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一被告共 林正杰律師同選任辯護人郭承昌律師被 告 丁○○上一被告選 許巍騰律師任辯護人被 告 癸○○上一被告指 康勝男律師定辯護人被 告 戊○○上一被告選 張金盛律師任辯護人被 告 甲○○上一被告共 洪榮彬律師同選任辯護人張致祥律師被 告 庚○○上一被告選 宋志衡律師任辯護人被 告 己○○被 告 辛○○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664號、95年度偵字第19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成人年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恐嚇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無罪。
甲○○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恐嚇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無罪。
己○○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加重強盜未遂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及恐嚇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均無罪。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加重強盜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及恐嚇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均無罪。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加重強盜未遂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無罪。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2年7 月23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申○之子未○○與綽號「老三」之玄○○間有土地買賣價金尾款約新臺幣(下同)9 百萬元未付之糾紛,未○○且避不見面,玄○○乃委託壬○○(起訴書誤載為黃○○,應予更正,現通緝中,俟緝獲後另行審結)持未○○簽立之本票影本代為催討債務。壬○○遂於民國94年12月7 日,夥同丙○○、丁○○及姓名不詳之人至申○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TOYOTA LEXUS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OYOTA桃苗汽車公司),欲向並非債務人之申○催討其子未○○積欠玄○○之該筆債務,適申○外出,丙○○等人在該處大聲叫囂並在該公司許姓課長委婉勸說下留下聯絡電話後始悻然離去。詎壬○○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未○○與玄○○間就上開買賣價金之紛爭,竟夥同丙○○、丁○○、己○○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10餘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翌日(12月8 日)上午10時許,分乘3 輛自小客車,前往上開TOYOTA桃苗汽車公司,由丁○○指示將車輛分別橫停在該公司保養廠入口處及展示部大門前車道上,並禁止外來車輛入廠保養,而以此脅迫方式,致該公司之人員、車輛及外來車輛無法自由出入及進廠保養,妨害其等行使權利,迫使申○代其子未○○出面給付上開款項,惟仍未遇申○,經該公司維修部廠長乙○○○上前勸阻,丙○○等人非但拒將車輛移開,壬○○猶向乙○○○恫嚇稱:「沒你的事,不要管,我是天道盟老大『圓仔花』直屬大將派來催討債務的」等語,復舉手作勢欲毆打乙○○○,致乙○○○聽聞後心生畏懼,嗣經該公司人員報警處理,丙○○等人始將車駛離而未得逞。
三、緣宇○○於93年3 月初,向A○○之兄B○○調借50萬元未還,嗣B○○將該筆對宇○○之債權轉讓予A○○,A○○即於94年12月間委託丙○○代為催討該筆債務。丙○○乃夥同丁○○、甲○○及另1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94年12月下旬某日,同年12月底某日由丙○○、丁○○、甲○○及該姓名不詳之男子,另於95年1 月20日由丙○○及丁○○,共同前往宇○○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 段○ 號世貿中心4B32室「泛維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持債權讓與契約書、支票及授權書找宇○○索討該筆債款,由丁○○向宇○○恫稱:「欠債還錢,若不還錢,就要你好看」、「不還錢就要你走著瞧」、「如果不給錢,今天就不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宇○○,使宇○○聽聞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嗣宇○○因心生畏懼且不堪其擾,同意以53萬元與丙○○達成和解償還該筆債款,並取回其簽立予B○○收執之支票。丙○○事後自A○○處獲取催討債務之酬勞共26萬5 千元,再給付丁○○、甲○○每人各3 萬7 千元之報酬。
四、緣午○○與其配偶酉○○(現更名為C○○,下稱酉○○)於87年間因所經營俊格公司不善致積欠統璉公司帳款約2 百餘萬元未還,嗣丙○○於94年間輾轉受讓午○○及酉○○積欠之該筆帳款。詎丙○○不思以合法途徑索討該筆帳款,竟夥同丁○○、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1 日,至午○○所經營「合璽元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崙坪201-25號,下稱合璽元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廠房(按該址原係戌○○向亥○○承租『光亮印染廠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廠房嗣再轉租予午○○),將廠房電源關掉、員工趕出工廠,以脅迫方式,迫使午○○、酉○○償還該筆帳款,致合璽元公司之員工無法在該廠房繼續作業,妨害其等行使權利,酉○○嗣後到場因表示無力償還,丙○○等人遂與酉○○協調以50萬元和解,每月須攤還5 萬元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向酉○○出言恫稱:「若不簽本票,工廠就會完蛋,讓你的工廠開不下去」等語,致酉○○心生畏懼,丙○○等人復要在場非屬債務人之寅○○在本票上共同簽名擔保,酉○○與寅○○迫於無奈而共同簽下面額5 萬元之本票共10張交予丙○○收執,使酉○○、寅○○行無義務之事。嗣酉○○未依約給付款項且避不見面,丙○○乃持上開由酉○○與寅○○共同簽發之本票轉向寅○○追索,寅○○亦因無力償付,而思及午○○、酉○○另行成立由其擔任名義負責人及董事之「鐿誠紡科有限公司」(下稱鐿誠公司)同在上開廠房內置有酉○○供作鐿誠公司使用之部分機器(按該機器原由合璽元公司購入,因合璽元公司結束營業,酉○○乃交由鐿誠公司繼續使用),遂與丙○○達成協議同意以該等機器抵充債款,並簽立95年2 月12日讓渡書1 紙,寅○○事後並帶同丙○○至上開廠房確認讓渡之機器種類,復再與不知情之D○○談妥拆遷及轉賣機器之價格。95年2 月18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1 月30日,應予更正),丙○○再帶同丁○○、甲○○、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丁○○(00年0 月00日生,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癸○○、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及辰○○所派遣之拆卸工人辛○○、不詳姓名之外籍勞工6 人及寅○○委託之庚○○等人,分至上開大新路128 號廠房,拆卸搬運寅○○所讓渡之超高速溢滿擴布式高溫高壓染布機3 台,於拆卸中因午○○獲悉上情,而與酉○○趕至上址阻止丙○○等人拆搬機器,詎丙○○、丁○○、甲○○、癸○○、戊○○、庚○○、辛○○、E○○及在場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數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持球棒,毆打午○○,致午○○受有顏面紅腫2 處、後頸部紅腫1 處、左前臂腫及裂傷1 處等傷害,嗣因員警據報趕抵現場,丙○○等人始罷手離去。
五、丙○○於95年6 月間受F○○委託向巳○○催討巳○○積欠F○○之裝潢費用30餘萬元,竟與丁○○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6 月9 日起同年6 月15日止,連續多次以「總萊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下稱總萊公司)名義以電話或前往巳○○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街○○○○號「梵貞精品皮件批發」店內,持F○○之委託書向巳○○索討該筆債款,並向巳○○恫稱:「若不還錢,就要帶小弟至店內砸毀所裝潢之物品」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巳○○,使巳○○聽聞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
六、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95年6 月間某日,因宙○○需款孔急,透過友人向其借款,遂在台北市○○○路宙○○之工作處所,貸予宙○○3 萬元,約定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支付3 千元利息(月息百分之30),宙○○同時在甲○○要求下,交付身分證影本並簽立面額1 萬元及2 萬元之本票各1 張交予甲○○以供擔保,甲○○則預扣第1 期利息後,僅交付2 萬7 千元予宙○○,宙○○並陸續支付1 萬元之利息,甲○○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宙○○因已無力支付利息,甲○○竟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電話向宙○○恫稱:「若不還錢,就要找人來修理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宙○○,致宙○○心生畏懼,進而換掉電話並更換工作地點,而危害於其安全。
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辰○○、卯○○及共同被告丙○○、丁○○、癸○○、戊○○、甲○○、E○○、庚○○於警詢時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乙○○○、申○、酉○○、宙○○、宇○○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等前於警局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被告丙○○、丁○○之選任辯護人均指稱乙○○○、申○於警詢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指稱酉○○於警詢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指稱宙○○於警詢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指稱宇○○於警詢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巳○○、午○○經本院合法通知及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3 月17日板檢榮來96助3111字第26858 號函可參,是證人巳○○、午○○均已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然證人巳○○、午○○於警詢時關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陳述,分係其等對於親身經歷如何遭恐嚇討債之經過及如何於丙○○等人拆遷機器時發生爭執並進而將其毆打成傷之陳述均詳實,復核與被告丙○○、丁○○所證其等確有受F○○委託多次以電話及至巳○○經營之精品店向巳○○催討債務等情,及被告丙○○、丁○○、癸○○、戊○○、辛○○、證人E○○所證有與午○○發生衝突,雙方並打起來等情均相符合,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巳○○、午○○之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等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丙○○、丁○○、辛○○、庚○○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所述,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丙○○、丁○○之辯護人均指稱巳○○、午○○於警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被告癸○○、庚○○、甲○○之辯護人指稱午○○於警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均非可採。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申○、宇○○、亥○○、酉○○、午○○、宙○○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及共同被告丙○○、丁○○、癸○○、戊○○、甲○○、E○○、庚○○、辛○○以證人身分,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均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有結文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字第18664 號卷一第55至61頁、第
447 頁、卷二第78、146 、154 、155 、165 、166 頁),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丙○○、丁○○之選任辯護人均指稱乙○○○、申○、宇○○、午○○、酉○○於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均非可採。㈤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二部分:㈠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乙○○○、申○、未○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偵字第1985
4 號卷第66、67頁、偵字第18664 號卷一第270 至274 頁、卷二第65至67頁、第76、77頁、本院卷附96年4 月3 日、7月3 日、8 月7 日筆錄),並經證人乙○○○就被告丙○○、壬○○、己○○等人之照片指認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8664 號卷一第275 至277 頁),而證人乙○○○、申○與被告丙○○、己○○、壬○○等人間並無宿怨嫌隙,為其等與被告陳述在卷,證人乙○○○、申○實無動機虛構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抑且,被告壬○○、丁○○、丙○○、己○○均不否認有於94年12月7 日、12月8 日,前往該TOYOTA桃苗汽車公司,欲向申○催討其子未○○積欠玄○○之土地買賣價款債務等情,被告丙○○於警詢時猶自承94年12月8 日有找丁○○、己○○一同前往,伊與壬○○開1 部車,另有2 部車,當時確有以3 輛車堵住維修廠門口不讓客人出入等語(見偵字第18664 號卷一第82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亦坦認94年12月7 日伊與丙○○等人前往該公司逼討債務,當日負責人沒有在場,在現場只是口氣比較不好,第2 天伊等有開好幾輛車去,是伊說把車停在他們入口處的,是伊說將車輛停放在該公司門口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866
4 號卷一第156 頁),均核與證人乙○○○所證各節相符一致,此外復有未○○提出之和解協議書、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徵證人乙○○○、申○、未○○所證各節核屬明確而可信。被告丙○○、丁○○空言辯稱伊等係用協調之方式要求債務人還款云云,被告己○○辯稱伊只是開車載他們去云云,均係卸責脫免之詞,不足採信。另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壬○○事後與被告丙○○、丁○○、己○○等人基於犯意聯絡,接續多次打電話恐嚇威脅申○儘速還錢云云。惟查,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有接到電話,不知道打電話的人是何人,電話內容是說你兒子欠人家的錢要還錢,我說我兒子欠的,跟我沒有關係,他說兒子欠錢,父親要還」、「接到電話時,對方除了講債務的事情外,並無出言恫嚇我」、「(問:你當時聽到電話時,會感到害怕嗎?)會,因為從來沒有遇到這樣的事,之前從未與人發生過糾紛。(問:你會感到害怕是因為不曾與人有過糾紛?還是因為對方在電話中的言語,讓你感到害怕?)是不曾與人發生過糾紛,所以才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4 至157 頁),由證人申○上揭證詞可知,縱認係被告壬○○有事後多次撥打電話予申○之事實,惟均僅提及申○之子欠錢應還錢之事,並未對申○有何施加恫嚇之言語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壬○○有事後接續於電話中多次恐嚇申○之事實,公訴人認被告壬○○多次打電話恐嚇申○一節,並非允洽,附此敘明。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前述被告丙○○、丁○○、己○○與同案被
告壬○○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10餘人,於94年12月8 日至上開桃苗汽車公司,除將車輛堵住保養廠入口並恐嚇外來車主不得入廠保養外,壬○○並自稱渠係天道盟圓仔花的直屬大將派渠等來催討債務,另亦舉手作勢欲毆打該公司廠長乙○○○,事後壬○○並多次打電話至公司恐嚇威脅申○要求儘速還錢,致該公司董事長申○及員工均心生畏懼,而認被告丙○○、丁○○、己○○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41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丙○○講我兒子欠錢應該是指未○○;未○○跟我說之前有跟人家買土地,再轉賣要跟對方收取價金時,被G○○押走,把他訂金全部拿走,他沒有錢去給付買土地的價金,未○○就不足給付部分有開立支票給對方,後來有把尾款給付,但票沒有取回,對方就用這個票來要錢,伊只知道大約的情形;未○○是欠一位姓林綽號叫『老三』的」等語(見偵字第18664 號卷二第77頁、本院卷附96年7 月3 日筆錄);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綽號老三的玄○○,在76年間跟他有一筆土地的買賣,後來發生糾紛,協調的結果決定用5 千萬處理,從83年10月20日開始付款,一直付到84年7 月30日止,共付出了4 千1 百萬元,但公司後來經營不善,無力償還後續3 張面額共9 百萬的支票,沒有兌現後,他就拿了這些支票去找人來向我催討,我從78年起到現在就一直有人來找我要錢;這9 百萬元債權到目前尚未清償,被告他們來找我催討應該就是要我償還這些錢;因為他們不止找過我,其他人也曾經找我,因為這段時間他們都找不到我,所以就轉向找我的父親」等語(見本院卷附96年8 月7日筆錄),核與共同被告壬○○於審理時供承:伊係在偶然間喝酒的情況下遇到玄○○,他問伊對收帳有無興趣,就拿
1 份未○○積欠他債務的資料給伊看,他拿支票的影本及協議書給伊看,委託伊去催討處理,玄○○說本來積欠5 千萬,未○○之前有清償4 千萬,其中1 千萬元的支票跳票,所以伊是拿著票及協議書去討債等情相符,證人乙○○○復亦證稱:被告丙○○等人至公司向申○催討債務時有出示影印之本票等語詳確(見偵字第19854 號卷第67頁、偵字第1866
4 號卷一第273 頁),此外並有卷附未○○提出之和解協議書、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佐憑,基此,同案被告壬○○所供伊係受綽號「老三」之玄○○委託催討申○之子未○○所積欠之土地買賣價款才去找申○等語,及被告丙○○所辯是壬○○受人委託向申○催討其子積欠土地買賣之債務,才去該公司找申○等語,信而有徵,可以採信。從而,被告丙○○、丁○○、己○○與同案被告壬○○等人固係共同以上開脅迫方式,向證人申○催討其子未○○積欠玄○○之債務,惟渠等當時即已清楚表示係要申○為其子未○○還錢一節,已經證人申○、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縱證人申○於法律上並無代其子未○○清償債務之義務,惟未○○與玄○○既確有債務關係,申○又與未○○為父子關係,被告丙○○等人因而認此筆債務與申○有關連,受玄○○委託去找申○,要求申○或轉知未○○出面解決債務,其等主觀上仍係為玄○○向未○○催討上開債務,難認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公訴人指被告丙○○、丁○○、己○○係犯恐嚇取財罪嫌,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丁○○、己○○所犯上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三部分:前揭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偵字第18664 號卷二第17至19頁、第163 頁、偵字第19854 號卷第97頁、本院卷附96年4 月3 日筆錄),並經證人宇○○就被告丙○○、丁○○、甲○○等人之照片指認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8664 號卷二第20至22頁),被告丙○○、丁○○於偵查中亦均自承其等有與甲○○為A○○去向宇○○催討債務等語不諱(見偵字第18664 號卷二第95、158 頁),復核與證人宇○○指述丙○○、丁○○、甲○○向其催討所積欠B○○款項之情若合符節,再觀諸證人宇○○於警詢、偵查所述被告丙○○、丁○○、甲○○等人如何前後3 次至其上開經營之公司,以言詞恐嚇其返還積欠B○○之50萬元借款,嗣如何與被告丙○○等人達成和解返還借款等細節經過前後相符,甚且在警詢及審理時相隔將近半年之情況下,仍能為完全一致之陳述,況證人宇○○所積欠之50萬元款項原係向B○○所調借,嗣B○○將該債權轉讓予A○○,A○○再委託被告丙○○代為催討,是宇○○與丙○○、丁○○、甲○○等人原本不相識亦無何宿怨嫌隙,為證人宇○○與被告丙○○陳述在卷,是苟無前開情事,證人宇○○絕無可能無端編造情節以羅織被告丙○○、丁○○、甲○○等人入罪之理,此外並有債權轉讓契約書、債務償還證明、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附卷足佐,堪徵證人宇○○所證各節並非虛妄而可信,被告丙○○、丁○○、甲○○空言否認上情,核屬臨訟推諉之詞,無足採信。從而,被告丙○○、丁○○、甲○○所犯此部恐嚇犯行,亦堪認定。
三、事實欄四部分:㈠前揭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亥○○、午○○、酉○
○、卯○○、寅○○、子○○、丑○○、辰○○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偵字第19854 號卷第5至7頁、第24、25、26、68、69、84、85、86、87頁、偵字第18
664 號卷一第280 至282 頁、卷二第68、69頁、第144 、14
5 頁、第149 至152 頁、本院卷附96年5 月1 日、同年5 月22日、7 月3 日筆錄),而被告丙○○亦坦認95年2 月18日有與丁○○、甲○○、戊○○、癸○○、E○○約10餘人至大新路128 號工廠拆搬機器,現場尚有負責拆搬機器及估價的小吳帶去的約10人,及寅○○叫去拆卸機器的人,有與午○○發生衝突,雙方打成一團並互有受傷等情,被告丁○○並自承有於2 月18日與丙○○等人至上開工廠,有與午○○發生爭執以及發生打人事件,當天有好幾人被打傷等語,被告癸○○、戊○○、辛○○及證人E○○亦不否認有於95年
2 月18日前往上開大新路128 號工廠時,後來與午○○發生衝突,雙方有打起來等情不諱,均核與證人午○○所指於95年2 月18日其上前阻止丙○○等人拆遷機器時發生衝突,並遭丙○○等人毆傷等節相合一致,益徵證人午○○所述各情並非誣指蓄攀,堪予採信,此外復有午○○檢具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酉○○及寅○○共同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合璽元公司購買機具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補充協議書、公證書、廠房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上開大新路128 號工廠現場及機具照片附卷可佐。
被告甲○○雖否認有於94年12月1 日與丙○○、丁○○至上開大新路128 號工廠,強使酉○○及寅○○簽發本票該次在場,係事後經丙○○通知才去警局云云,然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與丁○○、甲○○3 個人去跟午○○要錢,經過協調伊才答應他以50萬元和解,酉○○才簽了5 萬元的本票10張等情詳確(見本院卷附95年12月26日筆錄第3 頁),復經證人寅○○於審理時明確指認當日確由丙○○、丁○○及甲○○至上開工廠,並簽發本票等節無訛(見本院卷附96年5 月22日筆錄第5 頁),被告甲○○辯稱12月1 日當天係事後經丙○○通知才至警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取。據上所陳,被告丙○○、丁○○、甲○○、癸○○、戊○○、庚○○、辛○○空言否認上情,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述丙○○、丁○○、甲○○、癸○○、
戊○○、庚○○及上述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於事實欄四所示將上開合璽元公司廠房電源關閉、將員工趕出工廠,恐嚇酉○○:「若不簽本票,工廠就會完蛋」等語,強使酉○○及寅○○共同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後,嗣再以寅○○積欠款項為由,於95年2 月18日下午2 時10分許,至上開廠房強搬午○○以合璽元公司名義購入之染布機3 台,於拆卸機台時,為午○○發覺上前制止,復毆打午○○成傷,經員警到場始未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惟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訊據被告均否認有強盜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取得午○○及酉○○積欠統璉公司之帳款1 百餘萬元,經協調後伊答應酉○○以50萬元和解,才要酉○○簽本票作擔保,同時請寅○○在本票簽名擔保,後來酉○○未依約還錢,伊才找擔保之寅○○負責,寅○○遂將鐿誠公司之機具讓渡給伊抵債,有寫讓渡書,寅○○也有拿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報表給伊看,當時是警衛開門讓伊等進入,拆卸工廠內機具時有先告知房東,警衛也在現場,並非強盜等語。經查:
⒈證人午○○與酉○○前成立之俊格公司因經營不善致積欠統
璉公司帳款約2 百餘萬元未還,嗣丙○○輾轉自統璉公司受讓午○○及酉○○積欠之該筆帳款,丙○○遂前往上開大新路128 號廠房向酉○○催討該筆債款,嗣經丑○○居間協調,雙方以50萬元達成和解,每月攤還5 萬元,丙○○並要求酉○○須簽立面額5 萬元之本票10紙,由寅○○共同在本票簽名作擔保等情,業據證人酉○○、午○○、丑○○、寅○○證述在卷,足見被告丙○○所辯伊與午○○、酉○○確有債務糾紛,始與丁○○、甲○○等人至上開大新路128 號工廠,向酉○○催討該筆債務,並由酉○○及寅○○簽立面額
5 萬元之本票10張等情,應屬可信。⒉再證人寅○○於審理時證稱略以:「簽發94年12月1 日本票
,是因為當時我是在該公司擔任廠長,因為酉○○與丙○○有財務糾紛,每月要還5 萬元,所以簽立本票,丙○○要我簽名擔保,丙○○說酉○○欠他幾十萬元,後來協調約定每月償還5 萬元,要寫本票當作憑據,丙○○每個月拿本票來,酉○○還錢以後,丙○○才把本票還給酉○○」、○○○鄉○○路○○○ 號工廠原本是光亮印染廠,後來鐿誠公司向該公司承租該場地,公司負責人是我,當時有一部分機器是我們公司從觀音搬進去的,所有機器都是我們鐿誠公司在使用」、「讓渡書是我簽的,因為上述的財務糾紛,酉○○沒有付丙○○錢,而且避不見面,因本票我有簽名,丙○○找到我,他找我要錢,我沒有辦法付,所以他要求我把公司的機器交給他們處理」、「酉○○是我僱主,後來他成立鐿誠公司以後要求我加入股東,並請我擔任負責人」、「因為我那時候也沒有錢可以付,所以同意把自己的機器讓渡給丙○○」、「我寫讓渡書就是要丙○○他們到公司全權處理」、「當時工廠已經結束營業,沒有員工在那邊,只有1 個光亮公司留下來的李姓守衛」、「與丙○○簽讓渡書有帶他去看機器,前後共2 次,現場有守衛及我,我到守衛才會開門,看機器主要是為了有部分不是鐿誠公司,是光亮公司的,要確認那些機器是鐿誠的,帶他去現場是確認那些機器要讓渡給丙○○,看的機器就是讓渡書上記載的機器,這些機器當時是鐿誠紡科在使用」、「95年2 月18日丙○○去拆機器時我記我有打電話通知守衛,讓他們進去」、「鐿誠公司負責人是我,而且是財務糾紛,我沒有錢還,所以才把機器讓渡,是我個人認為不用與酉○○協調,而且當時酉○○避不見面」、「我有委託丙○○去找中古商看過機器」、「寫讓渡書就是告訴丙○○我是鐿誠公司的負責人的意思」、「以前我在酉○○的合璽元公司上班,他有積欠我薪水,拿來抵鐿誠公司之出資,酉○○實際拿合璽元公司的染缸機器來給鐿誠公司使用,充作出資」、「鐿誠公司成立後,合璽元公司沒有營業」等語(見本院卷附96年5 月22日筆錄),證人卯○○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略以:「鐿誠公司在桃園縣○○鄉○○路○○○ 號,我只知道廠長姓李,我在該址當了4 年守衛,期間換了好幾間公司及負責人,我就留任下來,公司約在94年初開始營業,94年底結束營業,95年2 月18日下午,李廠長有事先打電話告訴我讓他們進去拆卸機器,之前李廠長有帶他們來看機具2 次,第3 次打電話通知我讓他們進入工廠拆卸機具,是我開門讓他們進入」、「工廠實際上是寅○○在裡面工作」、「警詢中稱廠長姓李,是指寅○○,2 月18日發生事故那些人寅○○曾帶來2 次,都是來看機器,發生事故當天是來拆機器,寅○○沒來,但他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要來看機器,先讓他進去,我有事晚一點來」、「95年2 月18日拆機器當天是李廠長打電話給我,他們前幾天已經去了
2 次看機器,這次他們來李廠長當天有打電話給我,因李廠長不能來,所以他要我開門讓他們進去,前2 次他們來看機器時李廠長有陪他們一起過來」、「工廠營運的時候就聯絡廠長,沒有營運就打給李廠長,找不到李廠長就是打到辦公室」等語(見偵字第19854 號卷第26、27、69頁、偵字第18
664 號卷二第68、69頁、本院卷附96年5 月22日筆錄);證人辰○○於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們是按照買賣合約書去搬拆遷的機器」、「95年2 月18日是丙○○、寅○○叫我去大新路128 號拆機器,我指派師傅辛○○和員工到買賣合約書所載之地址去」、「我們是上網去查寅○○有登記鐿誠紡織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他」、「依照讓渡書上面,寅○○他們實際上有簽名,因為我們有生意上往來,所以我知道寅○○確實有作紡織代工,而他工廠的位置也在機器放置的附近」、「丙○○及寅○○是我們一位業務子○○接洽的」等語(見本院卷附96年5 月1 日筆錄);證人子○○於審理時證稱:「是丙○○與寅○○委託我們公司去拆機器,他們把機器拆了以後,我們收拆機、運送費用,但我們有出1 個收購機器的價格,他們一定期間內如果能找到更好的買價就賣掉,如果不能的話,就以我們出的價格優先賣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附96年5 月22日筆錄),而證人午○○及酉○○亦不否認因其等在信用上有問題,故請寅○○擔任鐿誠紡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一情無訛(見偵字第19854 號卷第85頁、本院卷附96年7 月3 日筆錄),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鐿誠公司個人任職董監事及經理人企業名錄及公司資料查詢、寅○○書立之讓渡書乙紙存卷可稽,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各情,堪徵被告丙○○所辯寅○○係鐿誠公司負責人,因寅○○在本票上與酉○○共同簽名擔保,寅○○遂將鐿誠公司之機器讓渡給伊抵償債務,伊才去該廠房拆卸機器等語,即非虛妄之詞。從而,被告丙○○、丁○○、甲○○固係有共同以前述關閉工廠電源將工人趕出廠外之脅迫方式,及向酉○○為前揭言詞之恐嚇行為,並迫使酉○○及寅○○共同簽立面額5 萬元本票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被告丙○○、丁○○、甲○○、癸○○、戊○○、庚○○等人事後依寅○○之讓渡書至上開廠房拆卸鐿誠公司機具等行為,惟丙○○當時即已清楚表示係向午○○及酉○○追索積欠之款項,而嗣後寅○○又與酉○○共同簽立本票擔保該筆債款之給付,縱證人寅○○於法律上並無代酉○○及午○○清償債務之義務,惟丙○○與午○○、酉○○間既確有債務關係,寅○○事後又與酉○○共同簽立本票負責擔保該筆債務,被告丙○○等人因而認此筆債務除酉○○、午○○外並與寅○○亦有關連,而在酉○○避不見面後轉向寅○○追索,其等主觀上仍係向酉○○及寅○○催討上開債務,且依經濟部形式上登記寅○○係鐿誠公司之負責人,寅○○復2 次帶同其等進入廠房確認機器種類,而認寅○○確有權讓渡鐿誠公司之機器,進而前往拆卸機具,雖證人酉○○指稱寅○○僅係名義負責人,機器仍屬合璽元公司所有,非鐿誠公司所有,然鐿誠公司內部有關如何經營運作之實際情況,非外人能一探究竟,此由證人午○○證稱連工廠守衛卯○○亦不知道其與酉○○請寅○○當鐿誠公司掛名負責人之事即明,更遑論係被告丙○○如何能得知寅○○非鐿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鐿誠公司之機器係由何人所提供甚明,基此論述,尚難認被告丙○○等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被告丙○○、丁○○、甲○○應僅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公訴人指被告丙○○、丁○○、甲○○、癸○○、戊○○、庚○○係犯強盜罪嫌,尚有誤會。
㈢綜上,被告丙○○、丁○○、甲○○所犯此部強制犯行,及
被告丙○○、丁○○、甲○○、癸○○、庚○○、辛○○所犯此部傷害犯行,均足堪認定,被告等所辯均係推卸之詞,不足憑信。
四、事實欄五部分:前揭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巳○○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偵字第18664 號卷一第323 頁、第32
5 至327 頁),並經證人巳○○就被告丙○○、丁○○等人之照片指認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8664 號卷一第32
8 至329 頁),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並坦認於95年6月間受F○○委託以總萊公司名義向巳○○催討債務,均由伊與丁○○2 人共同前往,去了很多次,有以電話向巳○○催討很多次;巳○○部分是邱先生委託的,也是欠裝潢的錢,跟丁○○去等語(見偵字第18664 號卷一第33、34、85頁),被告丁○○亦供承巳○○是丙○○接的案子,是裝潢糾紛,伊與丙○○直接去巳○○的店向巳○○討這筆帳,也有打過幾次電話;巳○○也是欠裝潢的錢,跟丙○○去(見偵字第18664 號卷一第38、39、158 頁)等情,復核與證人巳○○指述丙○○、丁○○有以電話及至其上開精品店內向其催討所積欠H○○裝潢費用之情若合符節,而被告丙○○、丁○○向巳○○催討之該筆債務,原係巳○○積欠H○○之裝潢費用,其等原本並不相識亦無怨隙可言,業據證人巳○○陳述在卷,衡情證人巳○○實無隨意編造該情誣陷丙○○及丁○○之必要,此外並有F○○之委託書、民事聲請狀、F○○與巳○○就欠款所立91年11月18日協議書、巳○○提出被告丙○○至其店內催討債務所出示之總萊公司名片等件附卷為證,足徵證人巳○○所證各節並非虛構,堪可採信,被告丙○○、丁○○空言否認上情,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上揭恐嚇犯行,係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犯之云云,惟查證人巳○○僅指述被告丙○○、丁○○有共同以電話或前往其上開精品店為上揭恐嚇之言詞,並未提及有與其他數名不詳之人共同為之,核與被告丙○○、丁○○供承係渠等2 人受H○○委託向巳○○催討積欠之裝潢費用等語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丁○○有何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數人共同對巳○○施加恐嚇言詞之情事,公訴人所認此節尚非有據,附此敘明。據上論述,被告丙○○、丁○○所犯此部恐嚇犯行,均堪認定。
五、事實欄六部分:前揭事實欄六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綦詳(見偵字第19854 號卷第96、97、98頁、偵字第18664 號卷一第9 、10、162 、163 頁及卷二第9 、10、162 、163 頁),並經證人宙○○就被告甲○○之照片指認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8664 號卷一第12頁),且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坦認確有借款3萬元予宙○○,約定分期還款等情不諱(見本院卷附96年1月16日筆錄),復核與證人宙○○指述有向甲○○借款3 萬元之情相符合,況衡諸證人宙○○與被告甲○○並無任何仇怨,核無虛捏、杜撰、甚至誣指被告犯罪之必要,此外復有為警在被告甲○○之背包內起獲宙○○身分證影本及所簽立面額共3 萬元之本票2 紙扣案可憑,益徵證人宙○○於警詢及偵查時明確指述向被告甲○○借款3 萬元,以10天為1 期利息3 千元,嗣在陸續支付1 萬元利息後因無力償付,被告甲○○復以電話施加「若不還錢,就要找人來修理你」之恐嚇言詞之指述,應非虛妄,自堪採信。再證人宙○○證稱:其當時實因生活過不下去不得已才向被告甲○○借錢(見偵字第18664 號卷二第10頁),又審諸被告甲○○放款之計息方式,係以月息百分之30計算,若非需款甚急,且籌款無門,豈有人無端願意負擔如此鉅額又極端不合理之利息而向被告貸款?是被告甲○○係乘證人宙○○急迫情形而貸與金錢等情,亦足資認定。至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係向公司綽號「阿昌」之男子借款3 萬元,不是本件被告甲○○,是另一個甲○○云云,然查,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已自承確有借款3 萬元予宙○○之事實,苟被告甲○○確未借貸金錢予宙○○,其又何有自承有此借貸事實之可能,甚且甲○○於95年6 月間貸予宙○○3 萬元後,旋於同年9 月1 日遭警查獲,證人宙○○於同年9 月27日即至警局製作筆錄指述被告甲○○貸與金錢並收取重利等情,復就被告甲○○之照片指認無訛,則宙○○在距案發後短短3 個月內,豈有指證錯誤之可能,不惟如此,被告甲○○為警查獲當時復自其背包內起出與宙○○於警偵詢時指述有向甲○○借貸3 萬元之情相符之宙○○身分證及本票為佐,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證照片等件為證(見偵字第18664 號卷一第260 至
267 頁),益徵宙○○於警詢及偵查時所指上情屬實,其事後於審理時所證不是向本件被告甲○○借款云云,或係因至審理時時間久遠誤記所致,或係有其他原因迴護被告,其此部分所陳並非可採,尚難據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甲○○空言否認涉案,辯稱伊並未收取重利,係警察要宙○○說伊係放高利貸,宙○○沒有還錢就跑掉,伊也沒有恐嚇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被告甲○○此部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 條之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 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丙○○、丁○○、己○○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未遂罪(使申○代為償還未○○積欠玄○○債務部分)及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以車輛堵住桃苗汽車公司妨害人車通行部分)。按被告丁○○確有於94年12月8 日夥同被告丙○○、壬○○、己○○等人至上開公司為前述強制犯行,為被告丁○○、丙○○供承在卷,已詳述如前,公訴意旨雖漏未就94年12月8 日該次載明丁○○有與丙○○、壬○○、己○○等人同至該公司之事實,然觀諸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明確記載被告丁○○與被告丙○○、壬○○、己○○等人同犯上開犯行,足認公訴人已就被告丁○○此部犯罪事實已併予起訴,僅漏未記載於事實欄至明,此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丁○○與丙○○等人有犯意聯絡(見本院卷附96年5 月11日筆錄第7 頁),是本院自應就被告丁○○此部犯行併予審究,併予敘明。被告丙○○、丁○○、己○○與同案被告壬○○及上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一修正不影響於本件被告為共同正犯之關係,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被告丙○○、丁○○、己○○等人雖有向乙○○○為上揭言詞之恐嚇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另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丙○○、丁○○、己○○此部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此部起訴法條。又被告丙○○、丁○○、己○○等人雖已著手於上述強制使非債務人之申○代其子未○○償還積欠玄○○之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犯行之實施,惟因桃苗汽車公司報警,被告等該強制行為尚未得逞,即為警查獲,則被告等該部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故均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按刑法第26條前段之未遂犯原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則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已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顯見僅係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關於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至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又被告丙○○、丁○○、己○○等人所犯上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未遂及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既遂罪處斷(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法論處)。被告丙○○、丁○○所犯上開該罪與下述其等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丙○○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丙○○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㈢核被告丙○○、丁○○、甲○○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丁○○、甲○○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此部恐嚇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如前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丙○○、丁○○、甲○○於94年12月下旬某日,同年12月底某日,及被告丙○○、丁○○另於95年1 月20日所示多次恐嚇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連續恐嚇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該罪與下述其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甲○○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核被告丙○○、丁○○、甲○○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按被告甲○○確有於94年12月1 日夥同被告丙○○、丁○○等人至上開廠房為前述強制之犯行,為被告丙○○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寅○○指認無訛,已如前述,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就94年12月1 日該次載明甲○○亦有與丙○○、丁○○等人同至該廠房之事實,然觀諸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明確記載被告甲○○與被告丙○○、丁○○同犯上開犯行,足認公訴人已就被告甲○○此部犯罪事實併予起訴,僅漏未將被告甲○○記載於事實欄甚明,是本院自應就被告甲○○此部犯行併予審究);被告丙○○、丁○○、甲○○、癸○○、戊○○、庚○○、辛○○另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丙○○、丁○○、甲○○及上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前開強制犯行部分,被告丙○○、丁○○、甲○○、癸○○、戊○○、庚○○、辛○○與少年丁○○及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丁○○、甲○○等人雖有向酉○○為上揭言詞之恐嚇行為,揆諸前述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不另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丙○○、丁○○、甲○○此部強制行為係犯刑法第33
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此部起訴法條。再被告丙○○、丁○○、甲○○等人同時使酉○○及寅○○行無義務之事,及同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前述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處斷。查被告丙○○、丁○○、甲○○、庚○○、辛○○於上開犯罪時均係為成年人,丁○○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竟與少年丁○○共同實行上開傷害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依上述,被告丙○○及甲○○均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㈤核被告丙○○、丁○○就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丁○○確有與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共同以電話或前往被害人巳○○經營之前述精品店,對巳○○為恐嚇犯行,為被告丁○○、丙○○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巳○○指證無訛,已詳述如前,公訴意旨雖漏未在所犯法條欄載明丁○○與丙○○同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然觀諸起訴意旨明確記載被告丁○○與被告丙○○同犯上開犯行,且於證據欄亦明確載明有「犯嫌丁○○調查筆錄,證明犯嫌丁○○有前往逼討債務」,足認公訴人已就被告丁○○此部犯罪事實併予起訴,僅漏未將被告丁○○記載於所犯法條欄甚明,此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丁○○與丙○○同犯此部犯行(見本院卷附96年5 月11日筆錄第7 頁),是本院自應就被告丁○○此部犯行併予審究,附予敘明。被告丙○○、丁○○間就此部恐嚇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丁○○多次恐嚇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前述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連續恐嚇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前述,被告丙○○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㈥核被告甲○○就事實欄六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
重利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且依前述,被告甲○○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等人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犯罪後飾詞圖卸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等人除被告庚○○外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輕其等宣告刑2 分之1 (按被告辛○○係於96年3 月30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同年4 月3 日自行到庭而緝獲歸案;被告己○○則係於97年7 月8 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同年7 月8 日自行到庭而緝獲歸案,分有本院通緝書及本院96年4 月3 日、97年7月8 日筆錄可按,是被告辛○○、己○○並無該減刑條例第
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至被告庚○○係於96年7 月13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同年7 月17日始經警緝獲歸案,亦有本院通緝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徵,是被告庚○○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自無從依該減刑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 0元以下折算1 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應執行之刑逾6月仍得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且數罪併罰執行未逾6 月者始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等人於裁判確定前犯上開數罪,且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丙○○、丁○○、甲○○部分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㈧經警在被告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扣得之行
動電話、名片、存摺、債務協議書、委託書、民事聲請狀、支票、請款單、出貨單等物;於被告丁○○在台北市○○區○○路2 段246 號住處扣得之行動電話、本票、消費借貸契約、空白個人資料表、欠款資料袋、本票、印章、保管條、委託合約書、委託書、附件書、債權轉移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記事本、木棍、柴刀、雙截棍、靶紙、聯寶公司章等物;於被告I○○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 號2 樓住處扣得之行動電話;於被告戊○○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4 樓住處扣得之電擊棒、開山刀、行動電話等物,均與上述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無何直接關聯,又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丙○○等人持以毆打午○○所用之球棒,並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丙○○等人或不詳姓名之共犯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請鑑定結果,認係空氣手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操作,發現扳機無法帶動擊鎚以打擊洩氣閥,無法發射彈丸,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6 日刑鑑字第0950161779號函(見偵字第19 854號卷第75頁)附卷可稽,是該槍枝既非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酉○○、寅○○共同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10張,及宙○○簽發面額共3 萬元之本票2 張,分係酉○○、寅○○簽發交予丙○○及宙○○向被告甲○○借款所簽發交付,具有擔保其債務之用,被告尚非直接以之取得債權或重利,於借款原本及法定最高利息範圍內,債權人仍得持之為借款憑証,且於債務人清償借款債務後,被告更有返還借款人之義務,故該作為借款憑據之本票,尚難認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癸○○、戊○○、庚○○有與共同被告丙○○、丁○○、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至桃園縣○○鄉○○路○○○ 號廠房,強搬午○○所有之超高溫溢滿布式高溫高壓染布機3 台,為午○○上前阻止而未遂(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因認被告癸○○、戊○○、庚○○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㈡被告丁○○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3 月
1 日,乘天○○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基督教三重教會作禮拜時,丁○○率甲○○、癸○○、E○○、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10人,將黃女姐姐架住,作勢欲毆打,並恐嚇道「是真的不還錢嗎?我會讓你後悔...」等語,以脅迫被害人天○○償還積欠之裝潢費用,後經轄區員警到場處理,陳嫌等人始悻然離去(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黃女因無法長期忍受丁○○等人之恐嚇,後支付30萬元和解金,因認被告丁○○、甲○○、癸○○、戊○○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癸○○、戊○○、庚○○涉有上述㈠犯罪,係以被害人午○○、酉○○之證述、被告丙○○、丁○○、甲○○、E○○、辛○○之供述、午○○之診斷證明書、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補充協議書、公證書、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為其論據:另被告丁○○、甲○○、戊○○、癸○○涉有上述㈡犯罪,係以被害人天○○之查訪紀錄表、被告丁○○、甲○○、戊○○、癸○○之供述為其論據。
四、經查:⒈上述㈠部分,查依前揭所述(理由欄三、㈡),被告丙○○
、丁○○、甲○○固係有共同以前述關閉工廠電源將工人趕出廠外之脅迫方式,及向酉○○為前揭言詞之恐嚇行為,並迫使酉○○及寅○○共同簽立面額5 萬元之本票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被告丙○○、丁○○、甲○○、癸○○、戊○○、庚○○事後依寅○○之讓渡書至上開廠房拆卸鐿誠公司機具等行為,惟丙○○當時即已清楚表示係向午○○及酉○○追索積欠之款項,而嗣後寅○○又與酉○○共同簽立本票擔保該筆債款之給付,縱證人寅○○於法律上並無代酉○○及午○○清償債務之義務,惟丙○○與午○○、酉○○間既確有債務關係,寅○○事後又與酉○○共同簽立本票負責擔保該筆債務,被告丙○○等人因而認此筆債務除酉○○、午○○外並與寅○○亦有關連,而在酉○○避不見面後轉向寅○○追索,其等主觀上仍係向酉○○及寅○○催討上開債務,且依經濟部形式上登記寅○○係鐿誠公司之負責人,寅○○復2 次帶同其等進入廠房確認機器種類,而認寅○○確有權讓渡鐿誠公司之機器,進而前往拆卸機具,雖證人酉○○指稱寅○○僅係名義負責人,機器仍屬合璽元公司所有,非鐿誠公司所有,然鐿誠公司內部有關如何經營運作之實際情況,非外人能一探究竟,此由證人午○○證稱連工廠守衛卯○○亦不知道其與酉○○請寅○○當鐿誠公司掛名負責人之事即明,更遑論係被告丙○○如何能得知寅○○非鐿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鐿誠公司之機器係由何人所提供甚明,基此論述,尚難認被告丙○○等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戊○○、庚○○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癸○○、戊○○、庚○○此部分犯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⒉上述㈡部分:查被告丁○○、甲○○、戊○○、癸○○均堅
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均辯稱:天○○欠J○○錢都不還,其等去向天○○催討,天○○也有找當地的人出來協調,警察也有來,協調後有達成和解,和解完後伊等就離開了,並沒有恐嚇也沒有架住被害人等語。而查,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95年3 月間,J○○至台北縣三重市的基督教會向我跟天○○催討債務,不清楚有多少人來,有被告丁○○、戊○○、甲○○、癸○○,但並非催討債務」、「之前我有請J○○設計房屋,但尾款部分尚未處理,所以當天是討論尾款如何給付的問題」、「(問:你對天○○在偵查時說你跟她說對方有叫小弟架住妳,作勢要打妳,但並無真的打妳,有何意見?)這是誤會,當天並無人架住我作勢要打我」、「(問:你有跟天○○說當天有人架住作勢要打妳嗎?)我確實有這樣講,但是我陳述的天○○可能沒有了解我的意思,我是說有人進來,我以為這些人是要來找我的,可能是天○○誤會我的陳述」、「當天是J○○要追加費用,J○○叫我要多付這些錢,我覺得我們當初有打契約,所以我就跟他說照契約走,當天就是講這些錢要如何支付的事,剛才那4 位被告有說我欠J○○的錢要還」、「那4位被告當天沒有對我說恐嚇的話」、「(問:4 位被告有無對你說是真的不還錢,我會讓你後悔?)我不記得了,當時是聚會時間,會所的人又有報警,一下子警察就過來了」、「(問:這些人到教會有無架住你?)沒有」、「(問:你當天在三重基督教會跟J○○討論債務問題,有無發生爭執?)無,當天是很理性的講,警察也有來,但是警察說你們自己處理」、「(問:當天你跟J○○討論債務時,音量大不大?)不大,因為是聚會的場所」、「(問:既然討論的過程很理性,音量又不大,為何有人去報警?)因為人很多,我不曉得是有人報警,還是剛好警車經過」、「(提示天○○之查訪紀錄,對天○○供述看到有人將你圍住,一人一邊架住你,作勢要打你,還大聲吆喝,有何意見?),可能在天○○的認知與我有差別,當天人很多,後來警察還有來,所以有很多人在我週邊,所以天○○可能認為他們圍住我,當時是J○○站在我前面,可能是因為他們靠近我,天○○就認為他們架住我,當時並無人架住我,J○○他們一群人有叫我尾款要付,問我何時要付,可能音量比較大一點,但是我不認為是大聲吆喝,對方確實有作勢要打我的動作」、「當時我告訴他們是聚會場所,他們有拉著我的手到外面去談,但我不認為這是架住,是一個人拉我的手,我堅持不出去,後來沒有到外面,我們是在會所裡面談,天○○指的外面是會所的走道,並不是到外面去」、「(問:你剛才有說作勢要打你的動作,能否描述當時的動作?)他拿合約資料的卷宗上下甩動,問我何時要付款」等語(見本院卷附96年11月20日筆錄);又證人天○○於偵查時證稱:「綽號不良的人有帶人到三重大同北路基督教會找我,上午9 點半左右,我沒看到有多少人,是教會的人報警,我沒看到,我人在樓上,我姐姐地○○說他們有叫小弟架住他並作勢要打他,但沒真正打他」、「我沒聽到說『沒還錢要你們後悔』,但電話中有說這筆錢我們一定會要到,但沒說要怎麼要到」、「他們到教會後我們不知如何處理,才報警」等語(見偵字第18664 號卷二第67、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基督教會所見過丁○○1 次,調解委員會見過丁○○2 次」、「見面是為了房子裝潢尾款的事,在基督教會見到丁○○的情況是我們聚會在樓上,丁○○是跟設計師一起來,他們在1 樓,我就樓上下來跟他談話」、「當天說錢要算清楚,因為立場不同,所以沒有達到共識」、「(問:當時丁○○有無恐嚇你?)不算恐嚇,他說錢要算,該付的要付」、「(問:是不是因此你們才約到調委會去調解?)我跟設計師說我們無法協調,應該要到調委會去調解,不然很難達成共識」、「(問:當天在聚會所你下樓時有無看到地○○?)我忘記了當時我姐是後來進來,還是我下樓時就已經進來了,因我下樓時很多人,後來地○○有跟我在一起」、「(問:你有無看到丁○○他們圍住你姐姐?)我沒有看到,我下樓時他們都已經進到會所的大廳」、「丁○○旁邊還有1、2 個男生,其中有1 個有跟我講話,說欠錢要還」、「當天不是我報警,我下樓沒多久2 邊在爭執,光明派出所的員警就過來問我們什麼事,警察叫我們自己協調」、「我姐姐很生氣跟我說對方有1 個人拿1 本合約書很生氣的敲他的手臂,叫他要還錢」、「(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姐姐地○○並沒有講他被對方架住?)沒有」、「(問:你在偵查中是否有據實陳述事實?)我當時並無直接看到,但是我姐姐有告訴我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附97年5 月13日筆錄),而細譯證人地○○、天○○前揭證詞內容,被告丁○○、戊○○、甲○○、癸○○等人固有共同與案外人J○○至上開教會向地○○及天○○催討房屋裝潢尾款之事,然其等並無如公訴人所指有明確以架住地○○並出言恫稱:「真的不還錢,我會讓你後悔」等語及作勢欲毆打地○○之舉甚明,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戊○○、甲○○、癸○○如何對證人地○○為恐嚇之犯行。至公訴意旨所論據之證人天○○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訪記錄表(見偵字第18664 號卷一第317 頁),天○○提及綽號「不良」之人帶同10多人至教會,看到地○○在外面,就將她圍住,並叫小弟1 人1 邊架住地○○,作勢要打她,並說「是真的不還錢嗎!我會讓你後悔」等語,然對照證人天○○上開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證各節,天○○固於被告丁○○、甲○○、戊○○、癸○○等人至教會向其與地○○催討債務之際在場,然其係事中才自教會2 樓下樓了解情況,而非全程在場之人,且天○○所指被告丁○○等人有架住地○○作勢毆打及出言恫嚇地○○部分情節,並非其親眼目睹而係聽聞地○○轉述甚明,則證人天○○於查訪紀錄表所述上情,既非其親自見聞,證人地○○又否認被告丁○○、甲○○、戊○○、癸○○等人有將其架住作勢毆打及出言恫嚇之行為,證人天○○之查訪記錄表自不足據為被告等不利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甲○○、戊○○、癸○○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恐嚇犯行,被告丁○○、甲○○、戊○○、癸○○等所辯僅與地○○、天○○協調債務,並未對地○○、天○○施加恐嚇言語等語,應非子虛烏有之詞。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丁○○、甲○○、戊○○、癸○○此部分犯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
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5 條、第344 條、第
2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