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號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律師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翁仁道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民國88年起至94年底任職於桃園縣桃園巿公所產業課,負責該巿畜情動態調查、防疫及辦理與獸醫有關之勞務採購業務,被告戊○○前則任職於桃園巿公所清潔隊(於93年11月11日退休),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一)緣自89年間起,被告丁○○經辦桃園巿流浪犬人道處理案,於89年係委由丙○○經營之「新桃園犬貓專科醫院」辦理,91至93年間則為公開招標,其中91、92年由「新桃園犬貓專科醫院」,93年則由丙○○之友人庚○○經營之「天心動物醫院」標得該案,在執行流浪犬人道處理之過程中,即由被告戊○○配合執行之獸醫師負責抓犬及犬隻掩埋工作。詎被告丁○○、戊○○2 人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丙○○、庚○○索取回扣,為求順利進行流浪犬安樂死之業務,免遭被告丁○○及戊○○刁難,丙○○遂於89年8 月至12月間,分次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 元、5000元、15000 元、3219

0 元、16000 元、12950 元、8100元、4500元、7000元,合計114740元之賄款,及於91年至92年間,分次交付現金3042元、3900元、1200元、7676元、4798元,合計20616元之賄款予被告丁○○,被告丁○○收受前開賄賂後,即在丙○○之記事本上以「丁○○」「Fen 」等署名簽收。

丙○○另亦分次給付現金20000 元、10000 元、5000元、25600 元、16800 元、12960 元、7200元、11200 元,合計10 8760 元之賄賂予被告戊○○收訖,亦由被告戊○○在丙○○之記事本上以「戊○○」、「楊敏勝」等署名簽收。庚○○則於93年1 月間,透過丙○○轉交現金8375元予被告丁○○,另自同年1 月間起至12月間止,分次將現金4455元、3564元、5346元、4455元、9088元、4455元、18266 元、4455元、15147 元、16038 元、6237元,合計100416元之賄賂裝入信封袋內持往桃園巿公所交予被告丁○○收訖,並由被告丁○○在庚○○之記事本上以「陳」、「Fen 」、「F 」等署名簽收。

(二)被告丁○○於桃園巿公所任職期間,因公務須郵寄信函通知養畜禽戶等,故由被告丁○○提出申請,巿公所依其申請購買郵票、明信片後交予其使用。詎被告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9年間起至93年間止,連續多次將桃園巿公所發給供其公務使用,由其負責保管之郵票、明信片帶回位在臺北巿辛亥路4 段101 巷140弄67號之住處而侵占之。嗣於94年6 月16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人員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丁○○住處搜索時,扣得郵票6198枚(合計40710 元)、明信片1 袋,始悉上情。

(三)因認被告丁○○、戊○○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又被告丁○○另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戊○○涉有上揭貪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庚○○、丙○○、己○○、壬○○等人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收容所犬隻人道處理」92及93年度招標公告資料、92年12月26日開標紀錄;庚○○提出之單據1 紙及簽收單2 紙;扣案之丙○○記事本

2 本、桃園農會活期帳戶存摺、桃園中路郵局存摺、桃園市公所2 至5 月帳目紀錄、合約書1 本;扣案之桃園市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桃園市公所93年度犬隻人道處理動支單據、新桃園犬貓專科醫院函、收據、桃園縣政府書函、桃園市公所政風室內簽、丁○○私人筆記本、2003年日曆手冊、2002年及2003年小筆記本、撕下的內頁、2004年萬用手冊1 本、桃園市公所政風室內簽、桃園市公所公有郵票6198枚、明信片1 袋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戊○○固均坦承有於卷附之丙○○、庚○○記事本上簽名之事實,被告丁○○並就其將扣案之桃園市公所公有郵票6198枚、明信片1 袋帶回家中一情坦白承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並沒有收受庚○○、丙○○的金錢,如果丙○○有請伊轉交給戊○○的部分,伊會轉交,轉交給戊○○的錢是要請清潔隊協助執行的人的工作費及作祭祀、拜拜的費用;至於扣案之郵票、明信片的部分,是因為伊於88年間因公務需要,先行墊款購買郵票及明信片,而後桃園市公所發回給伊,所以是伊所有的物品,並非公有財物等語;被告戊○○則以:丙○○執行犬隻安樂死時,伊有幫忙非屬於伊平日職務工作範圍之定犬及祭祀拜拜工作,所以丙○○給伊工作費,並非係賄賂等語置辯。

五、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項、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4 第3 款、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指稱:證人庚○○、丙○○、己○○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有特別不可信之情況,而應認無證據能力;又庚○○之單據1 紙、簽收單2 紙、丙○○之記事本2 本,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戊○○之指定辯護人則認:證人庚○○、丙○○、己○○及壬○○於警詢之陳述,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應認無證據能力;又庚○○之單據1 紙、簽收單2 紙、丙○○之記事本2 本,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無證據能力等情。然查:

(一)證人庚○○、丙○○、己○○及壬○○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且證人庚○○、丙○○、己○○及壬○○亦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詰問,然其等審判中之陳述與警詢之陳述尚有出入,又本院查無其等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因此認定該等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證人庚○○、丙○○、己○○及壬○○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立法理由)。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既經具結,已具相當之擔保性,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可認具有可信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而卷附之庚○○簽收單2 紙、丙○○之記事本2 本節錄關於本案之7 紙書面紀錄(見94年度他字第865 號卷第12至13頁、第29至35頁),核其性質,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書證均係庚○○、丙○○平日用以記載執行犬隻安樂死之頭數、金額計算之例行性紀錄文書,為證人庚○○、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該記錄之內容,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又被告丁○○、戊○○亦坦認其等曾於上開書證上簽名,足認上開書證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所製作之文書,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3 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庚○○提出之單據

1 紙(見94年度他字第865 號卷第11頁),並非例行性之記錄文書,且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自難認上開文書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其上記載之內容亦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不具關聯性,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丁○○等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附此敘明。

六、被告丁○○、戊○○被訴涉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

(一)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丁○○、戊○○對於其等於卷附之丙○○記事本、庚○○簽收單2 紙上簽名之事實供認在卷(見本院96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97年4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7頁、第19頁),且經證人丙○○、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2至15頁、96年6 月7 日審判筆錄第27頁),並有扣案之丙○○記事本節錄關於本案之書面紀錄、庚○○簽收單2 紙在卷可憑(94年度他字第865 號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第12至13頁),堪認卷附之丙○○記事本、庚○○簽收單上「丁○○」、「Fen 」、「陳」、「F 」之署名均為被告丁○○所親簽;而「戊○○」、「楊敏勝」、「秋金」之署名則為被告戊○○所親簽無訛。

(三)公訴人以被告丁○○於89年8 月至12月間曾收受證人丙○○交付之現金14000 元、5000元、15000 元、32190 元、16000 元、12950 元、8100元、4500元、7000元,合計114740元之款項,而認被告丁○○涉犯貪污罪嫌云云,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89年伊係執行桃園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之犬隻安樂死業務,會給被告丁○○錢,是因為伊人手不夠,被告丁○○有幫忙拉住犬隻或是注射,所以給被告丁○○的工作費;而且還包括FMD(口蹄疫疫苗注射工作),HC(豬瘟注射工作)的費用,而這些費用係由特約獸醫師代為請領,但由被告丁○○執行,所以這些費用本來就是被告丁○○應該拿的,但是被告丁○○同意將款項捐贈出來,伊怕被告丁○○事後再向伊要錢,所以請被告丁○○簽名認證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4 至22頁),足見丙○○給付上開款項,係因被告丁○○有幫忙拉住犬隻或是注射,而給付被告丁○○之工作費,則丙○○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丁○○自非基於行賄意思,上開款項即非賄賂,被告丁○○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再者,關於桃園縣境內之犬隻人道處理業務,於91年間以前,係由桃園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統一委託執業獸醫師辦理全縣境內之犬隻人道處理,桃園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並曾於88年4 月7 日召集相關單位及獸醫師討論「流浪犬人道處理及屍體銷燬工作費,每頭新臺幣伍佰元整,經費分配之參考方案」之事項,經決議:「一、採用方案一,人道處理執行業務補助費每頭新臺幣三百元,屍體銷燬處理費每頭新臺幣二百元。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含)起至六月止,試辦三個月。三個月後召開檢討會,擬定建議事項,報上級單位參酌。二、請款收據修訂為人道處理執行補助費及屍體銷燬處理費兩款(如附件),應分別填具合併請款,方為有效。」,有桃園縣家畜疾病防治所88年4 月13日桃縣畜防一字第000892號函、「桃園縣八十八年度委託執業獸醫師辦理流浪犬人道處理及銷燬計畫說明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11 頁)。而上開決議內容於試辦3 個月以後仍延續進行,業據證人即時任桃園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承辦人員蔡宗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第4 至13頁)。另91年以後,關於桃園縣桃園市境內之犬隻人道處理業務,係由桃園市公所產業課負責,而桃園市公所並就各該年度收容所犬隻人道處理之勞務對外公告招標,有桃園市公所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開標記錄在卷可憑。可見,89年間關於犬隻人道處理的業務係統一由桃園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辦理,並非時任桃園市公所產業課之被告丁○○承辦之業務,是亦難認被告丁○○於89年間收受上開款項與其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

(四)又公訴人以丙○○另分次給付現金20000 元、10000 元、5000元、25600 元、16800 元、12960 元、7200元、1120

0 元,合計108760元之賄賂予被告戊○○收訖,亦由被告戊○○在丙○○之記事本上以「戊○○」、「楊敏勝」等署名簽收,而認被告戊○○涉犯貪污罪嫌云云。然查,證人丙○○給付上開款項之時點係於89年8 月至12月間,有上開丙○○之記事本2 本節錄之書面紀錄在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865 號卷第30至31頁),而89年間係由桃園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統一委託執業獸醫師,辦理全縣境內之犬隻人道處理,並依循前揭桃園縣家畜疾病防治所88年4 月

7 日之決議事項,將給付之費用分為執行業務補助費及屍體銷燬處理費2 部分,已如前述;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有參加88年4 月7 日「桃園縣八十八年度委託執業獸醫師辦理流浪犬人道處理及銷燬計畫說明會會議」,該次會議決議內容確實為人道處理執行業務補助費每頭為300 元,屍體銷燬處理費每頭為200 元,由執行獸醫師合併請款,其中屍體銷燬處理費200 元是給清潔隊員等語(見本院96年6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5至33頁),證人即進安動物醫院負責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曾於90至92年間參與執行桃園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犬隻安樂死之業務,當時每頭政府的費用為500 元,分為300 元的人道處理費及200 元的屍體處理、保定及其他費用,伊是每頭請領500 元,錢下來以後,再把每頭200 元的屍體處理費、其他費用以現金交付實際來執行的人等語(見本院96年6 月7 日審判筆錄第4 至14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述:伊自88年起即受桃園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委託執行犬隻安樂死之業務,因當時防治所規定銷燬的工作也是要執行獸醫師負責,但因伊當時人力不夠,無法從事銷燬工作,防治所便曾找清潔隊人員來開會,伊當時因有事沒有參加該會議,但是後來的決議就如同88年4 月7日「桃園縣八十八年度委託執業獸醫師辦理流浪犬人道處理及銷燬計畫說明會會議記錄」決議所載每頭補助的費用為500 元,均由執行獸醫師領取,其中人道處理執行業務補助費每頭為300 元,屍體銷燬處理費每頭為200 元,而銷燬處理費200 元是扣除稅金後,由執行獸醫師給付給幫忙執行的清潔隊員,這筆費用是包括協助執行、銷燬及祭祀拜拜的費用等語(見本院96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第4 至23頁、96年7 月16日審判筆錄第13至16頁),足見於89年間,獸醫師執行桃園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犬隻安樂死業務時,依據88年4 月7 日之決議,獸醫師每執行1 頭犬隻可獲得500 元之補助費,然其中屍體銷燬費用200 元於扣除所得稅後,必須給付予協助執行之清潔隊員。而被告戊○○於89年間係任職於桃園市公所清潔隊,負責流浪犬收容所之犬舍管理及清潔工作,且於執行犬隻人道處理時,亦曾在現場協助保定犬隻的工作,業據證人即桃園市公所清潔隊分隊長甲○○;證人乙○○、庚○○、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給付上開款項給戊○○,是因為戊○○有幫伊定犬、銷燬屍體、祭祀拜拜的費用等語明確,堪認證人丙○○給付被告戊○○上開款項,係因被告戊○○協助其執行犬隻人道處理付出勞務,即依據88年4 月7 日桃園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召開會議之決議內容,給付之對價,則丙○○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戊○○自非基於行賄意思,上開款項即非賄賂,被告戊○○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

(五)公訴人復以丙○○於91至92年間,分次交付現金3042元、3900元、1200元、7676元、4798元,合計20616 元之賄款予被告丁○○,而認被告丁○○涉犯貪污罪嫌云云,然查,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結證述:伊記事本上91年以後之記載,是銷燬費用的證明,證明伊有請清潔隊的人員去銷燬、祭祀,為了要使公司帳目清晰,所以請被告丁○○幫伊簽名,證明伊有把錢交給清潔隊,91、92年伊並沒有給被告丁○○錢,只是請被告丁○○將埋葬、祭拜的費用交給清潔隊等語(本院96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第4 至22頁),核與同案被告即清潔隊員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91至92年間,伊有收到丙○○交給伊的現金,是因為丙○○於執行犬隻安樂死時,伊幫忙定犬之工作費及祭祀、拜拜的費用等語(94年度他字第865 號卷第41至42頁、第132 至133 頁;本院97年4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8至19頁)相符,且參以丙○○之上開記事本內,並無被告戊○○收受91至92年工作費之簽收紀錄,僅有被告丁○○上開簽名之紀錄,堪認被告丁○○辯稱:係為替丙○○轉交定犬工作費、祭祀、拜拜費用予被告戊○○等語,可以採信。而丙○○交付被告丁○○上揭款項,既僅係委由被告丁○○轉交予被告戊○○,自難認丙○○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丁○○基於行賄意思,則上開款項即非賄賂,被告丁○○所為應與前揭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公訴意旨另謂:庚○○於93年1 月間,透過丙○○轉交現金8375元予被告丁○○,另自同年1 月間起至12月間止,分次將現金4455元、3564元、5346元、4455元、9088元、4455元、18266 元、4455元、15147 元、16038 元、6237元,合計100416元之賄賂裝入信封袋內持往桃園巿公所交予被告丁○○收訖,而認被告丁○○涉犯貪污罪嫌云云。然查,證人庚○○於調查站警詢時所述,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而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述:伊因為避免被告丁○○於伊執行犬隻人道處理業務時為技術干擾,才會交錢給被告丁○○,伊都是在公所撥款給伊時就給被告丁○○錢,前後10幾次,每次的金額都是公所撥款金額扣除10%所得稅後餘額之20%,這是長期沿襲下來的,丙○○並沒有告訴伊被告丁○○為何要拿這筆錢,也沒有告訴伊要給清潔隊錢,伊每次交錢給被告丁○○時都會請被告丁○○在伊簽收單上簽名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865 號卷第108 至110 頁、95年度偵字第1677號卷第22至24頁);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從以前丙○○執行這個案子時,就說錢要這樣給,所以伊就比照辦理,而伊給付被告丁○○的金額都是依伊執行該業務所得金額扣除10%所得稅後之20%計算;伊只負責注射麻醉劑讓犬隻安樂死,並沒有負責犬隻銷燬之工作,伊從市公所請領的錢,是伊處理費用的部分,伊並沒有將銷燬費用交給銷燬人員,也沒有必要給付被告戊○○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96年6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5至33頁)。惟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桃園市公所所支付伊91、92、94年之犬隻人道處理費用,其中有一部份銷燬屍體費用是要給協助處理的清潔隊人員,而93年度伊有幫庚○○執行過幾次犬隻人道處理,但伊當時與庚○○不合,所以並沒有跟庚○○提過要給協助銷燬的人員銷燬屍體的費用,但是伊91年得標後,有時忙不過來,會找庚○○、辛○○協助,就有告訴庚○○、辛○○說過得標金額包括銷燬費用,而銷燬費用是要給協助執行業務的清潔隊人員等語(見本院96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第4 至22頁、96年7 月16日審判筆錄第13至16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於丙○○取得桃園市○○○道處理的標案後,曾經協助丙○○執行犬隻安樂死的業務,伊執行完畢後,只有拿獸醫師人道處理的執行費用,其他銷燬、保定的費用則由丙○○處理,習慣上是給執行的清潔隊員及協助的獸醫師等語(見本院96年6 月7 日審判筆錄第4 至14頁),再參諸92年度及93年度桃園市公所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所示,每隻犬隻人道處理預算單價金額為500 元,核與上開桃園縣家畜疾病防治所88年4 月7 日之會議結論相同,及證人庚○○係以每頭495 元標得桃園市公所93年度收容所犬隻人道處理標案,與證人丙○○於91年度以每頭489 元之金額得標差距甚微等情,堪認桃園市公所91年以後自行辦理收容所犬隻人道處理業務時,亦係沿襲桃園縣家畜疾病防治所88年4 月

7 日之決議事項辦理,而將給付之費用分為執行業務補助費及屍體銷燬處理費2 部分,是證人庚○○上揭所述:伊從市公所請領的錢,是伊處理費用的部分,伊並沒有將銷燬費用交給銷燬人員,也沒有必要給付被告戊○○任何費用等語,恐有誤會,已難遽採。再者,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戊○○於伊執行犬隻人道處理過程中,係擔任保定的工作,亦即將犬隻抓住讓伊得以注射藥劑,而伊於93年間並未給付戊○○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96年

6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5至33頁),堪認被告戊○○確有協助庚○○執行犬隻人道處理的業務,因此庚○○自應由其所獲得的執行費用中提撥一部份予被告戊○○作為協助執行、銷燬、祭祀拜拜的費用。而丙○○於91、92年間即係透過被告丁○○轉交定犬工作費、祭祀、拜拜費用予被告戊○○一情,已如前述,庚○○於93年既係比照丙○○之方式辦理,且由庚○○交付被告丁○○的金額都是依其執行該業務所得金額扣除10%所得稅後之20%計算,顯然低於桃園縣家畜疾病防治所88年4 月7 日決議屍體銷燬處理費每頭200 元之上限,是認庚○○交付予被告丁○○之上開款項,即係依循丙○○於91、92年間將應給付被告戊○○之協助執行、銷燬、祭祀拜拜的費用請被告丁○○代為轉交,則被告丁○○既僅轉交定犬工作費、祭祀、拜拜費用予被告戊○○,而非因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該等款項,自難謂被告丁○○有何收受賄賂行為。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於89年、91至92年、93年間收受丙○○、庚○○交付之款項,分別係屬勞務付出之對價及代為轉交被告戊○○之款項,核其性質尚非屬賄賂,且與其業務上之行為並無對價關係,是難認被告丁○○有何對於業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又被告戊○○於89年間收受丙○○交付之款項,係因協助丙○○執行犬隻人道處理付出勞務之對價,且係依據88年4 月7 日桃園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召開會議之決議內容,要不得謂被告戊○○所收取之上開款項即為賄賂,故亦難認被告戊○○有何對於業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對於業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均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丁○○被訴涉犯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

(一)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成立,以持有公有財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公有財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依卷附之桃園市公所產業課郵票管制報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被告丁○○曾於88年5 月6 日、88年6 月15日因郵寄養畜禽戶防疫資料先行墊付40000 元及8835元購買郵票1 元郵票900 張、5 元郵票4000張、12元郵票800 張、19元郵票500 張及2.5 元明信片3534張(下稱上開郵票、明信片)等情,而與卷附之購買票品證明單、支出傳票、桃園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動支經費請示單、物品請領單(見本院卷二第224 至233 頁)相互勾稽,可見上開郵票、明信片係分別於88年5 月6 日、88年6 月25日即已購買,然被告丁○○係於88年5 月17日、88年6月30日始填載動支經費請示單,桃園市公所財政課則於88年5 月26日、88年7 月14日付訖,由上開時間點之推演,足認上開郵票、明信為被告丁○○先行代墊購買無訛。再參以上開桃園市公所產業課郵票管制報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被告丁○○係於88年5 月26日、88年7 月14日領到郵票、明信片,益徵桃園市公所事後確以給付郵票、明信片予被告丁○○,而非直接給付被告丁○○代墊之金額。是被告丁○○辯稱:郵票、明信片是因為伊88年間因公務需要先行墊款購買郵票及明信片,而後桃園市公所發回郵票、明信片給伊等語,足堪採信。而上開桃園市公所88年5 月26日、88年7 月14日給付予被告丁○○之郵票、明信片,既為償還被告丁○○之前因公務而代墊之郵票、明信片,則該郵票、明信片自為被告丁○○個人所有,非屬公有財物自明。

(三)再者,觀諸本案扣得之郵票計6198枚(合計價值為40710元)、明信片1 袋(經本院當庭清點為313 張,含貼於卷內之1 張,合計價值為782.5 元),其中明信片係87年7月所印製,而部分郵票係89年以後始印製,有扣案之郵票、明信片為憑,然查,被告丁○○自88年至94年間均任職桃園市公所產業課,常因公務之需要而請領郵票、明信片,有桃園市公所96年8 月21日桃市秘字第0960039882號函及檢附之申領郵資相關核銷單據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37 至294 頁),且被告丁○○亦供認:伊任職期間,係將郵票放置在辦公室置物箱內,有時為了交寄方便,會把申請的郵票跟自己的郵票相互交換使用,有時同事間也常交換使用等語(本院97年4 月3 日審判筆錄第6 頁),則上開因被告丁○○墊付而發還之郵票與被告丁○○後來請領之郵票即已交換使用,已難分辨扣案之全部郵票究係何者為公有財物、何者為被告丁○○個人所有;再者,扣案之郵票合計價值為40710 元、明信片合計價值為782.

5 元,其中郵票之價值與被告丁○○於88年5 月6 日代墊購買之郵票金額40000 元差距甚微,而明信片之價值更遠低於其代墊之金額,益徵被告丁○○將上開扣案之郵票及明信片帶回家,其主觀上係認為上開扣案之郵票及明信片為其88年間代墊購買而發還之物,為其私人所有,而非公有財物,尚難認被告丁○○有侵占公有財物之故意。

(四)又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僅證述:「(問:你們課裡的郵票是如何發放?)這要問秘書室我不清楚。有可能是自己先買,然後在跟秘書室請款。也有可能是由秘書室買再交給承辦人。」、「(問:你們一年大約需要多少郵票?)要視業務而定。」、「(問:丁○○在產業課是負責何業務?)獸醫的業務。包括疫情的通報及養豬戶家畜的管理等。」(見94年度他字第865 號卷第191 至192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會依業務上需求而申請明信片、信封、郵票,一般並沒有規定一次或是一年請領明信片、郵票的限額,係在預算範圍內由承辦人提出需求請領,而動支郵票使用必須填寫使用表單,於監督課員執行業務時,也同時可以知道課員有無如實使用郵票,而伊印象中被告丁○○並沒有就請領郵票業務的執行,有未執行完或是不執行的情況,而伊並不清楚被告丁○○有無代墊過郵資,又伊不清楚代墊郵資,市公所是發還現金或是郵票等語(本院96年7 月16日審判筆錄第3 至13頁),足見證人己○○對於被告丁○○有無代墊購買郵票、明信片一事並不知情,且其亦無法具體指出扣案之郵票、明信片即屬桃園市公所之公有財物,是無法據證人己○○前揭證詞遽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扣案之郵票、明信片既難分辨究係何者為公有財物、何者為被告丁○○因代墊購買而屬個人所有之物,且亦難認被告丁○○有侵占公有財物之故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亦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美 玲

法 官 許 雅 婷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