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樓(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戊○○與丙○○原為夫妻,育有子女甲○○、乙○○,嗣戊○○與丙○○於民國82年8 月27日離婚,子女甲○○、乙○○均與丙○○同住在高雄縣高雄市○○○路○○號16樓之3,戊○○則單獨在外居住。因戊○○前因投資股市失利,虧損金額高達新臺幣數億元,亟需資金使用,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0年6 月間某日,趁其前往上開丙○○住處探視子女乙○○及甲○○,得以自由出入該處之際,在丙○○住處客廳之書桌抽屜內,徒手竊取丙○○、甲○○、乙○○3 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儲蓄保險之保單及印鑑章各1 枚、丙○○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和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及印鑑章1 枚後,留供己用。
其後,即在未徵得丙○○、甲○○、乙○○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戊○○基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90年6 月20日、90年8 月16日、91年7 月17日,前往高雄市○○路福華飯店1 樓餐廳內,與不知情之新光人壽業務員游玉霜見面,向游玉霜訛稱:其係最初投保之要保人,欲以保單辦理質借貸款等詐術後,游玉霜不疑有他,乃提供保險單借款借據2 紙供戊○○填寫,戊○○遂當場在游玉霜提供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填妥欲借金額、丙○○之電話及匯撥明細資料後,在該保險單借款借據之「要保人欄」偽造丙○○之署名1 枚,及接續盜用丙○○之印章持以蓋用在保險單借款借據之「要保人欄」及「印章聲明書欄」內而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各1 枚,及在「被保險人欄」分別偽造甲○○、乙○○之署名各1 枚及盜用甲○○、乙○○之印章持以蓋用在保險單借款借據之「被保險人欄」內而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各1 枚,進而偽造不實之保險單借款借據各2 紙後,將其偽造之保險單借款借據連同保單交予游玉霜代為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申請質借貸款,經游玉霜核對該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印鑑與保單上留存之印鑑相符,乃將上開戊○○偽造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交予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甲○○、乙○○本人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戶身分之確認及保險單質押借款業務掌管之正確性。因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誤認丙○○係授權戊○○代為借款,而先後同意就甲○○之保險單,分別貸出80萬元、25萬元及5 萬元之款項(總計110 萬元),及先後同意就乙○○之保險單部分,分別貸出80萬元、10萬元及6 萬4 千元之款項(總計964, 000元),上開款項均撥入丙○○所有之華南銀行三和分行帳戶內。嗣因丙○○認上開款項非其所借,向法院訴請確定上開債權不存在勝訴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無法自要保人丙○○去取回上開借款,致受有2,064,000 元之損害。
㈡戊○○承上相同之概括犯意,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依上開保
險單借款借據撥款後,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在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領款金額,同時盜蓋丙○○申辦該銀行帳戶之印鑑章於其上(詳細印文數量如附表二所示),偽造該不實之取款憑條後,足以生損害於丙○○。戊○○隨即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銀行櫃臺人員提款,致銀行櫃臺人員誤以為其係經丙○○授權前來提款,因此陷於錯誤,乃如數依取款憑條所載金額交付款項予戊○○,戊○○即因此領得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撥款項之1,687,000 元。
二、案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此經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上揭保險單借款借據係被告盜用丙○○、甲○○、乙○○之印鑑,及偽造署押而成,非伊所為乙節,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證人即新光人壽業務員游玉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8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向法官陳述伊為被告辦理本件保險單借款之過程等情綦詳。此外,復有保險單借款借據6 紙、華南銀行三和分行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取款憑條5 張、被害人丙○○提出之存款存根聯5 張、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提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各2 份、保單貸款課匯轉帳成功明細表1 份及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筆跡鑑定通知書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佐,互核均相符。雖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每次用完丙○○、甲○○、乙○○之印章後,均會放回原處云云,然依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印鑑、保單、2 個小孩之印章都被拿走,因為被告與伊結婚那麼多年,知道伊戶頭之密碼,且伊女兒有精神疾病,被告在離婚後還是會回來探望女兒,被告可能是趁探望機會把上開物品偷走等語,及斟酌被告係需要資金周轉,始以上開盜用被害人丙○○、甲○○、乙○○之印章而後偽造保險單借款借據,憑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借款後,又以被害人丙○○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陸續將上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匯撥至上開丙○○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而被告又未與被害人丙○○、甲○○、乙○○同住等情可知,被告應無甘冒多次至丙○○住處拿取印章易遭人察覺犯行之風險,而反復其拿取被害人丙○○、甲○○、乙○○之印章使用後,隨即歸還,又另行拿取使用之可能,是以,證人丙○○就此部分之指述應較為真實,故被告所犯竊取上開被害人丙○○、甲○○、乙○○之印章及保單、丙○○之華南銀行存摺及印章等物之犯行,亦堪認定。是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
罰金為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及提高30倍計算其數額後,,罰金刑最高度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最高度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然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度為新臺幣
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度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其最低度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最低度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先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就其所犯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各論以1 罪,並均加重其刑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1 重處斷;然上開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刑法刪除,依新法應分論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1 重之連續行使私文書罪處斷之情形為重,是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就上開情形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修正後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就第7 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刑法同條第8 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8 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第216 條、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取被害人丙○○、甲○○、乙○○之印章持以蓋用在卷附保險單借款借據上,及其盜用被害人丙○○之印章持以蓋用在卷附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而上開被告盜用被害人丙○○、甲○○、乙○○之印章及偽造其等3 人之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3 所示時地,各係同時偽造以要保人丙○○名義借貸之保險單借款借據各1 紙,及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同時偽造以存戶丙○○名義出具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 紙,各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利用同一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各論以1 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同時侵害被害人丙○○、甲○○、乙○○之法益,係以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1 罪。又被告使不知情之游玉霜為其向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險單質借貸款,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及使不知情之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職員交付財物,被告就此部分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關於被告竊取被害人甲○○、乙○○之印章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在卷附保險單借款借據之「被保險人欄」分別盜用被害人甲○○、乙○○之印章及偽造該2 人之署押之犯罪事實,及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明確,且有保險單借款借據6 紙、華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94年10月19日(九四)華三和字第122 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4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詐取金錢,係為供己周轉使用,其係於90年6 月間某日,盜取被害人丙○○、甲○○、乙○○所有供保險使用之印章、保單及被害人丙○○之華南銀行三和分行存摺、印章等物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連續偽造內容不實之保險單借款借據後行使,以此方式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詐欺取財,及其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偽造被害人丙○○名義之取款憑條,連續向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承辦人員詐欺領得款項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被詐欺核准之貸款總計2,064,000 元,而被告已提領1,687,000 元、其犯行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華南銀行及被害人丙○○、甲○○、乙○○造成之損害非輕,併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商畢業,其於95年
9 月13日因另案入監前係從事股票、期貨之投資工作,及其犯罪後坦承不諱,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 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在卷附保險單借款借據上所分別偽造之被害人丙○○、甲○○、乙○○之署名及印文(詳細偽造署押數量如附表一所示),及被告在卷附提款憑條上偽造之被害人丙○○印文(詳細偽造署押數量如附表二所示),均係被告所偽造者,因其進而偽造完成之保險單借款借據、提款憑條等物,業因行使而分別交付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承辦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尚不得宣告沒收,故僅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署押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末按,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之意旨可知,行為人若在類如提款單之「儲戶姓名欄」處,填寫儲戶姓名,其用意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並非表示名義人本人簽名之意。準此,被告於卷附保險單借款借據6 紙上所附「匯撥明細及印章聲明書」內之「存摺戶名」欄填寫「丙○○」之名,其用意應與填寫該帳戶帳號之用意相同,係為供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識別其所借款項指定匯撥之帳戶為何人帳戶而已,是以,被告就此部分所填寫之被害人丙○○姓名共6 枚,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就此部分自亦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珈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附表一(被告戊○○偽造保險單借款借據後行使之部分)┌─┬──────┬─────┬─────┬──────────────┐│編│偽造時間/地 │保險單號/ │借款金額 │偽造署押名稱及數量 ││號│點 │被保險人 │(新臺幣)│ │├─┼──────┼─────┼─────┼──────────────┤│1 │90年6月20日 │SM120054/ │80萬元 │丙○○簽名1枚、印文2枚 ││ │高雄市○○路│甲○○ │ │甲○○簽名1枚、印文1枚 ││ │福華飯店1 樓├─────┼─────┼──────────────┤│ │餐廳內 │SM120066/ │80萬元 │丙○○簽名1枚、印文2枚 ││ │ │乙○○ │ │乙○○簽名1枚、印文1枚 │├─┼──────┼─────┼─────┼──────────────┤│2 │90年8月16日 │SM120054 /│10萬元 │丙○○簽名1枚、印文2枚 ││ │地點同上 │甲○○ │ │甲○○簽名1枚、印文1枚 ││ │ ├─────┼─────┼──────────────┤│ │ │SM120066/ │25萬元 │丙○○簽名1枚、印文2枚 ││ │ │乙○○ │ │乙○○簽名1枚、印文1枚 │├─┼──────┼─────┼─────┼──────────────┤│3 │91年7月17日 │SM120054/ │5萬元 │丙○○簽名1枚、印文2枚 ││ │地點同上 │甲○○ │ │甲○○簽名1枚、印文1枚 ││ │ ├─────┼─────┼──────────────┤│ │ │SM120066/ │64,000元 │丙○○署名1枚、印文2枚 ││ │ │乙○○ │ │乙○○署名1枚、印文1枚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總計貸出2,064,000元 │丙○○、甲○○、乙○○被偽造││(後1 張保險單借款借據之之金額均將前1張 │之署名各計6 枚。 ││險單借款借據之金額累計在內) │丙○○被盜用印章後當然留存之││ │偽造印文共12枚;甲○○、余純││ │純被盜用印章後當然留存之印文││ │各計6 枚 │└────────────────────┴──────────────┘附表二(被告戊○○偽造提款憑條後行使之部分)┌─┬──────┬─────┬─────┬──────────────┐│編│偽造時間/地 │偽造文書種│提款金額(│偽造署押名稱及數量 ││號│點 │類 │新臺幣) │ │├─┼──────┼─────┼─────┼──────────────┤│1 │90年6月21日 │存摺類存款│80萬元 │丙○○印文3枚 ││ │華南銀行東高│取款憑條1 │ │ ││ │雄分行 │紙 │ │ ││ │ ├─────┼─────┼──────────────┤│ │ │同上 │70萬元 │丙○○印文1枚 │├─┼──────┼─────┼─────┼──────────────┤│2 │90年6 月22日│同上 │101,000元 │丙○○印文1枚 ││ │地點同上 │ │ │ │├─┼──────┼─────┼─────┼──────────────┤│3 │91年7月19日 │同上 │86,000元 │丙○○印文1枚 ││ │地點同上 │ │ │ │├─┴──────┴─────┴─────┼──────────────┤│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總計交付1,687,000元 │丙○○被盜用印章後當然留存之││ │偽造印文共6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