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丁○○於民國93年2 、3 月間經由乙○○(經檢察官偵辦通緝)刊載於中央日報上之徵友廣告而結識乙○○,於2 人交往2 、3 個月期間,丁○○曾向乙○○提及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 弄○ 號)為其所有。後因乙○○與丙○○(經檢察官另行偵辦)缺錢花用,遂思以他人土地、建物設定抵押而向金融機構借款之方式以取得金錢。於93年5 月間某日,乙○○趁其至丁○○前開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 弄○ 號住處過夜之機會,由乙○○下手竊取丁○○所有之前開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同段287 建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
1 紙。後約隔2 星期,乙○○再向與丁○○謊稱欲與之結婚及欲將其戶籍遷移至丁○○前開住處為由,向丁○○索取身份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丁○○因而應允,並於同年6 月9 日,與乙○○至桃園縣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各1 份,連同其身分證、印鑑章一併於當日在前開戶政事務所門口交予乙○○。乙○○、丙○○取得前開丁○○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後,為達前開渠等詐財之目的,遂與甲○○謀議將前開丁○○所有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至甲○○名下,由甲○○以其名義並提供前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以為擔保而向金融機構借貸以詐財,而得甲○○之應允。於93年7 月間,甲○○、乙○○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丁○○就土地、建物所有權全部,並無因買賣而移轉予甲○○之事實,仍在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住處,由甲○○提供其身分證予丙○○,並由丙○○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代刻「甲○○」印章1 枚,而於不詳時、地,將前開渠等所取得之丁○○身分證、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甲○○身分證、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葉威麟,委託其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虛偽填載於93年7 月16日由丁○○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22,466 元、46 ,200 元之代價出售前開土地及其上建物予甲○○,再接續盜蓋丁○○印鑑章而盜用丁○○之印文於上(盜蓋丁○○之印文詳見附表所示),而利用葉威麟接續偽造用以表示出賣人為丁○○及買受人為甲○○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嗣由甲○○、丙○○出面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表示甲○○已購得前開土地、建物,願提供前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及由丙○○擔任保證人之方式,向臺北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甲○○有權為前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而應允借款。丙○○即委由不知情之葉威麟於93年7 月30日,持前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甲○○名下,並於同日以甲○○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向同地政事務所申請以上開土地、建物供擔保,為臺北富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200,000 元之抵押權,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等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於同年
8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載於職務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旋於同日登記最高限額1,2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臺北富邦銀行。爾後臺北富邦銀行因而於翌日撥款1,000,000 元至甲○○於臺北富邦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同年11月間,丁○○因未接獲繳交地價稅通知而起疑,經查詢後始知前開土地、建物業已移轉登記至甲○○名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開丁○○所有座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及同段287 建號建物於93年7 間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且伊亦確實未向丁○○購買前開土地、建物等情,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丙○○為伊友人,乙○○為丙○○之女友,丙○○缺錢,但其債信不佳,乙○○遂央請伊以伊名義向銀行借款,並稱其舅舅丁○○願提供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以貸款,經伊同意,渠等將前開丁○○所有之房地過戶至伊名下,由伊向銀行貸款。伊只有交付身份證而已,過戶手續係由丙○○委請代書辦理,貸款也是代書辦理,伊只有前去銀行對保,並由丙○○擔任保證人。伊前開借款取得之金錢均交予丙○○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 弄○ 號)為伊所有,伊未曾出售前開土地、建物,本案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章係伊之印鑑章,但並非伊所為,伊亦未授權他人使用伊之印鑑章。伊經由中央日報所刊登之徵友廣告而結識乙○○,2 人先以電話聯絡,後約隔2 、3 個月,於93年5 月間,乙○○至伊住處過夜1 次。交往期間伊曾向乙○○提及前開房地係伊所有。乙○○在伊住處過夜後約隔2 星期之某日,乙○○向伊謊稱要與伊結婚,要將戶籍遷至伊住處,伊應允,2 人於同年6 月9 日一同至平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伊於同日在平鎮戶政事務所前將伊之戶籍謄本、身份證、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乙○○,但伊並未交付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於同年7月,乙○○再次前往伊住處,將伊之身份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交還予伊,並要求伊不要再與其聯絡。乙○○第2 次至伊住處時應無機會偷取權狀。伊未曾出售前開房地予被告,亦未曾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或私人借貸等語歷歷(見本院95年8 月23日審理筆錄)。證人丁○○證稱其未曾出售前開土地、建物予被告一情,與被告自承其實際並未向丁○○買受前開土地、建物等情相符,被告與丁○○間並無買賣前開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及同段287 建號建物一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乙○○向伊謊稱丁○○為其舅舅,丁○○願提供前開房地為擔保,伊係受丙○○之託始同意將前開房地登記在伊名下並向銀行借款,伊所借得之款項均交予丙○○云云。然果丁○○確實願提供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為借款擔保,債權人於日後債權不獲清償時,即可對該等房地求償,故債權人所重者應係該等房地之價值,要與該等設定抵押之房地所有權孰屬無涉,況被告自承其曾向銀行借貸,並由家人提供房子為擔保,且此次伊向銀行借款時,銀行並未要求伊提供財力證明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20日審理筆錄)。被告既有與銀行貸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之經驗,對前開情事應知之甚詳,當知丁○○大可直接提供自己房地為借款擔保即可,實無必要如此大費周章甚或不惜繳交高達數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契稅而移轉前開房地之所有權至他人名下以借款,然乙○○、丙○○竟以此為由要求將前開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而借款,顯見其中必有蹊蹺,被告苟非與渠等同謀,豈會對此毫無所疑。況渠等既得以前開房地擔保而向銀行借款1,000,000 元,被告亦自承前往臺北富邦銀行對保,被告自然知悉所借得款項之金額,而前開房地既為擔保品,其價值自應超過前開借款金額,衡諸常情,該房地所有權人絕無可能將前開價值超過百萬之房地任意移轉予毫不相識之他人且嗣後均不加聞問,然被告自承於前開房地移轉過程中,其其未曾見過丁○○,亦未曾向丁○○求證、確認前開移轉房地之情事,或約定何時返還前開房地,而被告竟對此毫無所疑,顯悖於情理。況苟被告相信丙○○、乙○○向其所述情節為真,以乙○○與丁○○為舅甥關係,且丁○○自願提供房地為擔保,被告如欲向丁○○查詢前開移轉房地情事自非難事,且丙○○、乙○○絕無推辭之可能,然被告竟不加查詢或追問,亦違常情。綜上種種,被告所稱情節再再與情理相違,苟非參與同謀而知悉內情,被告豈會毫無質疑或加以查詢,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被告顯然與乙○○、丙○○共同謀議,推由被告擔任前開房地之買受人,另由丙○○委託他人辦理移轉登記及借款事宜。
(三)再被告自承有以所有權人自居,提供前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向臺北富邦銀行借款1,000,000 元等語(見本院95年
9 月20日審理筆錄),又該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桃園縣平鎮市○○段287 建號建物,確實於93年8 月
2 日設定權利人為臺北銀行(後與富邦銀行合併,合併後名稱為臺北富邦銀行),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1,200,000元抵押權一情,亦有前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富邦銀行95年9 月13日北富銀同服字第9560007300號函附被告之銀行帳戶對帳單及往來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確有以前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臺北富邦銀行借款1,000,000元,亦堪認定。
(四)再被告供述:本件係乙○○向伊提議將丁○○土地、建物移轉至伊名下而借款,而移轉丁○○之土地、建物事宜係丙○○委託代書處理,後丙○○陪同前往臺北富邦銀行借款對保並擔任保證人等語,佐以證人丁○○亦稱其不認識被告,其僅認識乙○○,有交付身分證、印鑑章、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物予乙○○等情,而乙○○自丁○○處取得丁○○之身分證、印鑑章、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可供辦理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之物,乙○○又係丙○○之女友,丙○○自可輕易取得前開丁○○之物,經由前開聯結,被告所稱乙○○向之提議移轉土地、建物至伊名下,丙○○負責託人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一節,即屬可信。而乙○○、丙○○2 人既大費周章取得丁○○所有可資辦理丁○○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之物,顯無可能無端將丁○○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而為人作嫁,由前情觀之,乙○○、丙○○顯有與被告共謀、分工而為前開虛偽移轉登記並設定抵押以借款之事。
(五)此外,復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15日平地登字第0940005304號函所檢附之偽造丁○○移轉所有權予甲○○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94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偵查卷第
24、25頁)、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同上偵查卷第27、28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同上偵查卷第29、31頁)、丁○○之印鑑證明(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丁○○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丁○○名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甲○○設定最高限額1,2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臺北富邦銀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同上偵查卷第66、67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同上偵查卷第48、49頁)、臺北富邦銀行95年9 月13日北富銀同服字第9560007300號函所檢附之甲○○帳戶存款歷史對帳單及開戶資料、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30日平地登字第0950004491號函所檢附之本件土地、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申請資料、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與丙○○、乙○○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葉威麟偽造土地登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而使承辦公務員將甲○○與丁○○不實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一節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使臺北富邦銀行誤信甲○○為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有權設定抵押以擔保借款,而出借款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較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之情形。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
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
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所得選科之罰
金為5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
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規定,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 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選科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0 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⑷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000 元以
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
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規定,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 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所得科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
1 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
339 條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罪。被告甲○○與丙○○、乙○○間,有犯意聯絡而互推實施犯行,應依修正前第28條之規定認係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葉威麟偽造私文書、行使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認係間接正犯。被告盜用丁○○之印文為盜蓋丁○○印章之當然結果;被告盜用丁○○之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行為,係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參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被告雖偽造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3 份私文書,然因上開3 份偽造之私文書其被害人均為丁○○,前開3 份文書侵害同一法益,故被告偽造及行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私文書,亦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而被告偽造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3 份私文書並進而同時行使,其中偽造之行為,雖係分別為3 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以達移轉房地登記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份座談會審查意見)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之目的,在於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使他人誤信其可提供擔保而出借款項,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詐欺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前開詐欺犯行,然被告此等詐欺犯行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前開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僅於8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素行尚可,其受有高中教育,智識程度不低,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以養育其妻及2 子,生活應不致窘困,然竟與丙○○、乙○○共同虛構買賣事實而移轉丁○○所有之前開房地為被告所有,並以之設定抵押而貸得1,000,000
元 ,嗣又未能清償借款,導致丁○○前開房地遭受債務人求償拍賣之風險,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丁○○、臺北富邦銀行之財產所生損害匪淺,且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清償其向臺北富邦銀行所借貸之款項,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末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係乙○○以辦理結婚。遷移戶籍為由而向丁○○取得印鑑章,故前開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係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上開判例意旨,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已於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中為葉威麟送件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並非被告所有,亦無從就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另以所有權人自居,提供前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向戊○○借款200,000 元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本院95年9 月20日審理筆錄)。然依證人戊○○所述,被告借款時有提供1張客票,而該紙客票經伊提示後業已兌現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20日審理筆錄),則被告於向戊○○借貸時,並非僅單純提供前開虛以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建物為擔保,尚提供確實足可兌現之票據予戊○○以為清償,而該紙票據日後亦確實兌現,由此可知,被告應有清償其向戊○○借款之意,其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此部份行為尚難以詐欺罪責相繩,且公訴意旨亦未論及被告此部份行為,爰附此敘明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弘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 稱│盜蓋之印文│枚數│├──┼─────────┼─────┼──┤│1 │93年7 月16日土地登│丁○○ │3 ││ │記申請書 │ │ │├──┼─────────┼─────┼──┤│2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丁○○ │3 ││ │契約書 │ │ │├──┼─────────┼─────┼──┤│3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丁○○ │3 ││ │權移轉契約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