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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34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7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下午16時,日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甲○○與簡鳳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簽分偵案)明知甲○○未在簡鳳珠之父簡清榮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 段○○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施作電動捲門、落地門窗、白鐵架等,簡鳳珠竟教唆甲○○到法院為虛偽之證述,甲○○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43 號簡清榮與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以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甲○○受傳喚於民國93年12月15日上午到庭作證,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第10法庭內,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前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系爭房屋之估價單記載之電動捲門、落地門窗、白鐵架等係由其所施作,施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使簡清榮據以於系爭民事事件中主張抵銷。案經乙○○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 條前段、第172 條、第74條第1 款,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95年5 月

5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所犯非前述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是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併附敘明。

六、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