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41 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78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445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第6104號、103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偽造之庚○○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緣乙○○與張麗華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而張振發(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張文奎(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為張麗華(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之胞兄。民國81年間,乙○○夥同張麗華、張文奎共同在台中市○○區○○路2 段270 號3 樓籌組設立永德力事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德力公司),由乙○○擔任實際負責人,並於該公司籌設期間,實際負責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事宜,負有造具申請設立登記所需各項文件及編製財務報表之業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張麗華則掛名該公司董事長,實際均由乙○○操控,張文奎為該公司董事,張振發為工程部經理。詎乙○○因另案通緝中,無法以自己名義出名登記為公司股東或董事,遂先於民國81年3 月間某日,竊得其兄庚○○之身分證及印章1 枚,隨即於同年6 月初某日,明知未取得庚○○之同意,冒用庚○○之名義,將所竊得庚○○身分證影印後,影本連同上開所竊得之印章交由蔡長壽會計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丙○○,擅自盜蓋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永德力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事項卡永德力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等文件各1 枚合計4 枚,而偽造庚○○同意擔任永德力公司股東之上開私文書,乙○○並向丁○○、甲○○商借名義,藉以登記為永德力公司之人頭股東,實際上均由乙○○操縱營運,且未實際繳納股款,由乙○○向不知情之成年人金主籌借新臺幣(以下同)1 千萬元作為公司之資本,並於81年6 月25日匯入永德力公司籌備處設於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帳戶內,迨取得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後,即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蔡長壽辦理查核簽證程序,依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存款記載),出具簽證日期為81年6 月26日,內容為設立時實收資本1 千萬1 千元確實收足,且截至簽證日期上開現金股款尚未動用之不實查核報告書,連同永德力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委託書、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永德力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存摺及上開不實之永德力公司股東名單、公司章程等資料,於81年6 月30日持向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同日獲准設立登記,再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於81年7 月6 日獲准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而乙○○於取得表明已收足之證明文件後,不待獲准登記,即於81年6 月27日將上開帳戶之該公司資金提領至僅餘
1 千元,返還金主,足生損害於庚○○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公司執照、台中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正確性。
二、乙○○與張麗華、張文奎、張振發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不法之利益,連續為下列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
㈠明知該公司並無資產可供償付職員薪資,竟於81年初永德力
公司籌組時起,由乙○○、張麗華向壬○○、辛○○、丁○○、甲○○、己○○、癸○○等人,偽稱該公司有資產,且偽稱其另設立之關係企業「凱華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華公司,未辦理設立登記)資產雄厚,先後使甲○○、己○○、癸○○、丁○○、壬○○、辛○○信以為真,分別同意受僱,在永德力公司任職(其中,甲○○係自同年4月間起以月薪約35,000元受僱,己○○則自同年6 月9 日起受僱,丁○○則自同年6 月間某日起以月薪約30,000元受僱,癸○○、壬○○、辛○○分別自同年6 月初某日起受僱),替乙○○、張麗華、張文奎、張振發等人工作,使之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推由張麗華簽發永德力公司為發票人、未設立登記之凱華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交付以支付薪資,嗣均不獲兌現,共計詐得上開人等自受僱之日起至同年8 月間永德力公司停業之日止之薪資利益,其中己○○為116,200元、癸○○為102,700 元、丁○○為約90,000元、甲○○為約175,000 元。
㈡乙○○、張麗華並基於相同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1年
6 月19日及同日下午向甲○○以公司要購買機器為由,及同年7 月間某日亦在同一公司向丁○○、己○○、癸○○、林旗林偽稱可以公司資產清償,且台北區之匯款稍遲不及周轉,需以永德力公司及凱華公司(實則未設立登記)名義借款為詞,分別向甲○○借款200,000 元及50,000元,向己○○借款500,000 元、向癸○○借款300,000 元、向林旗林借款425, 000元,並由張麗華簽發永德力公司之支票交付其等5人,使甲○○、癸○○、己○○、林旗林等信以為真,而分別交付所借款項,而渠等向丁○○借款部分,則因丁○○調借不到現金而不遂。
㈢乙○○並與張麗華、張文奎、張振發基於相同之不法概括犯
意,先後於下列之時間,向下列之廠商,以偽稱永德力公司(未實際繳納股款)、凱華公司(未設立登記)之資產雄厚,足可清償貨款、工程款等語,詐取下列之材料、設備財物及勞務不法利益:
①推由乙○○於81年5 月22日冒名庚○○,以凱華公司之名義
,向台灣聖保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保公司,址設台中市○○街○○○ 巷○ 號)之負責人丑○○偽稱永德力公司(未實際繳納股款)、凱華公司(未設立登記)之資產雄厚,足可清償工程款,請丑○○至永德力公司辦公室、台中市○○街○○號、台中市○○路之加盟店,為公司施作裝潢工程,由張麗華交付支票13紙支付工程款以取信之,乙○○並在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工程承攬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偽簽庚○○之署明1 枚,表示係庚○○簽約之意,並持交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庚○○,使丑○○信以為真,而依約陸續在上址為上開裝潢工程,共計支出永德力公司辦公室裝潢工程勞務及材料合計價值550,00 0元,及台中市○○街○○號裝潢工程及台中市○○路加盟店之裝潢工程勞務及材料合計價值182,681 元,詎上開支票屆期,除聖保公司支票中之53,
000 元兌現之外,其餘均遭退票;②由乙○○於91年7 月15日向貞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貞
宇公司,址設台中市○○路○○○ 號)寅○○偽稱凱華公司(未設立登記)之資產雄厚,足可清償工程款之方式,請寅○○至凱華公司施作安裝天花板工程,並以預付張麗華名義之
4 萬元支票1 紙以取信之,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20日完成安裝凱華公司天花板工程,共計支出勞務及材料合計價值156,400 元,詎上開支票屆期遭退票;③又乙○○等人於同年6 月18日,經不知情之己○○介紹,且
向戊○○偽稱永德力公司(未實際繳納股款)、凱華公司(未設立登記)之資產雄厚,營運良好,亟需擴建廠房,足可清償工程款,請戊○○至台中市○○○路○○號,為凱華公司修補上址原有廠房及地面、水溝、辦公室等工程,乙○○並推由張麗華委由該公司不知情之成年人會計簽發6 張支票及經手背書之另一張不知情之案外人陳志宏所簽發300,000 元支票1 紙交付戊○○以取信之,使戊○○信以為真,而於同年6 月18日至同年7 月下旬止,陸續在台中市○○○路○○號為上開修補、整建工程,共計支出勞務及材料合計價值約1,752,600 元,詎上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④乙○○並於81年6 月29日、同年7 月2 日、同年7 月20日,
委由不知情之永德力公司成年人職員張添益至台中市○○路○ 段○○○ 號向茂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傑公司)之子○○以凱華公司之名義,偽稱凱華公司(未設立登記)之資產雄厚,足可清償貨款,向其購買詮腦386DX -33 電腦
4 套、印表機EPSON-LQ-1 070C 計2 台、MODEM-2 400 含軟體2 套、電腦桌2 張、硬式磁碟機1 台,價金為255,600 元,約定同年7 月底付款,使茂傑公司之子○○信以為真,如數交付上開財物,嗣貨款未付,子○○遂前往該公司將部分貨品搬回,而詮腦386DX-33電腦2 套、印表機EPSON-LQ-1070C計1 台、MODEM- 2400 含軟體1 套、電腦桌2 張(合計價值約120,700 元)則未取回。
三、案經被害人子○○、丑○○、寅○○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被害人己○○、癸○○、壬○○、辛○○、丁○○、甲○○、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 月1 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丑○○、子○○、寅○○、己○○、甲○○、癸○○、辛○○、壬○○、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均未具結,然上開告訴人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告訴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789 號第16頁背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5490號第8 、9 頁,本院86年度訴字第741 號第40、41頁、第49頁背面、第118 頁、本院卷第53、54、79、107 、139 頁),核與被害人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另案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6917 號偵查卷第8 、14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637 號卷第103 、104 頁、本院訴字第741號卷第187 、188 頁)、證人子○○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4464 號偵查卷第20、21頁)、證人寅○○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及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2982 號偵查卷第7 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緝字第637 號卷第121 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4216號卷第67頁)、己○○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及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2982 號偵查卷第7 、8 、34、35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 年 度偵字第998 號偵查卷第7 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3052 號偵查卷第4 、28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緝字第638 號卷第69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637 號卷第101 、102 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4216號卷第53頁)、庚○○於偵查鍾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998 號偵查卷第25頁)、戊○○於偵查鍾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及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6410 號偵查卷第26、27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緝字第638 號卷第70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4216號卷第54頁)、癸○○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及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998 號偵查卷第7 頁、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3052 號偵查卷第4 、28頁、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緝字第638 號卷第69頁)、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3132 號偵查卷第7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3052 號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112 至121 頁)、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另案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998 號偵查卷第7 頁、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 年 度偵字第13132 號偵查卷第7 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3052 號偵查卷第39、40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637 號卷第63頁)、證人蔡長壽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3052 號偵查卷第40頁)、證人陳美慧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及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3052 號偵查卷第45 頁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4216號卷第52 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緝字第638 號卷第70頁)、證人辛○○、陳淑惠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3132 號偵查卷第7頁)、證人林旗林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緝字第638 號卷第68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637 號卷第52頁)、證人即共犯張麗華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4216號卷第87、88頁)等相符,並有茂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4 紙、尚未收回貨品明細1 紙(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4464 號偵查卷第7 至11頁)、張麗華簽發予寅○○之支票影本1 紙(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2982 號偵查卷第5頁) 、永德力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1年6 月30日81建3 子字第311657號函各1 紙(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2982 號偵查卷第9 至13頁)、永德力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及退票單各1 紙(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2982 號偵查卷第17頁)、工程承攬契約書1 紙、報價單4 紙、永德力公司及張麗華簽予丑○○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2紙影本(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6917 號偵查卷第13至36頁)、被告收受甲○○50,000元之收款憑單1 紙、永德力公司支票影本2 紙、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81年10月22日中市七信字第
528 號函覆永德力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對帳單1 紙(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3052 號偵查卷第41、46、51頁)、永德力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覆之永德力公司案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3132 號偵查卷第8 頁、第12頁以下)、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 紙、現場照片4 幀、支票影本及退票單影本各
7 紙(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6410 號偵查卷第4 至2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至起訴意旨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載工程承攬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庚○○」同時在其下冒簽「群凱」而冒用林群凱名義云云,然被告始終堅稱伊本人即係林群凱(群凱),不是伊隨便冒用他人名義,而是在國中時期,母親請命裡師算命的改的,全家人皆有改名,母親本名為賴秀枝更名為賴美秀,大姊本名林素秋更改為林恆如,三姊林麗貞更改為林利貞,兄長庚○○更改為林冠華,只是因為當時是戒嚴時期因兵役法之規定不能申請更改,但所有的親朋好友當知道林群凱就是伊,都叫伊「群凱」或「阿凱」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核與卷內證人張麗華、張振發等人均稱渠等平日都稱呼被告「林群凱」一情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2年度上訴第4216號卷第14頁、87頁),可見被告辯稱「林群凱」係其小名一語尚非無據,況且,細酌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欄所載,乃在「庚○○」其下同時再括弧載「群凱」,顯然係指明庚○○即係伊本人林群凱,且渠既冒用庚○○名簽約,豈有同時又冒用另一人名義之理?,堪認被告所辯林群凱僅係其小名一詞,並非不可採信,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第19條經修正(詳如後述),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按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第55條雖亦有修正,惟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次查: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之最低額度已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再以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率1 比3 後計算,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
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前揭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又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牽連犯及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以及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第56條。
㈢又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於86年6 月25日修
正公佈施行,修正前規定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嗣於90年11月12日再經修正公布為該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歷次修正該規定之構成要件皆未變動,僅係變更法定刑之範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86年6 月25日修正前之規定。
㈣又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19條規定於86年6 月25日修正公佈
施行,修正前規定係「(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第二項)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 」,修正後第二項係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 」,上開規定嗣於90年11月12日再經修正公布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歷次修正該規定之構成要件皆未變動,僅係變更法定刑之範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86年6 月25日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公司法第九條第3 項前段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係指投資人有入股之意思及行為,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為限。若其本無入股之意思,即無所謂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問題,且如股東未達法定之人數,依法本不得為公司之設立登記,公司負責人竟持虛偽之證明文件使主管機關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准予登記,亦係同法條第一項「公司設立登記後,發現其設立登記有違法情事」之問題,與同條第三項規定之要件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未實際繳納股款,向不知情之成年人金主籌借1 千萬元作為公司之資本,於取得表明已收足之證明文件後即返還金主,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86年6 月2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次按刑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乙○○竊取庚○○之身分證及印章1 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明知未取得庚○○之同意,竟冒用庚○○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丙○○,擅自盜蓋庚○○印章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永德力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事項卡永德力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等文件上,而偽造庚○○同意擔任永德力公司股東之上開私文書,並向丁○○、甲○○借名登記為永德力公司人頭股東,且其係永德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該公司籌設期間,實際負責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事宜,負有造具申請設立登記所需各項文件及編製財務報表之業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其於執行公司設立業務上所製作之股東名單內為虛偽不實之登載再提出申請登記,且其明知其所應繳交之股款未實際繳納,竟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設立永德力公司登記,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連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向持向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獲准公司設立登記,及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獲准營利事業登記,足生損害於庚○○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公司執照、台中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86年6 月2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5 條、第214 條之罪(其冒用庚○○、借用丁○○、甲○○名義,使該管公務員將之不實登記為永德力公司股東,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成年人員丙○○為上開業務上不實登載、偽造私文書86年6 月2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㈢①所載在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工程承攬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偽簽庚○○之署明1 枚,表示係庚○○簽約之意,並持交丑○○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凱華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而營業部分,係犯86年6 月2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違反86年6 月2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犯行,與張麗華、張振發、張文奎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張添益向子○○詐取財物部分,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申請登記同時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違反86年6 月2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86年6 月2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雖僅敘及事實欄二㈢①②④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未論及餘如事實欄一、二㈠、㈡、㈢③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正值壯年,竟不知以合法途徑取得財富,而冒用庚○○身份,偽為有資力者,多次以雷同之手法為上揭犯罪行為,詐得鉅額利益,所生危害甚鉅,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
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
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庚○○名義之文件,分別經被告提出於主管機關、丑○○行使後,分屬主管機關、丑○○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5 上所偽造之庚○○之署名1 枚,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行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盜用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盜用庚○○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上開判例意旨,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104號移送併案意旨以被告於81年6 月初某日,向丁○○、甲○○佯稱辦理勞工保險等手續需用,取得渠等之身分證影本後,未經丁○○、甲○○之同意,擅自盜刻丁○○、甲○○之印章,交付蔡長壽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丙○○持之於永德力公司章程,以示丁○○、甲○○均為永德力公司股東,並持之向該管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據以辦理永德力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不實登記丁○○、甲○○為永德力公司公司股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所指犯行,辯稱:伊使用丁○○、甲○○之名義加入永德力公司作為股東,均經該
2 人之同意,丁○○是伊的小弟,豈需騙取他的證件來加入公司當股東,而且,當時公司請領執照時,都是丁○○送相關資料到會計師事務所去的,丁○○當然知情,甲○○、丁○○都是因為他們身為永德力公司借名股東,為了避嫌被牽累,故才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 、103 頁),經查,據證人即蔡長壽會計師事務所承辦本件公司設立登記職員丙○○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是一位自稱林群凱先生的人打電話來委託伊經辦的,再叫一位高高瘦瘦的部屬(指丁○○)送資料過來,只有拿資料過來的那個人到過伊事務所,缺少資料或要蓋章都是打電話給林群凱,拿資料來之人再過補正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4216號卷第52頁背面),證人張麗華於另案審理中亦陳稱:永德力公司接洽事項都是乙○○與丁○○一起去的等語(同上審理卷第87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有無借名給被告擔任永德力公司股東?)伊忘記被告有無提出這樣的要求,(問:當時若被告詢其出名擔任公司股東,是否會同意?)會的,伊沒有印象被告有請伊擔任永德力公司股東,但假如被告有要求,伊應該會答應,因為被告那時對伊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121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交付印章給永德力公司,(問:張麗華有無向你提及借用你名義擔任公司股東?)在閒談時,有人有提到「反正又不用你出錢,又可以當公司股東,以後還可以分紅利」這樣的話」,至於張麗華有無詢問過伊,時間太久了,伊記不住,但若當時她詢問伊,伊會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足認被告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此部分罪證即仍存有合理懷疑之處,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有為利被告之認定,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0375 號移送併案(含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482 號、86年度他字第208 號、86年度偵字第2851號、84年度偵字第1099
3 號、84年度偵字第10490 號等偵查卷,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4977號、85年度易緝字第337 號審理卷等卷證)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係在83年4 月時(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0375 號第29頁),於本案犯罪時間相隔近2 年之遙,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445號移送併案(含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9 651號、86年度偵字第1678號偵查卷等卷證)之犯罪事實係在85年7 月5 日、6 日、22日(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9651 號第42頁背面),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已逾4 年,而公訴人亦稱:目前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二移送併案案件,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自難併予審酌,應退回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86年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86年6 月25日修正前第19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9 條、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飛鳴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表一1永德力公司章程上庚○○之印文1枚。
2股東同意書上庚○○之印文1 枚。
3永德力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庚○○之印文1枚。
4設立登記事項卡永德力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上庚○○之印文1枚。
5(應沒收之物)工程承攬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庚○○」之署名1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