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宏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其夫戊○○均明知無支付能力及誠意,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85年4 、5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 號住處等地,共同向乙○○及其妻己○○佯稱「投資土地買賣利潤豐厚」等語,致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約於同年7 月2日至86年3 月24日止,陸續在上址交付投資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700,000元;復自86年12月31至87年11月20日止,共同至同市○○街○○○ 號,向甲○○詐稱「借款保證所交各票到期返還」等致使渠等受騙而陸續交付合計3,400,000 元,再於87年1 月月15日、88年1 月20日及88年4 月12日,在同市○○路○○○ 號,向丙○○訛稱代下列「邱顯益」等3 人先後借款500,000 元、2,500,000 元及1,500,000 元,並同時交付由戊○○簽名背書、被告庚○○蓋章背書之所謂各筆真正借款人即2 人未經同意共同於不詳時、地偽造之⑴「邱顯益」簽發之票號084105號、88年1 月15日到期之同額本票、⑵「陳美惠」簽發之票號11415 號、88年8 月31日到期之面額5,000,000 元之本票⑶「湯秋娥」簽發之票號272303號、88年7 月12日到期之同額本票,連續致使丙○○均不疑有詐而先後如數交付並足生損害於「邱顯益」等3 人,嗣前述各票陸續屆期遭退票或屆期未付款,被告庚○○及戊○○亦避不置理,渠等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及丙○○分別指訴甚詳,復有證人梁景秋、己○○之證述與上開本票、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資佐證。參以告訴人指訴各情,核無為求還款而設詞誣陷之虞一情觀之,戊○○及被告庚○○無任何還款來源,竟一再藉詞借得鉅款,衡情足認毫無還款之詐欺犯意至明,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乙○○、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人前開證言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又證人乙○○、甲○○、己○○於89年間於檢察官偵查中為前開述證,斯時尚無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158 條之3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故雖檢察官於詢問前開證人時未令證人具結,亦與法定程序無違。又本院審酌證人乙○○、己○○、甲○○僅係單純指述戊○○、被告庚○○向渠等借款之事,且戊○○、被告庚○○亦承認有借款之事,且無證據足認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證述之情形,故證人乙○○、甲○○、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雖依起訴書所載,戊○○為本案被告,然其所為陳述,就被告庚○○而言,本質上應屬證人。而被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戊○○證言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戊○○係陳述述其與被告庚○○借款之過程,且無事證顯示戊○○所為陳述係出於錯誤或違反自由意識,復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故戊○○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五、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為其要件,故須符合上開要件者,方得論以詐欺罪責,否則即不成立詐欺罪。經查:
(一)被告庚○○於警詢中自承:伊自85年起陸續向乙○○之妻己○○借款合計7,700,000 元,尚餘6,442,000 元未清償(見88年度18707 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伊向乙○○之妻己○○借款合計金額7,700,000元,但後來有償還120,000 元(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等語不諱,且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戊○○、被告庚○○於86年2 月間以投資土地為由向伊取得7,700,000 元,後伊向戊○○取回其中1,200,000 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34頁),告訴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戊○○、被告庚○○以共同投資土地為由,陸續向伊及乙○○取得共計7,700,000 元,伊均係給付現金予被告庚○○,分別於85年7 月2 日交付1,000,000元、於同年8 月2 日交付500,000 元、於同年10月30日交付950,000 元、於同年11月19日交付1,500,000 元、於86年3 月4 日交付550,000 元、同年3 月50日交付500,000元,其餘2,700,000 元係乙○○以退休金支付,上述金額全數於86年3 月20日交付完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4頁),復有告訴人乙○○所出具交付款項明細、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存單內容查詢明細、戊○○因此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6,500,000 元之本票11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7至8 頁、第53至56頁),被告庚○○與戊○○確有取得乙○○、己○○所交付共計7,700,000 元一節,堪以認定。
然告訴人乙○○、己○○指稱上開7,700,000 元款項,係因被告庚○○與戊○○邀渠等投資土地買賣而交付之投資款項一情,與被告庚○○所稱前開款項係借貸款項一節相佐,故於此首應探究者,為前開款項之性質究係借款抑或投資。經查,證人乙○○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29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戊○○邀伊投資土地並無訂立契約,亦未說明投資內容、盈虧計算方式,伊交付前開投資款項後,戊○○僅口頭告知伊購買六合高工附近之土地。因伊交付予戊○○之7,700,000 元中有1,200,000 元為係向友人所借,所以伊後來向戊○○先行取回1,200,000 元,戊○○亦同意伊取回等語(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29號卷第189 頁)。依前所述,乙○○、己○○交予被告庚○○與戊○○之款項高達7,700,000 元,金額甚鉅,且既為投資之用,無非希以之賺取利潤,乙○○、己○○當會探詢前開金額之投資內容、方式,並定期瞭解投資情形,絕無可能如乙○○所述於渠等未經戊○○說明投資內容、盈虧計算方式,甚或不知前開款項用以投資之確切標的之情況下,即貿然陸續投注前開高額款項,況且,苟前開款項確係用以買賣土地投資,既以購買土地,必待土地售出後始可贖回資金,當無可能任意於中途臨時抽回部分資金,而乙○○竟稱其可中途取回約其投資金額6 分之1 弱之1,200,000 元投資款項,亦與情理不符,故前開款項是否如證人乙○○所述係為投資土地買賣一節,即非無疑。相較之下,被告庚○○所辯前開款項係借款一節,自較可採。再者,凡須向人告貸者,其借貸當時必處於資金短缺之狀況,則出借人於決定是否出借款項時,必自行評估借貸者之資力以決定是否出借,乙○○、己○○並未提及被告庚○○及戊○○有何虛構自身資力之情形,被告庚○○自無使用詐術使乙○○、庚○○陷於錯誤之情事。故乙○○、己○○既明知被告庚○○處於資金不足而須告貸之境,且於未究明被告庚○○何時得以返還資金、如何計算返還金額此等不確定之狀況下,猶願出借款項予被告庚○○,顯見渠等係自願承擔風險,且被告庚○○並未對之施予詐術,自與詐欺要件未合。參以告訴人乙○○於警訊中陳稱:戊○○與被告庚○○於87年3 月份交付3,500,000 元予伊,表示是1年來投資之報酬,另伊於87年間向渠等表示投資金額中1,200,000 元係向他人借貸,而要求戊○○先行返還,戊○○才先還伊1,200,000 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本件告訴人乙○○、己○○於85年7 月2 日至86年3 月20日間陸續交付款項合計7,700,000 元,已如前述,苟被告庚○○有詐欺之意,何須於陸續取得前開款項1 年後,無端交付高達業已取得款項近2 分之1 之金額3,500,000元予告訴人乙○○、己○○,甚或其後又應乙○○之要求而返還1,200,000 元。故由被告庚○○前開舉措觀之,實難認其有詐欺之意。況被告庚○○支票存款帳戶,係自88年5 月底、6 月間始有存款不足紀錄,於88年6 月22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一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90年10月24日竹商銀龍岡字第395-1 號函所檢附之存摺支存臨時對帳單、支存退票明細資料表可參,亦無公訴人所指戊○○、被告庚○○2 人於85年7 月2 日至86年3 月20日間向乙○○、己○○借款時已無支付能力之情事。綜上各情以觀,戊○○、被告庚○○並未有何施用詐術使向乙○○、己○○借款之情形,且被告庚○○於前開借款時,客觀上並無資力不足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其於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被告庚○○並無施用詐術之舉。而乙○○、己○○本於自身評估結果,自願承擔風險而出借款項,要難以被告庚○○日後因故無力清償,即認其有詐欺之意。被告庚○○此部份行為,要難以詐欺罪相繩。
(二)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伊於87年1 月3 日、同年11月20日分別向甲○○借貸200,000 元、300,000 元,其餘款項均為戊○○所借(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等語不諱,且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與戊○○、被告庚○○為好朋友,戊○○自86年6 月起陸續向伊借款,合計金額為3,400,000 元,戊○○、被告庚○○嗣後所開立用以清償借款之支票均跳票,渠等間並未約定利息,伊借款時,並不知戊○○、被告庚○○之財務狀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戊○○與被告庚○○均一起以電話向伊借錢,合計3,400,000 元(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有時戊○○來借錢,有時被告庚○○來借,伊確定其中2 筆,1 筆600,000 元,1 筆300,000 元係被告庚○○所借,因為伊與戊○○、被告庚○○為朋友,故一借再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足認被告庚○○確曾向甲○○借款。惟被告庚○○辯稱僅向甲○○借貸200,000 元、300,000 元一情,與證人甲○○所指述戊○○與被告庚○○共計向其借貸3,400,000 元不符。經查,證人甲○○提出戊○○所交付用以清償借款之票據,其中
4 張支票均為被告庚○○所簽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均為350,000 元之支票,另張本票為戊○○所簽發票面金額2,000,000 元之本票1 紙(見同上偵查卷第6 頁),而觀之證人戊○○於本院89年度訴字1129號案件審理中陳稱前開票據係伊所交付,伊先交付4 張被告庚○○為發票人之支票,伊與甲○○借款均無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89年訴字第1129號卷第98頁)。蓋果甲○○係以其所簽發之本票以換回被告庚○○為發票人之之支票,則應係簽發與前開支票同額之1,050,000 元,豈會簽發幾近於前開金額2 倍之2,000,000 元之本票,況戊○○亦自承與甲○○間之借貸並無約定利息等語,則其所簽發前開之支票金額高於1,050,000 元之部分絕非利息,況依戊○○所述,其交付自己所簽發本票之目的係為換回以被告庚○○為發票人之支票,而前開被告庚○○為發票人之4紙支票金額合計高達1,050,000 元,金額非低,戊○○絕無可能忘記加以取回,故戊○○前開所述,自無可採,前開金額應係戊○○交付予甲○○以清償借款所用,而前開票據金額合計3,400,000 元,亦與證人甲○○所證述金額相符,足佐證人甲○○所述戊○○、被告庚○○向其借貸之情。又前開以被告庚○○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金額高達1,050,000 元,遠高過被告庚○○所稱其向甲○○所借貸500,000 元,苟被告庚○○僅有借貸500,000 元,不致以其為發票人簽發如此高額之支票。再以其與戊○○開立部分借款金額之票據以清償借款之情形觀之,可認渠等應係共同向甲○○借款。然被告庚○○陳述前開款項係借貸,核與證人甲○○所述相符,而觀諸甲○○前開所述借貸之情形,僅係因與戊○○、被告庚○○為朋友關係而出借款項,並未指述戊○○、被告庚○○有何施用詐術之舉,顯見告訴人甲○○並無因此而陷於錯誤交付借款之情形。而告訴人甲○○基於情誼出借前開款項,顯為其評估風險後所為,要難以被告庚○○嗣後無力清償借款,即以詐欺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戊○○、被告庚○○前揭向乙○○、己○○、甲○○借款之行為,既非施用詐術,且乙○○、己○○、甲○○未因此而陷於錯誤,按諸首開說明,核與刑法第
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符。
六、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戊○○與被告庚○○於87年1 月15日至伊住處,表示為渠等友人「邱顯益」向伊借款500,000 元,伊於同日交付現金,戊○○及庚○○則給付本票1 紙,並約定月息為每10,000元給付250 元利息,伊並不認識邱顯益。戊○○及被告庚○○再於88年1 月20日,表示係代庚○○之國小同學「陳美惠」前來向伊借款2,500,000元,伊便就向梁景秋商借再轉借予戊○○、被告庚○○,渠等約定月息為每10,000元給付250 元利息,伊亦不認識陳美惠。又戊○○、被告庚○○於88年4 月12日,向伊表示係代「戊○○」之大姐湯秋娥借款1,500,000 元,伊轉向游阿卻商借,於同天交予戊○○及被告庚○○,渠等約定月息為每10,000元給付250 元利息。伊有取得該筆500,000 元借款之
1 年之利息,該筆2,500,000 元之借款1 次收取3 個月利息,伊收取1 次利息,另1,500,000 元借款,伊則預拿1 個月利息。因伊妻是戊○○母親之妹,伊信任戊○○才願意在戊○○未清償借款前又再出借款項。伊與湯秋娥無來往,但因戊○○說被告庚○○困難,要晚一些還,伊因相信戊○○才又出借2 筆借款。戊○○所交付之支票經伊向其上所載之發票人邱顯益、湯秋娥查證,發現均非邱顯益、湯秋娥所授權簽發,但伊無法尋得陳美惠。該5,000,000 元本票係借款同時簽發,因被告庚○○稱88年7 月有急用,故本票到期日由88年8 月31日改為88年7 月20日等語 (見89他字第678 號偵查卷第14頁背面、15頁、20頁、21頁)。於本院89年度訴字1129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戊○○與被告庚○○至伊家中以偽造本票向伊詐騙20,000,000元,戊○○持本票向伊借款時,被告庚○○亦在場,戊○○在本票背面背書,被告庚○○則蓋印。渠等2 人稱「陳美惠」購屋欠缺資金,故書立卷附之借據向伊借款,前開借據係戊○○及被告庚○○所交付(見本院89年訴字第1129號卷第83頁),戊○○未曾委託伊出售房屋,亦未交付被告庚○○之印章予伊,支票之背書於交付支票時即存在,「陳美惠」部分係借款2,500,000 元,交付5,000,000 元票據是要讓伊較有保障,借據上之庚○○之印章亦為保證(見本院89年訴字第1129號卷第123 頁、第124頁),戊○○向伊稱「陳美惠」欲購屋欠缺資金,向伊借款,出借予「陳美惠」之2,500,000 元係伊自己所有之金錢,並非向梁景秋所借,戊○○另以被告庚○○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向伊借款,但借款時戊○○與被告庚○○均有到場,借款有些沒算利息,有些以每10,000元200 元計算(見本院89年訴字第1129號卷第142 、143 頁),戊○○陸陸續續持被告庚○○之票據前來借款多次,伊記不清實際次數為何,均係戊○○與被告庚○○前來借款,到期後伊找不到戊○○及被告庚○○,伊便去找發票人,發票人均稱渠等未開票,庚○○之背書並非伊所為(見本院89年訴字第1129號卷第16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7年1 月15日所簽發,發票人為「邱顯益」之票據係戊○○及被告庚○○前來伊住處,稱「邱顯益」欲借款500,000 元而向伊借款,利息以每月每萬元
250 元計算,伊不認識邱顯益、因戊○○稱「邱顯益」為其朋友,伊才會出借款項,伊希望戊○○及被告庚○○一起負責,所以才要被告庚○○背書。88年1 月20日所簽發,發票人為「陳美惠」之票據係戊○○及被告庚○○前來借款,稱「陳美惠」為庚○○之國小同學,在陽明山購屋,臨時需要借錢,透過戊○○及被告庚○○來借錢,伊後來有依票載地址前去尋找「陳美惠」未果,因為伊不認識「陳美惠」,所以要求戊○○及一同前來借款之被告庚○○背書。因伊沒有那麼多錢,故該筆5,000,000 元借款係戊○○與被告庚○○先告知伊欲借款,伊像朋友梁景秋商借後,戊○○與被告庚○○於88年1 月20日才來取款,利息亦以每月每萬元250 元計算。88年4 月12日所簽發,發票人為「湯秋娥」之票據係戊○○及被告庚○○向伊稱戊○○之姐湯秋娥欲購地之類,而向伊借款,伊向游阿卻商借後再出借予戊○○及被告庚○○,因戊○○與被告庚○○一起前來借款,所以其夫妻2 人要負責。伊於前開票據不獲兌現後,有詢問邱顯益及湯秋娥,渠等均否認有簽發前開票據。又於88年1 月20日戊○○與被告庚○○持發票人為「陳美惠」之票據向伊借款5,000,000 元時,有稱要買陽明山土地,另外又向伊稱會於88年8 月31日歸還借款及合夥購地所賺差額573,800 元並交付卷內借據予伊。前開借據係被告庚○○於伊交付借款後數日拿至伊家中交付予伊。前開3 次借款被告庚○○均有前去伊住處,渠等稱大約1 、2 個月會還錢,但不久後戊○○及被告庚○○即不知所蹤。戊○○及被告庚○○交付前開票據時即已完成背書。伊未保管被告庚○○之印章(見本院95年
7 月27日審判筆錄),戊○○有將建物、土地權狀交付予伊,委託伊出售房屋,此後伊僅於拿出售房屋之過戶文件予戊○○蓋印時再見過戊○○1 次,伊係1 次將該房地設定抵押權、買賣過戶及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文件交予戊○○蓋印。87年1 月15日所簽發,發票人為「邱顯益」之票據,係填載完成且業已背書完成後始交付予伊,係伊要求戊○○及被告庚○○背書。88年1 月20日所簽發,發票人為「陳美惠」之票據係伊借款後約1 星期才交付,另有1 張借據表示陳美惠要買地,前開票據及借據係被告庚○○於伊交付借款後約1 星期才一併交付予伊,交付時票據業已背書完成,此次伊係出借5,000,000 元。第3 張票據係戊○○及被告庚○○一起交付,其上被告庚○○之印文於交付時業已存在,因此次係戊○○之大姐要借款,因伊認識戊○○之大姐,所以才未要求戊○○背書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然被告庚○○辯稱:伊曾搭載戊○○前去丙○○之住處3 次,其中
2 次待在車上,僅1 次曾進入丙○○住處,但伊進入丙○○住處該次均係戊○○與丙○○洽談,伊並未參與。伊之印章均置在戊○○處,前開分以「邱顯益」、「陳美惠」、「湯秋娥」為發票人票據背面之「庚○○」背書印文非伊所為等語。證人戊○○於89年訴字1129號案件審理中陳稱:庚○○並未於前開票據後背書、亦未於「陳美惠」名義之借據上蓋印,前開「庚○○」之背書、借據上「庚○○」之印文亦非伊所為,伊以前開票據、借據向丙○○借款時,其上均無「庚○○」之印文等語(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29號卷第75頁、第99頁、第104 頁、第155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以前開發票人為「邱顯益」、「陳美惠」、「湯秋娥」之票據及「陳美惠」名義之借據向丙○○借款時,其上並無「庚○○」之印文,伊以前開3 張票據向丙○○借款時,被告庚○○均未在場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23日審理筆錄),其稱交付前開票據、借據予丙○○時,並無「庚○○」之印文,且借款時被告庚○○未在場。則證人丙○○所述與證人戊○○、被告庚○○所述不符,故於此首應探究者,係前開3張票據上之「庚○○」背書是否為被告庚○○所為,及被告庚○○是否與戊○○以「邱顯益」、「陳美惠」、「湯秋娥」名義向丙○○借款。
(一)觀諸前開發票人為「邱顯益」、「陳美惠」、「湯秋娥」之票據,其上「戊○○」名義之背書均係為手寫,而「庚○○」之背書則均為印文,而苟非有特別要求,一般人自以手書為便,而證人丙○○並未提及其有要求被告庚○○必須以蓋印方式背書,苟前開背書係庚○○所為,何以其不比照戊○○所為以手書為之,反大費周章另以按捺印文。況證人丙○○既一再表示其取得前開票據時,其後即有「庚○○」名義之背書,顯見其未見聞前開「庚○○」背書情形,而前開「庚○○」之背書既係以印文為之,顯較手書方式較易遭人盜用,則前開印文是否庚○○所為,自有可疑。
(二)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8年4 、5 月間將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之土地權狀、其上同段建號1822號建物建物謄本及庚○○印鑑章交予丙○○以為借款之擔保,後來伊委託丙○○將前開房地出售以清償借款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23日審理筆錄),而證人丙○○則否認有收受「庚○○」之印鑑章,陳稱其為戊○○出售前開房、地時,係1 次將設定文件全數交予戊○○蓋印。
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辦理本案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其上同段建號1822號建物之申請登記,前開房地於88年6 月3 日、同年8 月16日、同年
8 月19日申請登記,其每次辦理登記所附之資料應非同日取得(見本院95年11月2 日審理筆錄),佐以前開3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分係地政事務所於88年6 月3 日、同年8 月16日、同年8 月19日收件,其中第1 件收件日期與其餘2件相隔3 月餘,其所附文件顯非同日為之,況該88年6 月
3 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辦理以丙○○為權利人、庚○○為義務人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同年8 月16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係以楊蕙如為權利人、庚○○為義務人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8 月19日辦理以庚○○為權利人抵押權塗銷登記,依申請內容觀之,丙○○於辦理設定抵押權時應無法預料是否可順利出售或於何時、何人會賣受前開房、地,甚或願意塗銷前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顯無可能於當下一次填妥前開3 份申請書,並一併要求戊○○或庚○○於前開3 份申請書上蓋用「庚○○」之印文,故證人丙○○所述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其一次交予戊○○蓋用「庚○○」之印文一節,顯為不實。而依證人丙○○所述其於88年3 、4 月後只見過戊○○1 次,其屢次至戊○○住處尋找戊○○均未果,則若其未保管前開「庚○○」印鑑章,其如何於前開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庚○○」印文。相較之下,戊○○所稱其將房地權狀及「庚○○」印鑑章一併交予丙○○保管一情較為可採。丙○○既持有「庚○○」之印鑑,顯見「庚○○」之印鑑章曾經脫離戊○○、被告庚○○持有,且前開3 紙票據「庚○○」之背書情形亦與常情有違,已如前述,則該「庚○○」之背書是否自為庚○○所為,即有可疑。
(三)再者,參以證人丙○○前開所述,其對該筆以「陳美惠」名義借貸之款項,於本案事發後89年間均迭指稱該筆借款僅2,500,000 元,該筆款項係向梁景秋所商借後再轉借,收受票面金額5,000,000 元之票據係為求保障,然竟於相隔6 年後95年間本院審理時竟堅稱該筆借款為5,000,000元,甚且解釋前開款項一部份係其自身出借款項,一部份係向梁景秋所商借等情,然前開借款金額龐大,且觀乎嗣後清償之數額,衡情證人丙○○應無誤認之可能,而證人丙○○前後所述金額竟有高達2 倍之差距,其所述情節是否可信,不無可疑。佐以卷附之「陳美惠」名義借款之借據(見89年度訴字第1129號卷第146 頁),其上記載88年
1 月18日借款1,100,000 元、同年月20日借款1,400,000元,合計2,500,000 元等語,而證人丙○○亦證稱收受前開借據,苟其上所載金額有誤,其當會請求以予更正,而其並無異議,顯見其上金額無訛,由此可證該筆「陳美惠」名義之借款金額應係2,500,000 元,證人丙○○竟於本院一再堅稱該筆借款金額為5,000,000 元,其浮誇之情至明,於此情況下,其極有可能故意指稱被告庚○○併與戊○○前來借款,以促使被告庚○○同負清償之責,則其所指前開3 次借款均係被告庚○○與戊○○一起前來一節,即非可盡信。再證人戊○○於89年訴字第1129號案件審理中陳稱:前開3 筆借款有時伊去借,有時被告庚○○去借,被告庚○○有與伊一起去借款,但前開3 紙票據係伊所偽造,被告庚○○並不知情(見本院89年訴字第1129 號卷第99頁、第164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以前開3 紙票據借款時,被告庚○○均在樓下,並不在場一節(見本院95年8 月23日審理筆錄),證人戊○○就被告庚○○是否與其共同向丙○○借款一節,前後所述不同,觀諸證人戊○○前雖稱被告庚○○有一同前去借款,但並未敘述被告庚○○有何借貸之舉,佐以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庚○○曾與其前往丙○○住處,但僅在樓下等語,則戊○○所稱被告庚○○與其一同前去借款究指被告庚○○亦有借款之意,抑或僅係單純陪同前往,不無可疑。參諸被告庚○○自承其曾搭載戊○○前往丙○○住處借款,其中1 次其亦曾進去丙○○住處,但該次均係戊○○與丙○○洽談,伊並未參與等語,堪認證人戊○○所稱被告庚○○與其一同前去借款一節,應係指被告庚○○搭載、陪同其前往丙○○住處借款,被告庚○○並未參與向丙○○借款之事,故證人戊○○前開證言尚難為被告庚○○有參與虛以「邱顯益」、「陳美惠」、「湯秋娥」名義向丙○○借款之不利證據。
(四)綜上所述,證人丙○○指述被告庚○○有與戊○○共同虛以「邱顯益」、「陳美惠」、「湯秋娥」名義向其借款一節有所不實,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有共同偽造本案發票人為「邱顯益」、「陳美惠」、「湯秋娥」之本票,或於前開票據上背書以詐騙丙○○,自難認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庚○○有施以詐術致乙○○、己○○、甲○○、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物之犯行,或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由本院諭知被告庚○○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弘樺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