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何啟薰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

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台北縣○○鎮○○路○○○號之「上華汽機車商行」(下稱上華車行)店長,於民國93年12月8 日,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2003年份、馬自達廠牌,簡稱系爭小客車)乙輛予告訴人戊○○,惟於同年月12日,該汽車買賣契約因告訴人戊○○不願購買該車而遭解除,雙方因此涉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乙○○明知汽車買賣契已遭解除,且告訴人戊○○亦未同意變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3年12月14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下簡稱桃園監理站),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告訴人戊○○之署名並蓋章,持向桃園監理站人員行使,使桃園監理站人員據此不實事項,予以審核通過後,將上開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告訴人戊○○,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相關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戊○○向桃園監理站查詢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且戊○○之配偶即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未交付任何證件予被告等語。並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及汽車行照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是戊○○向上華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雙方並簽訂買賣合約書,而辦理過戶登記之戊○○身分證是戊○○之妻所交付,另並得到戊○○之同意代刻印章,代辦完成貸款、過戶登記等手續,並未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與告訴人戊○○對於93年12月8 日在上華車行簽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買賣合約書,戊○○以10

6 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式自小客車,並先交付5,

000 元作為定金,約定將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賓士小客車)售予上華車行,並由上華車行代向聯邦銀行清償賓士小客車之貸款後,售價餘額充作購車款一部分,不足部分由戊○○再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嗣經聯邦銀行人員於93年12月9 日與戊○○辦理對保,並同意核撥貸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見94年偵字第16834 號卷第44、46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核與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8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7頁)。另聯邦銀行人員於93年12月9 日與告訴人辦理本件系爭車輛對保後,同意核貸95萬元,嗣告訴人因未清償貸款,聯邦銀行提起請求清償債務,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告訴人上訴等情,亦據證人即聯邦銀行行員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

102 頁)。復有聯邦銀行汽車貸款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5 號民事判決各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3、117 頁)。則告訴人確有與上華車行店長即被告,簽訂上揭合約書購買系爭小客車,向聯邦銀行辦理車貸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告訴人戊○○雖否認有交付其本人身分證正本給上華車行人員,及授權代刻印章辦理上揭小客車過戶登記,且未在過戶登記書上簽名蓋章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已於

93 年12 月12日通知乙○○解除買賣契約,事後再到監理站查詢,監理站人員告知上揭小客車係以其身分證正本辦理過戶登記,伊聽聞後覺得很納悶,因並未交付其本人身分證正本給上華車行人員,亦未授權上華車行代刻印章,為何可辦理過戶登記;且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印文是方形章,與其慣用圓形章不符云云。經查,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93年12月12日向馬自達汽車公司詢問後,認為被告所出售上揭小客車太貴,即通知被告不願購買上揭小客車等語(見本院第75頁)。然查被告於93年12月13日將上揭小客車開至告訴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號住處,交予告訴人及其妻丙○○受領等情,已據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而是否購買上揭小客車之決定權係在告訴人乙節,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則果告訴人不願購買系爭小客車為何要受領,未當場拒絕,顯見告訴人指訴其已於上述時間解除系爭小客車買賣契約之真實性實值懷疑。

(三)復稽之,果如告訴人所稱,其於上述時間通知被告表示不願購買系爭小客車,並表示願將5,000 元定金讓被告沒收云云。然按民法第249 條之解約定金,係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定金付與人(告訴人)固得拋棄定金,以解除契約;定金收受人(被告)亦得加倍返還定金,以解除契約。惟此項解除須於相對人著手履行前為之,相對人已著手履行時,則不得再為此項解除權之行使,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8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果如告訴人所稱其於93年12月12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但查系爭小客車被告所屬上華車行於簽約後,已於93年12月9 日著手代告訴人向聯邦銀行申請辦理系爭小客車貸款手續並辦理對保,復著手辦理過戶登記,已如前述。則揆諸上揭說明,果告訴人如於93年12月12日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亦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又縱如告訴人所稱: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持用其身分證及偽刻印章,將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云云,則告訴人既已於

93 年12 月16日即向監理站查詢得知訊息,為何未及時提出告訴,而遲至聯邦銀行已向告訴人提起本件系爭小客車貸款,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後(按聯邦銀行對戊○○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23日以94年訴字第241 號判決),始於94年6 月9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有告訴人之告訴狀之收文戳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8 頁)。則告訴人知悉上情後,並未即時提告訴已確保其權利,卻於約半年後始提出告訴,顯反於常情,其指訴情節是否屬實,實堪置疑。

(四)又告訴人雖有指訴:其未交予上華車行身分證正本,亦未授權代刻印章,亦未在過戶登記登記書上簽名蓋章云云。經查,告訴人於簽約過程中表示未帶身分證、印章到上華車行,故向乙○○說隔幾天會請太太丙○○帶身分證或印章過來,業據證人即簽約當時在場參與議價之上華車行老闆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而告訴人之妻丙○○確於94年12月14日上午至上華車行交付被告身分證正本乙節,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86 頁)。 而告訴人之印章亦是告訴人授權代刻,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無談到如果沒有帶印章過來要如何處理?)之前我們的慣例是如果沒有帶印章過來的話我們就代刻。」、「(本件的休旅車《系爭小客車》辦理過戶所需之印章是否經過告訴人同意才代刻的?)是。」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此徵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向上華車行購買賓士小客車時,有提供身分證正本印章,印章是由被告去刻的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益徵證人甲○○證述,辦理過戶方式,是委由車行代刻印章辦理過戶,信而有徵。又委請車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於交易習慣上如未交付印章,多囑由車行人員代刻印章使用,是以不能以汽車過戶登記書未經告訴人親自簽名,即據以認定未經告訴人同意。可知被告所稱經由丙○○交付戊○○身分證及獲授權代刻印章,要非無據。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交付戊○○身分證正本給乙○○,是為辦理賓士小客車過戶登記給上華車行云云,然果如告訴人所稱:其不願購買系爭小客車,並已解除契約云云,則焉須囑由其妻丙○○將身分證正本交予被告,辦理賓士小客車過戶登記,以其售價充作系爭小客車車款一部分,顯見證人丙○○此部分證述,顯係迴護告訴人之詞,要難遽信。

(五)又告訴人雖稱: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書上其名義之印章是方形章,其慣用圓形章云云,惟查告訴人於94年6 月9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所蓋用之印章即為方形章,且告訴人之前向被告購買賓士小客車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之印章亦是方形章,有該告訴狀、借款契約書在卷足佐(見同偵卷第9 頁背面、本院第118 頁),足見告訴人此部分所稱與事實不符。再者,告訴人對於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之身分證正本,即89年7 月10日申請換領之身分證(見同上偵卷第30頁)是否遺失或失竊乙節,先則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並未遺失或失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0頁)。然卻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見本院卷第116 頁)後,先則改稱:不記得89年7月10日補發身分證何時遺失云云,嗣又改稱:該補發身分證93年12月28日前1 個星期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72、75頁),則告訴人對於其辦理系爭小客車之身分證正本,究有無遺失或失竊,對於同一事實,其前後所述不一,甚且隨著顯示之證據而說法兩歧,益見此部分顯係告訴人情虛杜撰之詞,已難信實。復觀之,上述告訴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告訴人曾於87年8 月13日、89年7 月10日、93年12月28日補、換領身分證,並互核證人丙○○、甲○○、丁○○上揭證述,可知告訴人確於將換領之身分證囑由其妻丙○○交予被告,並授權被告代刻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惟事後不願再支付系爭小客車貸款,始於93年12月28日再向戶政辦理補領身分證,而矢口否認其有交付身分證正本及授權代刻印章甚明。又檢察官雖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本院向戶政事務所函查告訴人補、換領身分證資料,惟此部分已有上述告訴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可資佐證,爰不再向戶政機關調閱此部分資料。另檢察官聲請傳喚代辦本件系爭小客車過戶事宜之代辦業者金佳錡詰問辦理系爭小客車須費時多久,傳喚聯邦銀行辦理對保行員謝志鴻詰問,系爭小客車借款契約書與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告訴人印章是否同一顆,惟此等事項,與被告是經告訴人之交付身分證,並得授權代刻印章,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之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再行傳喚,併此敘明。

(六)至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及汽車行照影本各1 份,僅能證明系爭小客車確已移轉登記至戊○○名下,並辦理保險,不及於其他,自難據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多有瑕疵,且公訴人所指事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判例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儀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