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42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6年9 月間起,擔任址設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6 樓之8 之「珈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珈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乙○○(原名王美菊)為甲○○之朋友,丙○○則為甲○○之前妻(其二人於85年11月4 日協議離婚)。甲○○明知乙○○於89年9 月8 日,委請會計師辦理珈美公司負責人變更,將原負責人由丙○○變更為乙○○,係經其同意授權辦理,詎甲○○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92年9 月19日,偕同不知情之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虛捏乙○○明知其本身僅為珈美公司人頭股東,但卻意圖侵占珈美公司資產,於89年11月30日未經當時其餘四位股東(即甲○○、王文綉、林佳瑜、丙○○)等召開股東會全體同意,而偽造股東選任同意書,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萬榮正代為辦理珈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使其變成珈美公司之董事,而遂其掌控珈美公司資產之目的之不實事項,誣告乙○○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下稱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嗣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4年度偵續字第15號將乙○○提起公訴,認乙○○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嫌,甲○○復於94年10月17日上午
9 時30分許,由本院在第13法庭審理94年度訴字第1606號(下稱系爭案件)乙○○違反稅捐稽徵法一案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未同意乙○○擔任珈美公司負責人,事前亦未授權乙○○變更珈美公司負責人等語,而就此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惟承審法官並未採信,仍以94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認定乙○○無罪,後由檢察官上訴臺灣高法院仍經以95年上訴字第64
8 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與丙○○共同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及於本院審理系爭案件時,到庭具結為前述證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等犯行,辯稱:伊並不是珈美公司之負責人,珈美公司負責人應係丙○○,所以,伊並沒有權利授權乙○○為珈美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且伊未曾同意或授權乙○○於89年間變更成珈美公司之負責人,而就此亦沒有任何書面證據可證明,故伊實無誣告、偽證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甚詳在卷(見95年度交查字第595 號偵查卷第6 、22頁),此外,復有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告發狀1 份、被告於系爭案件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之證人結文1 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不是珈美公司之負責人,珈美公司負責人應係丙○○云云,然查,被告、證人丙○○二人原為夫妻關係,因告訴人介入之故,被告、證人丙○○於85年11月4 日協議離婚,雙方並協議,珈美公司中部之收入屬證人丙○○所有,珈美公司之債務轉由被告自行負責,且自86年9 月份後即將負責人轉交被告等節,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96年6 月6 日審判筆錄),復有離婚協議書1 紙附卷足考(見93年度偵字第1611號偵查卷第180 頁)。由此觀之,雖於89年9 月8 日前珈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證人丙○○,然實際負責珈美公司營運之人應係被告,此亦據被告、證人丙○○於系爭案件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又依卷附之珈美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觀之,珈美公司之股東,除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外,另二名股東分為王文綉及林佳瑜,而王文綉係被告之女,林佳瑜則係告訴人之女,其二人僅係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參與珈美公司之營運等相關事務,亦據證人王文綉、林佳瑜於系爭案件供述甚明(見93年度偵字第1611號偵查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可見珈美公司相關事務實均係由被告一人決定一節,堪以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有間,不足採取。
(三)至被告固另以:伊未曾同意或授權告訴人於89年間變更成珈美公司之負責人,而伊僅知告訴人於84年間變更負責之事,並不知89年間該次之變更,是在系爭案件本院審理中,法官將該二次變更弄錯了等語置辯,然:
(1)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659號珈美公司對之提出侵占告訴乙案中,先後有於91年1 月23日及同年月31日提出刑事答辯狀,其所述內容提及珈美公司係於89年間變更負責人為告訴人,而告訴人旋以其為珈美公司負責人,在外以公司名義借款等語(詳見系爭案件本院影卷第73及81頁),均未提及係告訴人擅自變更負責人乙節,甚而於該案91年1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問:
為何變更(指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答:她(指告訴人)說變更負責人才可以以她名義去借款,變更負責人是告訴人跟伊說變更後才能以公司名義,且貸下的錢伊還她個人的錢」等語明確(見上開影卷第78頁),是足徵被告於89年間,對珈美公司要將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乙○○乙節,知之甚詳。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曾變更負責人二次,伊前揭所稱變更係指珈美公司於84年間亦曾變更負責人為告訴人乙事,而伊並不知89年間,告訴人又變更了一次云云,然觀之前揭偵訊筆錄所載,該日檢察官均係針對珈美公司自87年起至89年間之銷售情形,及告訴人於90年間以珈美公司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乙事詢問,自始至終均未提及珈美公司於83、84年之情形,被告又豈會突然提及珈美公司曾於83、84年間變更負責人為告訴人乙事?是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無足為取。
(2)又告訴人確90年3 月間,以珈美公司為申請人,而告訴人為代表人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1 百萬元,此有該分行於93年6 月4 日以竹商銀新明字第225 之1 號函檢送申請貸款資料在卷足憑(附於93年度偵字第1611號偵查卷第54頁以下),而參以證人即前揭貸款之承辦人員張家榮於系爭案件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當時有去珈美公司查看是否確實在營業,所以和謝子文及一個經理去珈美公司,當時有一個先生在場修理機器,當時有向該先生說其等是因為珈美公司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所以去珈美公司查看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611號偵查卷第79頁),及被告於系爭案件本院94年10月17日審理時亦坦言張家榮所見該名男子即為其本人無訛(詳見系爭案件本院該日審理筆錄第14頁),惟倘如被告所述,其對告訴人變更為珈美公司負責人乙事毫無所悉,被告又為珈美公司實際負責人,於乍聞珈美公司有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乙事,理應十分震驚並追問證人張家榮詳細情形,然被告竟絲毫未加以過問,顯見其對此早已知悉,此益徵其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變更負責人之目的即係為以公司名義貸款乙節與事實一致。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係與告訴人研議以變更負責人方式,以便於向銀行貸款之故,始將珈美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告訴人,職是,被告辯稱伊並不知,亦未曾同意或授權告訴人於89年間變更成珈美公司之負責人云云,實難憑信。
(3)據上,被告於具狀向檢察官告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時,即明知上開刑事告發狀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不實事項,且被告在系爭案件本院審理中,於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前揭證詞,確為虛偽之陳述,從而,被告具有誣告、偽證之犯意,應可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是否有同意乙○○於89年間辦理珈美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一節,證稱係伊未同意乙○○擔任珈美公司負責人,事前亦未授權乙○○變更珈美公司負責人,而其是否虛偽陳述,乃事涉乙○○是否有未經授權、同意逕自變更珈美公司負責人,而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則被告上開所結證之內容自屬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上開乙○○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之承審法官雖未採信被告上開所結證之內容,而仍為乙○○有利之判決,惟據前述判例意旨,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
2 月2日 經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38 條 、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件經比較結果,關於定應執行刑規定部分,以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本件所為誣告等行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為一己之私而虛構不實事項向檢察官誣告他人犯罪,致檢察官發動偵查程序浪費司法資源,造成無謂損失,所為非是,而被告雖為虛偽陳述,然其證詞並不為法院所採信,對於國家司法權之侵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所犯上開誣告罪、偽證罪,均為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上開二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予以減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