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參)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參)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自其友人蘇志強(另案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處,收受仿COLT廠一九○八CALIBER二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及發射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子彈一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八九六號搜索票,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一樓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因而查獲上情。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禁藥,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之,詎其竟仍基於轉讓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某時,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一樓住處,將原欲供其施用於不詳時、地所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李志崇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經警對李志崇採集尿液,因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志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而證人李志崇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另就自被告身上起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支(獲案號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係仿COLT廠一九○八CALIBER二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及發射適用子彈,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而送鑑子彈一顆,認係由直徑七點○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六一八二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前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定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稱舊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此修正部分適用舊法之規定。至於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修正增加但書科刑之限制,惟係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非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法律變更,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新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安非他命類藥物(含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六十八年七月七日衛署藥字第二二一四三三號及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並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禁藥。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雖記載本件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本件被告行為前),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後法;其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非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起訴書引用之科刑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雖有未洽,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大眾健康甚鉅,竟提供予其友人施用,殘害其生命、身體健康,所為非是,惟其事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亦有修正(與前開刑法規定係同時修正施行),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第三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即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新法第四十二條則將原條文之第二項、第三項分別改列於第三項、第五項並予以修正,新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第五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新法之規定將易服勞役每日折算金額提高,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新法將易服勞役期限增加至一年部分,因本件宣告之罰金總額無論以新舊刑法之折算標準計算,易服勞役日數均未逾六個月,修正後得以較高金額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併依新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就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後定應執行刑之上限,雖由舊法規定之二十年修正為三十年,惟因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二項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顯不可能超過二十年,故適用新、舊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爰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逕予適用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㈤末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子彈一顆,因已射擊耗損,而已失其殺傷力,不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至於警方於被告住處查扣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結晶殘渣之殘渣袋四只及吸食器六組,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有何關聯,是爰不為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