利案件,至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都是伊在處理,在吳律師那邊沒有與乙○○討論到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9 至14頁)。是依證人即被告丙○○所述,被告乙○○之所以在豐鵬公司對告訴人甲○○提起告訴之告訴狀上蓋印,僅係被告丙○○口頭說明,而被告丙○○、乙○○係父女關係,則被告乙○○雖係公司負責人,然基於父女情誼,僅聽被告丙○○口頭說明而未要求被告丙○○提出任何書證,亦難謂與常情有違。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甲○○取得上開2 千4 百萬元本票及證人丁○○、戊○○簽立上開證明書時,被告乙○○均未在場,而被告乙○○聽信其父即丙○○之陳述,依法代表豐鵬公司行使訴訟之權,即難指其有誣告之故意。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乙○○涉犯本件誣告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即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丙、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015 號):被告丙○○、乙○○因與甲○○有金錢糾紛,明知甲○○於88年6 月4 日借予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豐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金額為6 千萬元,月利率為百分之1.5 ,年利率為百分之18,並無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而丙○○、乙○○竟於95年2 月17日撰狀敘明甲○○基於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於88年6 月4 日,趁告訴人需款孔急,貸與告訴人借款1 億元,惟告訴人僅實拿6 千萬元,且告訴人每月需支付90萬元之利息;復於88年11月2 日,借告訴人3 千萬元,先預扣利息360 萬元,且告訴人需按月支付60萬元利息;另於89年10月24日,被告稱可再借3 千1 百萬,要求告訴人豐鵬建設公司將所興建之納骨塔第4 、7 、8 、9 層變更起造人名義,作為債務之擔保,並要求其以顧問費名義,除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18及24外,另支付部分利息2 千4 百萬元,據此誣告甲○○涉犯重利罪嫌。經查:

(一)本案業經判決被告乙○○無罪,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移送併辦所指犯行。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丙○○就移送併辦所指犯行,辯稱:此部分是與吳美津律師商討以後,經該律師評估認告訴人甲○○卻涉嫌重利罪嫌,才委任該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且與吳律師討論時,並沒有討論到告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等語,至被告丙○○上開經本院論罪科行部分,被告丙○○係辯稱:係於95年1 月2 日(係於對告訴人甲○○提出重利告訴後)於詢問證人賴秀卻、丁○○確認後,才對告訴人甲○○提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云云,是被告丙○○顯係由各別起意,況被告丙○○既均否認犯行,亦無從認定係基於誣告之概括犯意。基此,本件被告丙○○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誣告犯行與移送併辦所指誣告犯行顯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主觀上亦非始終出於同一犯意,自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無連續犯關係,非裁判上一罪。

(三)綜上,移送併辦所指被告丙○○、乙○○所指犯行,本院自均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月香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