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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4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均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3 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

82年度易字第49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83年度易字第76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86年度易字第39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580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75

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所犯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年,所犯違反藥事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上開案件嗣經合併、接續執行,迭經2 次假釋、撤銷假釋繼續執行殘餘刑期後,於93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4393號裁定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依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5年2 月3 日12時許止,在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7 鄰72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非專供)加水液化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2 月3 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長春路口,為警經其同意搜索,在其上衣口袋內扣得均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1 個,遂對之採集尿液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尿液2 瓶(檢體編號:C 偵4-111 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保安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 偵4-111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 偵4-111 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㈢扣案均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

1 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年95年5 月22日管檢字第0950004694號鑑定書。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科刑宣告。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依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規定,應依法追訴,檢察官起訴,即無不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及施用後持有施用剩餘之毒品殘渣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3 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2年度易字第49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83年度易字第76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86年度易字第39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580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接續執行,迭經2 次假釋、撤銷假釋繼續執行殘餘刑期後,於93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非佳,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注射針筒及殘渣袋,均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難以析離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年95年5 月22日管檢字第095000469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既係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飛鳴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