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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賠字第 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文規定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明文:「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又「一事不再理」為民事訴訟法上之大原則,凡就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主張,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是冤獄賠償法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冤獄賠償法經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實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間之戒嚴時期,任職於陸軍軍官學校學生總隊區隊長,因郭廷亮匪諜案爆發,於同年六月下旬被拘捕羈押於陸軍軍官學校之禁閉室,至同年七月上旬移送至第二軍團部看守所,直到四十五年農曆初五始釋放,其理由為緩刑開釋,然聲請人從未接獲起訴書及判決書,聲請人於返回學校後仍任區隊長一職,由於遭此違法羈押七個多月而蒙受不白之冤,日久抑鬱成疾,於四十六年五月因病傷甄退,對於前開遭違法羈押喪失人身自由之七個多月期間,未獲任何補償,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曾以同一事實,於九十年間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就該聲請案為實體審核後,認為聲請人之前案不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五三號決定書予以駁回,經聲請人聲請覆議,由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五二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決定書各乙份附卷可按,現聲請人復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請求國家機關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其相同之賠償聲請,既業經本院為實體決定駁回,現再重複為相同之聲請,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於本次聲請另稱:其於民國四十五年初(春節後第五日)釋放(釋放原因有二:一是以陳副總統誠為召集人之九人調查小組及監察委員曹啟文先生為召集人之五人小組,平反了孫立人將軍被誣指兵諫案及郭廷亮匪諜案。二是蔣夫人宋美齡女士,四十四年十二月由美返國,說明美國國務院將公布孫立人將軍案白皮書),但釋放時未給任何羈押理由及釋放證明文件,此觀薪火叢書第一號「孫立人事件始末記」傳記文學八十三年十二月號第六十五卷第六期第一○三頁(大冤獄一文)及陶百川委員著作—回憶錄:「因勉強狷八十年」第二七七頁至第二八二頁,郭廷亮匪諜案釋放人犯不准攜帶任何證明文件,可見真實云云。然上開理由並非由正式機關出具之公文書,其證明力為何尚有存疑;退步言之,上開理由亦無法肯定聲請人確實於戒嚴時期因郭廷亮匪諜案,而遭治安機關逮捕之事實,亦無法推翻本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五三號決定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五二號決定之確定力。

五、綜上所述,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同一事件重行聲請冤獄賠償,為不合法,應以決定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俊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