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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52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律師

吳佩玲律師被 告 李文獻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文獻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緣王永欽(已於民國95年7 月30日死亡,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為車號000-00號及FN-523號2 部營業用大貨車(以下分別簡稱為A車及B車)之實際所有人,而2 部營業用大貨車均靠行於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乙○○則為王永欽所僱用之司機,專責駕駛A車。李文獻係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以下簡稱為C車)之實際所有人,該營業用大貨車則靠行於安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劉國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簽請本院95年度訴字第87

4 號案件一併審理)係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以下簡稱為D車)之實際所有人,該營業用大貨車則靠行於佳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王永欽、乙○○及李文獻等人均明知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乙○○與另名B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竟受王永欽之指使,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王永欽指揮被告乙○○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司機,於93年2 月23日凌晨3 時前之某時,分別駕駛上揭2 部營業用大貨車,前往某不詳地點載運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及大量未經分類,夾雜廢棄木材、石塊、塑膠類等物之營建廢棄物。此際,李文獻及另名受劉國斌指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亦分別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各自駕駛C車及D車前往某不詳地點載運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及大量未經分類,夾雜廢棄木材、石塊、塑膠類等物之營建廢棄物。嗣上揭4 部營業用大貨車均駛往位於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第435 、436 、及第439 等地號土地準備傾倒。惟乙○○、李文獻等4 名司機駕車駛抵上開傾倒地點之前,因見該址附近有當地居民成立之護鄉巡守大隊人員在巡邏,乙○○、李文獻等4 名司機為避免遭人拍照蒐證,遂暫停於距離傾倒地點入口不遠處,分別將車牌卸下。於同日凌晨3 時許,正當乙○○、李文獻等4 名司機駕駛上揭4 部營業用大貨車陸續進入上址傾倒時,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環保稽查人員亦已因接獲前述護鄉巡守大隊人員檢舉,而會同員警前往查緝,然為乙○○、李文獻等4 名司機早先一步警覺,於查緝人員到達上開傾倒現場前,即均將各該營業用大貨車鑰匙取下熄火,並鎖上車門後,攜帶原車牌分頭逃逸。而王永欽在接獲乙○○通知上情後,為製造不在場證明,2 人旋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上午10時許,一同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向該管員警以未指定犯人之方式,報案誣告在93年2月23日上午8 時許,發現停放在台北縣○○鎮○○○路○ 段○○○ 號至177 號工地附近之A車及B車遭人竊取,嗣經警清查停放在上開傾倒廢棄物地點之上揭4 部營業用大貨車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證述,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除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外,其他本案認定事實所有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A車之實際所有人為王永欽,而該部營業用大貨車係靠行於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其為王永欽所僱用之司機,專責駕駛A車。其於93年2 月23日上午10時許,明知A車並未失竊,猶與王永欽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向該管員警以未指定犯人之方式,報案指稱A車在台北縣○○鎮○○○路○ 段○○○ 號至177 號工地附近遭人竊取等情,核與王永欽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參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偵查卷第11頁反面),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96年3 月30日以北縣警淡偵字第0960007380號函覆關於王永欽於93年2 月23日至該分局轄下竹圍派出所報失竊之調查筆錄1 件在卷可稽,故被告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從而,被告乙○○之準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並辯稱:93年2 月23日凌晨其並未前往上開傾倒廢棄物之現場,當時其正與友人甲○○在球心網咖店同時上網玩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出產之天下無雙遊戲,適王永欽於當日凌晨2 、3 時許來電告知其A車遭查扣,其才與王永欽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報失竊。況王永欽亦有A車之鑰匙,又知悉A車之停放地點,故A車被查獲當時雖然門鎖未被破壞,仍不足以認定A車確係由其駛至上開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又警方於93年2 月23日查獲到A車後,並未立即至車上採集指紋,以釐清事實真相,事後A車又因未妥善保管,而佈滿灰塵無法採證,自不應為不利於其之認定云云。

三、訊據被告李文獻坦承其為C車之實際所有人,且該部大貨車係靠行於安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並辯稱:其並不認識被告乙○○等人,其於93年2 月17日將C車停放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底,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8 時許,其要前往該址取車上工時始發現C車遭竊,且因其平日擔心C車被拖吊,而習慣在下車後把該部大貨車之車牌拆下,並非無故未掛車牌,可證其並未駕駛C車至上址傾倒廢棄物。又C車被查獲時,車上已清空,而無任何垃圾及廢棄物,且查緝人員亦未當場查獲其有傾倒廢棄物之情事,故難認其有何不法行為。此外,本案發生後,其因C車未掛大牌,被處罰鍰新台幣6,000 元,且該車遭到拖吊及扣押,每日須負保管費50

0 元,案發迄今已有4 年之久,金額高達5 、6 百萬元,其因而無力領回,計損失300,000 元,本案顯有一罪多罰之情形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龜山鄉有成立護鄉巡守大隊,每

一村都有巡守人員,每天晚上11點到凌晨5 點,會在各個進出龜山鄉的路口監控有無違法情事,當天晚上(指93年2 月

22 日) 他們在巡邏時,以無線電回報有好幾輛大卡車載運廢棄物在忠義路上徘徊,並說有車輛要進入五岔路口,叫我們趕快去處理,因為五岔路山區(指上開遭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常被人偷倒廢棄物,我們接獲電話就趕往現場,查獲當天,原擺置在第一個隘口上的消波塊才被移除,而車輛進入到本案傾倒廢棄物的地點後只能原路進出,沒有其他聯外道路,後來我們在偷倒廢棄物的現場看到有4 部大卡車,其中

2 部已經倒好,車頭向外,另外2 部是載滿廢棄物,有一部車的後車車門已經打開,而在查獲的卡車附近有看到新倒的廢棄物等語(參見本院96年5 月2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191號卷第346 頁至349 頁),且證人丙○○於偵查中另證稱:我與其他隊員林明慶、呂學新有到現場埋伏,埋伏地點距離傾倒地點還有一點距離,我們等到

4 部車都進去後才通知警方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47 頁),而上揭4 部營業用大貨車即為93年2 月23日凌晨在上開傾倒廢棄物現場遭查獲之車輛,且A車及D車上還滿載有一般及營建用廢棄物,地上則遺留有剛傾倒之廢棄物之事實,亦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環保稽查人員丙○○、呂學新、林明慶等人,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坑派出所警員吳祥毅、環保局人員許宗漢、水務局人員盧金生所製作之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單、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保管條各1 件(以上均為影本)、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佐(參見前揭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22頁)。由此可知,上揭4 部營業用大貨車於93年2 月23日駛入上址之目的係要傾倒廢棄物,且該址地面上遺留之廢棄物剛自B車及C車上傾倒下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於警詢中自陳:我被王永欽僱用大約半年了(92

年10月至93年4 月),以日計大約1 天1,500 元至2,000 元(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584 號卷第10頁),其復於偵查中結證稱:453-GQ(即A車)都是我固定開,我一直開到車丟掉,我沒開過其他車,鑰匙都固定是司機保管,沒交回公司或老闆,約失竊前1 星期還有跑,我印象中沒有20、30天沒跑,最長約1 、2 星期沒跑(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584 號卷第98、99頁),核與證人王永欽於警詢陳稱:453-GQ(即A車)均由乙○○所駕駛及保管等語(參見前揭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及偵查中結證稱:公司司機本來有2 人,現在僅剩乙○○等語(參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584 號卷第99頁)相符,足證被告乙○○至本案發生前應係受僱於王永欽,並專責駕駛A車及保管該車之鑰匙。至於被告乙○○於審理中雖辯稱:農曆年過年前(指93年)就沒有再受僱於王永欽,也沒有在使用該車云云,然查,被告乙○○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扣案大貨車確實是我在使用(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91號卷第55頁),而其於95年11月21日再次接受承辦檢察官偵訊時即已知悉王永欽過世之事實,猶於該次偵訊中結證稱:93年2 月23日剛好早上要去工地上班才發現車子不見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91號卷第351 頁),倘如被告乙○○所述,其在本案事發前早已自王永欽處離職,則其在王永欽過世後之偵訊時,因已無庸擔心王永欽會對其採取不利之舉動,其理應會說出實情,以澄清自身的清白,惟其於偵查中竟仍為上述之證述,於審理中經檢、辯雙方詰問證人甲○○完畢後,公訴人再次詢問被告乙○○時,始為前開抗辯,足證被告乙○○係為了將責任推諉於王永欽,始與王永欽劃清界線,以掩飾自身的犯行,該部分抗辯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復抗辯:93年2 月23日凌晨其並未前往上開傾倒

廢棄物之現場,當時其正與友人甲○○在球心網咖店上網玩天下無雙遊戲,適王永欽於當日凌晨2 、3 時許來電告知其A車遭查扣,其才與王永欽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報失竊云云。查被告乙○○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其於案發當時係與友人即證人甲○○在網咖店玩遊戲,反而僅一再強調A車係遭人竊取,並以其與王永欽曾至派出所報案作為主要辯解之憑據,惟被告乙○○於審理中自陳其在報案前即已知悉A車並未失竊,而係遭人查扣等情,倘如被告乙○○所述,其自93年2 月2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2 、3 時許接到王永欽之電話為止,其均與證人甲○○同在網咖店玩遊戲,而未至上開傾倒廢棄物之地點,衡情一般人為求自保,多半會積極陳明其有何不在場之證明,並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檢、警查證,被告乙○○卻未在第一時間為此項表示,則證人甲○○於案發當時是否確與被告乙○○同在網咖店上網玩遊戲乙節,即屬可疑。又證人甲○○於審理中與被告乙○○隔離訊問時證稱:當天晚上10點多我去乙○○家載他,約半個小時到網咖,打天下無雙等語(參見本院96年5 月25日審判筆錄),亦與被告乙○○所稱:我們是在事發前一天晚上10點多直接約在網咖見面等語(參見前揭同次審判筆錄)並不相符,且證人甲○○自陳被告乙○○為伊妻舅,伊之證詞本有偏頗之虞。又證人甲○○於審理中另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乙○○已經沒有擔任卡車司機,也沒有工作,失業中等語,此部分內容亦未見被告乙○○於警詢或偵查中提及過,被告乙○○對此涉及自身權益重大之事項豈有可能不知,益徵證人甲○○所證述之內容係屬迴護被告乙○○之詞。況證人甲○○雖證稱:那天凌晨我們在網咖打電腦,乙○○的老闆打電話來,乙○○跟我說卡車被扣去了,叫我載他去三重找他老闆,大約在6 、7 點的時候,我載乙○○及其老闆到淡水的竹圍派出所報案,那時候我就回去了等語,倘被告乙○○當時如已自王永欽處離職,其又何須立即依王永欽指示前往派出所報案,顯見證人甲○○之證詞並不實在,且難以作為被告乙○○未前往上開傾倒廢棄物現場之有利證據。參以檢察事務官於95年9 月22日前往上揭

4 部大貨車之保管處所實地勘驗結果,確認除其中1 部右前座鑰匙孔挖空,其餘之車門鑰匙孔均無明顯遭破壞痕跡,有勘驗筆錄1 件及上揭4 部大貨車之外觀照片17張在卷可稽,佐以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車內要發動引擎,也沒有鑰匙可以發動,所以是由豐南汽車修理廠人員把電門破壞掉等語(參見本院96年5 月25日審判筆錄),足見A車係由持有鑰匙之人駕駛前往上開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倘如被告乙○○所辯,王永欽有A車之鑰匙,且伊知悉該車之停放地點,故事發當日可能係由王永欽或他人駕車至上開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則王永欽又何須找被告乙○○一同至派出所報案,以製造不在場證明。況王永欽為A車之實際所有人,A車若真遭人竊取,伊本身即有權去向警方報案,而無須該車之駕駛一同前往辦理,此為一般人所得知悉,被告乙○○辯稱王永欽告知其報失竊要駕駛云云,亦與常理有違。此外,被告乙○○於審理中陳稱其離職後就沒有跟王永欽聯絡,可徵其與王永欽並未有何深厚情誼,其又何須甘冒涉犯刑案之風險,於警詢、偵查中為王永欽作不實之陳述,益證被告乙○○當時確曾依王永欽指示駕駛A車前往上開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因遭人查緝,旋即再與王永欽一同至派出所報該車失竊,以求脫免罪責。

㈣證人王永欽於警詢中自陳: 我沒有申請廢棄物清運許可執照

等語(參見本院95年度他字第584 卷第8 頁),被告乙○○亦陳稱其不知道A車有無申請上開許可執照,則被告乙○○與王永欽在依法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前,即以A車載運一般及營建廢棄物至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第435 、436 、及第439 等地號土地準備傾倒,已屬違法行為,是被告乙○○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被告李文獻雖辯稱:C車被查獲時,車上已清空,而無任何

垃圾及廢棄物,且查緝人員亦未當場查獲其有傾倒廢棄物之情事,故難認其有何不法行為云云。然查,依證人丙○○於審理中所述及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所示,可知C車係於93年

2 月23日凌晨某時才駛至上址傾倒廢棄物,已如前述。次查,本案經檢察事務官於95年9 月22日前往上揭4 部大貨車之保管處所實地勘驗結果,確認除其中1 部右前座鑰匙孔挖空,其餘之車門鑰匙孔均無明顯遭破壞痕跡,有勘驗筆錄1 件及上揭4 部大貨車之外觀照片17張在卷可稽,佐以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車內要發動引擎,也沒有鑰匙可以發動,所以是由豐南汽車修理廠人員把電門破壞掉等語(參見本院96年5 月25日審判筆錄),足見C車係由持有鑰匙之人駕駛前往上開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又被告李文獻於偵查中證稱:其為C車之車主,平常都是我自己在開,沒有僱用其他司機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584 號卷第99頁),可徵C車於案發當日係由被告李文獻駛至上開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且係由其將廢棄物自車上傾倒至地面,是被告李文獻之前開抗辯並不足採。至於被告李文獻另辯稱:其於93年2 月17日將C車停放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底,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8 時許,其要前往該址取車上工時始發現C車遭竊,且因其平日擔心C車被拖吊,而習慣在下車後把該部大貨車之車牌拆下,並非無故未掛車牌,可證其並未駕駛C車至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第435 、436 、及第439 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云云。惟查,被告李文獻於審理中陳稱:C車最後停放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底,停放處有紅線等語(參見本院95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衡情一般人如要避免遭警開立罰單或拖吊,理應會將車輛停放在合法之停車處所,況警方縱然無法當場看見違規停放車輛之車牌,亦可由車上之引擎或零件號碼循線查知車主姓名而開罰,然被告李文獻明知其停放C車之處所劃有紅線,卻僅單純將車牌取下,並辯稱此舉之用意係在防止該車遭到拖吊云云,顯與常理有違。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李文獻均未能提出其有至警局就C車報失竊之相關證據資料,衡情被告李文獻既已於93年2 月23日發現C車遭竊,其焉有可能未向警方為任何報案或備案之舉動,以保全自身權益,並預防該車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足證被告李文獻應係明知C車並未失竊,而不敢去向警方報案,以免另涉誣告刑責,是被告李文獻之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㈥被告李文獻復辯稱:本案發生後,其因C車未掛大牌,被處

罰鍰新台幣6,000 元,且該車遭到拖吊及扣押,每日須負保管費500 元,案發迄今已有4 年之久,金額高達5 、6 百萬元,其因而無力領回,計損失300,000 元,本案顯有一罪多罰之情形云云,惟縱認其所述遭到罰鍰及須給付保管費等情屬實,亦屬行政管理事項,與本案無關,且不得以此解免其應負之刑責。此外,被告李文獻於警詢中自陳C車並未申請廢棄物清運許可執照,則其以C車載運一般及營建廢棄物至上址傾倒廢棄物,已屬違法行為,是被告李文獻之犯行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辯均非可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乙○○與王永欽係屬共謀共同正犯,則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乙○○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修正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乙○○所犯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準誣告二罪依修正後規定須分論併罰,則修正前得從一重罪處斷對被告乙○○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

六、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亦即「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且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3 種態樣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有載運上揭屬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行為,則其行為顯已符合前述「清除」(收集、運輸)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已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清除」行為無疑。又被告2 人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係屬他人之山坡地,亦有桃園縣政府出具之府水保字第0960197420號函及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在卷可佐。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8 款、第10條、第34條第1 項之罪、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罪。被告李文獻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8 款、第10條、第34條第1 項之罪。被告2 人之行為,僅符合「清除」(收集、運輸)之要件,尚不該當於「處理」(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之要件,檢察官認定被告二人之上揭行為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

4 款所規定之「處理」行為,容有誤會。被告乙○○與王永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均係以一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8 款、第10條、第34條第1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論處。

另被告乙○○與王永欽一同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向該管員警以未指定犯人之方式,報案誣告A車及B車遭人竊取之目的在於掩飾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故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及刑法第17

1 條第1 項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論處。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2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及被告乙○○犯刑法第171 條第

1 項之罪提起公訴,然被告2 人所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 第8 款、第10條、第34條第1 項之罪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8 款、第10條、第34條第1 項之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乙○○、李文獻為獲取利益竟任意傾倒屯置廢棄物對於環境造成污染,被告2 人犯後均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而被告李文獻前於92年間,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迄今尚未緩刑期滿,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足見其並未受到警惕,被告乙○○則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以及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8 款、第10條、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行為時刑法第17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楊郁馨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 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 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 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 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 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 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 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 廢棄物之處理。

九 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 1 款至第 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裁判日期:200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