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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10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對於警詢所為「代古步城簽名」之自白,未抗辯該自白具有上開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上述不正訊(詢)問之情,應認該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之證述部分:㈠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甲○○、丁○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前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即因其在本案審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㈡證人古捷添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原不具證據能力,惟古捷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古捷添具結,且古財城及被告同為古捷添之子,古捷添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無偏頗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古捷添於偵查中之陳述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戶籍謄本、前聲電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古財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古財城)、古財城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鄉○○段765 、

534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原不具證據能力;惟前述證據性質上為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為傳聞例外之文書,且依當時製作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前聲電器有限公司章程(章程後附出資轉讓同意書部分除外)、前聲電器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不具證據能力;惟前述證據性質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為傳聞例外之文書,依當時其製作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有古步城簽名之家庭聯絡簿、購買點券號碼、駕駛人執照資料卡、駕駛執照登記書等影本文書,存證信函、前聲電器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前聲電器有限公司91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該等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將該等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各該文書作成時,並無外力導致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上開各項文書陳述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設於桃園縣○○鄉○○路○ 段○○○○號之前聲電器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古財城(原名古步城)係前聲電器公司之股東,已於民國92年8 月17日因工地意外導致死亡,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之犯意,未經古財城繼承人戊○○、古明珊、古月心及古怡瑩之同意,在前聲電器有限公司章程後附股東同意書之退股簽名欄偽簽「古步城」署名,偽造用以表示古步城同意出資27萬元由乙○○承受之股東同意書,並委由不知情之誠信會計事務所人員,將該章程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前聲電器有限公司之股東及章程登記而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聲電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古財城之繼承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及前聲電器公司股東同意書、前聲電器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資料為據。

惟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92年10月8 日檢具前聲電器有限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委託會計師向經濟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前聲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前聲電器公司)之股東及章程登記,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古財城就前聲電器公司並沒有出資,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是經過告訴人戊○○即古財城之繼承人兼代理人同意且簽名後交會計師辦理變更股東登記,沒有行使偽造文書等語。辯護人略以:①古財城並未出資,同意書上「古步城」三個字是戊○○同意簽署,被告持同意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只是將錯誤資料更正為正確之資料,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②告訴人於警詢稱是被告趁伊辦理喪事之際偽造股東同意書,於偵查中稱係為了要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始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寫「戊○○伐」,故意將「代」字寫錯為「伐」字,惟於告訴理由狀中又改稱是受被告脅迫所簽,於偵續調查中則稱簽「戊○○」時,整張紙是空白,沒有其他文字云云,先後指訴反覆不一,是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前聲電器公司於68年11月間經核准設立,78年11月8 日核

准變更登記,乙○○為代表公司負責人(出資額135 萬元),丙○○為董事(出資額54萬元)、古步城(更名為古財城,下稱古財城)、古捷添、甲○○為股東(出資額各27萬元)。嗣古財城於92年8 月17日死亡,乙○○檢具股東同意書、章程,委託會計事務所人員於92年10月8 日申請變更登記為乙○○1 人股東公司,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 件、前聲電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2 件及前聲電器公司章程暨出資轉讓之股東同意書各1 件附卷可稽(93年度偵續字第113 號卷第32頁、93年度偵字第6956號店23-26 頁)。

㈡古財城就前聲電器公司並未出資:

⒈前聲電器公司係由乙○○出資設立,股東丙○○、古財

城、古捷添、甲○○均僅係掛名股東、未出資,當時是由股東一起討論,說好僅出人名不用出資等情,業據證人古捷添於偵查中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即古財城之妻戊○○雖指訴古財城有出資27萬元云云,然依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古財城沒有說出資的事,是在古財城死後才知情(見93年度偵字第69 56 號卷第41頁),及於本院證述「我先生有沒有出資我不知道,那是他們兄弟的事。」、「我先生在娶我的時候有說在前聲電器工作都沒有領薪水,他捨不得離開,他說兄弟一起做,店一起開,乙○○說會開一家分行給我們,可是都沒有,股份的事情我先生有說,但是我都不相信,確實知道是我先生過世後我去查才知道。」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26日審理筆錄),足見證人戊○○並不知悉古財城是否為前聲電器公司之股東及有無出資之事。而古捷添、甲○○均同為前聲電器公司之掛名股東,且被告乙○○與古財城,同是古捷添之子、甲○○之兄,古捷添、甲○○應無偏袒任一何之情,是就古財城有無出資一節,自以古捷添、甲○○之證述為可採。再參我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有限公司須由5 人以上、21人以下股東所組織,是為符合該規定而由親友家屬掛名為股東以設立公司之事,為所常見,證人古捷添、甲○○證述當時約定僅出人名為掛名股東、未出資之證詞堪信為實在。

⒉查古財城原在乙○○之前聲電器公司擔任技術員,古財

城於結婚後離開前聲電器公司時,乙○○將古財城工作期間結算應給付古財城之40萬元存於其母帳戶,而因乙○○代墊古步城結婚費用10萬元,故其母扣除該10萬元,由其父古捷添領出30萬元交付古財城等情,亦據甲○○證述在卷。證人戊○○雖否認有領到該30萬元,惟91年間古財城以乙○○尚欠薪資10萬元事由請求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乙○○再給付10萬元給古財城,有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件附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6956號卷第50頁),而該10萬元即是經乙○○、古財城之母扣除、古財城認未給付之薪資10萬元,亦經被告陳述在卷,是由古財城申請調解僅請求薪資10萬元,可認古財城已領受該30萬元。又古財城以被告給付薪資不足而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然未見古財城有何關於前聲電器公司之出資及應分取紅利等之主張,若果古財城就前聲電器公司有出資,於離開前聲電器公司自立門戶時豈有不予爭取?及於申請薪資調解時亦未提及任何關於為前聲電器公司股東及出資之事?,由上亦可見古財城就前聲電器公司應無出資。

⒊綜上,古財城就前聲電器公司並未出資足堪認定,證人

戊○○證述古財城有出資等語與事實不符,此部分證詞無可採取。

㈢被告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之股東同意書上「古步城」署名,係經告訴人戊○○同意始簽署:

⒈古財城於92年8 月17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訃文、戶籍謄本各1 件在卷可稽。

前聲電器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古步城」之署名係被告所簽寫,再由告訴人戊○○簽寫「戊○○伐」(戊○○誤將「代」字寫為「伐」)等字,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據證人戊○○證述在卷,復有戊○○簽寫「戊○○代」等字之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續字第113 號卷第16頁)。股東同意書上「古步城」署名為被告所簽寫,可堪認定。

⒉證人戊○○雖證述原不願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係遭脅

迫始在同意書簽名云云,然查證人戊○○簽寫「戊○○代」等字時,有乙○○、丙○○、古捷添在場,乙○○有說明那是股東同意書,當時戊○○口氣不是很好,還有講到車子的事情,乙○○並沒有用很兇的口氣叫戊○○一定要簽等情,業據證人丙○○、丁○○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95年4 月26日審理筆錄);再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係因要辦理古財城所有之汽車過戶登記,始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寫「戊○○伐、代」(代字寫成伐再為更正)等字,簽名當時「我看了這份同意書,我都沒有問,但是我心裡知道對方的行為是什麼,因為我先生生前有跟我說他如果不在了,乙○○不可能把東西給我一個女人,所以我沒有問」、「有告訴乙○○辦理汽車過戶需要同意書,乙○○才叫員工影印1 份給我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26日審理筆錄),僅在指述其本身簽署代理意旨時之動機,而與被告有否施壓、恐嚇無涉,衡之常理,若被告威脅戊○○簽署同意書,怎會影印1份交予戊○○,此舉無異曝露自己違法犯行,依上開事證可認定因古財城去世,為辦理車輛移轉予戊○○之繼承登記,被告乃一併要求戊○○將股份過戶登記返還以符實況,是戊○○係自願在同意書上簽名代理,並無強迫簽寫之情事,戊○○稱係遭脅迫而於同意書上簽名代理,委無足採。

⒊另股東同意書上股東古捷添、甲○○、丙○○之簽名,

均係由古捷添、甲○○、丙○○親自簽名,已經甲○○、丙○○、丁○○於本院證述在卷,而股東同意書上「古步城」之署名,係被告經戊○○同意而簽寫,已如前述,是股東同意書係被告及戊○○、古捷添、甲○○、丙○○等各股東共同同意而簽立足堪認定。

⒋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前聲電器公司申請變更

登記檢附之股東同意書「古步城」署名下方並無「戊○○伐、代」等字,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附前聲電器公司申請變更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查被告於92年10月8 日委由會計事務所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有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及前聲電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而依證人戊○○證述係於古財城辦喪事期間於股東同意書簽寫「戊○○伐、代」等字,及參證人戊○○所提古財城之訃文「於92年

9 月14日舉行公祭隨即發引」之記載,該股東同意書應於92年9 月14日前即已簽寫完成。該股東同意書既經戊○○簽寫完成,被告應無可能交付無「戊○○代」等字之股東同意書給會計事務所人員辦理變更登記。又古財城死亡,以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股東變更登記之手續確屬繁覆,被告稱交給會計師辦理申請變更登記的股東同意書有戊○○簽寫之「戊○○代」等字,因會計師為了前有類似案件不好處理,而以立可白將「戊○○伐、代」等字塗掉再送請申請變更登記等語可堪採信。

㈣被告檢具股東同意書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並無損於他人權

益,與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構成要件不合: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若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亦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於設立前聲電器公司時,係得古財城、古捷添、

甲○○、丙○○等4 人之同意,借其名義為該公司股東,已經古捷添、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是被告與古財城等4 人間就股權登記可認有消極信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1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司法已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有限公司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被告於古財城死亡後,終止與各名義股東之信託契約而為回復其1 人股東之行為,即難謂有侵害名義股東或其繼承人之權利。又或認被告得古財城、古捷添、甲○○、丙○○4 人之同意,借其名義為該公司股東,係屬為規避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 條有限公司須由5 人以上、21人以下股東所組織之強行規定所為,應係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惟不論係被告終止信託或認該信託行為無效,古財城等名義股東均負有返還股權變更登記為被告

1 人股東之義務,古財城死亡,其繼承人即證人戊○○及其子女本負有出具同意書將股權返還為被告所有之義務,若繼承人未履行,而由被告代為制作,亦無損於繼承人之合法利益,況本件股東同意書係由古財城之繼承人兼繼承人法定代理人之戊○○所同意簽立,更無何侵害權利之損害可言,均與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⒊本件前聲電器公司登記名義股東古財城死亡,被告欲回

復1 人股東之登記,依正常程序,應先由古財城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繼承人為返還股權之變更股東登記程序,惟因手續繁覆,被告於股東同意書上直接簽署「古步城」(即古財城)署名,再由古財城繼承人兼法定代理人之戊○○於下方簽寫「戊○○代」等字,以表經古財城繼承人之同意,及辦理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將「戊○○伐、代」等字塗掉,直接以「古步城」名義申請變更登記之便宜行事,雖均無足取,惟尚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自不得遽以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訴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