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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姓名林培熙)明知丙○○、顏榮俊及戊○○等人投資入股鴻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震公司)之股金,係由鴻震公司負責人乙○○出資,且自己亦未無償取得許義雄所有該公司之股份(即所謂「乾股」),基於偽證之犯意(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鴻震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項紀錄部分,應係誤載,起訴事實並未包括偽造文書犯行,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詳本院96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第4 頁),先行書寫載有「蔡金桃141 張、廖于文100 張、廖于中100 張,合計341張」等股份分配事項之鴻震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項紀錄1 份,並於民國94年7 月6 日,在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12 號蔡金桃(即丙○○之妻)、廖于文(即丙○○之子)請求鴻震公司給付股利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明知已於供前具結,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證稱:「(問:當時有就股價做處理?)有,當時許義雄因為感謝丙○○還有顏榮俊,還有我幫他忙,所以同意折價每股3.6 元讓我們入股」、「顏榮俊及丙○○當時在和達(公司)任職,因為另外成立鴻震公司,所以以他們在和達公司年資計算可得請領的退休金,以每股3.6 元折算出來的股份。」、「(問:

你的部分有無實際出資入股)許義雄給我的是乾股,因為我之前幫他度過財務危機,所以他把鴻震公司的股份算乾股給我」、「我的乾股事後賣給其他股東(即林順茂、胡崑源、李德富)3 人」等虛偽陳述,並提出上開鴻震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項」1 紙為佐,經本院承審法官於93年度壢簡字第11

2 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案民事判決中予以援用,妨礙法院對該案件之調查與審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林順茂、胡崑源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本院審理中調查該等證據時,又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顯已同意法院調查該等證據,且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情況,認證人前開言詞陳述亦得為本案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及以書狀陳述之內容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部分,查證人乙○○於94年12月1 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證人乙○○於95年4 月11日、95年5月30日所為之陳述並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3 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又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以書狀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親身見聞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乙○○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而本案其餘所引用之卷附書證,經查均無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書證之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判例亦可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主要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於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12 號案件歷次之陳述,被告於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12 號案件94年7 月6 日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結文、證人戊○○、林順茂、胡崑源、乙○○之證述、鴻震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項紀錄、鴻震公司88年8 月27日、9 月18日會議紀錄、股份轉讓合約書、收據、股權轉讓書、切結書等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並辯稱:我是和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達公司)許義雄董事長的老朋友,我幫他度過財務危機,鴻震公司也是我規劃籌備的,乙○○是許董的女婿,是鴻震公司的掛名負責人,鴻震公司股東還有3 人,許董給我的是乾股,但是後來許董跟我說乾股可能有點困難,因為鴻震公司要籌措股金,希望我體諒他,所以以每股3.6 元認股,我事後也有以3.6元實際出資認股,認了40萬3 千股,我分期以現金給鴻震公司,沒有收據,鴻震公司也沒有給我股票,而顏榮俊、丙○○、戊○○3 人原本是和達公司員工,按照當時勞基法計算得出的退休金換算股價是3. 6元1 股,「股份分配案」、「鴻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項」的文件是我寫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和達公司於八十幾年間發生財務危機時,受董

事長許義雄之邀,擔任和達公司顧問,嗣後和達公司於90年

4 月間倒閉,鴻震公司則係於86年12月22日成立,於86年12月31日設立登記,由乙○○擔任負責人,鴻震公司成立之時,登記之股東分別為乙○○(125 萬股)、顏榮俊(43萬6千股)、蔡金桃(24萬1 千股)、廖月儉(7 萬股)、林培熙(即被告甲○○,40萬3 千股)、高于惇(120 萬股)、陳嘉文(105 萬股)、廖于文(10萬股)、丁○○(25萬股),9 人共合計500 萬股,每股登記為10元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中三字第09630953960號函附之鴻震公司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可參。又案外人丙○○、戊○○、顏榮俊於鴻震公司成立前,均為和達公司之員工,丙○○以其配偶蔡金桃、其子廖于文之名義入股鴻震公司,戊○○以其配偶廖月儉之名義入股鴻震公司等情,亦經證人戊○○、丙○○於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12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該卷第25、27頁)。

㈡案外人蔡金桃、廖于文於93年2 月13日向本院中壢簡易庭提

起對鴻震公司請求給付股利之民事訴訟案件,請求鴻震公司給付蔡金桃90年度、91年度之股利共20萬元(審理中縮減為12萬8379元)、給付廖于文90年度、91年度之股利共10萬元(審理中縮減為5 萬3270元),在該案審理中,因鴻震公司主張蔡金桃、廖于文之股款均由乙○○代墊,實際上未繳足股款,且乙○○已將該部分債權讓與給鴻震公司,故以上開債權與蔡金桃、廖于文應分派之紅利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本案被告甲○○遂於94年7 月6 日在該案審理中供前具結證述略以:我是照當時的和達公司董事長許義雄的意思寫股份分配案(即本案他字卷第5 頁股份分配案資料),寫的時候有乙○○、我、顏榮俊、丙○○、戊○○在場,乙○○是許義雄的女婿,公司運作是由許義雄處理,當時許義雄因為感謝丙○○、顏榮俊及我的幫忙,同意折價每股3. 6元讓我們入股,顏榮俊、丙○○當時在和達任職,因為另外成立鴻震公司,所以以他們在和達公司年資到鴻震公司成立那一年,換算可請領的退休金,以每股3.6 元折算出來的股份,丙○○的入股金是要用丙○○的退休金來給,丙○○指定太太(即蔡金桃)、兒子(即廖于文)作股東,許義雄給我的是乾股,因為我之前幫許義雄度過財務危機,所以把鴻震公司的股份算乾股給我,我的乾股事後賣給林順茂、胡崑源、李德富

3 人等語(該案卷第52頁反面至56頁),業經本院核閱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12 號該案卷宗屬實;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述:「(問:當時有就股價做處理?)有,當時許義雄因為感謝丙○○還有顏榮俊,還有我幫他忙,所以同意折價每股

3.6 元讓我們入股」、「顏榮俊及丙○○當時在和達(公司)任職,因為另外成立鴻震公司,所以以他們在和達公司年資計算可得請領的退休金,以每股3.6 元折算出來的股份。

」、「(問:你的部分有無實際出資入股)許義雄給我的是乾股,因為我之前幫他度過財務危機,所以他把鴻震公司的股份算乾股給我」、「我的乾股事後賣給其他股東(即林順茂、胡崑源、李德富)3 人」等部分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虛偽陳述,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鴻震公司負責人,一開始就是我個人出資,我向我爺爺調借來登記的,當時資本額5 千萬元,我沒有看過他字卷第5 、6 頁的股份分配表及發起人會議紀錄,且該文件並非鴻震公司之文件,鴻震公司設立時每股10元,我不知道許義雄有無同意丙○○、顏榮俊、被告等人以每股3. 6元入股鴻震公司,且許義雄也沒有權力同意此事,鴻震公司每股都是10元,沒有

3.6 元這種價位,亦不可能以在和達公司退休金來計算入股鴻震公司的股價,又丙○○沒有投入股金,且藉故拖延,而甲○○繳了約1 百多萬元的股款要承接丁○○的股份,但沒有繳足,88年9 月2 日丁○○將鴻震公司股份轉讓給被告,之後被告就將鴻震公司股份轉讓給林順茂等3 人等語(本院第107 至125 頁),否認丙○○、顏榮俊、被告等人係以每股3.6 元入股鴻震公司;惟查,「股份分配案」、「鴻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項」(即他字卷第5 、6 頁)均係被告所寫,業經被告所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戊○○於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12 號案件證述明確,而依上開「股份分配案」中記載:以73年8 月勞基法生效至86年9 月計算資遣費,顏榮俊0000000 元除以3.6 元等於435933股,約等於43

6 千股;丙000000000 元除以3.6 元等於34 1105 股,約等於341 千股;戊00000000元除以3.6 元等於69555 股,約等於70千股及「鴻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項」附記第1 點記載:丙○○、戊○○以太太名義入股等部分,均與鴻震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時,所出具之鴻震公司股東名簿記載顏榮俊持有股數為436 千股、蔡金桃與廖于文合計持有股數為341 千股、廖月儉持有股數為70千股等情相合,有「股份分配案」、「鴻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項」(他字卷第5 、6 頁)、鴻震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等在卷可佐,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鴻震公司成立時,許義雄想說我跟顏榮俊、戊○○把我們的年度退休準備金換算,看可以認幾股去投資,我是以每股

3.6 元認股,當時粗算約佔了鴻震公司的股份6 點多,計算方式就是他字卷第5 頁的股份分配表,乙○○沒有表示要替我代墊我認購的鴻震公司股份,且許義雄確實有說我、顏榮俊、戊○○可以以退休準備金的權利認股,所以我才會寫切結書放棄退休準備金等語(本院卷第177 至186 頁)、證人戊○○於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12 號作證時,雖證稱和達公司希望我、顏榮俊、丙○○能加入新公司,先入股,股金先由乙○○出資,惟亦提及入股股金乙○○給我們優惠,1 股

3.6 元等語(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12 號卷第26頁),證人丙○○、戊○○均提及之每股3.6 元入股亦與上開被告所辯及其所書寫之「股份分配案」提到的每股3.6 元一致。又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12 號審理時,鴻震公司提出證人丙○○於86年11月30日書立志願放棄其自72年至86年11月30日止之年資切結書,有切結書1 紙在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12 號卷第18頁可參,該切結書書立之時間即係鴻震公司成立之際,亦與被告所辯:當時許義雄有說丙○○、顏榮俊等人可以和達公司的退休金換算為鴻震公司股份入股等情相合,如丙○○不能以其在和達公司退休金權利作為鴻震公司入股股金,則丙○○豈會向和達公司提出放棄年資之切結書?以上足徵被告確實在鴻震公司成立前,已完成上開「股份分配案」文件,且從鴻震公司記載之蔡金桃、廖于文、顏榮俊、廖月儉等人持有之股數與鴻震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一致、證人丙○○、戊○○等證言觀之,被告所寫之「股份分配案」內容並無不實,可認丙○○認購鴻震公司股份之每股價格為3.6 元無訛。反觀證人乙○○既身為鴻震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上開股東名簿記載股東持有股數應知悉甚明,亦不可能如其所證不知道有該份「股份分配案」之存在,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稱鴻震公司的股份均為每股10元,沒有同意股東以3.

6 元入股這種股價等語,亦與證人戊○○於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12 號中證述所提及乙○○同意以每股3.6 元入股一事有所矛盾,則證人乙○○所述不知鴻震公司股東有以每股3.

6 元入股等節,並非實在,益徵被告於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

112 號該案中證稱作成股份分配案時,乙○○在場等情應為屬實。

㈢再查,證人乙○○雖於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12 號審理中及

本案審理中均證稱鴻震公司的資本5 千萬元均是其所支出等情,而證人戊○○於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12 號亦證稱我、丙○○、顏榮俊的入股金均為乙○○出資等語(該卷第26頁),惟證人乙○○於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12 號證稱:鴻震公司成立時,所有資金由我代墊,是我個人的金錢代墊,股東再依據他們認購的股數返還資金給我等語(該卷第32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5 千萬是向我爺爺調來的,借來公司登記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16 、120 頁),前後所述矛盾,而鴻震公司籌備處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之前係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門分行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86年12月22日匯入1 千萬元1 筆、2 千萬元2 筆,作為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資料附件,旋於86年12月24日轉出5 千萬元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6年

3 月30日永豐銀西門分行(096) 字第00015 號函暨上開帳戶86年至87年往來明細及86年12月22日匯款資料(本院卷第34至38頁)、鴻震公司之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在卷足稽,顯見鴻震公司成立時之5 千萬元資本額僅係乙○○向他人借貸作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用,至為明確,實難作為證人乙○○獨立出資鴻震公司之佐證,此外,證人乙○○均未在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12 號審理中及本案審理中提出任何其實際獨立出資之證明,亦未提出任何鴻震公司股東事後返回股款予乙○○之證明,顯見證人乙○○、戊○○所證:鴻震公司成立時,均先由乙○○代墊股東入股款項之部分,並非屬實,益徵被告於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12 號及本院審理中所稱許義雄有同意丙○○、顏榮俊及被告等人以3.6 元認股之事與事實相合。

㈣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十幾年前之前陸

續向我借30萬元,被告因為沒錢還我,就把鴻震公司股票抵給我,之後被告開了72萬元的借據給我,除30萬元外,其他部分是利息,並向我把鴻震公司的股票買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67 至175 頁),復有借據、切結書、股權轉讓書各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0 頁、他字卷第97、98頁),自上開丁○○致鴻震公司的切結書觀之,已記載丁○○認購鴻震公司股份25萬股,每股3.6 元,合計應繳股金90萬元,依鴻震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東名簿顯示,丁○○取得之股份亦為25萬股,如鴻震公司未同意丁○○以3.6 元認股,豈會將其25萬股股份登記在股東名簿上丁○○名下?況證人乙○○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同意用3.6 元給丁○○認股等語(他字卷第82頁),且被告事後將自己及自丁○○處取得之股份轉讓予林順茂、胡崑源、李德富3 人,證人胡崑源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應是低於每股10元取得股票,轉賣獲得差價,我投資後發現一直沒有領到股票,也沒有得到鴻震公司的通知,我們才請被告、乙○○開一個會議,才發現被告的股票是丁○○轉給他的,他再轉讓給我們等語,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鴻震公司辦理登記時,我跟丁○○的名字都在裡面,但鴻震公司遲遲沒有給我股票,後來林順茂3 人發現我是低於10元買股票,就要我用同一價格賣他們,我才商請丁○○先將他名下股票轉給我,我再賣給他們等語,大致相合(他字卷第

81、82頁),復有切結書、鴻震公司股份轉讓合約書、收據、鴻震公司會議紀錄、股權轉讓書等資料在卷可證(他字卷第88至96頁),足認被告所辯其自己以每股3.6 元認購鴻震公司股票一事,確屬可信。

㈤末查,被告雖於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12 號審理中作證時提

及許義雄給被告的是乾股等情,惟被告於該案中亦有提及許義雄同意被告以3.6 元入股(該卷第54頁),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鴻震公司88年9 月18日會議紀錄記載「甲○○現金不足部分,下次討論」及被告在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

112 號之證述內容予被告閱覽時,被告辯稱其之前所稱乾股部分,實際上是許義雄同意以3. 6元認購鴻震公司股票,該部分是因為事隔太久,想不起來,不是故意在民事簡易庭作證時說謊等語(他字卷第83、84頁),觀之鴻震公司成立之時係86年12月間,時距被告於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12 號作證之94年7 月6 日,已相隔近8 年,被告辯稱因時隔已久,記憶有所錯誤等情,並非與常情相違,且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而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又被告所述關於其自身是否不用出資而取得鴻震公司股份或自身是以3.6 元認購鴻震公司股份,並非關於丙○○取得鴻震股份之每股金額,此部分亦非關於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12 號原告蔡金桃、廖于文向被告鴻震公司請求給付股利之重要事項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12 號審理中證稱許

義雄同意丙○○、顏榮俊及被告以3.6 元入股鴻震公司,應與事實相合,並無虛偽陳述,而被告證稱其取得鴻震公司的股份為乾股部分,雖與實情未合,然此部分係緣於被告記憶有誤,亦難認被告係出自於偽證之故意所為之陳述,且被告所述自身乾股部分,亦非屬該民事案件之重要事項,除此之外,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律、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