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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緣戊○○(對外自稱「廖建安」,其所犯常業詐欺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年確定)係共享人生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 段35號10樓之1 ,下稱共享人生公司)之負責人,其自民國90年間起,以「ELT 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又稱「共享人生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ELT 國際電訊」、「共享人生國際電訊」、「ELT 網站」、「共享人生網站」等)之名義,利用共享人生公司在全省各縣市設立之營業處所,設計制定L 卡、E 卡、T 卡,向不特定人推展。所謂L 卡制度,係指會員簽立「ELT 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會員申請暨契約書(L 卡)」,繳交新臺幣(以下同)6,00

0 元後(90年7 月以後改為8,000 元),可加入電子商務聯誼會,取得L 卡會員資格及6,000 元或8,000 點之消費儲值卡,儲值卡點數可於共享人生購物網(http://shopping.e-

elt.com.tw)換購商品,並於取得L 卡會員資格180 日後成為互助會員,亡故時則可領得60萬元喪葬補助費。所謂E 卡制度,係指會員簽立「共享人生網站(www.e-elt.net) 會員申請暨契約書」,繳交會費3,200 元(含2,000 元網站建置費、1,000 元首月月租費、200 元互助金,90年7 月以後改為會費3,700 元,含2,500 元網站建置費及1,000 元首月月租費、200 元互助金),並於往後連續繳交18個月月租費1,000 元,可享有共享人生國際網30MB網頁空間為期10年網路服務、個人電子信箱帳號及網頁首頁設計,會員並可以其

E 卡席位序號參與全國公排,於本身序號9 倍加4 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一級網站」,每月領900 元(91年1 月起改為免繳月租費);於本身序號27倍加13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二級網站」,每月領2,600 元回饋金(91年1 月起改為每月領2,000 元);於本身序號81倍加40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三級網站」,每月領取17,000元回饋金(91年

1 月起改每月領18,000元);於本身序號243 倍加121 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四級網站」,連續12個月每月領取35,000 元 回饋金(91年1 月起改為每月領30,000元),該等回饋金之來源則由會員每月繳交之1,000 元月租費中提撥40% 支付之;嗣再制訂業務制度,凡會員欲介紹他人加入,可向共享人生公司登記會員編號取得業務員卡號,加入業務組織依獎金制度領取獎金。故參加人只要自購或推廣一單位E卡,除成為E 卡會員外並取得業務專員之資格,其後推廣12件E 卡或L 卡時晉升為主任;主任完成48件E 卡或L 卡、或旗下業務專員有4 位升為主任時,晉升為副理;副理完成12

0 件E 卡或L 卡、或旗下主任有4 位升為副理時,晉升為經理;經理旗下副理有4 位升為經理時,晉升為站長;站長旗下經理有2 位升為站長時,晉升為會長;會長旗下站長有2位升為會長時,晉升為區副總會長,並領取銷售獎金、級差獎金及站長、會長、副總會長收入等,又每推廣一單位E 卡,除本身可領得600 元銷售獎金外,其上之主任可領得100元級差獎金,副理、經理則各領得50元級差獎金;再所推廣之E 卡席位成為四級網站時,更可連續12個月領取2,000 元獎金。所謂T 卡制度,即每推廣12單位E 卡或L 卡時,可簽立「E 、T 卡申請暨契約書」,獲贈一T 卡席位序號,惟需購買一單位E 卡且按月繳交月租費,會員兼業務專員即得以其T 卡序號參與全國公排,於其序號9 倍加4 之號碼出現時,可領20,000元;於其序號27倍加13之號碼出現時,可領40,000 元 ;於其序號81倍加40之號碼出現時,可領60,000元。

二、甲○○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亦知悉前述由廖文忠設計E 卡、L 卡、T 卡及業務制度,係使加入「共享人生國際集團」之會員,藉由購買E 卡、T 卡或介紹他人購買E卡、L 卡所得領取之回饋金或獎金,主要來源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會員,由新加入者於加入時所繳交之會費及後續繳交之月租費,而非基於渠等所推廣之個人網站網頁服務之合理市價,復因加入「共享人生國際集團」之會員,渠等主要之目的係在於領取回饋金,而非對於個人網頁空間具有使用需求,造成「共享人生國際集團」所提供之個人網站網頁之使用率未及1%,產生「商品虛化」之現象。竟仍於90年間經由共享人生公司桃園管理處處長丙○○(其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在案)之介紹,參加共享人生公司後,即與廖文忠、丙○○、丁○○(其繼丙○○之後擔任共享人生公司桃園管理處處長,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亦經臺灣臺北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

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3年在案)基於犯意聯絡,以前述顯不相當之業務獎金及回饋金制度,藉由變質多層次傳銷手法向不特定人推廣、銷售E卡、L 卡,致乙○○受其吸引,而於91年1 月間匯款100 萬元至甲○○設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號),購買上開「商品虛化」之E 卡4 張,並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領取共享人生公司改以香港註冊成立之廣建實業(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廣建公司)及富鼎科技(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鼎公司)名義支付之分紅回饋金。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90年間,經由丙○○之介紹而加入共享人生公司,加入後並介紹親友參加,且從中抽取佣金、獎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辯稱:伊也是受害人之一,當時丙○○介紹伊加入時,稱介紹人參加,可從中抽取佣金,且E 卡利益也不錯,所以介紹乙○○買E 卡獲利,而乙○○匯入伊上開帳戶的100 萬元,伊後來即匯入共享人生公司臺中分處帳戶云云。經查,前述共享人生公司之經營制度,已據證人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本院卷第81-91 頁),並有富鼎公司網站空間承租單、參與席位及回饋席號表各1 份附卷為證;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向伊表示1 張卡25萬元,每月都可領錢,所以伊買了4 張卡,匯了100 萬元給被告,伊不知道共享人生公司的制度,被告只說每個月都會有利潤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31 頁),而被告亦供認:當時伊也沒有去推銷喪葬補助的內容,只是單純介紹乙○○買E 卡獲利,及伊加入共享人生公司係為領取獎金,而伊找其他親友加入,即可從中抽取佣金、獎金等情,足認購買E 卡係為領得回饋金,而非使用購入之網路空間,共享人生公司所經營之前揭E 卡、T 卡推廣、銷售業務,屬於多層次傳銷,而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並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關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

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關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本件被告與戊○○、丙○○、丁○○間就本件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 條第

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肆、論罪科刑: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是多層次傳銷先加入者之經濟利益來源,如主要係來自其所介紹加入者所繳交之加入費用或權利金,而非由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所獲合理利潤,依一定比例分配予相關參加人,即已脫離多層次傳銷應著重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本質,換言之,多層次傳銷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其正當性應在於商品或勞務之確實提供及使用,如商品或勞務未確實提供,參加人僅以形式上之商品或勞務交易,作為收取費用並據此發放經濟利益之幌子,即構成所謂之「商品虛化」,而得據此認定參加人所取得之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屬於變質多層次傳銷,該等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35條處罰。本件共享人生公司雖提供個人網頁空間30MB,惟會員購買E 卡目的乃在於後續之經濟利益,已如前述,足認個人網頁服務於整個交易過程無足輕重,流於商品虛化,是會員所繳交之網站建購費及月租費,尚難認係個人網頁空間服務之對價,而應認定係加入及往後領取回饋利益之權利金,又會員所有之經濟利益,皆係來自後加入會員所繳交之權利金,換言之,參加人僅以形式上之勞務交易,作為參加系爭活動之手段,渠等之目的乃在於加入後得由後續參加人之加入取得高額報酬,是依共享人生公司所推廣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內容觀之,其參加人所獲得之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勞務之合理市價,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並為該項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論處。

二、被告與戊○○、丙○○、丁○○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以違法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對外銷售,賺取顯不相當之鉅利,足以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及其亦籌措數百萬元之資金購買E 卡,已受相當損失,且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新竹縣寶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為憑,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制定,並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為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該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2 分之1 ,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固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竟與戊○○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對乙○○利用創設之E 卡、L 卡、T 卡等制度,以網站出租或以喪葬補助金及回饋金為訴求等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誤認可獲取高額利潤,而自91年1 月起,共交付100 萬元予共享人生公司,嗣於92年底,共享人生公司結束營業,乙○○非但未獲取任何利潤,所投資之款項亦不知去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保險法第136 條第2 項、第167 條第1 項罪嫌等語。經查:

(一)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1、查戊○○在「共享人生國際集團」網站公告含有虛列E 卡席位號碼之會員總數,使投資大眾以為參加人數眾多,誤信投資E 卡可獲利而參加「共享人生國際集團」購買E 卡,繳交會費、月租費,因而使戊○○從中領取回饋金,戊○○虛列卡號公告之行為,自屬施詐術行為,使投資大眾陷於錯誤而購買E 卡,且戊○○規劃E 卡、L 卡、T 卡制度,成立多家公司,長期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虛增大量序號,誘使投資大眾陷於錯誤而投資,戊○○則長期坐收回饋金,顯有以施詐方法之反覆經營行為而取得非法利益,足認其係賴此營生,戊○○亦確因犯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2、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記得被告係做到地區副總會長,依照共享人生公司層級規定,地區的副總會長與總會的層級還差很遠,被告的上級人員還很多,伊雖有見過被告,但業務接觸很少,伊主要係與處長接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86 頁),再參以被告於90年間加入後,雖有獲利,然所得利益,隨即再投入購買E 卡以換取高額回饋金,迄至共享人生結束營業,仍損失逾1 千萬元,已據被告供陳在卷,而被告亦坦言購買E 卡之獲利頗豐,才會購買,倘被告知悉E 卡業經戊○○虛列大量號數,衡情亦無花費大筆金錢陸續購買,並按月繳交月租費用之理,堪認被告對證人戊○○虛列大量E 卡號乙情,應不知情。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伊經翁園妹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稱1 張卡25萬元,每個月都可領錢,伊想說利潤很好,所以伊於92年1 月22日匯款1 百萬元至被告帳戶,伊只知道投資有獲利,直到92年7 月14日領到最後一筆錢後,就領不到了,所以就向被告要回錢,被告才開1 張1 百萬元的支票給伊,後來伊係聽說共享人生公司快要倒閉,伊怕領不到錢,所以才按鈴申告。伊並沒有問被告共享人生公司的相關事宜,伊印象中並沒有聽到被告說到喪葬補助的事等情明確(參本院卷第27-31頁),且證人乙○○支付100 萬元購買4 張E 卡後,確曾於92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7 月14日止,領取以「廣建」、「富鼎」等名目之款項,此有卷附存摺內頁影本1 份為憑(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發查字第776 號卷第7 頁),顯見被告介紹證人乙○○購買E 卡後,證人乙○○每月確亦有部分利得,是本件既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虛列E 卡號數,或與證人戊○○就虛列E 卡號數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二)就被訴違反保險法部分:

1、按保險法第1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人,他人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故保險之本質即具有「風險」分散之性質,保險事故在性質上並具有「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特性。復按保險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另保險法第21條前段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故保險費為保險人承保風險所不可或缺之對價。本案之L 卡制度,依據「ELT 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會員申請暨契約書(L 卡)」約定,新加入會員繳交6,000後,共享人生國際電訊網路有限公司發給1 張6,000 點的消費儲值卡和共享人生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發給的L 卡會員證1 張。申請人自願繳登錄後絕不退費。會員應盡義務為:1.會員需繳交L 卡行政管理費200 元。2.全體會員均可參加共享人生聯誼會之互助會,參加互助會員必須按照規定納互助金,若有一聯誼會互助會員不幸亡故時,每位會員需先繳交200 元含以下之喪葬互助金(滿180 天之聯誼會員始可參加互助會),否則除去該會互助會員資格。

會員享有福利:1.會員憑儲值卡或現金優待價格,可向本聯誼會購買ELT 衛星電腦網路行銷目錄中標示有點數之所有產品。2.可至本會連鎖事業及所有特約店憑證卡消費。

3.聯誼會互助會員入會滿180 天後,若不幸亡故本聯誼會將向全體互助會員收繳互助金(最少預收1 次1 人200 元),並以60萬元作為該亡故會員之喪葬補助費,並協助該亡故會員家屬辦理一切喪葬事宜。足見申請加入商務聯誼會者繳交6,000 元,共享人生公司發給6,000 點之消費儲值卡及共享人生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之L 會員證,並於入會滿180 日後亡故,由聯誼會向全體未亡故之聯誼會會員每人收200 元互助金,以60萬元作為該亡故會員之喪葬補助金,由此可知加入會員於入會時所繳交之6,000 元非屬保險費之性質,且與「共享人生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運作之喪葬補助費亦無對價關係,嗣所繳交之200 元,均係於有會員死亡時,始向其他會員收取互助金,且每一個會員所繳交之互助金金額一律相同,此與保險費需事先由要保人繳付(第一期保險費尤需於契約生效前交付,然本件互助金並非事先收取)及保險費均經過精密計算(故繳交之費用應有所不同)之情有異。又會員未繳互助金200 元時,自動除去該會員互助會員資格,「共享人生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並無請求繳付之權利,此與保險人擁有保險費之請求權亦有不同。從而,本件「共享人生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向其會員收取之互助金應不具有保險費之性質,則該互助金之繳付,應係屬於會員間之互助性質,與保險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保險」之意義,尚有不同;亦非保險法第167 條所規定之「類似保險」。又保險法第167條規範之目的,在於防止未經許可之保險業者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契約,以避免該經營者未經政府監督,大量吸金而無力履行契約,或未能提存責任準備金而無法賠付,進而造成金融市場秩序紊亂,故於所謂類似保險契約之解釋上,自應以刑法之謙抑思想出發而為嚴格之目的解釋,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之基本原則。

2、綜上所述,本件L 卡制度-「共享人生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所運作之喪葬補助慰問金,乃屬會員間之互助行為,並不符合成立保險所具備之特性與要件,自非保險法所規範之對象,雖外觀上乍似保險,但實質上並非保險,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比附論以保險法第16

7 條之罪。

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或違反保險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而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平交易法第35條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等
裁判日期:2008-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