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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6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668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邱鎮北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德義律師張百欣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甲○○均自民國玖拾陸年伍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被告乙○○、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犯嫌重大,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2 、4 款情形,均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5年12月7 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後,並裁定自96年3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茲本院認被告乙○○、甲○○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著自96年5 月7 日起,被告2 人均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至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均當庭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對被告乙○○、及檢察官聲對被告甲○○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此有本院96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是本院認原禁止接見通信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解除禁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除已當庭宣示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