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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11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2號癸○○

2號丙○○

樓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鍾儀婷律師被 告 乙○○

樓之2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被 告 丁○○

號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被 告 壬○○

號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589 號、第11590 號、第11597 號、第11598 號、第11921號、第1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刑;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其餘被訴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無罪。

辛○○、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辛○○處有期徒刑貳年,乙○○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丁○○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壬○○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連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丙○○無罪。

事 實

一、緣庚○○與癸○○係夫妻,亦均為「巨甲金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何宜珍,原登記負責人:汪吉泰,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大河一巷5 弄53號2 樓,下稱巨甲金公司)、「立可白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庚○○,址設:臺中市○區○○路1 段207 巷52號1 樓,下稱立可白公司)、「巧以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癸○○,址設:臺中市○區○○路1 段207 巷52號1 樓,下稱巧以功公司)、「「巧采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癸○○,址設:台中縣○○鄉○○街○○號1 樓,下稱巧采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屬中正國際航空站(下稱中正航站)有關航廈之清潔維護工作之發包,向分成第一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第二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四處,分別對外招標,又依中正航站之對外招標慣例及規定,該四處之清潔維護工作須由不同家之廠商承作;再立可白公司前於民國88年12月間投標中正航站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工作而以契約價新台幣(下同)35,154,876元得標,契約期間為自民國89年1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後又續約半年(立可白公司經由王幸男、邱垂貞、柯建銘國會辦公室邀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等單位協調後同意由立可白公司續約半年)至90年6 月30日止(中正航站第一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第二航廈非管制區同時期之清潔維護合約則由案外之其他廠商承作),故至90年4 、5 月間,中正航站須針對第一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第二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四處之清潔維護工作,分別重新對外招標(立可白公司本透過張俊宏國會辦公室要求依合約規定,與中正航站續約3 年,然民用航空局以續約條款未在原招標公告載明,不符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拒絕,因而須重新對外招標)。再依中正航站第一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第二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勞務工作投標須知明載廠商若對其中一處之清潔維護勞務工作投標,則不得再對其他三處之清潔維護勞務工作投標,庚○○、癸○○為能就上開四處清潔維護勞務工作均為投標,故於90年2 月27日申請設立巧采佳公司、於90年3 月5 日申請設立巧以功公司,另庚○○出資750 萬元,又找其他小股東3 人出資(嗣再找乙○○出資100 萬元),而於90年5 月

4 日申請設立巨甲金公司,又因庚○○已係89年1 月1 日至

90 年6月30日之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廠商,為確保投標資格,故由出資僅50萬元之小股東汪吉泰擔任巨甲金公司之名義人頭負責人(後於90年下半年某日變更為乙○○之姪女何宜珍)。乙○○自90年7 月1 日起(即自巨甲金公司標得第二航廈管制區自90年7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之清潔維護工作起,另丁○○、辛○○亦同此)至94年5 月25日止,擔任巨甲金公司之總經理,並投資該公司100 萬元,除負責管理巨甲金公司現場清潔人員管理之工作外並負責每月向中正航站請款;丁○○自90年7 月1 日起,擔任巨甲金公司之副總經理(其亦係89年1 月1 日至90年6 月30日止第二航廈非管制區清潔維護工作之廠商維利大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協助乙○○管理巨甲金公司現場清潔人員之工作;辛○○則擔任巨甲金公司之清潔現場經理,自90年7 月

1 日起負責總管巨甲金公司清潔現場人員之出勤及管理等工作。

二、⑴、壬○○自87年至92年2 月底間擔任中正航站總務組之書記,負責管理機場清潔維護工作,其並負責第一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第二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四處清潔維護工作之對外招標之預算規劃、招標規格、招標程序、投標會議、簽訂合約、檢查合約之清潔廠商所履行之清潔維護工作並清點清潔廠商到勤人數及清潔廠商請款核銷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己○○自92年3 月1 日起(94年2 月

1 日起調升為辦事員)接替壬○○上開相同職務及工作,即擔任中正航站總務組之書記,負責管理機場清潔維護工作,其並負責第一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第二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四處清潔維護工作之對外招標之預算規劃、招標規格、招標程序、投標會議、簽訂合約、檢查合約之清潔廠商所履行之清潔維護工作並清點清潔廠商到勤人數及清潔廠商請款核銷等業務,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⑵、庚○○為順利標得90年4 、5 月間中正航站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合約,乃於90年5 月23日開決標日前之某日與負責中正航站該次第一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第二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四處之清潔維護工作對外公開招標預算書之擬訂之壬○○謀議如何使庚○○順利得標,由於中正航站該次第一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第二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四處之清潔維護工作招標並未對外公告預算金額(未在公開招標公告、在投標須知中公開預算金額),渠2 人商議結果,由壬○○違背職務告知庚○○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招標案之預算金額為118,091,592 元,並因壬○○並非中正航站之該招標案之底價評審小組成員,其乃同時告知庚○○以大約預算金額之8 成左右填寫標單(按本招標案之底價核定為112,061,000 元),即可望得標等訊息,因而對其他投標廠商產生不公平競爭,渠2 人並期約,若庚○○順利得標中正航站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合約,則庚○○每月須交付10萬元之不法利益予壬○○作為其透露以大約預算金額之8 成左右填寫標單得標之不應洩漏之訊息之對價。庚○○得知上開由壬○○所洩露之訊息後,乃在巨甲金公司之投標單上填載總投標金額97,006,644元(為上開預算金額之82% 左右),再將投標單密封,交由不知壬○○與庚○○之間上開不法情事之巨甲金公司總經理乙○○向中正航站投標(庚○○另以立可白公司名義投標,用以陪標,然根本未依規定繳交履約保證金),中正航站於90年5 月23日開標時,巨甲金公司果真以低於底價之最低價而標得上開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招標案(同時,第一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招標案亦由庚○○、癸○○實際負責之巧以功公司得標,且同時以未足額繳交履約保證金之巧采佳公司陪標,然迄無證據顯示巧以功公司得標該案,與負責撰擬該案預算書之壬○○之間,有何不法關聯),巨甲金公司嗣於90年7 月1 日與中正航站簽立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謢勞務採購契約,履約期間自90年7 月

1 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下簡稱該約為原約,在原約約滿前,中正航站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由巨甲金公司於93年6 月21日與中正航站以議價方式,經巨甲金公司2 次減價,而以35,672,400元決標金額,低於底價35,675,700元得標續約1年,履約期間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清潔之履約區除原約之標的區域即第二航廈管制區公共區域外,另增加D 區北候機廊廳清潔維護,中正航站辦理該次續約之招標之承辦人及預算擬訂之人係己○○,下稱該約為續約)(第一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工作亦由巧以功公司以31,867,596元決標金額,低於底價31,899,312元得標續約1 年)。庚○○為實現先前與壬○○之協議,乃與丁○○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丁○○自90年8 月間起,於每月15日左右向不知情之丙○○提領現金10萬元後,在第二航廈之巨甲金公司辦公室內將上開金額交付予壬○○作為取得標案之對價,迄94年6 月15日止共計交付470 萬元之賄賂予壬○○。

三、庚○○、癸○○、乙○○、丁○○、辛○○明知上開原約規定,每日前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管制區內工作之清潔維護人員不得少於92人(即每日7 時至15時之早班須有37人、15時至23時之中班須有37人、23時至7 時之晚班須有18人),而依續約規定每日前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管制區內工作之清潔維護人員不得少於100 人(即每日7 時至15時之早班須有40人、15時至23時之中班須有40人、23時至7 時之晚班須有20人),而因續約開始時,D 區北候機廊廳尚未經中正航站完全驗收啟用,故於94年2 月1 日以前仍僅須原約規定之上開每日人數92人進行清潔維護,於94年2 月1 日以後,則須依續約規定之上開每日人數100 人進行清潔維護,然94年1 月份則先由原約之每日人數92人增至96人。又因巨甲金公司、立可白公司實際上均係庚○○、癸○○所經營,該2 公司所雇清潔工本即相互流用,又因立可白公司另承包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位在第二航廈管制區內貴賓室(下稱長榮貴賓室)之清潔工作,巨甲金公司、立可白公司所雇清潔工須有一部分調至長榮貴賓室從事清潔工作,致該2 公司所雇清潔工人數不足,無法由巨甲金公司調派足額之清潔工人數從事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工作,因而無法合乎上開原約與續約之要求之每日最低之清潔工人數,庚○○、癸○○、乙○○、丁○○、辛○○共同討論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決定以虛報人頭之方式向中正國際航空站詐領清潔款項,其方法係由庚○○、乙○○等人自上開原約於00年0 月0 日生效起,即指示亦有犯意聯絡之現場經理辛○○指揮受僱於巨甲金公司,原應從事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工作之林王蓮花、陳潘清香、邱嬌娥、黃林碧珠、鍾綉寶、梁玉華、葉秋蘭、陳靜妹、何源輝、陳玉雲、楊桂蘭、張新妹、饒光華、唐劉安員、倪麗如、楊寶珠、王秋濟、蔡樵妹、羅劉金妹、賴傅冬蘭、許麗雪、袁潘彩雲、林潘彩霞等員工,要求其等於每天上班前先到巨甲金公司設在第二航廈管制區內地下2 樓之辦公室先行打卡上班,再至長榮貴賓室簽到後,在長榮貴賓室內從事清清工作,嗣下班後先在長榮貴賓室簽退後,再到巨甲金公司上開辦公室內打卡下班,偶遇有中正航站總務組人員至第二航廈管制區抽查清潔人數時,即由乙○○、丁○○、辛○○通知各班班長再通知在長榮貴賓室內工作之巨甲金公司清潔人員換回在第二航廈管制區從事清潔工作時所必須穿著之制服並返回第二航廈管制區內接受抽點。每月月底再由辛○○收集巨甲金公司員工之出勤卡(即打卡片)影印,並核算各員之該月工作時數,另由不知情之會計丙○○開立請款發票,再交由乙○○彙整製成該月份不實之工作時數統計表、工作進度表、員工勞健保加保及繳費資料,連同影印員工出勤卡、請款發票、請款書函等資料向中正航站請領各該月份之契約款項;然乙○○於94年5 月間離職,巨甲金公司該月份之不實請款資料,係由丁○○彙整後,據而向中正航站請領該月份之契約款項。而壬○○自90年7 月1 日起至92年2 月28日止,己○○自94年1 月初起,分別明知巨甲金公司有將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員工挪用而有不足契約所定人數因而有虛報清潔費用之情事,竟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基於圖利巨甲金公司之概括犯意,隱瞞上開情事,在中正航站之公文摘由紙上虛偽填載不實之「巨甲金公司已依約履行、隨文附件經審核無誤」等字句,再將該公文簽由上級長官批准,先後多次分別致使中正航不知情之款項發放承辦人員站陷於錯誤,而依約給付清潔費用予巨甲金公司,壬○○、己○○因而分別圖得巨甲金公司不法利益各9,867,573 元、3,203,939 元,巨甲金公司則共詐領清潔費共計25,050,528元(計算式詳附件所示),渠等所為均足生損害於中正航站。

四、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接獲檢舉,而派員前往第二航廈管制區、長榮貴賓室等處查證,發現巨甲金公司員工確有非法被挪用至長榮貴賓室等處之情形,乃先行約詢被挪用之巨甲金公司員工,再將本案所有被告約談到案,而偵知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⑴、訊據被告庚○○對於事實欄二所述事實認罪之,亦自承確有事實欄三所述之客觀事實,然其辯稱:巨甲金公司與中正航站間之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工作合約之性質乃勞務承攬契約,重在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工作之完成,而非在履行契約所定之清潔工人數為何,巨甲金公司每月依契約向中正航站請領之款項係總額固定之金額,即契約總金額除以契約有效月份所得出之金額,此金額並未細分巨甲金公司之人事成本、機具設備、消費支出等,乃巨甲金公司依契約完成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工作所應得之報酬,巨甲金公司未依約每日指派至少92人以上之清潔人力乃契約之履行問題,中正航站若因之受有實際損害或有權利依約主張罰款,尚不得據以拒絕給付上開承攬報酬,亦即中正航站實係依契約給付承攬報酬予巨甲金公司之義務,並非因巨甲金公司提出如本案之清潔工人數之實際人數、工作時數等資料而陷於錯誤並因而支付款項,故而應非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⑵、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係巧以功公司、巧采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矢口否認上開如事實欄三之犯行,辯稱:伊體質孱弱,於91年8 月13日進行乳癌切除手術,繼而接受化療,身體更加孱弱,故無對巧以功公司為任何之管理、參與,而由伊夫即被告庚○○代為實質經營,被告亦為有權動用巧以功公司帳戶之人,該帳戶亦提供巨甲金公司使用,巨甲金公司之存款,被告庚○○若需動用,非伊有權或需要過問,伊對於巧以功公司之事務尚且無心力管理,更何況巨甲金公司,被告庚○○因參與中正航站清潔維護工程而北上桃園經營巧以功、立可白、巨甲金公司,伊與庚○○隻身北上桃園,自然經常出雙入對,一起出現於公司、航站,共同被告乙○○指伊有實際經營巨甲金公司,然卻無從指出伊參與經營指示巨甲金公司之實際例子以實其說,乙○○係為轉作本案秘密證人,而將責任外推他人云云。⑶、訊據被告辛○○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最後審理時認罪在案,然於審理中曾辯稱:伊90年7 月1 日至91年下半年止在巨甲金公司擔任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工作之主任、經理,之後至立可白公司上班,直至93年8 月5 日回巨甲金公司擔任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工作之經理,至94年1 月6 日又離開巨甲金公司,至立可白公司任職,到立可白公司其他多個工地工作;又曾於本院96年

11 月20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關於己之犯罪部分,陳稱雖然知道巨甲金公司挪用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工至長榮貴賓室,然不知道有那麼多,且伊剛開始並不知挪用人力之情事,是後來伊離開巨甲金公司又回到巨甲金公司(即93年8 月

5 日)才知情云云。⑷、訊據被告乙○○對於本案犯罪事實認罪之。⑸、訊據被告丁○○雖承認其為巨甲金公司之副總經理,且確有每月交付壬○○10萬元,然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承庚○○之指示於每月15日交付10萬元予壬○○,然伊並不知該款項係用於行賄,即鈞院認伊確知款項係用於行賄,亦與詐欺、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間,有牽連犯之關係,因依庚○○偵訊所供,庚○○行賄壬○○之目的係因壬○○為承辦人,對於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工作之實施與請款有考核與報銷之權責,是其行賄自與詐欺、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間,有牽連犯之關係;伊未與庚○○、乙○○等人共同決議虛報人頭,且伊僅負責工程技術部分,有關於虛報人頭請領款項部分,係乙○○向庚○○請示後,依庚○○指示辦理,與伊無關,此可由庚○○與乙○○於94年7 月1 日偵訊對質之內容知之,況請款流程係由乙○○負責,此為乙○○所自承,伊不知悉請款之作業程序,伊雖知每日清潔工作人員未足,然伊既不知悉請款之作業程序,自無詐欺之犯意;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之合約係屬承攬契約,以多少人完成清潔工作係巨甲金公司履約之問題,縱有違反中正航站之規定,亦僅係民事違約,而非詐欺;巨甲金公司之請款係由乙○○負責,並由渠拿發票、公文、函出勤卡、工作進度表,並送件請款,故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與伊無關,僅因乙○○於94年

5 月間離職,故該月份由伊代為向中正航站請款,且伊於94年6 月初作請款動作時,所有之請款公文、工作時數統計表、出勤表等資料,均係由丙○○以乙○○電腦,依循舊的檔案修改而成,再由伊送件,伊確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云云。⑹、訊據被告壬○○固承認自巨甲金公司得標而開始履行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工作始,伊有每月收到庚○○叫丁○○送來之10萬元現金,伊亦係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工作原約之承辦人及預算書製作人,迄至92年2 月底,伊均係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工作實施及請款之考核及款項核銷之承辦人,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非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工作原約之底價審核小組成員,無從知道底價,不可能洩露底價予庚○○,伊雖有將預算金額告知庚○○,然90年4 、5 月間中正航站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合約招標公告上本就有公告預算金額;癸○○罹乳癌,伊時加勸慰,並告知伊之配偶亦罹此症,但因及早開刀而能倖免於難,癸○○甚為感激,尤其當癸○○知悉伊之次女患有生長激素缺乏、腎上腺素偏低、甲狀腺素偏低等難治病症,須長期擔巨額之高價藥、營養素,經濟負擔頗重,癸○○與庚○○才會因之給伊每月10萬元,此亦係何以伊調離總務組書記乙職後,渠2 人仍按月給付伊10萬元之原因;伊從來不知巨甲金公司有將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工調至長榮貴賓室以詐領款項之情事云云。⑺、訊據被告己○○固承認其自92年3 月1 日起接任壬○○原來之職務,擔任第二航廈之清潔維護工作之檢查及廠商核銷等業務,並大致坦認犯行,然仍辯稱:伊之前不曾辦理過關於航廈清潔勞務採購相關業務,故此項業務並不熟悉,94年1 月間,因中正航站植栽保養維護、第一、第二航廈管制、非管制區清潔維護等5項 勞務採購契約,將於94年6 月30日屆滿,有賡續辦理採購之需要,故伊才首次承辦勞務採購契約之招標事宜,伊始對清潔人力之問題有所了解,伊於此時雖發覺原來之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勞務採購契約恐有編制人力過剩之問題,惟伊因忌憚承包廠商在航站之影響勢力,恐遭威脅報復,一直未敢聲張,加之上開當時為旅遊旺季,新之勞務採購契約又將重新招標,任務繁重,伊僅能利用在規劃新之勞務採購契約時,儘量縮編清潔人力,以節省公帑,此由原來之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勞務採購契約之得標金額除以年數,每年為32,335 , 548元,而伊發包之94年7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之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勞務採購契約之得標金額除以年數,每年為26,271,288元,省下國家高額公帑,即可證明,若伊與廠商有勾結,不可能在新之勞務採購契約招標作業時,即縮編清潔人力及金額,且伊亦未曾收受廠商任何不法利益,亦無與廠商間有不法之共同謀議,僅伊單純以為巨甲金公司為黑道所操縱,怕被報復,故未敢聲張,方致中正航站之損害繼續擴大,伊是否有為巨甲金公司不法所有意圖或圖利該公司之犯意,猶有疑義。⑻、被告庚○○、癸○○、辛○○、乙○○、丁○○、己○○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偵卷內所附之被害人中正航站所統計之詐領維護費統計表之計算基礎及計算期間有所爭執,即對於巨甲金公司所詐領之清潔維護費為若干有所爭執,其等均認為辯護人林仕訪律師於本院96年4月27日所提計算基礎為準,亦即「卷內所附詐領維護費統計表係自90年7 月份開始起算,然依起訴書所載本部分犯罪事實是從91然7 月才開始;再來詐領維護費統計表的計算基礎,係以每人每月2 萬3 千餘元的薪資為計算基礎,並不是以招標當時每人每月17000 元的薪資為計算基礎,所以這部分也有疑慮。我們認為最簡便的計算方式應照起訴書第4 頁第

5 、6 行所載,以長榮貴賓室工作人員17人,乘以每人每月月薪17000 元,再乘以91年7 月至94年5 月(共35月),以這個乘出來的數字為最終的金額,計算出來的金額為10,115,000 元 」。惟查: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證人即被告庚○○之94年6 月24日警訊證詞,業據檢察官於同日之偵訊中詢問其內容是否實在、是否出自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有無受到強暴脅迫取供、是否看完筆錄才簽名,其陳稱除了筆錄中所載應是丁○○每月拿7 、8 萬元作公關費用,而非給壬○○讓他去作公關,其餘皆實在,是出自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無受到強暴脅迫取供、是看完筆錄才簽名等語,經檢察官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事項而令具結,是上開警訊證詞已成為該次偵訊證詞之一部分;再證人於檢察官之偵訊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係指以外部情況觀察,檢察官偵訊之過程中有強暴、脅迫、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言之,本件所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過程均已依法供錄偵訊光碟在案,且本件證人即被告之部分,於偵訊之過程中甚且均有辯護律師全程陪同在場,是已足可確保其等偵訊時之外部狀況無任何瑕疵可指,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癸○○、丙○○之辯護人、被告壬○○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庚○○96年6 月24日警訊證詞無證據能力,被告癸○○、丙○○之辯護人又主張證人庚○○同日之偵訊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均委無可採。

㈡、證人即被告己○○之94年6 月27日警訊證詞,業據其於94年

6 月28日上午10時57分許之警訊中表示94年6 月27日警訊證詞實在,檢察官於94年6 月28日之偵訊中詢問其94年6 月28日上午10時57分許之警訊證詞內容是否實在、是否出自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有無受到強暴脅迫取供、是否看完筆錄才簽名,其陳稱筆錄內容實在,是出自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無受到強暴脅迫取供、是看完筆錄才簽名等語,經檢察官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事項而令具結,是上開2 次之警訊證詞已成為該次偵訊證詞之一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及上開㈠之說明同一法理,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庚○○、癸○○、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己○○上開警訊證詞無證據能力,委無可採。

㈢、證人即被告乙○○之94年6 月22日、23日警訊證詞,業據檢察官於94年6 月24日之偵訊中詢問其內容是否實在、有無受到強暴脅迫及其他不正方法取供,其陳稱內容皆實在,其看過筆錄才簽名,無受到強暴脅迫不正取供等語,經檢察官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事項而令具結,是上開警訊證詞已成為該次偵訊證詞之一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上開㈠之說明同一法理,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庚○○、癸○○、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乙○○上開警訊證詞無證據能力,委無可採。至證人乙○○94年6 月28日之警訊證詞,未據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之依據,毋須討論該警訊證詞之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被告丁○○之94年6 月22日之警訊證詞,未經檢察官於偵訊時引為偵訊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被告庚○○、癸○○、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丁○○上開警訊證詞無證據能力,本院亦所是認。證人即被告丁○○之94年6 月28日之警訊證詞,業據檢察官於94年6 月29日之偵訊中詢問其內容是否實在,其陳稱內容皆實在,其看過筆錄才簽名,無受到強暴脅迫不正取供,出自其自由意志下陳述等語,經檢察官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事項而令具結,是上開警訊證詞已成為該次偵訊證詞之一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及上開㈠之說明同一法理,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庚○○、癸○○、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丁○○上開警訊證詞無證據能力,委無可採。

㈤、證人即被告壬○○之94年6 月28日警訊證詞,檢察官於94年

6 月29日之偵訊中詢問其該份警訊證詞內容是否實在、是否出自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有無受到強暴脅迫取供、是否看完筆錄才簽名,其陳稱筆錄內容實在,是出自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無受到強暴脅迫取供、是看完筆錄才簽名等語,經檢察官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事項而令具結,是上開2次之警訊證詞已成為該次偵訊證詞之一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及上開㈠之說明同一法理,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庚○○、癸○○、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壬○○上開警訊證詞無證據能力,委無可採(然本院認其之警訊證詞無證據價值,不採為證據,此乃另一回事)。

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 之證人林王蓮花、黃林碧珠、鍾綉寶、梁玉華、葉秋蘭、陳靜妹之警訊證詞,渠等均於檢察官偵訊中表示警訊證詞內容實在,經檢察官諭令具結,是上開警訊證詞已成為該次偵訊證詞之一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及上開㈠之說明同一法理,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庚○○、癸○○、丙○○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警訊證詞無證據能力,委無可採。又證人陳潘清香、何源輝之警訊證詞,未經檢察官於偵訊時引為偵訊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被告庚○○、癸○○、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潘清香、何源輝上開警訊證詞無證據能力,本院亦所是認。

㈦、被告庚○○、癸○○、丙○○之辯護人主張上開㈡至㈥所述之偵訊證詞皆無證據能力,依上開㈠所述,委無可採。

㈧、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對本案證人在警訊中之證詞表示無證據能力,而表示對此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方面:

A、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

㈠、

⑴、證人即被告庚○○於下開偵訊時證以下開各證詞:其於94年

6 月24日偵訊時證稱「(問:為何每月要交付十萬元之金錢給壬○○?)從90年8 月15日至今每月交付新台幣十萬元給壬○○的部分到現在仍未改變,...。十萬元的部分是我請會計丙○○在每月15日從台灣銀行巧以功之帳戶領出,交給丁○○,再由丁○○交給壬○○,...。乙○○知悉上開事情,但不知實際之金額,上開金額我們是算在整個公司成本內,因為在90年投標前一星期前左右,他(壬○○)有在二期航廈巨甲金之辦公室告訴我底標之金額,我們在壬○○告訴我們底標前就有協議,若得標就要給他好處,他就告訴我底標,後來在得標後我就告訴他每月給他十萬元,...,洽談時只有我和壬○○在場,我太太先前不知道,直到90年8 月15日要給壬○○錢時,她才知道,因為她在管錢。

今年乙○○陪同壬○○到中國大陸玩,去年宋良志、乙○○陪同壬○○到泰國去玩。」等語;又於94年6 月28日偵訊時證稱「(問:是何人洩漏底價予你知悉?)是壬○○告訴我的。他告訴我巨甲金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工作的底價,他在巨甲金公司內告訴我的,壬○○告訴我要寫在八成以上,不要寫在八成以下,否則要補差額,我是以他告訴我的底價,因員工薪資一萬七千元在招標文件中有註明不能更動,所以我只能在勞健保、獎金、及其他部分去斟酌金額。」、「(問:如何透過丙○○每月十五日交付十萬元賄款給丁○○?)丁○○的薪資是以轉帳支付,另我向會計丙○○說領十萬元薪水給丁○○,因這十萬元的目的不能讓別人知道,所以我告訴丙○○這十萬元現金是丁○○的薪水。」等語;再於94年7 月1 日偵訊時證稱「(問:壬○○是洩漏底價還是預算給你?)他說90年5 月招標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工作沒有公佈預算,但壬○○在開標前有告訴我一個金額,說是底價,後來開標後他告訴我的金額與底價差不多。」、「(問:92年3 月壬○○已不在從事二航廈工作,為何還是每月給他十萬元?)因為取得(契約)是靠他幫忙,且他家需要錢,我就繼續給他。」、「(問:何人主動告知底價?)是我與黃聊天時談到,忘了是誰主動提。」、「(問:是否每個月十五日左右透過丁○○交付十萬元給壬○○?)答:是,我交付十萬元給他,沒有叫他去轉交給何人。」、「(問:交付每月十萬元給壬○○,是否因為黃當時是中正機場負責清潔的管理人?)答:是。」等語。

⑵、證人庚○○又於本院96年11月20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毛

仁全律師問:巨甲金公司如何取得第二航站管制區90年7 月

1 日到93年6 月30日清潔契約之原約及93年7 月1 日至94年

6 月30日之續約之承包資格?)原約的部分,因為我認識承辦人壬○○,他有透露預算是多少錢,我就以預算的價格八折以上的金額去投標,然後就得標;續約的部分,續約的議價不是我去辦理的,是乙○○、丁○○去辦理議價,他們是去向當時辦理續約承辦人己○○辦理議價,後來議價成功,有拿到續約承包資格。」、「(辯護人毛仁全律師問:你因為巨甲金公司承包第二航站管制區上開工程,與壬○○之間有無什麼樣的約定?)一開始沒有約定,只是說他既然幫我拿到標案,我會給他好處,就是給他錢,一個月給他10萬元,這是固定的金額。」、「(辯護人毛仁全律師問:你剛才陳述與壬○○約定,拿到標案後每個月給他好處即十萬元,這個約定是什麼時候發生的事?)是標案標到以後我才給他的,一開始沒有約定這麼清楚,因為會不會標到並不知道。」、「(辯護人毛仁全律師問:你一開始與壬○○接觸的時間是何時?)差不多是開標前半個月。」、「(辯護人毛仁全律師問:後來是誰決定每個月要給十萬元?)後來因為標案有順利標到,所以我們股東包括我、乙○○、賴世鐸以及巨甲金公司的副總丁○○開會決定,每個月給壬○○十萬元。」、「(辯護人毛仁全律師問:你前後給壬○○總共多少錢?)從93 年8月15日到94年6 月15日為止一個月給十萬元的總額。」、「(辯護人毛仁全律師問:上開每月十萬元如何給壬○○?)我叫會計丙○○去銀行領錢,然後領出來給丁○○,我告訴丙○○說這是丁○○的額外薪水,然後丁○○就交給壬○○,但我不知道他如何交給壬○○。」、「(辯護人林金鈴律師:問你太太患癌症的事情,是不是壬○○建議你們夫妻去檢查以後才知道的?)不是。」、「(辯護人林金鈴律師問:你太太檢查癌症的事情,前後檢查過幾次?)我太太去桃園敏盛醫院經國院區掛外科檢查,她發現有這個病情,她自己決定馬上做切除,他的主治醫師是該醫院的外科主任楊誠群,他有告訴我太太,切割之後要做五年的追蹤並吃藥。」、「(辯護人林金鈴律師問:是否檢查過以後,經過好一段期間猶豫不決,經過壬○○一再鼓勵面對現實去檢查、去治療,之後才去開刀的?)沒有,我太太檢查發現之後,馬上就決定開刀,大約在半個月之內就和主治醫師約好開刀。」、「(辯護人林金鈴律師問:據壬○○說,他建議去檢查以及以後的開刀的時候,你也有在場?)我不知道有這回事。」、「(辯護人林金鈴律師問:你說從壬○○這裡知道底價,到底是底價或預算金額?)是預算金額,有些單位的底價和預算金額是差不多的,有些單位則比預算金額低。」、「(辯護人林金鈴律師問:既然你剛剛講說,壬○○告知的是預算金額,為何你過去一度說他告訴你底價,你並且有具結?)因為是鉅額採購,我想預算金額和底價是一樣的。我記得90 年3月份年那次的招標(就是招標90年

6 月1 日到93年7 月1 日第二航站管制區清潔標)並沒有公告預算金額。」、「(辯護人問林仕訪律師問:檢察官問你丁○○知不知道他交給壬○○十萬元的目的,壬○○說他應該不知道,你則回答『我只叫他拿錢給壬○○,他不知道,我交給壬○○十萬元是我自己的意思,乙○○他們不知情』,你和壬○○並且有具結,與你今日所述顯有不符,你有何解釋?)我當時覺得出事情,能夠少講一些人就少講一些人,但是後來我覺得這十萬元不是一、兩次支出,而是每個月都要支出的,所以一定有經過股東同意才有支出這筆錢。」、「(審判長問:壬○○之前是否有向你提過(若順利得標要交予其每月十萬元?)在得標前沒有。」、「(審判長問:你們股東開會決定之後,何時向壬○○講這件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我向壬○○講說每月要給他十萬元,透過丁○○拿給他。」、「(審判長問:你跟壬○○講的時候,有沒有說這十萬元做何用?)我說謝謝他讓我們得標,因為他有幫忙讓我們得標。」、「(審判長問:你說謝謝他幫忙,他幫忙什麼?)不知道是預算金額或底價,他告訴我們的金額差不多,所以我以八折左右投標順利得標。」等語。

⑶、綜合證人庚○○上開所述可知,在中正航站第二航廈管制區

之清潔維護合約原約招標案開標前且在庚○○投標前,壬○○即將其職務上所獲知之預算金額(非底價,見下述)告知庚○○,且中正航站該次非管制區、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工作招標並未對外公告預算金額,壬○○又同時告知庚○○以大約預算金額之8 成左右、勿低於8 成之金額填寫標單,庚○○得知後由壬○○所洩露之訊息後,乃在巨甲金公司之投標單上填載總投標金額97,006,644元(為上開預算金額之82% 左右),再據而投標,且順利得標。再庚○○雖於本院證稱在開標前沒有約定給壬○○一個月十萬元,後來順利得標,其與巨甲金公司之股東乙○○、賴世鐸、丁○○開會決定,每個月給壬○○十萬元云云,然此非惟與常情有違,蓋壬○○洩露其職務上知悉且未公開之預算金額予庚○○知悉,且又具體指示庚○○以大約預算金額之8 成左右、勿低於8 成之金額填寫標單,若庚○○未同時答允期約事成得標後給予壬○○何等利益,壬○○與庚○○非親非故,豈有甘冒刑事重罪之風險而無條件告知並指示庚○○上開事項之理?是證人庚○○於本院之該項證詞,委無足採,以其於94年6 月24日在偵訊證稱「...在90年投標前一星期前左右,他(壬○○)有在二期航廈巨甲金公司之辦公室告訴我底標之金額,我們在壬○○告訴我們底標前就有協議,若得標就要給他好處,他就告訴我底標,後來在得標後我就告訴他每月給他十萬元,..」等語為可採,另證人庚○○於本院證稱「一開始沒有約定這麼清楚,因為會不會標到並不知道」等語則與常情相符,因庚○○並無法得知壬○○之上開告知與指示是否亦有向其他廠商為同樣之告知與指示,其更無從事先逆料其是否會因壬○○之上開告知與指示而順利得標,故壬○○於開標前向其為該項告知與指示之同時,其自無從立即允諾因該項告知與指示而即給予壬○○任何利益,而須待投標並順利得標後,始給予壬○○利益,該等情狀核與社會常情相符,此係一種先出之以期約之方式,待一定條件成就,再交付賄賂之行為,益可見壬○○對庚○○為上開告知與指示之初,即對爾後之賄賂即每月10萬元有所期約,此等期約實與庚○○得標後,按月交付壬○○十萬元,壬○○因而收受該賄賂之間,具有對價關係,而壬○○違背職務洩露預算金額後,待巨甲金公司順利得標,庚○○始按月支付壬○○十萬元,對被告壬○○言之,當然係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蓋因公務員收受賄賂之行為並不須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同時發生,只要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即構成之,換言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先行,而對於賄賂之收受則有先階段之期約,乃屬事之常情,不足以影響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之成立。

㈡、被告壬○○所洩露予殷啟得知之訊息係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合約原約招標案之預算金額,且該項預算金額根本未在招標之過程中公告或以他項方式公開,此由本院扣案之90年4 、5 月間,被告壬○○所負責之中正航站第一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第二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四處之清潔維護工作公開招標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即可知之,且被告壬○○並非中正航站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合約原約招標案之底價審核小組成員,有中正航站政風室組員甲○○陳報之90年第一、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標案本站底價評審小組成員名單及中正航站底價評審小組底價密封袋附卷可稽,被告壬○○於本院竟辯稱90年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標案之預算金額有公開,在網站上公告時需要登載預算金額,不然不能公告云云,實與事實相悖,非僅如此,被告壬○○甚且於本院審理中曾經翻稱其連預算金額亦未告知庚○○,更見其之辯詞前後反覆,純屬臨訟卸責之詞,而證人庚○○於本院證稱該標案之預算金額未公開,則與事實相合。再公務機關之標案,係先經該機關之總務科組人員製作預算書(複雜且具高度專業之標案,則先開工程顧問標,再由得標之工程顧問公司負責規劃製定預算書),再經送上級單位審核,再經審定底價,該流程非從事公務機關總務科組之負責採購發包之人員,無從熟絡知悉,而有意投標且行賄負責標案之官員之廠商所關心者,恆為本案之底價,故證人庚○○於上開偵訊證稱被告壬○○所告知者係底價,實屬事出有因,不能以事實上被告壬○○所告知者係預算金額,即認證人庚○○警、偵訊所證被告壬○○告知其底價、並以大約底價之

8 成左右、勿低於8 成之金額填寫標單等情節,全部不可採,反而,其於本院證稱「(辯護人林金鈴律師問:你說從壬○○這裡知道底價,到底是底價或預算金額?)是預算金額,有些單位的底價和預算金額是差不多的,有些單位則比預算金額低。」、「(辯護人林金鈴律師問:既然你剛剛講說,壬○○告知的是預算金額,為何你過去一度說他告訴你底價,你並且有具結?)因為是鉅額採購,我想預算金額和底價是一樣的...」等語,則與常情無違。

㈢、被告丁○○非僅身為巨甲金公司之副總經理,且其自90年8月間起,於每月15日左右向會計丙○○提領不屬於其薪資及投資紅利部分之額外現金10萬元後,再按月交付予被告壬○○,迄94年6 月15日止共計交付多達47個月共計470 萬元之賄賂予被告壬○○,足見被告丁○○係長期之不法賄賂之實際交付之人,其係行賄人即被告庚○○所信賴之核心人物殆屬無疑,其長期交付不法賄賂予被告壬○○,又身為被告庚○○深為信賴之巨甲金公司高級幹部,庚○○豈有不向被告丁○○說明其每月交付予壬○○之款項之目的之理?況被告壬○○負責管理機場清潔維護工作,即負責第一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第二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四處清潔維護工作之對外招標之預算規劃、招標規格、招標程序、投標會議、簽訂合約、檢查合約之清潔廠商所履行之清潔維護工作並清點清潔廠商到勤人數及清潔廠商請款核銷等業務,與巨甲金公司屬利害關係之相對人,被告丁○○甚至在遇有中正航站總務組人員至第二航廈管制區抽查清潔人數時,即由其、乙○○、辛○○通知各班班長再通知在長榮貴賓室內工作之巨甲金公司清潔人員換回在第二航廈管制區從事清潔工作時所必須穿著之制服並返回第二航廈管制區內接受抽點之事實(詳見下述),益見壬○○之職務與巨甲金公司之利害關係相反,巨甲金公司豈有每月交付壬○○10萬元之理?身為巨甲金公司副總經理之被告丁○○對於其長期按月交付10萬元予被告壬○○之對價為何,當然知之甚詳。證人庚○○於94年

6 月24日警訊時證稱「...是壬○○將底價洩漏給我們公司,我們公司再以底價的八折來投標,我們公司得標後,由壬○○與我們公司的丁○○約定好每個月固定給予壬○○新台幣十萬元整,我們公司從90年8 月開始請款後,就固定給由公司副總丁○○將新台幣十萬元整現金轉給壬○○(從90年8 月份起至94年6 月份)...」等語,核與常情相符,足堪採信。

㈣、前已述及,被告壬○○所洩露予庚○○得知之訊息係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合約原約招標案之預算金額,且該項預算金額根本未在招標之過程中公告或以他項方式公開,本院亦依職權查扣中正航站該招標案之預算密封袋,益見該招標案之預算金額係屬該次招標案之不應洩漏之訊息,被告壬○○竟洩漏予被告庚○○知悉,核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

2 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之規定,其係違背職務(其之職務詳參下述B㈦⑸)之行為,要無疑義。

㈤、綜上,被告壬○○、丁○○上開辯詞,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壬○○、丁○○如事實欄二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B、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

㈠、被告辛○○雖辯稱:伊90年7 月1 日至91年下半年止在巨甲金公司擔任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工作之主任、經理,之後至立可白公司上班,直至93年8 月5 日回巨甲金公司擔任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工作之經理,至94年1 月6 日又離開巨甲金公司云云,然卷附及扣案之巨甲金公司薪(工)資表中,辛○○於91年7 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49778 元、於91年8 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36018 元、於91年9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49726 元、於91年10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49726 元、於91年11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49726 元、於91年12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49726 元、於92年1 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39726 元、於92年2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49726 元、於92年3 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49726元、於92年4 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49726 元、於92年5 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49726 元、於92年6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49726 元、於92年7 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49726 元、於92年8 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49726 元、於92年9 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49726 元、於92年10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49726 元、於92年11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49726 元、於92年12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49726元、於93年1 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40000 元、於93年2 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50000 元、於93年3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50000 元、於93年8 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50000 元、於93年9 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50000 元、於93年10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50000 元、於93年11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50000 元、於93年12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50000 元、於94年1 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50000元、於94年2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49778 元、94年5 月份領得該公司員工最高之薪資5000元,可見被告辛○○在其爭執之上開期間,仍在巨甲金公司任職,僅其有在得庚○○、乙○○之同意下,挪用並載送巨甲金公司在第二航廈管制區內清潔人員至台北、桃園、新竹等由立可白公司承包之清潔工地而已,此由其下開之供詞及下開之證人乙○○之證詞亦知之甚明,其辯稱在爭執之期間內不在巨甲金公司任職,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且由上可知,其係巨甲金公司內部最重要之現場管理幹部,亦領得最多之薪資,其對於巨甲金公司在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工遭挪用至長榮貴賓室及其他處所,當然知之甚明。證人乙○○於本院96年12月

4 日審理時證稱巨甲金之公事報告都是由被告辛○○向庚○○、癸○○報告,每天之例行工作辛○○都會問庚○○、癸○○,現場清潔部分都是由辛○○負責管理的等語,俱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

㈡、被告即證人庚○○於94年6 月24日偵訊時證稱是乙○○告訴伊若二期航廈人頭不足,是否可用長榮貴賓室之人頭來補,伊說可以,之前壬○○負責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業務時,若航站方面要查巨甲金公司在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員工人數時,壬○○會先向丁○○說以方便巨甲金公司處理等語;其又於94年7 月1 日偵訊時證稱「一開始何鍚城告訴我人數不足,跟我說要拿一些我承攬工作的員工的出勤卡來請款,我就同意。」等語;其再於本院96年11月20日審理時證稱以虛報人頭詐領款項之事,係自90年8 月間起(90年7 月分之款項於次月開始請領),一開始向中正航站請款,就有該情事,之前壬○○負責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業務時,若航站方面要查巨甲金公司在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員工人數時,壬○○會先向丁○○說以方便巨甲金公司處理等語。

㈢、⑴、被告即證人辛○○於94年6 月27日警訊時證稱「(問:根據警方日前針對第二航廈長榮航空貴賓室內負責打掃清潔人員逐一調查,發現該批 (早、中、晚班)員 工計約23人皆為巨甲金公司員工 (身上亦佩掛註明巨甲全公司之機場通行證)而 非長榮航空原先所簽約之立可白公司,關於這點妳是否知情?如何解釋?)我知道。這是由何總指示且通行證亦為何總負責辦理,丁○○也知情。」、「(問:既然在第二航廈長榮航空貴賓室內負責打掃清潔人員是巨甲金公司的員工,這些員工上班前是否要去巨甲金公司辦公室打卡?打完卡後,該批員工出勤卡如何放置?)要去巨甲金公司辦公室打卡。...」、「(問:是否曾經有在長榮航空貴賓室內負責打掃清潔人員被抽檢到之紀錄?)僅有今 (94) 年1 月

5 日航空站由己○○親自到辦公室清點人數時,有抽到在長榮航空貴賓室內負責打掃清潔人員之出勤卡。」、「(問:是否因將負責長榮航空貴賓室內打掃清潔人員出勤卡放在當班 (現時段)卡 座內才被抽到?在長榮航空貴賓室內負責何種工作性質的人才會被放在前述當班卡座內?)沒錯。負責清潔及在廚房洗碗的人。」、「(問:負責長榮航空貴賓室內打掃清潔人員出勤卡被抽到的人,如何得知自已被抽到?)因為今(94) 年1 月5 日是清點當班 (早班)全 部37人,所以在分區點名時,被點完名的人會去通報其他的人員,所以負責長榮航空貴賓室內負責清潔及在廚房洗碗的的人就會知道自已被抽到。」、「(問:這二位負責清潔及在廚房洗碗的的人會如何處置?)我會在他 (她)們 來上班打完卡後,主動告知因有人請假所以將他 (她)們 出勤卡放在當班卡座內,必要時要配合航空站的點名及自行更換工作服,有時何總也幫忙通知。」、「(問:又根據巨甲金公司部分員工證詞指稱妳曾經在員工上班打完卡後,以車輛載往他處從事打掃工作,是否屬實?次數多少?由何人指派?前往何處打掃?)是的屬實。...前往約三次,二次以車輛載往中華電信客網部位於富國路之富國大樓是何總指派,一次去新竹外貿協會是丁○○指派。」、「(問:上述兩處打掃地點係由何公司負責承攬?)由立可白公司負責承攬。」、「(問:既然該二處清潔業務係由立可白公司承攬,且妳本身已經立可自公司上班,為何還要向巨甲金公司何鍚城請派人手?)因為我在離開巨甲金公司後,如有需要人力會主動向何總請示協商後再派員,人員調派由何總安排。」(按:可見被告辛○○根本未曾實際從巨甲金公司離職,此可呼應上開㈠之陳述)等語。⑵、其又於94年6 月28日警訊時證稱「(問:巨甲金公司清潔人員在長榮貴賓室及桂冠旅館擔任清潔人員係由何人應徵?用何公司名義應徵這些人?)是我及乙○○兩人一起負責應徵。用巨甲金公司名義。」、「(問:長榮航空公司貴賓室是與立可白公司簽約負責清潔工作,為何你與何鍚城要以巨甲金公司名義應徵長幾貴賓室清潔人員?)我們都知道長榮是跟立可白公司簽約,要以巨甲金公司名義應徵是巨甲金公司的股東們的意思,只是照上面意思做。」、「(問:90年11月起(事實上係自90年7 月起,詳見下述)在長榮貴賓室之巨甲金公司員工上下班是否均在巨甲金公司打卡?是否從當時就將這些人員打卡資料向中正航空站虛報清潔款項?)是。有,不過人數我不清楚。」、「(問:巨甲金公司總經理何鍚城於90年07月起向中正航空站申請管制區清潔款項之相關文書表格由何人負責及流程為何?)我負責現場早中晚班員工的出勤卡資料的審核,一張一張核算工作時數,再交給何總去審核,何總將出勤卡影印並製作相關表格,整理後向航空站申請款項。」、「(問:在中正機場中之巨甲金公司實際管理人員為何人?)乙○○總經理是實際管理人員,我是現場管理人員。」、「(問:據長榮貴賓室清潔人員表示,巨甲金公司有告知他們如果遇到航空站查勤,需要將在長榮所穿清潔衣服更換成在航站所穿清潔衣服,接受檢查,係由何人指示辦理?)這是何總和我及丁○○一起的結論,再跟長榮貴賓室清潔人員告知。」、「(問:上述更換衣服接受航空站人員檢查用意為何?)為了配合抽查人數。」、「(問:你是否知情這些在長榮貴賓室清潔工作係與立可白公司簽約及貴賓室裡的清潔人員是巨甲金公司員工?)都知道。」、「(問:巨甲金公司有部分員工在公司打完卡後,被載至台北、桃園、新竹等地擔任清潔工作係由公司何人決定及負責載送?)這些地點都是定期洗地打臘的,業者會通知我清潔時間,我會用口頭及派工單方式向何鍚城總經理及庚○○報告,他們同意派工後,再由我負責將這些人員載至所需清潔地點,有部分員工是以加班方式。」、「(問:以上所說是否正確?有無補充意見?)是。這些虛報款項的事情及作法都是巨甲金公司股東們(乙○○、庚○○、丁○○)協議的結論,我只是照上面意思做。」等語。⑶、其再於94年6 月28日偵訊時結證稱「(問:提示警詢筆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我在航警局時都看過筆錄後才簽名。警察沒有對我強暴迫,都是我自己自由意願下之陳述。」、「...乙○○就以巨甲金公司名義招攬員工到長榮貴賓室工作,由我與乙○○共同安排員工到貴賓室內合適的位置,到長榮貴賓室工作的員工都是需先到巨甲全公司打卡後再到貴賓室上班。」、「(問:巨甲金公司得標二期航廈工程是否由你處理?)是。」、「(問:是否知道巨甲金公司依契約應提供多少清潔人員?)乙○○告訴我早中班各須三十七人、夜班十八人。」、「(問:實際有無達到上開契約人數?)沒有。」、「(問:何時開始未達到契約要求人數?)九十年七月剛接時,我有告訴乙○○未達契約要求的人數,乙○○指示以偷人頭方式處理,即找非現場清潔人員例如親戚,虛作其出勒卡,每日由現場各班班長或我代為幫人頭打卡,後再拿所有打卡單整理完畢後交給乙○○向航站請款,打卡單包含人頭及負責長榮貴賓室之清潔人員。」、「(問:除了乙○○知道外,丁○○是否知悉上開人頭情事?)丁○○知道,何鍚城有告訴我此方式是他與丁○○共同討論後,至於庚○○是否知情,我不清楚,我沒與庚○○討論過上開虛報人頭及員工調派問題,我都是與乙○○決定的。」、「(問:航站人員是否會來稽查清潔工作?)本來是壬○○及航站內總務組相關人員賴麗珠及徐先生會來稽核我們,九十一年後換己○○來稽核,稽核人員會先來辨公室,乙○○通知我回辯公室,他們抽查相關人員到辦公室,問其清潔區域及比對照片,另一種方式是稽查人員直接到辨公室抽其打卡單直接到清潔現場檢查,還一種是抽取全部打卡單到現場全部清點人員,若清點不到,而人在長榮貴賓室工作,我、丁○○及乙○○會通知在長榮貴賓室工作的人員換制服回來接受清查...」等語。

㈣、⑴、被告即證人乙○○於94年6 月22日警訊時證稱「(問:警方調閱民航局中正航空站90年7 月至94年5 月份巨甲金有限公司第二航廈管制區公共區域清潔維護勞務請領款項資料由何人向中正航空站所申請?)90年7 月至94年4 月份的請款資料都是我提出申請,94年5 月的資料我不知道,我是於94年5 月25日離開巨甲金公司,我就把資料留在公司裡。」、「(問:上述90年月至94年4 月份的請款資料中巨甲金公司清潔人員名單中為何會與立可白公司在長榮航空公司管制區貴賓室員工名單有所重複?)巨甲金公司與立可白公司的幕後老闆都是同一人(庚○○),利用在長榮航空公司貴賓室員工名單(人頭)的打卡資料向中正航空站請款。」、「(問:你們用何方式向中正航空站以人頭方式(請款)詐領清潔維護勞務款項?)庚○○交辦利用每天這些在長榮貴賓室工作人數(約17人),加上實際每天在管制區公共區域清潔人員數(約75人)不足的部分再用加班來補足,以符合中正航空站請款合約規定每個月要符合固定人數上勤務...,庚○○並要我製作相關表格,由會計小姐丙○○開立巨甲金公司發票(94年1 月以前是269 萬餘元,94年2 月後是

297 萬餘元)向中正航空站提出申請款項。」、「(問:你竟然知道巨甲金公司從91年後已經變更負責人為你的姪女何宜珍,為何還繼續使用以前巨甲金公司負賣人汪吉泰印章向中正航空站發文請款?)這都是庚○○交代的。」、「公司所有的款項都是庚○○掌控,巨甲金公司銀行存摺及印鑑都在庚○○身上...」、「(問:庚○○共成立幾家公司?有幾個股東?)我知道的有五家 (分別是:立可白工程公司、巧以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巧采佳公司、包正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巨甲金有限公司)。 股東有五個,分別是: 我本人 (投資100 萬)、 賴世鐸 (投資200 萬)、 丁○○ (投資

250 萬)、 蕭元生 (投資150 萬)、 庚○○ (800 萬)。 」、「(問:上述五家公司中有哪些公司曾在中正國際機場各單位承攬業務?)巧以功、巨甲金目前分別向中正航空站承攬第一航廈、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工作,巧采佳94年01月以前曾向中正航空站承攬機坪割草工作,立可白目前向長榮航空公司承攬貴賓室清潔工作,立可白也曾向航站承攬過清潔工作。」、「(問:你向中正航空站以人頭(請款)詐領維護勞務款項方式係由何人指使?)是由庚○○指使我這樣做的,交給我公司相關印鑑,並由目前巨甲金公司的經理辛○○教我製作相關表格。」等語。⑵、其又於94年6 月23日警訊時證稱「(問:巨甲金公司與立可白公司是何種關係?兩家公司實際負責操控為何人?)是庚○○邀我們一些股東,共同成立這兩家公司。這兩家公司實際操控人是庚○○、癸○○。」等語。⑶、其再於94年6 月24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警訊筆錄3 份)所說是否實在?)是,我看過以後才簽名。」、「(問:有無強暴脅迫及其他不正當方法訊問?)沒有。」、「(是否指派巨甲金員工到長榮貴賓室從事清潔工作?)立可白公司於91年7 月(按:應自89年7 月1日起即已取得長榮貴賓室之清潔合約,詳見下述)取得長榮貴賓室工作,當時負責巨甲金及長榮貴賓室清潔工作,立可白公司的清潔人員都要到巨甲金公司來打卡,之後再到長榮貴賓室工作。」、「(問:辛○○工作起迄?)從90年7 月到今年2 、3 月。」、「(問:誰負責巨甲金向民航局請款?)是我負責,我拿發票、公文函、出勤時數表、已完成工作進度表、工作進度表、員工打卡單,由我送件給民航局請款。」、「(問:請款發票誰開?)發票由庚○○請會計開的,開好交給我,金額是按合約書金額寫的,打卡單是辛○○收齊之後交給我影印,我再依打卡單製作出勤時數表,工作進度表依照合約書由我記載。」、「(問:是否知道巨甲金向民航局請款的員工內,有部分是派到長榮貴賓室工作,非在第二航廈管制區工作?)我知道,我發現人員不足有告訴庚○○是否要減少請款金額,他叫我拿長榮貴賓室的清潔員工來籌足人數...」、「(問:辛○○是否知情?)他也知道合約書定的清潔人員數額,但是從事清潔工作的人數並不夠,而且被接到長榮航空貴賓室工作他也知道我們拿長榮航空貴賓室清潔人員的名單向民航局請款。」、「(問:丁○○是否知情?)丁○○、我、庚○○、蕭元生、賴世鐸共同投資立可白公司,庚○○又另外成立四家公司,丁○○是巨甲金的副總,與辛○○共同負責巨甲金的清潔現場,他也知道依合約規定清潔人員的人數,但實際清潔人員人數不足,只好拿長榮航空貴賓室清潔人員向民航局請款,而且我們每個月都有開幹部會議,會議有庚○○夫妻主持,我、丁○○、辛○○、劉月英(巧以工的主任)、蕭元生、丙○○、鄭文政(癸○○的兒子)、巧以工的打蠟班,每個月開會時我都會提出巨甲金人員不足的事情,他們都知道。」等語。⑷、其又於94年7 月1 日偵訊時證稱「(問:何人向航站申請薪資?)這部分全都是我做的,我是在巨甲金公司的辦公室內影印實際及虛報員工的名冊,剛開始我記得雖然人數不足,但我用員工加班方式去補,後來因為員工加班太累,所以他們不加班了。後來我要向航站報帳時發現人數不足,庚○○告訴我把長榮貴賓室的人、轉機旅館的人、航太辨公室的人拿來補足,才能配合合約上的人數。上開工作處所都是立可白公司承攬的,所以必須庚○○同意我才能這樣做,當時我發現人數不足時,我有跟殷說是要請不足的款項,還是用虛報的方式請款,殷告訴我用虛報的方式請款,因為錢不是我拿的,錢都轉到殷那邊去。申請表上的發票是丙○○依照合約開的。...」、「(問:何人指派第二航廈管制區內員工至管制區外工作?)是庚○○在外大多以立可白及巧采佳等名義承攬工作,而這些外面工作幾乎是辛○○在負責,如果她外面要支援的話,她會寫一個派工單送給殷簽,殷會簽由巧以功公司或是巨甲金公司支援,我接到若由巨甲金公司支援的單子,我就請班長派人交給辛○○帶走...」、「(問:癸○○做何事?)她是殷的太太,虛報人頭部分她也知道,她常到巨甲金公司辦公室與班長開會講話了解現況。每次到巨甲金公司開會都是癸○○與庚○○一起來,因為殷他們怕中正機場知道立可白、巨甲金、巧以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均屬同一,所以對外稱我是負責人。...」等語。

㈤、⑴、證人即被告丁○○於94年6 月23日警訊(該警訊對被告庚○○、癸○○無證據能力)時供(證)稱「(問:現在在何處工作?擔任何種職務?負責業務?)我是巨甲金公司副總經理,現場清潔管理。」、「(問:巨甲金公司現場清潔人員是否有打卡,上班或在現場清潔工作是否由你管理?)是我管理。」、「(問:為何巨甲金公司人員分三班在長榮貴賓室內作清潔工作?)我知道,但我不知道係何人指使。」等語。⑵、其又於94年6 月23日偵訊時供(證)稱「90年巨甲金公司與航站的合約開始時,巨甲金公司就雇用我當副總經理來管理在航站工作的工人。」、「(問:是否自90年

6 月開始上開情形(即到長榮貴賓室清潔之人員先到巨甲金公司辦公室打卡)就存在並持續至今?)是。」、「(問:每天在航廈管制區現場工作有幾個人?)我不是很確定,但是不到100 人。應該只有70、80人。」、「(問:每天打卡的人頭是否有100 人?)是。94年6 月去向航廈請款也是以現場工作有100 人請款。」、「(問:癸○○何時才會出現在公司?)他們夫妻大概都是一起來(公司辦公室)的。」等語。⑶、再於94年6 月23日偵訊時證稱「(問:庚○○、癸○○是否同在巧以功公司上班?)是。」、「(問:實際上與庚○○、癸○○接觸的是何人?)巨甲金公司不能決定的事乙○○就會去問庚○○。我們一起開巨甲金公司的工作情況等事務時,庚○○、癸○○都會在場。」等語。⑷、又於94年6 月29日偵訊時供(證稱)「(問:是否知道巨甲金實際清潔人員未達契約要求人數,仍依契約要求人數去向航站請款?)知道,我有向庚○○反應人數不足契約,他叫我去問乙○○,但乙○○說庚○○不肯加人他也沒辨法,但請款部分是乙○○所為。」等語。⑸、由其上開供述可知,審核巨甲金公司現場清潔人員是否有實際打卡上班或在現場清潔工作等管理工作,係屬被告丁○○之份內職務,且證人辛○○、乙○○亦均所是證,又被告丁○○確知巨甲金公司之清潔人員有被挪用至長榮貴賓室之情況,被告丁○○且與被告辛○○、乙○○共同決定在遇到中正航站總務組人員清查人數時,以臨時通知被挪用在長榮貴賓室內工作之清潔員工返回巨甲金公司換穿制服、接受抽點,以應付中正航站之人員,再其於94年6 月29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承其在巨甲金公司成立時確有投入250 萬元,且庚○○按月支付予其薪資以外之分紅,則不論其係「借」庚○○250 萬元成立巨甲金公司或實際上已投資為巨甲金公司之股東,被告丁○○在與其他巨甲金公司相關成員欺瞞中正航站有關巨甲金公司清潔員工人數不足之部分,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巨甲金公司詐欺請款後,被告丁○○以曾「借」庚○○250萬元成立巨甲金公司之角色,而每月具體分得分紅之利益,其之共犯角色明顯,不能因實際彙整請款之人係被告乙○○,而主張免責,否則每月僅支領薪資而因未具股東身分而未支領分紅之被告辛○○,豈非更可主張免負刑責。

㈥、證人乙○○上開證稱公司每個月都有開幹部會議,會議由庚○○、癸○○夫妻主持,每個月開會時伊都會提出巨甲金公司人員不足的事情,庚○○、癸○○都知道,癸○○對於虛報人頭請款部分也知情,癸○○常到巨甲金公司辦公室與班長開會講話了解現況,每次到巨甲金公司開會都是癸○○與庚○○一起來等語;證人丁○○上開亦證稱庚○○、癸○○夫妻都是一起來公司辦公室,庚○○、癸○○同在巧以功公司位在第一航廈管制區之辦公室上班,其與乙○○一起開巨甲金公司的工作情況等事務時,庚○○、癸○○都會在場等語;證人乙○○、丁○○上開證言,完全相合。可見被告癸○○與庚○○實係共同經營巨甲金公司、立可白公司、巧以功公司等公司;又立可白公司、巧以功公司之登記地址均在臺中市○區○○路1 段207 巷52號1 樓,有該2 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稽,可見巧以功公司之負責人癸○○、立可白公司之負責人庚○○,於上開各家公司之經營上之角色實屬一而

二、二而一之地位。復以,警方於94年6 月23日上午8 時30分至巧以功公司位在第一航廈管制區之辦公室搜索,當時被告庚○○並不在場,而係被告癸○○在場接受搜索,警方並在該公司辦公室內扣得巨甲金公司大、小章、該公司員工資料、立可白公司與銀行往來資料,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附卷足考,且有檢警扣案各項資料可資佐證,益見被告癸○○確實有實際經營上開各公司,且上開各公司之大小章、私密之資料,均置放以被告癸○○為負責人之巧以功公司位在第一航廈管制區之辦公室內,可見被告癸○○與庚○○共同經營上開各公司,且癸○○本身對巨甲金公司清潔工有挪用至他處亦知情之事實。再證人庚○○於94年6 月24日偵訊時亦證稱伊太太癸○○在管錢,益證被告癸○○絕非在巧以功公司位在第一航廈管制區辦公室內,不管任何事情,證人庚○○於本院96年11月20日審理時證稱被告癸○○沒有實際負責巧以功、立可白、巨甲金公司之經營,亦不管公司財務,各該公司均係伊實際經營,癸○○僅係因為自己一人無聊,所以有時和伊一起至巧以功公司在第一航廈管制區內之辦公室,癸○○不知虛報人頭請款的事云云,證人丙○○於同期日證稱被告癸○○沒有實際經營巧以功公司,亦無負責該公司財務,且至該公司辦公室都坐在椅子上沒有做什麼事云云,均核無足採。

㈦、⑴、由證人庚○○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壬○○代表中正航站清點巨甲金公司在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員工人數時,會先向被告丁○○通知,以方便巨甲金公司處理,故被告壬○○對於清點人數,顯然係虛晃一招,其明係清點人數,暗地裡則先通知巨甲金公司人員應付清點人數。⑵、再據證人辛○○上開證述,被抽點到之人員若在長榮貴賓室內,會通知換好制服後,再到抽點地點接受點名,是被告壬○○、己○○若抽點到之人員在長榮貴賓室內,則自該人員被通知抽點,至經該人員換好制服,再至該人員自長榮貴賓室至抽點定位,必經一非短之期間;而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合約原約及續約共經歷4 年之期間,而依證人即案發時之中正航站總務組長戊○○於本院96年12月4 日審理時證稱總務組之負責人員即被告壬○○、己○○並非接到檢舉後才去查核人數,每天均有不定時的查核,該每日查核是例行性的,去查核的時候亦不應先打電話給廠商,每天由一個人負責管制區內,一個人負責管制區外的查核,航站負責清潔的人員有三位,壬○○是主要負責人,另外2 人,其中1 人是約雇人員,另外1 個是工友,所以清潔招標都是壬○○在負責,得標例行督導也是壬○○負責,也是壬○○負責指揮其他兩位人員進行查核(同理,己○○接替壬○○後,己○○亦擔任同樣之角色)等語,可見被告壬○○自90年7 月1 日至92年2 月28日止,被告己○○自92年3 月1 日起至案發日止,均有長期間必須負責每日之廠商清潔區域查核,且渠2 人尚兼廠商請款之審核主要角色,豈會對於巨甲金公司每日有多名清潔工人數不足毫不知情?⑶、證人即中正航站政風室組員甲○○於本院96年12月4 日審理時證稱「九十年九月間當時航站主任王德和向我們政風室指示,希望我們能夠對於清潔維護廠商履約的情形進行瞭解,我們接獲指示後,就研擬了一個實施要點,我們規劃執行,結果在九十年九月中旬我們就做了一次比較大規模的清查,當時是針對第一航廈的管制與非管制區清潔維護廠商作稽核,稽核之後有簽給機關所長,也會給業務承辦單位,希望能夠就缺失的部分進行檢討改善。」等語,亦於94年8 月18日偵訊時證稱「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曾對上開處所(第一航廈)實施稽核工作。因當時站主任接獲檢舉,清潔合約的部分有缺工的情形,當時稽核的情形有發現見卡不見人等情形,我們將稽核的結果簽呈給上級長官,也會給業務承辦單位,當時我們簽會給壬○○,我們至今只作了一次稽核工作,其他管考部分都交給業務承辦單位。」等語,證人戊○○於該日偵訊證稱「(問: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航站稽核中正機場第一航廈發現清潔人數不符合的情形,你是否知悉?)我知道這件事,並我有叫壬○○開始作不定期稽核。」等語。是以中正航站相關上級長官均已命被告壬○○加強考核中正航廈廠清潔廠商之清潔維護工作,被告壬○○猶長期間不知巨甲金公司偷人頭之上揭事項,無非推諉之詞。⑷、被告己○○於94年6 月27日警訊時供稱「(問:每日二期航站管制區內清潔環境由航站何人負責審核,人數由何人負責清點人數?)環境是由簡雪鳳負責巡場審核,清點人數都是由我及巡場人員到巨甲金公司拿取『當日』上班清潔人員打卡紀錄,在依據每個清潔人員分配的區域,由他們公司幹部(班長、辛○○主任)配合我們至航站管制區現場查核清點人數及核對姓名,...」、「(問:上述抽點(清點)方式為何?)我是將當日所有上班的清潔人員的卡均抽出,帶至現場一一清點核對人員。」、「(問:經訊巨甲金公司清潔人員及班長等幹部表示,航空站人員清點清潔人員均在公司辦公室使用抽點方式,並直接請現場班長呼叫被抽中人員下來辦公室接受點名及由被抽中人員簽名,與你所說抽點方式不同,你有何說明?)我的說法不對。」、「(問:為何要有上述拿著卡片到現場清點人數之說法?)我是有部分在現場清點,有些部分是在公司裡清點。」、「(問:經查在長榮航空貴賓室等地方擔任清潔人員係巨甲金公司員工,為何你能將當日上班人員打卡紀錄到現場及公司辦公室內清點人數時,如何清點在長榮貴賓室清潔之巨甲金公司員工?)在現場沒查到的人,我們會請他們到公司辦公室來報到,他們會陸續出現來辦公室。」、「(問:巨甲金公司在中正機場實際負責人有哪些人?)乙○○、丁○○、庚○○、癸○○(按:由該證詞亦知癸○○實際經營巨甲金公司之事實),我事後知道大股東是庚○○。」、「(問:上述輕易讓廠商輕易取得續約及核銷款項,你有無受到壓力?)因為知道該公司大股東庚○○是黑道,對於巨甲金公司相關審核,多少有一點壓力。」、「(問:你於上述所供是否知情巨甲金公司在航站管制區內清潔人員人數有不符及核銷人數不實等情況?)是,94年1 月初有發現這種狀況,因為庚○○有黑道背景,所以不敢有強硬的改革,只能在新的標案中從人數去刪減。」等語。又於94年6 月28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是否知悉第二航廈管制區內巨甲金公司以非在該管制區內之員工以打卡資料非法向航空站領取清潔費?)我在九十四年元月初時才發現此事,因當時知道有黑道人物在操縱該公司,所以我不敢聲張,而我在九十四年六月的招標案中,我有將人數刪減二成以上,因我發現該區域確實不需那麼多人。」、「(問:如何知悉巨甲金公司虛報人頭情事?)我九十四年初清點人頭時發現有七、八個人會特別晚到,當時知道有些巨甲金公司員工被挪用到長榮貴賓室工作,當時心想契約已快到期了,背後老板是黑道,我不敢揭發此事。」等語。再於96年12月4 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你知道巨甲金公司實際人數與核銷人數不符,你是如何知道的?)94年7 月1 日93年所續的清潔約就到期,必須重新招標,所以94年年初我就準備做整個航站的清潔招標案時,另外94年春節兩岸第一次包機直航,所以清潔工作必須特別加強,因此我特別去瞭解,我請蔣正基、簡雪鳳配合我去查早班的人力,我到現場查核時,所抽查到的清潔員,發現有幾位清潔員特別慢到現場接受抽查,我感覺到是否有人力被挪用的問題,當時因為沒有明確的證據,所以不敢舉發他們。」、「(檢察官問:特別慢到,慢了多久?)十幾分鐘。」、「(檢察官問:特別慢到的人數有幾位?)七位或八位。」等語。是由被告己○○上開供詞可知,其至遲於94年1 月初時,即已知悉巨甲金公司之清潔工人力遭挪用之事實,因忌憚庚○○之故,不敢據而舉發,而仍依巨甲金公司每月之請款數額核銷。⑸、被告壬○○自87年至92年2 月底間擔任中正航站總務組之書記,負責管理機場清潔維護工作,其並負責第一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第二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四處清潔維護工作之對外招標之預算規劃、招標規格、招標程序、投標會議、簽訂合約、檢查合約之清潔廠商所履行之清潔維護工作並清點清潔廠商到勤人數及清潔廠商請款核銷等業務;己○○自92年3月1 日起(94年2 月1 日起調升為辦事員)接替壬○○上開相同職務及工作,即擔任中正航站總務組之書記,負責管理機場清潔維護工作,其並負責第一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第二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四處清潔維護工作之對外招標之預算規劃、招標規格、招標程序、投標會議、簽訂合約、檢查合約之清潔廠商所履行之清潔維護工作並清點清潔廠商到勤人數及清潔廠商請款核銷等業務,除據被告壬○○、己○○自承在案,亦有中正航站96年5 月14日桃站人字第0960007759號函及附件,及扣案之第一、第二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自89年度以降之清潔維護案招標資料、合約書、中正航站核銷清潔廠商請款之資料可資佐憑。⑹、綜此,被告壬○○、己○○2 人各自於90年7 月1 日起、94年1 月初起,即已知悉巨甲金公司之清潔工人力遭挪用之事實,仍依巨甲金公司每月之請款數額核銷,渠等對於己身主管之職務,直接圖利巨甲金公司之事實明確。

㈧、巨甲金公司之清潔工即證人林王蓮花、黃林碧珠、鍾綉寶、梁玉華、葉秋蘭、陳靜妹、陳潘清香、何源輝(該2 證人之警訊證詞對被告庚○○、癸○○,無證據能力)於警訊、偵訊時、證人邱嬌娥、陳玉雲、楊桂蘭、張新妹、饒光華、唐劉安員、倪麗如、楊寶珠、王秋濟、蔡樵妹、羅劉金妹、賴傅冬蘭、許麗雪、袁潘彩雲於偵訊時,均證稱己為巨甲金公司清潔員工,在巨甲金公司在第二航廈管制區之辦公室打卡,然從未在第二航廈管制區工作,而係在長榮貴賓室工作,另有者甚至被載至台北、桃園、新竹之其他清潔工地工作等語。復有警方翻拍上開巨甲金公司員工先在該公司位在第二航廈管制區打卡處所打卡後進入長榮貴賓室工作之監視器畫面多幀在卷足憑。

㈨、被告庚○○、丁○○及渠等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清潔維護合約性質屬承攬契約,即使巨甲金公司派工人數不足亦不構成詐欺云云,然查,依扣案之90年7 月1 日中總運 (90) 字第

001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勞務採購契約第二條第一點第四項規定「工作標準:如工作執行明細表及清潔維護人力分配表。(本契約日常維護部分採員額制,定期維採責任包工制,凡契約內所列工作應按規定實施。)」,而清潔維護人力分配位置及人力數表即載明每日7 時至15時之早班須有37人、15時至23時之中班須有37人、23時至7 時之晚班須有18人,另輪休替補人員21人,總計人數113 人,上開契約第三條規定「...按實際工時撥付款項予廠商;如有違約或缺工情事,依雙方約定之罰則所及缺工時,扣減維護承包費用...。」,第五條第五點規定「契約價金總額,...,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第八條第十八點規定「維護契約範圍內工作人員,在其契約規定上班時間內,未經機關同意,不得兼差及從事非契約內規定之工作,...。」,該條第廿二點規定「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五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人數及時數...。」。依扣案之93年7 月1 日GA000000

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管制區公共區域清潔維護勞務採購契約第二條第一點規定「工作標準:如工作執行明細表。(本契約日常維護部分採員額制,定期維採責任包工制,凡契約內所列工作應按規定實施。)」,該條第三點第三款規定「清潔人力日常維護採員額制,早班

7 時至15時清潔人力41人,午晚班15時至23時清潔人力40人,夜班23時至7 時清潔人力19人,每日實際維護人力不得少於100 人...」,另引為該約一部分之人力配置及人力數表載明每日到勤人力早班、午晚班37+3、晚班18+2,輪休替補人員21+2,合約人力數113+10(註:+之部分係預計合約期間,D 區北候機廊廳即將開放,亦納入合約之清潔維護範圍),第五條第五點規定「契約價金總額,...,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第八條第廿點規定「廠商工作人員...工作時...,不得從事非契約內規定之工作,...。」,該條第廿三點規定「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五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人數及時數...。」。由此可見,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勞務採購契約原約及續約均極為重視廠商工作人員之人數及不得兼職,若人數不足、有所缺工,尚扣成扣款之原因,該項契約之性質核非承攬契約,而屬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被告庚○○、丁○○及渠等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清潔維護合約性質屬承攬契約,即使巨甲金公司派工人數不足亦不構成詐欺云云,核無足採。證人戊○○於本院96年12月4 日審理時證稱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合約性質屬勞務承攬云云,因其並非法律專家,其對於契約之法律屬性認知錯誤,仍不得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其於同一期日證稱上開合約對於清潔人員之數量有最低之要求,可見其對上開契約之法律屬性認知錯誤之事實。本件係巨甲金公司相關人員以欺瞞人數不足之方式請款,而被告壬○○、己○○明知廠商缺工,仍不依約扣款、據實核銷,而發予巨甲金公司全額契約款項,巨甲金公司相關人員即被告庚○○、癸○○、辛○○、乙○○、丁○○,乃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被告壬○○、己○○乃構成公務員圖利罪之行為。

㈩、⑴、依證人庚○○、辛○○、丁○○上開證詞,自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合約原約一開始,即90年7 月份起,巨甲金公司即以偷人頭之方式挪用巨甲金公司人力至長榮貴賓室(按尚有至台北、桃園、新竹其他之白立可公司承包清潔工作之工地,然此部分未據清查起訴),卷附之立可白公司與長榮公司所訂立之貴賓室清潔維護合約書之效期亦始自89年7月1 日起。再查,證人林王蓮花於警、偵訊時證稱其自90年

7 月份進入巨甲金公司,即在長榮貴賓室擔任清潔工作;證人黃林碧珠於警、偵訊時證稱其自90年2 月份進入巨甲金公司(按該時應係編在立可白公司,待巨甲金公司成立再轉至巨甲金公司),即在長榮貴賓室擔任清潔工作;證人羅劉金妹於偵訊時證稱其在巨甲金公司標得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工作前,即在長榮貴賓室擔任清潔工作,巨甲金公司成立後,即編制在巨甲金公司等語,更可知偷人頭虛報款項情事,係自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合約原約一開始,即90年7月份起,即已有之。故巨甲金公司詐得之款項,自應自該時起起算之。⑵、檢察官扣得自90年7 月份起之巨甲金公司薪(工)資表,經中正航站核對該公司之實際到勤人力數如附件所示;再中正航站每月所核發予每員清潔工之款項,應包括日常維護費中之人事行政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稅費(此即為何巨甲金公司每月請款資料中包括勞健保費用收據之故),此在合約中即已載明,亦載明於標單中,因之,被告庚○○、癸○○、辛○○、乙○○、丁○○、己○○及其等辯護人認為計算中正航站每月所核發予每員清潔工之款項僅有標單中每人每月17000 元之薪資為計算基礎,即不合理。再以中正航站每月所核發予每員清潔工之款項乘以每月之虛報人力,即為當月份詐領金額,本件巨甲金公司詐領之金額之計算及詳細說明如附件所示。⑶、巨甲金公司自90年7 月至

92 年2月止之詐領款項共9,867,573 元,即被告壬○○任職期間所圖利巨甲金公司之款項;巨甲金公司自92年3 月起至案發之94年5 月止之詐領款項共15,182,991元,即被告己○○任職期間所圖利巨甲金公司之款項。

、綜上,被告庚○○、癸○○、辛○○、乙○○、丁○○、壬○○、己○○如事實欄三之犯行,事證明確,渠等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丁○○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渠2 被告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犯該條項之罪,依該條第

3 項規定,仍構成上開犯罪;被告壬○○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聯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庚○○、丁○○期約賄賂之低行行為已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壬○○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已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庚○○、癸○○、乙○○、丁○○、辛○○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壬○○、己○○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私人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壬○○、己○○如事實欄三之圖利私人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同一,爰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庚○○、丁○○間就所犯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庚○○、癸○○、乙○○、丁○○、辛○○間就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屬共同正犯;按刑法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共同正犯依後述說明,仍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庚○○、丁○○按月交付賄賂、被告壬○○按月收受賄賂之多次行為,均係以被告壬○○洩露預算金額之一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故為一個法律概念行為下之多次自然動作,僅論以一罪。被告庚○○、癸○○、乙○○、丁○○、辛○○按月請款時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壬○○、己○○按月核銷款項時所犯多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私人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各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渠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渠等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之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係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刑係銀元1 元以上;關於共同正犯,已由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係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該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關於牽連犯部分,新法已刪除牽連犯;就罪刑部分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就連續犯之部分,仍應適用較有利於渠等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各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 年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庚○○、癸○○、乙○○、丁○○、辛○○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被告壬○○、己○○所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私人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各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關係,依刑法修正前即行為時牽連犯之規定,被告庚○○、癸○○、乙○○、丁○○、辛○○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壬○○、己○○應從較重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私人罪處斷。被告壬○○雖於偵查中陳明其前開按月收取1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係收受賄賂,且未將所收賄賂自動繳交,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合,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庚○○於96年6 月24日警訊中率先自首按月交付每月10萬元予被告壬○○以換取壬○○洩露底價(按應為預算金額)之事實,就其所犯交付賄賂罪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 項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被告丁○○在偵查中自白按月交付每月10萬元予被告壬○○之事實,就其所犯交付賄賂罪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就其圖利部分,在偵查中自白(無所得財物,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其所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私人罪之部分,減輕其刑,此部分刑有加、減,並先加後減。被告壬○○所犯上開收受賄賂罪與圖利罪間;丁○○所犯交付賄賂罪與詐欺取財罪間;被告庚○○所犯交付賄賂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丁○○之辯護人認應構成牽連犯,然被告丁○○、庚○○每月行賄被告壬○○10萬元,係為被告壬○○在90年4 、5 月間招標時洩露預算金額,使巨甲金公司順利得標之酬謝,此與巨甲金公司得標後,每月於履約後向中正航站請款所發生之詐欺、圖利行為,實屬不同之二事,無法構成牽連犯,並此敘明。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15 條均係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該條項之罰金刑,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以銀元計)至十倍,而按95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該條項之罰金刑,提高(以新台幣計)至卅倍,二者經適用後之罰金刑提高規定並無不同,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提高罰金刑。爰審酌被告壬○○、己○○均係中正航站之清潔勞務主要負責人,竟為上開貪污行為;被告壬○○違背職務洩露預算金額對於其他清潔廠商造成嚴重之不公平競爭之結果;被告壬○○違背職務收受之賄款高達470 萬元,犯後竟侈言係被告庚○○見其家境堪憐等原因而自願按月交付每月10萬元云云,嚴重影響公務官箴,且犯後不知悔改;被告壬○○、己○○圖得廠商利益甚鉅;然被告己○○於偵查中供出全部實情(即使於本院審理中翻稱上開各語,仍已對其刑責之認定無影響),且其於案發後負責中正航站自94年7 月1 日以後開始之清潔維護工作之招標案實屬盡心盡力,為國家撙節鉅額之採購金額,可認被告己○○犯後確有悔改之心;被告壬○○對於圖利廠商之部分亦仍矢口強辯,未見悔改;被告丁○○、壬○○所行賄之目的係為取得清潔勞務契約,並非係為換取公務員包庇渠等爾後不法或不道德之行為;被告庚○○、癸○○、乙○○、丁○○、辛○○所實施之詐欺手段、詐得之金額龐大、渠等被告在巨甲金公司所扮演之不同角色、被告庚○○、乙○○承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辛○○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渠等造成中正航站之損失尚未與中正航站達成具體賠償方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褫奪公權為從刑,依上開說明,應附屬於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對被告壬○○所犯上開收受賄賂、圖利罪之部分、被告己○○所犯圖利罪部分,被告丁○○所犯上開交付賄賂罪之部分,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被告丁○○所犯上開交付賄賂、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應各依該條例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各減其刑2 分之1,就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因未逾一年,無該條例第14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再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被告丁○○、壬○○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另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8 款之規定,定被告壬○○所應執行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

㈠、被告壬○○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所得財物共470 萬元,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本案由檢警扣得之如本院95年度刑管字第2952號物品、由本院依職權命警在中正航站、民用航空局扣得如本院審卷第一宗所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物品,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僅係本案之物證,均不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癸○○係管理巨甲金公司財務之人,其知悉被告庚○○透過被告丁○○每月自會計丙○○處提領公司現金10萬元予被告壬○○,故被告癸○○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㈡、被告庚○○透過被告丁○○每月自巧以功公司會計即被告丙○○處提領公司現金10萬元予被告壬○○,故被告呂雯宣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另被告丙○○每月有開立發票交予被告乙○○向中正航站請款,巨甲金公司每月之幹部會議,丙○○亦有參加,每個月被告乙○○都會提出巨甲金公司實際人數與合約人員不足之事,被告丙○○知情,故其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癸○○上開犯罪,係以被告庚○○之警、偵訊證述為其主要論據,其認定被告丙○○上開犯罪,係以被告庚○○、乙○○、丁○○之警、偵訊證述及被告丙○○己身於警、偵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丙○○均堅決否認上開犯罪,被告癸○○辯稱:伊未實際經營巨甲金公司、巧以功公司,被告丁○○每月由公司提領10萬元交付被告壬○○之事,其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丙○○辯稱:伊雖有在每月15日公司發薪日,秉庚○○之命,給予被告丁○○10餘萬元,然伊以為該10萬餘元均係丁○○之薪水,不知其中有10萬元係用以行賄被告壬○○;伊僅承庚○○之命幫忙巨甲金公司作員工之薪資轉帳,並依固定金額開立該公司向中正航站請款之發票,其餘請款資料均非伊所為,伊在每月幹部會議亦僅負責會議紀錄而已,伊對於向中正航站詐領款項乙節不知情等語。經查:㈠、本院上開認定被告癸○○確有實際經營巨甲金公司、巧以功公司,並管理該等公司之財務,然證人即被告庚○○自警訊以迄本院審理,均證稱伊未將每月讓被告丁○○提領公司現金10萬元之用途告知被告癸○○、丙○○,是被告癸○○、丙○○即確知每月讓被告丁○○提領公司現金10萬元之事實,再證人庚○○曾證稱被告丙○○秉其之命,未將該筆每月10萬元作帳,然告癸○○、丙○○頂多知該筆每月10萬元給予被告丁○○係屬巨甲金公司或巧以功公司之暗帳,或有不符會計作帳或出納之原則,然渠2 人對於丁○○領得該款項之後,究竟將作何用途,仍屬無從得知;再證人庚○○雖於94年6 月2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癸○○事後於90年8 月15日要按月給壬○○10萬元時,因管錢而知悉此事云云,然此等情節業據證人庚○○於是後之歷次證言中推翻,且癸○○即事後知悉要按月交付10萬元予壬○○,亦無從證明其知悉該款係用以行賄壬○○以交換其違背職務告知預算金額並指示以預算金額8 成左右投標之對價,是以被告癸○○、丙○○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與被告庚○○、丁○○間,尚乏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實無共犯之嫌。

㈡、自扣案之巨甲金公司90年7 月至94年5 月之薪(工)資表可知,被告丙○○並無在該公司支薪,證人庚○○、乙○○證稱巨甲金公司在台中另雇有會計,僅在中正航站請被告丙○○幫忙作巨甲金公司薪資轉帳、開立向中正航站請款之發票乙節,殆為事實。雖證人乙○○證稱立可白公司關係企業之每月幹部會議,丙○○亦有參加,其每個月都會提出巨甲金公司實際人數與合約人員不足之事,被告丙○○知情等語,又其與證人庚○○雖均證稱被告丙○○是做會議紀錄,然被告丙○○係巧以功公司之會計,其並未參與實際經營巨甲金公司,亦非該公司股東、該公司清潔現場管理幹部,其豈知巨甲金公司人數不足,係因人力遭挪用至長榮貴賓室等其他處所,並仍以遭挪用之清潔工人頭充數,每月向中正航站請領契約款項?即其無從知悉被告庚○○、癸○○、乙○○、丁○○、辛○○等人在向中正航站請領款項時所用之詐術為何。又查,即使被告丙○○因每月擔任公司開會之會議紀錄而知悉巨甲金公司實際人數與合約人員不足之事實,然嗣後巨甲金公司相關人員是否有加以善後補正,被告丙○○豈有必知之理?再查,由扣案之巨甲金公司自90年7 月至94年5 月之薪(工)資表可知,在該等薪(工)資表上製表欄上用印者,多數係巨甲金公司之會計林慧欣(證人乙○○證稱該人為巨甲金公司在台中之會計),少數係李淑芳用印(亦有少數係乙○○、辛○○用印),被告丙○○僅曾在94年

3 月之薪(工)資表之會計欄上用印,可見其辯稱其並未製作每月向中正航站請款之資料,尚與事實相合。復查,本件所有共犯被告,並無在警、偵訊證稱被告丙○○知悉巨甲金公司依契約規定,每日應派最少清潔工員額數量,是其在幫巨甲金公司開立請款發票時,無法知悉是否巨甲金公司所請款項有溢領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癸○○、丙○○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依下開證據顯示,中正航站中控室官員劉燕山涉於93年7 月

1 日至94年6 月30日止之第一航廈、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合約(續約)議價乙案擔任底價審核小組委員而分別洩露底價予巧以功公司、巨甲金公司,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刑責:

⑴、證人即被告庚○○於94年7 月1 日偵訊時證稱「(問:有無

與航站人員前往酒店喝酒?)是(94年)過完年後,我有請乙○○、壬○○、丁○○、劉燕山去麒麟大酒家喝過一次酒,因為當時我是去二期叫何鍚城去喝春酒,剛好遇到壬○○,所以叫他一起去喝酒,劉燕山是我在一期(航廈)遇到他時叫一起去喝,只是喝酒,並無特別目的,當時花了一、二萬,錢是我出的,店內有小姐幫我們服務倒酒。」等語。

⑵、證人即被告乙○○於94年6 月23日警訊時證稱(該警訊證詞

亦經檢察官於94年6 月24日偵訊時引為證詞)「(問:你們公司(94年初年終)聚餐時,除公司人除外,有哪些人參加?)有中正航空站中控室的劉燕山、航站政風室謝錦洲有來參加。」、「(問:你們公司聚餐,為何只邀請上述這兩個人?與何人同桌?作何事?)都是庚○○及癸○○邀請來的。也坐同一桌。我記得劉燕山頒發獎金給巧以功的員工,當時我覺得庚○○與劉燕山的關係不尋常,外頭也聽丁○○說劉燕山是航站招標底價成員之一,有洩漏中正航空站採購底標給庚○○。」、「巨甲金於93年6 月份要與中正航空站辦理議價續約時,當時庚○○告訴我底標金額,我後來從庚○○那邊得知是該名劉燕山透露給他,我代表公司去航站議價時,航站所開出的底價就是當初庚○○告訴我的底價是一樣,所以航站的關係都是庚○○在打點。」等語。其又於94年

6 月28日警訊時證稱「...有一天晚上,我們公司庚○○叫我、癸○○、丁○○作陪,邀請航空站劉燕山、壬○○及其他不認識朋友一同到桃園市○○路『麒麟大酒家』二樓一起喝酒,並且每個人都叫了一個小姐陪酒,94年農曆年我們巨甲金、巧以功、立可白公司在竹圍的賜福餐廳辨尾牙,庚○○請了一組卡拉OK唱歌,參加人員有劉燕山,員工唱歌時,劉燕山有頒獎金給員工,我也常聽癸○○及丁○○說,劉燕山是中正航空站招標底價評審委員之一,庚○○都會從劉燕山的口中得知標案的底價,如93年06月中我們公司要辦理續約時,庚○○有告訴我這次續約的底價,叫我多於底價去議價,並且要我不要一次就低於底價得標,所以才減價二次進入底價得標,最後航空站劉副主任公佈底價時,與當初庚○○所告訴我的底價數字相同...」等語。其再於94年6月28日偵訊時證稱「(問:底價如何洩漏給你們得知?)九十三年六月份時要續約時,庚○○告訴我一個數字,說那是底價,並叫我不要第一次就寫下底價,我第一次寫高的數字,第二次又稍低一點,第三次寫低於庚○○給我的數字,後得標後到劉副主任公佈底價,發現與庚○○給我的該數字一模一樣,我問庚○○何人寫的底價,他說是劉燕山寫的。另在在九十三年年底劉燕山應庚○○之要求有到尾牙現場,劉燕山在尾牙還頒發數千元給庚○○的親戚含癸○○的兒子鄭文政,證明他們關係不尋常。」等語。

⑶、證人即被告己○○於94年6 月27日警訊時證稱(依上開說明

,具有證據能力)「我知道的是壬○○及劉燕山常去清潔公司,有聽說壬○○與清潔公司的人一起出國、打高爾夫球,劉燕山本身是底價評審委員之一,與廠商走的太近,我覺得不好。」、「(問:據你所知有無航空站人員將你所承辦續約及標案底價洩漏給廠商,因而取得標案?)因為廠商庚○○那邊的關係,判斷得知中控室的劉燕山有可能會將底價洩漏。」等語。其又於94年6 月28日偵訊時證稱「(問:請說明警詢筆錄中劉燕山透露底價之情形?)劉燕山是航站中控中心維修小組的成員,他是底價評審委員成員,他在整個航站所有的清潔招標案中特別關心,他在上班時間常在巧以功公司喝茶,在000年0月生效之巧以功公司續標案時,巧以功的價格很接近底標。」(按:依本院調得之93年7 月1日第一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合約內之決標紀錄顯示,巧以功公司報價32,435,028元,經一次減價為31,867,596元,與底價31,899,312元確實非常接近,僅差31,716元,減價後之出價與底價之比例為99.9% ;另按,依事實欄二所述,00年0月0 日生效之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合約續約之議價,經巨甲金公司2 次減價,而以35,672,400元決標金額,低於底價35,675,700元得標,決標價與底價之比例為99.99%;巨甲金公司、巧以功公司俱由庚○○、癸○○經營,同一時期以議價標得上開2 合約,決標價又與底價有上開之神準比例,可見證人乙○○、徐昭宏上開所證不虛)。

⑷、本院依職權扣得之第一、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合約(續

約)議價乙案之底價評審小組底價密封袋、中正航站底價表、底價評審初審單,皆顯示劉燕山確為該2 案之底價評審小組成員(中正航站政風室組員甲○○所陳報之資料,亦顯示劉燕山係93年第一、二航廈清潔維護續約案底價評審小組成員),此與證人庚○○、乙○○上開所證,若合符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1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8 條第

2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刑法(修正後)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

213 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後)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8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8-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