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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8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09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於89年

11 月24 日假釋出獄,復於91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該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 年1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2 年5 月5 日,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 月,於94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0月28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弄○○號住處,將海洛因溶解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0月29日晚間9時40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弄○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用(非專供)之注射針筒1 支,且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為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審判程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之被告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4年10月3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 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3、39頁),並有扣案注射針筒

1 支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 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 月,於89年11月24日假釋出獄,復於91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 年 度訴字第8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2 年5月5 日,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 月,於94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知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惡習,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非專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