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緝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律師

謝思賢律師李基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695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國信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之職員,竟與公司經營者劉國清及同事姚威帆、呂昱慶(原名呂建儒)、許時海(以上4 人均通緝中)、呂美和、宋榮盛、孫晉鼎、林信源、嚴百忍、張群治(原名張維鳴)、鄧光廷(以上7 人均經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1 月間,以購車為由,要求經營汽車商行之甲○○(起訴書誤載為李忠恕)提供車輛試乘,待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國信公司,劉國清等人即以分持木棍及疑似槍械物品圍住甲○○之脅迫手段,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強盜該小客車;又於同年3 、4 月間,再以脅迫手段要求甲○○至國信公司解決上開小客車之貸款事宜,而以同一方法,至使甲○○不能抗拒,先後強盜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5M-2041、U4-8852號等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 條之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強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為主要之論斷依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其為國信公司之員工,且於90年10月4 日,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為警查獲,惟堅決否認涉犯強盜犯行,辯稱:當時只是陪同友人試車,根本不認識甲○○,為何被指涉有強盜犯行,其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經傳訊相關證人到庭作證,證人呂美和證稱:其僅知甲○○與劉國清有買賣過車子,並有糾紛,但詳情並不清楚,其等絕無起訴書所載之強盜行為(見本院卷第201 、202頁);證人宋榮盛證稱:其對本件事從頭到尾不知情,亦不曾見過甲○○(見本院卷第204 、205 頁);證人孫晉鼎證稱:其向甲○○買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乃權利車,甲○○原本說可以開半年,但不到2 星期即被銀行拖走,甲○○才將其父親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賓士車給其代步,至於另2 部車其並無印象,其等絕對無強盜甲○○之車輛(見本院卷第206 、207 頁);證人鄧光廷證稱:其不認識甲○○,完全不知道甲○○為何要說其強盜,其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被查獲,是因為張群治要買車,其與被告、許時海陪同去試車(見本院卷第20 8、209 頁);證人張群治證稱:其不認識甲○○,因向大大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邀鄧光廷、許時海、乙○○一同試車,恰巧被警方查獲,才會與本案牽扯(見本院卷第210 至212 頁);證人嚴百忍證稱:其不認識甲○○,亦無強盜甲○○之車輛,從頭到尾都是甲○○自己在講的,其曾要求甲○○當面對質,甲○○又不敢(見本院卷第251 、252 頁)等語,各該曾被檢察官指為與被告具共犯關係之證人,所證與被告之辯詞互核無違,且上開證人均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172號判決,判處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則依其等之證詞,尚難認被告有何強盜甲○○所持有之4 部車輛的行為。

(二)告訴人甲○○(另案通緝中,未能到庭)雖先後4 次指證被告等人涉有強盜犯行,並經檢察官引為起訴之主要依據,然就被告等人如何施以強暴、脅迫而強取上開車輛之時間、地點、過程、參與人數,一再矛盾,前後捍格,所證顯有重大瑕疵,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茲將甲○○各次說詞,羅列如下:

1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賓士)遭強盜之情節:

⑴90年10月5 日警詢時,指稱:其以前是經營汽車商行買

賣汽車,因劉國清向其購買1 部賓士320 型之汽車,卻無法辦理貸款,劉國清就說「貸款辦不出來,那是你的事,你一定要交1 臺賓士車給我」,並約其到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之頂好超市前碰面,其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車赴約,劉國清則帶了綽號「小吳」之男子及其小弟一起前往,雙方見面後,劉國清和「小吳」坐上該車,並從腰際拿出1 支90手槍要其下車,由「小吳」將車開走(見偵查卷第12、13頁,按:本案以下所引卷宗,除本院卷外,其餘均為影印卷)。

⑵90年10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某綽號「小葉」之

人,在90年1 月間,約其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 家薑母鴨店見面,並介紹其認識劉國清,當時其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去,劉國清竟要1 名綽號「小吳」之男子拿出開山刀,說要剁下其手指,並強押其將該車典當,但因該車車主是其哥哥李淂敬,無法典當,「小吳」又在中原大學附近1 間PUB ,手持開山刀,要其在3 日內交1 臺車,否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子不會返還,並要其簽立本票及交出身分證,且稱不能報警,否則家人會受波及,隨即將該車開走,3 日後,其開客戶託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國信公司,換回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見偵查卷第104 、105 頁)。

⑶92年4 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是在中原大學那邊被搶,詳細時間不記得,大約是在晚上8 點多,那天參與的人並無呂美和、宋榮盛、孫晉鼎、林信源、鄧光廷、張群治等人,劉國清係透過手下打電話約其至中原大學,由劉國清之手下等1群人拿刀押人,並對其說如果車子鑰匙不交給他們,就要剁其手指,其當時並不知道該人是劉國清手下,直到第4 部車被搶時,其才知道(見本院91訴649 號㈢卷第

42、43、45、46、47頁)。⑷92年7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情的起因是劉國清

透過「小葉」向其買車,但因為貸款的問題,沒有賣給劉國清,後來「小葉」約其在中原大學附近1 家泡沫紅茶店,其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過去,對方約有20幾個人把車子扣留下來,並且說要剁其手指,要其在1天的時間內交出1 臺賓士車,後來就約在三重市○○路○ 段頂好超市附近,把車牌號碼00-0000號交給「小葉」,其有馬上請拖車公司要將車子拖回來,但是沒有找到車子,後來就不了了之,當時並不知道這部車子是被劉國清手下的人搶走,是事後才知道(見本院91訴649號㈣卷第12、13頁)。

2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賓士)遭強盜之情節:

⑴90年10月5 日警詢時,指稱:90年3 月27日,劉國清打

電話向其表示已找到人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貸款,要其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國信公司談貸款事宜,並稱會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其依約前往,卻被劉國清之7 、8 名小弟圍住,並被手槍押住,由1 名戴眼鏡之小弟,將其開去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賓士車鑰匙搶走,強行將車開走(見偵查卷第13頁)。

⑵90年10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0年3 月中旬,其

在經營寶聲汽車行,因劉國清要買車,其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國信公司,劉國清要求試車,其因沒保障所以不答應,劉國清就說「車子不管如何一定要留下來,否則就無法走出這個大門」,當時有張群治、鄧光廷、乙○○、許時海等7 、8 個人在場,其因心裡害怕,所以先離開現場(見偵查卷第101 、102頁)。

⑶92年4 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

汽車是在國信公司那邊被搶,詳細時間不記得,約是在下午3 點多,其在該車被搶前,曾將1 部賓士E200 型的權利車(車主是彭錦松)以10萬元賣給劉國清,因為是貸款車,後來被銀行拖回去,劉國清自己也知道該車是權利車,卻硬要其還車,並要其去國信公司,再強行取走其開去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償。那天是孫晉鼎、劉國清帶著一些小弟押著他取走車子鑰匙,當時還有亮槍出來,其為了保命,所以才交出鑰匙(見本院91訴649 號㈢卷第43、46、47頁)。

⑷92年7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國清以10萬元向其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權利車,但該車被歐利克公司拖走,劉國清說車子裡面有槍,要求其把槍取回,並要其再補給他1 部車,其回覆沒有辦法,但劉國清堅持一定要弄1 部車給他使用,劉國清並叫1 名綽號「小葉」的人騙其去國信公司,要其將開去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放在樓下櫃臺,其上2 樓後,有看到劉國清、孫晉鼎、張群治、呂美和、鄧光廷,當時劉國清正在擦槍,見其上樓,就將槍上膛,對其指著頭,問說「要不要把車子交出來,這個事情要怎麼處理」,其回說沒有辦法,10萬元的權利車就是這個樣子,但是劉國清還是把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留下來(見本院91訴649 號㈣卷第11至13頁)。

3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灰色中華三菱)遭強盜之情節:

⑴90年10月5 日警詢時,指稱:90年4 月初,劉國清又打

電話表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貸款辦不下來就算了,他不買車了,要將先前搶走之2 部車返還,並要其自己到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國鼎汽車商行取車,但其到現場時,劉國清卻叫6 、7 名小弟架住其雙手,恐嚇說「要左手還是右手給我」,再由其中1 名小弟將其開去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強行開走(見偵查卷第13、14頁)。

⑵90年10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0年4 月中旬,劉

國清又要其到國信公司,對其說「無論如何要將車子貸款辦出來」,並給其1 星期期限,1 星期過後,其打電話告知劉國清無法辦妥貸款,劉國清回稱無論如何要交

1 部車,不然要其左手或右手,因劉國清有亮出1 把手槍,其怕波及家人不敢報警,後來,其又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國信公司,劉國清說要將車留下,並再給其1 星期時間辦貸款,否則交出的2 部車子,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都要過戶給劉國清(見偵查卷第102 、103 頁)。

⑶92年4 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第3 部車是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子,因為劉國清一直要買賓士320 型的車子,但是貸款辦不下來,劉國清仗著自己是黑社會有槍,就恐嚇說「中壢有誰不認識我,如果貸款辦不下來就自己看著辦」,強要其至國信公司赴約,其因為車行剛開,不想惹事,所以仍前往國信公司,詳細時間不記得,記得約是下午3 點多,劉國清就強押把車鑰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子拿走,當時在場的人有張群治、呂美和、宋榮盛、孫晉鼎、鄧光廷等13人左右,整個過程中他們都是站在旁邊,除了劉國清說話之外,孫晉鼎也有說話,但是孫晉鼎說什麼已經不記得,但是大概是恐嚇的意思,因為他們有拿著槍,所以才把鑰匙給他們(見本院91訴649 號㈢卷第43、44、47頁)。

⑷92年7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國清約其前去國信

公司,商談取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事,其乃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去,並將鑰匙交給樓下櫃臺小弟,但劉國清說要取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必須在1 個月內,將1 輛全新的賓士S320型車子交給他使用,並稱「如果賓士車辦不下來,你也不用想活了,除非要給我200 萬元,才可以拿回8825這部車」,之後,劉國清開車載其去楊梅埔心的某住家後,又開到中豐路的大大車行,在去大大車行的路途中,由劉國清開車,孫晉鼎坐在旁邊,2 人均拿槍出來,劉國清並要求其趕快把事情處理好,還說「如果這些槍不夠看,車後面還有1 把長槍」,再將其帶到國信公司附近,不讓其離開,後來可以離開的時候,其問劉國清「我開來之5M-2041號車子要跟誰取回?」,劉國清說「你還想把車開走?」,在場總共約有20幾個人,因為他們都有拿槍出來,其很害怕,也不敢講什麼,就先離開(見本院91訴649 號㈣卷第13、14頁)。

4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銀色日產CEFIRO)遭強盜之情節:

⑴90年10月5 日警詢時,指稱:其因被強盜3 輛車,心有

不甘,就透過朋友介紹1 名綽號「金剛」之黑道兄弟出面與劉國清談判,相約在桃園縣○○鎮○○路之兆雲財務顧問管理公司見面,但劉國清、姚威帆不買「金剛」的帳,說「叫誰來講都沒用,我有槍最大,道上兄弟都怕我」,並將1 枝長槍(散彈槍)、2 枝90手槍拿出來,叫小弟將其開去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見偵查卷第14頁)。

⑵90年10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強盜後1 星期,貸款仍無法辦下來,其又應劉國清之要求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國信公司,因劉國清表示如果不過去,車子就不還。當時現場除了劉國清以外,還有12個人左右在場,其上到

2 樓後,乙○○及張群治各拿1 把手槍抵住其頭部,押其到劉國清面前,劉國清說「你貸款辦不下來,是不是不想活了,再給你最後1 次機會,否則車子不還你」,並將其開去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留下,要其自己坐計程車離開(見偵查卷第103 、104 頁)。

⑶92年4 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是在楊梅的1 家財務管理公司被搶走,那時候是想要回先前被搶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5M-2041號之車輛,才和朋友一起去找劉國清談判,當時張群治、呂美和、宋榮盛、孫晉鼎、鄧光廷、林信源都在場,站在門口並沒有說話,其與劉國清、孫晉鼎在裡面談,劉國清要其拿出100 萬元,其不同意,劉國清就要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留下,並說「你願意的話就把100 萬元拿來,3 部車就還你」,當時劉國清腰際有插1 把槍,而且他們人多,怕會走不出大門,所以才把車子鑰匙留下來離開,並跟朋友坐計程車離開(見本院91訴649 號㈢卷第44頁)。同日另證稱:該車被搶時,對方並無亮槍,亦無言語間之恐嚇(見本院91訴64

9 號㈢卷第47頁)。⑷92年7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劉國清等人搶走,其乃告知該車車主江明峰,請其追查,但江明峰卻把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後來找到是劉國清做的,其就找竹聯幫綽號「金剛」之人出面幫其把車子取回,並與江明峰商量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其代步,江明峰將該車返還後,「金剛」與劉國清相約在楊梅某家財務管理公司商談取回車子之事,當天其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子到楊梅,現場約有40幾個人,但是後來「金剛」竟與劉國清合作,由「金剛」派小弟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子開走,交給劉國清,並且說如果不把賓士車貸款貸下來,或拿出200 萬元贖車,就要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交給劉國清使用,當時劉國清也在場,並講類似的話(見本院91訴649 號㈣卷第14頁)。

(三)另,告訴人甲○○就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初於90年10月5 日警詢時,明確指稱:張群治、鄧光廷、許時海、乙○○都是劉國清小弟,遭搶時,他們都有在場並出手毆打(見偵查卷第14頁),且強調:警方提供照片中之人即劉國清、姚威帆、宋榮盛、嚴百忍、林信源、呂昱慶、張群治、乙○○、鄧光廷、許時海等人,即是強盜其車輛之人,4 次強盜行為,均有在場分工,其能清楚確認云云(見偵查卷第17、18頁)。嗣於91年3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卻改稱:強取其車子的人有張群治、鄧光廷、劉國清、呂昱慶、呂美和、宋榮盛、姚威帆、嚴百忍、林信源、孫晉鼎等人(指認照片及口卡),「乙○○、許時海則沒印象」,因當時有1 、20人,不能確定,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U4-8825號之汽車是孫晉鼎帶人來搶走,當時有拿出槍枝的是劉國清、孫晉鼎、宋榮盛、姚威帆4 人云云(見偵查卷第147 、148 頁)。且在其後之證詞(即於本院92年4 月18日、92年7 月3 日審理時所為證詞),均未再提及本案被告就其所指之4 次強盜行為,擔任何角色。是甲○○之說詞縱無前述前後矛盾之瑕疵,亦難據為認定被告有參與甲○○所稱「強盜」犯行之依據。

(四)再者,甲○○如確有於90年1 月間遭被告等人強盜其車輛,何以未即報案處理,且仍一再交付車輛予劉國清,直至90年5 月份,始由其父李雲炳就車牌號碼00-0000、U4-8825號2 部車,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坪林派出所備案?顯與情理不合。又依卷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92年7月28日湖警刑字第0920021053號函所載:「本分局坪林所分別於90年5 月27日及同年6 月3 日受理轄區居民李雲炳報案,稱其子甲○○因作買賣車輛生意與顧客發生糾紛,為顧客扣留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U4-8852裕隆牌自小客車(車主為報案人李雲炳之長子李淂敬所有),唯恐被顧客犯案使用,向本分局坪林所報案備查,經本分局坪林所婉轉請報案人李雲炳依法提出法律訴訟。

」(見本院91訴649 號㈣卷第37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以上開函文檢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更是僅記載「因為做買賣車輛,發生糾紛,被顧客暫時抵用」(見本院91訴649 號㈣卷第40、41頁),可見甲○○之父親李雲炳於報案時,亦認其車輛為人取走,是因甲○○與顧客發生糾紛所致,而與甲○○遭人強盜之說詞,大相逕庭,則甲○○是否遭人強盜,益徵可疑。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原車主江明峰於89年12月30日領牌,於90年1 月3 日設定動產擔保予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0年10月18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由江明峰點交予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節,有該車之車籍資料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10月18日90南院鵬執速字第2152 5號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1訴649 號㈢卷第18、20、22頁),惟甲○○於90年10月22日警詢時,卻表示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查獲外,另3 部遭搶車輛,尚未追回云云(見偵查卷第97頁),此除更可證明甲○○所言與事實不符外,由該車係由車主江明峰點交予債權人之過程(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文有註明「債務人於執行當場並未交出行車執照」),亦難認該車係遭被告等人強盜。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與公訴人指為共犯之證人呂美和、宋榮盛、孫晉鼎、鄧光廷、張群治、嚴百忍於本院所證,並無相違之處,依各該證人所證情節,尚難認被告有為上開強盜行為,而告訴人甲○○所為證詞,前後矛盾,且有諸多與情理及客觀事證不符之處,亦難認上開4 部車輛係遭被告等人強盜,兼之甲○○就本案被告是否有參與所稱4 次「強盜」車輛之行為,亦有不同說法,自難以其有瑕疵之證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涉有強盜犯行,被告罪嫌即有不足。既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犯行,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璟佳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