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六塊海洛因磚,合計淨重2095.96公克,純度72.66 %,純質淨重1522.92 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包括咖啡紙盒3 個,及其內各自包裹之黃色膠帶、牛皮紙、塑膠袋膠膜,總重328.33公克)、藍色行李箱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然因在外積欠債務達新台幣百餘萬元,亟需金錢,於95年4 月初至澳門地區賭場偶遇前識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白毛」之成年男子,「白毛」告知有毒品需自越南地區運輸進入台灣並可給予報酬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並囑其抵台後,將有另一名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亦明知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與其聯絡毒品交貨及給付酬勞事宜。甲○○乃基於自越南地區私擅運輸管制物品至我國境內者若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明知所私運管制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毛」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5年5 月14日至18日間某日自行辦妥越南簽證,於95年5 月19日搭機啟程先至大陸澳門地區,復於同年月22日搭機至越南地區居住於胡志明市某飯店房間內,於同年月23日即由「白毛」聯絡另一名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亦明知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台灣籍成年男子攜帶渠所有、外部標示為咖啡等字樣之紙盒三盒,每盒內各裝載二塊接續黃色膠帶、牛皮紙、塑膠袋膠膜包裹完成之海洛因磚,共計海洛因磚六塊(海洛因合計淨重2095 .96 公 克,純度72.66 %,純質淨重1522.92 公克,包裝總重328.33公克)交與甲○○收受,並交付甲○○自越南返台之機票費用,甲○○遂將上開海洛因磚藏放於其所有之藍色行李箱內,於同年月25日自澳門搭乘長榮航空BR-392號班機,運輸並私運上開海洛因進入臺灣中正機場,同日下午6 時許,甲○○經過第二航廈入境海關第八號檢查臺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察覺有異,而將其帶至入境海關辦公室內加以檢查,自甲○○之上開藍色行李箱內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磚六塊,及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台灣籍成年男子所有,供甲○○運輸毒品所用之咖啡紙盒三盒、黃色膠帶、牛皮紙、塑膠袋膠膜,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運輸毒品過程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故意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之犯行,辯稱:伊因積欠債務,綽號「白毛」之成年男子乃託其運輸愷他命並應允給予報酬12萬元,伊於警詢時說報酬40萬元是因員警告知運輸海洛因行情一塊為10萬元,伊欲表示有悔過之心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故自行估算稱報酬為40萬元,而伊以為所運輸者為愷他命,不知是海洛因云云。
二、惟查:
(一)上開被告運輸毒品之過程、遭查獲之情形,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乙○○、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經過相符(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76至80頁),並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17頁)、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查獲後移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二組之通報函(見偵卷第18、19頁)、國人入出境末端查詢報表(見偵卷第23頁)、被告之護照影本(見偵卷第25頁)、查獲現場照片共16張(見偵卷第28至33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2095 .96 公 克,純度72.66 %,純質淨重1522.9 2公克,包裝總重328.33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足認被告上開所私擅運輸入境來台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
(二)被告雖辯稱以為所攜帶之物品為愷他命,而非海洛因云云。辯護人並以:被告主觀上認定所攜帶毒品是愷他命,於經航警局查獲才知道是海洛因,是被告所犯重於所知,應處以較輕之罪刑等語為辯。然查:
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多為細沙狀或結晶狀而不易壓製成塊,故常見之愷他命多呈現散裝之沙狀,此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並經詢問被告及辯護人而未表異見,而稽之扣案之海洛因磚雖係以咖啡紙盒裝載,並以膠帶、牛皮紙及塑膠袋膠膜包裹,然每一咖啡紙盒均裝載二塊海洛因磚,有前述照片可按,是以該咖啡紙盒之容量及所裝載之海洛因磚體積以觀,一般人由外部接觸按捏皆可察覺內容物為硬塊,證人丙○○亦證稱係經由按捏而查知內部有硬塊等語,而被告亦自承曾經施用愷他命,且於返台前二、三天即已於越南旅館房間內收受扣案之毒品,則由此以觀,被告既曾施用愷他命,自當知悉愷他命多係細沙狀而非硬塊狀,且被告於返台前二、三天即已收受扣案毒品,自當甚有餘裕對於扣案毒品自外部予以按捏檢視,況被告對於「白毛」、乃至交付扣案毒品之人、「阿豪」均不知渠等姓名、年籍,亦無法主動聯絡,則彼此之間當無任何可資信賴之關係,被告主觀上豈有可能堅信扣案毒品係愷他命而非海洛因?
2.又一般而言自國外非法私運海洛因磚入境之報酬行情,每
一、二塊海洛因磚代價約為10萬元,此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並經證人乙○○陳述在卷,並經詢問被告及辯護人而未表異見;查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本次運輸扣案毒品之代價為40萬元,而被告所私運者為六塊海洛因磚,核與一般非法私運海洛因入境之代價大致相當,而被告年已三十餘歲,又自承其係高職畢業,依其入出境紀錄顯示有多次入出境經驗,足認其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知若非毒品,何以不依循一般旅客將受託攜帶之物品放置在手提行李或托運行李內之方式攜帶入境,卻以此隱密之方式藏置?若非價值頗高之毒品,何以以此高額代價託其私運?是其主觀上必定對於所攜帶者係政府所嚴加查緝之高價毒品有所認識,灼然甚明。復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原係從事計程車司機行業,於案發前約一個月即將其計程車以4 萬元質予當鋪,即無業,又該車尚有貸款未繳納,又因使用信用卡、現金卡等積欠共百餘萬元,需孔甚急,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自越南返台時機票費用亦因身上已經沒有什麼錢而由交付扣案毒品之人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被告若未能私運扣案毒品以取得報酬,不但生活無以為繼,甚而恐因無法負擔機票費用而滯留國外。足認被告縱使對所私擅運輸來臺之物是否為海洛因並不確知,但就所其運輸者若屬毒品海洛因,並不影響其私擅運輸入境我國之決意,換言之,被告就其私擅運輸入境我國者為毒品海洛因乙節,應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是其所稱不知所攜帶物品為毒品海洛因云云,實無從卸免其責,而辯護人謂:被告主觀上認定所攜帶毒品是愷他命,是應依其所知,即罪責較輕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論處云云,亦無足取。
3.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就運輸扣案毒品代價一節,係先於羈押訊問時改稱係18萬元,包含機票及去那邊的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1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第66頁),並辯稱係因員警告知伊一般運輸海洛因之代價,伊再自己推算為40萬元,希望顯示其已有悔意請求法院輕判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然查,不但被告前後所述金額已不相符,且為證人乙○○所嚴詞否認;復觀諸本件查獲時業已扣得上開海洛因磚在案,事證甚為明確,衡情訊問員警亦無誘導被告就運送毒品代價一節如何陳述之必要;況被告於警詢時雖陳以運輸代價為40萬元,然亦否認知悉其所私運者為海洛因,又何有希望坦認犯行以顯示悔意求取法院輕判之說?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當係事後為圖卸責之舉。
4.末者,扣案毒品經本院應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該等外包裝之指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雖均未發現有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然查該指紋取樣鑑定相距案發時間已約三個月(本院於95年8 月18日發函),其間又歷經多位檢查人員、查獲人員、鑑驗人員、保管人員之觸碰,該等外包裝指紋取樣已因時間之經過、其他人員之觸碰而甚為困難,況縱被告未參與扣案毒品之裝載、包裹,然由前開所論,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私運之物品為海洛因亦有不確定故意存在,則就扣案毒品之外包裝未留存被告之指紋,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末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0九六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業將海洛因自越南運抵我國境內乙情,已如前述,其顯已實施運送行為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未交付毒品予受貨者即遭查獲,亦不影響其運輸行為既遂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私擅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境內之不確定故意與明知所私擅運輸者為海洛因之「白毛」、「阿豪」及在越南旅館房間內交付扣案毒品予被告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台灣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自越南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臻明確,被告所為辯解核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與本案相關者包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犯之規定:(1) 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2) 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結果,被告不論依照新舊法均與「白毛」、「阿豪」、交付毒品之成年男子間成立共同正犯,而本件亦未科處被告罰金刑,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尚無何不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部分,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併予敘明。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自越南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來臺,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二條固已廢止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但本案被告所犯者係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而此條項並未修正,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法,附此說明)。
(三)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白毛」及另一名於越南旅館房間內交付扣案毒品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台灣籍成年男子間有直接之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與預於返台後將扣案毒品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間,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於案發前有直接之接觸或聯絡,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0七號判決參照)。前述綽號「阿豪」之男子既係負責於被告返台接應收取扣案毒品並支付被告報酬之人,足認被告就運輸毒品之事與該名男子間亦有犯意聯絡,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與該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雖僅曾因妨害風化案件遭判處拘役50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人體甚鉅,仍干犯法紀,就所運輸毒品為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予以私擅運輸入境,且所輸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六塊,驗後淨重多達2095.96公克,若非航警警覺即時查獲,其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情節非輕,及被告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五)扣案之海洛因磚六塊(淨重2095.96 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總重328.33公克),則係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則與扣案之海洛因即無不可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外包裝之咖啡紙盒3 個,及其內各自包裹之黃色膠帶、牛皮紙、塑膠袋膠膜,均係共犯即於越南旅館房間內交付毒品予被告之台灣籍成年男子所有,提供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同屬正犯之被告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用以裝載扣案毒品之藍色行李箱1 個,亦係供被告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以前揭交付扣案毒品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雖提供被告自越南返台之機票費用,然該等費用係供作被告返台交通之必要費用,原來之約定報酬是須完成交貨始可取得,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該等費用要屬被告運輸毒品之必要費用,復未扣案,尚乏證據認定為被告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之財物,又被告因遭查獲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此外復查無被告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取得任何利得,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有關沒收或追徵價款或以財產抵償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至辯護人雖陳稱: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觸犯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有法重情輕之憾,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運輸並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磚高達二千餘公克,數量龐大,幸及時為警查獲,否則如流入臺灣地區,對於社會之毒害至深且鉅,雖所生實害尚非嚴重,然惡性誠屬重大,衡情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情狀。而被告雖於查獲後坦認部分犯行,惟此固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然僅可供法院審酌被告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之事項而已,況本院業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如前載,自不得據為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之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江 俊 彥法 官 陳 雪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