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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王建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甲○○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又拾玖罐(合計淨重2524.89 公克純度66.09 %,純質淨重1668.70 公克,連同總重631.57公克之鋁箔封口袋六個、有蓋塑膠罐十九個);海洛因五包又拾玖罐(合計淨重2322.83 公克,純度66.09 %,純質淨重1535.16 公克,連同總重611.42公克之鋁箔封口袋五個、有蓋塑膠罐十九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扁長形紙盒拾壹個(含其中二個表面上覆蓋之殘破透明塑膠薄模)、善存維他命包裝紙盒伍個(含其中一個表面上覆蓋之殘破透明塑膠薄膜)、載有「SCOTCH」字樣之厚長形紙盒貳個(含其中一個表面上覆蓋之殘破透明塑膠薄膜)、載有「老虎」圖片之厚長形紙盒貳個(含其中一個表面上覆蓋之殘破透明塑膠薄膜)、載有「SPECIALOFFER」字樣之紙盒貳個、TATUNG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其內之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行李箱貳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於九十一年間,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乙○○係男女朋友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年初某日,在其所任職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區之某PUB內結識丙○○。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中旬某日,丙○○去電甲○○表示可安排甲○○、乙○○一同前往泰國旅遊,相關旅費(包含機票費用)由其負責,而其會於甲○○、乙○○回國前一天,安排某人前往甲○○、乙○○下榻之飯店房間內,將某藥品交甲○○、乙○○攜帶入境,事成之後將給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報酬,甲○○應允後,即於相隔約一至二日某時許,在甲○○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五樓住處內,將上開丙○○招待前往泰國之事告知乙○○,乙○○應允同往後並將護照交予甲○○,旋即由甲○○與丙○○相約於同年月月中某日晚間某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之「瑞光咖啡館」見面,由甲○○將其與乙○○之護照均交予丙○○,由丙○○為甲○○、乙○○辦妥前往泰國之簽證,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向設於台北市○○區○○○道一段三三三號四樓之燦星旅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星旅行社),為甲○○、乙○○報名參加燦星旅行社所招攬訂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出團前往泰國;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返國之「泰國單能莎朵SPA 六日」旅遊行程之旅遊團,而該旅遊所需團費總計一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含甲○○、乙○○來回機票)均由丙○○支付,丙○○在確認甲○○、乙○○此次行程後,即將此情告知甲○○轉知乙○○,且將甲○○、乙○○之護照交還。甲○○、乙○○遂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一同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在該機場內之中華航空公司櫃臺,由上開旅行團不知情之導遊戊○○引領,憑個人之護照,領取該旅行團為其二人預訂之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065 號班機登機證,甲○○、乙○○即隨同該不知情之導遊戊○○所率領之前開旅行團,搭乘中華航空公司上開編號班機,飛往泰國曼谷,隨團進行該旅行團所安排之泰國旅遊行程。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二時許,由丙○○所聯絡、安排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一壯、一瘦之成年男子二名,前往甲○○、乙○○所投宿之泰國曼谷「皇家飯店」房間內,由該較瘦之男子,將業以銀色鋁箔袋六個加以分裝並分別再裝入扁長形紙盒六個內,其外再分別以透明塑膠薄膜包覆之海洛因六包;以有蓋塑膠罐十九個加以分裝(部分並再裝入善存維他命包裝紙盒三個、載有「SCOTCH」字樣之厚長形紙盒一個、載有「老虎」圖片之厚長形紙盒一個、載有「SPECIALOFFER」字樣之紙盒一個內後,均再以透明塑膠薄膜包覆)之海洛因十九罐(以上海洛因六包、十九罐,合計淨重2524.89 公克,包裝總重631.57公克,純度66.09 %,純質淨重1668.70 公克),直接放進甲○○所有此次旅程所攜帶之藍色行李箱內;將業以銀色鋁箔袋五個加以分裝並分別再裝入扁長形紙盒五個內,其外再分別以透明塑膠薄膜包覆之海洛因五包;以有蓋塑膠罐十九個加以分裝(部分並再裝入善存維他命包裝紙盒二個、載有「SCOTCH」字樣之厚長形紙盒一個、載有「老虎」圖片之厚長形紙盒一個、載有「SPECIALOFFER」字樣之紙盒一個內後,均再以透明塑膠薄膜包覆)之海洛因十九罐(以上海洛因五包、十九罐,合計淨重2322.83 公克,包裝總重611.42公克,純度66.09 %,純質淨重1535.16 公克),直接放進甲○○所有交乙○○此次旅遊所攜帶之紅色行李箱內;上開二男子旋即離去,而甲○○並告知乙○○該等物品均需攜帶回國,屆時將給與五千元報酬;斯時甲○○亦以其所有之TATUNG牌手機一支,接、發丙○○電話而向丙○○確認、得知該二男子所交付之上開物品內均藏有海洛因,並確認相關交、運事宜後,甲○○、乙○○,均已明知該二行李箱內,由該二男子所放置之上開物品內,均各藏有上開海洛因,竟仍與丙○○、該二名男子,基於共同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來台灣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各攜帶上開內藏上開海洛因之行李箱各一個,跟隨前開旅行團,一同搭車前往泰國曼谷機場,旋即分別以甲○○、乙○○之名義托運上開行李箱各一個後,於同日某時許,一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696 號班機,共同自泰國攜帶該二行李箱返台。嗣於同日二十時許,飛抵桃園機場,共同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甲○○、乙○○及其二人所託運之上開藏有海洛因之行李箱入境後,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以X光檢查儀檢查甲○○、乙○○所託運行李箱時,察覺有異,而一路跟隨該二行李箱,嗣由甲○○、乙○○二人提領該二行李箱,正欲通過綠色檢查檯時,將其二人均移至紅線應申報檯檢查而當場查獲,並當場在甲○○攜帶之藍色行李箱內扣得前揭海洛因六包、十九罐,另一併扣得前開二名男子所有用以包裝、藏放上開海洛因之扁長形紙盒六個(其中二個仍有殘破透明塑膠模包覆)、善存維他命包裝紙盒三個(其中一個有殘破透明塑膠薄膜包覆)、載有「SCOTCH」字樣之厚長形紙盒一個、載有「老虎」圖片之厚長形紙盒一個、載有「SPECIALOFFER」字樣之紙盒一個;在乙○○攜帶之紅色行李箱內扣得前揭海洛因五包、十九罐,另一併扣得前開二名男子所有用以包裝、藏放上開海洛因之扁長形紙盒五個、善存維他命包裝紙盒二個、載有「SCOTCH」字樣之厚長形紙盒一個(其上有殘破透明塑膠薄膜包覆)、載有「老虎」圖片之厚長形紙盒一個(其上有殘破透明塑膠薄膜包覆)、載有「SPECIALOFFER」字樣之紙盒一個;及甲○○所有用以聯絡上開海洛因交運事宜之TATUNG牌手機一支。另上開甲○○所有用以方便攜帶、藏放上開海洛因之行李箱二個則未扣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警詢自白部分:

㈠、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甲○○於警詢時,係因訊問員警一再陳稱如果被告甲○○承認,被告乙○○就會沒事,所以被告甲○○才承認此次可獲報酬二十萬元,被告甲○○警詢自白,顯然沒有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詰之證人即負責訊問被告甲○○之員警丁○○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訊問被告甲○○時,從未對被告甲○○說過如果他承認,被告乙○○就會沒事等話語,訊問當時因為被告乙○○情緒不穩定,一直在哭,我有跟被告甲○○說「你做這種事情,連累你女朋友,你看你女朋友都哭成這樣,男子漢敢作敢當,你就把事情經過講出來」,被告甲○○才說他有一個朋友叫「王政傑」(應是丙○○)問他是否要去泰國,順便幫他帶一些藥回來,「王政傑」會招待被告甲○○、乙○○去泰國旅遊,將東西帶回國後,「王政傑」會給他二十萬元等語,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勘驗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供述錄音,勘驗後並逐字記錄訊問員警與被告甲○○間之問答內容,依該逐字記錄之問答內容顯示,被告甲○○於警詢時,均係由負責訊問之員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該警詢筆錄,過程中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任何不正方法為之情形,除其中有重複訊問與回答之情形外,均核與警詢筆錄相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依此勘驗結果,員警於製作該筆錄時,不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之規定,全程錄音,且該錄音內容核與筆錄記載相符,又無瑕疵,除未顯示有何員警對被告甲○○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任何不正方法為之情形外,且始終均未有何員警對被告甲○○說如果承認,被告乙○○就會沒事云云,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其未遭員警刑求,其當時回答內容,均與該警詢筆錄記載相符,足認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應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而係被告甲○○任意性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丁○○於訊問被告甲○○時雖有對其陳稱「你做這種事情連累你女朋友、你看你女朋友都哭成這樣,男子漢敢作敢當,你就把事情經過講出來」,然此類提示,僅係員警為突破被告心防時,類如曉以大義之勸說,顯未達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程度,被告甲○○縱係因此而為上開自白,亦難認該警詢自白有何瑕疵,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甲○○於警詢時,係因訊問員警一再陳稱如果被告甲○○承認,被告乙○○就會沒事,所以被告甲○○才承認此次可獲報酬二十萬元,被告甲○○警詢自白,顯然沒有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甚難可採。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警詢時所稱此次運輸代價是二十萬元,是員警告訴我的,警詢時我是依照員警所述回答云云,然再詰之證人丁○○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沒逼問被告甲○○此次運輸毒品有無代價,被告甲○○先說代價是五千元,因為我覺得五千元不可信,所以有給被告甲○○考慮一段時間,被告甲○○才說出代價是二十萬元等語,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有關此次被告甲○○運輸毒品之代價部分之問答為「被告:他說叫我幫他帶回來台灣。警員:有什麼代價?代價是多少?被告:二十吧;‧‧‧;警員:二十萬是台幣嗎?答應給你二十萬是台幣嗎?然後先給你多少錢?被告:沒有,我沒有拿。警員:事後再給你?是不是?怎麼給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他說有人會來拿。警員:對啊,當場在給你嗎?被告:我不曉得,他是說等貨拿到了再給錢;‧‧‧;警員:他沒有這樣講,就是說你貨交給他之後,就會給你錢就對了喔?被告:嗯。警員:二十萬元連一元都沒給你喔?被告:沒有;‧‧‧;警員:你說你不知道,他們說好像是藥,然後叫我們帶回去台灣,對不對?被告:對。警員:然後給你多少錢?被告:二十。警員:二十。被告:你說對方那個人?警員:對,你有跟你女朋友說多少錢嗎?五千?被告:沒有吧。警員:你跟你女朋友說多少錢?被告:二十啊。警員:你跟她說二十?被告:喔,你說那天那個喔。警員:在飯店裡面耶,是二十還是五千?被告:你說帶回來台灣這邊?警員:不是啦,我說你跟你女朋友說被告:沒有,我沒有跟她說多少錢。警員:你沒跟她說多少錢;‧‧‧;被告:我朋友「王政傑」叫我帶我女朋友去泰國玩,他說有人會拿東西給我們,叫我們幫他帶回來台灣。警員:然後呢?代價呢?被告:他是跟我說二十。警員:二十,然後是事後再給你,是帶回來以後再給你喔?是嗎?被告:嗯;‧‧‧;警員:事成之後他答應給你二十萬,是嗎?被告:對;‧‧‧;警員:然後他答應你事成之後給你多少錢?被告:二十。警員:二十是什麼?被告:台幣、那邊的錢。警員:二十什麼東西啦?被告:二十萬。警員:二十萬新台幣嗎?事成之後才要給你嘛。自然就會有人到飯店拿東西給我跟我女朋友,然後他要我們幫他將這些東西帶回來台灣,至於是什麼東西我們並不清楚,是嗎?被告:是;‧‧‧;警員:那吃的呢?食宿呢?被告:就包括在裡面。警員:給你多少錢?警員:所以機票食宿都是王政傑所提供的,事成之後呢?被告:事成之後再給我二十。警員:再給我新台幣嗎?警員:事成之後他會再給我,事成之後要給我新台幣二十萬元酬勞,是嗎?被告:是。」,是被告甲○○於警詢所陳此次運輸毒品之代價「二十萬元」,不但是被告甲○○主動說出,而非訊問員警先提示是否「二十萬元」後,被告甲○○才被動回答「是」外,且被告甲○○係經員警多次向其確認運毒代價後,均明確陳稱此行代價為「二十」或「二十萬元」,且陳明「二十萬元」是指新台幣,足認被告甲○○上開所辯稱:我於警詢時所稱此次運輸代價是二十萬元,是員警告訴我的,我是依照員警所述回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乙○○於警詢之陳述,均係其二人於查獲當天所為,應對所發生之事實記憶猶新;而被告甲○○、乙○○與訊問員警間均無利害關係,員警無違法取供之必要;參以其二人警詢筆錄,均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有警詢筆錄二份在卷;參以被告甲○○、乙○○均係因員警當場在其所攜帶之行李箱內查獲大量之海洛因後,方由員警製作該等筆錄,是依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客觀情狀綜合觀察之,顯無任何不當取供或被誤導之情形,又係出於渠等自由意思所為,且有上開客觀情狀,足認渠等陳述有特別可信之處,又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而本件被告甲○○、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檢察官令其具結後而為陳述,問答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且全程錄影,有錄影光碟在卷,又均係陳述其己身所經歷之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甲○○、乙○○又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就他方之犯罪事實而行交互詰問,是其二人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除對於證明其自身犯罪有證據能力外,對於證明他方之犯罪事實,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坦承其二人有於前開時、地,搭乘前開班機,自泰國攜帶前開內藏海洛因之行李箱入境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私運海洛因入境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因為我曾幫友人丙○○介紹咖啡生意,所以丙○○招待我與被告乙○○前往泰國旅遊,回國前一天,丙○○轉請某二男子前來我與被告乙○○住宿之飯店房間內,將上開調理包、健康食品等物品,分別放入我與被告乙○○之行李箱內,請我與被告乙○○將之攜帶回國轉交丙○○,我也有向丙○○確認該等物品並非毒品或違禁物,我以為該等物品是健康食品,所以才攜帶回國云云,被告乙○○辯稱:此行是被告甲○○之友人招待我與被告甲○○前往泰國旅遊,在回國前一天,某二男子在我與被告甲○○住宿之飯店房間內,將上開調理包、健康食品等物品,分別放入我與被告甲○○之行李箱內,被告甲○○說是朋友請他帶回國的,所以我才將該等物品托運回國,我沒有懷疑該等物品可能是違禁品或毒品云云,然查:

㈠、本件係因被告甲○○經其友人丙○○提議可招待其與被告乙○○前往泰國旅遊後,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徵得被告乙○○同意一同前往後,先由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將其與被告乙○○之護照均交予丙○○,由丙○○為被告甲○○、乙○○辦妥前往泰國之簽證,並於上開時、地,為被告甲○○、乙○○報名參加上開泰國旅遊團後,被告甲○○、乙○○遂於上開時、地,搭乘上開班機,隨上開旅遊團飛往泰國曼谷,先隨團進行旅遊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二時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在被告二人投宿之上開「皇家飯店」房間內,由該二男子中較瘦者,將上開業已以上開物品包覆之海洛因六包、十九罐;海洛因五包、十九罐,分別放進被告甲○○、乙○○上開李箱內,被告甲○○、乙○○遂於上開時、地,分別托運上開行李箱後,一同搭乘上開班機,共同自泰國攜帶該二行李箱返台。嗣因被告甲○○、乙○○二人提領該二行李箱,正欲通過綠色檢查檯時,由航警人員將其二人均移至紅線應申報檯檢查而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甲○○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其與丙○○結識之經過,及其後如何由丙○○聯絡、安排參加上開旅行團而前往泰國等情;於本院審理時除改稱:被告乙○○此次係代替己○○之空缺而臨時前往泰國,被告乙○○相關旅費將由其返還丙○○云云外,對於上開其餘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甲○○係前已結識之友人,其曾於上開時、地,為被告甲○○、乙○○報名參加上開旅遊團併辦理出國簽證等情明確;證人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上開旅行團導遊,被告二人係辦理電子機票,其二人均係憑護照,於上開時、地,直接向上開航空公司領取登機證後,由其帶領被告二人及所屬旅行團相關成員,前往泰國旅遊,並於上開時、地,搭機返台,而被告二人於提領上開行李箱出關時,為警查獲等情明確;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丁○○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上開時、地,發現上開被告二人之行李箱內藏可疑物品,經跟監後發現被告二人提領該二行李箱,隨後於紅線檢查台查獲被告二人之經過情形明確。並有被告甲○○所攜帶藏放於前開外包裝內之白色粉末六包、十九罐;被告乙○○所攜帶藏放於前開外包裝內之白色粉末五包、十九罐扣案;該等白色粉末均經送鑑定結果,送驗檢品二十五包(即被告甲○○所攜帶之白色粉末六包、十九罐)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524.89 公克,包裝總重631.57公克(即鋁箔封口袋六個及有蓋塑膠罐十九個),純度66 .09 % ,純質淨重1668.70公克;送驗檢品二十四包(即被告乙○○所攜帶之白色粉末五包、十九罐)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22.83 公克,包裝總重611.42公克(即鋁箔封口袋五個及有蓋塑膠罐十九個),純度66.09 %,純質淨重1535.16 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Z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為憑;復有現場照片十五張、台北關稅局稽查組X 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被告甲○○、乙○○訂位紀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托運行李單、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燦星旅遊網旅行社旅客團體大、報名單、收費明細表各一份在卷;上開較瘦男子所有供(但非專供)外包裝、掩飾由被告甲○○所運輸海洛因之扁長形紙盒六個(其中二個仍有殘破透明塑膠薄模包覆)、善存維他命包裝紙盒三個(其中一個有殘破透明塑膠薄膜包覆)、載有「SCOTCH」字樣之厚長形紙盒一個、載有「老虎」圖片之厚長形紙盒一個、載有「SPECIALOFFER」字樣之紙盒一個;上開較瘦男子所有供(但非專供)外包裝、掩飾由被告乙○○所運輸海洛因之扁長形紙盒五個、善存維他命包裝紙盒二個、載有「SCOTCH」字樣之厚長形紙盒一個(其上有殘破透明塑膠薄膜包覆)、載有「老虎」圖片之厚長形紙盒一個(其上有殘破透明塑膠薄膜包覆)、載有「SPECIALOFFER」字樣之紙盒一個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與被告乙○○此次前往泰國旅遊是由其友人丙○○安排並負擔所有費用等情;於警詢時並坦承受招待前往泰國前,即知要攜帶上開物品入境並可獲二十萬元之報酬;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與被告甲○○此次前往泰國旅遊是由被告甲○○之友人(即指丙○○)安排並負擔所有之費用,其收到上開物品後,亦知需將之攜帶入境並可獲五千元之報酬等情;而其二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係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二時許,有上開其二人均不認識之上開男子二人,前往被告二人下榻之飯店房間內,將上開外觀為調理包、某種維他命外包裝而內藏海洛因之物品,放入渠二人所攜帶之行李箱內,旋即由被告二人將之攜帶回台等情,是被告二人明知此行係由他人免費招待前往泰國旅遊在先,又於其二人回國前,由其二人完全不認識之人,交付上開物品,託其二人攜帶回國,且可分別獲得上開報酬;而依上開物品之外觀,應是一般之調理包或類似維他命之藥品,均非特別之物,本可合法入境,依現今商品流動之便利性,已無託人親自搭機自泰國攜帶回國之必要;且縱認為係特殊之調理包、維他命,然若為合法之物,亦可以郵寄包裹之方式送達即可,何需大費周章,甚至給與上開鉅額報酬,託人於深夜,前往上址,交付被告二人攜帶來台,乍遇此違常之狀,則普通一般人均應詳悉該丙○○所託攜帶來台之物,必非單純之調理包等物,而其內應含屬違禁物品等非法之物甚明。而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丙○○在台灣時即告知我在泰國旅遊最後一天時,有人會來飯店請我們帶一些「藥」回國,我當時心裡就覺得不是什麼好東西,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在上址房間內,有人將上開物品放入我與被告乙○○行李箱內,我當時懷疑這個可能是禁藥或是違禁品或其他不能帶進台灣的東西,我本來想把該等東西丟掉,但我還是將之帶回台灣,是因為我想說若未攜帶回國,沒辦法向丙○○交代等語;被告甲○○於同次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上開二人將上開物品放入我與被告乙○○行李箱內後,乙○○有跟我講這些藥可能怪怪的,我與被告乙○○本來想把該等東西丟掉等語,益徵被告甲○○、乙○○於收到上開物品後,均顯已意識到該等物品並非單純之健康食品,否則何會心生將之丟棄之念頭;而當時該等物品已在其二人實力支配之下,又無其他人在場,既可將之丟棄,遑論若要拆開其一而確認其內為何物,更非難事,其二人之所以均未加以拆封,顯對其內所裝何物,了然於胸;而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收到該等物品後,有與丙○○電話通聯確認該等物品不是違禁品,不是毒品云云,然依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顯示,丙○○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二時十七分四十六秒撥打被告甲○○上開電話,通話至二時十八分十六秒結束;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二時二十分四十九秒撥打被告甲○○上開電話,通話至二時二十一分三十秒結束;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二時二十四分三十二秒撥打被告甲○○上開電話,通話至二時二十五分十一秒結束;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二時二十七分三十四秒撥打被告甲○○上開電話,通話至二時二十七分五十三秒結束;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二時三十四分五十一秒撥打被告甲○○上開電話,通話至二時三十五分四十三秒結束;而被告甲○○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二時五十八分三十八秒撥打丙○○上開電話,通話至二時五十九分五十四秒結束,是在被告甲○○收到上開丙○○所托運之物前後,確有與丙○○密集通聯已明;然如前述,被告甲○○、乙○○當時已有上開種種懷疑,甚至均已懷疑可能為違禁品,自無可能僅由丙○○電話告知非違禁品、非毒品,即在未將該等物品打開確認之情形下,即採信丙○○片面之詞,是被告甲○○與丙○○上開通聯內容,顯非如被告甲○○所稱丙○○電話告知該等物品不是違禁品,不是毒品云云,而該等物品為警查獲時,確經塑膠薄膜包覆而未經拆封等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甲○○、乙○○在已懷疑該等物品可能內藏違禁品,甚至毒品之情形下,仍未將之打開確認而逕攜帶入境,原因不外是在被告甲○○與丙○○為上開通聯時,已經丙○○明白告知其內藏有海洛因,而被告甲○○、乙○○為賺取上開報酬,遂仍將之攜帶入境無誤。

㈢、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我曾幫友人丙○○介紹咖啡生意,所以丙○○招待我與被告乙○○前往泰國旅遊,回國前一天,丙○○轉請某二男子前來我與被告乙○○住宿之飯店房間內,將上開調理包、健康食品等物品,分別放入我與被告乙○○之行李箱內,請我與被告乙○○將之攜帶回國轉交丙○○,我也有向丙○○確認該等物品並非毒品或違禁物,我以為該等物品是健康食品,所以才攜帶回國云云,然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辯稱其以為上開物品是「藥」云云,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改稱:我以為該等物品是健康食品云云,顯有差距;再詰之查獲本件之員警丁○○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我發現上開二件託運行李內有瓶瓶罐罐的東西,我協調海關將這二件行李拉下跟監,我從輸送帶一路跟隨該二件行李,先發現其中一件行李,由被告甲○○提領,交被告乙○○,被告甲○○本來伸手要提領另一件行李,但因為發現我們跟著輸送帶上來,手又縮回去,表情很緊張,不敢提領,竟讓該行李又在轉盤上轉了一圈,經被告甲○○之導遊確認名字並對被告甲○○說「林先生,這是你行李」,甲○○才過來提領等語,是若被告甲○○真認為其行李箱內所攜帶者為健康食品,怎會於發現員警跟監該行李時,神情緊張,甚至不敢提領,所陳:我有向丙○○確認該等物品並非毒品或違禁物,我以為該等物品是健康食品云云,已難盡信;而被告甲○○所稱丙○○招待其出國之事由,竟僅是因曾幫該丙○○介紹二十幾個客戶購買咖啡或咖啡機云云,此部分除已經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外,且一般咖啡,甚至咖啡機之買賣均無暴利,怎有可能僅因被告甲○○幫丙○○介紹客戶,即足讓丙○○招待其出國,且被告甲○○警詢時,甚至對於招待其出國之丙○○誤稱為「王政傑」,顯然亦與丙○○並非熟識,怎會任由其不熟識之人,僅以上開事由,招待其出國,上開所辯,不但前後矛盾,且與常情相違,自難採信。而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另稱:被告乙○○此次係代替己○○之空缺而臨時前往泰國,被告乙○○相關旅費將由其返還丙○○云云,然此部分,除顯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不符外,且詰之證人己○○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綽號「森哥」之人(應指丙○○),「森哥」曾介紹被告甲○○做複合咖啡廳業務,「森哥」曾在九月初某日問我是否要去泰國旅遊,同年十月初某日「森哥」在台北市○○區○○路某咖啡廳對我跟被告甲○○說可招待我們去泰國,因為當時我已經搬去新竹工作,所以被告甲○○打電話向我確認時,我沒答應,也沒有把身分證、護照拿給「森哥」去辦旅遊的事等語,所稱是「森哥」(即丙○○)介紹被告甲○○做複合咖啡廳業務一節,核與被告甲○○所稱其曾幫丙○○介紹業務完全相反;且證人己○○陳明其始終均未將身分證、護照拿給「森哥」等情,亦核與被告甲○○所稱原本丙○○係安排其與己○○同去,而相關手續(含機票)辦理完成後,己○○臨時不去,所以改由被告乙○○代替己○○去云云,不相符合;而被告乙○○已陳明被告甲○○係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即向其提起前往泰國旅遊之事,其應允後,即將護照交被告甲○○等情,是被告乙○○所受通知要前往泰國之時間,係在證人己○○拒絕前往之前,是無論證人己○○是否答應前往,應均與被告乙○○是否前往無涉,被告甲○○此部分所陳,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至於本院經徵得被告甲○○同意後,將被告甲○○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被告甲○○稱其出發時不知道要帶回臺灣的物品是毒品;其運送毒品回臺灣沒有約定金錢報酬,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該局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調科參字第Z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然如前述,被告甲○○係於收到上開物品後,經以電話與丙○○確認後,才知所受託攜帶者為海洛因,其出發時自不知道要帶回臺灣的物品是毒品,核與本件認定之事實並無矛盾;又本件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已陳明此次有與丙○○約定二十萬元報酬等語,縱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然仍稱丙○○允以其若將該等物品運輸來台可獲五千元報酬,是其運輸該等物品來台,顯有約定金錢報酬,而上開測謊結果稱運送毒品回臺灣沒有約定金錢報酬,經研判未說謊,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能為有利於被告林清德之認定,一併敘明。

㈣、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此行是被告甲○○之友人招待我與被告甲○○一同前往泰國旅遊,在回國前一天,某二男子在我與被告甲○○住宿之飯店房間內,將上開調理包、健康食品等物品,分別放入我與被告甲○○之行李箱內,被告甲○○說是朋友請他帶回國的,所以我才將該等物品托運回國,我沒有懷疑該等物品可能是違禁品云云,然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證述:收到上開物品後,乙○○有說這些藥可能怪怪的,我也有懷疑這個可能是禁藥或是違禁品或不能帶進台灣的東西,我與被告乙○○本來想把該等東西丟掉等語,是被告乙○○當時顯已意識到該等物品並非單純之健康食品甚至藥品,否則為何會對被告甲○○質疑該等物品可能怪怪的,甚至提議將之丟掉;且與其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同住上開房間內之被告甲○○既已懷疑該等物品可能是禁藥或是違禁品或不能帶進台灣的東西,被告乙○○怎有可能未生此疑心,所稱我沒有懷疑該等物品可能是違禁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而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時陳述:我在上開房間內,看見我與被告甲○○行李箱被打開放置許多罐裝物後,我有問被告甲○○這是什麼,他說只要帶回台灣就會有人給我們五千元等語;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在上開房間內,看見我與被告甲○○行李箱被打開放置許多罐裝物後,被告甲○○說是人家託我們帶回去的東西,運回去後,人家就會給他五千元等語,而所稱被告乙○○可獲之報酬為五千元一節,經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時證述:丙○○給答應我代價是二十萬元,但我對被告乙○○說這些東西帶回去台灣,事後有人會給我們五千元等語;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有人將上開物品放入我與被告乙○○行李箱內,我有跟被告乙○○說這些東西帶回台灣,有五千元的酬勞等語,是被告甲○○雖與丙○○議定之報酬為二十萬元,然其告知被告乙○○可獲之報酬為五千元一節,亦可認定,是被告乙○○不但平白由其不認識之人招待前往泰國旅遊,且於前開其不認識之人,將上開物品放入其行李箱後,已懷疑其內可能內藏違禁品,又經被告甲○○告知將該等物品攜帶回國後,可獲得五千元之報酬,若其不願因攜帶毒品而誤觸法網,又怎會不加以確認內藏物非毒品後,才將之攜帶回國,遑論如前述,其與被告甲○○均可輕易拆卸其一,即知其內為何物,顯然已知其內為何物而自願攜帶;甚且其與被告甲○○為男女朋友,又一同投宿上址房間,除必會追問被告甲○○上開物品之內容外,且於被告甲○○與丙○○在上址房間內為上開通聯時,亦應會特別注意,而被告甲○○既於該通聯中知悉所受託攜帶者為海洛因,同在上址房間內之被告乙○○,怎會不因而得知所受託攜帶者為海洛因,在在顯示,被告乙○○至此,顯已明知在其行李箱內之物,均內藏上開海洛因而仍願意攜帶回國甚明。參以本院經徵得被告乙○○同意後,將被告乙○○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被告乙○○對於①(本案)回臺灣前有跟任何人討論帶毒品的事情嗎?答:沒有;②有關本案,回臺灣前有跟任何人討論帶毒品的事情嗎?答:沒有。鑑定結果:受測人乙○○於測前會談否認有關本案,渠自泰國回到臺灣之前,曾經有跟任何人討論過帶毒品的事情,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該局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益徵被告乙○○在收到上開受託物後,曾因與被告甲○○討論而確認該等物品內裝海洛因無誤,是被告甲○○、乙○○均係在明知所攜帶之行李箱內之上開物品內,均各藏有上開海洛因之情形下,為賺取前開報酬,而仍一同私運該海洛因入境甚明。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測謊結果,雖認有說謊之虞,然測謊僅是對被告生理反應加以研判,其準確度會受到受測人受測時之身、心狀態影響,且依目前測謊技術,其結果之可信度,尚無法達到絕對客觀之程度,自不能以之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云云,然如前述,本院僅係以上開測謊結果,作為本院認定被告乙○○明知為海洛因而仍攜帶回國之輔助佐證,並非以之為唯一證據,甚至直接證據,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陳,顯有誤會。而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二九三六號判決可資參考)。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就①(本案)回臺灣前有跟任何人討論帶毒品的事情嗎?;②有關本案,回臺灣前有跟任何人討論帶毒品的事情嗎?對被告進行測謊,發現被告對問題之回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等情,有前引該局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而被告受測時,測前睡眠為九小小時;二十四小時內均無服用藥物、飲酒;當時身體狀況均正常等情,亦有前引鑑定書所附被告親自填寫、簽名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一份在卷。參以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及方法,具有專業可靠性,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前開鑑定報告,依補強性法則,自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陳,尚難可採。

㈥、證人丙○○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因為我每年至少去一次大陸,比較瞭解出國方式,我就雞婆幫被告二人訂機票、辦簽證,且幫忙找旅行團,我沒有招待被告二人前往泰國旅遊,也沒有託被告二人攜帶上開物品或答應給予二十萬元報酬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稱此行係由證人丙○○招待、安排等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並均供稱:丙○○有允以將上開物品攜帶入境後,將給予二十萬元之報酬等情;於本院審理時更陳稱其在泰國收到上開物品時,其亦曾與證人丙○○電話確認上開物品內裝何物等情明確,被告甲○○所稱此行係由證人丙○○安排參加上開旅行團一節,為證人丙○○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有前引燦星旅遊網旅行社旅客團體大、報名單、收費明細表各一份在卷;而被告甲○○所稱其收到上開物品時,曾與證人丙○○電話確認上開物品內裝何物等情,亦有前引其與丙○○持用之上開電話之通聯記錄在卷可證,被告甲○○此部分所陳,已堪採信。而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我每年至少去一次大陸,比較瞭解出國方式,我就雞婆幫被告二人訂機票、辦簽證,且幫忙找旅行團,我沒有招待被告二人前往泰國旅遊,也沒有託被告二人攜帶上開物品或答應給予二十萬元報酬云云,然依上開通聯記錄顯示,丙○○除於被告二人收到上開海洛因時,曾與被告甲○○有前開密集通聯外,且丙○○另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四十分十九秒,撥打被告甲○○上開電話,通話至十四時四十分四十九秒結束;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十八分十九秒,撥打被告甲○○上開電話,通話至十六時十八分五十一秒結束;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四十六分三秒,撥打被告甲○○上開電話,通話至十六時四十六分十二秒結束,而此時正是被告二人出國當天,是證人丙○○竟於被告二人出國、回國當天均與被告甲○○密集通聯,顯與一般代辦出國手續之情形不符;而如前述,被告二人此次係跟隨上開旅行團前往泰國,若真是單純前往泰國旅遊,本應自行尋找旅行社挑選旅遊行程,怎會由丙○○代為接洽旅行團,且現今參加旅行團旅遊者,相關手續均由旅行團代辦,旅客僅需依照旅行社之指示交付相關證件即可,完全不需旅客負責,又何需證人丙○○代為出面處理,更與證人丙○○是否有出國經驗無關,證人丙○○此部分證述,顯與常情不合,甚難採信。綜上,本件之所以由證人丙○○出面接洽旅行團並辦理相關程序,顯為被告甲○○所稱此行是由證人丙○○安排、出資;而丙○○出資、安排被告二人前往泰國在先,又於被告二人收到上開毒品後,去電聯絡,在在顯示,本件被告甲○○所稱其係受證人丙○○指示將上開內藏海洛因之物攜帶來台,並有與證人丙○○約定上開報酬等情,均可採信。據此,證人丙○○亦涉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因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四款所列之毒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被告二人將本件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自泰國私運進入我國,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二人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先由丙○○指使被告甲○○前往泰國,再由被告甲○○洽得被告乙○○同往,繼由丙○○負責出資、安排其二人隨上開旅行團前往泰國,被告二人隨團搭機前往泰國後,復於上開時、地,由丙○○聯絡、安排上開二男子,將內藏上開海洛因之物,攜往被告二人投宿之飯店房間內,直接裝入被告二人上開行李箱後,由被告二人一同於上開時、地,攜帶該海洛因搭乘班機共同實施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被告二人就上揭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丙○○、前開二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被告二人並有行為分擔,共同實施將該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由泰國私運入境,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均係以一個私運之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查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於九十一年間,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甲○○係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除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乙○○此次參與私運之海洛因數量如前述,雖已私運入境,然因及時為警查獲,尚未流出市面,所生損害非鉅,且念及被告乙○○不但非基於首謀之地位,策劃整起犯行,而係由共犯丙○○策劃整件犯行外,且共犯丙○○係先取得被告甲○○之同意前往泰國並允以報酬後,由被告甲○○僅在告知被告乙○○可免費前往泰國旅遊而未告知詳情之情形下,被告乙○○因貪圖免費前往泰國之利誘,在不明就裡之情形下,即隨同其男友即被告甲○○前往泰國旅遊,直至回國前,其行李箱內遭放置上開物品後,始經被告甲○○處得知需運輸該等物品來台,至此方知其內藏有海洛因,而因被告甲○○係其男友,又可獲取被告甲○○所稱之五千元報酬,而被動將之攜帶入境,致罹重典,衡情即使論以被告乙○○法定最輕本刑,猶屬過重,其犯罪之情狀,衡情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乙○○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其立法目的,係指供出共犯以外之前手,並因而破獲者而言,若僅供出自己所販賣、運輸、製造、持有或施用之毒品放置處所及共犯為何人在內,此僅屬自白犯罪之證據何在及共犯為誰而已,並不能執此適用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且按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倘僅供出共犯為何人,但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刑事判決及八十六年臺覆字第五四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雖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共犯丙○○,惟丙○○於本件中係居於共犯之地位,非屬於毒品來源者,是以被告甲○○雖供出共犯丙○○並因而查知丙○○確實涉入本案,但丙○○並非毒品來源者,且並未進而查獲前手或上游毒品來源者,尚無以執此適用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甲○○有前開前科情形,素行不佳,係在台灣即經共犯丙○○告知此行將托運某物前來台灣,被告甲○○可獲報酬為二十萬元,被告甲○○明知所託之物,顯非合法可得輸入之物,不但自己願意前往,竟另邀集其女友即被告乙○○加入,且於行前未告知被告乙○○此行目的,惡性較重,而被告乙○○係在泰國欲回國前才知悉要攜帶上開物品回國,經告知所可獲報酬為五千元,被告二人均貪圖運輸毒品之報酬,竟甘受丙○○之指使而私運第一級毒品來台,雖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調查局查獲,然其二人私運之數量其中海洛因六包、十九罐,合計淨重2524.89 公克純度66.09 %,純質淨重1668.70 公克;海洛因五包、十九罐合計淨重2322.8

3 公克,純度66.09 %,純質淨重1535.16 公克,數量頗鉅,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泛濫,並因而危害國人健康非淺,所生損害甚大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公訴人求處被告被告乙○○無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核屬過重,難依所請。公訴人另聲請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宣告被告二人均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甲○○案發前係在桃園市某PUB 工作,被告乙○○則是在某電動遊樂場上班,均有正當之職業,尚非遊蕩或懶惰成習之人;又被告二人本件之私運第一級毒品僅一次,並非反覆或一再而為;且被告乙○○並無前科,被告甲○○雖有前開前科,然與本件犯罪性質完全不同,且均係在九十、九十一年間經裁判確定,迄被告甲○○本件行為時,相隔四年有餘,亦非一再犯罪;均尚難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與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要件尚屬有間,亦難依所請,併予說明。

㈥、按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九號判決意旨參考)。查:

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十九罐(合計淨重2524.89

公克,包裝總重631.57公克,純度66.09 %,純質淨重1668.70 公克);海洛因五包、十九罐(合計淨重2322.83 公克,包裝總重611.42公克,純度66.09 %,純質淨重1535.16公克),係被告二人共同私運入境而被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放置上開海洛因之鋁箔封口袋十一個、有蓋塑膠罐三十八個,經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即該海洛因)後,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足證;是就本件毒品與包裝之鋁箔封口袋十一個、有蓋塑膠罐三十八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②、扣案扁長形紙盒十一個(含其中二個表面上覆蓋之殘破透明

塑膠薄模)、善存維他命包裝紙盒五個(含其中一個表面上覆蓋之殘破透明塑膠薄膜)、載有「SCOTCH」字樣之厚長形紙盒二個(含其中一個表面上覆蓋之殘破透明塑膠薄膜)、載有「老虎」圖片之厚長形紙盒二個(含其中一個表面上覆蓋之殘破透明塑膠薄膜)、載有「SPECIALOFFER」字樣之紙盒二個,係上開共犯二男子較瘦者所有供(但非專供)包裝、藏放上開海洛因所用,業如前述,該等紙盒(含其上殘留之塑膠薄膜),均為共犯所有且係供(但非專供)本件私運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TATUNG牌行動電話一支(不含其內之SIM 卡,因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係被告甲○○所有,除用以與共犯丙○○聯絡此行目的、報酬及運貨事宜外,且於被告二人取得上開毒品後,亦經用以與共犯丙○○確認被告二人所收到者為海洛因及其後之交運事宜,該電話係供本件私運海洛因所用之物;以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因此部分之沒收物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勿庸依同條項後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未扣案之行李箱二個,均係被告甲○○所購得所有並均供(

但非專供)方便攜帶、藏放上開海洛因所用,業如前述,該行李箱二個,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但非專供)本件私運海洛因所用之物,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④、未扣案之被告二人所有之衣、褲,雖係一併放入前開二行李

箱內,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然該衣、褲,與本件內藏毒品海洛因之上開調理包、藥罐,係分別放於該行李箱內,並無互相掩飾、覆蓋之情形,且該行李箱打開後,無需翻找即可以目視發現該藏有毒品之調理包、藥罐,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相符,是該等衣、褲,均非供覆蓋、包覆、掩飾該藏有毒品之調理包、藥罐之用,均非供本件私運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亦不得宣告沒收。另共犯丙○○應允被告甲○○私運上開海洛因入境後,將給付之報酬二十萬元;被告甲○○應允被告乙○○私運上開海洛因入境後,將給付之報酬五千元,因被告二人均尚未實際取得此部分酬勞,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共犯丙○○所支付此次被告二人前往泰國之旅遊費用一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已交上開旅行社用以支付相關機票及旅行費用,並非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宜政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