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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45號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被告乙○○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科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理被告乙○○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傳喚證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5 日下午3 時10分至本院到庭作證,而審理傳票業已於95年9 月14日由證人甲○○之妻林銀花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而證人戴清文無正當理由,未於前開本院指定之期日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處證人罰鍰15,000元,以玆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江俊彥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育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0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