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流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流氓案件,經桃園縣警察局裁定解送矯正處分,而於民國(下同)72年9 月7 日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76年4 月9 日始結訓離隊,惟聲請人並未有參與幫派、結社之情形,亦非流氓,是聲請人自72年9 月7 日起至76年4 月9日止,有遭違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等規定,請求准予按日以新臺幣4 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申言之,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者;又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復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須符合上開要件,始得依首揭法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首查,聲請人主張:其自72年9 月7 日起至76年4 月9 日止,在當時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所屬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實施矯正,人身自由受拘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調取關於聲請人實施矯正處分情形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核閱結果,上開案卷中之「職業訓導第一總隊收訓隊員報告表」,明確記載:桃園縣警察局送訓矯正隊員甲○○乙名業於72年9 月7 日收訓等語。又上開案卷中「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76)成射字第2498號函」,亦載明:矯正感訓處分甲○○,定於76年4 月9 日結訓離隊等語。綜上,聲請人主張其於72年9 月
7 日起至76年4 月9 日,在當時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所屬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實施職訓處分乙節,應堪認定為事實。
四、基此,聲請人復主張:桃園縣警察局未具理由於72年9 月7日將其逮捕移送至桃園保安隊,保安隊直接將伊移送至板橋的職訓隊,後來又移送到坪林的職訓中心,警察未告知理由,羅織流氓罪名,未經司法機關判決,逕將其送交管訓處分云云。惟查:
㈠按臺灣地區於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
行使,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外患、匪諜及叛亂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內亂等罪之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於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恐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要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尚無牴觸。再者,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之1 規定,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據此可知,人民主張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應由受理賠償案件之機關準用冤獄賠償法第13條規定決定應否賠償,此與人民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受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審理者,兩者所應踐行之程序固然有別,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案件仍應由聲請人提出立證方法以供查證,應有證據證明聲請人係因外患、內亂、叛亂或匪諜等高度政治傾向之犯罪嫌疑而受人身拘束始可。是若查無相當證據可證明係出於上述犯罪嫌疑而受人身拘束,則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法條規定及立法意旨不合,自難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准予賠償。
㈡經本院核閱上開調取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
」,卷附之桃園縣警察局72年9 月7 日桃警刑壹字第2565號函,亦明白說明:「一、查甲○○一名,不務正業,素行惡劣,經呈奉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2年9 月6 日君信字第6527號核定惡性流氓專案取締。二、該甲○○於72年8 月31日在中壢市加暴行於人未致傷害違警,經本局中壢分局查獲除依違警罰法第76第1 項第1 款裁處拘留7 日外,併依違警罰法第28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 條之規定予以矯正處分各在卷。」等語。足認聲請人係經警察機關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 條、違警罰法第28條移送執行矯正處分,亦即聲請人係因流氓案件而自72年
9 月7 日起至76年4 月9 日止接受管訓處分。
五、綜上,聲請人既係因流氓案件,經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 條、違警罰法第28條認定其係流氓而施以矯正處分,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亦非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是均核與戒嚴時期受損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之情形,顯不相符。雖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所為「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與憲法第8 條第
1 項之本旨不符,應與拘留、罰役之裁決程序,一併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此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1 號解釋文自明,惟該號解釋亦指明違罰法第28條之規定於80年7 月1日始行失效,則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依當時有效之違警罰法核定執行矯正處分,於法亦無不合。又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該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本條例第6 條係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3 日,即89年2 月4 日起生效,所定「五年」聲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第120 條第2項、第121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自89年2 月5 日起,算至94年2 月4 日止,即已屆滿。本件聲請人於95年3 月30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其冤獄賠償聲請狀附卷足稽,其聲請顯已逾法定聲請期間。從而,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即屬無據,本院自應為駁回之決定。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 顏美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