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668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陳德義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偽造有價證卷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
3 月1 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犯嫌重大,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4 款情形,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5年12月7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羈押期間期將屆滿,本院於96年3 月1 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當庭裁定自96年3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該裁定經當庭宣示並於同日向被告為送達,有該送達回證及本院96年3 月1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抗告人遲至96年3 月8 日始行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抗告狀1 份在卷足憑,其抗告顯已逾法定5 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