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更字第4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16日決定(94年度賠字第13號)後,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撤銷原決定(95年度台覆字第20號),本院更為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73年5 月26日起遭基隆憲兵隊人員逮捕,並移送台北軍事看守所羈押,嗣因查無事證,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3年警檢處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7 月24四日釋放,爰就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羈押之日數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條例於89年2 月2 日修正第6 條第2 項後,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定「5 年」聲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相關規定,即應自89年2 月5 日起,算至94年2 月4 日止,始告屆滿。查本件聲請人於94年2 月3 日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具狀向本院聲請賠償(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5 年聲請賠償期間,且聲請人迄今亦未曾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乙節,復有該基金會95年2 月20日(95)基修法字第0357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者,依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7 號解釋意旨,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4年度台覆字第11
5 號、第271 號決定書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乙○○原係基隆籍「瑞振隆廿號」漁船船員,其與共犯即上開漁船船長王詩桃、船主甲○○、船員曹玉康、王禮錢、陳顯俤、邱細寶共7 人,計畫與大陸地區之不詳漁船以貨易貨,從中牟利,遂彼此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以新台幣(下同)8 萬元代價,在臺灣地區購得手錶100 只後,於73年4 月25日出海,在同一海域與大陸地區不詳漁船換得黃鯧魚約2000公斤,再將黃鯧魚載運返港,變賣圖利。繼而復集資40萬元,在臺灣地區購得手錶500 只,於73年5 月22日再度出海至同一海域,與大陸地區不詳漁船換得黃鯧魚約5000公斤,而於73年5 月26日返港時為警查獲,經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由軍事檢察官訊問後,於當日收押在案。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所為,尚不足認定有叛亂意圖,而於73年7 月13日以73年警檢處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73年7 月24日開釋,另就被告涉嫌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嫌,移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續行偵查。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聲請人走私之黃鯧魚並非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且其所為亦未達妨害軍事或治安,或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之程度,罪嫌不足,而於73年8 月22日以73年偵字第145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4年1 月19日律宣字第094000138 號書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4年2 月22日律宣字第0940000314號書函暨所附聲請人叛亂案件相關資料、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73年偵字第14
571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73年5 月26日起至同年7 月24日止遭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固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經準用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結果,仍不得請求賠償。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以遭受羈押,係因與共犯王詩桃等人駕駛漁船出海,在外海海域私自以購自臺灣地區之手錶,與大陸地區之不詳漁船交易黃鯧魚,預備走私回台,販售牟利所致。按國家或一地地區基於稅收、犯罪偵防、環境生態保育、動植物檢疫、醫藥管理等種種目的,頒訂有懲治走私條例、海關緝私條例等各項法律規定,禁止走私行為,舉世皆然。而臺灣地區在73年間尚屬戒嚴時期(按:臺灣地區自37年12月10日戒嚴時起,迄
76 年7月15日凌晨0 時始行解嚴),兩岸關係仍呈緊張,雙方彼此均有嚴格之管制措施,遑論通貨貿易,即令在解嚴後,政府基於上開國家目的,並因應兩岸間之特殊情勢,亦制訂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另於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以規範兩岸關係,此相類規定散見於其他各種法律者,不知凡幾,當時兩岸關係仍然緊張,雙方對彼此交往均訂有嚴格之管制措施,遑論通貨貿易,甚且現今臺灣地區仍未對大陸地區開放通商,亦係眾所周知之事實,無須贅言,故聲請人上開所為縱未構成犯罪,然依當時兩岸敵意仍屬濃厚之時空背景下,顯已違背公共秩序,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檢警因認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並非無據。則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結果,聲請人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