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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51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5 月13日晚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好樂迪KTV 附近鐵皮屋旁發現內置有有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8MM 土造子彈

4 顆、直徑5.5MM 土造子彈1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

A 廠M84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支、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直徑8MM 子彈2 顆、直徑5.5MM 子彈1 顆之黑色皮包後,乃將該黑色皮包拾起,並將之攜回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 巷○ 弄○ 號住處藏放,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於95年5 月27日上午8 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口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就自被告身上起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 支(獲案號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及發射適用子彈,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送鑑8MM 子彈6 顆,均係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其中4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送鑑5.5MM 子彈2 顆,經實際試射,其中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5年7 月28日刑鑑字第0950083647號槍彈鑑定書、96年4 月2 日刑鑑字第0960045590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前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稱舊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以上,新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此修正部分適用舊法之規定。至於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修正增加但書科刑之限制,惟係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變更,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新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惟其事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亦有修正(與前開刑法規定係同時修正施行),舊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第3 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1 日,新法第42條則將原條文之第2 項、第3 項分別改列於第3 項、第5 項並予以修正,新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第5 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新法之規定將易服勞役每日折算金額提高,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新法將易服勞役期限增加至1年部分,因本件宣告之罰金總額無論以新舊刑法之折算標準計算,易服勞役日數均未逾6 個月,修正後得以較高金額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新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併依新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就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本案扣案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直徑8MM 子彈

4 顆、直徑5.5 MM子彈1 顆,均因已射擊耗損,而已失其殺傷力,不再宣告沒收。而扣案仿BERETTA 廠M84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支、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直徑8MM 子彈2 顆、直徑

5.5MM 子彈1 顆,均不具殺傷力,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拾獲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MM 土造子彈4 顆、直徑5.5MM 土造子彈1 顆,並將之據為己有,除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嫌外,同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列要旨可資參照)。經審閱卷內資料,並無任何關於上開被拾獲之槍、彈係何人所有之證據,是上開槍、彈是否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所持有?抑或權利人遺失之物?抑係所有人丟棄之物?均因所有人不明致無從查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從有利被告認定上開槍、彈係所有人丟棄之物,準此,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上開拾獲本件槍、彈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37 條之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行為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谷貞豫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