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04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己○○○之子,兩人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丁○○前因不願對其母彭葉枝葉負擔扶養義務,曾與兄長戊○○(原名彭文爐)等人涉訟,雖經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時與戊○○等人達成和解,惟仍對其母己○○○一直居住於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村○○路○○○ 號房屋內,心有不滿。而於民國95年7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丁○○因欲請己○○○簽立與之同戶居住之切結書,以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作為申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用,乃至桃園縣○○鄉○○村○○路○○○ 號房屋己○○○位於2 樓之房間,見己○○○躺於床上,竟未事先告知目的,隨即基於強制之犯意而強拉己○○○起身並強拉其右手於上揭同戶證明切結書蓋上指印,嗣又因要己○○○搬離該處未果後,復另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從該住處2 樓己○○○之房間將己○○○拖出,且強拉下樓梯至
1 樓樓梯口,造成己○○○因而受有左恥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行,係以告訴人己○○○、證人乙○○二人之證詞、及己○○○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病歷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5年10月
5 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51014767號函附之留有己○○○指印之切結書影本1 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強制等犯行,辯稱:我是在95年7月15日在桃園縣○○鄉○○路○○○ 號2 樓我母親己○○○住處,將本案切結書拿給己○○○蓋章,係她自己願意蓋章,蓋章過程也沒有發生任何爭執,我更沒有強拉她的手蓋章或將她拖拉至床下受傷等語。經查:
㈠依偵查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5年10月5
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51014767號函所附之丁○○93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切結書1 紙,據載:「丙○○以下簡稱甲方,己○○○以下簡稱乙方,兩人都住在桃園縣○○鄉○○村○○路○○○ 號與丁○○同戶」,上並有「切結人甲方丙○○乙方己○○○」之署名及蓋章,其中「己○○○」尚有模糊指印,而該份切結書之記載日期為「中華民國95年7月15日」。關於該切結書上己○○○之指印究竟係己○○○在何日所捺乙節,雖因己○○○業於95年10月7 日死亡而無從訊明之,然據證人即中壢稽徵所人員甲○○到庭證稱:我在中壢稽徵所承辦觀音鄉轄區之綜合所得稅之稽徵、補稅等業務,本案納稅人丁○○申報其9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申報扶養父母為免稅額,但經我們查證發現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處亦經丁○○之兄弟申報扶養其父母親,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因此已先列計在丁○○之兄弟名下,我們就在95年間發稅單通知丁○○補稅,原本繳納期限係在95年3 月份,嗣因送達問題,故展延繳納期限自95年7 月6 日至同月15日,後來在展延期間,丁○○親自來所向我詢問為何要補稅,我則向其告稱應與其兄弟協議由何人申報扶養父母,但其稱因兄弟不合無法協議,我則告以請其父母出具受其扶養之切結書以茲為憑。後來丁○○便持該張切結書來所,我已不記得該日日期,也不記得切結書上所載日期(即7 月15日)是否正係當日抑經倒填,但我記得丁○○拿來時,切結書上「己○○○」的指印印泥還是溼的未乾,我覺得很誇張,還詢問丁○○為何仍是溼的。我只會審核該切結書上所載是否有表示確受丁○○扶養之意,但無法確定是否確為己○○○本人簽名蓋章,且該日期不是很重要,因此也不會特別注意。我收到切結書後,並未送掛號,便直接內部作業,故切結書上沒有本所的收文章戳。我先以電腦作線上更正註記,以防止先送強制執行,我記得有先打電話給桃園縣分局說我有這份切結書,之後再發文給桃園縣分局請他們將丁○○兄弟申報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剔除。依照我的習慣,我會在收到切結書後1 至2日內將上述步驟作完,再經我查明本件線上註記的時間,係
7 月18日下午2 時59分,故我應係在7 月18日當日或前一日收到該份切結書,不太可能早在7 月15日或16日收到,因為該案稅單掛在我們這裡也算舊欠,我自己也想趕快處理掉等語(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11 頁)。而據甲○○當庭所提之「徵銷明細檔異動紀錄」所載,甲○○就本案在電腦上線註記之時間,確為95年7 月18日下午2 時59分01秒。再查,95年7 月15日係周六,無庸上班,同月18日則係周二。是依上開甲○○之證詞及「徵銷明細檔異動紀錄」所載,可推知甲○○應係在95年7 月17日或7 月18日即自被告丁○○處收受該切結書。且依甲○○證稱收受當時己○○○之指印印泥尚未風乾而屬濕潤,則可知丁○○絕非於切結書上所載之95年
7 月15日先持該切結書由己○○○捺指印,再遲於2 日或3日後之同年7 月17日或7 月18日始將該切結書交予甲○○,而係由己○○○捺指印後立時赴中壢稽徵所將之交付甲○○收執。是縱甲○○已無法確認係於收執該切結書後多久,始於95年7 月18日下午3 時左右上線做註記動作,惟仍可推知被告至遲已於該時之前即已將該切結書交予甲○○收執,而己○○○亦係於該時之前不久即已在該切結書上按捺指印;至切結書上所載「中華民國95年7 月15日」之日期,則無非係被告為求符合甲○○通知繳納補稅之末日所為之日期倒填,至堪認定。
㈡次依偵查卷附己○○○之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己
○○○係於95年7 月24日入院,接受神經內科治療,於95年
7 月27日出院,共計住院4 日,受有「左恥骨閉鎖性骨折」及「左旋轉環膜破裂」之傷害。再依壢新醫院95年10月11日壢新醫字第2006090107號函所附己○○○之急診病歷紀錄,上載己○○○係於95年7 月22日下午6 時4 分許到院治療,病史欄則記載:「2D ago跌倒(家中推擠)」(指二日前因家中發生推擠而跌倒)、「德音聯合診所轉入」;出院病歷摘要亦載:「...According to her family's statement,left side weakness was noted after pull and falldown by her son and no loss of conscious was noted... 」(據己○○○家人所述,己○○○係遭其子強拉跌倒後致左側受傷,但並未喪失意識)等語。綜上,可見己○○○確因上開傷勢先赴德音診所就診後,再於95年7 月22日轉送壢新醫院就診。至己○○○受傷之原因,據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在95年7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我位於2 樓之房間,當時我在床上睡午覺,被告竟把我從床上拉起來,又強拉我的右手去蓋大拇指之指印,又不跟我講該文件作何用途,我有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意蓋指印,被告並說不讓我住在該房子,且將我強拉到下樓靠近樓梯口之門口,導致我受傷(警卷第7 頁、第8 頁)。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丁○○事先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鄉○○村○○路○○○ 號2 樓我的房間裡,直接拉我的手去蓋印,還強拉我出房門,我因此受傷(偵卷第36頁)。惟查,被告及戊○○與乙○○之父丙○○曾於93年間對戊○○提起返還贈與物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93年度訴字第710 號審理,該案審理中,己○○○曾到庭證稱:『【是否知道原告(即丙○○)與被告(即戊○○)間約定土地部分得到的補償款要分給被告?】知道要領補償金的時候,補償金已經被被告領走了,兩造間沒有約定補償款要分給被告,彭文爐(即戊○○)曾說他不是我的兒子,我就罵他說:【不是我的兒子,為何要分我的補償費】』、「(被告在原告重病住院時,是否曾去照顧過原告?)小兒子丁○○有去,但其他兩個兒子沒有去,大兒子彭文爐(即戊○○)最不孝,因為他帶我去看醫生的時候,一路罵我,而且還不送我回家,要我自己回家」等語(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710 號民事案件卷宗第93頁、第98頁)。嗣經判決戊○○敗訴,經戊○○提起上訴後,己○○○卻又到庭證稱:「我大兒子(即戊○○)有拿錢給我,每個月給我三千元,到現在都還有給,也有給我吃。... 我小兒子不讓我住,把我趕出來,我另外二個兒子給我吃,我出來後住到二兒子及大兒子那邊,現在我在大兒子及二兒子兩邊輪流住」等語(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80 號民事卷宗第78頁至第79頁)。可見己○○○關於大兒子戊○○是否善盡扶養義務、是否對伊孝順等節,前後證述全然不同。另參諸己○○○之配偶彭國駐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我太太說話不太正常,翻來覆去的... 我太太說話都翻來覆去的」等語(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是足認己○○○證詞可信度殊值懷疑,不能輕信。況依己○○○上開警偵訊所述情節,被告係在95年7 月21日上午強拉伊右手而在切結書上蓋用大拇指之指印,但因伊反抗,故遭被告強拉下床至2 樓樓梯口附近因而受傷。然被告至遲已在95年7 月18日下午3 時前,即將剛蓋用己○○○指印未乾之切結書交予中壢稽徵所人員甲○○收執,已如前述,是就時序而言,己○○○絕無可能更在95年7 月21日因不同意在該切結書上蓋用指印而遭被告傷害,至為明確,可見己○○○上揭證詞與實情顯然不符,自不足採。
㈢再據證人即己○○○長子戊○○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是在
我母親己○○○因本案跌倒受傷後,才住在327 號陪己○○○一起住,直到她往生為止。在此之前,我沒有每天回去,大約每二至三日才回去一次,我每次回去,一定都是坐乙○○的車,並與他一起回去,乙○○再離開去上班,乙○○有時也會在下班後自己回去看一下己○○○。我母親受傷的事,是因為我弟弟乙○○在當日下午自己先過去看我母親,看到她說身體疼痛,乙○○就打電話叫我先去照顧,並開車來載我到我母親住處,乙○○自己再去上班。我母親向我表示係她在床上睡覺時,被告硬拉她的手去蓋章,我母親就跌至床下,之後被告又把她拉到樓梯口那邊,因此造成她受傷,導致右手及骨盆疼痛。我已經忘記是何時的事,但據我母親當時表示係前二、三天所發生,我母親亦有向乙○○談及此事。之後我母親就吵著要去報案告丁○○,並說該房子是她出錢買的,但是登記在被告名下,為何現在不能住,並說被告一直要趕她走。我便由僱用的外勞幫忙,帶我母親先到分駐所備案,之後再一起帶我母親到分駐所對面的診所看醫生,醫師便開證明給我要我帶母親轉院照X 光,但因我沒車,我弟弟乙○○當時又要上班,故延至翌日下午乙○○開車回到我母親家時,我才跟乙○○說要轉診之事,我們才與外勞一起載母親到壢新醫院求診。在我母親受傷之前,乙○○有拿一支手機給母親,並說有什麼事情就由外勞撥打電話通知乙○○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8 頁)。依此情形,本案係己○○○二子乙○○先返家目睹己○○○受傷,故以電話聯絡並駕車搭載斯時無業之己○○○長子戊○○到家照顧己○○○,乙○○則離去上班,戊○○便詢問己○○○傷勢何來,經己○○○告以「前二日」或「前三日」遭被告強制拉手蓋章而跌下床,嗣又遭被告強拉至樓梯口因而受傷,之後戊○○便先與外勞一同帶己○○○去報案,再去「德音診所」就診,再經該診所醫師開立轉診單,但因乙○○仍在上班,戊○○又無車接送,故延至翌日下午乙○○再次駕車返回時,始再與乙○○及外勞一同載己○○○至壢新醫院就診。而依上開急診病歷所載,己○○○係在95年7 月22日至壢新醫院急診,故可知戊○○係在7 月21日經乙○○告知己○○○受傷始返家,亦在當日先與外勞帶己○○○至「德音診所」求診,且在當日經己○○○告知係在「前二日」或「前三日」受傷,是可推知己○○○係在7 月19日或7 月18日遭被告強制蓋章於切結書上及推拉受傷。再依戊○○所言,伊大約每二日或每三日就會回去看己○○○一次,而伊在7 月21日既曾經乙○○通知返家照顧己○○○,自可推知戊○○前次返家探望己○○○之時間,絕不會早於7 月19日或7 月18日。倘己○○○確遭被告拉扯受傷,則戊○○於返家時必當知悉,由此亦足推知己○○○之受傷時間絕不會早於該二日,亦堪認定。
㈣據己○○○次子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在7 月21日
回去,我母親跟我說我的弟弟丁○○在7 月19日強拉她的手去蓋印,且把她拉出房門,屁股很痛,我們在21日就帶她去壢新醫院急診,一直住到28日才回家(偵卷第36頁)。於本院96年3 月8 日審判中則先證稱:95年7 月間己○○○住○○○鄉○○路○○○ 號2 樓,我住在八德市○○街○○○ 巷○ 號,平常係一名外勞與我母親同住該址,我則大約每日或隔一日就會回去該址看我母親,我都是在早上十點多回去的,被告則從未回去看母親。我在95年7 月21日早上10點多有回去看己○○○,20日沒有回去,當時我是和我哥哥戊○○一起回去,己○○○跟我訴苦,表示他的腿部很痛,又說在19日被告拉著我的手不知道蓋什麼印章,擔心是否不讓她繼續住在該址,且在當日把她拉至樓梯口跌倒,我想可能是一般的痛,後來發現她無法走路,才發現不對勁,我便用輪椅將他抬到樓下,先送至附近診所,再由該診所醫師填寫轉診單後,當日(21日)就轉送壢新醫院去診所及轉診至壢新醫院是同一日(即都在21日)等語(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嗣再經乙○○確認返家及聽聞己○○○敘述受傷情節之時間:「(審判長問:你說不是天天,就是隔天,頂多隔一天就會回去看你母親?)是。」;「(審判長問:你是在7 月21日有回家看你母親,此日期你確定?)是... 因我不是每天有回去」;「(7 月20日有無回去?)沒有」;「(審判長問:7 月19日有無回去?)答:應該有,... 也是約十點左右」;「(審判長問:7 月19日這天,當天看你母親,待多久?)答:一小時或半小時,沒事,我就走了,我還要去上班... 反正我回去看之後,(己○○○)身體平安沒事,我就走了」;「(審判長問:7 月19日己○○○被被告強拉手去蓋指印,此事是你母親跟你說的?)答:是」;「(審判長問:包括7 月19日此日期也是你母親跟你說的?)答:是,我21日回去,她說前天」;「(審判長問:所以19日你看你母親時,你母親並沒有跟你提到說你弟弟強拉她的手去蓋指印的事情?)答:是,當時她還沒有說」;「(審判長問:你母親有無說你弟弟強拉她的手造成她受傷的時間是在哪一天?)答:我21日回去,我母親跟我投訴說是前天」;「(審判長問:所以你母親跟你訴苦說你弟弟強拉她的手去蓋手印和造成她受傷這二件事情都是同一天發生的事情?)答:是」;「(審判長問:你剛說回去看你母親,你母親跟你訴苦的這天你就帶他先去附近診所看診,之後轉診到大醫院去,這些事情都在同一天?)答:是」(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依乙○○所述情形,可知己○○○於95年7 月間係與一名外勞共居在觀音鄉住處,乙○○亦約每日或隔一日就會與大哥戊○○一同前往。乙○○於95年7 月19日上午至上址看護己○○○時,尚未聽聞己○○○告稱遭被告傷害之事,係於7 月21日與戊○○一同前往時,始聽聞己○○○哭訴在前日即7 月19日遭被告強蓋指印及自床上拖至地上傷害之事,之後,乙○○即在21日當日先帶己○○○至診所就診,隨後又在當日帶己○○○轉診壢新醫院。然此非但與上開戊○○證稱係由戊○○於發現當日先帶己○○○至警局報案,又帶至德音診所就診,且係在「翌日」乙○○駕車返家時,始一同與外勞帶己○○○轉診至壢新醫院等情形,完全不符,亦與己○○○係在95年7 月22日、而非7 月21日至壢新醫院急診之事實相違。嗣乙○○於本院96年5 月22日審判中再證稱:「(你是在何時發現你母親受傷?)7 月21日中午,當天我回去看我母親,因我下午要上班,我母親說他這裡很痛,我問為何,他說是因被告叫他蓋章,硬拉她去蓋章,蓋章後,被告把他從床上拉到床下,說房子是被告的,不是我母親的,不讓我母親住,要我母親住到我和戊○○那邊去,之後被告就拉我母親到二樓樓梯口」;「(有無和戊○○回去?)我一人回去」;「(你看到此狀況你如何處理?)我問母親怎樣,他說痛,因時間有限,我就背著我母親下樓,到附近的診所去看,醫生說情形不對,要我們去照X 光,要我們到大醫院去,而他們那邊設備不夠,醫生就建議我們到壢新醫院就可以,已經幫我們辦好轉診手續,因當天我沒時間,所以我跟我母親說第二天再載他過去」;「(當你回到家,看到你母親這樣,你沒通知戊○○過來?)沒有」;「(你有無把此事跟戊○○說?)有。就是我回去發現我母親受傷的當天,我跟戊○○說我母親受傷,隔天要送她到醫院去」;「(你跟戊○○說的意思是要請他跟你一起送你母親到醫院去嗎?)是... 因我不能臨時請假... 我就背我母親到樓上,我跟母親說第二天我再和哥哥戊○○一起回來,我母親說好」;「(你沒有通知戊○○回家來照顧你母親嗎?)戊○○一個人行動不方便,他出門也是我載的」;「(你不是有請外勞?)當時外勞臨時有事情,仲介臨時說帶去辦什麼資料的」;「(幾天不在?)一天」;「(就21日那天?)是」;「(前幾天外勞在?)在」;「(21日外勞不在,之前幾天外勞都在你母親家照顧你母親?)是... 我有給他(指己○○○)手機,但我母親不會用,但我有交代外勞,說母親有事情打電話給我」;「(這樣,當時外勞在你母親家,外勞沒有打電話通知你嗎?)沒有跟我說。我聽外勞說母親看到被告就一直發抖」;「(外勞是你們請來照顧你母親,你母親被被告拉到受傷,這樣大的事情,外勞都沒有主動通知你?)我也不知道,他也沒有(通知我)」;「(當你發現時,你沒有罵此外勞說為何不趕快通你?)我有跟他說,我說為何不跟我說,外勞說也不知道,說母親看到被告就一直發抖」;「(你有無一直追問為何這麼不盡責,沒有趕快把事情通知我?)我有跟他追問,但外勞靜靜的,沒有回答」;「(這樣不盡責的外勞,你後來還繼續僱用?)我想換,但有時很難換」;「(有無因此是跟仲介說過要換外勞?)沒有」;「(有無告誡外勞說以後不能犯下同樣錯誤?)有,以後母親有什麼事情一定要馬上告訴我」;「(你手機是寄放外勞那邊?)給母親帶著,我(跟外勞)說有事情,拿母親的手機去打」。依上,乙○○除仍證稱其係在
7 月21日聽聞己○○○哭訴遭被告強蓋指印及傷害之事,更強調其在21日當日「背著」己○○○先至德音診所就診,嗣因該診所醫師要求轉診,但乙○○自己沒時間,戊○○亦無交通工具前來,故向己○○○告稱翌日(即22日)再與戊○○一同送至壢新醫院急診。此雖能解釋己○○○確實於95年
7 月22日至壢新醫院急診之事實,但仍與上揭戊○○證稱係戊○○於發現當日先帶己○○○至警局報案及至德音診所就診,且係在「翌日」乙○○駕車返家時,始一同與外勞帶己○○○轉診至壢新醫院等情形,完全不符。況依乙○○所言,21日當日家中外勞因有事臨時不在,若然,又何有可能如戊○○前述在發現己○○○受傷當日即與外勞偕同帶至警局報案、甚而至德音診所求診之事。再者,乙○○既已僱請外勞隨侍己○○○在側,又已囑咐該外勞如有事即以己○○○之手機撥打通知,且該外勞僅21日當日有事離開,於己○○○所述之受傷時間即19日並未離開,則倘己○○○確於19日遭被告突如其來強拉蓋印,甚而發生爭執後遭拉扯下床,拖行至樓梯口始罷手,則此造成己○○○恥骨骨折等傷害之嚴重事故,該外勞絕無可能毫不知悉,亦無拖延不立時通知雇主即乙○○或戊○○二人之理。然據乙○○所言,該外勞於案發後從未以電話或以他法通知,使伊及戊○○遲至21日始自己○○○口中聽聞此事,實難想像。縱係為真,但亦足徵該外勞怠忽職守,並因此造成母親己○○○身體上莫大危害,自一具通常知識之合理雇主而言,必當即時要求仲介人員撤換該外勞,始稱合理。詎乙○○及戊○○二人竟捨此未為,猶繼續由該外勞看護伊母,亦從未要求仲介撤換,亦難想像。倘非己○○○傷勢之由來,根本非被告或其他外力介入,而與外勞之看護工作無涉,因而不能歸責該外勞,否則乙○○及戊○○二人焉有可能毫無撤換外勞之意而如此違背常理。綜上足見乙○○及戊○○二人證稱,確曾聽聞己○○○遭被告強蓋指印及拉扯受傷等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尤有甚者,據戊○○及乙○○二人所言,伊二人均在7 月21日聽聞己○○○告稱「前二日」遭被告強蓋指印及拉扯受傷,可見己○○○之受傷時間係在7 月19日。伊二人又均稱約每日或隔一日便會返回看顧己○○○,亦均陳稱係在7 月21日返家時始聽聞己○○○如上抱怨哭訴,19日返家時並未聽聞己○○○敘及此事。若然,可推知己○○○遭被告強蓋指印及拉扯受傷之時間,絕無可能早於7 月19日。矧依上開己○○○之壢新醫院急診病歷所載,己○○○係在7 月22日急診時主訴「二日前」在家中遭被告拉扯跌倒受傷,即可推知被告下手強蓋己○○○指印之時間係在7 月20日。然被告至遲係在7 月18日下午2 時59分之前,即已將蓋有己○○○指印未乾之切結書交付中壢稽徵所之甲○○,亦可知被告早在該時前不久,即已使己○○○在其上捺用指印,此乃確定無疑之客觀事實。是不論依乙○○或戊○○所指,己○○○係在7 月19日遭被告強蓋指印拖拉受傷,抑或如急診病歷所載推論,己○○○之受傷日期係在7 月20日,均與此客觀事實相悖離,時序邏輯上絕無可能。縱另如戊○○上開證稱,伊於95年7 月21日經乙○○告知己○○○受傷返家探望之時,距前次返家探視時可能已隔三日,斯時據己○○○告稱遭被告強拉受傷係「前二、三日」之事,則依此推算,己○○○應係在95年7 月18日遭被告強拉蓋指印而致受傷。此與前述被告應係在95年7 月18日下午2 時59分之前不久使己○○○按捺指印之時序關係,乍觀之下雖無矛盾,惟據證人即被告之父丙○○於96年5 月22日本院審判中證稱:戊○○在95年7 月間每天早上很早由乙○○開車到己○○○住處,乙○○就先去上班,由戊○○在己○○○住處陪伴她,直到晚上乙○○再開車到該處,三人吃完外勞煮的晚餐後,乙○○再載戊○○回去,我沒有跟他們一起吃晚餐。在被告簽己○○○的手去蓋章當天早上,戊○○先搭乙○○的車子過來,丁○○嗣後才來,戊○○沒有在,離開該處一下,過了約1 小時才回來,戊○○回來時,被告還在,但二人因不願意碰面故未說話,被告就離開。被告牽己○○○之手蓋章時,我一直在場,被告則先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6 頁),可見被告使己○○○按捺指印當日早上,戊○○亦經乙○○駕車搭載前來己○○○住處,其間戊○○雖曾於被告前來時短暫離開,但被告隨後離去時,戊○○亦返回直至晚間與己○○○共享晚餐完畢,始再由乙○○駕車搭載離去。故倘己○○○係於當日下午2 時59分之前不久即遭被告強拉按捺指印而受傷,則在該處停留直至晚間、甚與己○○○一同晚餐後始離開之戊○○,焉有可能從未聽聞己○○○哭訴此事,又何有可能對己○○○之傷勢毫無所悉,是己○○○絕無可能如戊○○前述所推算係在95年7 月18日受傷。綜上,足見乙○○及戊○○二人證稱聽聞彭葉之妹哭訴遭被告強蓋指印並拉扯受傷等情,應非事實。參諸被告與乙○○、戊○○二人雖為兄弟關係,但前因丙○○之扶養費及贈銷贈與物案件涉訟,雖嗣後於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80 號案件中成立和解,但雙方已然不合,此非但有該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外,亦均據被告、乙○○及戊○○陳述不諱。況本案係起因於被告以己○○○本人切結之方式,將之申報為其扶養親屬,而得享9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優惠,因此排除乙○○或戊○○原得享之免稅額優惠,可見被告與乙○○及戊○○間,就本案確有利害相反關係。綜合上述,自不能排除乙○○及戊○○二人就本案有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伊二人上開證言,自難憑採。
㈤再據證人即被告之父親丙○○於本院96年3 月8 日審判中證
稱:95年7 月間我和我太太己○○○還有一個外勞,一起住○○○鄉○○路○○○ 號,被告拿切結書給己○○○蓋章時,我就站在房間的門口,可以看到己○○○的表情,但我已經忘記被告如何向己○○○表示該切結書蓋印之內容,亦忘記己○○○如何回答。當時己○○○躺在床上,人是清醒的,我看到被告牽著己○○○的手蓋指印,但己○○○似乎不太高興、不太甘願,被告並沒有強拉她的手蓋印,己○○○亦沒有把手抽回去之動作,也沒有說「我不蓋了」之類的話,被告也沒有強拉她下床或強拉她至樓梯口讓她跌倒,被告蓋完後就走到另一棟房子去。己○○○常常跌倒,說話亦不太正常,經常翻來覆去等語(本院卷第72頁至第78頁)。於96年5 月22日審判中亦證稱:戊○○在95年7 月間每天早上很早由乙○○開車到己○○○住處,乙○○就先去上班,由戊○○在己○○○住處陪伴她,直到晚上乙○○再開車到該處,三人吃完外勞煮的晚餐後,乙○○再載戊○○回去,我沒有跟他們一起吃晚餐。在被告牽己○○○的手去蓋章當天早上,戊○○先搭乙○○的車子過來,丁○○嗣後才來,戊○○沒有在,離開該處一下,過了約1 小時才回來,戊○○回來時,被告還在,但二人因不願意碰面故未說話,被告就離開。被告牽己○○○之手蓋章時,我一直在場,被告則先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6 頁)。依此情形,己○○○既經常跌倒,是其傷勢之由來是否係因自行跌倒所致,本非無疑。且丙○○亦親眼見及被告牽著己○○○之手按捺指印,己○○○斯時雖曾展露不甚願意之表情,但意識清醒,亦無明顯反對或反抗之舉動,被告更無強拉或將伊拖拉至床下之行徑。尤有甚者,被告使己○○○按捺指印之當日早上,戊○○已先搭乘乙○○之車輛抵達,但被告到場時,戊○○有事暫先離開,迨己○○○按捺指印完畢,被告欲帶著該切結書離開之時,戊○○則已返回,二人雖有碰面,但因感情不合故未交談,被告則逕自離開。可見被告使己○○○按捺指印當日後不久,戊○○確曾返回該處。故倘被告斯時係以任何不正當之手段,迫使己○○○按捺指印於切結書上,甚而以強行拖拉之方式,傷害己○○○之身體,則當戊○○當時返回之時,己○○○必當立時告以上情,絕無可能如戊○○或乙○○所言,係延至己○○○遭被告強蓋指印並拖拉受傷後之二日後,始聽聞己○○○哭訴上情,由是益見戊○○及乙○○二人上揭所證,顯與事實及常理不合。
四、綜前各節,被告辯稱己○○○之傷勢非其所為,其並未強制己○○○按捺指印於本案切結書上等語,應非虛妄,且不能排除己○○○之傷勢係自行跌倒而來之可能,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強制己○○○行無義務之事或傷害己○○○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