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字第762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緝字第29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桃簡字第762 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興富三實業有限公司」、「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自稱「林清旺」、「小羅」(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犯意之聯絡,由林清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之代價予丙○○,由其擔任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0年2 月13日虛設申請成立興富三實業有限公司(設在臺北市○○○路○○○ 號9 樓之3 ,以下簡稱興富三公司),並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安和分行開設興富三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後,將該興富三公司及個人之印鑑章及支票本,全權交予「林清旺」及該詐欺集團保管、使用;明知興富三公司並無實際經營業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同年9 月5 日,由該詐欺集團中自稱「蘇祈明」之人以該虛設興富三公司之名義,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向新時代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時代公司)佯稱要購買筆記型電腦1 批,總價新台幣(下同)250,000 元,使新時代公司陷於錯誤,以為興富三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並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而依約給付貨物,「蘇祈明」並以林清旺所刻印之興富三公司、丙○○大小章及丙○○所交付之支票,簽發面額為250,000 元,發票日期為90年
9 月6 日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支票1 張交由新時代公司收執,用以支付貨款;又連續於同年10月19日,基於承前之共同詐欺犯意,以同一方式,乙○○依報載之信用貸款廣告與自稱「趙偉德」之成年男子聯絡洽談借款事宜,並匯手續費15,000元至許明昌在誠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後,「趙偉德」乃以上開興富三公司、丙○○之大小章及支票,簽發面額為300, 000元,發票日期為90年10月19日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支票1 張交由乙○○收執。嗣於到期日時,該等支票均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始知受騙。案經新時代公司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乙○○訴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甲○○、邱振領之證述。
(三)興富三公司之開戶資料暨開戶迄今往來明細表、發票人為興富三公司(代表人為丙○○)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 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33
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未扣案興富三公司及被告丙○○印章各1 枚,係共犯林清旺所刻並交付被告開戶後再擲還共犯林清旺,雖未扣案,然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8條、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鳳滿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