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958號、第17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借據各壹張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貳張及「甲○○」、「林美雲」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原名楊文雪、楊曜)前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刑期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算,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急需金錢,乃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前往庚○○(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茶行,向庚○○借款,並應庚○○之要求,為擔保借款之利息及本金,與庚○○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戊○○(斯時姓名為楊文雪)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本票號碼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之發票人欄上,偽造其父、母己○○、丁○○之簽名各一枚,而偽造由己○○、丁○○與戊○○(楊文雪)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交由庚○○收執。詎庚○○於同年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因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故未向戊○○催討前開借款,嗣庚○○出所後,不甘受損,乃要求戊○○清償前開債務,戊○○遂應庚○○之邀約,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往庚○○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住處,與庚○○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在A四大小之空白紙之左下方,書立「代丁○○,楊文雪Z 000000000,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等文字後,並在「代丁○○」之下方,偽造其母丁○○之指印一枚後,交予庚○○收執,足生損害於丁○○。庚○○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及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並與丙○○(亦係向庚○○借款之債務人,因畏懼庚○○催討債務,故而允諾庚○○出面向其他債務人索討債務)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同日或翌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在某不詳地點,共同在前開空白紙上加填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字句,偽造丁○○及戊○○向丙○○借款九十萬元之借據,足以生損害於丁○○。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六月間某日,丙○○、庚○○分別於持上揭偽造之借據及面額九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持以行使,致使本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發戊○○(楊文雪)、丁○○應給付丙○○九十萬元(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一四○三八號)及丁○○應給付庚○○九萬元(本院九十四年度第二二○二九號)暨法定遲延利息之支付命令各一份,嗣戊○○承續前揭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六日在前開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四○三八號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上,偽以其父己○○之名義收受,並盜蓋己○○印文一枚於前開送達證書上,持以向送達人員行使,致該號支付命令因而確定,足生損害於己○○及法院辦理支付命令之正確性。丙○○又承續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持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四○三八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致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七月四日將丁○○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二一四建號建物查封,並囑託為查封登記,足生損害於丁○○、法院辦理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及地政機關辦理地籍登記之正確性,嗣因丁○○聲請閱卷後,見上揭偽造之本票及借據,並持之質問戊○○,始知悉上情。
三、庚○○前於九十二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借款予林美雲,並要求林美雲在空白十行紙之左下方,書立「林美雲、Z000000000、彰化市○○路○段○○巷○○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等文字後,交予庚○○收執。
庚○○再與丙○○基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在上揭空白紙上加填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字句,並偽造林美雲之父甲○○及林美雲之印章各一枚,蓋用其上,而偽造甲○○、林美雲之印文各三枚(共六枚),進而偽造甲○○、林美雲向丙○○借款之借據,足以生損害於甲○○、林美雲。
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丙○○持上揭偽造之借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持以行使,經該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而陷於錯誤,進而核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四三八○號支付命令,然為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並經彰化地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三二二號判決駁回丙○○之訴,始知悉上情。
四、案經己○○、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 (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五八二號解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於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未修正)亦明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被告或辯護人(偵查中辯護人僅得陳述意見)在場為前提。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即明。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己○○、丁○○、甲○○、林美雲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雖未經被告戊○○、丙○○或辯護人之詰問,然被告戊○○、丙○○及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請傳喚前揭證人到庭接受詰問,顯係捨棄行使詰問上開證人之權利,參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二、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庚○○及被告丙○○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二○二九號、一四○三八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送達證書回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四三八○號支付命令、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三二二號宣示判決筆錄(以上均為影本)等文書,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己○○、丁○○、甲○○、林美雲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庚○○及被告丙○○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二○二九號、一四○三八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送達證書回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四三八○號支付命令、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三二二號宣示判決筆錄(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之規定,業已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涉及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丙○○。
2、被告二人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被告戊○○先後兩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被告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均應分別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惟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則皆可分別論以一罪,且被告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及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間,復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苟依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亦應分論併罰,惟依舊法之規定,則可從一重罪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對於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3、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累犯之規定,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為累犯,然修正後則排除五年內過失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4、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5、再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高度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行為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此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6、綜上所述,前揭刑法修正後有關共犯及累犯之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或被告戊○○,然無論前揭修正前後有關共犯或累犯之規定,對於被告二人均應論以共犯,並對於被告戊○○俱構成累犯,然被告二人所為前開犯行,如依新法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但依舊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則可論以一罪或從一重罪處斷,關係被告戊○○及丙○○之利益甚鉅,是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二)查被告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三條之罪,惟此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如上(見本院卷一第二九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無庸再予變更法條。被告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己○○、丁○○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空白借據之左下方書寫代丁○○等語,並偽造丁○○之指印一枚;又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四○三八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偽以其父己○○之名義,盜蓋己○○之印文一枚,持以交付送達人員而行使,表示「己○○」已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均足以生損害丁○○、己○○,及法院辦理支付命令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所犯前開各罪,與庚○○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兩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戊○○偽以其父己○○之名義,在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四○三八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盜蓋己○○之印文一枚,持以交予送達人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彰化監獄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彰監總字第○九六○○○一四四二號函附執行指揮書、判決書及假釋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四○至五○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被告戊○○因向庚○○借款,始應庚○○之要求,而偽以其父、母己○○、丁○○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與主嫌庚○○之情節有異,縱量處最輕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屬可憫,依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修正後刑法五十九條之條文雖有修正,惟僅係實務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被告丙○○夥同庚○○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二張,進而持以向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而陷於錯誤,進而核發上開支付命令,被告丙○○再取得上開本院核發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四○三八號支付命令,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丁○○上述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而陷於錯誤,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為查封登記,足生損害於丁○○、甲○○、林美雲,及法院辦理支付命令暨地政機關辦理地籍登記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不實文書罪,暨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其偽造印章、署押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丙○○前開所為,僅使其與共犯庚○○取得支付命令,而得以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對於被告戊○○之母丁○○上開不動產取得查封登記,凡此均屬財產之不法利益,實際上並無取得財物之問題,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要屬有間,而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範疇,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被告丙○○前開所為,與庚○○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為連續犯,俱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戊○○、丙○○俱因向庚○○借款,始受庚○○之要脅,而與庚○○共同觸犯上揭罪行,其犯罪動機尚非怙惡不堪,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悔意殷殷,並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丙○○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丙○○,故上開被告丙○○所處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惟被告丙○○前經本院傳拘無著,而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通緝(見本院卷一第六○頁通緝書),迄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丙○○因欲搭機前往金門,在臺北市松山機場為警緝獲,而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各一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六九至七四頁),依前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被告丙○○尚難邀此減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戊○○夥同庚○○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紙,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而被告戊○○於前開本票上偽造其父、母己○○、丁○○之簽名各一枚,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戊○○、丙○○夥同庚○○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二張,為庚○○所有,且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無實據足認業已滅失,依從刑附屬本刑之原則,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該二張借據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亦因偽造借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為沒收之諭知;其次,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借據上之「甲○○」及「林美雲」之印文,皆非甲○○及林美雲所有,業據其二人具結證述在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七八號卷第七四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八號卷第六五、三六頁),足見係庚○○所偽造無誤,且無證據足認該二只印章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至於被告戊○○於前開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盜蓋其父己○○印章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惠婷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發票人 │ 發票日 │ 面額 │ 本票號碼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 │(新臺幣)│ │ │ │├─────┼─────┼─────┼───────┼─────┼────┤│ 楊文雪 │九十三年 │ 九萬元 │TH○二五七三四│己○○及馮│見臺灣桃││ 己○○ │五月十一 │ │ │含笑之簽名│園地方法││ 丁○○ │日 │ │ │各一枚 │院檢察署││ │ │ │ │ │九十四年││ │ │ │ │ │度交查字││ │ │ │ │ │第七三九││ │ │ │ │ │號卷第五││ │ │ │ │ │頁影本。│└─────┴─────┴─────┴───────┴─────┴────┘附表二:
┌────┬────────────────────┬─────┬────┐│ 編號 │ 偽造之借據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 │ │ │├────┼────────────────────┼─────┼────┤│ 一 │借據茲因丁○○女士及楊文雪先生於民國九十│丁○○之指│見臺灣桃││ │四年三月十二日向丙○○小姐商借新台幣玖拾│印一枚。 │園地方法││ │萬元,雙方有約定以月息壹分半補貼,並於民│ │院檢察署││ │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歸還此筆借貸款項,上│ │九十四年││ │述之情形,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 │ │度交查字││ │ │ │第七三九││ │ │ │號卷第六││ │ │ │頁影本。│├────┼────────────────────┼─────┼────┤│ 二 │借據立據人甲○○、林美雲茲因立據人向張秀│甲○○、林│見臺灣彰││ │儀借現金使用,商借金額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美雲之印文│化地方法││ │正,雙方約定歸還期限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各三枚。 │院檢察署││ │十八日屆時若立據人等二人無法如期歸還此借│ │九十五年││ │款,願放棄一切民、刑事之法律權利,恐口無│ │度他字第││ │憑,特立此據為證。此致丙○○小姐立據人林│ │五七八號││ │俊明Z 000000000、地址:彰化市彰│ │卷四一、││ │和路一段一三巷三六號。 │ │四二頁影││ │ │ │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