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26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3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為偷渡到台灣地區,並得以掩飾身分,應徵工作打工謀生,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與某年籍、姓名均不詳屬人蛇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下稱上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1年5 月23日下午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路邊,將其自己之照片1張交付予上開成年男子,而以人民幣4 萬元之代價,委請上開成年男子於91年5 月23日下午某時後至同年5 月25日晚間
9 時許前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製版套印國民身分證空白格式,復填載出生年月日:65年5 月22日、統一編號:
Z000000000等不實資料後,再貼上甲○○所有之照片之方式,偽造完成貼有甲○○上開照片之「甲○○」國民身分證1張(下稱系爭國民身分證),並於系爭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枚後,再於91年5 月25日晚間9 時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某處,將系爭國民身分證交付予甲○○,於偷渡至台灣地區後伺機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甲○○旋於91年5 月25日晚間9 時許,未經許可,經上開成年男子之安排,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某處海邊搭船出發,於91年5 月27日凌晨5時許,在台灣地區某處海岸上岸,偷渡進入台灣地區。甲○○進而先於92年11月下旬某日,前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永和豆漿店」向不知情之老闆李振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應徵工作,並出示系爭國民身分證供查對身分,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後於93年10月間某日,再至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 樓之「脆皮雞排店」應徵工作,而在該店負責人謝睿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填寫員工打卡資料時,甲○○亦出示系爭國民身分證以為行使,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12月19日凌晨
5 時20分許,甲○○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朝陽街口經警盤查,查得其為自大陸地區偷渡來台之人,並進而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號4 樓之租屋處扣得系爭國民身分證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李振登、謝睿垚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被告先後向其等行使系爭國民身分證之情節一致,且經查被告並無入出境資料一節,有入出境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系爭國民身分證1 張扣案為證,而扣案之系爭國民身分證經送鑑定結果:「甲○○」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底紋圖案及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為偽造,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 月23日刑鑑字第0950000436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且其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再者,被告以4 萬元人民幣之代價,委請上開成年男子為其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已如前述,則分別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等犯行,與上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國民身分證係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又系爭國民身分證上有內政部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 條之印信之印文,為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文。核被告甲○○所為,就其委請上開成年男子偽造系爭「甲○○」國民身分證,並於系爭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枚,且持以行使之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8 條第
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就其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進入台灣地區之部分,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就偽造特種文書即國民身分證部分,與上開成年男子間,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惟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上開所為偽造公印文部分,與上開成年男子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進入台灣地區之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惟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5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 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4 條 處罰。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台灣地區。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關於未經許可入出國者之處罰,並未限制其適用之對象僅限於同法所稱之國民、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當然亦適用之。故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出台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既有處罰規定,自無同法第1 條後段所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適用。再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 章至第5 章係規定國民、在台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之相關事項。大陸地區人民雖非屬該法所定義之國民、在台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範圍,然非謂大陸地區人民即可不經許可在台灣地區任意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即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 條所稱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之規定,始能入出台灣地區或為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如未經許可而入出台灣地區,仍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是依上開說明,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係經上開成年男子安排偷渡入境台灣地區,該安排被告偷渡,使被告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人之行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已有特別處罰之明文,應成立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即不再對使被告非法入境之人論以未經許可入國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先後2 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且均係出於應徵工作之目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入國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公印文罪三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前來台灣打工賺錢,而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進入台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又偽造國民身分證,影響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偽造之系爭國民身分證1 張,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系爭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1 枚及被告所有之照片1張,均已因沒收系爭國民身分證而包括在內,而無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子 涵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 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