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丁○○
乙○○丙○○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甲○○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被繼承人甲○○(已於民國85年6 月8 日死亡)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73年5 月26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基隆港區檢查處警察人員逮捕,並移送臺灣台北軍事看守所(位在臺北縣新店市秀朗橋旁)羈押,嗣因查無事證而為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以73年警檢處字第086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73年7月24日釋放,是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致權利受損,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7 條、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有數人而僅由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法院應於當事人欄併列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對之為決定,始為適法。查受害人甲○○於85年6 月8 日死亡,而聲請人丁○○係甲○○之配偶,而乙○○、丙○○係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情,有聲請人丁○○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據,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之規定,為甲○○之法定繼承人,本得依冤獄賠償法第7 條之規定聲請賠償,現繼承人之一丁○○提出本件聲請,其效力依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自及於全體繼承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稱之「依第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係指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有明文規定。又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4條亦定有明文。是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而有上開條文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自應以向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提出聲請,始為適法。
四、經查,受害人甲○○因叛亂案件,於73年5 月26日移送臺灣台北軍事看守所羈押,嗣因查無事證而為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以73年警檢處字第08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7 月24日釋放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4年4 月29日律宣字第0940000610號書函所附之受害人甲○○叛亂案相關資料附卷為憑,是以本件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並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之內。再查,受害人甲○○於85年6 月8 日死亡,亦有卷附戶籍謄本1 份可參,是受害人甲○○已無住居所於本院轄區,從而本院既非為不起訴處分之機關,亦非執行羈押機關所在地、受害人住所、居所、所在地之法院,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應由所屬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項,冤獄賠償法第17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