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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9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律師

林亦書律師呂丹琪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緣甲○○與丙○○於民國81年間各出資二分之一,共同承受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福公司),以從事土地開發及營造等相關業務。雙方約明有關展福公司之盈虧及稅費等由渠2 人平均分擔,並由丙○○擔任董事長,甲○○則擔任監察人。嗣展福公司因營運需要,曾以公司所有之土地全數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企銀,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6 億1,010 萬元。嗣於85年12月2 日,展福公司出售大部分土地予呂理徹、呂泗溶、呂幸一、呂長尊等4 人(下稱呂理徹等人),展福公司原有之5 億元貸款即轉由呂理徹等人承受,展福公司則繼續承擔所餘之1 億1,010 萬元貸款。惟新竹企銀於86年3 月25日通知展福公司,須先以現金返還貸款額數中之1,010 萬元,始得辦理前開貸款債務之分割。詎甲○○明知丙○○為償還該1 千萬元之貸款,向丁○○借款,並以桃園縣○○鎮○○段頭寮小段第429-23、429 之24、429 之25地號等3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丁○○,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之概括犯意,先於89年8 月15日、91年3 月11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6年4 月4 日擅自代表展福公司向丁○○設定債權額1 千萬元之抵押權,平白增加展福公司之債務,而涉有背信罪嫌云云,復承接前揭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於91年

4 月2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並於91年4 月24日偵查庭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丙○○、丁○○、戊○○誣指:丙○○與戊○○、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展福公司與丁○○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戊○○於提示兌現呂理徹等人交付之2 千萬元支票後,即將其中1千萬元交予丙○○償還予新竹企銀,使上揭貸款得以順利分割,所餘1 千萬元,則由丙○○用以償還其積欠戊○○之債務。丙○○竟於86年4 月7 日,持虛偽不實之文件,佯稱向丁○○借款1 千萬元,償還前揭貸款,並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前往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丁○○,意欲使甲○○依上開86年3 月13日協議內容負擔借款債務二分之一,即500 萬元,而誣告丙○○、戊○○、丁○○3 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嫌云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2080 號提起公訴,並以91年度偵字第8164號、92年度偵字第1578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9 號、92年度易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丙○○、戊○○、丁○○均無罪,甲○○不服乃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999 號判決判處丙○○、丁○○、戊○○3 人均無罪確定在案,丙○○、丁○○、戊○○乃具狀向甲○○提出誣告之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及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因公訴人、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就上開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為上揭事實欄內告訴狀及偵查庭之陳述,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我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之前,我並不知道銀行有表示於債權分割前要先償還1 千多萬元之情事,且我也沒有同意要負擔貸款二分之一,或曾支付過規費等事宜,況且當時展福公司有足夠款項可供支付,無需再向丁○○借款之事云云。經查:

㈠展福公司係由被告甲○○與丙○○合資,由丙○○擔任董事

長,被告則擔任監察人。被告與丙○○於81年3 月26日協議各占公司股份百分之五十,日後並以前開比例負擔盈虧,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見89年度偵字第10280 號卷一第

9 頁)、股份協議書1 份(見上揭偵卷一第11頁)在卷可佐。嗣因公司營運需要,展福公司先後向新竹企銀貸款6 億1千零10萬元,而以所有土地設定抵押予新竹企銀。於85年12月2 日,展福公司將其中43筆土地以9 億2 千37 2萬4 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呂理徹等人,其中5 億貸款部分則約定由買受人呂理徹等人償還,並由呂理徹等人於86年4 月1 日付清,亦有「新不動產買賣及解除舊合建舊買賣契約書」(見上揭偵卷一第72頁)、86年4 月1 日丙○○簽收5 億元之收條1份在卷可稽(見上揭偵卷一第108 頁)。嗣被告與丙○○於

86 年3月13日協議就甲○○應分取之土地(含系爭二筆土地)產權先行登記展福公司名義,向新竹企銀辦理已出售予呂理徹等人之土地塗銷、貸款擔保物減少及承受銀行貸款餘額

1 億1 千萬元正,甲○○應承受貸款額5 千5 百萬元。雙方結算分配完成後,應將附表土地產權過還甲○○所指定名義人,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

6 頁至第113 頁),並有86年3 月13日協議書1 份在卷可參(見上揭偵卷一第13、115 頁)。足認呂理徹等人於86年4月1 日始承受5 億元之貸款,展福公司於86年4 月1 日確尚有1 億1 千零10萬元之貸款待償,且被告與丙○○2 人應各負擔一半之清償責任。

㈡86年3 月19日,丁○○確有匯款1 千萬元予丙○○,供展福

公司償還新竹企銀以辦理貸款分割及續貸1 億元,丙○○乃簽發面額1 千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憑證,嗣後丙○○有陸續償還本金及利息共500 萬元,丁○○乃於89年4 月7 日塗銷上揭429 之23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尚欠500 萬元未還部分,並據丁○○以存證信函催告、聲請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物乙節,有展福公司於86年4 月1 日還款1 千萬元之新竹企銀現金收入傳票3 紙(見上揭偵卷一第109 、110 頁)、丙○○還款丁○○之簽收紀錄乙紙(見本院92年度易字第239 號卷一第127 頁)、存證信函(見本院92年度易字第239 號卷一第128 頁)、本院92年度拍字第323 號裁定(見本院92年度易字第239 號卷一第130 頁)、本院92年2 月20日本票裁定聲請書(見本院92年度易字第239 號卷一第131 頁)各1份為證。又於86年7 月19日甲○○向丙○○之妻林淑津承買土地,於該契約中之帳目結算明細表中,甲○○尚繳納民間貸款利息自86年4 月1 日至8 月1 日共4 個月之利息,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可參(見上揭偵卷一第87、91至93頁)。於86年5 月14日,乙○○代書向丙○○收取抵押權設定費及代書等相關費用時,亦僅收取二分之一,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乙○○所立「計算表」1 份可稽(見上揭偵卷一第104 、126 頁),足認丁○○確有借1千萬元予丙○○,而被告亦知情,且已支付部分其應分擔之利息,則設定1 千萬元抵押權,即非無憑。又本件抵押權設定之申請係委託訴外人乙○○代書辦理,其僅就雙方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乙節辦理申請手續即可,就丙○○與丁○○借款之細節,及有無利息之約定,並無詳加聞問之必要,其未就此部分於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記載,致土地登記謄本亦未記載,或有疏失,尚不能據此認定本件借款即屬虛構。且被告依上開協議書,本即有負擔500 萬元貸款之義務,衡情丙○○實無故意與丁○○虛偽創設債務關係,詐使被告履行協議之必要。

㈢新竹企銀係於86年2 月21日召開大額授信審查會議,決議同

意展福公司辦理分割貸款,有新竹企銀審查意見表乙份可參(見本院92年度易字第239 號卷一第63至65頁),而被告與丙○○於86年3 月13日即簽訂協議書,同意平均分擔分割後之1010萬元貸款,已如上述,足認展福公司分割貸款案,於86年2 月間早已定案,且為被告所知悉,被告辯稱其不知道且未同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本件貸款分割案,尚需配合買主呂理徹等人辦理分割5 億元貸款手續,而呂理徹等人於86年4 月1 日始繳付5 億元貸款,已如前述。故丙○○於86年4 月1 日始能將向丁○○借得之1 千萬元及自行支出之10萬元計1010萬元清償新竹企銀,新竹企銀始能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及於86年4 月2 日由展福公司與證人丁○○辦理抵押權設定,並於同年月3 日送件至大溪地政事務所,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見上揭偵卷二第296 頁)、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1 份(見上揭偵卷一第176 頁)以及土地登記謄本(見上揭偵卷一第15頁)可證。

㈣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庭證稱:86年7 月19日買受人為被

告,出賣人為林淑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處理的,此份契約書是林淑津把契約標示土地賣給被告,雙方當事人將買賣條件講好,請我代筆,至於契約書後所附之計算表則是林淑津在簽契約時拿出來當契約附件,該附件之目的係因為契約附表的付款方法中,記載計算本契約總價為12,768,000元,而被告只付款1 千萬元予林淑津,而剩下尾款,則按照計算表來扣抵,結算表則由我所書寫,依據林淑津所提供的10行紙,被告還要給付林淑津2,057,214 元,再付一筆土地尾款2,768,000 元,合計被告要付林淑津二者加起來的總數4,825,214 元,上開款項直接由被告去支付林淑津欠新竹企銀的貸款,且我在製作上開結算表時,被告及林淑津夫婦均有在場,且沒有任何人對林淑津所提供的10行紙表示異議;又上開結算表上甲○○、林淑津2 人的印文,是他們2 人把印章交給我,簽好契約書後,由我當場用印蓋的,且契約書含結算表製作完後,才簽名的;至於86年3 月13日協議書也是我製作的,當時在協議書上簽名的人都在場,上開協議書記載雙方約定後面表附的土地應先過戶給展福公司,嗣雙方出售土地款項,扣除應繳費用後,再將土地過還給乙方所指定之名義人的依據係被告、林淑津、丙○○及展福公司將土地賣給呂理徹等人,因為要辦理銀行債務人之變更,擔保物減少,所以被告、丙○○及林淑津約定先把被告名下土地全部過戶給展福公司,配合銀行辦理債務人變更及擔保物減少,而這些資訊也是被告、林淑津及丙○○到李榮林的設計師事務所請我代筆寫此協議書時,由他們3 人告訴我的,當場他們沒有任何人不同意這樣的約定等語明確。並有上揭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結算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坦承上揭甲○○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是上揭文書上之印章是被告所有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110 頁)。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展福公司就坐落於桃園縣○○鎮○○段頭寮小段42

9 之23、24、25號等土地設定抵押權1 千萬元給丁○○這部分,也是丙○○夫婦找我處理的,設定過程中,我沒有與被告接觸,被告是否知情,我不知道,且在現場林淑津並有向被告解說等語。然被告既已親自前往簽約,而林淑津既已於簽約當場表示要以她所提供之10行紙記載之內容作為契約附件,而被告亦不反對,並在契約書上簽名,足認被告確實知悉上揭情事甚明。

㈤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確實有向丁○○、

我借款1 千萬元,並設定抵押權,我記得86年12月2 日買賣價金是9 億多元,其中5 億元是要由買方(即呂理徹等人)承受原來銀行貸款6 億1 千零10萬元中的5 億元,另外給付

4 億多的價金,但要扣掉前二次合建跟買主已給付的價金,其中被告拿到約1 億5 千多萬元,丙○○拿到約6 千9 百萬元,而這次買賣,是由邱鎮北律師處理,他回來以後有把契約書跟第一次2 千萬元的款項的台支支票交給我保管,且有交代說這張台支要等土地過戶好之後才可以交給丙○○、林淑津,所以我一直等到85年12月27日土地過戶好後,才問丙○○這個錢是否可以存入銀行或交付,丙○○請我先把支票存到銀行,等跟我結算以後,再來看怎麼分配。因為當時我有跟丙○○要求說,前面兩次你已經拿了6 千多萬元,被告已經拿了1 億多元,我也是股東之一,按照當時出賣的價錢每坪3 萬8 千元來計算,我應該可以分到2 千1 百多萬元,所以我要求丙○○把這2 千萬元通通給我,我不願意把支票交給他,但他不同意,他說有很多股東要分錢,且銀行貸款要繳,他就跟我商量,先給我1 千萬元,最後我也同意先收

1 千萬元,剩下的1 千萬元就由他們去做處理,同時也同意讓我扣除買賣契約處理見證的律師費用約10幾萬元,而剩下的1 千萬元,丙○○有跟我說,萬泰銀行一直在催繳,他把

1 千萬元還給萬泰銀行,新竹企銀也有要求丙○○他們要先清償1010萬元,才願意把5 億元的貸款分割給買方,並由買方承受貸款抵押權,另外1 億元則續借給展福公司,當時銀行還有要求被告與丙○○要擔任連帶保證人,我之所以會知道上揭情事,是因為我們在買賣土地的時候,會討論到銀行貸款承受的問題,且新竹企銀也有提出此要求,而被告與丙○○需要湊1010萬元,但當時渠2 人都沒有錢,丙○○有跟我開口說能不能把我分到的1 千萬元先借給他運用,我當時一口回絕,後來丙○○找我妹妹丁○○來說服我,我考量如果沒有借丙○○錢,他將會違約,新竹企銀的貸款沒有清償,新竹企銀就不願讓我們作債務分割,如此影響很大,所以我還是同意以我妹妹丁○○名義借款給丙○○,且丙○○說新竹企銀同意將其中3 筆土地的抵押權塗銷,由我妹妹擔任抵押權人,當時承辦代書即為乙○○。又丙○○有跟我說被告也是沒錢,所以叫他出來找錢,他們都同意說新竹企銀塗銷的那3 筆土地當擔保,當時講好只借4 個月,利息是兩分利,丙○○曾經付過80萬元的利息給我,他跟我說是他跟被告一起負擔的利息各二分之一等語明確。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86年年初被告曾帶己○○至我事務所來找我,討論被告的股東己○○要求被告要分錢,被告帶己○○來我事務所之目的,就是希望透過我們律師告訴己○○這筆錢是分不到半毛錢的,他只有尾款的時候才能分到部分的錢,我告訴己○○說被告已經拿過頭了,因為前兩次合建跟買賣被告已經拿了約1 億5 千萬元,而且被告來找我時,我有跟被告說新竹企銀要求你們先還1 千多萬元,你們要趕快去還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簽第一次協議時,被告有說要帶我去看,他說戊○○那邊有錢,能不能算算先給我一部分,大約5 、6 百萬元,我記得到事務所後,戊○○和被告就叫我在會議室等,他們2 人與丙○○則進去辦公室算帳,大約10幾至20分鐘後,被告出來跟我說,這次他拿不到錢,因為算的結果,他已經拿過頭了,要等下次尾款才要給我,後來戊○○律師也出來跟我澄清說的確是這樣等語相符。復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我們賣土地,買方要承擔5 億元,餘額我們賣方要承擔1 億1 千萬元,銀行要求我們要先還1 千萬元才准予我們辦理債務分割,所以我才跟丁○○借1 千萬元要還銀行要求我們還的1 千萬元,而先還1 千萬元才能為分割債務之事,我有跟被告說過,被告也有同意我借這1 千萬元,即等於同意他也要負擔二分之一的債務,又銀行也有通知被告此事,且我於86年3 月間,不論在向丁○○借款之前或之後,我在銀行及被告住處,均有跟被告說我跟丁○○借款1 千萬元之事,又銀行要分割貸款時,也要被告到銀行簽名始能辦理,因為要所有股東都簽名,且我們在85年10月談條件時,被告也有在一些文件上簽名,況且代書辦理貸款設定時,代書費用被告已負擔一半,利息也繳了4 個月等語;此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簽約之前大家算好,被告就知道他就頭期款2 千萬元並無分配權利,且我們在買方律師那邊也有講了很多遍,且草約也已經很多遍了,而最後簽約時被告請一位陳明宗來代理簽約等語綦詳,並有契約書、結算表在卷可稽。故被告辯稱不知借款及債務分割等情事,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另被告辯稱:展福公司當時有錢,不需向他人借款云云。然

查展福公司於85年12月2 日簽約出售土地起至86年3 月25日止之銀行利息及增值稅等約5 千2 百餘萬元,均由買主呂理徹等人代繳,86年3 月26日起至同年4 月1 日止銀行利息1,134,910 元,亦由買主代繳,有借據乙紙(見上揭偵卷一第

114 頁)可證。且依上開被告與丙○○之協議書,亦協議由雙方各負擔貸款之一半,如展福公司尚有資金可供運用,衡情即由公司負擔,焉何需約定被告與丙○○各自負擔一半?被告此部分之辯稱,顯不可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當時確實有錢可供支付等情,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縱當時被告個人有足夠存款,被告是否即願意提出,亦非無疑,尚不能遽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丙○○當時身為展福公司負責人,面對每日高達16萬元之利息,為期早日分割貸款,心急可知,其願向私人短期借貸,負擔每月20萬元之利息,尚合常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㈦此外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告訴狀1 份及補充告訴理由狀2 份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為誣告之故意及犯行。

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刑法該條規定修正前後法定刑並未有任何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以一狀對戊○○及丁○○2 人提出告訴,然因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是只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 號、49年臺上字第88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先後提出2 次告訴(先具狀對丙○○提出告訴,後又具狀對戊○○、丁○○提出告訴),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並加重其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為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所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2 次誣告犯行倘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不利,是若該等誣告犯行得依舊法論以連續犯時,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舊法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有借款及設定抵押權存在之情事,且其需負擔債務二分之一,竟仍虛構不實之情事,先後誣指丙○○、丁○○及戊○○等人犯罪,犯罪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並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按被告犯罪行為時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及宣告之刑均符合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刪除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吳 勇 毅法 官 陳 月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峻 宏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