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戒嚴時期涉叛亂案件,於民國74年間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74年度警偵清字第37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74年6 月9 日起至74年7月14日遭非法羈押,共遭剝奪自由共計36日,為此提起本件冤獄賠償之請求。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按本件聲請人係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遭受羈押而請求國家賠償,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該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計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修正公布日係89年2月2 日,該條例第8 條復規定自公布日起施行,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該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即89年
2 月4 日起生效;所定5 年聲請期間之計算,依前開民法之相關規定,即應自89年2 月5 日起,算至94年2 月4 日止,即告屆滿,亦即於94年2 月5 日前不行使則請求權消滅。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5年5 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印文一紙附卷可稽,則如前所述,聲請人提出本件請求,顯已逾94年2 月5 日之期限,請求權即已消滅。依前所述,聲請人等之聲請既已逾聲請期間,自依法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萱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