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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叁佰貳拾伍點貳玖公克,空包裝重玖點叁貳公克,純度百分之拾貳點叁肆,純質淨重肆拾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白色衛生褲、黑色束褲各壹件及膠帶壹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95年3 月17日,自桃園縣大園鄉「台灣桃園國際機場」(原名中正國際機場)搭機飛抵泰國旅遊,結識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泰籍成年男子,經該男子之搭訕,告知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需自泰國地區運輸進入台灣並可給予報酬新台幣(下同)10至15萬元,並囑其抵台後,將有另一名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亦明知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其聯絡毒品交貨及給付酬勞事宜,應允為該泰籍男子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甲○乃與該泰籍男子、另

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自泰國地區私擅運輸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之聯絡,於95年8 月9 日,在泰國曼谷之某住處,該泰籍男子將海洛因1 包(淨重325.29公克,空包裝重9.32公克,純質淨重40.14 公克)及白色衛生褲、黑色束褲各1 條交予甲○,要甲○先穿上白色衛生褲後,將上開海洛因1 包藏放在左大腿處,並以黃色膠帶固定,再穿著黑色束褲以遮藏後,即於當日16時50分許,自泰國曼谷機場搭乘中華航空編號CI696 班機返台,於當日晚上9 時50分許飛抵「台灣桃園國際機場」,運輸並私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台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為財政部關稅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325.29公克,空包裝重9.32公克,純質淨重40.14 公克)、黃色膠帶1 段、白色衛生褲及黑色束褲各

1 件,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8 張及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被告護照、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7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325.29公克,空包裝重9.32公克,純度12.34 %,純質淨重40.14公克)無誤,有航空警察局安檢二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海洛因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5年9 月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9910 號鑑定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該泰籍男子及在台灣地區接貨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以1 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證,因一時失慮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量雖非微,惟與一般毒梟運輸毒品常達數公斤相較,犯罪情節仍有差異,兼之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表達悔悟,本院認依被告所犯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縱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即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 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私運海洛因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32 5.29 公克,空包裝重9.32公克,純度12.34 %,純質淨重40 .14 公 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函附卷可參,是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黑色束褲、白色束褲各1 件及膠帶1 段,均屬共犯泰籍成年男子所有,且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功後可獲取10至15萬元之報酬,惟被告尚未實際取得該等報酬,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中明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裁判日期:2006-11-27